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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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遭註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D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三段一五五巷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16號重型機車沿基隆路南往北第二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通行一五五巷口,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五五巷口西往東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通行該巷口,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近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右踝三踝骨折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邢志正 據報前往處理,甲○○在現場向警員邢志正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見偵二卷第二一、二二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十六、十八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駕駛上揭車輛闖越紅燈與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股骨近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等情相符(見偵二卷第二九、三十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七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十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十四、十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一卷第十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一卷第十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採證照片(見偵一卷第十八至二二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二卷第十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十七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甲)字第○一四一號驗傷診斷書(見偵二卷第二一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然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遭註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附卷足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是駕駛執照被註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此與其駕駛技術良窳無關,是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車,應認無照駕駛,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邢志正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邢志正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十一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闖越紅燈,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告訴人自陳伊騎車速度約每小時六十公里,是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見真二卷第十七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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