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仁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2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1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仁豪猶未知警惕,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自99年11月19日下午1時15分8秒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13分許),在黃柏仁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出租公寓前,接續於:
㈠該日下午1時15分8秒,徒手開啟 柯竺伶 所有停放在騎樓內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座墊,翻搜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而著手於行竊,惟因置物箱內未放置值錢之財物,致未行竊得手而止於未遂。
㈡緊接於同日下午1時15分38秒,復利用上址出租公寓之房客
以磁卡開啟大門入屋之機會,尾隨在後,無故侵入上述供人居住之住宅1樓內,以目光迅速環視屋內,搜尋物色財物而著手於行竊,惟因屋內未放置值錢之財物,致未行竊得手而止於未遂。
㈢於退出上址屋外後,復緊接於同日下午1時16分51秒,徒手
開啟 潘雙全 所有停放在騎樓內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座墊,翻搜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而著手於行竊,亦因其內未放置值錢之財物,致未行竊得手而止於未遂。嗣經屋主黃柏仁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柏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惟因被告李仁豪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二、㈡所載竊盜未遂犯行,本院認不宜遽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1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李仁豪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開啟上述2部機車置物箱,行竊其內財物未遂之犯行,及利用房客開門之機會,侵入上址住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竊該住宅內財物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進入住宅1樓不是要偷東西,而是想要租房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仁豪有於99年11月19日下午1時15分8秒,在告訴人
黃柏仁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出租公寓前,為竊取停放在騎樓內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徒手開啟被害人柯竺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座墊,翻搜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惟因置物箱內未放置值錢財物,致未行竊得手。旋緊接於同日下午1時15分38秒,利用上址出租公寓之房客以磁卡開啟大門入屋之機會,尾隨進入上址住宅1樓,留滯約1分鐘後,始退出屋外。復緊接於同日下午1時16分51秒,再次為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徒手開啟潘雙全所有停放在上址騎樓內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座墊,翻搜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亦因其內未放置值錢財物,致未行竊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9年11月3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2682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46頁)。
且經被害人柯竺伶、潘雙全於警詢中、告訴人黃柏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1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2-23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為證(見警卷第8-9頁)。又依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及順序,被告係先於99年11月19日下午「1時15分8秒」,開啟騎樓內所停放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座墊,翻搜置物箱內物品;繼緊接於同日下午「1時15分38秒」,進入上址住宅1樓;再緊接於同日下午「1時16分51秒」,開啟騎樓內所停放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座墊,翻搜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甚明。被告就行竊上述2部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所為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尾隨房客進入告訴人上址出租公寓1樓,係為
租屋而非竊盜云云。然依上述事件發生順序,被告係先於99年11月19日下午「1時15分8秒」,開啟騎樓內所停放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座墊,翻搜置物箱內物品;繼緊接於同日下午「1時15分38秒」,進入上址住宅1樓;復緊接於同日下午「1時16分51秒」,開啟騎樓內所停放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座墊,翻搜置物箱內之物品,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其開啟上述2部機車之置物箱,其目的均為行竊財物,則其於當日下午1時15分8秒、16分51秒,短短1分又43秒之間,均為竊取財物之目的,而接連開啟不同機車之置物箱以搜尋財物,豈有於原先之竊盜目的尚未達成時,竟於2次竊盜行為間之1分又43秒時間內,突有洽租房屋之念,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38秒,距其第1次行竊(未遂)30秒後,尾隨房客進入須以磁卡開啟大門之上址住宅1樓內,復於退出住宅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16分51秒,再次行竊騎樓內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理,所辯顯然違反常情,已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黃柏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該公寓係出租予學生,進出係以磁卡管制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22頁),被告亦自承於該住宅附近並無張貼任何出租廣告,其係尾隨房客進入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應無理由認為自己有承租之可能,且被告如真有租屋之意,自可事先聯繫屋主,或當場洽詢所遇房客,由該有權進入之人帶同,而非尾隨以磁卡開啟大門之房客進入,徒增遭疑為竊賊之嫌。況被告復自承其於事後亦未再向屋主或任何房客洽詢有關租屋之事,顯見其本無租屋之意,無非係於行竊上述停放在騎樓之2部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間,見有房客以磁卡開啟上址住宅大門,承前行竊財物之意,藉此機會尾隨進入住宅行竊財物甚明。又依告訴人黃柏仁指稱:被告進入上址住宅1樓後,已走到屋子中間,距離門口
7、8公尺左右,停留時間約1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簡字卷第23頁),亦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15分38秒,自門外朝上址住宅1樓大門走入,於15分48秒時,已在上址住宅1樓內,並以目光張望屋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51秒,則已在屋外之騎樓內,開啟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座墊,翻搜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等情相符(見警卷第8-9頁)。被告侵入上址住宅後,已有以目光環視屋內,搜尋物色財物而著手於行竊之行為,惟因屋內未放置值錢財物,致未行竊得手等情,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仁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雖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將原條文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之「於夜間」3字刪除,即修正為不論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者,均應適用修正後該款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然本件被告侵入住宅行竊未遂,其行為時間為99年11月19日下午1時15分38秒之日間,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無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亦即並非於行為前後皆有該侵入住宅加重條件之規定,依上述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斷,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竊盜未遂;若尚未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則僅止於預備階段,依現行刑法之規定,並無處罰預備竊盜之明文。所謂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於侵入住宅型態之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開始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並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屬竊盜未遂而非僅止預備階段(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仁豪基於竊取財物之犯意,開啟上述2部機車之置物箱,翻搜其內物品,均已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置物箱內未放置值錢財物,致未行竊得手而止於未遂。又其於2次行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之行為間,仍承前竊盜之犯意,侵入他人住宅,留滯約
1分鐘之時間,並以目光迅速環視屋內,搜尋物色財物,應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屋內未放置值錢之財物,致未行竊得手而止於未遂。其前後3次行為,均應論以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⑴開啟上述2部機車置物箱,行竊其內財物而
不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⑵侵入上址住宅行竊而不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次竊盜未遂之著手時點,分別為99年11月19日下午1時15分8秒、15分38秒及16分51秒,前後不到3分鐘,行竊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1樓內及其屋外騎樓,顯然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竊盜未遂一罪。又被告侵入上址住宅之目的即在實行竊盜,就被告本身之行為歷程而言並未中斷,且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為繼續犯,其竊盜犯行係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狀態繼續中所實施,二罪犯罪行為及狀態既有重疊,依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時,修正理由明載「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之意旨,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4-5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竊
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接連3次分別行竊被害人柯竺伶、潘雙全之機車內之財物及侵入告訴人黃柏仁上址住宅內欲行竊屋內之財物,雖因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機車置物箱內及屋內放置值錢財物,致均未行竊得手,惟已使被害人之財物有受侵害之危險,復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為業,經濟狀況非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頁),於查獲後已坦認一部分之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過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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