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緣被告擔任會首於民國93年及94年間分別邀集原告參加合會,每會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下稱A會)、100,000元(下稱B會)及50,000元(下稱C會)。其中A會部分,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共計21會,因被告急需用錢,商請原告標會後借予被告,原告標得後將標金1,000,000元交付被告,並約定此會結束後由被告一次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其中B會部分,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共計17會,原告持有1.5會,共繳10會後,於94年9、10月間即因被告失蹤而中斷,金額計1,500,000元;其中C會部分,自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共計19會,原告持有1會,共繳5會後,亦因被告失蹤而中斷,金額計294,000元。此外,被告另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352,500元,並簽發被告之公司票及其夫 許永芳 之個人票用以清償。其中公司票部分,票號為JD0000000,發票日94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250,000元;許永芳個人票部分,票號為AA0000000,發票日9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02,500元,詎料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返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3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有參加被告召集之A、B、C互助會,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10月間倒會,其中B互助會已進行10會,C互助會已進行5會,應堪信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B互助會10會之會款150萬元(計算式:1.5會X10會X10萬元=150萬元)、C互助會5會之會款25萬元(計算式:5會X5萬元=25萬元),合計為175萬元,洵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金錢,自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不否認已標下A互助會之互助款100萬元,僅主張該互助款乃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允諾於互助會期結束時會返還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空言指稱,是否真實,尚非無疑,難為採信,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100萬元,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352,500元,並提出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然2張支票中,其中一張面額為25萬元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華齋珠寶銀樓甲○○,另一張面額為102,500元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訴外人許永芳,因被告即為華齋珠寶銀樓之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商行支票向其借款,尚符一般社會常情,應足採信。至於另一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許永芳,並非被告本人,若是被告持向原告借款,理應會要求被告背書以負其責,惟本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以負責,則該支票是否確屬被告持向原告借貸金額之證據,即非無疑,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所述,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25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曾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而被告於94年9、10月間行蹤不明倒會,致原告受有已繳互助款175萬元之損失。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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