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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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鑫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於105年11月2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因悉上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育鑫為成年青壯之人,當知非法持有子彈係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性危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有4顆,復查無以之為不法之情事,兼衡被告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除因鑑驗試射1顆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為沒收者外,其餘3顆,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原聲請所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本件沒收法據,容或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100號被告陳育鑫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鑫前因製造爆裂物而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陳育鑫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87年9月8日假釋出所,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BEST電器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育鑫之自白;(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5184號鑑定書;(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及查獲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9.0±0.5MM),因鑑驗而試射其中1顆,擊發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其餘3顆非制式子彈,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育鑫涉嫌有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顆乙節。惟查,該扣案之槍枝1支及子彈1顆,送鑑定結果: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51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槍枝1支、子彈1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故被告寄藏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