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芳源自民國97年8月26日凌晨5時許起,至97年8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之間,先後三次與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未據起訴,下稱A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檳榔攤業者配合顧客而提供免下車服務之交易習慣,按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持市售仿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製作之玩具鈔券混充真鈔,假意向檳榔攤業者 徐鈴玲 、 沈亞勤 、巫 怜萱 購買檳榔並要求找零以實施詐術,致三人各因陷於錯誤而予收受,均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及找給900元真鈔而受損害,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鈴玲、沈亞勤、 巫怜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證人 蔡木成 、 蔡科德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除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外,依現有卷證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著有規定。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並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芳源於審判程序期日雖表示願坦承犯行,同時卻仍辯稱:伊租得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後,均借給友人「 建仔 」使用,期滿並與租車業者一同在經武路、北平街口附近等候「建仔」還車,上開案件均為「建仔」所為,與伊無關 云云 。惟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P3-4610號,車身顏色依序為黑
色、銀色之休旅型自用小客車(以下依序稱「第一輛車」、「第二輛車」),為被告郭芳源於97年8月間向「上運車行」承租,旋經分別用以為附表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除據被告郭芳源自承租用上開車輛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鈴玲、沈亞勤、巫怜萱於警詢中、證人即車行老闆蔡木成、蔡科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34頁、第47頁),復有1,000元假鈔影本、車輛租賃契約、隨約簽立之本票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訊據被告郭芳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執前詞
辯稱:伊租得上開車輛後,均為「建仔」向伊借去犯案,伊並不知情云云,然姑不論被告郭芳源既表示與「建仔」為兒時即結交之玩伴,相識已20年,信賴之深,甚至可不問原由、不計代價,先後兩次均任其將自己立約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而租得之價值近百萬元車輛取走,就其人之真實姓名、職業、住所、聯絡方式及其他個人資料為何,竟一概推稱不知,或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知如何聯絡云云,與事理已然有間,無從採信;茲以:⒈被告郭芳源就其前開租車之目的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原辯稱:伊租用第一輛車之目的係為介紹要賣給「建仔」(警卷第2頁);是伊朋友要向車行購買,伊是介紹人,伊與伊朋友去將該車開出來,之後伊朋友就將該車開走(偵卷第17頁)云云,然此除與證人即上開車行老闆蔡木成於偵查中證稱不曾聽聞被告提及有所謂「建仔」之人要買車(偵卷第47頁)之情節有異外,猶與被告郭芳源自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時伊的車子壞掉,為了要載水果才租車云云(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6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2頁)不符;⒉被告郭芳源為撇清與上開租得車輛之使用關係,就其租用及歸還車輛之過程雖辯稱:伊租用第一輛車是與「建仔」一起去租車行,伊租車,「建仔」直接自車行將車開走;隔天伊又去車行租第二輛車,同日「建仔」將第一輛車還給車行老闆後,又馬上來向伊借用第二輛車,開走後都沒有還伊…嗣經通知還車時,老闆與伊在鳳山市○○路等「建仔」開過來還車,老闆有在現場看到「建仔」還車(警卷第2頁)云云,除對所稱「建仔」之人再次借用第二輛車之時點,究在「建仔」逕行將第一輛車開回返還車主之前或之後,與其嗣後在偵查中所辯情節(偵卷第17頁)已然矛盾外,縱依證人即其所稱車行老闆蔡木成於偵查中證稱:(租車)全都是郭芳源自己到伊店裏去租的;也全都是郭芳源自己開回來(沒有郭芳源所稱一同向第三人催討並前往等候還車之事)等情(偵卷第47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迥然有異,遑論其為強調確另有「建仔」之人存在,突顯自己係遭矇蔽牽累,於警詢中對其得悉案情之經過原辯稱:「建仔」開走第二輛車以後都沒有還伊,直到車行老闆告訴 伊有 (人)開車去作案,伊才打電話叫「建仔」開回來,將車還給車行老闆云云(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
伊與車主在經武路、北平街口附近等伊朋友將車開回來,開回來後,車主才和伊講說伊朋友有開該車去犯案云云(偵卷第17頁),除說詞矛盾,猶均與證人蔡木成於偵查中證稱不曾接獲警察任何通知,亦未因而要求被告將車開回等情大相逕庭,是被告郭芳源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郭芳源為否定證人蔡木成前開證詞以圖自圓,於本院審理時雖聲稱與其一同等候「建仔」還車之人並非蔡木成,而係年籍、住所均不詳之人「 蔡英發 」(準備程序期日原陳報為「 蔡櫻花 」)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其人到庭為證,然經遍查全國戶役政資料,均查無與其所稱特徵相合之人,尤徵其所述均為卸責搪塞之詞,欲蓋彌彰,其前揭時地與A女子利用租得車輛為工具,先後向附表所示店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芳源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A女子就上開對被害人徐鈴玲、沈亞勤、巫怜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郭芳源前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郭芳源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曾以從商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43歲,正值青壯,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為圖不勞而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犯罪之動機,以玩具紙鈔佯充真鈔用於購物,藉以找零換取真鈔並詐得檳榔之犯罪手段,利用凌晨、夜間時段在省道公路一帶,選擇客商交易流通往來頻繁之檳榔攤下手犯罪之情狀,造成連鎖交易錯誤及損害進一步擴大之危險程度,各次犯罪所得金錢、財物之價值,對於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秩序所生侵害之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繼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已失其效力,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處刑│├──┼──────┼──────┼───────────────────┼─────────────┤│㈠│97年8月26日│高雄縣仁武鄉│郭芳源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凌晨5時許│(已改制為高│,即其事前向不知情之租賃業者租得之休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雄市仁武區,│型自用小客車(即第一輛車),搭載A女子│││││下同)鳳仁路│至上址檳榔攤前,旋推由乘坐副手座之A女│││││、中華路口「│子持事前備妥並刻意摺疊以為掩飾之玩具紙│││││上賀檳榔攤」│鈔1張,向店員徐鈴玲示意購買100元檳榔│││││前│,致徐鈴玲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鈔而予收││││││受,並同時交付檳榔及找給之零錢現金900││││││元,得手後,郭芳源隨即加速搭載A女子逃││││││離現場。││├──┼──────┼──────┼───────────────────┼─────────────┤│㈡│97年8月26日│高雄縣仁武鄉│郭芳源於左列時地駕駛上開同一自用小客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晚間11時許│鳳仁路3之18│(即第一輛車)搭載A女子至現場檳榔攤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春風檳榔│方後,仍推由A女子以上開同一方式向店員│││││攤」前│沈亞勤實施詐術,嗣沈亞勤因陷於錯誤,將││││││檳榔及現金900元交付A女子後,郭芳源隨││││││即加速搭載A女子逃離現場。││├──┼──────┼──────┼───────────────────┼─────────────┤│㈢│97年8月27日│高雄縣仁武鄉│郭芳源於左列時地駕駛其事前租得之另一輛│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晚間7時24分│鳳仁路15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型自用小客車(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3號「金品福│第二輛車),搭載A女子至現場檳榔攤前方│││││檳榔攤」前│後,仍推由A女子以上開同一方式向店員巫││││││怜萱實施詐術,嗣巫怜萱因陷於錯誤,將檳││││││榔及現金900元交付A女子後,郭芳源隨即││││││加速搭載A女子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