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川雨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川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2罪)、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3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1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19日早上某時,駕駛其弟不知情之 陳銘倫 於99年3月14日向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租賃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陳喜童 住處房屋,毀壞該屋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取存錢筒1只(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喜童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喜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川雨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侵入上揭告訴人陳喜童之住處並竊取上揭存錢筒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上揭告訴人之住處門鎖未關,其就進去竊取上揭存錢筒,並未破壞上揭門鎖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於99年3月19日早上某時,駕駛其弟陳銘倫於99年3月14日向好好租賃公司承租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至上揭陳喜童住處房屋,侵入該屋內竊取存錢筒1只(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後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之弟陳銘倫於警詢時之證詞相合(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警卷第
1頁至第5頁),並有好好租賃公司定型化契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3頁、第
14頁),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予以爭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其不在家,其妻早上10時許外出買菜,其妻回家後發現家中被搜的亂七八糟,發現上揭錢筒不見了,聯絡其回家後,其發現原本上鎖之大門門鎖被破壞無法再使用,其還找人來修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警卷第2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是衡情,證人即告訴人要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詬陷被告之必要,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又衡之常情,一般人外出之際,為避免他人進入屋內竊取物品,均會將住處大門上鎖,是當時告訴人及及其妻既均外出,其等外出之際自應會將大門門鎖上鎖,始為合理,且酌以告訴人住處遭竊後,其回住處時發現大門門鎖已遭破壞無法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陳如上,則被告自應係先破壞告訴人上揭住處之門鎖後,才進入該屋內竊取上揭存錢筒無訛;是被告猶執前詞予以辯稱,顯係事後推諉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處所謂之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破壞之鎖,並非附加於門上,而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係毀壞門扇而為上揭竊盜犯行。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侵入住宅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有記載,然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列)。又被告毀壞上開門鎖之行為,係其上揭竊盜犯行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毀損罪。至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雖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所揭示,然本件被告於破壞門扇後,係開門侵入屋內竊盜,是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其所犯僅屬「毀壞」門扇竊盜罪,與「毀越」門扇竊盜者不同,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1個竊盜之犯意,在整體時、地密接下,以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同時觸犯竊盜罪以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外,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