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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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玉城
王雙鳳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
孫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玉城、王雙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玉城志在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屆高雄市左營區永清里里長選舉,另被告王雙鳳為被告章玉城之妻,為求被告章玉城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假藉幫被告章玉城提早1個月慶生之名義,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瓦厝」餐廳設宴5、6桌,邀請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永清里具有投票權之 張其琛 、 張其超 、 王書大 、 陳賴 滿嬌 、 何正祥 、 黃海鵬 、 何碧雲 、 孫保年 、 洪金杯 、 毛法保 等10人與址設其他選區對章玉城無投票權之人: 羅平炳 及 江榮枝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永清里里民 等共計
3、40人出席餐宴,被告章玉城並在餐會中向出席餐會者表示:將參選永清里里長,請大家多支持等語,且逐桌向出席餐會者拜票,張其琛、張其超、王書大、 陳賴滿嬌 、何正祥、黃海鵬、何碧雲、孫保年、洪金杯、毛法保等有投票權之人,即接受被告章玉城之招待,收受不正利益,許以一定之行使(上開張其琛等10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該餐會每桌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共計約
1萬8,000元,全數由被告王雙鳳以現金付款,以此方式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予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章玉城、王雙鳳2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章玉城、王雙鳳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無非係以被告章玉城、王雙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碧雲、洪金杯、孫保年、張其琛、毛法保、黃海鵬、何正祥、張其超、王書大、陳賴滿嬌、A1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蒐證員警 甘文豪 、 蔡孟岳 、 黃士豪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 雷天梅 即大瓦厝餐廳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瓦厝餐廳每日收支紀錄簿1張、證人羅平炳、江榮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查獲現場餐會照片及錄影光碟2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章玉城、王雙鳳固均坦承於上揭期日在大瓦厝餐廳宴請起訴書所載之人,並支付相關之餐費,惟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章玉城辯稱:該餐會係因伊50歲生日,才宴請鄰里之人一同慶賀,僅是單純的生日聚餐,當時還沒有確定參選里長,是在6月份才有參選的想法,餐會中沒有向與會人員要求投票支持,伊沒有賄選之意圖等語;被告王雙鳳辯稱:該餐會是伊與章玉城一同舉辦,是以章玉城50歲生日作為舉辦之名義,餐會時章玉城沒有宣布要參選永清里里長,亦無請求出席人士支持他競選里長,伊沒有與被告章玉城為共同賄選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章玉城係00年0月00日生,設籍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與被告王雙鳳係夫妻關係,具有高雄市左營區永清里99年高雄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及候選人資格,並登記為該次高雄市左營區永清里之里長候選人;其於99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以50歲大壽為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瓦厝」餐廳宴請具有高雄市左營區永清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張其琛、張其超、王書大、陳賴滿嬌、何正祥、黃海鵬、何碧雲、孫保年、洪金杯、毛法保等人,及址設其他選區無高雄市左營區永清里里長投票權之人羅平炳、江榮枝、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永清里里民等共計3、40人出席餐宴,並由被告王雙鳳支付該餐會之費用等情,有查獲現場餐會照片、錄影光碟、大瓦厝餐廳每日收支簿影本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6月21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978號函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被告章玉城、王雙鳳亦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宴請張其琛等人,而張其琛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一致證述確曾於上揭時間至該餐廳參與餐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參加餐會之人張其琛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參加章玉城舉辦之慶生餐會,該餐會是由章玉城本人出面,以他要慶生為由邀約的,餐會期間章玉城有逐桌敬酒,並無要求出席人士支持他競選里長,事後約幾個禮拜章玉城才跟伊講要參選永清里里長等語(警卷第79頁至第83頁),迭於偵訊時具結同為上開之證述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8頁、第89頁〕;另證人即參加餐會之人張其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章玉城於上揭時間、地舉辦慶生餐會,伊有參加,同桌的有綽號 秋山 、 天才 、張其琛,其他的我不認識,該餐會是由綽號天才本人出面,以章玉城要慶生為由邀約伊的,席間章玉城並無跟伊說要參選99年永清里里長之競選,章玉城有逐桌敬酒,但無請求出席人士支持他競選里長等語(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偵一卷第139頁、第140頁);另證人即參加餐會之人黃海鵬於警詢、偵訊時證以:該餐會由何正祥告知伊,以章玉城過50歲生日名義舉辦,事前是何正祥告知伊章玉城要參選永清里里長,餐會間章玉城沒有宣布參選永清里里長,並請求支持等語〔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一卷第94頁、第9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第40頁〕;另證人即參加餐會之人毛法保於警詢、偵訊時敘稱:該餐會是章玉城以他過生日為由請伊去參加,同桌的有洪金杯、王書大,其他人不認識,餐會期間章玉城有一桌一桌敬酒,但沒有請與會人員支持競選里長,也沒有人散發候選人之文宣或廣告等語(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第47頁、第48頁);而於上開期日、地點,亦同有參與該餐會之人即王書大、何正祥、孫保年、洪金杯及何碧雲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因章玉城過生日而邀約參加該餐會,於餐會席間,章玉城沒有說要參選99年永清里里長之競選、請大家支持他等情綦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112頁至第117頁,偵一卷第80頁、第81頁、第90頁、第91頁、第96頁、第97頁、第116頁至第179頁,偵二卷第41頁、第42頁、第53頁、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本院審酌渠等均與被告章玉城、王雙鳳無任何親屬或血緣之親密關係,僅為同鄰里相互認識之居民,並無刻意扭曲事實、迴護被告而為上開證述內容之動機與必要,且上開共計9名證人除能證明事後有勾串之情事,否則針對員警、檢察官分別之詢、訊問,客觀上應難可為如此相符之證述。況以過大壽為由而邀宴鄰里及認識之友人一同參與,與一般常理之情並無相悖,雖該餐會距離被告章玉城生日,相隔仍有1個月,惟提前慶祝對於中國人之習俗而言,衡情並無可議之處,尚難以時間之問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上開證人亦證述同桌有多數不認識之人,則以同鄰里應有認識或一面之緣而論,顯見該餐會應有其他非同鄰里之人參加,此復可由不具有該永清里投標權之羅平炳、江榮枝於警詢時,均證述有受被告章玉城邀請參加該餐會而得相互印證,依此可見該餐會除了上開證人之外,應尚有其他為被告之友人、無高雄市左營區永清里投標權人前往參加乙節,核屬明確,自難認與被告章玉城所稱尚有宴請其他鄰里之人,並非參選而舉辦該餐會等語,有何枘鑿之處。另證人王書大雖於警詢時曾陳稱被告在1年前就跟伊說要參選里長等語,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1年前係參選自治會長,當時是98年9月份時,不是選里長等語為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而證人王書大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被告上開陳述後,亦稱可能是選會長,不曉得是選里長還是選會長,應該是選會長比較早一語加以回應,足徵其於警詢所述之上情,應有與被告先前參加自治會長選舉產生混淆之疑;退而言之,果認被告章玉城於1年前曾告知王書大欲參選里長等語非虛,然此距離本次里長選舉仍有相當之時間,被告章玉城其後是否仍有意願參選,或有其他考量而棄選,尚有未定之變數,如僅以被告章玉城1年前所述之語,即認定此次之餐會應為賄選之目的,亦不免速斷而無疑竇。此外,證人何碧雲之警詢筆錄雖記載「‥他(指被告章玉城)說他6月份生日要提前過,5月25日晚上要請我們吃飯,我就說好,然後我又問他為何要請吃飯,他說他想參選里長選舉,到時請你們吃飯,可能會對選舉不利,會讓人家抓把柄,但還沒確定要參選‥」等語(警卷第56頁),惟證人何碧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上開之證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亦因未收錄而無法判斷該筆錄記載之虛實,然縱認證人何碧雲上開之證述無疑,惟依其所述之內容可知,章玉城係以生日為由而邀約何碧雲,雖曾敘及有意願參選里長選舉,但亦表態尚未確定是否登記競選,甚且避免遭他人無端聯想而提前宴請,則被告章玉城於此考量下,如仍在餐廳公眾得任意進出之場所,表態參選里長選舉,並逐桌拜託大家支持,不啻與經驗法則有違,益徵被告章玉城未於餐會間向與會人員要求支持之情,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綜合上情以觀,因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一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之證述應有所疑,從而,被告章玉城以50歲生日聚餐為由,而與被告王雙鳳一同宴請前開證人及其他人等參加,於餐會席間並未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競選里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證人即參加餐會之人陳賴滿嬌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章玉城於餐會席間才向在場餐敘所有人宣布說這次要出來競選永清里里長,請大家多多支持幫忙,記得他有舉杯向所有人說要競選里長等語(警卷第124頁至第128頁,偵一卷第202頁、第20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並由辯護人詰問該餐會何以認為是選舉請客後,證以:章玉城邀約伊去吃飯時,沒有說目的為何,很多人講說是選舉請客,我就照別人亂講話這樣講,因為有人傳,所以認為該聚會是選舉的關係等語,嗣經檢察官反詰問被告章玉城是否有在吃飯時說要出來選里長的事情後,先證稱章玉城在吃飯的時候「沒有說」,後經檢察官進一步以其警詢筆錄內容加以訊問時,卻又翻異前詞改稱章玉城「有」於吃飯時講要出來選里長一語(本院卷第119頁及其背面)。因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翻異不一,真實性已存有疑,且本院參酌證人證述之內容及其他客觀證據判斷,如證人陳賴滿嬌確實於餐會席間聽到被告章玉城公開宣布參選並要求支持一語無訛,則與其「同桌」參與該餐會之證人陳素蘭,理應同有聽聞,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該餐會從頭到尾都沒有聽說什麼要選舉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況該餐會僅席開4、5桌,所佔之範圍非大,縱認現場因人員進出、講話聲而略顯吵雜,然於被告章玉城「近距離」逐桌舉杯講話之情況下,衡情應有所見聞一二,但分散於各桌次間之上開證人張其琛等人,卻仍一致證述未有證人陳賴滿嬌所稱之情節,可見證人陳賴滿嬌前揭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即堪予存疑。再者,因選舉之政黨立場壁壘分明,里長選舉與當地之居民更具有密切關係,鄰里間難免瀰漫著選舉之微言及不利之傳聞,且證人陳賴滿嬌亦陳述於席間有聽到他人講述被告章玉城可能出來競選里長之話語,則其是否「主觀」遽此而推認該餐會係為選舉而舉辦,復難予以排除。此外,觀察證人陳賴滿嬌至本院作證時,其神色、舉止顯然有所慌張,更在檢察官短短2句相同詰問章玉城有無在吃飯時說要出來選里長之內容後,竟立即迥為不同之回答,則其是否順依問話之口氣而為應答,甚或於警察詢問時因不識字而不明就裡依詢問之問題順勢回應,實更足生疑。是勾稽前情,證人陳賴滿嬌雖於警詢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惟其證述尚有前述可疑之處,要難憑採,是本院自不得依此而採認被告章玉城、王雙鳳確有公訴人所指摘在餐會中向出席餐會者表示將參選永清里里長,請大家多支持之事實。
(四)按於現行刑事程序架構下,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維護「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如欲啟動國家實體刑罰權訴追被告,即應積極提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負有形式上之舉證責任,另一面向而言,本於控訴原則三面關係下,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就檢察官或被告提出之證據,亦非一律加以採納,仍須審酌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進一步衡量其證明力之高低而綜合加以評價之。亦即,法院依據言詞原則、公開原則、直接原則與實質真實原則而調查證據,並藉此形成對被告有罪或無罪之確信,此一審理過程所依憑之原則,即為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據評價之精神所在。而證據經由有無證據能力予以篩選擯除後,其證明力應至何程度,則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下,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而為評價判斷,即認於法無違。是以法院於此嚴密原(法)則審酌及依循下,如證據憑信性之評價有其高低時,自應有所取捨證據而予綜合判斷之。是查,證人即至現場蒐證之覺民派出所副所長甘文豪,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章玉城於該餐會「逐桌敬酒」時,有說「小弟年底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偵一卷第181頁、第182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惟此與證人即一同前往蒐證之員警蔡孟岳於偵訊時證以:有人介紹他(指章玉城)要參選,章玉城請大家多支持他,發表演說時聲音較大聲,之後「敬酒」時音量有降低,沒聽到他表示要出來競選等語(偵一卷第191頁、第192頁),迭於本院審理證稱:別人介紹章玉城,介紹完後就講一些「感謝大家到場」等類似的話,章玉城大概提到「年底如果選舉的話,請大家多多幫忙」這樣的話,開席之後,章玉城等人再逐桌去敬酒等情(本院卷第134頁);另證人亦至現場蒐證之員警黃士豪於偵訊時稱:剛開始是(有人)先介紹章玉城,表示他今年會參選,章玉城之後請大家多支持他,發表演說時,章玉城講話較大聲,之後敬酒他音量就降低,沒辦法跟在他旁邊錄音等語(偵一卷第191頁、第1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章玉城先感謝一下在場的與會人士,然後說感謝大家今天撥空前來參加這個餐會,年底里長選舉請大家多支持,後來逐桌敬酒,但因我們的蒐證器材設備不夠好,餐會當時人太多,音訊比較雜,可能要透過比較好的鑑定,才能聽到被告章玉城說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尚非一致,亦即證人蔡孟岳、黃士豪均僅證述於宴會「開始時」有聽聞相關選舉之話語,並未明確證以被告章玉城於「逐桌敬酒」時,亦有向現場出席之人員拜託請求支持之事實。因上開3位證人均為至現場蒐證之員警,且同坐於一桌,位處被告宴會之餐桌旁,側邊觀察或聽聞被告章玉城、王雙鳳宴請之情形理應一致,何以證人甘文豪能明確證稱有聽見被告章玉城於「逐桌敬酒」時,曾表示參選里長並要求支持,而證人蔡孟岳、黃士豪2人卻未能以確實聽聞一語加以證述,此情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則證人甘文豪是否欲藉上開證述內容而強化其證詞之可信性,不免生疑。再者,被告章玉城、王雙鳳席開之桌次,僅約4、5桌,縱認當時該場合有相當之吵雜聲,但因宴請餐桌所佔之範圍非大,苟被告章玉城確實有於「開席時」,經由第三人介紹並稱欲參加年底選舉之動作、言語,則分別坐於各桌次間之證人張其琛等人,理應可見此情形而有所記憶,惟經詢(訊)問後,不僅均證述被告章玉城於逐桌敬酒時,「未拜託」與會人員年底里長選舉多多支持,更無1人敘及上開證人蔡孟岳、黃士豪所稱餐會「開始時」有人介紹章玉城欲參選年底里長選舉,並要求支持之情,是證人蔡孟岳、黃士豪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亦難認無慮。雖證人蔡孟岳等人係偵查員警,基於偵查犯罪之職責所在,應無杜撰、刻意虛捏事實之必要,惟本院審酌上開宴請之時間為99年5月25日,卻遲至同年11月12日始陸續傳喚證人張其琛等人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且警詢、偵訊時選舉造勢正如火如荼進行,其中證人尚有數人證述係支持另一候選人之情形,如該餐會確有上開員警所證述之情,基於支持立場之不同,大可據實以告並藉此打擊被告章玉城之選情,然卻為前揭一致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相較於此,因證人甘文豪、蔡孟岳、黃士豪等人證述內容尚有前揭堪疑之處,另蒐證之錄影光碟亦因器材關係未能清楚側錄當時宴會說話之內容,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員警蔡孟岳等人證述之真實性,是依前述,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及證據評價之高低,本院寧可採信證人張其琛等人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法後為現行條文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次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高雄市直轄市長、市議員及里長三合一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係於99年9月1日發布選舉公告、同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始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及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各1份(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在卷可稽,可見本案被告宴請之時間,距該次里長候選人受理登記日,尚有3至4月,與該次選舉投票日(即99年11月27日)更長達6個月之久,衡以選情詭譎多變,登記前之實際參選人仍在未定之秋,則被告章玉城於斯時距離參選登記尚有相當期日,且登記參選與否仍可能因政治角力、政黨關係及選民反應等因素而存在變數情形下,其主觀上是否欲藉該宴會而行賄與會人員,實非無疑。況被告章玉城係以其生日餐會為由邀約與會人員,而證人張其琛等人亦證稱係因被告章玉城生日慶賀而受邀,餐會間有唱生日快樂歌、切生日蛋糕,被告章玉城、王雙鳳並未於餐會期間,逐桌向與會人員拜託支持里長選舉之相關選舉言語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與會之張其琛等人在認知該餐會係為生日餐會,且餐會舉辦之時,距離該次里長候選人登記、選舉投票日尚有頗長之時間,永清里參選人為何人仍無法知悉之情況下,張其琛等人是否會因參加該餐會而影響或動搖其投票意向,並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亦未臻明確。雖選舉公正性為民主國家掄才為用之最佳方法,固當亟力維護,惟為保障選舉人及候選人選舉之基本人權,更應避免捕風捉影或望文生義,而陷人於囹圄並侵蝕人民參選及選舉之自由。準此,因公訴人所提之客觀事證,既無足為被告主觀上有行賄故意之依據,亦無引為本案授受雙方主觀上均已產生上開「宴飲招待」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對價之認知」之根據,則本院自不能僅以本案係被告章玉城、王雙鳳免費「宴飲招待」他人之客觀事實,即牽強附會,均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名相繩。
四、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客觀事證既仍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前揭合理懷疑,而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且復查卷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認為公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並應為被告章玉城、王雙鳳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