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昌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
陳盈壽 律師 宋永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况 源慶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涼 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林志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慶培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康村田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甲○○、己○○、乙○○、戊○○部分,均撤銷。
辛○○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附表】編號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附表】編號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壬○○與其妻癸○○○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5年某時起至99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在臺中市經營如【附表一】所示提供猥褻、性交服務之酒店,經營模式為僱用公關小姐在包廂內裸露胸部、下體陪酒,使公關小姐為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官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每50分鐘收取之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等(均由酒店與公關小姐均分)。如男顧客看中小姐,亦可向酒店買公關小姐之時數(每小時之費用約為3300元不等,並由酒店與公關小姐均分),帶出場從事性交行為。 葉美雪 前於82、8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彼時擔任壬○○酒店人頭負責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85年3月2日),自上開酒店成立後,亦自85年某時起至91年4月止,回到壬○○、癸○○○所營酒店,加入受僱於壬○○、癸○○○,與其等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美雪在其任職期間,負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由壬○○夫妻在該期間內所經營相關酒店之現場管理工作,葉美雪並引薦其胞兄 葉枝 詳予壬○○、癸○○○認識, 葉枝詳 自87年間起至91年4月底止,亦加入受僱於壬○○、癸○○○,而與壬○○、癸○○○及葉美雪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枝詳在其任職期間,負責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一所示由壬○○夫妻在該期間內所經營相關酒店之水電維修及協助發放公關小姐薪水等工作,嗣於91年4月底,因壬○○懷疑葉枝詳有工程款帳目不清、侵占款項之嫌,葉美雪、葉枝詳遂均於91年4月底離職(壬○○、癸○○○妨害風化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其等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年,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均撤回上訴確定;葉美雪妨害風化部分,已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與另犯下述行賄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葉枝詳妨害風化部分,已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與另犯下述行賄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未經葉枝詳、檢察官上訴而均確定;壬○○交付賄賂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癸○○○交付賄賂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貳、辛○○、甲○○、己○○、戊○○均擔任警察工作(其等之任職簡歷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明知警察為司法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又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
又「取締妨害風化(俗)案件,認真努力,有優良事實者,嘉獎。」亦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已於98年5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達停止適用;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第1條第21款所明定。是辛○○、甲○○、己○○、戊○○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均為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所定義之公務員,對於其等於各該收賄期間之如【附表一】所示酒店之妨害風化犯罪情事,亦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又辛○○、甲○○、己○○、戊○○於擔任前開警察期間,復均明知「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做虛偽 陳報 擅自結案」;「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或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之各類刑案,除迅速通知刑警(大)隊列管處理外,其經分析認係特殊刑案、重大刑案及普通刑案中牽連廣泛之案件,應立即報告本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列管處理」;「預防犯罪,應配合各種警察勤務活動,切實執行;警勤區、刑責區、派出所、分局、警察局,均應視為重要工作。」復為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條㈠㈢項,及內政部警政署於85年5月1日頒行「警察重要工作實施計畫」之「計畫三-防制犯罪實施計畫」「肆、要求」三、等規定可明;且「凡偵查犯罪,發現涉案相關線索..,雖非本轄責任,亦應不分界域立即通知有關單位,相互協調聯繫,必要時並予以支援」、「偵查犯罪採地區責任制,唯各警察單位應本著無我無私精神,不爭功、不諉過,竭力共同肅清治安亂源」、「..無論案情大小,均應摒棄地區、本位觀念,凝結整體警察力量,共同蒐集情報線索,迅速達成有案必破任務」亦為內政部警政署於85年5月1日頒行「警察重要工作實施計畫」之「計畫三-防制犯罪實施計畫」「整體偵查」要領所規範。是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辛○○、甲○○、己○○、戊○○身為警察人員,其等所負責警勤區內有經營色情行業之妨害風化案件,本應依法予以取締,即便非其警勤區內所轄內有經營色情行業之妨害風化案件,亦應當本於偵查犯罪為全體警察人員之共同責任,不分界域,立即通知有關單位,相互協調聯繫予以支援,此亦身為警察人員之主要職務。
參、乙○○於91至96年間,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改制後為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員、調查官,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14款:「法務部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十四、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制之諮詢規劃、管理事項。」同法第14條第2項:「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薦任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第
3項:「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等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知有犯罪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足認身為司法警察(官)之乙○○,對於收賄期間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酒店之妨害風化犯罪情事,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肆、辛○○、甲○○、己○○、戊○○、乙○○竟均不知潔身自愛,奉公守法,而分別為如下所示犯行:
一、辛○○、甲○○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壬○○、癸○○○因其等所經營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該酒店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且為違法色情行業,為圖繼續違規經營色情行業之不法利益,避免其等所經營【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各酒店被警查獲取締,欲交付賄賂予執掌相關業務之公務員,乃先後指示葉美雪、葉枝詳分別擔任行賄警員辛○○、甲○○之白手套(葉枝詳僅限於交付賄賂與辛○○部分),並推由葉美雪出面先後與辛○○、甲○○建立交情,而為如下行為:
㈠壬○○、癸○○○、葉美雪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葉美雪於85年6月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茶藝館,向辛○○表示為避免壬○○、癸○○○所營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被查緝,壬○○、癸○○○一方願意送賄10萬元行求之意(嗣提高為20萬元、30萬元),經辛○○同意接受並允諾以其人脈打點相關派出所、總局等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葉美雪等人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雙方達成交付賄賂之期約,談妥執行行賄之方案後,葉美雪、葉枝詳於其等各別擔任白手套期間,分別與壬○○、癸○○○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葉枝詳僅有交付賄賂與辛○○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行賄辛○○,辛○○因而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
⒈壬○○、癸○○○推由葉美雪出面與辛○○談妥行賄具體方
案後,自85年6月間起至90年1月間(但應排除自87年8月28日起至87年11月4日止該段期間,故從寬認定排除3個月)止,由壬○○、癸○○○出資,推由葉美雪,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各該酒店附近或臺中市某茶藝館等處所,按月交付賄款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不等金額給辛○○,辛○○明知其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壬○○、癸○○○所經營【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各該酒店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亦明知警勤區內固職掌取締色情行業,並有支援縣市政府(此指改制前,下均同)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於越區偵辦犯罪時應通報或會同當地轄區警察機關為之,並未限制禁止越區偵辦犯罪,竟仍基於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允諾以其人脈打點相關派出所、總局等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葉美雪等人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辛○○並自85年6月起至86年11月止以每月10萬元、自86年12月起至88年11月止(但應排除自87年8月28日起至87年11月4日止,故從寬認定排除3個月)以每月20萬元、自88年12月起至90年1月止以每月30萬元,違背職務收受來自葉美雪受託交付壬○○、癸○○○具有對價之行賄賄款,上開期間總共賄款金額為1020萬元。
嗣因葉美雪與壬○○爭名份未果,決定從90年1月底之後,不再幫壬○○夫妻擔任行賄辛○○之白手套,而終止行賄辛○○之犯行(然因葉美雪與甲○○之配偶 吳淑燕 為好友,且葉美雪為甲○○女兒之乾媽,互信基礎較深,是葉美雪仍願意負責行賄甲○○部分到91年3月止,詳如下述㈡)(葉美雪此部分行賄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⒉嗣葉美雪不再擔任壬○○、癸○○○行賄之白手套後,壬○
○、癸○○○即找上葉美雪胞兄葉枝詳繼續擔任行賄之白手套,葉枝詳遂與壬○○、癸○○○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2月間起至91年3月間止,由壬○○、癸○○○出資,推由葉枝詳在臺中市○○路○○○號附近或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1住處附近等處所,按月交付賄款30萬元(起訴書誤認曾有20萬元)給辛○○,辛○○明知其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壬○○、癸○○○所經營【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各該酒店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亦明知警勤區內固職掌取締色情行業,並有支援縣市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於越區偵辦犯罪時應通報或會同當地轄區警察機關為之,並未限制禁止越區偵辦犯罪,竟仍基於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允諾以其人脈打點相關派出所、總局等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葉枝詳等人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辛○○並自90年2月間起至91年3月間止以每月30萬元,違背職務收受來自葉枝詳受託交付壬○○、癸○○○具有對價之行賄賄款,上開期間總共賄款金額為420萬元(葉枝詳此部分行賄犯行,已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⒊嗣因壬○○夫妻懷疑葉枝詳在承作相關酒店工程時,浮報工
程款,與葉枝詳兄妹互信關係破裂,葉美雪與葉枝詳於91年
4月底同時自壬○○夫妻經營之酒店離職,葉枝詳因此終止行賄辛○○之犯行。嗣壬○○、癸○○○因仍有繼續行賄警方之必要,決定日後由癸○○○親自交付賄款給辛○○,為確認葉美雪、葉枝詳先前行賄辛○○之細節狀況,遂先暫停給付予辛○○91年4月份之賄款,待辛○○詢問葉美雪為何延誤給付4月份賄款時,即由壬○○指示葉美雪於91年4月21日約出辛○○,在臺中市○○路○段○○○號1樓之「四季咖啡館」,由壬○○偕同特別助理丁○○和葉美雪與辛○○當面確認行賄方案為「1.交給辛○○打點臺中市警察局總局警員之費用為每月15日交付,金額為5萬元;2.另於每月25日交付予辛○○個人去打點警方之賄款,自91年4月份起,由原本之每月30萬元降為15萬元;3.甲○○部分每月15日交付,賄款5萬元」,為自保起見,並予錄音存證。待壬○○、癸○○○已確認行賄辛○○之細節後,2人仍承前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與辛○○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於91年5月18日,親自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辦公室交付25萬元(即91年4月15日之5萬元、91年4月25日之15萬元加上91年5月15日之5萬元)予辛○○收執,而為自保起見,並予錄影存證。
㈡葉美雪因辛○○引薦認識曾與辛○○共事過的甲○○,獲悉
其亦為警員,為雙重確保壬○○、癸○○○所營【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酒店所營妨害風化行為不被警方取締,壬○○、癸○○○、葉美雪合意推由葉美雪出面於88年7月或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甲○○表示為避免壬○○、癸○○○所營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被查緝,壬○○、癸○○○一方願意送賄10萬元(嗣降為5萬元)行求之意,經甲○○同意接受並允諾以其人脈打點相關派出所、分局等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葉美雪等人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雙方達成交付賄賂之期約,談妥執行行賄之方案後,葉美雪遂與壬○○、癸○○○共同承上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88年2月間)起至88年12月止,及自90年9月起至91年3月止,由壬○○、癸○○○出資,推由葉美雪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等處所,按月交付賄款10萬元、5萬元不等金額給甲○○,甲○○明知其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壬○○、癸○○○所經營【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各該酒店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亦明知警勤區內固職掌取締色情行業,並有支援縣市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於越區偵辦犯罪時應通報或會同當地轄區警察機關為之,並未限制禁止越區偵辦犯罪,竟仍基於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允諾以其人脈打點相關派出所、總局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葉美雪等人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甲○○並自88年7月至88年12月止共6個月(以每月10萬元)、90年9月起到91年3月共7個月(以每月5萬元),違背職務收受來自葉美雪受託交付壬○○、癸○○○具有對價之行賄賄款,上開期間總共賄款金額為95萬元。嗣因壬○○夫妻質疑葉枝詳在承作相關酒店工程時,浮報工程款,與葉枝詳兄妹互信關係破裂,葉美雪與葉枝詳於91年4月底同時自壬○○夫妻所經營之酒店離職,葉美雪因此終止行賄甲○○之犯行(葉美雪此部分行賄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壬○○、癸○○○因仍有行賄警方之必要,決定日後由癸○○○執行行賄警方之工作,由上開三、㈠3.所述91年4月21日辛○○遭錄音之談話中確認甲○○按月收取5萬元賄款之情形後,即由癸○○○於91年5月18日,親自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京翔旅行社辦公室,交付10萬元(即91年4月15日應交付而尚未交付之賄款5萬元,加上91年5月15日之賄款5萬元)予甲○○收執,而為自保起見,並予錄影存證。
㈢嗣於91年6月或之前某時,壬○○因其91年初遭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隊偵辦流氓、組織犯罪等案件,透過 謝星 堂找乙○○、戊○○幫忙,因而獲悉係辛○○、甲○○、葉美雪、葉枝詳等人私下唆使酒店離職小姐檢舉所致,是於91年6月間,壬○○見辛○○前來欲領取該月份賄款時,按捺不住情緒,當面嚴厲質問辛○○怎麼敢一面向其收賄,一面私下陷害其,辛○○始嚇跑,不再上門索賄。因甲○○原本即係透過辛○○牽線,是辛○○、甲○○2人嗣後均未再向壬○○夫妻索取賄款而終止其等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以上辛○○共計收取1465萬元(1020萬元+420萬元+25萬元=1465萬元),甲○○共收取105萬元(95萬元+10萬元=105萬元)。
二、己○○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部分:㈠壬○○、癸○○○早於90年2月間,即透過葉美雪、辛○○
介紹認識當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己○○,己○○個性謹慎,向辛○○表示,要直接與酒店負責人見面,是辛○○、葉美雪、壬○○、癸○○○、己○○等人,曾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一見鍾情」酒店大廳見面,由辛○○當面介紹雙方認識,日後壬○○夫妻與己○○保持良好互動。嗣於91年4月間,因壬○○夫妻已開始對葉美雪、葉枝詳、辛○○等人產生懷疑,為確保壬○○、癸○○○彼時所營【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酒店所營妨害風化行為不被警方取締,遂決定另覓行賄警察之管道,決定以己○○取代辛○○、甲○○之地位,由壬○○出面於91年4月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98號京翔旅行社辦公室(壬○○等經營之京翔旅行社原設於同路202號,後又遷移至196號、198號,下稱京翔旅行社辦公室)內,向己○○表示為避免壬○○、癸○○○所營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件被查緝,壬○○、癸○○○一方願意送賄30萬元(嗣增為40萬元)行求之意,經己○○同意接受並允諾以其人脈打點相關派出所、分局等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等人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雙方達成交付賄賂之期約,談妥執行行賄之方案後,壬○○、癸○○○遂共同承上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自91年9月起至92年11月止,由壬○○、癸○○○出資,推由癸○○○在上 開京翔 旅行社辦公室內、己○○某友人位於武昌路某茶行、己○○胞弟 張正和 位於西屯路與英才路口附近某洗車廠等處,按月各交付30萬元、40萬元不等金額給己○○(起訴書載從91年7、8月間,行賄金額由30萬元調高為40萬元),己○○亦明知壬○○、癸○○○所經營【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各該酒店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亦明知警勤區內固職掌取締色情行業,並有支援縣市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於越區偵辦犯罪時應通報或會同當地轄區警察機關為之,並未限制禁止越區偵辦犯罪,竟仍基於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允諾以其人脈打點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己○○並自91年4月至91年8月止共5個月(以每月30萬元),違背職務收受來自壬○○、癸○○○具有對價之行賄賄款。其中於91年5月份第2次行賄己○○時,係由癸○○○指示不知情之丁○○出面在四季咖啡館內交付1次(起訴書記載為91年4月份,本院認定為5月份之理由,詳見理由欄論述),嗣因己○○表示與丁○○無信任基礎,希望癸○○○親自交付,是之後均由癸○○○親自連續多次交付30萬元賄款予己○○,己○○亦基於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之,共計150萬元(5個月x30萬元=150萬元)。
㈡91年8月間,己○○親自到上開京翔旅行社辦公室向壬○○
表示,每月行賄之金額30萬元,已不足以打點相關警察人員,提議將賄款提高為40萬元,壬○○亦表示同意。壬○○、癸○○○為免彼時所經營【附表一】編號十二酒店遭警取締,遂共同承上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由癸○○○連續依照己○○之指示,到己○○某友人位於武昌路某茶行、己○○胞弟張正和位於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附近某洗車廠等處所,按月交付40萬元賄款予己○○,己○○亦明知壬○○、癸○○○所經營【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酒店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亦明知警勤區內固職掌取締色情行業,並有支援縣市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於越區偵辦犯罪時應通報或會同當地轄區警察機關為之,並未限制禁止越區偵辦犯罪,竟仍基於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允諾以其人脈打點相關派出所、分局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己○○並自91年9月至92年11月止共15個月(以每月40萬元),違背職務收受來自壬○○、癸○○○具有對價之行賄賄款,共計600萬元(15個月x40萬元=600萬元)。嗣因壬○○夫妻於92年11月間,不堪雙重行賄(詳見下三、行賄乙○○、戊○○部分)開銷過於龐大,欲降為20萬元,己○○即主動表示不願再收受賄款,而終止犯行。
㈢以上己○○共計收取750萬元賄款(150萬元+600萬元=750萬元)。
三、乙○○、戊○○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部分:㈠緣乙○○與戊○○於91年初,因壬○○、癸○○○聽聞壬○
○遭彰化縣刑警隊偵辦流氓案件,而透過員工陳 木桂 結識與警界關係良好之 謝星堂 ,經謝星堂在其 大里 住處引見乙○○、戊○○與壬○○夫妻認識,嗣後該流氓案件未曾通知、傳喚壬○○等人進行調查,壬○○夫妻即深信係乙○○、戊○○擺平所致。
㈡乙○○、戊○○因此得知壬○○、癸○○○所經營酒店有媒
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且財力狀況良好,並知悉壬○○夫妻預計於91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重新開幕經營【附表一】編號十二「歡喜就好」酒店。戊○○明知警勤區內固職掌取締色情行業,並有支援縣市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於越區偵辦犯罪時應通報或會同當地轄區警察機關為之,並未限制禁止越區偵辦犯罪,乙○○身為調查員、調查官,其職責負責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且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屬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2人明知壬○○、癸○○○所營酒店從事色情行業,基於職責應予取締,竟共同基於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歡喜就好」酒店91年6月5日開幕前某時,推由戊○○前往壬○○夫妻位在京翔旅行社辦公室,詢問癸○○○目前行賄之對象、價碼,並表示其可代為打點行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及由乙○○負責打點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站等機關,要求癸○○○、壬○○交付賄賂。癸○○○、壬○○見其主動索賄,一方面怕拒絕會得罪戊○○、乙○○而遭其陷害,二方面也因為91年初流氓案件之接觸,相信戊○○、乙○○確有「擺平」案件之能力,且認為調查官的職位較警察的職位高,應有助於妨害風化酒店能順利經營。壬○○、癸○○○為免彼時所欲開幕之【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酒店遭警取締,雙方遂達成由壬○○、癸○○○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0萬元賄賂與戊○○、乙○○,戊○○、乙○○同意接受並允諾由戊○○拿18萬元打點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由戊○○轉交乙○○12萬元,打點臺中縣(此指改制前)市調查站調查人員之行賄方案,並將戊○○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雙方達成交付賄賂之期約,談妥執行行賄之方案後,壬○○、癸○○○遂自91年6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同承上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止(其中96年2月份之行賄,指除96年2月17日以外之該次)則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聯絡,均在每月
5日左右,在上開京翔旅行社辦公室,由癸○○○按月交付30萬元與前來取款之戊○○。乙○○、戊○○則允諾不予取締非法而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允諾以其等人脈打點相關派出所、總局及調查局、站各該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等人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經營【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酒店之妨害風化犯行,而自91年6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同承上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止(其中96年2月份之收賄,指除96年2月17日以外之該次)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聯絡,2人均以每月30萬元,違背職務收受來自壬○○、癸○○○具有對價之行賄賄款,均由戊○○前往取款後,再按月轉分配12萬元與乙○○。其中於96年2月17日適逢除夕,農曆年節將至,乙○○與戊○○有較大資金需求,2人謀議後推由戊○○於當日15時許,至癸○○○之前揭辦公室,向癸○○○表示其與乙○○於農曆過年期間之資金需求較大等語,而暗示癸○○○能額外交付金錢等好處。癸○○○瞭解其來意後,若不遂其意恐將得罪,將來與壬○○所經營酒店恐怕不利經營,遂另行與壬○○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將賄款2萬2千元、3萬6千元,分別裝入紅包袋,並均交付予戊○○收受,且請戊○○將裝有3萬6千元賄款之紅包轉交予乙○○,戊○○、乙○○明知癸○○○、壬○○對其等索賄之行止未敢拒絕,主要是希望其等對於壬○○、癸○○○所營酒店有所助力,繼續提供違背職務行為之服務,而另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由戊○○收下該2紅包後,並將其中裝有3萬6千元之紅包再轉交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收受,乙○○於收受戊○○轉交之賄款3萬6千元後,尚於96年2月22日撥打電話向癸○○○表示感謝與賀年,並請求轉達壬○○知悉等意。而在乙○○、戊○○收賄期間,乙○○、戊○○多次透露臨檢訊息、關心立人派出所警員到「歡喜就好」酒店前站崗、臨檢情形、透露立人派出所所長 吳清 和調離訊息,戊○○並於收賄期間,多次利用警方資料庫查詢酒店小姐前科、通緝資料等應保密之資訊(含扣案93年5月之18張刑案資料、查捕逃犯及查尋人口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所示之資訊,及詳如【附表三】和【附證四】內容所示),將該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以電話或簡訊方式告知癸○○○或壬○○知悉,部分並將查得之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於列印交付癸○○○或壬○○收執。
㈢嗣因於96年5月間,壬○○與癸○○○已不再信任戊○○與
乙○○,壬○○推由癸○○○與戊○○、乙○○協商,示意景氣不好,實在無力負擔,獲得戊○○與乙○○首肯後,壬○○與癸○○○始停止繼續行賄戊○○與乙○○。故自91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其中96年2月份之收賄,指除96年2月17日以外之該次),乙○○、戊○○收賄5年共計1800萬元(60個月x30萬元=1800萬元);另於96年2月17日共同收賄5萬8千元。
伍、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依【附證三】監聽結果,可疑乙○○、戊○○涉嫌收受壬○○、癸○○○等人賄款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9年9月10日借訊壬○○時,經壬○○對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調查官黃金泉表示除行賄乙○○、戊○○外,另主動向黃金泉自首其行賄綽號「老猴」(即辛○○)、「爌肉」(即甲○○)、「帥哥」(即己○○)等對公務員行賄之梗概,而願意接受裁判,惟彼時壬○○僅記得上開警員之綽號,尚無法明確供述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嗣經癸○○○於99年9月30日帶同調查官黃金泉前往彰化銀行取出保管箱內之錄影帶及錄音帶,發現有註記「( 進尚 )辛○○( 巡佐 )」之錄音帶1捲,及註記有「91年5月18日晚上6點辛○○(進尚)及爌肉來拿交際費」之錄音帶1捲,暨註記有「5/18與辛○○、 况元慶 (爌肉)對話」之大型錄影帶
1捲併予扣案,癸○○○始對尚不知其與壬○○有行賄辛○○、甲○○、己○○細節之黃金泉,詳細說明其與壬○○行賄經過,亦自首接受裁判。壬○○、癸○○○並迭自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均自白上開行賄辛○○、甲○○、己○○及乙○○、戊○○之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辛○○、甲○○、己○○、乙○○、戊○○等人。
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針對被告乙○○、戊○○於96年2月17日收受壬○○與癸○○○所交付之3萬6千元、2萬2千元紅包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並未上訴。
二、被告辛○○、甲○○、己○○、戊○○、乙○○上訴部分: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三、故本案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辛○○、甲○○、己○○、戊○○、乙○○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有罪(收賄)及無罪(96年2月17日之3萬6千元、2萬2千元紅包收賄)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則證人於偵查時縱未經被告詰問,法院如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壬○○、癸○○○、葉美雪、葉枝詳、丁○○、陳
木桂、 黃奕 超、 蔡啟榮吳清和 、謝星堂、 張嘉整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㈡本件共同被告壬○○、癸○○○、葉美雪、葉枝詳等人就其
等指述行賄被告辛○○、甲○○、己○○、戊○○、乙○○部分,於法院審理以外所為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已經被告辛○○、甲○○、己○○、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交互詰問(餘未聲請者應屬對質詰問權之放棄),則共同被告壬○○、癸○○○、葉美雪、葉枝詳等人,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其他共同被告暨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等於法院審理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證,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皆得作為本件法院論斷之依據。
三、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指蔡啟榮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蔡啟榮於調查站時,就被告戊○○與乙○○有無詢問其
關於癸○○○銀行保險箱之光碟等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所述與審判中相符,且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上訴卷㈡第226頁反面),故蔡啟榮於調查站供述對被告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四、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指壬○○、癸○○○、葉美雪、葉枝詳、丁○○、 黃奕超 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壬○○、癸○○○、葉美雪、葉枝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其
等分別行賄辛○○、甲○○、己○○、乙○○、戊○○等情節;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就其幫癸○○○轉交一次款項與己○○,乙○○、戊○○找其串證等細節;黃奕超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戊○○、乙○○、丁○○於其住處談論銀行保險箱內錄影帶等情節,均指述綦詳。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甲○○、己○○之辯護人、被告乙○○、戊○○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乙○○、戊○○之辯護人,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證人壬○○等人所為回答內容,均僅針對各個辯護人所提個別問題予以詢答,就交付賄賂之主要待證事實、前因後果,較為簡單扼要,自不若調查站就行賄情節之來龍去脈所為供述為完整詳盡,以致呈現與審判中供述未盡相符之處,此經證人壬○○、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㈦第78頁反面、第88頁)。又於原審審理期間,①壬○○對於葉美雪是否曾告知甲○○到酒店內做何事,證述忘記了,印象中好像沒有等語,②癸○○○對於丁○○參與辛○○與甲○○錄音錄影之細節,及交付甲○○賄款10萬元、5萬元之時間均稱不記得了,但其在調查站、偵訊時所述均實在;③葉美雪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證述,現在記憶不太清楚,以之前在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較為清楚;對於行賄辛○○之時間不太清楚;與己○○見面的情形,因為事情經過很久,現在也不是記得很清楚;④葉枝詳對於交付款項與辛○○之用途是否用來打點,於原審作證時表示如果有出入的話,應該之前所述比較清楚;⑤丁○○對於交錢給己○○後,有無告知癸○○○,則忘記了;在癸○○○被收押後有看過戊○○,但時間忘記了;其有與黃奕超見面,見面講話的內容,要看調查局的筆錄,現在不記得,應該以調查站所述為準;⑥黃奕超就壬○○夫婦被收押後,是戊○○或乙○○先去找其,稱:忘記了,之後在其住處時,戊○○、乙○○與丁○○在談論何事時,均稱:其在泡茶、走來走去,不太清楚他們對話內容,記不太起來,其有沒有講調查站筆錄所述內容也忘記了等情。
⒉而稽之壬○○、癸○○○、葉美雪、葉枝詳、丁○○、黃奕
超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供述,均係在白天接受調查員之詢問,詢問前並告以其等可能涉及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意識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詢問期間,並讓其等有吃飯、休息、上廁所,詢問持續至夜間時,詢問其等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問,均獲得受詢問人同意,且全程錄音錄影,有各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
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經被告乙○○、戊○○、甲○○、己
○○之辯護人多次聲請交付壬○○等人調查站錄音錄影光碟自行勘驗,亦均未表示壬○○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供述,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或以不正方法詢問之具體事證;且依本院上訴審勘驗壬○○調查站之部分詢問光碟,其態度從容,對於調查員詢答問題內容均仍詳為描述(參見下述五、㈡之勘驗情形可知)。足見壬○○、癸○○○、葉美雪、葉枝詳、丁○○、黃奕超等人於調查站時應詢時確實處於可以自由回答之情狀。尤其葉枝詳於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尚全盤否認犯行,第二次詢問時始主動坦承犯行,尤足可見其等確實可以憑己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況壬○○等人於接受調查員(官)詢問後,當日或隔數日亦經檢察官複訊,偵訊時並均已確認其等於各該次調查站筆錄之正確性,有其等各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意識甚為清晰,距離製作調查站筆錄時間較為接近,然其等均未表示筆錄記載有何不正確或違反其等意願而為紀錄之情事;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再次訊問壬○○、癸○○○、葉美雪、葉枝詳;於本院審理時,再傳訊壬○○、癸○○○,有關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供述,是否均出於其等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是否均已經確認為其等真意,證人壬○○、癸○○○、葉美雪、葉枝詳均證稱「是」無誤,且均稱可作為證詞之一部分(見上訴卷㈧第220頁、242頁反面、上訴卷㈨第36頁反面、43頁、本院卷㈦第78、86頁)。
⒋是以,壬○○等人於法院審理期間作證時,對於行賄細節、
串證內容之完整性,因為時間久遠,記憶漸次模糊之故,均證述應以其等在調查站、偵訊時所述為準,而顯難於審判中再自其等供述取得與調查站毫無差釐之供述。尤者,葉美雪與被告甲○○配偶吳淑燕交情甚篤,葉美雪甚至認被告甲○○女兒為乾女兒,於原審審理期間,甲○○與吳淑燕均在場聽聞其證述內容,葉美雪亦坦稱在這樣的情況下,要其當庭指認甲○○收賄情節並作證,確實對其產生困擾。
⒌足見壬○○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供述,係在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之供述,且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換言之,壬○○等人對部分事實有已不復記憶,及對細節描述之詳盡程度有別等實質上已有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而其等於調查站所為完整供述,對於證明本案被告辛○○、甲○○、己○○、戊○○、乙○○等人收受賄賂與否之極度隱密之事,確實有其必要性。
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壬○○、癸○○○、葉美雪、葉枝
詳、丁○○、黃奕超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供述,就供述與審判中不符(含較審判中為詳盡及稱已忘記者)之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辛○○之辯護人質疑壬○○、癸○○○、葉美雪、葉枝詳、丁○○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見上訴卷㈡第55至57、304頁反面;上訴卷㈤第330頁);被告甲○○與己○○之辯護人均質疑壬○○、癸○○○、葉美雪、葉枝詳、丁○○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285頁反面;上訴卷㈡第304頁反面、上訴卷㈤第330頁反面);被告戊○○之辯護人質疑壬○○、癸○○○、丁○○、黃奕超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見上訴卷㈡第226頁反面);被告乙○○之辯護人質疑壬○○99年9月10日及癸○○○99年9月13日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及其後全部供述之證據能力(見上訴卷㈤第338頁),均為本院上訴審所不採(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等人,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21日審理時另質疑丁○○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與其等先前同意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之明示意思有別,此部分詳見下述十二之說明)。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壬○○、癸○○○、葉美雪、葉枝詳、丁○○等人在調查局之陳述及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亦屬無據。
五、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壬○○、癸○○○調查站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惟為本院不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雖於本院上訴審均以:
①壬○○於99年9月10日調查站供述及癸○○○99年9月13日調查站供述,有多次未連續錄音錄影之情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認該次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見上訴卷㈥第9、70頁);②另質疑癸○○○於99年9月13日上午10、11時許即經調查員借提至調查站,卻遲至下午1時35分許始進行詢問,顯然調查員有利用此空檔教導癸○○○做不利於被告乙○○與戊○○之供述;③另質疑壬○○於99年9月10日與癸○○○於99年9月13日接受詢問時,有多次離開詢問室,顯係利用此機會趁機串證,且調查員亦利用休息時誘導壬○○、癸○○○做對被告乙○○、戊○○不利之供述,進行條件交換,此由癸○○○於調查員99年9月13日詢問時,先前均僅提及300萬元相關詢答內容,卻突然於當日4時21分34秒提出「戊○○、乙○○有無向你們要求支付賄款」一情(見上訴卷㈥第9、106頁)可資佐證;④且壬○○於99年9月10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不時見壬○○有以手指向後方之動作,而癸○○○於99年9月13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壬○○於同日亦經調查官黃金泉借提詢問,卻查無壬○○於是日所製作之筆錄,而經勘驗癸○○○於99年9月13日調查站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於當日2時52分54秒至2時58分7秒止,約7分鐘之時間(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後,應係2時54分47秒至2時59分48秒止,約5分鐘),調查官黃金泉有利用空檔讓癸○○○與壬○○商談律師費用之問題,故認為壬○○於99年9月10日調查局所為詢問內容,及癸○○○於99年9月13日所為詢問內容,均有相互勾串陷害被告乙○○、戊○○,而與調查員做利益交換,而認均無證據能力;⑤其後壬○○、癸○○○於調查站、偵訊所為供述均受上開筆錄之影響而均不具證據能力(見上訴卷㈤第337頁、338頁)等情。
㈡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明文。
再者,「詢問中遇有切換錄音(影)帶時,應於恢復詢問時,先行以口頭敘明中斷事由及時間。錄音、錄影遇有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或不同意夜間繼續接受詢問及其他事由,致事實上詢問無法繼續時,應即口頭敘明中斷事由及時間。恢復詢問時,悉應口頭敘明開始詢問時間。」亦為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影要點第5條所明文。
⒉壬○○於99年9月10日與癸○○○於99年9月13日製作詢問筆
錄時,均經調查員分別告以其等涉嫌妨害風化等罪、妨害風化、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均經壬○○、癸○○○表示不需要選任辯護人(見99他5122卷㈠第69、80頁),其等均於白天接受詢問,壬○○製作該份筆錄時間為自99年9月10日13時45分起至17時40分止,癸○○○製作該份筆錄時間為自99年9月13日13時35分起至22時許止(期間18時29分調查員詢問癸○○○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癸○○○表示願意),有各該筆錄記載製作之起迄時間在卷可查(見99他5122卷㈠第69至72、80至87頁)。而壬○○、癸○○○於各該筆錄,均坦承其等行賄犯行及罪名,而願意全盤托出案情,且製作筆錄過程中,壬○○多次請求抽煙、休息,調查員亦主動讓癸○○○休息,均有暫停詢問之情,足見其等於該次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應詢客觀環境顯屬良好,壬○○、癸○○○均能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經本院上訴審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壬○○9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光碟之部分詢問過程,壬○○於該次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未發現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壬○○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壬○○能理解調查員之提問,予以回答,並將勘驗結果記載筆錄內(見上訴卷㈧第10、190頁),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壬○○於99年9月10日18時
5分許經檢察官複訊,亦具結證稱:「(調查員是否有對你刑求或逼供或用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你?)沒有,我樂意配合。」、「(提示9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實在?)都實在,我看過筆錄才簽名。」(見99他5122卷㈠第73頁)。另癸○○○於99年9月16日11時36分經檢察官偵訊,亦具結證稱:「(提示癸○○○99年9月13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見99他5122卷㈠第95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再度確認其等所製作之筆錄確實出於其等自由意識而為製作,調查員並無要求其等要為如何之供述甚明(見上訴卷㈧第220、212、218頁反面至219、242頁反面至2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調查局中詢問時之陳述均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8、86頁)。足見壬○○、癸○○○該2份筆錄時,確實均能本其等自由意識而為陳述。
⒊至壬○○於99年9月10日及癸○○○於99年9月13日製作調查
站筆錄過程中,雖有多次暫停詢問,無非係因壬○○要抽煙、吃東西、休息,及癸○○○要上廁所之緣故,因為詢問室之廁所是透明可以讓他人看得到如廁情形,基於尊重起見,讓癸○○○到偵訊室外廁所如廁,至於偵訊時規定不能抽煙,所以請壬○○到偵訊室外抽煙,基於安全戒護,調查員就必須陪著壬○○,上情均經調查員載明暫停詢問之事由及起迄時間,已見各該調查筆錄記載明確;而癸○○○當日製作筆錄長達8個多小時,是因為時間真的經過太久,需要回憶的緣故,調查員並未對其為不當詢問,也未利用休息時間讓壬○○與癸○○○討論案情,調查員也未對壬○○與癸○○○說明案情;上情均經證人即負責詢問之調查官黃金泉、證人壬○○、癸○○○於本院上訴審均證述明確(見上訴卷㈧第208、209、219、225、230、231、232頁反面、238頁)。
壬○○並對被告乙○○辯護人所質疑詢問中間有28分鐘暫停較長之時間一節,證述稱:因為其有血糖低,下午容易餓,故要求調查員買東西給其吃及休息,所以休息時間較長,一般抽煙就只有約5分鐘而已等語(見上訴卷㈧第239頁)。是以,調查官黃金泉在製作壬○○、癸○○○筆錄期間,因為製作時間較長,適時讓其等休息、吃東西、抽煙、上廁所,自符合其等基本人權,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避免疲勞訊問及對受詢問人於詢問過程所擁有之基本尊重及人身自主權,且已將暫停詢問之事由載明於各該筆錄內,自無所謂違反刑事訴訟法「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情形。被告乙○○、戊○○之辯護人均質疑壬○○、癸○○○上開2份調查站筆錄,與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規定相違背云云,即無可採。
⒋至壬○○、癸○○○暫停詢問期間,均到偵訊室外休息、吃
東西、抽煙或上廁所,調查員並未利用此機會與其等交換案情,或教導其等為如何之供述乙節,復經證人黃金泉、 楊清 、癸○○○證述明確(見上訴卷㈧第208、239、210頁反面頁);壬○○並堅決證述:調查官黃金泉絕對沒有在偵訊室以外場所,利用抽煙或吃東西的時間,對其進行案情之詢問,黃金泉只在偵訊室有錄音的情況下詢問伊本案案情而已(見上訴卷㈧第239、240頁反面)。至本院上訴審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壬○○於99年9月10日詢問部分光碟內容,壬○○雖有以手指向某特定方位(見上訴卷㈧第10頁勘驗結果之記載),然壬○○證述因為伊並不知道行賄之具體細節,與被告等人交涉者,除己○○1人外,其餘都交由癸○○○處理,所以對於伊不知道的部分,伊遂要調查員直接問癸○○○,可能當時伊誤以為癸○○○人在其他偵訊室內,所以會這樣比,99年9月10日當天,調查員到底有無借提癸○○○伊根本不清楚,但是就行賄細節確實是癸○○○在處理,也比較清楚,所以伊才順手指向其他偵訊室方位,並非表示伊明確知道癸○○○當日有被調查員提訊等語(見上訴卷㈧第236頁、237頁反面);此適與黃金泉證述:對於行賄細節,因為壬○○都表示不太清楚,是癸○○○處理,要問她,所以針對行賄具體內容部分都是詢問癸○○○較多等語(見上訴卷㈧第191頁反面、192頁)互核相符。故縱使壬○○99年9月10日詢問光碟出現其有以手指向特定方位一情,亦難認壬○○與癸○○○有何串供、串證,或調查員教導其等應為如何陳述之情。至癸○○○99年9月13日調查站詢問過程中,期間固然出現癸○○○以律師費用為由,詢問是否可與壬○○商談,黃金泉帶同癸○○○離開偵訊室乙情,然壬○○與癸○○○商談律師費用時均未提及本案案情,已經證人黃金泉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上訴卷㈧第225頁反面至226頁),黃金泉並證稱:當時癸○○○是表示因為她另案所涉嫌妨害風化之律師費用相當龐大,涉案人數眾多,是否能與壬○○討論該案律師費用如何支付等情,當時他們
2人有見面,但並未討論到本案相關案情,且偵辦貪瀆案件並不容易,很難得看到願意供出犯情者,而壬○○、癸○○○均願意坦承犯行,全盤供出,伊並無必要教導其等為如何陳述或做任何條件交換,也未教導癸○○○一定要承認經營色情妨害風化業務,否則無法辦到警員違背職務收賄的罪行;至於99年9月13日伊有奉檢察官指示提訊壬○○與癸○○○,主要是為釐清其等供述可能之差異性,所以一起提訊,但發現壬○○供述行賄細節都要問癸○○○,而經伊詢問癸○○○後,癸○○○對於行賄細節已能供述明確,且因為戊○○等人在外面串證串得很厲害,所以伊等非常保密,只有少數1、2個人在處理,當天應該是囿於人力,故未再製作壬○○之詢問筆錄,伊也會將上開詢問過程報告給檢察官知道,檢察官也會指示不用再製作壬○○之詢問筆錄,因此沒有壬○○99年9月13日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至於解還地檢署時,是由何名檢察官複訊、有無複訊,伊均不清楚等語(見上訴卷㈧第192、194頁反面、197頁反面、198、199、201頁正反面)。是以,被告乙○○、戊○○之辯護人均質疑壬○○、癸○○○該上開2份調查站筆錄均受誘導、與調查員進行條件交換,而為被告乙○○與戊○○不利之供述云云,亦無可採。
⒌壬○○99年9月10日及癸○○○99年9月13日調查站筆錄,其
製作過程既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及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影要點(第5條)等相關規定,且均出於其等自由意識而為製作,所製作之客觀環境均屬良好,其後偵訊時檢察官均提示各該筆錄讓其等確認,確屬實在,稽之前述四、之說明,其2人於該2次所製作之調查站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當,筆錄內容亦經其2人於偵訊及本院再度確認無誤。被告乙○○、戊○○之辯護人以依其等自行勘驗之內容,發現多處問題是調查員自問自答後,再由證人點頭的情形,然本案案發時間已久,壬○○、癸○○○於接受詢問過程中,就模糊之記憶中逐漸回憶,並於各個問題中漸次釐清案情,而由調查員予以統整後,詢問是否為其等真意,確認後並記載於筆錄內,此為實務上製作筆錄之常態,尤以本案壬○○與癸○○○經營之酒店頗多,行賄對象亦多,行賄時間甚長,各時期之行賄對象亦均不相同,本難期待壬○○與癸○○○能於一時之間鉅細靡遺、正確無誤地供述案情,而未有掛一漏萬。則調查員上開詢問方式並無不當之處。況且,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勘驗上開光碟後,亦表示凡經調查員記載於筆錄者,內容均正確(見上訴卷㈤第337頁反面),且亦無違反於被詢問人壬○○、癸○○○之真意。⒍是以,被告乙○○、戊○○之辯護人質疑該2份筆錄均無證
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更主張在此2份筆錄之後之調查站筆錄、偵訊筆錄,全部無證據能力一節,亦屬無據,均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證明力如何核屬另事,此部分參見下述「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所載。
⒎至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1日提訊壬○○、癸○○○,但有無製作筆錄及借提之原因均不明,此部分關乎被告乙○○之權益,請求命相關單位提出調查及偵訊筆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經該處以103年3月13日中廉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同日本處並無借提壬○○、癸○○○到處詢問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本院再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經該所以103年4月16日中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所前收容人壬○○於100年1月12日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宇股提訊」(見本院卷㈡第160頁)。本另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函覆略以:「....經查卷內資料,本署提票(通知書)記載於100年1月12日有提訊被告癸○○○、壬○○,並於同日解還。該卷內雖無檢附癸○○○、壬○○之偵查筆錄,惟同日另有傳喚被告己○○,訊問結束時間為同日21時41分。」(見本院卷㈦第46頁)。
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月12日這天你是否記得有被檢察官當天有提訊出去,請鈞院提示辯護人於103年2月24日提出之書狀上證一即於高院卷㈧第167頁,請你核對一下提出的時間是否為100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是否還有印象?【審判長准予提示高院卷㈧第167頁,先由辯護人確認後,再交證人壬○○閱覽】)有。」、「(這天檢察官將你提出來是否有做任何偵訊、偵查的動作?)我知道這天有傳訊出去,但是有沒有問什麼我忘記了,太久了,三年了。」、「(目前函查回來的結果,檢察署表示你當天被提出去沒有做任何偵查動作,又被還押,是否如此?)忘記了,太多次了。」、「(你是否有過這種經驗,在偵查中被提出去根本沒有做任何事情,檢察官也沒有問、調查員也沒有問,就又讓你回看守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1頁反面至72頁)。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妳是否還記得100年1月12日妳被提出去這次詢問跟製作筆錄的情形【請求審判長提示高院卷㈧第132頁】,妳是否還記得這次是否有被提出去,提出去的情況?【審判長准予提示高院卷㈧第132頁,先由辯護人確認後,再交證人癸○○○閱覽】)如果說有提的話都有出去,你說的單子我們未必會有,所以我不太記得。」、「(妳不記得這次被提出去的狀況?)對。」、「(這一次就卷內資料以及檢察署的回訊顯示這一次提出去沒有製作任何的筆錄,妳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是否曾經發生過檢察官或調查員問完妳後沒有對妳製作筆錄,就讓妳回來?)我記得中間有一次有提出去,但是檢察官好像沒有空,然後就沒有問就回來了,我記得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0頁及反面)。是以,證人壬○○、癸○○○於100年1月12日雖經檢察官提訊,然當日並未製作任何訊問筆錄等情,實屬明確。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顯有疑義、關乎被告之權益云云,亦屬無據。
六、被告辛○○、甲○○、己○○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癸○○○、壬○○、葉美雪、葉枝詳調查站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惟為本院不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辛○○、甲○○、己○○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癸○○
○、壬○○、葉美雪、葉枝詳調查站供述一節;被告甲○○之辯護人並質疑癸○○○於99年10月7日、葉美雪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7日、丁○○99年10月28日等人調查站筆錄均屬連續陳述,與實際上為一問一答之情形不同,認為有誘導訊問(見上訴卷㈣第18至78頁),而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然查:
⒈此部分均經壬○○、癸○○○於本院上訴審102年2月7日,
葉美雪、葉枝詳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供述,均出於其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隨後檢察官複訊時,亦均再次提示調查站筆錄或告以要旨後,讓其等確認確實為其等真意無誤(見上訴卷㈧第220頁、243頁、上訴卷㈨第36頁反面、43頁正反面)。而壬○○、癸○○○於本院103年10月27日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其等於調查站之筆錄,於簽名之前都看過,陳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8、86頁)。丁○○於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15日偵訊時亦均具結後證述其調查站所述為實在(見99他5122卷㈡第266、264頁、99偵25406卷㈡第190至193頁)。證人黃金泉復證述:「在我們詢問壬○○時,很少有被告講『你們,我等你們很久了』,這句話在我辦案這麼久,很少被告主動這樣講,我當然存疑,必須審視他的供述,尤其本案攸關我們本局人員的貪瀆情形(指被告乙○○),長官很重視,且當時我們已經有監聽譯文,業已掌握相當證據,故我們並無必要對壬○○等人為何利誘或脅迫其等為如何供述之必要;葉美雪在搜索時就已經坦承犯行了,因為我們先前就基本事實已有掌握、確認,葉美雪表示願意坦白配合,印象中葉美雪還去勸她哥哥葉枝詳要坦白;當天葉枝詳到案時原本也不承認,後來回去後可能知道葉美雪已經坦白,且知道坦白供述對其在法律上之效力,因此願意全盤供出;並非一定要他們為如何供述,也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對他們取供。」等語(見上訴卷㈧第194頁反面、200頁反面、202頁反面至203頁)。
⒉又本案案發距離癸○○○、葉美雪、丁○○製作筆錄時間已
久,經由其等慢慢回憶,逐漸喚醒記憶,再由調查員予以統整後,詢問是否為其等真意,確認後並記載於筆錄內,如同前五、㈡⒌所述,此為實務上製作筆錄之常態,且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之前的證述,你稱筆錄都有看過,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因為在市調站問筆錄,他會比較細,讓我有足夠的時間慢慢去回想,因為事隔真的太久,十幾年了,如果像這種這麼急促的問法,我一開始當然是想不起來。」、「(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在市調站之陳述全部都實在?)對,事實上反而比較詳盡,因為他比較有時間讓我去回想。」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8頁反面),足認調查員詢問方式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況且,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勘驗上開光碟後,亦表示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在調查站所做筆錄之最終結論是相同的(見上訴卷㈤第329頁),且無違反癸○○○、葉美雪、丁○○詢答之真意。
⒊雖葉美雪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就被告甲○○、己○○辯護
人自行翻譯之譯文,調查員偶有出現「妳這樣含含糊糊」、「今天檢察官有可能會把妳聲押哦」、「妳女兒還在等妳回去啦」、「到時候檢察官生氣了,妳還有一條偽證罪哦」(見上訴卷㈣第184、185頁)。然葉美雪在搜索現場時,已表示願意講述相關案情,已經證人黃金泉證述明確(見上訴卷
㈧第202頁反面);且葉美雪於接受詢問時早已坦承其與葉枝詳均有替壬○○、癸○○○行賄之事實(此亦有辯護人自行製作之譯文可明〈見上訴卷㈣第174、175、179、180、18
1頁〉),僅因葉美雪就來龍去脈講述不清,不符邏輯,此由葉美雪供稱「其實我有拿錢給他」後,調查員告以「這個妳等一下再講,妳這沒有交代清楚這個邏輯啦」「妳講給妳的怎麼又變要給警察,妳在講什麼,聽不懂」(見上訴卷㈣第181頁)可明。另證人黃金泉亦證述:「(你們在詢問葉美雪的過程中,有無發現葉美雪可能對於有些記憶不清楚,所以無法很快立即回答、回詳行賄的細節?有無這樣的情況?)這難免的,因為那麼久的事,我們必須有一些相關佐證讓她確認。」(見上訴卷㈧第202頁反面)。可見葉美雪於詢問過程中,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行賄對象眾多,各時期行賄對象不同,因而為不清楚之供述,以致調查員為釐清案情,示意上開內容之對話,且調查員係因應葉美雪供述之不清,且其所涉犯復係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行賄之罪,所指證之對象又為具有調查職務、豐富辦案經驗之警員,則調查員基於承辦案件之敏感度,告以實務上可能常見之作法,亦屬提醒葉美雪自身權利之保障,尚難認調查員有對葉美雪施用何種脅迫、利誘而取得其供述。葉美雪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調查員僅是好意提醒,就像朋友一樣的關心而已,因為我有小孩,他們只是好意提醒,我並未感覺到調查員有威嚇我,調查員也沒有要我誣陷壬○○、癸○○○指證辛○○、甲○○收受賄賂,只是要我釐清,想清楚講出來而已;在我製作筆錄過程中,調查員並沒有事先提示壬○○、癸○○○筆錄給我看,也沒有告訴我他們2人詢答之內容;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我有告訴葉枝詳說『事情已經發生了,該講的就講,不是我們做的我們就不用去講』、『你知道的你講,不知道你不要亂講』,葉枝詳聽完後表示『哦』,這樣他知道了,至於做完筆錄回家後,我與葉枝詳就沒再談論本案相關案情,因為我感覺很煩,葉枝詳也知道我在煩,所以也就沒再談論做筆錄的內容。」等語(見上訴卷㈨第28、32、33至35頁)。
⒋至葉枝詳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在99年10月28日第1次調
查站詢問時否認犯行,同年11月5日調查站詢問時坦承犯行,是因為第1次製作完調查站筆錄後,我有回去請教律師,問承認或不承認會有什麼刑責,律師叫我主動到庭去講,所以我才會去做第2份筆錄;在製作調查站詢問筆錄時(應係99年10月28日該次),我有與葉美雪吃飯,葉美雪有告訴我們有什麼就說什麼、知道什麼就說什麼,是有這樣的事情沒錯,剛開始辯護人詢問時我否認此節,是基於保護妹妹葉美雪的立場,才說沒有,但除此之外,我與葉美雪在吃飯時,並沒有提到做筆錄的內容,回家後我也沒有再與葉美雪談論調查站做筆錄的內容;在我製作筆錄的過程,調查員並沒有提示壬○○或癸○○○的筆錄給我看,也沒有告訴我他們2人筆錄內容;我在調查站的供述,無論是第1次或第2次,都是本於我自己自由意識而為供述,在詢問過程中,並沒有感覺受到壓力,我在第2次調查站筆錄確實有說出實話沒錯;調查站的筆錄都是我看過後才簽名。」等語(見上訴卷㈨第39頁反面至41、42至43頁)。亦無所謂第2次調查站供述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可言。
⒌是以,被告辛○○、甲○○、己○○之辯護人空言否認壬○
○、癸○○○、葉美雪、葉枝詳或丁○○於調查站筆錄供述之任意性云云,亦均無可採。
⒍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質疑本院上訴審於102年3月7日審理
時,於被告辛○○之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證人葉美雪之後,在被告甲○○未在場之情況下,由法院訊問葉美雪有關被告甲○○部分之事證,顯與法制不符云云(見上訴卷㈨第197頁反面)。然被告甲○○之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對於葉美雪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於事先已閱覽卷宗及經本院上訴審提示調查後,就葉美雪102年3月7日證述之證明力部分並未特別表示意見(見上訴卷㈨第197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堪認其對於葉美雪於102年3月7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並無意見,本無違其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甲○○或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並未聲請傳喚葉美雪)。況且,本院上訴審係為釐清葉美雪歷次供證述之歧異處後,採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詳見下述貳、三、㈢2.所載,此併予敘明。
七、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本院職權調查事項之說明:㈠被告戊○○之辯護人廖志堯律師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雖均表示,對於本院上訴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索「加強預防犯罪執行計畫」、「警察重要工作實施計畫三-防制犯罪實施計畫」等計畫內容,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等語(見上訴卷㈥第2頁、上訴卷㈧第7頁反面)。
㈡惟此乃本院上訴審為究明被告辛○○、甲○○、己○○、戊
○○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人所屢屢質疑,本案業者壬○○、癸○○○所經營之酒店,均非在其等轄區(警勤區)範圍內,無法執行臨檢、查緝職務乙節,而欲查明警察勤務及分配任務情形,及被告等人辯解是否可信等節所為之職權調查事項,實屬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所為職權之發動,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雖未於職權調查前,讓當事人、辯護人就此節陳述意見,然除廖志堯律師以外之其餘辯護人、當事人等均未就此表示意見,廖志堯律師亦表示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回覆函文及所檢附之附件均無意見(見上訴卷㈧第7頁反面),均已讓當事人、辯護人等人就上開函文及檢送資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開證據調查所得自得以為本案證據資料。
八、對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補充訊問證人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規定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以補詰問之不足,另同法第166條之6第2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訊問證人、鑑定人,乃調查證據之一種,屬審判長之職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例外情形,其訊問權應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行之。至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準用第166條第4項及第166條之6第2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係在審判長之訊問尚不能判明事實,為明瞭案情,形成正確之心證,便於參與評議,賦予陪席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亦為合議審判庭陪席法官之一人)欲補充訊問證人、鑑定人時,應秉此原則,且為統一訴訟之指揮,故規定為得於告知審判長後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己○○之辯護人詹漢山律師,雖主張原審及本
院上訴審受命法官於詰問證人癸○○○等人後,或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癸○○○等人,有違背「法官不取證」原則,認為審判程序違背法令云云(見上訴卷㈡第166至172頁、上訴卷㈨第197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89頁)。然被告甲○○、己○○之辯護人詹漢山律師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後,於原審由受命法官或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由審判長、受命法官訊問相關證人,均旨在明瞭案情所為之補充訊問,且於原審或本院於交互詰問、法院訊問完畢後,均讓被告甲○○、己○○之辯護人詹漢山表示意見,其並未曾於歷次各該調查證據完畢時,主張於原審或本院之調查證據有何瑕疵,且經詰問、訊問等調查證據後,仍給予被告甲○○、己○○之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對於各該證人之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各該證人均係於合議庭內作證,於原審僅由受命法官代替審判長,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接續訊問證人,均無違反直接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是以,被告甲○○、己○○之辯護人詹漢山律師所提出上開質疑,為本院所不採。
九、通訊監聽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無法預想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下列經引用有關被告壬○○、癸○○○、戊○○、乙○
○所有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依職權核發95年中分檢實監字第34號、95年中分檢實監(續)字第38、44、50、59號、96年中分檢實監(續)字第3、11、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按(見上訴卷㈢第69至92頁),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且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等持用該行動電話聯繫行賄、收賄之事宜,係屬被告等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等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十、通訊監聽譯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期間,均表示對於【附證三】編號9、26、40、50、60、81、84、88、100、115、126共11則譯文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其餘譯文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上訴卷㈧第9頁反面、11頁反面),經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先行勘驗,對照被告乙○○辯護人製作之譯文,部分監聽對話內容與辯護人製作之譯文內容相同,部分監聽對話內容與辯護人製作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部分僅摘要紀錄而已,並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部分譯文屬實,記載於本院上訴審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上訴卷㈧第8頁),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戊○○、其等辯護人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上訴卷㈧第
8頁反面),並就【附證三】之譯文,除部分內容經調查員以括弧加註個人研判意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再爭執,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製作【附證三】所示譯文之調查官黃金泉於本院證述全部譯文均為其所譯著(見上訴卷㈧第
226、233頁)無誤,本院上訴審於102年3月21日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亦表示:「前審卷㈦第141-255頁,還有前審卷㈧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有就145通的勘驗,可以大致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調查員以括弧註記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通聯紀錄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
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說明外),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21日審理時,雖
主張丁○○於調查站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見上訴卷㈨第197頁)一節。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始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上訴審於101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證據能
力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乙○○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謝尚修 律師分別表示「對壬○○99年9月10日及癸○○○99年9月13日調查站筆錄均認為無證據能力,其2人受此影響緊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也無證據能力。145通通訊監察譯文也無證據能力,因其中有70則沒有光碟。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就壬○○與癸○○○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及145個通訊監察譯文都沒有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卷㈤第337頁反面至338頁),相較於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100年8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尚另爭執謝星堂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上訴卷㈡第226頁),於100年9月28日刑事上訴理由㈡狀,尚另外爭執謝星堂、丁○○於調查站所為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上訴卷㈢第3頁),於本院上訴審101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壬○○、癸○○○上開調查站供述無證據能力,甚至連其後其等所為偵查中供述俱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足見就被告乙○○一方而言,業已於本院上訴審101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除壬○○、癸○○○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譯文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譯文嗣均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上述十、所載)。再參之選任辯護人2人均具有法律之專業知能,協助被告乙○○行使其防禦權,本即熟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等仍明確表示就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容被告乙○○所選任之辯護人,再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21日審理時僅以「丁○○於調查站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一語(見上訴卷㈨第197頁),卻又未為任何說明,而再事爭執,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扣案物證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扣案之錄音帶、錄影帶、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由癸○○○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彰化銀行保險箱內取出,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99他5122卷㈠第105、170至173頁),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關於辛○○、甲○○、己○○、乙○○、戊○○部分具有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對本案之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91年4月21日、5
月18日錄影帶中之人為伊本人,及於91年5月18日有向癸○○○拿取25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先辯稱:伊於91年5月18日向癸○○○拿錢,主要是基於行騙之意,並無收賄之意思,亦否認起訴事實所主張全部收賄犯行云云;惟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21日審理時則亦否認91年5月18日有癸○○○拿取25萬元之犯行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85年到91年間,伊沒有向壬○○收受一毛錢,除了5月18號以外,因為壬○○被彰化縣警察局提報流氓,壬○○一直說是伊去檢舉的,所以5月18日才設一個局騙伊過去收錢,壬○○的目的就是要陷害伊云云(見本院卷㈦第200頁反面)。
⒉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陳盈壽律師、賴俊宏律師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警察職務之行使,仍有特定之勤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
、第11條第3款、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警察人員僅具有在其「轄區內」實施臨檢取締之職務,越區辦案之範圍乃限於執行搜索、逮捕、拘等行動,不及於臨檢取締之勤務。故壬○○等人所經營之酒店本不在辛○○轄區範圍內,辛○○無從「違背職務」可言。
⑵壬○○、癸○○○、葉美雪、 葉枝祥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妨害風化罪」部分係屬共犯,並無其他證據,原審逕以被告壬○○等人自白,認定壬○○、癸○○○所經營之酒店確有妨害風化之事實,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⑶就被告辛○○91年4月21日前之犯行,只有壬○○、癸○○
○、葉美雪、葉枝詳、丁○○之供述,並無其他佐證,且壬○○等人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獲得減輕其刑,難作為有利於辛○○之認定。
⑷壬○○等人於91年5月18日所交付之款項並無「行賄之意思
」。原審認定壬○○、癸○○○於91年4月間已不再信任葉美雪、葉枝祥、辛○○等人,而決定以己○○取代辛○○、甲○○之地位,亦即自斯時起即無行賄之真意,何以91年4月21日仍有與辛○○商談每月行賄金額與日期、甚至91年5月18日再交付25萬元之理?同見該2次錄音、錄影僅為不信任後所為「蓄意取證」,本無行賄辛○○之意。
⑸壬○○、癸○○○、葉美雪、葉枝詳就行賄辛○○之供述互
有齟齬,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究竟何人與辛○○商談行賄事宜、何人決定行賄金額,所述不一,其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⑹依原審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述,辛○○至多僅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蓋:①原審記載:壬○○於91年4月21日協同丁○○、葉美雪、辛○○確認行賄方案為「交由辛○○去打點警方之賄款....」,則辛○○客觀行為應係「收受壬○○等人行賄其他警員之款項,並代為處理行賄事宜」(辛○○於100年5月27日原審供稱:其有詐欺壬○○中飽私囊,未處理行賄事宜,故涉嫌詐欺罪)。②依癸○○○於原審100年5月23日證述,根本無證據證明辛○○確有將壬○○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於何時?交付多少賄款?交付何警員?收受賄款之警員如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款?基於罪疑為輕,應認辛○○確實無將壬○○等人所交付之賄款用以行賄其他警員。③依壬○○原審100年5月23日證述,看臨檢次數及態度得知行賄有無效果或被污了。依葉美雪原審100年5月24日證述,臨檢的情況與沒有錢的情況相同,警察不可能故意不來臨檢,足見被告並未代壬○○等人處理行賄事宜。
⑺公訴人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辛○○違背職務之行為,即
應指不予查報取締壬○○所營酒店之妨害風化犯行及事先透露臨檢訊息及與業者共謀如何打點、行賄相關警察等,惟此除共同被告壬○○等人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查壬○○所經營酒店於其經營期間之歷次臨檢、取締之情形,該局覆稱:85至91年間,因年代久遠,尚無相關臨檢(取締)資料可供參辦等語,則於壬○○酒店經營期間尚難認被告辛○○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恐難僅憑與被告辛○○處於對向相反立場之共同被告證詞,據以認定被告辛○○確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⑻葉美雪於99年10月28日調查站供述之證明力,顯然存有相當
之疑義,蓋其就何時開始行賄辛○○乙節,證詞屢有變化,絕對與調查員不正詢問存有關連性,葉枝詳於99年10月5日調查站供述稱其有協助壬○○、癸○○○行賄辛○○,應與調查員之詢問方法存有絕對關連性,調查員有以脅迫羈押之方式取證。則其等指證協助壬○○、癸○○○行賄,證詞之可信性,即存疑義等語(見上訴卷㈡第55至63頁、上訴卷㈩第49至82頁)。
⑼於本院審理時另辯護如下:
①癸○○○及壬○○夫妻二人,因91年遭人檢舉流氓之事,經
謝星堂 向渠 等表示該案件係由被告辛○○所檢舉,顯然當時已懷恨在心,足有構陷被告之動機,且癸○○○係主動供出,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可獲免刑之寬典,其供述之真實性自存有相當之疑問。且於壬○○之調查詢問過程,皆係先予提示癸○○○之筆錄供閱覽後再予回答,如此之取證方式,極具爭議且有瑕疵,其內容顯存有不可信之情形。
②證人丁○○於103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明確提到其
做完筆錄,要拿給壬○○看過,壬○○看過之後才拿給丁○○簽名等語,足認調查局確有透過提示筆錄誘導證人之證述,益徵壬○○、癸○○○之證述,可信性存疑。
③證人葉美雪於偵查中供述協助壬○○、癸○○○交付賄款給
被告辛○○,惟其證述關於賄款金額、如何交付及何人決定行賄數額等,前後不一,且與壬○○、癸○○○等所供互有齟齬之處,顯見其證述不可採信。
④依壬○○於99年12月14日之調查筆錄,其中未提及壬○○有
於89、90年間經營「辣辣的心KTV酒店」,且依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該店核准設立日期為91年3月4日,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與原判決所認顯有出入;則壬○○、癸○○○於89、90年間並無在被告辛○○任職單位管轄區域內有經營任何妨害風化之酒店,原判決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⑤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依證據為證人癸○○○、壬○○、丁○
○、葉美雪、葉枝詳等之證述,惟其等所為證述,均為共同正犯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且本件證人間證述互有矛盾,又無相關帳冊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收賄犯行、被告如何與業者共謀打點、於何時、地、打點何人等犯罪事實,原判決所為認定顯有違採證法則。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固坦承於91年5月18日錄影帶中前向癸○○○取
款1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幫忙葉美雪處理「非我莫屬」酒店少爺與客人 莊文富 引起的糾紛,最後以10萬元解決,所以伊才去向癸○○○拿取10萬元,並非收賄之賄款,亦否認起訴事實所主張全部收賄犯行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初不是辛○○介紹葉美雪跟伊認識,是因為伊太太吳淑燕當時與伊是男女朋友,伊我送東西給吳淑燕,所以才認識葉美雪,辛○○並沒有介紹葉美雪與伊認識。至於錄音、錄影帶的問題,伊都有找證人出庭,敘明這筆10萬元的緣由是要給人家的賠償金,並不是賄款,而且從頭到尾伊並沒有收受任何賄款,也沒有違背任何過一個職務。如伊知道他們從事違法行為,伊會去取締,但沒有人告訴伊他們從事違法行為,壬○○、癸○○○、葉美雪所經營的酒店,並不是暗地裡經營的,是在公開場所營業,有警察去臨檢,有民眾可以去消費。如果沒有人檢舉他們在經營色情行業,伊如何取證、蒐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壬○○所講的話,放大非常多,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㈦第200頁)。
2.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之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引用癸○○○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癸
○○○偵訊雖證述按月給付甲○○賄款,然於原審卻證述此為壬○○所告知,顯見此部分非屬其親見親聞,不具證據能力。
⑵原判決引用壬○○證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壬○○
偵訊指證交付賄款與甲○○,原審則證述係葉美雪向其太太拿,其並未親自與甲○○接洽(約定或交付賄款)。且係基於辛○○轉述(91年4月21日錄音帶內容),足見此部分僅為傳聞證據,並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實。
⑶原審引用葉美雪前後證詞不一,顯有重大瑕疵。葉美雪指證
甲○○行賄,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葉美雪證述給甲○○錢,是因拜託甲○○幫忙處理喝酒鬧事、酒客白吃白喝及葉美雪的狗被踢等糾紛之報酬,此外並無其他款項給甲○○,已與其偵訊所述不符,且於原審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供述亦有不符,原審未交代說明何以不符竟仍採信其證詞。
⑷癸○○○、壬○○關於何人決定支付甲○○賄款金額部分,2人證詞矛盾。
⑸依最高法院98台上2290判決意旨,壬○○、葉美雪證述,其
等行賄目的並非要求甲○○不予查緝其酒店妨害風化之犯行,而係要求不要經常來臨檢。原審認定甲○○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係不予查緝壬○○所開設之酒店妨害風化行為,與證人所述不符。
⑹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葉美雪對於交
付賄款與甲○○時,是否有與甲○○達成打點警員不要經常來臨檢之協議,葉美雪於原審證述「甲○○表示他會盡量」。則壬○○縱有交付財物與甲○○之行為,甲○○亦未表示收款後應允不予臨檢或不予查緝其妨害風化犯行,且91年4月21日係因壬○○要對辛○○蒐證,其也不知甲○○出現之目的為何,主觀上自無交付賄款與甲○○之可能,故甲○○於91年4月21日雖有收取10萬元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⑺由癸○○○所提供之錄音帶可以佐證當天其等係要取證,故
91年4月所交付之10萬元,不能認為係賄款等語(見上訴卷㈡第166至192頁、上訴卷㈨第259至261頁)。
⑻於本院審理時另辯護如下:
①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未經審判長同意即對證人癸○
○○、葉美雪所為之補充訊問(100年5月23日筆錄第21頁、100年5月24日筆錄第24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不符,且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由其補充訊問之內容以觀,受命法官對於證人癸○○○及葉美雪之補充訊問內容,均係法官依職權以補充訊問方式獲取於交互詰問中未顯現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已違反「法官不取證」之原則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其因此取得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壬○○、癸○○○、葉美雪、葉枝詳、丁○○等人在調
查局之陳述及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③扣案之91年4月21日錄音帶,被告並未在現場,錄音之內容
亦僅為壬○○、丁○○、辛○○、葉美雪等人之對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癸○○○、葉美雪於調查局之筆錄,多處與實際錄音內容不符,且有調查員自問自答而登載於筆錄上或有誘導證人回答之情形(詳如前次二審被告陳報之譯文),故其等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
④91年5月18日係因壬○○要對辛○○蒐證始聯絡辛○○要交
付款項,壬○○亦不知甲○○出現之目的為何,其主觀上自無交付賄賂予 況源慶 之意思,故該日壬○○拍攝之錄影帶中雖有況源慶收取10萬元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亦難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㈢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固直承伊認識壬○○與癸○○○,其弟張正和曾
在西屯路經營洗車廠,癸○○○於原審所述其太太姓名、娘家住處均正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壬○○、癸○○○收取賄賂,否認起訴事實所主張全部收賄犯行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伊沒有涉嫌包庇收賄,壬○○、癸○○○所說的全部都不是事實。證人丁○○受僱於楊姓業者,聽從指示辦事,所說不是事實,她沒有轉交任何賄款給伊云云。
⒉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詹漢山律師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原審未詳述依據癸○○○、丁○○、壬○○於偵查、原審之何種證述,認定被告有罪,自有判決不載理由。
⑵依丁○○99年10月28日調查站供述,其顯然為行賄之共犯,
檢察官因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刻意忽略上情,視丁○○為不知情之證人,藉其供述對己○○提起公訴,已屬違誤。
⑶第一審判決31頁第11至14列,葉美雪僅能證明經由辛○○引
介認識己○○,無從證明己○○收賄。第一審判決第33頁第12列起至34頁第6列,此僅證明己○○或與壬○○、癸○○○認識,不足以認定己○○收賄。
⑷原判決認定己○○收賄,無非以癸○○○、丁○○、壬○○
供述為據,然其等與己○○具有對向犯之共犯關係,不足作為己○○不利證據。況且,依癸○○○於本院102年2月7日證述內容,其對於己○○有無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及如何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等事項,既未曾親身經歷,原審以其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⑸第一審決第9頁第20至26列、第31頁第7列至37頁第9列、第7
1頁第7列至第72頁第3列,並未就己○○收受賄賂之起迄時間及金額等事實,於理由內論述並分別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
⑹第一審判決認定壬○○、癸○○○於91年8月之行賄金額為
30萬元,又認定自91年8月起之行賄金額為40萬元,足見對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已有不符。
⑺主文諭知790萬元犯罪所得追繳,然理由欄並未就此詳述,當然違背法令。
⑻依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壬○○證稱與辛
○○都一樣,辛○○與己○○應該有交接,是其自行猜測,其太太有沒有告訴己○○,要問其太太,其自己沒有明確拜託己○○,跟他說給他30萬元,拜託他幫忙其處理這些事情。足見壬○○行賄目的並不明確,且實際上亦缺乏己○○有承諾或實際打點警員之證據,則原審認定己○○違背職務之行為,顯無積極證據。
⑼己○○係做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若是不去查緝妨害風化行為
,則哪間店有妨害風化行為,係起訴書所指,抑或原審判決認定消極地不予查緝?應予釐清等語(見上訴卷㈡第101至108頁、上訴卷㈡第122至144頁、上訴卷㈨第269至270頁、上訴卷㈩第112至121頁)。
⑽於本院審理時另辯護如下:
①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未經審判長同意即對證人癸○
○○所為之補充訊問,與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不符,且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由其補充訊問之內容以觀,受命法官對於證人癸○○○及葉美雪之補充訊問內容,均係法官依職權以補充訊問方式獲取於交互詰問中未顯現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已違反「法官不取證」之原則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其因此取得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癸○○○與證人丁○○對於交付30萬元之地點,所述情
節相互矛盾,且證人丁○○明確證稱於調查局筆錄前,調查員有事先將癸○○○之筆錄交給丁○○看,則不能排除丁○○所述有交付30萬元予己○○之證詞,係配合癸○○○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原判決引用癸○○○之證詞與丁○○之證詞矛盾,顯有重大瑕疵,已有違背法令。
③依證人癸○○○與壬○○之證述情節,關於何人決定付多少
金額之賄款予被告己○○之構成要件重要事項,其等之證述相互矛盾,而有重大之瑕疵,原判決未再詳予調查,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已屬違背法令,又證人壬○○、癸○○○與被告間於本案均屬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縱使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不得互為補強,原判決逕以證人壬○○、癸○○○所為不利已之陳述互為補強,進而認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④依證人丙○○於審理時所證,足認被告當時擔任內勤工作,
僅辦理毒品調驗、少年業務,並無負責警勤區之臨檢,即無查緝經營色情之特種營業場所之職務,自難認被告本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另請求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自90年至92年間二分局第三組之業務分配表及被告自91年4月至92年11月間之工作職掌為何。
⑤依原判決理由第139頁第8行至140頁第3行關於「經調閱『歡
喜就好』登記資料後,方確認『歡喜就好』開幕時間為91年
6月份,因而確認係於『歡喜就好』開幕前就停止對己○○行賄」之論述,既確認共同被告壬○○、癸○○○於91年6月就停止對被告行賄,惟嗣於理由內又認定渠等係自91年4月起至92年11月止按月行賄被告,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⑥另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老闆有跟我講說
『黃組長是自己人』,要我好好配合說會沒事,我真的有很多事都不清楚,進去裡面是張小姐拿『 英姐 』(指癸○○○)的筆錄給我看,我看英姐的筆錄就跟著說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我這樣講是錯的」、「當時我的情況是一直依照英姐的筆錄,因為英姐的筆錄裡面是寫說她有拿多少錢給他」等語,足認丁○○於調查站所為供述非出於真意,而有重大瑕疵,其於調查、偵查、審理中關於歷次關於「是否知悉為賄款」、「是否知悉交付之金額、數量」、「交付之內容物為何」等供述反覆,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⑦依原判決理由第136頁第18行至第23行所述,其一方面既認
丁○○為不知情之被利用者,一方面卻對丁○○論以間接正犯,可見前審判決對丁○○究竟知情與否、丁○○於本案究屬何種身分,均未能釐清,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固直承有以電話通知癸○○○關心警員站崗、臨
檢、綽號「黑面」之吳清和調職、關心「歡喜就好」酒店生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癸○○○、壬○○收賄,也不知道他們從事經營色情行業,更沒有包庇經營妨害風化之行為,也沒有通知他們警察臨檢之消息,否認起訴事實所主張全部犯行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訴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附表一編號十的酒店營運期間,「一見鍾情」是89年到91年8月,「給我感覺」是90年4月到91年8月,「歡喜就好」是91年3月4日到99年8月21日,「春夏秋冬」是94、95年間開始經營到99年,其他請辯護人表示意見云云。
⒉本院上訴審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及謝尚修律師之辯護意旨略以:
(1)原審雖認定【附證三】之145通譯文,為佐證乙○○、戊○○行賄之事實。然:①編號1、2,並無戊○○於95年9月取賄之事實。②編號3、4、5,亦無戊○○轉交賄款12萬元給乙○○之事實。③編號9,係癸○○○找議員說項,在電動玩具及釣蝦場站崗,與「歡喜就好」酒店無關。其他交談內容縱談及「歡喜就好」酒店是否虧損,亦與違背職務收賄情節無涉。④編號21,雖戊○○與癸○○○提及「春夏秋冬酒店被警察持搜索票搜索」,且癸○○○向戊○○質疑為何被搜索,惟是否表示戊○○負有說明義務,進而推論戊○○有違背職務收賄,進而認定乙○○有違背職務收賄,實屬牽強。⑤編號31,乙○○於95年8月下旬借款12萬元與戊○○,95年10月4日係從大里前往臺中 榮總 探父母病,約在途中,乙○○以該款項支付看護費每天4400元(惟此與其上訴理由狀載每天2200元不符、單人病房費用每天1萬元(惟此又與其上訴理由狀載雙人病房費〈每天4千元〉不符),並非向戊○○收取95年10月份賄款。⑥編號41,並無任何提及乙○○向戊○○要求見面拿取該月賄款之內容。⑦編號49,原審認定「回去」、「你回家拿」、「要處理」等暗指癸○○○交付之當月賄款,實與監聽譯文不符,該譯文無從證明涉及95年12月份賄款。⑧編號55至60,原審認癸○○○向乙○○抱怨頻遭臨檢,乙○○表示3個月擺平。實係壬○○夫婦在軍功路上購買土地,叫 陳木桂 搭建葬儀社廣告,引起日南建設不滿,被告乙○○與 顏清通 出面協調,並非指行賄疏通,顯然行賄疏通對象非乙○○。⑨編號61、62,原審認定該2譯文有行賄,惟該簡訊內容,係壬○○夫婦曾於93年間開始委託外場圍事替其管理「歡喜就好」酒店,費用由癸○○○支付,因生意不好,想降低營運成本,並非停止交付賄款。⑩編號97、98,僅為戊○○與癸○○○閒聊「歡喜就好」酒店轄區派出所所長異動,不足認定乙○○有收賄。⑪編號10
0,原審認定此為乙○○再度關心警員站崗情況,且暗示要繼續提供違背職務服務。然該通僅為癸○○○因「歡喜就好」酒店遭受臨檢,與乙○○討論要透過葬儀社路線解決問題,且依通話內容乙○○並不確切清楚警察臨檢情況,必須詢問癸○○○才知,電話中還提醒癸○○○轉行,如乙○○確實有收賄,絕無可能自斷財路。⑫編號102至104,原審交代此為乙○○提醒癸○○○清除文件,並未交代與收賄有何關連,且「清除相關文件」指何,未有所說明。⑬編號105至
108,所謂「嗆鼻」、「如果品質不好,再打電話給我」質不好,再打電話給我」、「點的香會嗆」....,如何認定與收賄有密切關連性。⑭編號109至114,該6通電話有4通未通,其餘2通,僅戊○○與乙○○約定見面地點,如何認定乙○○聯絡戊○○拿96年2月賄款?並認定乙○○為同夥?
(2)原審認定乙○○、戊○○自91年6月起按月索賄30萬元,係引用丁○○、癸○○○於原審100年5月23日證述,及「歡喜就好」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扣案18張前科表(查詢單日期為93年5月),惟壬○○證述從96年6月開始,且原審另認定壬○○夫婦自91年4月到91年8月每月行賄己○○30萬元,91年8月至92年11月每月行賄己○○40萬元,依此認定,僅「歡喜就好」一家於91年6月至92年11月就重疊行賄,每月行賄金額高達70萬元,顯不合常理。且依丁○○證述,其99年10月間輾轉得知戊○○、乙○○按月向癸○○○拿30萬元賄款打點,是看到癸○○○筆錄才知道。另得知壬○○為解決涉犯流氓案件,有給堂哥一大筆錢,是聽壬○○所述,並未親眼看到,其證稱91年6月是因為「歡喜就好」於91年6月開幕,足見依其所述均傳聞證據。
(3)原審認定壬○○、癸○○○收押後,被告有意圖混淆案情、湮滅證據及找丁○○串證之行為。惟:①依黃奕超99年11月
8日偵訊證述,均非乙○○對其詢問或要求,乙○○並不知戊○○是否確有此舉,縱使乙○○曾關心保險箱內之錄影帶,係為持續寫報告,而非意圖湮滅證述或與證人串證。②依丁○○於原審證述,99年8月21日癸○○○遭收押後,有在集集茶行與蔡啟榮、戊○○、乙○○、 楊竣 憲見面談及錄影帶之事,要求丁○○說沒有收受賄賂,30萬元已經還給癸○○○。惟丁○○明確證述「不曾看過癸○○○、壬○○交錢給戊○○」,當日是黃奕超至丁○○副駕駛座向其表示戊○○表示轉告上情,顯見丁○○並非親身見聞乙○○、戊○○是否確實向壬○○夫婦收賄。③蔡啟榮證述,只能證明乙○○有到集集茶行與其、丁○○、 楊竣憲 、戊○○見面談及彰化銀行保險箱之事,無從證明是否收賄,更無從證明要丁○○偽證。
(4)原審認定乙○○借貸300萬元與戊○○、已於94年11月7日清償完畢,係屬虛構。①乙○○於99年10月28日市調站首次詢問時,即堅稱戊○○於92年11月7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由其妻 吳美利 開立3張各100萬元支票交付,戊○○自93年1月至94年11月不定期償還5至21萬元不等現金,總計311萬5千元,原審認定虛構,顯有嚴重違誤。②原審質疑「戊○○還款明細」係與戊○○事先串供。被告乙○○係因聽聞有遭誣陷之可能,主動呈報進行調查以自清。③原審質疑「康姓員警,姓名不詳,受奉宮信徒」,然乙○○與戊○○雖相交多年,不忍心由其揭露戊○○是否有收賄犯行,並無異常(惟於上訴理由狀則載:「當時乙○○確實不知戊○○姓名」)。④原審質疑戊○○並無能力每月償還4至28萬元,無能力於短短2年內清償300萬元借款。惟戊○○資力如何,原非乙○○所能置喙。
(5)原審認定縱使300萬元借貸屬實,戊○○亦已於94年11月7日清償完畢。然:①戊○○於原審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95年7月底,向乙○○借12萬元(此亦與下述13萬不符),沒有借據,不算利息,12萬元我於8、9、10月湊出來還乙○○,不記得95年8、9月如何湊12萬」。②乙○○確實於95年8月下旬借款13萬元與戊○○(戊○○供稱95年7月底應屬誤記),戊○○已先償還1萬元,其餘12萬元係於95年10月4日當日清償,絕非癸○○○所交付95年10月份賄款30萬元其中12萬元。
(6)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仍須有補強證據。依壬○○、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或圖免刑,或圖易科罰金,才全力配合檢調,無法排除其2人誘導或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原審以「前提交代」說明,脫免查明補強證據之責任,論理過程顯屬不當。依壬○○於9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之製作過程,可見其與癸○○○乃配合檢調目的而曲意迎合誣陷,蓄意對照監聽譯文內容,看圖說故事,羅織說詞構陷被告乙○○,以利爭取減刑及報復被告乙○○夥同黃 登群 對其恐嚇取財所致。
(7)癸○○○供述,僅止於每月交付30萬元與戊○○,至戊○○有無每月再轉交12萬元與乙○○,則無補強證據。癸○○○僅聽聞戊○○轉述每月轉交12萬元與乙○○,為傳聞證據。
癸○○○於原審100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交付賄款時,陳木桂、黃奕超有時在場,大概各在場2、3次,但陳木桂從未證述此節,而黃奕超於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亦否認此節,足見此僅為癸○○○片面指述。至壬○○所述戊○○每月拿30萬元是聽癸○○○所述,亦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丁○○亦係看到癸○○○筆錄才知道戊○○、乙○○按月向癸○○○拿30萬元,其並未目睹,亦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8)壬○○於原審100年5月24日之證述,其交付賄款目的在避免被惡搞、不要得罪警察之保平安心態,並非期待戊○○或乙○○收款後有任何違背職務之對價行為。故縱有每月收受30萬元,亦無「必須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要件,彼此欠缺對價性,自無收受賄賂罪可言。
(9)壬○○、癸○○○如確有長達5年行賄期間按月交付30萬元賄款之事實,絕無可能不向戊○○查證有無將12萬元轉交乙○○,更無可能未向乙○○查證。且依壬○○99年10月28日調查局所述,91、92年間其夫妻已對乙○○、戊○○心生不滿,絕無可能再行賄之可能。
(10)壬○○、癸○○○因與辛○○有嫌隙而對其錄影、錄音,保護自己,何以對乙○○、戊○○多所抱怨卻未留下證據?
(11)91年6月5日「歡喜就好」酒店尚未開幕,彰化縣警察局查報流氓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審結,絕無可能自91年6月5日開始行賄:①「歡喜就好」於91年6月9日開幕,自91年6月5日行賄,時間已有矛盾。②彰化縣警察局確有檢具相關資料將壬○○提報為 治平 專案流氓,係經警政署實質審核結果,認壬○○非警政署提報不良幫派組合成員,故不予核列治平專案。乙○○、戊○○不過為基層調查員、警員,有何本事能影響警政署判斷?顯見壬○○夫妻認為乙○○、戊○○有能力出面擺平,因而建立信任關係,並非真實。③彰化縣警察局於91年間尚受理壬○○夫婦及葉美雪三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依卷證,該案遲至91年12月9日始由檢察官自行報請簽結,非乙○○與戊○○介入擺平。是以91年6月5日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審結,何來壬○○夫妻信任之有,而願意每月支付30萬元用來打點轄區警員?
(12)壬○○、癸○○○屢稱害怕警調找麻煩故不敢終止收賄,卻未能交代96年5月終止行賄之理由。原審雖認定96年3、4月間,黑道份子 黃登群 出面向壬○○夫妻恐嚇取財500萬元,壬○○夫妻研判係乙○○夥同 楊登群 所為,才於96年5月終止行賄。然黃登群出面恐嚇壬○○夫妻之時間為99年3、4月間,顯然無法解釋壬○○、癸○○○於96年5月終止行賄之理由。
(13)依據臺中地檢署100偵10595號不起訴處分書,針對乙○○涉嫌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審認定被告乙○○、戊○○收賄之前提基礎,乃壬○○夫婦相信流氓案件是由戊○○、乙○○協助擺平。佐證壬○○夫婦於91年6月後採取雙重路線分別打點基層警員及乙○○、戊○○,以求對其等經營妨害風化事業有所助益,建立前提事實,要與事實不符。
(14)參照鈞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貪污案件,各派出所總務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更否認有轉交賄賂與其他警員,其他警員均判處無罪確定。對照本案,癸○○○雖指證就違背職務事項交付賄賂與戊○○,惟戊○○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更否認有轉交賄賂與被告乙○○,顯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等語(見上訴卷㈡第64至99頁、上訴卷㈢第2至14頁、上訴卷㈨第97至153頁、上訴卷㈩第4至7頁)。
(15)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另辯護如下:
①原審認被告與壬○○係因91年擺平彰化流氓案件而開始結緣
,並非事實,尤與本案無關聯,無可推論引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②被告乙○○為前臺中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其職責範圍應
依當時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及依據該條例制定之「犯罪調查手冊」。而壬○○夫妻開設酒店性質上係「妨害風化案件」,且非「上級機關特交」之調查事項,不屬於被告之業務執掌,原審未予究明,一概論以被告具備司法警察之身分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顯然於法未合。
③壬○○及癸○○○於偵查中之陳述其證言前後多所矛盾,其
等非但與被告間有所嫌隙,且二人根本未親自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向他人求證;又依癸○○○於上訴審理時之證述,其本人並未就賄款金額之交付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而被告戊○○於偵審中亦均否認收到賄款,是以癸○○○片面之供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原判決遽引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顯然於法有違。
④附證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至34,係戊○○先前向被告借
款(即系爭12萬元並非賄款),此經被告戊○○於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我家小孩要讀大學及我私人欠別人錢,去乙○○家向他借12萬元」,於100年5月24日審理時結證:「我向乙○○借13萬,95年10月4日前有給乙○○12萬元,之前有先償還1萬元」等語足證,且關於金錢往來之對話僅此一次,顯見附證三編號30至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實際上係戊○○基於借貸關係需還款予被告,與系爭12萬元賄款無關。
⑤證人癸○○○、壬○○兩人對於何時開始行賄之供述前後不
一,屬有重大瑕疵之證述,而行賄之時間關乎證人癸○○○、壬○○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能否不受警方查緝,其金額相當龐大,豈有不記得之理;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歡喜就好酒店於91年3、4月即開始營業,並非該二人所稱之91年6月,足見該二人是藉由歷次詢問、偵訊後,再陳述符合另一人之供述,且係為配合調查員訊問之時間,始為該等證述,其等證述實不足採信。
⑥證人蔡啟榮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且為
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肆、三、㈡所載之利用警方資
料庫查詢酒店小姐前科、通緝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以電話或簡訊或列印成文書後,洩漏交付與癸○○○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癸○○○、壬○○要求、期約、收賄,也不知道他們從事經營色情行業,更沒有包庇經營妨害風化之行為,也沒有通知他們警察臨檢之消息,否認起訴事實所主張全部犯行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癸○○○在100年2月11日的筆錄第7頁到第284頁,第七行記載,「可以確認是於96年8月、9月間開始向綽號如哥,打點行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五分局」,因為96年8、9月間,位於臺中市○○路○段○○○號春夏秋冬酒店,經常受警察站崗臨檢,嚴重影響營業,所以癸○○○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勘驗筆錄有9月13日裡面記載18萬、12萬、30萬的由來,是調查員黃金泉以誘導方式,串供所捏造出來的數字云云。
⒉本院上訴審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廖志堯之辯護意旨略以:
(1)壬○○於100年5月24日原審具結證稱:戊○○從93年6月開始收賄,癸○○○卻供述從91年6月開始收賄。2人就犯罪時間明顯不同,原審卻採信癸○○○說詞,顯然率斷。
(2)癸○○○於99年9月13日調查筆錄稱:自93年6月開始到96年6月為止行賄,每月5日交付賄款30萬元,合計賄款1080萬元(見99他5122卷㈠第84頁),但99年11月9日偵訊卻稱自91年6月起按月收取30萬元,長達5年左右(見99偵25406卷㈠第120頁),供述已有不一。「歡喜就好」酒店於91年6月9日開幕,業者卻稱「5日」開始行賄30萬元,彼時彰化流氓事件尚未處理完畢,何來信任基礎?僅因憑謝星堂一句話,平白無故每月送30萬元給被告戊○○而去行賄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未符一般經驗法則,原審以「歡喜就好」開幕時間為91年6月,作為行賄之客觀物證,洵屬未當。且行賄通常會追蹤效果,本案無名冊或簽收等單據,故原審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3)共犯自白不足作為唯一證據。癸○○○稱91年6月起每月行賄30萬元,18萬元由被告戊○○告用以打點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12萬元由乙○○打點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則被告戊○○豈不分文未取,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4)被告戊○○透露臨檢訊息與癸○○○,僅係看報紙得知談到八大行業加強查察,及告知已進入春安演習,但春安演習係農曆除夕前後各15至20天,乃國人皆知之事,被告戊○○並未參加臨檢,亦與職務無關,本案非屬「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5)就戊○○部分,並無如辛○○、甲○○有錄音、錄影帶內容可佐,自不能僅以壬○○、癸○○○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6)被告戊○○因幫忙癸○○○查詢店內員工等人前科紀錄、有無被通緝、被失蹤人口與車籍等資料,此觸犯刑法第132條1項之洩密罪,被告坦承,請求從輕量刑,但與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係,亦毫無對價關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7)至於監聽譯文之第1、2通僅單純見面討論汽車旅館設計問題,非有取賄之情,第3至5通僅乙○○聯絡被告戊○○見面,並非轉交12萬元,第9通乃乙○○關心酒店閒聊談論,並非收賄對價服務,第21通乃因癸○○○問候,被告戊○○隨便應付搪塞之詞,第29通乃 潘總 標到地下道開挖工程,請里長去處理,談及環保問題,第31至34通乃戊○○向乙○○之個人借貸,償還12萬元給乙○○,第41通乃被告與乙○○對話約見面聊天,第49至52通乃乙○○打電話給被告戊○○約明天要拿五寶之事,亦與賄款無關,第61至62通並無被告戊○○另外念給癸○○○打簡訊之情,第109至114通係單純見面聊天而已。上開譯文,均係調查員以意旨想像推論而來。
(8)有關第一審認為「91年擺平流氓案件之結緣」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59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1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足見第一審判決所論敘之本件行賄前提原因事實,顯生動搖。
(9)就第一審判決書第43頁第8行至49頁倒數第5行,在時間點相隔本件已逾3年以上之久,在邏輯事理上不具證明關連性,不足為被告戊○○有收受每月30萬元賄款之佐證。
(10)就第一審判決書第50頁第6行至55頁第13行,屬於法院對於被告2人否認犯罪所為相關辯解,自不足採為論罪之基礎。
(1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具體觸及在95年9月以前之情形,詳觀卷附譯文,固有一些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但均無任何談論具體行、收賄及金額與實際轉交賄款之情形,不足認定被告戊○○之犯罪事實等語(見上訴卷㈠第65至77頁、上訴卷㈡第234至250頁、上訴卷㈩第8至29頁)。
(12)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另辯護如下:
①卷附通聯譯文內容至多僅能顯示上訴人戊○○及同案被告乙
○○與壬○○夫妻,分別有如各該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明確推論及證明被告及乙○○確有收受賄款,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計有12罪,惟究竟其所援引各該次通聯譯文係與何次之違背職務收賄行為有關,原判決未進一步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遽以附證三各該譯文籠統一併採為論以成立12罪部分之證據基礎,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法則之違誤。
②原判決另援引證人陳木桂、黃奕超、蔡啟榮及丁○○等人之
證言部分,所謂企圖瞭解案情及進行串證等節部分,均屬壬○○夫婦於99年8月間其等本身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爆發以後之部分情況證據而已,相隔本件被告戊○○及乙○○被指共同收賄之最後犯罪時間(即96年5月)達3年數月有餘,其證詞實乏證明上之關聯性,則被告是否構成收賄罪,仍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之必要。
二、辛○○、甲○○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部分:㈠被告辛○○、甲○○2人如何經由葉美雪對其等表示壬○○
、癸○○○願意交付賄款(行求),雙方進而約定由壬○○、癸○○○一方交付賄款,被告辛○○、甲○○一方即允諾打點相關派出所、總局等相關人員,洩漏臨檢、稽查等應秘密之事項等(期約),壬○○、癸○○○透過葉美雪、葉枝詳擔任白手套交付賄賂與被告辛○○、甲○○收受等情。已經癸○○○、壬○○、葉美雪、葉枝詳、丁○○迭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或併於本院前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⒈癸○○○部分:
⑴於99年10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10月7日調查員詢
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他5122卷㈠第15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筆錄都有看過,陳述都實在(見本院卷㈦第86頁)。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約自85年間至91年3月間,我、壬○○均係透過葉枝詳、葉美雪兄妹出面,按月支付40萬元賄款予辛○○與甲○○,其中,辛○○按月收受35萬元(含打點臺中市警察局總局之5萬元)、甲○○按月收受5萬元,交付賄款之主要目的係為避免我與壬○○當時所經營之臺中市○○路○段○○○號對面『辣辣的心』酒店、臺中市○○路○段○○號6樓『給我感覺』酒店、臺中市○○路○○○號『一見鍾情』酒店及臺中市○○路○○○號『歌聲戀情』等4家酒店遭警方查緝從事違法等情事。」、「據我記憶所及,我與壬○○支付賄款予辛○○期間至少有
5年餘,前後至少支付2000萬元賄款予辛○○,因此,我和壬○○笑稱,辛○○於90年間以2000萬元左右購置之別墅係我們夫婦倆所贊助;至於甲○○收受的賄款金額,則至少有300萬元以上。」、「我和壬○○長期按月交付40萬元賄款予辛○○、甲○○等人,主要目的確實為請求辛○○、甲○○等警察人員,能夠包庇、不要查緝我和壬○○經營之酒店,酒店小姐與客人在包廂內從事猥褻等色情行為之違法情事。」、「依據註記有『(進尚)辛○○(巡佐)』等字樣之錄音帶,應是91年5月18日凌晨(應係91年4月21日之誤認,已於99年10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予以更正),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巡佐辛○○和我先生壬○○、助理丁○○等人,在臺中市○○路○段○○○號1樓『四季咖啡館』的對話錄音內容,主要對話內容為我先生壬○○偕同助理丁○○和辛○○商談,後續每月應交付的賄款金額,因為91年3月間之前,我與壬○○均於每月交付40萬元賄款予股東葉美雪之胞兄葉枝詳,再由葉枝詳出面,每月交付賄款30萬元給辛○○,由辛○○負責打點、行賄『一見鍾情』、『辣辣的心』、『歌聲戀情』及『給我感覺』酒店轄區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及文昌派出所之員警,另外再交付5萬元予辛○○,用來打點臺中市警察局總局;同時,葉枝詳也要負責每月交付賄款5萬元給綽號『爌肉』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由其負責打點該分局刑事組人員。於91年3、4月間,我、壬○○發現葉枝詳、葉美雪兄妹,疑似侵吞文心路及大雅路等2間酒店之房屋建築工程款及曾向彰化縣刑警隊檢舉壬○○涉及流氓等案件,雙方關係決裂,我與壬○○商議,未來每月交給辛○○、甲○○等人打點、行賄警方之賄款,不再透過葉枝詳、葉美雪兄妹出面交付,因此,我先生壬○○才會約辛○○商談未來應交付賄款之金額,從該捲錄音帶內容可知,我先生壬○○明確告知辛○○,過去雖每月交付賄款30萬元給辛○○,然因景氣不佳,目前僅剩1家酒店尚在營業,希望交付予辛○○打點、行賄警方之賄款,可以從每月30萬元降為每月15萬元,辛○○聞後,同意調降賄款金額為15萬元。當時我先生壬○○深怕辛○○反悔及對我們的酒店不利,為求自保,才會由丁○○協助現場錄製與辛○○談話的內容並保存迄今。」、「註記有『91年5月18日晚上6點辛○○(進尚)及爌肉來拿交際費』字樣之錄音帶及註記有『5/18與辛○○、甲○○(爌肉)對話』之大型錄影帶,錄音、錄影帶的錄製時間為91年5月18日下午17時53分左右,錄製地點為臺中市○○路○段○○○號5樓我與壬○○平時的辦公室(目前該址已出售他人),現場人員有我本人、穿著黑色上衣女子之特助丁○○,而穿著白色背心之男子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綽號『進尚』之巡佐辛○○,後來,約於當日18時7分左右到場並穿著橘色上衣之男子,則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綽號『爌肉』之甲○○。主要錄影、錄音內容為,辛○○及甲○○前來向我拿取91年4、5月份有關『一見鍾情』酒店之打點、行賄賄款共計35萬元,其中,我交付10萬元賄款予甲○○,另外25萬元賄款則交予辛○○。當時我先生壬○○深怕辛○○、甲○○等人反悔,及對我們經營的酒店不利,為求自保,指示我必須將當日交付賄款予辛○○、甲○○等人之過程錄影、錄音存證,因此,由我負責錄影、丁○○協助現場錄音,錄製完成後,我便拿到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內存放,因為我很少去開啟保管箱,故該等錄音、錄影帶才會保存至今。」、「據我記憶所及,91年6月以後,我、壬○○及丁○○並未再按月交付20萬元賄款(其中5萬元打點臺中市警察局總局)予辛○○,也沒有再按月交付5萬元賄款予甲○○,因為91年6月間,辛○○、甲○○等人得知,我與壬○○已認為有關壬○○遭彰化縣刑警隊調查涉及流氓等案件,係由辛○○夥同甲○○幕後指導葉枝詳、葉美雪等人向彰化縣刑警隊檢舉,因此,辛○○和甲○○不敢再向我和壬○○開口拿取每月之賄款。」等語(見99他5122卷㈠第134頁反面至135、137頁正反面、138頁反面)。
⑵於99年10月8日偵訊時另具結證稱:「(約從85年到91年4月
間,為何要拿錢行賄辛○○、甲○○?)是為了避免那些酒店被查獲妨害風化的情形。」、「(...提示99年10月7日調查筆錄第7頁末12行至末3行並告以要旨,妳所說91年6月以後,就沒有按月行賄辛○○、甲○○的內容,是否屬實?)屬實,原因就如同我於調查筆錄所說,當初是乙○○告訴我說是辛○○、甲○○幕後指導葉枝詳兄妹去向彰化縣刑大檢舉。」、「(上開91年4、5月間,妳付錢行賄甲○○、辛○○的目的,是要避免哪一家酒店被查獲妨害風化犯行?)是為了避免臺中市○○路○○○號的『一見鍾情』酒店被查獲妨害風化犯行。」「(以上所說按月行賄甲○○、辛○○等人的金額與過程,是否都屬實?)對。」等語(見99他5122卷㈠第156、158、159頁)。
⑶於99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甲○○與辛○○是否
也知道妳所經營的『一見鍾情』、『給我感覺』等酒店,也是有坐檯小姐脫衣陪酒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的情形?)他們也知道,甲○○的太太曾經在我們的酒店擔任過DJ,酒店名稱忘記了,辛○○之前主要是由葉美雪接洽,他也知道。」、「(91年6月間為何不繼續透過辛○○及甲○○來行賄打點警方?)因為乙○○、戊○○當時有提到彰化縣警察局辦壬○○的案子是甲○○、辛○○主導設計的,而且我們當時擔心甲○○、辛○○是葉美雪那邊的人,怕錢沒有打點出去,當時我們跟葉美雪、葉枝詳兄妹也鬧翻了。」等語(見99偵25406卷㈠第185頁)。
⑷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約於85年間開始行賄辛
○○,甲○○是比較後面,我記得大約87年間才開始行賄況源慶。」、「(約於85年間開始行賄辛○○的情形為何?)當時是透過葉美雪拿錢給辛○○,我記得到後來都是每月拿30萬元給葉美雪,葉美雪再交給辛○○,一開始給辛○○的錢沒有30萬元這麼多,可是我忘記一開始給辛○○的錢是多少金額,也忘記是何年何月才提高為30萬元。」、「85、86年間,拿錢行賄辛○○,大致就是要避免『柔情似水』酒店、我之前所說中清路的『歡喜酒店』、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附近的『逍遙自在』酒店被查獲妨害風化的犯行。」、「葉美雪拿給辛○○的行賄款項,大部分都是我交給葉美雪的,可能壬○○有拿給葉美雪幾次。」、「(是否約從90年2、3月至91年3月間,改由葉枝詳將每月行賄款項30萬元交給辛○○?)是,大約是這段期間沒錯,葉枝詳會找我請款。」、「約從87年間開始行賄甲○○的金額,我不太記得一開始的金額,但後來是每月要給他5萬元,我忘記是何時改為每月5萬元。」、「(約從87年間開始到91年6月之前,你們夫婦拿錢行賄辛○○、甲○○的目的是否為了避免『春夏秋冬』、『愛來愛去』、『 水車 姑娘』、『歌聲戀情』、『給我感覺』、『非我莫屬』、『辣辣的心』、『一見鍾情』等酒店被查緝妨害風化的犯行?)是。」、「(以上所說關於行賄辛○○、甲○○的時間、金額及行賄目的是為了避免上開各家酒店被查緝妨害風化犯行的情節,是否都屬實?)是。
」等語(見99偵25406卷㈡第197至199頁)。⑸於100年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妳與壬○○從85年間
到91年6月開始經營『歡喜就好』酒店的期間,經營各家酒店的情形有無中斷過?)曾有中斷沒有經營酒店的情形,中斷的時間最長約3、4個月,不會超過半年,中斷期間就是要尋找新的營業處所。」、「(於上開期間,如果酒店有中斷沒有經營的時候,是否仍然按月行賄辛○○與甲○○?)是,行賄他們2人並沒有中斷,因為我們還是要另外找處所繼續營業。」、「(你們從85年到現在是否都以經營色情酒店為業?)是。」、「(妳之前說『歡喜就好』等酒店的小姐坐檯脫衣陪酒是50分鐘收取1200元,店家與小姐是如何拆帳?)一樣是五五分帳。」等語(見99偵25406卷㈢第311至312頁)。
⑹於原審100年5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葉美雪介
紹認識甲○○,當時葉美雪有說甲○○是第一分局還是第五分局的員警,當時我與甲○○認識時,我們的店有開在第五分局轄區內,就是『歡喜就好』、『逍遙自在』、『愛來愛去』、『辣辣的心』等店,第一分局轄區則沒有;我在調查站、偵查及準備程序所述都是事實;85年到90年2月都是由葉美雪負責打點,90年2月起才由葉枝詳來向我請款;給甲○○每個月10萬元,後來變成5萬元,但日期我無法確定,只記得91年4、5月份是5萬元,因為時機不好所以降為5萬元;在91年5月18日之前辛○○、甲○○收取賄款,都是透過葉美雪與葉枝詳,壬○○有跟我說每個月固定要給誰多少錢,要給甲○○10萬元,給辛○○25萬元,因為錢是歸我管;葉美雪來拿錢時,我並沒有與她討論錢的用途,葉美雪只是說這是要給甲○○的錢,當時有說是這用來打點第五分局,由甲○○來負責,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91年5月18日錄影該天,是我先生壬○○跟我講他有約甲○○跟辛○○,約在我們202號辦公室5樓,他說他們要過去那邊取賄款,叫我拿錢給他們,壬○○說要給辛○○25萬元,給甲○○10萬元,壬○○有交代要把辛○○、甲○○拿賄款的過程錄下來,因為我們想要自保,因為我們也擔心萬一有哪天發生事情的時候,這些東西可以拿來當自保的工具,當時我們有發生一些事情,譬如被檢舉組織犯罪或是人口販運,當時我們有聽說是甲○○跟辛○○他們去檢舉的,所以我們才想他們來拿錢時,我們裝攝影機錄起來,代表當初我有行賄他們的證據,當時丁○○錄影時有在場,丁○○也知道辛○○、甲○○來的目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39頁反面至46頁)。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妳於調查站、偵查、原審、本
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證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筆錄我有看過,陳述都實在。」、「(妳的刑事案件都已經判決確定了,剛剛在問壬○○的時候,他有說到怎麼交錢給警察都是妳在處理,妳是否確實有依照妳過去所說的每個月定期的給妳要打點的警察這些錢,妳以前的陳述是否都正確?)都正確,我確實有給。」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6頁及反面)。
⒉壬○○部分:
⑴於99年10月2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於99年
10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他5122卷㈡第236頁、本院卷㈦第78頁)。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稱:「癸○○○在99年10月7日調查站所言均係屬實。我們夫妻確實在85年間至91年3月間透過葉美雪及葉枝詳兄妹,按月交付賄款給辛○○及甲○○,用以打點轄區的警察單位,但是相關的聯繫及支付賄款等過程,都是由葉枝詳、葉美雪兄妹出面聯繫,我太太癸○○○只負責把錢交給葉枝詳、葉美雪兄妹,該段期間都是由葉枝詳、葉美雪兄妹交付賄款給辛○○與甲○○,詳細的聯繫及交付賄款過程,要問葉枝詳、葉美雪兄妹才知道。」、「(你等於85年間至91年3月間透過葉美雪及葉枝詳兄妹,按月交付賄款給辛○○及甲○○,賄款總額若干?)公司財務由我太太癸○○○負責,詳情要問我太太會比較清楚。或是問葉美雪及葉枝詳兄妹會比較清楚,是他們和辛○○及甲○○等警察聯絡及行賄的。」、「(91年6月之後,你們夫妻為何未繼續交付賄款給辛○○及甲○○?)我透過謝星堂、乙○○、戊○○擺平我遭彰化縣警察局和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涉嫌組織犯罪、流氓案件後,謝星堂曾經自行宴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之後謝星堂即向我轉述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表示該案件是葉美雪、葉枝詳兄妹及辛○○所檢舉,所以我才會在91年4、5月間與葉美雪、葉枝詳兄妹關係決裂,而在前述錄影存證行賄辛○○和甲○○不久後,辛○○又主動前來我位於○○路0段000號的辦公室,向我表示他的日子不好過,即表示他缺錢,示意我要拿錢給他,我當時沒有辦法克制我的情緒,我向辛○○表示,你辛○○聯合葉美雪、葉枝詳兄妹到彰化刑警隊檢舉我,誣賴我,現在還敢跟我開口要錢,所以91年6月之後辛○○和甲○○就不敢到我的公司來索取賄款。
」、「我們夫妻長期行賄辛○○、甲○○等人,就是希望他們不要到我們的酒店內找麻煩,但是辛○○、甲○○等人拿到賄款之後,有時候還是會到我的酒店來臨檢。」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反面)。
⑵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並另具結證稱:「(是否承認犯行賄
罪及妨害風化罪?)這些都是我的自白及我提供的證據,我承認犯罪。」(見99他5122卷㈡第238、239頁)。
⑶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約於85年間開始行賄
辛○○的時候,是否有同時行賄甲○○?)是辛○○先,甲○○是後來才拉進來的,我記得開始行賄甲○○的時候,他是在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任職,之後才調去第五分局,開始行賄甲○○當時應該是『水車姑娘』酒店經營的時候,我記得『水車姑娘』酒店經營的時間有7、8個月,至少也有半年。」、「(約於85、86年間開始行賄辛○○的情形為何?)是由葉美雪向癸○○○拿錢,再轉交給辛○○,金額我不清楚,我沒有記財務的事情。」、「(剛開始行賄甲○○時,是每月給他多少錢?)金額我不清楚,是葉美雪向癸○○○拿錢,再轉交給甲○○。」、「(經營『柔情似水』酒店之前,是否有在中清路經營『歡喜』酒店,在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附近經營『逍遙自在』酒店?)有,中清路那間也是叫作『歡喜就好』酒店,這兩間店是在『柔情似水』酒店之前就開始營業,哪一年忘記了,也是因為中清路這家『歡喜就好』酒店才認識辛○○,當時辛○○任職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官階是巡佐,中清路『歡喜就好』酒店也有坐檯小姐脫衣陪酒,與男顧客從事猥褻行為的情形,『逍遙自在』酒店就沒有。」、「(85至87年間,拿錢行賄辛○○的目的是否為了避免中清路『歡喜就好』酒店、『柔情似水』酒店、漢口路『春夏秋冬』酒店,被查緝妨害風化的犯行?)是。」、「(約從87年間至91年6月之前,你們夫婦拿錢行賄辛○○、甲○○的目的,是否為了避免『水車姑娘』、『非我莫屬』、『歌聲戀情』、『辣辣的心』、『給我感覺』、『一見鍾情』等酒店被查緝妨害風化的犯行?)是。」、「(約從88年間開始到91年6月之前,是否大致每月都有給甲○○賄款或中間曾因某間酒店結束營業而中斷過?)沒有中斷過,就算中間有哪一家酒店結束營業還是要繼續給錢,因為如果有哪一家不能再做了,我們一定還有一間店預備著,接著做,所以這種情形下不會中斷。」、「(是否約從90年2、3月間至91年3月間,改由葉枝詳將每月行賄款項30萬元交給辛○○?)差不多是這段時間,葉枝詳都是找癸○○○拿錢。」、「(以上所說關於行賄辛○○、甲○○的時間及行賄目的是為了避免上開各家酒店被查緝妨害風化犯行的情節,是否都屬實?)屬實。」等語(見99偵25406卷㈡第213至21
4、215頁)。⑷於100年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從85年到91年6月
間開始經營『歡喜就好』酒店期間,經營各家酒店有無中斷過?)有,但中斷的時間不長,大約1、2個月,一間店結束之後,我就會積極再找其他地方開業。」(見99偵25406卷㈣第110至111頁)。
⑸於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妨害風化的犯
行,我有坦承是酒店的老闆,99年10月28日調查站所述有關91年5月18日錄影部分及之後辛○○又主動到我○○路○段000號辦公室,向我表示他日子不好過,缺錢,示意我拿錢給他,我當時沒有辦法克制我的情緒,我向辛○○表示:你辛○○聯合葉美雪、葉枝詳兄妹到彰化刑警隊檢舉我、誣賴我,現在還敢開口跟我要錢,所以辛○○、甲○○就不敢再向我索取賄款等內容都是實在的,在91年6月份辛○○還要再拿6月份的賄款,我就跟他決裂了,我直接就把話跟他坦白講,在91年5月18日錄影完,只有辛○○表示要向我拿錢,甲○○並沒有。」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11頁正反面)。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說以前沒有執照的時候有給,
你認為91年3月以後就不用給了,你講的以前有給是指什麼?)以前有給,那應該說85年了,我們對警察講以前就是一直連下來的。」、「(就5年的30萬,就你剛剛講的除了你在某一天看到,你認知到這件事情,以及後面站崗的事,除此之外的時間點,就這件事情你是否有任何親身經歷或處理的事情?)沒有了,反正我只知道每個月都有交出去這個交際費,也沒有斷過,至於交給誰,應該說85年到91年為一個階段,辛○○是一個階段,辛○○的階段也都是由別人,我也沒有看過辛○○來拿錢,你講的這是91年之後的事情,戊○○來拿了幾次,每個月來拿,這是我太太交給他,我知道沒有斷過,但是有沒有因為拿錢給他,我交代戊○○要幫我辦什麼事,這倒沒有,只有站崗那一次而已,因為我公司沒有什麼事。」、「(你回答的一個重點都是錢怎麼拿出去,都是你太太癸○○○在處理?)對,沒錯,財務的部分都是她在處理。」、「(你只知道大的方向?)對。」、「(你知道的主軸應該是每個月都有送錢給警察,這點是否是確認的?)沒錯,我確定。我只有在91年我以為沒有給他,因為有牌照了,85年至91年之前沒有牌照,91年我是建議不要給,但我太太還是有給,是到我看到戊○○去拿的那一次,她才告訴我從來沒有間斷,但我還是聽她講的,我還是沒看到。」、「(是否細節還是癸○○○比較清楚?)比較清楚,因為錢都是她在發的。」、「(你之前的證述,你稱筆錄都有看過,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因為在市調站問筆錄,他會比較細,讓我有足夠的時間慢慢去回想,因為事隔真的太久,十幾年了,如果像這種這麼急促的問法,我一開始當然是想不起來。」、「(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在市調站之陳述全部都實在?)對,事實上反而比較詳盡,因為他比較有時間讓我去回想。」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4、78頁及反面)。
⒊葉美雪部分:
⑴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
均具結證述:其於99年10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他5122卷㈡第281頁、上訴卷㈨第36頁反面)。
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84年間,因之前『都市柔情』茶藝館遭查獲有未成年少女擔任服務小姐,涉嫌妨害風化,壬○○要求我充當該店的人頭負責人,我才因此遭法院依妨害風化罪名判刑1年5個月並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我再至壬○○在臺中市○○路所開設的『歡喜就好』KTV酒店上班,擔任陪酒小姐,87、88年間,中清路所開設的『歡喜就好』KTV酒店無法經營,又轉至漢口路開設『春夏秋冬』KTV酒店,90年間我又轉至壬○○在向上路開設的『非我莫屬』KTV酒店擔任小姐;直至91年4月間,我因與壬○○發生許多不愉快的事情而離開壬○○所經營之酒店,..。
」、「85年間迄至91年間,我離開壬○○所經營的酒店前,我確實有協助壬○○、癸○○○夫婦按月交付賄款予警察人員,當時壬○○陸續開設『一見鍾情』、『辣辣的心』、『歌聲戀情』、『給我感覺』、『非我莫屬』及『春夏秋冬』等酒店,初期壬○○每個月交給我現金10萬元要我轉交予辛○○,用來打點警方以避免酒店遭到查緝,後來陸續增加至每個月交付20萬元,最後再增加至30萬元,都是交給辛○○用來打點所開設酒店的管區二分局及五分局轄內的派出所及分局。89年間,壬○○要在臺中市○○路一分局的轄區開設,當時即透過辛○○引見從大誠派出所調往北屯派出所,我也認識的甲○○,充當行賄一分局的角色,所以從89年間以後,壬○○除了交付每月行賄辛○○30萬元以外,另每月又交付我10萬元再轉交予甲○○,用來打點一分局及轄區的派出所。」、「(..為何壬○○會找上妳二哥葉枝詳取代妳的角色..?)我與壬○○成為男女朋友後,壬○○偶而會陪同我回高雄路竹老家探視我的家人,因此認識我二哥葉枝詳及我的家人。約於88年間我在徵求壬○○的同意下,叫我二哥葉枝詳來臺中受僱於壬○○,負責酒店的水電維修,之後葉枝詳與壬○○逐漸熟稔,也常與壬○○一同外出釣魚休閒,有時我二哥葉枝詳也會來酒店泡茶與我聊天,那時辛○○及其同事也會來酒店找我泡茶,也因此經我介紹而認識葉枝詳,所以在我拒絕再幫壬○○轉交賄款給辛○○後,壬○○就找我二哥葉枝祥,代替我的角色,轉交每個月30萬元的賄款給辛○○,直到91年4月底我與葉枝詳一同離開壬○○所經營的酒店為止。」、「(行賄款項?去向?)行賄甲○○的部分,我二哥葉枝詳並未參與,該部分是由我負責,葉枝詳是在我拒絕幫壬○○行賄辛○○後,壬○○再要求葉枝詳來代替我的角色,所以葉枝詳僅曾幫壬○○行賄辛○○。至於我交付賄款給辛○○的方式都是壬○○先拿現金30萬元(有時用報紙包裹)至酒店或我住家交付給我,我再等辛○○自行與我聯絡後,雙方便約在公司附近或茶藝館交付,初期時都是在每月初一交付,後改至每月10號至15號內交付;至於在『非我莫屬』酒店經營期間,每月都是在初五的時候交付10萬元予甲○○,在每月初四前,壬○○都會打電話叫我到他所經營之另一家『一見鍾情』酒店,交付我現金10萬元後,在每月初五時,我會約甲○○到酒店附近或咖啡館,並將該10萬元交付,用以打點一分局相關警察,到了90年間,壬○○為了方便處理,再將支付甲○○之賄款,統一改在每月15日與支付辛○○同時。」、「(..辛○○、甲○○行賄、打點之對象為何?..)我代壬○○轉交每月30萬元的賄款給辛○○,及每月10萬元的賄款予甲○○後,辛○○及甲○○如何打點分配該賄款之情形,我並不清楚。」、「(..妳與葉枝詳協助壬○○、癸○○○夫婦..打點、行賄後,辛○○與甲○○有無事前通報壬○○、癸○○○夫婦或其等經營之酒店員工,警察單位人員針對該等酒店之查緝行動或相關訊息?..)有的,在壬○○要我行賄辛○○及甲○○等警察後,遇有警方臨檢訊息或查緝行動之前,辛○○及甲○○均會親自約我到酒店附近或咖啡廳,向我告知,有時也會將臨檢的日期及時間寫在字條上交給我或酒店櫃檯,再由櫃檯轉告給我知道,以避免酒店遭到查緝不法。」、「(..妳與葉枝詳按月協助壬○○、癸○○○交付賄款..,壬○○、癸○○○夫婦有無給妳和葉枝詳居間費用?..)沒有,因當時我與壬○○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代壬○○轉交賄款給前述辛○○、甲○○等警察人員時,壬○○並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二哥葉枝詳也沒有因幫壬○○交付賄款給前述警察人員而獲得好處。他只領取每個月2萬5千元受僱於壬○○,負責酒店水電維修的薪水。」、「我並非是壬○○、癸○○○所經營酒店的股東,我只是壬○○的女朋友兼酒店小姐,我二哥葉枝詳取代我行賄辛○○的部分是確實的,至於我二哥葉枝詳行賄的細節我並不清楚。」、「我於91年4月底與我二哥葉枝詳離開壬○○所經營之酒店,所以事後壬○○與辛○○協商要將過去每月30萬元的賄款降為15萬元之事我並不清楚。」、「(91年3月以後,為何壬○○與癸○○○不再透過妳與葉枝詳打點、行賄..)89年間我因要向壬○○爭名分,遭壬○○拒絕後有過爭執,在90年間壬○○在文心路購買一間別墅,欲將別墅重新建造做為經營酒店之用,委由我二哥葉枝詳負責營建事宜,該建物完工後,壬○○認為我二哥葉枝詳向他虛報請款約500餘萬元,至此壬○○即不再信任我兄妹二人,並在91年4月底逼迫我們兄妹離開公司,離開後我即未曾再與壬○○與癸○○○聯絡,此後壬○○如何行賄警方人員,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269頁反面、270頁反面至272頁反面)。
⑵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另具結證稱:「在99年10月28日調查
站所述均實在。當時是陸續開設漢口路的『春夏秋冬』酒店、文心路四段的『辣辣的心』酒店、大雅路的『一見鍾情』酒店、五權路的『歌聲戀情』酒店、雙十路的『給我感覺』酒店、向上路的『非我莫屬』酒店。漢口路的『春夏秋冬』酒店大約是86、87年間開設的,『給我感覺』酒店大約是90年間開設的,其他酒店的正確開設日期記不是很清楚。」、「『一見鍾情』、『辣辣的心』、『歌聲戀情』、『給我感覺』、『非我莫屬』及『春夏秋冬』等酒店都有從事在包廂內脫衣陪酒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的情形,一位小姐坐檯50分鐘收費1200元,剛開設初期小姐只脫上半身,到了後期比較敢,小姐就脫全身,男客可以撫摸小姐的身體。如果小姐願意與男顧客出場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是小姐與男客的事情,只是酒店會抽取帶出場費用的一半,小姐出場2小時費用是5000元,酒店抽2500元。」、「(妳在上開各家酒店負責何工作?)我有負責坐檯,也有負責幫壬○○面試應徵的坐檯小姐,也處理酒店對外的公關事務,就是處理黑白道的事情,但我負責這些工作都沒有領薪水。」、「我在調查站所述有關行賄辛○○30萬元、甲○○10萬元用以打點一分局及轄區派出所的所有情節,含交付之金額、時間、地點、過程,『水車姑娘』酒店遭警查獲脫衣陪酒後就沒有再支付賄款給甲○○,葉枝詳之後有取代我行賄辛○○的地位,但沒負責向甲○○行賄等內容都是實在的。」、「(何時開始按月行賄交付款項給甲○○、辛○○的總金額是40萬元?)於『非我莫屬』酒店開設之前,都是按月行賄交付辛○○30萬元,詳細來說初期是從每月10萬元變成20萬元,後來再提高為30萬元。約90年間,『非我莫屬』酒店開設之後,辛○○就拉甲○○進來,之後每月也要行賄交付甲○○10萬元。『非我莫屬』酒店經營幾個月停止營業後,就沒有付錢給甲○○。到了後期,甲○○每月拿的金額減為5萬元,辛○○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你們拿錢給甲○○、辛○○是否為了避免上開酒店被查緝妨害風化的犯行?)是。」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281至284、286頁)。
⑶於99年11月17日偵訊時、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均
具結證述:其於99年11月17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偵25406卷㈡第36頁、上訴卷㈨第36頁反面)。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稱:「在90年2月之前確實均由我負責交付每月賄款30萬元予辛○○,用以行賄打點轄區警察。」、「我拒絕壬○○交賄款予辛○○之時間點應在90年1月間,亦即到90年1月間,仍由我交付該月之賄款30萬元給辛○○,用以行賄打點臺中市警察總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立人派出所、文昌派出所。」、「我曾於84年間因替壬○○充當酒店人頭負責人,被以妨害風化罪判刑1年5個月,而入監服刑10個月,我於85年6月間返回壬○○所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設於臺中市○○路上)上班,壬○○指示我與辛○○接觸往來,並負責按月交付賄款予辛○○,後來隨著壬○○陸續開設『春夏秋冬』、『歌聲戀情』、『給我感覺』、『非我莫屬』及『一見鍾情』等酒店,為了避免警方查緝,壬○○與辛○○商談提高每月賄款至20萬元,我再依壬○○指示按月將20萬元交付予辛○○,其後約至88年12月間,壬○○再與辛○○商談,決定提高每月賄款至30萬元,我同樣按壬○○指示,按月交付30萬元賄款予辛○○,直到90年1月間,我最後交付30萬元賄款予辛○○之後,壬○○才改指示我哥哥葉枝詳負責交付每月賄款予辛○○,至91年4月底,我與葉枝詳一起離開壬○○之公司後,則不再處理交付賄款之事宜。」、「我在99年10月28日調查站就甲○○部分所述均實在,但在行賄起迄時間點,必須作部分修正,就我記憶所及,約於82、83年間,甲○○擔任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員警時,..當時我才知道有甲○○其人,直到88年6、7月間(九二一地震前),壬○○要在臺中市○○路一分局轄區開設一家酒店(詳細名稱已忘,並非「非我莫屬」酒店),便透過辛○○引見認識當時任職於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的甲○○,從此以後,壬○○指示我,按月交付10萬元賄款予甲○○,用以打點第一分局及轄內派出所,該酒店約經營6、7個月後便停止營業,壬○○便不再按月支付10萬元賄款予甲○○,簡言之,我先後支付每月賄款10萬元賄款予甲○○6個月;再於90年8、9月間,壬○○又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翁記鵝肉」旁)開設『非我莫屬』酒店,該酒店由我本人負責管理,壬○○同意我按月交付5萬元給甲○○,由甲○○負責行賄打點第一分局及轄區派出所,到90年12月間,『非我莫屬』酒店發生黑道份子在酒店內與酒店少爺相互鬥毆及砸店之事,『非我莫屬』酒店乃於91年1月間結束營業,我先後交付4個月每月5萬元賄款給甲○○。
約於91年2月間,我再與壬○○協商,希望日後每月能夠支付5萬元賄款予擔任臺中市五分局刑警之甲○○,希望甲○○能夠協助壬○○所經營的酒店不要被警方查緝,如果酒店發生酒客鬧事或客人白吃白喝等事情,也能夠找甲○○出面處理,壬○○便答應於每月15日按月支付5萬元賄款予甲○○,我曾於91年2月及3月之15日,向癸○○○拿取5萬元賄款,先後兩次交付予甲○○,其後91年4月15日時,壬○○並未依約定轉交5萬元予我轉交給甲○○,同時間,辛○○也向我抱怨,壬○○未依約定時間交付賄款,我向壬○○反映此情,壬○○便於91年4月21日(即是99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所提示之錄音帶)約我及辛○○至四季咖啡廳與其商談未來交付賄款之事宜,我本人於91年4月底決定離開公司,便告知壬○○我本人不再處理甲○○及辛○○賄款及其他任何公司的事情,至於後續壬○○如何按月交付賄款予甲○○及辛○○,我則不清楚。」、「我在99年10月28日調查站所述在壬○○要我行賄辛○○、甲○○後,遇有警方臨檢或查緝行動前,辛○○、甲○○均會告知我或酒店櫃檯,以免被查緝不法等語,都是實在的。在85年6月至91年3月辛○○及甲○○向我收受賄款期間,癸○○○有時會將新進酒店小姐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交給我,要我轉請辛○○協助查詢新進酒店小姐之姓名、身分證號碼,辛○○會將所查得之前科等資料直接交給壬○○;88年12月間,丁○○擔任壬○○私人助理之後,我便不再處理查詢酒店小姐前科之事宜,而由丁○○打電話給辛○○,告知要查詢新進酒店小姐之姓名、身分證號碼,辛○○也會將所查得之前科、失蹤紀錄及通緝情形等資料直接回覆給壬○○。我記得有一次曾恰請甲○○查詢某新進酒店小姐之前科資料,甲○○向我回覆該酒店小姐(姓名已忘)具有吸毒等前科資料,我便不敢再錄用該酒店小姐。」、「辛○○如果協助查得知新進小姐有失蹤紀錄,辛○○會前來壬○○位於臺中市○○路○段之辦公室,找壬○○瞭解該名小姐遭提報失蹤的原因,如果該名小姐已成年,且無其他前科紀錄,辛○○會主動帶該名酒店小姐至派出所做筆錄撤銷失蹤人口紀錄。」、「85年6月至91年4月間,我受僱於壬○○期間,壬○○經營『一見鍾情』、『辣辣的心』、『歌聲戀情』、『給我感覺』、『非我莫屬』、『春夏秋冬』、『水車姑娘』、『歡喜就好』等酒店之方式,確實是請小姐從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及性交易等作為。」、「辛○○、甲○○按月向我收取賄款期間,均知道壬○○係以請小姐從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及性交易等方式經營酒店。」等語(見99偵25406卷㈡第30至33頁)。
⑷於99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約於88年6、7月
間,921地震前,就開始按月行賄交付甲○○10萬元?)是,當時是為了哪一家酒店來行賄,名稱我忘記了,是在一分局轄區,印象中甲○○當時是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的警察,後來甲○○有考上刑警,該家酒店約經營6、7個月就停止營業,停止營業後就沒有再付錢給甲○○。」、「(壬○○是否約於90年8、9月間,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附近開設『非我莫屬』酒店,並指示妳按月拿5萬元行賄交付甲○○,以避免『非我莫屬』酒店被查獲脫衣陪酒的妨害風化犯行?)對,從這時候開始金額降為每月5萬元。『非我莫屬』酒店有去申請牌照,申請名稱就是『非我莫屬』,後來約於91年1月間結束營業。」、「(91年2月及3月間,是否仍有按月交付5萬元賄款給甲○○?)有,目的是希望壬○○所經營的酒店不要被警方查緝脫衣陪酒的情形,以及希望甲○○能幫忙處理客人白吃白喝或者鬧事的事情,當時壬○○還有經營『給我感覺』及『一見鍾情』酒店。這兩個月我都是15號向癸○○○拿5萬元,再交給甲○○,一次的交付地點是在漢口路與大雅路附近,一次是在我位於梅川西路住處的樓下。」、「(妳交付賄款給甲○○有無固定每月幾號?)在『非我莫屬酒店』經營期間,都是我固定於每月15號親自交付5萬元給甲○○,地點都是約在外面,都是在臺中市,例如在漢口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有時候在車上,地點比較不一定。在『水車姑娘』酒店的經營期間,我記得是月初交付,沒有固定幾號,在這段期間,主要都是透過辛○○轉交10萬元給甲○○,大部分都不是由我交付10萬元給甲○○。」、「(甲○○、辛○○是否都知道『非我莫屬』、『水車姑娘』、『給我感覺』、『一見鍾情』等酒店有脫衣陪酒的妨害風化情形?)他們都知道,壬○○有叫我跟他們講事實。」、「(是否約於85年6月間,至壬○○所經營位於中清路之『歡喜就好』酒店上班,並依壬○○之指示按月拿10萬元行賄交付辛○○?)是,過了幾個月約半年到1年就提高為20萬元,後來約於88年12月間,每月行賄的金額就提高為30萬元,當時我記得有4家酒店,就是『春夏秋冬』、『歌聲戀情』、『一見鍾情』,另外一家好像『給我感覺』或『辣辣的心』酒店,給辛○○錢的目的就是要讓他去打點警方,避免這些酒店被查獲脫衣陪酒的情形。」、「(是否約自91年2月間開始,就改由葉枝詳按月拿錢行賄辛○○?)是。
」、「(妳按月交付賄款給辛○○之日期是否有固定?)初期是每月初一,後來時間就沒有很固定是當月的幾號,地點大部分都是他來酒店的門口或附近拿,有時候約在外面的茶藝館交付。」、「以上所說按月行賄辛○○、甲○○的時間、金額等情節都屬實。」等語(見99偵25406卷㈡第36至38頁)。
⑸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行賄辛○○與甲○○
的錢,是壬○○或癸○○○拿給妳的?)有時候是壬○○,有時候是癸○○○,大部分是癸○○○比較多,是癸○○○管帳。」、「我確定是88年間才開始拿錢行賄甲○○,87年間還沒有開始。當初應該是『水車姑娘』酒店開店,當時每月給甲○○的行賄款項是10萬元,到了『非我莫屬』酒店開始營業時就減為每月5萬元,『非我莫屬』酒店經營約6、7個月就結束了,結束後就沒有給甲○○錢,停約半年,才又繼續每月給甲○○5萬元,辛○○拿錢從來沒有間斷過。」、「(85至88年間拿錢行賄辛○○的目的是否為了避免中清路的『歡喜酒店』、『柔情似水』酒店、『春夏秋冬』酒店、『愛來愛去』酒店、『水車姑娘』酒店、『非我莫屬』等酒店,被查獲妨害風化的犯行?)是,..我是從『柔情似水』酒店開始才參與行賄辛○○。」、「(88年間至91年3月間,妳參與拿錢行賄辛○○、甲○○的目的,是否要避免『愛來愛去』、『水車姑娘』、『非我莫屬』、『歌聲戀情』、『給我感覺』、『一見鍾情』、『辣辣的心』等酒店被查緝妨害風化的犯行?)是。」等語(見99偵25406卷㈡第206、207頁)。
⑹於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酒店每天的錢壬○
○或癸○○○都會來收,當時我不知道壬○○與癸○○○是夫妻經營酒店;壬○○與癸○○○經營酒店的模式,是包廂內小姐有脫衣陪酒及可帶出場性交易;我關回來後,壬○○叫我去找警察,後來慢慢認識之後,壬○○就叫我每個月要拿給誰、拿給誰,我有交付賄款給辛○○,每個月交1次賄款,錢是由壬○○或癸○○○交給我,壬○○說要請辛○○打點一些警察不要來店裡找麻煩,不要時常臨檢,辛○○有說儘量,我看過辛○○到過壬○○辦公室2、3次;從85年到89年左右我都有拿賄款交給辛○○,之後換葉枝詳拿給辛○○,但這段期間我還是有拿錢給甲○○,開始行賄辛○○的時間應該是85年,幾月不記得,後來有調高到20萬元,應該是86年調高為20萬元,因為00年生意有比較好;甲○○是辛○○介紹認識,辛○○說甲○○是他們那邊的管區,是大誠派出所的管區警員,當時辛○○介紹甲○○給我認識時,我知道他的人,但不知道名字,辛○○介紹說這是自己的朋友,是大誠派出所的管區警員;我交錢給甲○○,是要請他打點一分局及轄區派出所不要來查緝『非我莫屬』酒店的事,甲○○也是說『我儘量』,甲○○有無將錢交給一分局其他同仁,我並不知道,但因為我相信他,所以一直給錢,在我91年4月離職前,甲○○已經調離第一分局,但因為我不認識第一分局的人,所以還是拿錢給甲○○請他幫忙打點第一分局的人,當時甲○○也是表示『我儘量』;在同時期我也有陸續給辛○○30萬元,行賄甲○○的時間有中斷過,應該以我在99年11月17日調查站所述該次交付賄款之過程才正確,經過情形都詳如該次調查站筆錄所述,亦即從88年6、7月間開始按月給甲○○10萬元,該10萬元是賄款,後期甲○○部分降為5萬元後,我仍然向癸○○○拿10萬元,我拿5萬元給甲○○,另5萬元才是我的薪水;給警方交際費是要他們去打點派出所,讓我們酒店比較好經營,並不是要請警察喝花酒,我轉交錢給警察時不用再跟拿錢的人叮嚀要辦哪些事;店裡是由癸○○○在管錢;我最後到91年2月底之後就沒做,因為我與壬○○鬧翻了;我在調查站、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所述都是照事實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至163頁【此指以鉛筆標示頁數部分】)。
⑺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何時開始行
賄辛○○,我現在想不起來了,我是在85年間認識辛○○,壬○○叫我去找,我不懂,但壬○○說我要做這行,要做就要學,我去找辛○○談細節,我對辛○○表示,那時壬○○有一家店才剛過來這邊,能不能幫忙、不要來查,辛○○說沒關係、沒問題,錢是壬○○要我去向辛○○講,是在某家茶藝館講的;至於甲○○則是約在83年間,甲○○來店裡要抓我犯毒品案件的朋友,我說『他沒在這裡,你是沒聽懂』,然後我朋友從廁所出來被他看到,就被他帶回去,後來89或90年間,壬○○跟辛○○說在民族路那邊開一家店,叫辛○○去打點,剛好辛○○說那裡有一個認識的,剛好是甲○○,我說『啥,原來是你』,就這樣認識甲○○,剛開始我跟甲○○講的時候,我說『店是在你們公司,希望你們多多照顧我們』,甲○○說『好,沒問題』,錢是壬○○說『妳叫人家幫忙』,不用錢給人家嗎?我說『是喔!』然後才開始給錢,我現在可以確定行賄甲○○期間,當時壬○○有開
2家酒店,其中一家是『非我莫屬』,另一家名稱我忘記了。」等語(見上訴卷㈨第35頁反面至36、37頁反面至38頁)。
4.葉枝詳部分:⑴於99年11月10日偵訊時、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
均具結證述:其於99年11月5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偵25406卷㈠第107頁、上訴卷㈨第43頁正反面)。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稱:「我約於90年至91年
3、4月間協助壬○○、癸○○○夫婦行賄警察辛○○等人,期間長達1年左右,我記得我第一次協助壬○○、癸○○○夫婦交付打點警察賄款予辛○○的時間,約為90年農曆春節後(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正負責臺中市○○路○○○號『歡喜就好』酒店工地的監工工作,老闆壬○○本人主動拿一紙袋(紙袋內賄款以報紙包裹)交給我,要我轉交予員警辛○○,由於當時壬○○對我並非完全信任,因此他並未告訴我,其要我轉交的賄款金額是30萬元,只說將紙袋拿給辛○○就可以了,我因受僱於人遂未過問,當日下班後立刻致電給辛○○,與他相約於路邊見面交付該紙袋(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辛○○親自收執該紙袋隨即離開,並未與我多聊,而我轉交該紙袋予辛○○之後即馬上打電話告訴壬○○交付詳情,其後,壬○○每月不定期會以同樣的手法,要我拿一只裝有報紙包裹賄款的紙袋,要我轉交給辛○○,我記得前2、3個月壬○○是將紙袋拿到工地給我,之後壬○○也曾在鴿舍、四季咖啡館及當時壬○○經營的酒店等地點交付紙袋給我,要我再轉交給辛○○,約莫半年後,即90年
8、9月間,改由癸○○○將每月要交予辛○○的賄款30萬元現金放在紙袋裡(未再以報紙包裹)給我,由我轉交予辛○○,我也是這個時候才知道,之前壬○○要求我轉交予辛○○的賄款金額是30萬元,一直到91年3月間,我與壬○○、癸○○○夫婦因為新建文心路酒店之工程款糾紛,關係決裂,我因而離開公司,未再替壬○○、癸○○○夫婦處理交付賄款予辛○○等人的事情。」、「(..你交付賄款與..辛○○之過程、方式為何?)我在90年2、3月至91年3月期間協助壬○○、癸○○○夫婦行賄警察人員辛○○之過程,通常為壬○○、癸○○○夫婦交付30萬元現金給我的當天,我就聯絡綽號『老猴』之警察辛○○見面,大部分相約在大雅路或梅川西路之路邊見面,見面時,我便將壬○○、癸○○○夫婦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或經報紙包裝的賄款原封不動直接交給辛○○,並告知『這是我們 總仔 (即壬○○)要給你的』,辛○○便知道這是壬○○、癸○○○夫婦要交給他的每月賄款,辛○○通常不會多表示意見,收執賄款或現金後即離去,而我轉交賄款予辛○○之後,也都會馬上打電話告訴壬○○夫婦我已交付賄款等情形,另外,我在90年2、3月至91年3月期間交付賄款予辛○○時均無其他人在場,都是由我和他兩人見面收、受賄款而已。」、「90年2、3月至91年
3月期間,我並未另外受壬○○、癸○○○夫婦指示,交付賄款予員警綽號『爌肉』甲○○或其他警察人員,我僅有按月轉交30萬元現金賄款給警察辛○○而已,並未曾交付賄款予其他警察人員。」、「(提示:辛○○99年10月28日扣押物編號:1-3記事本)所示署有「富邦保險2005年」記事本中,以手寫記載「二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該等電話是否係你本人曾使用過之電話號碼?是否為前述期間辛○○與你聯絡見面交付賄款的電話號碼?)所示電話號碼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是我曾使用過的電話,也是90年2、3月至91年3月期間,我聯絡辛○○見面交付賄款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無誤。」、「我不清楚辛○○於收受壬○○、癸○○○夫婦交付之30萬元賄款後,係如何打點、行賄其他警察人員,收受賄款之警察人員為何及賄款金額如何分配我都不清楚。」、「(..為何壬○○在90年2、3月至91年
3月期間,會改指派你負責交付賄款予警察辛○○?)我妹妹葉美雪和壬○○原係長期男女朋友關係,約於89年底,我妹妹葉美雪向壬○○要求爭取正式的名分,雙方鬧得非常不愉快,我妹妹葉美雪便向壬○○表示,其拒絕再協助出面交付賄款予警察人員辛○○,因此,約於90年2、3月即農曆過年後,壬○○便指派我負責出面交付賄款予辛○○直至91年3月止。」、「壬○○在90年2、3月至91年3月期間,指派我出面按月交付30萬元現金賄款予辛○○,是為了透過辛○○行賄、打點壬○○先後經營之『給我感覺』、『一見鍾情』、『辣辣的心』、『歌聲戀情』、『非我莫屬』及『春夏秋冬』等酒店轄內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派出所人員,希望警察人員不要前來查緝酒店有關坐檯小姐脫衣陪酒、與客人相互猥褻等違法行為,據我所知,壬○○經營酒店的巔峰期,最多曾同時經營4家酒店,為期約半年左右,後來,部分酒店遭警方查獲坐檯小姐涉嫌脫衣陪酒妨害風化等罪,而該等被查緝酒店後因未申請公司牌照、非法營業遭臺中市政府強制拆除,僅剩1、2家酒店尚可經營。」、「85年間至91年3月間我受僱於壬○○之期間,我每月的薪資為6萬元,除此之外,壬○○並未給我其他的薪酬,所以我協助壬○○、癸○○○夫婦交付30萬元賄款予辛○○,並未收取任何居間費用。」等語(見99偵25406卷㈠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
⑵於99年11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從90年農曆年過後開始
,到91年約3月間為止。我從89年就開始在臺中市○○路○○○號『歡喜就好』酒店的工地監工,90年農曆年過後,就是約
2、3月間,壬○○就在該工地拿1個紙袋給我,裡面的東西用報紙包起來,要我轉交給綽號『老猴』的辛○○,我當天就打電話給辛○○,並在該工地附近的大雅路上將那包紙袋拿給辛○○,當時我只是依照壬○○指示處理。後續每個月持續約半年,壬○○都是拿紙袋給我,裡面的東西用報紙包起來,要我轉交給辛○○,這段期間我都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壬○○是什麼用意,我每次將紙袋轉交給辛○○的地點是在『歡喜就好』酒店工地附近的大雅路上或我家附近的梅川西路上等地。過約半年後改由癸○○○拿一個紙袋給我,裡面是放30萬元,就是千元鈔3捆,錢沒有另外包裝,癸○○○一樣請我轉交給辛○○,癸○○○的用意就是要維護各家酒店的安全,就是不要讓警察抄脫衣陪酒的行為,癸○○○將錢拿給我後,我都是當天就聯絡辛○○,並把錢拿給他,交付地點是在『歡喜就好』酒店工地附近的大雅路上或我家附近的梅川西路上等處。」、「(何時認識辛○○?)約於88年間就認識辛○○,知道他是警察,當初是壬○○介紹認識的。」、「(..將錢轉交給辛○○的時間是否有每月固定?)沒有固定幾號,就是一個月一次,後來癸○○○就是每月給我30萬元現金,用紙袋裝起來請我轉交給辛○○。」、「(那一段期間你有無協助壬○○夫婦按月拿錢行賄員警甲○○?)沒有,這部分我沒有參與。」、「(你按月拿錢行賄辛○○的那段期間,壬○○夫婦經營哪幾家酒店?)我印象中幫壬○○拿錢給辛○○的初期,當時他們夫婦有經營文心路四段的『辣辣的心』酒店、雙十路的『給我感覺』酒店、大雅路的『一見鍾情』酒店、漢口路的『春夏秋冬』酒店,一直到91年約4月底,我跟壬○○他們鬧翻而離開的時候,大概只剩下一家『給我感覺』酒店,那家是有申請牌照的,其他沒有。」、「(你所說的『辣辣的心』、『一見鍾情』、『給我感覺』、『春夏秋冬』等酒店,是否都有坐檯小姐脫衣陪酒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的情形?)都有,但我不清楚是如何計費。」、「(壬○○夫婦那段期間..行賄辛○○的目的..?)就是讓各酒店安全,避免被警察查獲脫衣陪酒的犯行。」、「(91年約3、4月之後,為何不再協助壬○○夫婦行賄辛○○?)因為文心路四段酒店新建工程款的問題,壬○○認為我有侵吞工程款,所以我跟他鬧翻就離開了。」、「(在你之前是由誰協助壬○○夫婦按月拿錢行賄辛○○?)我妹妹葉美雪,但我不知道葉美雪之前是如何拿錢行賄辛○○。」、「(從你約於85、86年間,開始受僱於壬○○到90年農曆年之間,壬○○有陸續經營哪些酒店?)中清路的『歡喜就好』酒店、向上路的『非我莫屬』酒店、民族路的『水車姑娘』酒店,還有我剛剛所說的那
4家酒店,其他我忘了。」、「(中清路的『歡喜就好』酒店、向上路的『非我莫屬』酒店、民族路的『水車姑娘』酒店是否也有坐檯小姐脫衣陪酒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的情形?)應該都有。」、「(為何你這次會願意承認行賄辛○○與妨害風化的情節?)因為我想通了。要協助檢察官辦案。」、「(是否承認犯行賄罪與妨害風化罪?)是。」、「(以上對檢察官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以上所說從90年農曆年過後開始約過半年,有協助壬○○按月拿一個紙袋給辛○○的情節,是否屬實?)是事實。」、「(以上所說從90年農曆年過後約過半年,有協助癸○○○按月拿30萬元現金給辛○○,以避免警方查緝酒店脫衣陪酒妨害風化犯行的情節,是否屬實?)是事實。」、「(壬○○與癸○○○請你將錢轉交給辛○○的時間是否有每月固定幾號?)沒有固定,每月都會交給辛○○一次。」、「(你按月拿錢行賄辛○○的那段期間,壬○○夫婦是否經營『辣辣的心』、『給我感覺』、『一見鍾情』、『春夏秋冬』等酒店?)是。」、「(你所說的『辣辣的心』、『一見鍾情』、『給我感覺』、『春夏秋冬』等酒店,是否都有坐檯小姐脫衣陪酒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的情形?)都有。」、「(在你之前是由誰協助壬○○夫婦按月拿錢行賄辛○○?)我妹妹葉美雪。」等語(見99偵25406號卷㈠第107至111頁)。
⑶於100年1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檢察官99年11月
10日葉枝詳訊問筆錄,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實在?)經我當庭看過筆錄,所言都實在。」、「(行賄辛○○的期間,一開始是壬○○拿錢給你還是癸○○○?)我確定是壬○○,沒有記錯,他都是每月拿紙袋給我,沒有固定幾號,我再轉交給辛○○,持續大約半年,這段期間我不知道紙袋內是裝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做什麼用途,我沒有過問,壬○○不喜歡別人問他,過約半年後,才改由癸○○○每月拿錢給我,錢是裝在紙袋內,有時候錢沒有另外用報紙包起來,我看到是有3捆,所以我認為金額是30萬元,癸○○○都是請我將錢轉交給辛○○,這時候我才知道錢是打點辛○○,癸○○○有告訴我錢的用途是要打點他。」、「(癸○○○每次拿錢給你,你是否都會清點金額?)不會,我看到有3捆千元鈔,所以我認為金額是30萬元。」、「(以上所說拿錢行賄辛○○的情節,是否都屬實?)是。」等語(見99偵25406號卷㈢第68至69頁)。
⑷於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替『非我
莫屬』、『歡喜就好』、『水車姑娘』、『愛來愛去』、『一見鍾情』、『大辣辣KTV』等酒店負責作公關、打點警察的工作?)我是在89、90年我妹妹葉美雪沒有做公關、打點警察的工作後,才接手,之前並沒有與葉美雪商量我要去做這個工作;起先前半年是壬○○拿一個封起來的紙袋到工地交給我,後半年是由癸○○○拿到○○路000號咖啡廳給我,癸○○○拿的部分沒有封起來,我有看到3捆千元大鈔,應該是30萬元,以我之前筆錄所述為準,我都再轉交給辛○○,轉交完畢後我會向他們報備;辛○○先前不認識我,89年後就認識了,我知道辛○○是巡佐;我轉交給辛○○的錢沒有固定,但是按月都會給,我可以確認我是從90年2月到91年3月份由我擔任白手套行賄辛○○;我雖然認識甲○○,但我沒交錢給甲○○過,也沒有向癸○○○領錢說要交給甲○○;我在歷次調查站、偵查、原審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頁反面至173頁【此指以鉛筆標示頁數部分】)。
⒌丁○○部分:
⑴於99年10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10月28日調查員
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他5122卷二第264頁)。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稱:「我認識葉美雪〈綽號:『 葉姐 』、『 葉子 』及『妹仔』〉及葉枝詳〈綽號『二哥』〉,其等係91年6月以前壬○○經營酒店之技術股東及重要幹部,我們僅有工作上的往來,沒有金錢借貸、投資關係及私人怨隙。我係於91年間轉任助理後認識辛○○〈綽號『陳桑』、『 老仔 』及『老猴』〉及甲○○〈綽號『爌肉』〉,辛○○當時是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巡佐,甲○○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員警,我記得當時壬○○及癸○○○曾透過葉美雪、葉枝詳或親自按月行賄辛○○、甲○○打點『一見鍾情』、『辣辣的心』、『歌聲戀情』及『給我感覺』等酒店轄區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五分局的警察人員,我與他們沒有金錢借貸、投資關係及私人怨隙。」、「我在91年4、5月間擔任壬○○助理期間,曾協助壬○○、癸○○○處理交付賄款予辛○○、甲○○等人打點、行賄『一見鍾情』、『辣辣的心』、『歌聲戀情』及『給我感覺』等酒店轄內臺中市警察局總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刑事組、立人派出所及文昌派出所等警察人員過程的錄音、錄影,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我只知道最初壬○○與癸○○○係透過幹部葉美雪和葉枝詳交付辛○○和甲○○,至於壬○○等人係由何時開始打點行賄辛○○和甲○○我則不清楚。我記得在91年3月以前,即壬○○和癸○○○與葉美雪兄妹關係決裂之前,癸○○○都是按月交付賄款30、40萬元與葉枝詳,再由葉枝詳兄妹轉交給辛○○和甲○○,打點當時『一見鍾情』等4家酒店之轄區警察人員,避免查緝臨檢各該酒店或是在警察單位查緝前事先通報,並透過辛○○等人查詢酒店新進人員的前科、遭通緝情形及失蹤等基資,以利壬○○開設之酒店順利經營。91年3月以後,壬○○決定自行處理交付賄款打點行賄酒店轄區員警後,我曾與癸○○○交付賄款予辛○○及甲○○,我記得當時壬○○係與辛○○等人約定,日後按月15日給辛○○5萬元,並給甲○○5萬元,但其等打點行賄人員我不清楚,另外在每月25日再給辛○○15萬元,其確實打點人員係何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每月中旬和月底交付之25萬元賄款,一定有包含打點、行賄『一見鍾情』等4家酒店轄內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及文昌派出所等警察人員,當時為避免關係與葉美雪等人較為親近的辛○○和甲○○,日後利用其等警察人員之身分及權力對即將開幕的『歡喜就好』酒店不利,壬○○才會多次指示我配合錄下葉美雪、辛○○等人向其拿錢的畫面和錄音。」。「91年3月以前,辛○○與甲○○若知悉警方將對『一見鍾情』等4家酒店進行臨檢或相關查緝行動,都會事先通報葉枝詳,葉枝詳即會親自前往該店警告員工,避免遭警方查緝刁難;91年3月以後,辛○○與甲○○若知悉警方將對『一見鍾情』等4家酒店進行臨檢或相關查緝行動,則改以電話通知癸○○○或是壬○○,另外,我和癸○○○、葉美雪均曾透過辛○○協助查詢酒店新進小姐的前科、失蹤紀錄和通緝情形,我記得酒店新進小姐若有失蹤紀錄,辛○○會前來店裡瞭解該名小姐遭提報失蹤的原因,若經其研判該名小姐已成年,且無其他前科紀錄,辛○○會主動帶同該名小姐至警局銷案。」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245頁反面、246頁反面至247頁)。
⑵於99年10月29日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我約從90年間開始,
就是處理酒店的相關業務,例如面試應徵的小姐,及查詢新進小姐是否有被報失蹤人口等工作。壬○○夫婦指示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約於2、3年前改擔任『歡喜就好』酒店的主任,直到今年8月間他們被查獲為止。」、「(妳於90年間擔任特助時,壬○○夫婦經營哪幾間酒店?)有4間,就是大雅路的『一見鍾情酒店』、文心路四段的『辣辣的心』酒店、五權路的『歌聲戀情』酒店、雙十路的『給我感覺』酒店。」、「(妳剛才所說的各家酒店是否有坐檯小姐在包廂內脫衣陪酒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的妨害風化情形?)有。每位小姐坐檯一節50分鐘1200元。」、「(除『歡喜就好』酒店之外,壬○○夫婦經營上開各酒店期間,是否有拿錢行賄辛○○與甲○○?)有,我擔任特助時就有這樣的情形。我任職特助時是二哥葉枝詳向癸○○○拿錢交給辛○○,金額我不清楚。甲○○的部分應該也是透過辛○○拿錢,因為大部分是辛○○來拿錢,綽號『爌肉』的甲○○比較少來店裡。」、「(行賄甲○○、辛○○,妳有無參與哪一部分?)沒有,我只有參與錄影那一次。」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264至266頁)。
⑶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檢察官於99年10月29
日丁○○訊問筆錄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經我當庭看過筆錄,所講之內容都屬實。」、「(91年5月25日,癸○○○是否有請妳將行賄款項15萬元交給辛○○?)我沒有印象我有拿錢給辛○○。」、「(調查官於99年11月12日丁○○詢問筆錄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經我當庭看過筆錄,所講之內容都屬實。」等語(見99偵25406卷㈡第190、192頁)。
⑷於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壬○○有告訴我酒
店包廂有從事小姐脫衣陪酒及到外面做性行為的行為;壬○○有交代我錄音,在場者有我、壬○○、葉美雪、辛○○,我後來也有聽過辛○○與葉美雪都說甲○○有收錢;我看過甲○○但與其沒有交談,壬○○與癸○○○說甲○○是警察;91年5月18日該天,壬○○叫我過去錄音,要我拿錢給他們,說要錄辛○○、甲○○拿錢的過程,錢是癸○○○準備的,但壬○○不會告訴我他交錢的目的為何;該次錄音錄影之前,壬○○是猜測辛○○、葉美雪有去檢舉他們夫妻,但沒聽過甲○○有參與;我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言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6頁反面至89頁【此指以鉛筆標示頁數部分】)。
⒍綜合上開證人癸○○○、壬○○、葉美雪、葉枝詳等人,就
其等如何行求、期約(葉枝詳部分除外)、交付賄賂與辛○○、甲○○(葉枝詳只有交付賄賂與辛○○),及通報警方臨檢、查緝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與其等知悉,所為主要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均始終如一。葉枝詳雖於先前調查站詢問時否認犯罪,未能全盤以告(見99他5122卷㈡第337至
343、351至354頁),惟其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說明先前否認犯罪之原因(見99偵25406卷㈠第93頁反面、上訴卷㈨第40頁反面至41、42至43頁),而其嗣後坦承犯行所為之供述,核與癸○○○、壬○○、葉美雪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自應以其後所述且與壬○○、癸○○○、葉美雪所述相符部分,較為可採。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癸○○○、壬○○、葉美雪、葉枝詳賄賂辛○○、甲○○部分,就其等賄賂時間之供述及癸○○○一度證述有請葉枝詳行賄甲○○等詞,雖略有歧異,惟觀本案案發時間,距離其等於99年8月21日壬○○、癸○○○遭警查獲後所製作之筆錄,相隔近10年或10年以上,各人就賄賂細節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而癸○○○、壬○○本案係因監聽其等與被告戊○○、乙○○之電話內容,循線偵破後,癸○○○主動帶同調查官前往起出銀行保險箱內之下述錄音帶2捲、錄影帶1捲後,始查悉被告辛○○、甲○○本案犯行,並非其與壬○○主動提出檢舉或告發。果癸○○○、壬○○有意誣陷被告辛○○、甲○○,在其等結束對辛○○、甲○○賄賂近10年後,亦不致事隔多年後,僅因被查獲對乙○○、戊○○行賄部分,而故意誣陷被告辛○○與甲○○2人行賄。此誠如壬○○、癸○○○一再證述,為明瞭本案全盤始末,因而將辛○○、甲○○乃至於己○○行賄之前因後果全盤供出一節可明。且在癸○○○、壬○○供出辛○○與甲○○行賄前,亦未必獲知、預測將來法院將為如何之審判結果,尚難認其等可以獲得自首或自白或證人保護法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即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辛○○、甲○○之理。再者,葉美雪、葉枝詳早於91年3、4月間即脫離被告壬○○、癸○○○經營色情行業,葉美雪嗣後雖有自行經營酒店事業,然因經營不善,於93年間改經營皮件販賣事業迄今,則其等於99年10月間接受調查站詢問時,已脫離色情行業多年,其等與辛○○、甲○○原本無任何仇隙,亦無金錢糾葛,葉美雪甚至為甲○○小孩之乾媽,足見彼此間存有相當之情誼,葉美雪與葉枝詳復均知悉被告辛○○與甲○○警員之身分,果非其等親身經歷賄賂乙事,何以膽敢憑空杜撰行求、期約賄賂(前2部分限於葉美雪)、交付賄賂等情節,陷害身為警員之辛○○與甲○○。是以,壬○○、癸○○○、葉美雪、葉枝詳、丁○○等人前開指證被告辛○○、甲○○行求、期約(前2部分葉枝詳除外)、交付賄賂(葉枝詳限於交付賄賂與辛○○)之內容,自堪採信。
㈡再者,癸○○○於99年9月30日主動提出交付調查官扣案之
註記「(進尚)辛○○(巡佐)」之錄音帶1捲,及註記有「91年5月18日晚上6點辛○○(進尚)及爌肉來拿交際費」之錄音帶1捲,暨註記有「5/18與辛○○、甲○○(爌肉)對話」之大型錄影帶1捲扣案(外觀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4、
175頁),經調查官於調查站當場播放錄音、錄影內容後,並分別譯成如【附證一】、【附證二】所示譯文內容如下:
⒈就註記「(進尚)辛○○(巡佐)」之錄音帶1捲部分:
⑴證人癸○○○於原審100年5月23日審理時,確認其調查站所
述內容均實在(見原審卷㈢第46頁),而依其於99年10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關於【附證一】編號①之譯文內容(調查站詢問時係整個譯文內容摘錄,為免冗長,以【附證一】備註欄所示編號標示所引出處,下同),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辛○○向我先生壬○○表示,我曾向『妹仔』即葉美雪說過,『總仔』即壬○○可能於91年4月份過了每月15日應交付賄款的日期而忘了交付,辛○○揚稱,基於他與我先生壬○○的關係,辛○○會先自行出資行賄打點『總局』及刑事組之『爌肉』甲○○,不會特別催促壬○○必須於到期日交付賄款;在場負責交付賄款之葉美雪則向辛○○反駁表示,既然辛○○表示不會向我先生催促交付賄款,為何前幾天卻向其催促交付10萬元賄款。」、「關於【附證一】編號②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我先生壬○○詢問辛○○及葉美雪每月要交付之『交際費』即10萬元賄款,係要交給何人,辛○○則表示,10萬元賄款是要交給其本人及綽號『爌肉』之刑警甲○○,葉美雪則補充說明,該10萬元賄款中有一部分是要行賄打點臺中市警察局總局,葉美雪再表示,「『總局』和『爌肉』都是15啦」是指2筆賄款均須於每月15日交付。10萬元賄款之中,5萬元係要交給甲○○,5萬元係交給臺中市警察局總局。」(見99他5122卷㈠第192頁反面至193頁)、「關於【附證一】編號③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我先生壬○○告訴『老猴』即辛○○,過去多年來,我們均每月透過葉美雪交付30萬元之賄款給辛○○,但是目前時機不好,每月將賄款調降為15萬元,辛○○則表示其如果是會抱怨的人,壬○○調降賄款金額的第一天時,辛○○便會直接找壬○○理論,但辛○○再次揚稱,調降賄款金額後,其均會想辦法自行處理不足30萬元之賄款,沒有講到半句怨言。」、「關於【附證一】編號④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葉美雪多年來擔任壬○○所經營酒店之技術股東,我與壬○○念及葉美雪過去助益酒店經營甚大,我先生曾購買1間價約2、3千萬之透天厝、1間
4、5百萬之大樓公寓及2部轎車等謝禮酬謝葉美雪,另外,每月再支付10萬元顧問費給葉美雪,請葉美雪有空到酒店巡視。前述對話應係91年4月間,我先生壬○○主張調降葉美雪每月顧問費至5萬元,因而綽號『老仔』之辛○○即在現場替葉美雪說情。」、「關於【附證一】編號⑤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我先生壬○○請求辛○○,現在每月要交付辛○○之『交際費』即賄款已經自30萬元調降為15萬元,且有關『總局的』即臺中市警察局總局及『爌肉』甲○○的每月賄款,希望辛○○到期時能夠提醒,不要耽誤交付,希望辛○○能夠協助顧好我們所開設之酒店,不要被警察抄查,其中『戴帽子的』係指警察。」、「關於【附證一】編號⑥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我先生壬○○再次提醒葉美雪及辛○○,每月到期應交付之賄款,請辛○○能夠提醒,葉美雪特別表示本月份15日應支付給『總局』臺中市警察局總局及『爌肉』甲○○之10萬元賄款日期已過,另外『6樓的是25』意指有關臺中市○○路○段○○號6樓『給我感覺』酒店應付給辛○○之賄款15萬元,是每月25日支付,當時已經21日,辛○○則故意表示這是小事情,不要放在心上,並再次揚稱其與我先生壬○○是兄弟,會好好照顧酒店的安全。」等語(見99他5122卷㈠第192至194頁);於99年10月20日偵訊時於具結後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99他5122卷㈠第249頁)。
⑵證人壬○○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91年
4月21日壬○○與辛○○、葉美雪等人談話之錄音譯文,...)這個對話是我故意叫助理丁○○錄音的,因為辛○○動不動就來拿錢,包括後來有錄影錄音的部分,在辛○○與甲○○來拿錢之前,我就故意在我的漢口路京翔旅行社五樓裝監視錄影器,也指示癸○○○錄影錄音,拿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提示【附證一】編號①之譯文內容,內容為何?)辛○○是在講說我當月份要給他的錢還沒給他,『總仔』是在指我。」、「(提示【附證一】編號②之譯文內容,內容為何?)我是故意要向辛○○套話,因為他又找我要錢,我要讓他說出是要把錢給誰,他有說到錢也有要給綽號『爌肉』的甲○○。他說每月要給甲○○的交際費是15日給,葉美雪也講說要打點總局與甲○○的錢都是15日給的,並說甲○○的每月交際費是5萬元。」、「(提示【附證一】編號③之譯文內容,內容為何?)我所說的『老猴』是指辛○○,原本他每個月向我拿取賄款30萬元,後來因為酒店生意不好,降為每月給他15萬元,他表面是說他沒有抱怨降低金額的事情,其實他是在諷刺。」、「(提示【附證一】編號⑥之譯文內容,內容為何?)我是故意請辛○○提醒我交際費要給的時間,葉美雪說15日是要給甲○○及打點總局的錢,『6樓的是25』是指『給我感覺』酒店是於每月25日給錢,總共給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238頁)。
⑶證人葉美雪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7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其99年10月28日調查局所述均實在(見99他5122卷㈡第281頁、上訴卷㈨第36頁),其該次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4月21日錄音帶之錄製地點係臺中市○○路○段○○○號1樓之『四季咖啡廳』,內容有關壬○○、辛○○與我之三方對話,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錄音帶內容之現場人員係我、壬○○與辛○○無誤。」、「(關於【附證一】編號①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中『妹仔』係指我本人,『總仔』係指壬○○;對話內容主要是在91年4月時,當時壬○○有意不再交付賄款給辛○○,所以就在每月15日應交付賄款的時間時,有意拖延;之後辛○○來找我,要求我先支付10萬元的賄款,我告訴辛○○要他去找壬○○,所以我等
3人才會在『四季咖啡館』談論賄款之事,當時辛○○係向壬○○及我表示,他尚未收到該月應繳付的賄款,但是他仍先自行代壬○○向有關單位出資打點之意。」、「關於【附證一】編號③之譯文內容,前述對話中『老猴』係指辛○○,89年間我負責幫壬○○交付賄款予辛○○時,每個月賄款金額是30萬元,之後改由我二哥葉枝詳行賄辛○○後,因景氣不好,賄款金額改降為每個月15萬元,該對話即是辛○○向壬○○及我表示,賄款從每個月30萬元降為15萬元後,他從未表達埋怨之意。」、「關於【附證一】編號④之譯文內容,對話中的『阿妹仔』確實是指我無誤,因過去我都沒向壬○○領過薪水,到了90年間,我才開始向壬○○爭取,後壬○○答應給我每月10萬之薪資,當時是壬○○要把我每個月10萬元的薪水降為5萬元,我向辛○○訴苦後,辛○○代我向壬○○爭取,但是後來壬○○也沒有調升我的薪水,該部分並非是我代壬○○行賄警察充當白手套的居間費用。」、「關於【附證一】編號⑤之譯文內容,該段對話內容我並無印象,當時我可能不在現場;但我知道其中『戴帽子的』是指警察、『交際費』是指行賄警察的賄款,上述的『總局的』即臺中市警察局總局,對話內容應是壬○○與辛○○在討論有關行賄之事。」、「關於【附證一】編號⑥之譯文內容,『6樓的是25』是指當時壬○○經營之臺中市○○路○段○○號6樓『給我感覺』酒店,應付給辛○○用來打點轄區警察人員之賄款15萬元,要在每月25日支付,另該對話中的內容所稱『總局』確實是指臺中市警察局總局,該部分是每月交給甲○○10萬元去處理,其中5萬元是給臺中市警察局總局人員,另外5萬元是給甲○○的賄款,至於甲○○如何交付該5萬元給臺中市警察局總局相關人員及該5萬元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9他5122卷二第269至274頁反面)。另於同日偵訊時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99他5122卷㈡第284至285頁)。
⑷證人丁○○於99年10月29日偵訊具結證述,其於99年10月28
日調查站所述均實在(見99他5122卷㈡第264頁),依該次調查站係證述:「關於【附證一】編號①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辛○○向壬○○表示,他曾向『妹仔』即葉美雪說過,『總仔』即壬○○可能於91年4月份過了每月15日應交付賄款的日期而忘了交付,辛○○揚稱,基於他與壬○○的關係,辛○○會先自行出資行賄打點警察人員,不會特別催促壬○○必須於到期日交付賄款;在場負責交付賄款之葉美雪則向辛○○反駁表示,既然辛○○表示不會向壬○○催促交付賄款,為何前幾天卻向其催促交付10萬元賄款。」、「關於【附證一】編號②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壬○○詢問辛○○及葉美雪每月要交付之『交際費』即10萬元賄款,係要交給何人,辛○○則表示,10萬元賄款是要交給總局及綽號『爌肉』之刑警甲○○,葉美雪則補充說明,該10萬元賄款中有一部分是要行賄打點臺中市警察局總局,葉美雪再表示,『總局和爌肉都是15啦』,是指2筆賄款均須於每月15日交付。10萬元賄款之中,5萬元係要交給甲○○,5萬元係交給臺中市警察局總局。」、「關於【附證一】編號③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壬○○告訴『老猴』即辛○○,過去多年來,我們均每月月底透過葉美雪交付30萬元之賄款給辛○○,但是目前時機不好,每月月底賄款調降為15萬元,辛○○則表示其如果是會抱怨的人,壬○○調降賄款金額的第一天時,辛○○便會直接找壬○○理論,顯示辛○○同意壬○○將月底賄款調降為15萬元。」、「關於【附證一】編號④之譯文內容,葉美雪、葉枝詳擔任壬○○經營酒店之技術股東期間,壬○○均有支付葉美雪、葉枝詳薪水,據我所知,葉美雪薪水每月10萬元,葉枝詳的薪水我則不清楚,但至少一定超過5萬元。前述對話應係91年4月間,壬○○主張調降葉美雪每月薪水至5萬元,因而與葉美雪為利益共同體之辛○○即在現場替葉美雪說情。」、「關於【附證一】編號⑤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壬○○請求辛○○,現在每月要交付辛○○之『交際費』即賄款已經自30萬元調降為15萬元,且有關『總局的』即臺中市警察局總局及『爌肉』甲○○的每月賄款,希望辛○○到期時能夠提醒,不要耽誤交付,辛○○答稱,其會妥善利用該筆15萬元賄款打點『戴帽子的』係指警察人員,並要壬○○安心,他已經把壬○○經營的酒店當作自己的店在經營,會好好照顧各店的生意,讓各店順利經營,他常常開玩笑講壬○○的店開得愈久,他領得愈多。」、「關於【附證一】編號⑥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壬○○再次提醒葉美雪及辛○○,每月應交付之賄款若到期,一定要提醒,葉美雪特別表示本月份15日應支付給『總局』臺中市警察局總局及『爌肉』甲○○之10萬元賄款日期已過,另外『6樓的是25』意指有關『給我感覺』酒店〈地址我不確定〉應付給辛○○之賄款15萬元,是每月25日支付,當時已經21日,辛○○則故意表示這是小事情,不要放在心上,只要趕快把應交付的賄款儘速付清就好。」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247至249、284至286頁)⑸被告辛○○亦坦承91年4月21日錄音時,伊、葉美雪、丁○
○、壬○○均在場無誤(見原審卷㈢第165頁反面【此指以鉛筆標示頁數部分】)。
2.就註記有「91年5月18日晚上6點辛○○(進尚)及爌肉來拿交際費」之錄音帶1捲暨註記有「5/18與辛○○、况元慶(爌肉)對話」之大型錄影帶1捲及自錄影帶內所所擷取之畫面影像照片12幀(見99他5122卷㈠第162至167頁),該畫面影像確係癸○○○與助理丁○○,在91年5月18日下午17時54分至18時2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京翔旅行社辦公室,分別交付現金25萬元予辛○○、交付現金10萬元予甲○○之錄影畫面,業經證人癸○○○於檢察官99年10月8日偵訊時確認其99年10月7日調查站所述實在(見99他5122卷㈠第155、135頁),同日偵訊並再度確認身穿橘色上衣的人是被告甲○○,身穿白色背心的人是被告辛○○,穿黑色上衣的人是其特助丁○○(見99他5122卷㈠第156頁),並均經壬○○、丁○○證明屬實,被告甲○○亦坦承畫面影像中穿橘色上衣之人為其本人,另名身穿白色背心之人即為被告辛○○等語明確(見99他5122卷㈡第130、148、150頁),被告辛○○於原審亦坦承伊於91年5月18日有去壬○○辦公室,是壬○○打電話要伊去拿25萬元等情無誤(見一審卷㈢第233頁反面、239頁)。而就癸○○○、辛○○、甲○○於該次之對話譯文(即【附證二】)部分:
⑴證人癸○○○於99年10月8日偵訊時供述其於99年10月7日調
查站所述均實在(見99他5122卷㈠第155頁),依該次調查站詢問時證述:「關於【附證二】編號①之譯文內容,所示對話確實是我本人和辛○○之對話無誤,主要意思為我告知辛○○,之前每月交付40萬元予『二哥』葉枝詳,再分別由其交付賄款予辛○○及綽號『爌肉』甲○○,用以打點、行賄轄區警察單位,不過,往後我們不再透過葉枝詳處理,改由我本人出面處理、交付,另外,有關未來支付的賄款金額,辛○○告訴我,其已在當日上午(即91年5月18日凌晨)與『總仔』壬○○談妥了,即已約定每月要支付的賄款金額和行賄對象。」、「(關於【附證二】編號②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確實是我本人、丁○○和辛○○的對話無誤,主要內容係丁○○告訴辛○○,我本人當日凌晨並未在場參與洽商,不瞭解壬○○和辛○○等人,最後商定按月交付賄款的詳細內容,辛○○遂向我說明,我們需於『15號』(即每月15日)交付賄款5萬元給綽號『爌肉』之甲○○,同日,需另外交付1筆5萬元的賄款打點『總局的』(即臺中市警察局),而『25號』(即每月25日)則需交付15萬元予其本人,另外,辛○○還告訴我,其與我先生壬○○約定,未來每月需交付給他和甲○○的賄款共25萬元,由助理丁○○負責出面交付、處理。」、「(關於【附證二】編號③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確實是我、丁○○、甲○○與辛○○等人之對話無誤,主要意思是我向辛○○詢問,當日我必須支付多少賄款予辛○○及『爌肉』甲○○,辛○○逐項告訴我,因為上個月(即91年4月份)我們均未交付賄款予其本人和甲○○,因此當日我要給甲○○的賄款,為91年4月份的5萬元再加91年5月份的5萬元(每月15號需交付予『爌肉』之賄款),共計10萬元;而我們要打點『總局』臺中市警察局的賄款金額,則為91年4月份的5萬元再加91年5月份的5萬元(每月15號打點『總局』之賄款),共計10萬元;另外,我們當日必須交付辛○○的賄款金額,則為91年4月份的15萬元,因為辛○○早已約定每月25號才收取該筆15萬元賄款,當日為91年5月18日,故91年5月份之賄款尚未到期,當日僅需收取91年4月份的賄款15萬元即可,合計我當日需支付的賄款金額為35萬元。當時,我特別向辛○○詢問,有關打點『總局』臺中市警察局的賄款每月5萬元應交給何人,辛○○告訴我,此部分交給他處理即可,故當日我即將25萬元賄款現金交給辛○○,另支付『爌肉』甲○○10萬元賄款現金。」、「(關於【附證二】編號④之譯文內容,我確實於錄影帶時間(18:10:36)起身,至該大廳後方的辦公桌下保險箱,取出35萬元之千元現鈔,並於(18:11:44)持該35萬元之千元現鈔返回洽商現場,將其中一大疊千元現鈔共計10萬元現金放置於甲○○面前茶几,再將剩餘之兩疊半千元現鈔共計25萬元放置於辛○○面前茶几。」、「(關於【附證二】編號⑤之譯文內容,辛○○、甲○○確實於錄影帶時間(18:
19:26至18:19:33)分別拿取其等面前之25萬元現金及10萬元現金,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見99他5122卷㈠第135頁反面至137、157頁)。同日偵訊於具結後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99他5122卷㈠第156、157頁)。
⑵證人丁○○於99年10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10月
28日調查站所述均實在(見99他5122卷㈡第264頁),依該次調查站證述:「所示錄音、錄影帶的錄製時間為91年5月18日下午18時左右,錄製地點為臺中市○○路○段○○○號5樓,我記得當時我錄音機放在我身旁的包包內,癸○○○則負責處理錄影事宜,所示錄音帶註記字樣是我本人書寫,錄影帶字樣是由癸○○○書寫,畫面上穿著黑色上衣女子是我,穿著白衣的女子是癸○○○,而穿著白色背心之男子為辛○○,最晚到場並穿著橘色上衣之男子是甲○○。主要錄影、錄音內容為,辛○○及甲○○前來拿取91年4、5月份有關『一見鍾情』酒店之打點、行賄賄款共計35萬元。」、「所示12幀錄影擷取畫面影像確實是癸○○○與我,91年5月18日下午17時54分至18時2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辦公室,分別交付現金25萬元予辛○○、交付現金10萬元予甲○○之相關錄影之重要畫面,該等畫面之說明與事實無誤。」、「關於【附證二】編號①之譯文內容,所示對話確實是癸○○○和辛○○之對話無誤,主要意思為癸○○○告知辛○○,91年3月份以前每月交付賄款予『二哥』葉枝詳,再分別由其交付賄款予辛○○及綽號『爌肉』甲○○,用以打點、行賄轄區警察單位,不過,往後就不再透過葉枝詳處理,改由她本人出面處理、交付,另外,有關未來支付的賄款金額,辛○○表示,其已在當日上午(即91年5月18日凌晨)與『總仔』壬○○談妥了,即已約定每月要支付的賄款金額和行賄對象。」、「關於【附證二】編號②之譯文內容,是我本人、癸○○○與辛○○的對話無誤,主要內容係我告訴辛○○,癸○○○當日凌晨並未在場參與洽商,不瞭解壬○○和辛○○等人,最後商定按月交付賄款的詳細內容,辛○○遂向癸○○○說明,需於『15號』(即每月15日)交付賄款5萬元給甲○○,同日,需另外交付1筆5萬元的賄款打點即臺中市警察局總局,而『25號』(即每月25日)則需交付15萬元予其本人,另外,辛○○還表示,其與壬○○約定,未來每月需交付給他和甲○○的賄款共25萬元,由我負責出面交付、處理。」、「關於【附證二】編號③之譯文內容,該等對話確實是我、癸○○○、甲○○與辛○○等人之對話無誤,主要意思是我們向辛○○詢問,當日必須支付多少賄款予辛○○及甲○○,辛○○逐項告訴我們,因為上個月(即91年4月份)我們均未交付賄款予其本人和甲○○,因此當日要給甲○○的賄款,為91年4月份的5萬元再加91年5月份的5萬元,共計10萬元;而我們要打點『總局』臺中市警察局的賄款金額,則為91年4月份的5萬元再加91年5月份的5萬元,共計10萬元;另外,我們當日必須交付辛○○的賄款金額,則為91年4月份的15萬元,因為辛○○早已約定每月25號才收取該筆15萬元賄款,當日為91年5月18日,故91年5月份25號之賄款尚未到期,當日僅需收取91年4月份的賄款15萬元即可,合計當日需支付的賄款金額為35萬元。當時,癸○○○特別向辛○○詢問,有關打點『總局』臺中市警察局的賄款每月5萬元應交給何人,辛○○表示,此部分交給他處理即可,故當日交給辛○○的賄款為25萬元,另支付『爌肉』甲○○10萬元賄款現金。」、「(承前提示錄影、錄音帶,依前述對話顯示,辛○○曾向癸○○○表示,91年5月25日應付之當月賄款15萬元當時尚未到期,故91年5月18日並未交付該筆15萬元賄款予辛○○。」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249至250頁反面)。另具結證稱:「當初調查官是提示彩色的照片給我看,我看到辛○○是穿白色的內衣,甲○○是穿橘色的上衣。當時甲○○與辛○○是來找癸○○○拿每個月行賄他們的錢,當天給了35萬元,就是給甲○○10萬元,給辛○○25萬元。」(見99他5122卷㈡第265至266頁)、「(提示...91年5月1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天拿給甲○○的10萬元、拿給辛○○的15萬元,是作何用途?)這些錢是每個月該給他們的錢,是每個月要行賄他們的錢。」等語(見99偵25406卷㈡第192頁)。
⒊被告辛○○雖於歷次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均空言否認註記
有「91年5月18日晚上6點辛○○(進尚)及爌肉來拿交際費」之錄音帶暨註記有「5/18與辛○○、况元慶(爌肉)對話」之大型錄影帶之身穿白色背心之人為其本人,迄至原審方坦承於91年5月18日到壬○○辦公室拿取打點的25萬元等情無誤(見原審卷㈢第233頁反面、239頁),並一反其先前「沒有收錢」之辯解,明白供稱「於91年5月18日被錄到的那次,確實有拿25萬元現金」,惟另辯稱「但是要詐騙壬○○、癸○○○」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3頁反面、239頁、上訴卷㈤第328頁反面),前後辯詞反差甚大,對照扣案之91年4月21日錄音帶及同年5月18日錄音帶、錄影帶內容及【附證一】、【附證二】所示譯文,證人壬○○、癸○○○、葉美雪、葉枝詳行賄、被告辛○○收賄之內容具體而明確,益見壬○○、癸○○○、葉美雪、葉枝詳與丁○○前揭所述堪予採信,被告辛○○此部分行騙之辯解,與事理不符,實屬無據。
⒋被告甲○○就於91年5月18日收受癸○○○交付之10萬元乙
節,雖辯稱所拿的10萬元是其幫忙處理「非我莫屬」酒店少爺與客人「 阿富 」間之糾紛,原先「阿富」跟葉美雪要求50萬元。葉美雪不肯,伊才透過朋友找到「阿富」談妥以10萬元達成和解,這10萬元是伊要去領取轉交給「阿富」的賠償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109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並舉證人 劉力弘 、莊 文福 為證。惟此節已與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我第一次去調查站所講的話,我說那是幫葉美雪和解打架糾紛的和解金,其實....是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前2個月他們沒有給我的錢。」(見99他5122卷㈡第391頁)等語明顯不符。劉力弘於本院上訴審101年2月23日審理時雖證稱:90年間曾在向上路、中興街跟美村路中間300暢飲店與人發生糾紛,之後有一個叫「爌肉」的(臺語發音),叫我朋友「文福」(臺語發音)找我談和, 莊文福 有說是「爌肉」拜託他來談的,莊文福本來說50萬元,我不要,莊文福說給他一個面子,後來一直在降價,最後以10萬元付醫療費用,錢是我去莊文福茶葉店拿10萬元,從頭到尾我沒有與「爌肉」接觸過,也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上訴卷㈤第16至18頁),證人莊文富於本院上訴審101年3月15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甲○○有跟我提到劉力弘受傷之事,我說我與劉力弘非常熟,劉力弘就說看在我面子簡單處理,好像過幾天「爌肉」就拿10萬元到我店內交給我,我就叫劉力弘來拿錢,他們2人都沒有碰到面等語(見上訴卷㈤第86頁反面至90頁)。然而與證人葉美雪偵查中證述:甲○○表示對方要求300萬元,我不肯,最後說對方只要賠償醫藥費用10萬元就可以,但壬○○表示我不要再處理此事,他已經處理好了,後來我耳聞壬○○支付100萬元或200萬元給對方(見99偵25406卷㈡第207至208頁),及證人壬○○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有透過戊○○去處理,後來我叫癸○○○拿100萬元與對方和解,是癸○○○與戊○○一起過去,我要葉美雪不要處理了,說由我這邊處理就好了,這件事係發生在89年間,對方是角頭『軟仔』的小弟,沒聽過『阿富』。」等語(見99偵25406卷㈡第214頁);證人癸○○○具結證述稱:「我與壬○○透過戊○○接洽,後來以100萬元處理,我就與戊○○將100萬元交給對方,作為傷害之理賠,對方是角頭『軟仔』的小弟,小弟綽號是否為『阿富』我不清楚,也沒有聽過『阿富』。」等語(見99偵25406卷
㈡第198頁)等情明顯不符,葉美雪並否認有證人劉力弘、莊文福所述原先要求50萬元,後來協調以10萬元支付乙節(見99偵25406卷㈢第73頁),癸○○○更堅決證述稱:「91年5月18日交給甲○○的10萬元,就是要行賄他的款項,並不是要給甲○○處理酒店糾紛的錢。」(見99偵25406卷㈡第198頁)。則證人劉力弘、莊文福所述前揭過程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再者,其2人證述發生紛爭及事後處理之時間為何,俱屬不明,尚無從逕為91年5月18日被告甲○○取款10萬元即係其處理糾紛賠償金之有利認定。再對照扣案之91年4月21日錄音帶及同年5月18日錄音帶、錄影帶內容及【附證一】、【附證二】所示譯文,壬○○、癸○○○、葉美雪行賄、被告甲○○收賄之內容具體而明確,益見壬○○、癸○○○、葉美雪前揭所述堪予採信,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至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21日審理時,雖曾證稱:91年5月18日錄影帶中顯示甲○○來取款10萬元,即是委託甲○○處理公益路酒店(即「非我莫屬」)被少爺打傷的醫療費用,並非給其賄款云云(見上訴卷㈨第
216頁反面),然此與其歷次供述本不相合,亦與癸○○○、葉美雪前揭所證不符,而經本院前審當庭告以壬○○於偵訊時之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其亦表示,確實有以1百萬元處理「非我莫屬」酒店糾紛乙事無誤,但葉美雪也有給甲○○10萬元,是案發當日就給等語,惟經再質以其是否親見葉美雪交付10萬元與甲○○時,則稱其並不在場(見上訴卷㈨第
218頁反面),而參諸葉美雪業已證述該酒店該次糾紛就由壬○○、癸○○○處理,其並未交付10萬元與被告甲○○乙節明確,復稽之壬○○所記憶之10萬元係於發生糾紛「當晚」就支付,亦與被告甲○○一再辯稱:是「之後」透過上開人士協調後才以10萬元賠償(顯非「當晚」)之情不符。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之前的證述,你稱筆錄都有看過,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因為在市調站問筆錄,他會比較細,讓我有足夠的時間慢慢去回想,因為事隔真的太久,十幾年了,如果像這種這麼急促的問法,我一開始當然是想不起來。」、「(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在市調站之陳述全部都實在?)對,事實上反而比較詳盡,因為他比較有時間讓我去回想。」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8頁反面)。
是以,壬○○於本院上訴審時之前開供述顯係記憶不清有誤,91年5月18日錄影帶中所攝錄到被告甲○○收受10萬元,應如其先前與癸○○○、葉美雪所述交付10萬元與被告甲○○之賄款,應堪認定。
⒌綜合上開㈠㈡證人證述之內容,堪認證人壬○○、癸○○○
、葉美雪、葉枝詳、丁○○指證辛○○、甲○○包庇其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及壬○○、癸○○○、葉美雪、葉枝詳行賄辛○○、甲○○收賄等情,均屬實在,堪予採信。
㈢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壬○○、癸○○○、葉美雪、葉枝
詳行賄被告辛○○、甲○○之時間及金額各若干乙節。依壬○○證述:公司財務由我太太癸○○○負責,詳情要問我太太才清楚;行賄被告辛○○、甲○○之款項部分,都由葉美雪、葉枝詳交付,所以詳細聯繫及交付賄款過程,要問葉枝詳、葉美雪兄妹才清楚(見99他5122卷㈡第224頁反面至225、237頁;本院卷㈦第78頁反面)。證人癸○○○則證述稱:「公司錢歸我管,時間到了,我再直接將錢交給葉美雪或葉枝詳他們。」(見原審卷㈢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的刑事案件都已經判決確定了,剛剛在問壬○○的時候,他有說到怎麼交錢給警察都是妳在處理,妳是否確實有依照妳過去所說的每個月定期的給妳要打點的警察這些錢,妳以前的陳述是否都正確?)都正確,我確實有給。」(見本院卷㈦第86頁反面至87頁)。證人葉美雪、葉枝詳亦均坦承有直接交錢給被告辛○○或甲○○乙情。是以,有關行賄被告辛○○、甲○○之時間及金額部分,自應以實際經手行賄過程之證人葉美雪、葉枝詳所述較堪採信,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辛○○部分:
⑴依證人葉美雪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其於99年11月17日調查站
所述:「自85年6月才回壬○○所經營『歡喜就好』酒店上班,依壬○○指示我與辛○○接觸往來,並負責按月交付賄款(10萬元)給辛○○。」、「其後約88年12月間,決定提高每月賄款至30萬元,直到90年1月間,我最後1筆交付賄款30萬元予辛○○之後,壬○○才改指示葉枝詳負責,至91年
4月底我與葉枝詳離開公司後,就不再處理公司賄款之事。」(見原審卷㈢第161頁反面至162頁、99偵25406卷㈡第30頁反面至31頁),及於原審確認「從我不記得何時變成20萬元,調高是因為壬○○86年以後的生意有開始比較好,所以應該是86年調高為2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62頁)。因葉美雪無法確認86年、88年間之何時起分別調高至20萬元、30萬元,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壬○○、癸○○○、葉美雪自85年6月起至86年11月止,按月行賄被告辛○○10萬元,自86年12月起至88年11月止,按月行賄被告辛○○20萬元,自88年12月起至90年1月止,按月行賄被告辛○○30萬元,對被告辛○○較為有利,亦與卷證資料較為相符。又被告辛○○於上開收賄期間,曾於87年8月28日停職,於87年11月5日復職,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9月27日中市警五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在卷(見上訴卷㈢第18至19頁),則自87年8月28日起至87年11月4日止該段期間,被告辛○○顯然處於停職狀態,既已暫時離開原職,根本無從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可言;至葉美雪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沒有印象辛○○告訴其有關停職的事(見上訴卷㈨第30頁反面至31頁、32頁反面),然依葉美雪於調查站、偵訊、原審之歷次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辛○○部分有中斷行賄之事(至其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7日證述:其記得有3、4個月沒有行賄辛○○,印象中那是在89年以後的事情〈見上訴卷㈨第30頁正反面、37頁〉。與其先前所為「辛○○沒有中斷行賄,甲○○部分則有中斷行賄」之深刻印象,明顯不符,且其亦坦承於調查局與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記憶較為深刻清楚〈見上訴卷㈨第37頁〉。是以,本院認證人葉美雪於本院上訴審所為有於89年間中斷行賄辛○○3、4個月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葉美雪交付賄賂與辛○○之模式,每月均有交付賄款,且壬○○與癸○○○於原審均證述,時間到了就要交錢給他們,他們會來拿錢等情;則被告辛○○於上開停職之期間,仍然收取葉美雪所交付之賄賂,雖有利用葉美雪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有害公務員之官箴,然尚難認被告辛○○就其停職乙情負有告知葉美雪、癸○○○、壬○○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葉美雪)之錯誤,顯亦難認被告辛○○就其停職期間所收取之賄賂,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應予敘明。故被告辛○○自87年8月28日起至87年11月4日止離職2個月餘之期間,自應從寬扣除3個月收受賄賂。故此段時期,被告辛○○共收賄1020萬元(10萬×18月+20萬×21月+30萬×14月=1020萬元)。
⑵依證人葉枝詳證述,其從90年農曆年過後開始到91年3月為
止行賄被告辛○○,每月30萬元等情(見99偵25406卷㈠第
110、107頁),對照壬○○、癸○○○、葉美雪證述,葉枝詳係在葉美雪沒有行賄後才開始行賄被告辛○○乙情。是以,本院認定被告葉枝詳實際交付賄款之時間為90年2月至91年3月止,每月30萬元,與卷內事證相符。故此段時期,被告辛○○共收賄420萬元(30萬×14月=420萬元)。
⑶依91年4月21日錄音及91年5月18日錄影內容,被告辛○○尚
於91年5月18日向壬○○、癸○○○拿取原本應於91年4月15日給付之5萬元、4月25日給付之15萬元、5月15日給付之5萬元(共25萬元)。
⑷故被告辛○○總共收受賄賂1465萬元。
⒉被告甲○○部分:
⑴證人葉美雪就交付賄賂與甲○○部分,於99年10月28日調查
站詢問時供述:從89年間起壬○○因為開設「非我莫屬」酒店後開始按月行賄10萬元,「非我莫屬」酒店經營約6、7個月後停止營業,即未再交付,90年壬○○開設「水車姑娘」酒店後又開始按月行賄10萬元,約幾個月直到查獲就未再交付賄款(見99他5122卷㈡第270頁反面);於99年11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述:「88年6、7月間(921地震前),壬○○要在臺中市○○路一分局轄區開設一家酒店(詳細名稱已忘),便透過辛○○引見認識當時任職於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的甲○○,從此以後,壬○○指示我,按月交付10萬元賄款予甲○○,該酒店約經營6、7個月便停止營業,壬○○便不再按月支付,簡言之,我先後支付每月賄款10萬元與甲○○6個月;其後,90年1月間,壬○○又在一分局轄區內開設『水車姑娘』酒店,壬○○又再度指示我轉交10萬賄款給甲○○,該『水車姑娘』酒店約經營5個月遭警方查獲而停止營業,我先後交付5個月每月10萬元賄款給甲○○;再於90年8、9月間,壬○○又開設『非我莫屬』酒店,壬○○同意我支付每月5萬元給甲○○,該酒店於91年1月間停止營業,我先後交付4個月賄款給甲○○;約於91年2月間我再與壬○○協商,每個月能支付5萬元給甲○○,以避免壬○○所營酒店遭警方查緝,如果酒店發生酒客鬧事或客人白吃白喝,也能夠找甲○○出面處理,所以曾於91年2月15日、3月15日向癸○○○取款各5萬元行賄甲○○。」(見99偵25406卷㈡第31頁反面);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供述:「我確定是88年間才開始拿錢行賄甲○○,87年間還沒有開始,當初應該是『水車姑娘』酒店開店,當時每月給甲○○的行賄款項是10萬元,到了『非我莫屬』酒店開始營業時就減為每月5萬元,『非我莫屬』酒店經營約6、7個月就結束了。」(見99偵25406卷㈡第206至207頁)。證人葉美雪歷次就行賄甲○○部分之供述前後有所不一,且其於偵訊時除表示對於「春夏秋冬」酒店大約於86、87年開設,「給我感覺」酒店大約90年間開設以外,其餘酒店時間均不甚記憶(見99他5122卷㈡第286、282頁)。而依證人壬○○所述,臺中市○○路○○號「水車姑娘」酒店應該於88年間所開設,另於90年到91年
5月間陸續開設含「非我莫屬」酒店在內的幾家酒店等語(見99偵25406卷㈡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再對照「水車姑娘」曾於88年10月8日、15日分別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8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決書、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99偵25406卷㈡第222至225頁)可稽,足見壬○○、癸○○○所經營之「水車姑娘」應於88年間即已開始營業。是以,葉美雪於99年10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所記憶之「90年間」方開設「水車姑娘」酒店一情應屬有誤,而其於99年11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從88年間即有因壬○○開設一家酒店(名稱忘記)即開始行賄6、7個月,應即屬其同日筆錄嗣後證述之「水車姑娘」酒店,而非於88年間因某家酒店營業而行賄甲○○,90年又經營「水車姑娘」酒店而再度行賄甲○○一情,此部分亦與葉美雪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供述:
88年間應該是「水車姑娘」酒店開店,才開始行賄甲○○,每月10萬元,到了「非我莫屬」酒店才變更為每月5萬元較為相符,此亦與葉美雪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所確認之行賄甲○○時,僅有2家酒店在經營,其中一家是「非我莫屬」酒店,另一家名稱則忘記了(見上訴卷㈨第39頁)等語較為相符。換言之,壬○○、癸○○○透過葉美雪行賄甲○○部分應只有「水車姑娘」及「非我莫屬」酒店2家,在此2酒店經營期間,確實因酒店關門而中斷行賄甲○○,且於「非我莫屬」酒店經營期間,賄款已由原先10萬元降至每月5萬元,並於結束營業後向壬○○表示為避免其他酒店遭查緝,仍然給予甲○○5萬元等情,應符實情。雖癸○○○證述:「(約從87年間開始到91年6月之前,是否大致每月都有給甲○○賄款或中間曾因某間酒店結束營業而中斷過?)我印象中沒有中斷過。」(見99偵25406卷㈡第198頁)。然葉美雪始終指認被告甲○○收受賄賂乙情,並指證就甲○○部分確實有中斷行賄之實情(見99偵25406卷㈡第36頁、原審卷㈢第163頁),而葉美雪方為與被告甲○○實際接洽之人,癸○○○尚於原審證述:壬○○說如果我不清楚要給辛○○與甲○○多少錢時,可以直接問他們2人之語(見一審卷㈢第42頁反面)。是以,此部分中斷行賄之證述自仍應以葉美雪所述較為可採,亦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⑵依證人葉美雪前開證述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關於查緝「水
車姑娘」酒店之記載,本院認定被告壬○○、癸○○○、葉美雪自88年6、7月間開始經營「水車姑娘」酒店約6、7個月,每月行賄甲○○10萬元,於90年8、9月間又開設「非我莫屬」酒店,至91年3月為止,每月行賄甲○○5萬元。並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被告壬○○、癸○○○、葉美雪自88年7月起至88年12月止,按月行賄被告甲○○10萬元,自90年9月起至91年3月止,按月行賄被告甲○○5萬元,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亦與卷證資料較為相符。故此段時期,被告甲○○共收賄95萬元(10萬×6月+5萬×7月=95萬元)。
⑶依91年4月21日錄音及91年5月18日錄影內容,被告甲○○尚
於91年5月18日向壬○○、癸○○○拿取原本應於91年4月15日及5月15日各應給付之5萬元(共10萬元)。
⑷故被告甲○○總共收受賄賂105萬元。
㈣對被告辛○○、甲○○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辛○○、甲○○均辯稱壬○○、癸○○○對其積怨、誤
會才攀誣云云。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辯護稱:癸○○○及壬○○夫妻2人,因91年遭人檢舉流氓之事,經謝星堂向渠等表示該案件係由被告辛○○所檢舉,顯然當時已懷恨在心,足有構陷被告昌之動機,且癸○○○係主動供出,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可獲免刑之寬典,其供述之真實性自存有相當之疑問。且於壬○○之調查詢問過程,皆係先予提示癸○○○之筆錄供閱覽後再予回答,如此之取證方式,極具爭議且有瑕疵,其內容顯存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然壬○○、癸○○○本身所涉之妨害風化等犯行,係於99年8月21日為警查獲,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嗣被告壬○○於99年9月10日首次在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僅供述戊○○、乙○○涉嫌①91年藉彰化流氓案件索賄、②92年藉臺中流氓案件索賄、③99年與黃登群共同恐嚇取財三部分事實(此洽與乙○○於99年9月29日主動寫給調查局 陳鎮 經督察之職務報告說明內容範圍完全一致,足認調查中有洩密情形,附此敘明),絲毫沒有提及行賄辛○○、甲○○之情節,至壬○○於99年9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雖口頭告知調查員黃金泉收賄對象有綽號「老猴」、「爌肉」、「帥哥」等人,並未說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而調查官黃金泉並不以為意,因為調查官黃金泉查辦方向均針對乙○○與戊○○收賄案,已經證人黃金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訴卷㈧第193、201頁反面至202頁),壬○○亦未再多所著墨。又黃金泉於99年9月13日詢問被告癸○○○時,癸○○○亦未供述其行賄辛○○、甲○○之情節,嗣乃因被告癸○○○於99年9月30日主動帶同調查人員到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保險箱取出錄影帶2捲、錄音帶14捲、小型錄音帶11捲扣押後,經調查員檢視錄影帶、錄音帶內容認為有問明之必要,才再於99年10月7日請被告癸○○○說明有關91年5月18日錄影帶內容,並於99年10月14日請被告癸○○○說明有關91年4月21日錄音帶內容。則由被告壬○○、癸○○○供述行賄情形之客觀時序而論,足以認定,本案證人壬○○、癸○○○縱使在自己妨害風化犯行為警查獲,已無顧忌之後,仍未曾有積極主動指控辛○○、甲○○收賄之心態和行為,僅係癸○○○為完整交代前因後果,而坦然提供全部錄音帶、錄影帶給調查官後,經調查官檢視錄影帶、錄音帶內容,在尚未發覺辛○○、甲○○犯罪前,請癸○○○解釋緣由,才逐步往前查悉癸○○○與壬○○早在91年6月即已終止之行賄辛○○、甲○○之犯行。在91年4、5月間錄音、錄影之後,壬○○夫妻握有此關鍵證據,長達約10年均未曾使用,是被告辛○○、甲○○一再辯稱壬○○、癸○○○對伊等有誤會、積怨,故意挾怨報復云云,尚難採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癸○○○、壬○○為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利益,可能為不實指控云云。然若癸○○○不主動提供錄音帶、錄影帶,壬○○縱使供述有行賄「老猴」、「爌肉」、「帥哥」然未供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亦為主要查緝乙○○與戊○○之調查官所不在意,此部分行賄、收賄案情,原本即非調查官所知悉,壬○○夫妻何必自曝行賄犯行之後,再來寄望將來「可能」獲判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等些微利益之不確定性,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壬○○於臺中市調查站所
製作之筆錄,係經提示癸○○○筆錄後予以回答,有誘導詢問之嫌疑(見上訴卷㈠第80至81頁)。然壬○○歷次供述,均提及行賄警察之事宜係由癸○○○處理,並由葉美雪、葉枝詳擔任行賄辛○○、甲○○之白手套,是以詳細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情節,自以癸○○○,甚至葉美雪、葉枝詳所述較與事實相符,此由壬○○不止一次供述「這要問我太太即癸○○○才清楚」一情可明。況且,本案自查獲時起,回顧其等行賄時間已歷時10餘年之久,正常人如非佐以特殊事件之記憶、書證或物證,實難苛求其記憶得以鉅細靡遺地原貌呈現、回復。是以縱使於調查官詢問過程中,有告以癸○○○供述筆錄內容之要旨,無非在喚醒壬○○之記憶,此由壬○○於本院證述:詢問過程中,伊並未看過任何人筆錄,調查官並未要求伊一定要為如何之陳述(見上訴卷㈧第242至243頁)可明。要難認壬○○於調查站所為供述有何違反其本意而不足採之處。
⒊再者,就辯護人等人均為被告辛○○、甲○○辯稱,91年4
、5月乃遭業者壬○○等人刻意陷害,目的只在於蒐證,主觀上欠缺行賄之真意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壬○○、癸○○○證述明確,其主觀上仍有行賄之真意,只是因應91年4月不信任葉枝詳兄妹,要由癸○○○日後繼續親自行賄警方,為了自保,順便蒐證而已,且依照【附證一】內容可以看出被告辛○○和葉美雪情誼深厚,特別為葉美雪薪資遭壬○○調降乙事,為葉美雪說項。是被告壬○○、癸○○○對葉枝詳兄妹開始產生不信任感的時候,在和葉枝詳兄妹攤牌,迫其離職之前,當然要先鞏固日後行賄的路線,否則過去長期行賄均仰賴葉枝詳兄妹出面交誼,若一旦葉枝詳兄妹離職,被告辛○○雖然拿的是被告壬○○夫妻出的錢,日後卻選擇站在葉枝詳兄妹那邊,與壬○○夫妻對立,對壬○○夫妻來說豈非毫無保障?故對被告壬○○夫妻而言,其等之主要目的既然在於確保在葉枝詳兄妹離職後,仍然能夠繼續順利地經營妨害風化的酒店,就必須先行鞏固自己跟警方(被告辛○○)能直接接洽的關係,若被告辛○○日後願意跟壬○○、癸○○○合作,被告壬○○、癸○○○當無理由得罪辛○○,參照癸○○○證述其亦有對己○○、乙○○、戊○○進行錄音錄影,以求自保(見99他5122卷㈠第155、139頁反面〈己○○部分〉、99他5122號卷㈠第122、104頁反面〈乙○○、戊○○部分〉)。顯見被告癸○○○、壬○○於行賄之際均進行錄影或錄音以求自保之舉措,尚難認錄音錄影即非無交付賄賂之真意。足認被告壬○○、癸○○○所述仍有行賄真意,順便錄音、錄影自保之證詞,符合常情,應屬實在。又證人壬○○於原審證稱:「91年5月18日是甲○○自己來的,我要錄的是辛○○。」(見原審卷㈢第99頁),與被告甲○○所述當日係受辛○○聯絡前去向癸○○○拿錢乙節(見99他5122卷㈡第149、150頁)相符。是被告壬○○、癸○○○既然並未預期被告甲○○會前來領取賄款,也本無要刻意錄甲○○拿錢影像的意圖,自無可能因甲○○自行受辛○○聯絡前來,反而影響被告壬○○、癸○○○行賄被告甲○○之真意。且證人壬○○亦於原審證稱,被告辛○○於91年6月再次上門欲收受賄賂,係因其無法控制自己脾氣質問被告辛○○才嚇跑,亦足以推論辛○○、甲○○2人,在91年5月18日拿取91年4、5月間賄款時,確實有收取賄賂之之意思及行為。
⒋被告辛○○之辯護人賴俊宏律師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葉美
雪,並於交互詰問時,詰問以,「妳是否於調查站中就行賄辛○○之時間是否回答過85年以外之時間?」葉美雪表示:
「好像是88、89年」、「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見上訴卷㈨第29頁正反面),並依葉美雪上開證述內容,進而認定葉美雪所述行賄辛○○之時間前後不一致,顯無可採(見上訴卷㈩第76至80頁)。惟遍觀葉美雪歷次調查站筆錄,均未曾供述曾自89年間才開始行賄辛○○,反係供述伊於84年間替壬○○當酒店人頭負責人,入監服刑出獄後,隨即在辛○○所經營之酒店工作,並自85年間起開始行賄辛○○等語明確(見前述3.葉美雪部分⑴),未曾供述88、89年間起才開始行賄,被告辛○○之辯護人賴俊宏律師於本院上訴審交互詰問時,並未指出葉美雪調查站筆錄之何處,逕為「妳本來是講88、89年,後來為何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又改稱為85年」之問話內容,顯有導引葉美雪誤認自己曾經供述自88、89年間才開始行賄辛○○,進而依循辯護人之問題而為回答。然葉美雪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實際上行賄辛○○之確切時間真得忘記了,應以先前在調查局、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較為清楚(見上訴卷㈨第29頁反面、37頁)。是以,被告辛○○之辯護人賴俊宏律師以葉美雪未曾回答之內容誤導葉美雪於本院之證述,進而認定葉美雪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自不可採乙節,顯無可信,無從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護稱:依壬○○
於99年12月14日之調查筆錄,其中未提及壬○○有於89、90年間經營「辣辣的心KTV酒店」,且依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該店核准設立日期為91年3月4日,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與原判決所認顯有出入;則壬○○、癸○○○於89、90年間並無在辛○○任職單位管轄區域內有經營任何妨害風化之酒店,原判決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等語。惟按警察為司法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又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見解者尚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2、2014號判決【刑十二庭】、102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刑二庭】、101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刑九庭】、100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判決【刑三庭】、100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刑十一庭】)。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
「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是以,,A雖任職於某市政府警察局,惟既發覺他市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而論,「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需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警員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警員輪服共同勤務」;「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指揮、管制所屬警力,執行各種勤務。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恰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之」;偵防犯罪,為全體警察人員之共同責任,一切警察勤務活動,均應以防制犯罪為主要目標,為警察法第2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9條、第22條、內政部警政署於85年5月1日頒行「警察重要工作實施計畫」之「計畫三-防制犯罪實施計畫」所明文。又「主動取締妨害風化案件,認真努力,有優良事實者,嘉獎。」亦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條第2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辛○○、甲○○均身為警察人員(其等之任職簡歷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證人丙○○(91年至96年間曾經擔任臺中市警察局二分局的刑事組組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在分局裡面各組間的相關業務分配時是否都要依據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刑事訴訟法、警察執行勤務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在85年5月1日頒的警察重要工作實施計劃、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報到勤務規定、跨區情形要注意內政部警政署辦的各級警察機關通報給署辦的注意要點,編排勤務可否違反以上這些法令的規定?)編排勤務通常我們都會按照勤務的這些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由此更足證明,被告辛○○、甲○○於擔任前開警察期間,均已明知警員有其個別警察勤務與共同警察勤務,「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警員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做虛偽陳報擅自結案」;「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或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之各類刑案,除迅速通知刑警(大)隊列管處理外,其經分析認係特殊刑案、重大刑案及普通刑案中牽連廣泛之案件,應立即報告本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列管處理」;「預防犯罪,應配合各種警察勤務活動,切實執行;警勤區、刑責區、派出所、分局、警察局,均應視為重要工作。」(以上為警察勤務條例第19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條㈠㈢項,及內政部警政署於85年5月1日頒行「警察重要工作實施計畫」之「計畫三-防制犯罪實施計畫」「肆、要求」
三、等規定【見上訴卷㈥第232至234頁,上開資料外放】。且「凡偵查犯罪,發現涉案相關線索..,雖非本轄責任,亦應不分界域立即通知有關單位,相互協調聯繫,必要時並予以支援。」「偵查犯罪採地區責任制,唯各警察單位應本著無我無私精神,不爭功、不諉過,竭力共同肅清治安亂源」「..無論案情大小,均應摒棄地區、本位觀念,凝結整體警察力量,共同蒐集情報線索,迅速達成有案必破任務。」亦為內政部警政署於85年5月1日頒行「警察重要工作實施計畫」之「計畫三-防制犯罪實施計畫」「整體偵查」要領所規範。由此足認,警察執行勤務,原則上應在勤務區管轄範圍內為之,惟非謂在勤務區範圍外即不得行使其警察職權及協助偵查犯罪,亦即取締犯罪本係警察職務上之行為,不因該犯罪係發生在自己或他人之警勤區而異,所不同者僅係執行程序之差別(即跨區執行時程序上應先向主管報告,不得任意為之),始符合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係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其主要任務之宗旨。況且,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即明。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般你們警勤區轄區裡的勤務是不是有包括要取締色情行業?)取締的話並不一定,他如果知情的話當然是一定要取締,..如果他不知情的話,我們警勤區當然是一定是用查報的方式,就是每天去查訪、查問,當然他如果有色情的話我們一定要向上級查報,上級查報我們上級才有辦法去編排勤務..。」、「(依照警察法的相關規定,警員是有分為個別警察勤務跟共同警察勤務,..如果說縣警局有要執行取締的色情行業或是說他有稽查違規八大行業時,是不是不管是警勤區或非警勤區的警員都要同心協力來配合支援?)上級指示你要去支援的話,你當然要去,..。」等語(見上訴卷㈨第48頁),被告己○○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關於警勤區警員本身也有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的時候,同時支援縣政府稽查違規八大行業,這部分是屬於共同警察勤務的職掌嗎?)那個是由上級來指派。」(見上訴卷㈨第45頁反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例如跨區辦案,例如你在二分局的轄區裡面進去酒店臨檢,這時你發現你是三組原來肅槍肅毒才是你的業務,查緝色情不是你主要的,但擴大臨檢當天進去裡面,你們三組的人當場就看到在做半套或全套,三組的人可不可以講『不好意思,色情不歸我管,你們繼續』」可以這樣嗎?)我們一樣會抓起來。」、「(我的意思是說在擴大臨真正進去執行職務的時候,你們是不會去區分二組、三組、五組的業務,是只要有涉及刑事犯罪,三組的偵查員都有偵辦的權限是嗎?)權限是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是以,被告辛○○、甲○○身為警察人員,其等所負責警勤區內有經營色情行業之妨害風化案件,本應依法予以取締,即便非其警勤區內所轄有經營色情行業之妨害風化案件,亦應當本於偵查犯罪為全體警察人員之共同責任,不分界域,立即通知有關單位,相互協調聯繫予以支援。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縱有部分酒店不在收賄者,即被告辛○○、甲○○於各該收賄時期所任職單位之管區或轄區之情形,或並非被告原本分配職務範圍,然其等仍屬對於各該酒店妨害風化等罪之犯行,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亦即取締查緝各該酒店之妨害風化等犯行,係屬彼等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警察人員之間,常有同學、同訓、輪調、共事之情形,是與業者方欲行賄打點之管區警察有人脈基礎,亦屬常見,縱非直屬管區,亦不至於妨礙「打通」、「打點」警方之工作,此由壬○○於原審供述:「業者拿錢去給二分局這個人,並不是因為他是管區他可以幫忙,所謂的白手套是他在二分局,他有相當的朋友或者我在五分局也有朋友,雖然我的店是在二分局,我可能用五分局的人來幫忙打點二分局,因為我沒辦法進入二分局的門檻。....真的管區他不一定還敢拿,所以都一定透過旁邊來送,我們絕對不可能說,這間店的管區是他,他敢跟我們收錢,我們可能透過五分局來認識他,請他來當白手套送錢過去。」(見原審卷㈢第334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情均屬真實(見上訴卷㈧第2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打點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這有一定要這樣做嗎?)這是一定要的啦,不用再講,這酒店不行賄難開三個月,管區對保、刑事對保這一定通通都要有的,這是規費,以前八大行業每一間都有的事情。」、「我剛有講過行賄的東西並不代表要包庇業者,但是可以通風報信,這是最基本的臨檢班、臨檢網,不然我花30萬是花假的,他沒辦法包庇,但是他可以通風報信,我這通短訊會談....。」(見本院卷㈦第75頁反面、76頁)。故被告辛○○、甲○○均辯稱被告壬○○、癸○○○所營【附表一】所示酒店皆非屬其警勤區範圍內,不在其等職責查緝犯罪範圍內,壬○○、癸○○○、葉美雪、葉枝詳等人不可能對其等行賄云云,其等辯護人復以各級協助偵查犯罪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勤務僅限於「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方有適用云云,均屬無據。
㈤又按行求賄賂,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要求賄賂,向對方求為給付賄賂或利益,一經要求,即已成立,不問對方允諾與否;期約賄賂,相互約定期間交互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屆期交付;收受賄賂,他人交付而受領其賄賂或利益;交付賄賂,行賄者實行交付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不以受賄者已收受為限。「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成立,應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其於公務員收受他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形,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貪污行為之態樣甚多,然無論是「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又縱使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均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是實施此種犯罪之當事人均會採取十分隱匿、小心之行為,例如以採取代號、暗語,使用人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等方式以避免監聽,且通常需要由具備信任關係之人從中牽線、洽談、交付賄款(即為俗稱之白手套),亦不可能以繕打契約或逐項討論權利、義務之方式進行交易,然在行賄方之業者而言,其既知本身從事犯罪行為,與職務內容為查緝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之警調人員,本質上恆屬「對立關係」,而業者不可能比警察更清楚自己的職務範圍和警界人脈,是若業者有意行賄警調人員,其主觀上必然係因警調人員能夠提供職務範圍內所有可能的「服務」,而各該服務,均以警方「違背職務」為前提,始有可能達成,因業者的行賄目的就是要「讓自己可以順遂的進行犯罪」,而警調人員的任務就是要「查緝犯罪」,在雙方追求之目標、工作屬性恆屬對立之狀況下,收賄之警調人員所提供之服務本質,邏輯上,均必係出於「違背職務」之內涵始可能達到使業者滿意的程度。又警察行使警察權乃行政權之範疇,就執行方式、頻率、態度,有相當的裁量空間(例如事先透露臨檢訊息,雖然仍然有實施臨檢的勤務,可是雙方均明知是在作秀,演一場戲),是有關「對價關係」之認定,應該按照常理判斷,實難期待能有統計數據,藉以比較「有行賄跟沒行賄」之犯罪期間,「有行賄跟沒行賄」之犯罪業者所遭遇之警調人員執勤狀況有何不同,亦實難切割證明特定一筆錢「購買」特定一個對應違背職務行為的直接因果關係。所謂的「常理」包含,業者不會平白無故把現金送給警調人員花用,故其交錢出去之前,當會藉由信任之人探聽哪位警調人員會願意收賄、收了賄能辦得了事的風評,或者是由警調人員主動暗示要索賄,否則業者當不可能貿然拿錢打點,侮辱警調人員的人格,也得承受遭到警調人員主動檢舉「行賄」的風險。此由壬○○、癸○○○、葉美雪一再證述:拿錢行賄辛○○、甲○○目的在於希望其等能打點相關派出所、分局、總局等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葉美雪等人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葉美雪並證述其出面對辛○○、甲○○表示壬○○、癸○○○願意出錢請其等幫忙打點時,辛○○、甲○○均表示「我盡量」,其後並達成每月交付10萬元、20萬元、30萬元(辛○○部分)、10萬元降為5萬元(甲○○)等賄賂款項;而被告辛○○、甲○○均身為具有偵查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為其等所明知,對於壬○○、癸○○○、葉美雪、葉枝詳等人所共同經營酒店均有從事色情交易之妨害風化犯行,復經壬○○等人證述明確,誠如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質疑,倘如被告辛○○、甲○○等人所辯其等非管區,根本無法幫壬○○等人的忙,壬○○等人何故要1個月給警員3、40萬元,去捐孤兒院就好了(見原審卷㈢第334頁);警察可以通風報信,最基本的是臨檢班、臨檢網,不然伊花30萬是花假的,警察沒辦法包庇,但是可以通風報信(見本院卷㈦第76頁)。顯見辛○○、甲○○主觀上亦明知壬○○等人按月交付賄款目的即在於避免其等所營色情行業被警查緝,竟仍違背其等職務應予查緝之行為,故意不予查緝,甚至通報臨檢、稽查事宜與壬○○等業者方知悉等積極包庇行為,益徵被告辛○○、甲○○收受壬○○一方所交付之每月賄款,確實與被告辛○○、甲○○違背職務行為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要無可疑。
㈥被告辛○○、甲○○明知被告壬○○、癸○○○、葉美雪或
葉枝詳共同經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色情行業,竟以不予取締之警察勤務違反,以職務上應作為而不作為,即以其未來具有義務違反性之職務行為為藉口,向業者壬○○、癸○○○、葉美雪、葉枝詳等人顯示其可賄賂性,並收取其等按月交付之賄款,甚至通報警方稽查、臨檢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與其等知悉,以包庇壬○○、癸○○○、葉美雪或葉枝詳所營色情酒店;而業者壬○○等人按月行賄之目的,自係為請被告辛○○、甲○○不要取締其等非法,讓其等所營酒店生意得以繼續營運;業者壬○○等人對於警察勤務職務行為之義務違反性,以及賄賂與其等職務行為違反性之對價關係均應有認識。是被告辛○○、甲○○有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故意甚明。故本案被告辛○○、甲○○部分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己○○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部分:㈠被告己○○如何經由葉美雪、辛○○介紹認識,進而與壬○
○等人見面,後壬○○、癸○○○擬由己○○取代辛○○、甲○○之地位,由壬○○表示願意交付賄款(行求),雙方進而約定由壬○○、癸○○○一方交付賄款,被告己○○即允諾打點相關派出所、分局等相關人員,洩漏臨檢、稽查等應秘密之事項等(期約),而陸續交付賄賂與被告己○○收受等情。已經證人癸○○○、壬○○迭於調查站、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證人丁○○亦迭次證述其有一次受癸○○○所託交付30萬元與被告己○○等語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⒈癸○○○部分:
⑴於99年10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10月7日調查員詢
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他5122卷㈠第155頁)。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1年6、7月至93年4、5月間(本院認定時間詳見下述),我和壬○○曾按月交付40萬元賄款予當時擔任『一見鍾情』酒店轄區立人派出所之管區員警己○○,由己○○出面打點、行賄臺中市警察局總局、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員警。」、「己○○原係葉美雪、葉枝詳介紹給我與壬○○認識之轄區員警,...91年6月間,辛○○、甲○○不敢再向我們收取賄款之後,..我先生壬○○同意按月交付40萬元賄款予己○○,由其出面打點、行賄前述警察單位人員,其後,自91年6、7月間開始,己○○即會在每月月初,獨自前來我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或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辦公室,向我拿取每月40萬元賄款,我通常都以現金方式付款,直到93年4、5月間..」、「(己○○按月向妳和壬○○收取40萬元賄款,妳與壬○○曾否錄音、錄影以求自保?能否提供本站參考、佐證?)我記得己○○剛開始向我收取每月40萬元賄款時,我與我先生壬○○深怕己○○與葉美雪、葉枝詳兄妹另有交情,係兩面討好的雙面人,將來會對我們及本酒店不利,為求自保,91年8、9月間,我和壬○○曾將己○○向我拿取每月40萬元賄款的畫面錄影存證,該等錄影帶現放於何處,我無法確定,因為錄影地址臺中市○○路○段○○○號的辦公室房屋已賣掉,且本公司幾經搬遷辦公室,是否能找得到該捲錄影帶供貴站參考、佐證我所說事實,我沒有把握。」、「(前述己○○先後向妳和壬○○收受之賄款總金額為何?)在91年6、7月至93年4、5月間,前後約20個月,己○○每月均向我和壬○○收取40萬元賄款現金,合計己○○在前述期間,共向我和壬○○拿取800萬元左右的賄款。」等語(見99他5122卷㈠第139頁正反面)。
⑵於99年10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99年10月7日調查
筆錄第10頁末1行至第11頁第7行並告以要旨,妳所說有關91年6、7月間至93年約5月間,為避免『一見鍾情』酒店被查獲妨害風化犯行,有按月行賄立人所管區員警己○○的內容是否屬實?)屬實,『一見鍾情』酒店大約經營至93年4、5月間。」、「(以上所說按月行賄..己○○..的金額與過程,是否都屬實?)對。」等語(見99他5122卷㈠第158至159頁)。
⑶於99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11月9日調查員
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偵25406卷㈠第184頁)。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1年4、5月間,我與壬○○已開始不信任葉美雪、辛○○與甲○○等人,計畫後續由己○○取代辛○○、甲○○之位置,由其行賄、打點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員警,故自91年4月間起,我便親自按月交付30萬元賄款予己○○收執,過了3、4個月以後,約91年7、8月間,己○○親自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辦公室找壬○○見面,當時己○○向我先生壬○○表示,每月月初我所交付之30萬元賄款不夠打點、行賄臺中市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員警,希望可以將賄款提高到40萬元,壬○○為了避免『歡喜就好』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違法行為遭警方查緝,遂答應己○○之請求,自91年7、8月份之後,我即於每月月初交付40萬元現金賄款予己○○,用以打點、行賄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員警。」、「(妳與壬○○自91年6月起,按月交付賄款30萬元予戊○○及乙○○,用以打點、行賄..,為何妳與壬○○同時期還需另外交付高達40萬元賄款予己○○,用以打點、行賄..?)由於我和壬○○考量到『歡喜就好』酒店已花費鉅資新建裝潢,希望能夠順利經營不被司法單位查緝,因而採取雙重路線,一方面交付賄款予戊○○及乙○○,打點行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察人員及調查局調查單位人員,另一方面再透過己○○打點、行賄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員警。」、「(據丁○○99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第13頁供稱,【據我所知,己○○自90、91年間起,即擔任壬○○、癸○○○等人行賄打點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之媒介,避免『一見鍾情』及『歌聲戀情』酒店遭第二分局警察人員查緝,我記得91年間癸○○○曾指示我出面交付當月打點賄款30萬元現金給己○○,交付地點為○○路○段000號1樓『四季咖啡館』的魚缸後面,當時我曾告訴己○○,這是壬○○夫婦交代我轉交的當月賄款,己○○親自收執後隨即離開,我只知道己○○要打點的是第二分局的警察人員,實際上己○○打點的係何人我不清楚,其後我則未再出面交付賄款予己○○,均由癸○○○自行處理,至於癸○○○透過己○○打點行賄酒店轄區警察人員持續期間,要問癸○○○才清楚】,丁○○所述內容是否實在?詳情為何?)是的,丁○○所述內容完全實在...,我於91年5月間曾委請助理丁○○交付當月30萬元賄款予己○○,我記得當時是我先聯絡己○○前來『四季咖啡館』見面,我再將賄款30萬元現金交給助理丁○○,由丁○○在1樓『四季咖啡館』直接交給己○○,丁○○交款後即向我回報其已完成交款,但己○○事後曾向我反映,因為他和助理丁○○並不熟識、較無互信基礎,己○○希望未來每月賄款都能透過我本人處理,其後我才未再透過丁○○出面交付每月賄款,均由我本人親自於每月月初交付賄款予己○○。」、「(妳係如何交付賄款予員警己○○?..詳情為何?)91年6、7月間,己○○均會於月初到我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辦公室拿取每月賄款,後來,己○○向我反應,其認為其親自前來我辦公室向我拿取賄款過於敏感,希望能夠改至其友人位於陝西東五街與武昌路交岔口之武昌路上第2間或第3間店面1樓茶行(詳細店名我不記得)見面交付賄款,因此,91年7、8月以後,每月月初我均會聯絡己○○至其友人之茶行見面,由我當面交付賄款予己○○本人親自收執,一直到92年間,己○○曾數次指示我,將每月月初賄款送到其胞弟在英才路與西屯路口之西屯路上的洗車店(店名我不記得)交付給他本人收執。」、「(提示:臺中市警察局99年8月30日癸○○○扣押物編號:4-21電話資料影本共5頁)所示手記電話資料第3頁載有「張涼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兩支電話是否即為妳前述行賄之警察人員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由何人抄錄?來源為何?)該2支手機號碼確實是我和壬○○行賄之警察人員己○○所使用的號碼,該等電話號碼係由己○○提供給我,我再抄錄在紙上備忘。」、「..我與壬○○自91年4、5月間開始按月交付30萬元賄款予己○○,後來經己○○要求,再將賄款金額提高至40萬元,且由我本人親自交付予己○○,為期約1年半左右,約至93年1、2月間(詳細時間可以查己○○擔任管區的起迄時間),己○○不再擔任臺中市○○路○○○號『歡喜就好』酒店之管區警員,調至其他單位服務,我和壬○○才未再按月交付40萬元賄款予己○○。之前我的供述中有些許時間上的錯置,我誤將『歡喜就好』酒店的開幕時間記成93年6月間,實際上『歡喜就好』酒店係91年6月9日即開幕,所以91年6月間我們在立人派出所轄區只有經營一家『歡喜就好』酒店,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一見鍾情』酒店在『歡喜就好』酒店開幕後就結束營業,因此,我與壬○○按月交付予己○○之40萬元賄款,目的是為了讓『歡喜就好』酒店不被警察人員查緝。」、「壬○○和己○○平常並無太多互動,但是,如我前述,約於91年7、8月間,己○○向我表示每月30萬元之賄款不夠行賄打點相關警察單位人員,希望能夠將每月賄款金額提高到40萬元,我則告訴己○○,這必須經過我先生壬○○同意才能定案,因此,己○○便親自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辦公室找壬○○見面,當時我本人也在場,己○○當場向我先生壬○○表示,每月月初交付之30萬元賄款不夠打點、行賄臺中市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員警,希望可以將賄款提高至40萬元,壬○○為避免『歡喜就好』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違法行為遭警方查緝,遂答應己○○之請求,故自91年7、8月之後,我即於每月月初交付40萬元現金賄款予己○○,用以打點、行賄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員警;我記得己○○與壬○○該次見面之後,己○○曾陸續抓過數隻比賽鴿種鴿送給壬○○,我記得大約送了5、6次,每次贈送2、3隻鴿子左右,除此之外,壬○○並無親自交付賄款予己○○或其他更深入往來,而己○○與我和壬○○亦無任何借貸、投資或插乾股等往來關係。」、「(前述己○○按月向妳及壬○○收受40萬元賄款期間,其曾否協助妳查詢酒店小姐、客人及員工等前科、通緝、失蹤人口或車籍等公務資料?己○○曾否通報妳警察臨檢或查緝色情酒店等相關訊息?)由於當時我均是透過員警戊○○協助查詢酒店小姐、客人及員工等前科、通緝、失蹤人口或車籍等公務資料,因此,不需要再請己○○協助查詢,但是己○○平時每月均會提供我有關立人派出所或第
2分局實施擴大臨檢之臨檢表等,內容告知警方實施臨檢酒店之日期及時間,以便我事先因應。」等語(見99偵25406卷㈠第120頁反面至122頁反面)。
⑷於99年11月15日偵訊時並具結證述:「(何時開始拿錢行賄
..己○○?)..到了91年4、5月間,因為我們與葉美雪兄妹鬧翻了,也不信任甲○○、辛○○,就改由我直接拿錢給己○○,而且金額變成每月30萬元,己○○是要來代替況源慶與辛○○的位置,提高為30萬元的事情是壬○○與己○○去談的,大約91年7、8月間,己○○又要求每月行賄的金額提高到40萬元,至此之後都是我每月交付40萬元給己○○。一開始己○○都是到○○路○段000號5樓的辦公室找我拿30萬元,幾個月後就改到 通豪 飯店後面附近的一家茶行,將錢交給己○○,己○○說那間茶行是他朋友開的,到了92年間,己○○指示我將錢拿到西屯路與英才路口附近,在西屯路上的一家洗車店,都是己○○本人來拿錢。一直行賄到己○○不再擔任立人派出所管區警員為止。」等語(見99偵25406卷㈠第185至186頁)。
⑸於100年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妳與壬○○從85年間
到91年6月開始經營『歡喜就好』酒店的期間,經營各家酒店的情形有無中斷過?)曾有中斷沒有經營酒店的情形,中斷的時間最長約3、4個月,不會超過半年,中斷期間就是要尋找新、的營業處所。」、「(你們於85年至91年6月間經營各家酒店,是否一旦被警察查獲妨害風化或違反建築法的情形就結束營業?)除了漢口路的『春夏秋冬』酒店及民族路的『水車姑娘』酒店不是第一次被警察查獲就結束營業外,其他各家酒店印象中是被警察查獲之後就結束營業。..」、「(你們從85年到現在是否都以經營色情酒店為業?)是。店家與小姐都是五五分帳。如果男顧客要跟小姐從事性交易,不會再另外收費。」、「我有帶調查員去拿錢行賄己○○的地點確認。我拿錢行賄己○○的地點大部分都是在照片中的洗車廠,還有武昌街140之1號,他到○○路○段000號5樓的辦公室找我拿錢的次數只有1、2次,其中1次大約是第2次行賄己○○,我是請丁○○在辦公室拿30萬元給己○○,但丁○○不知道那筆30萬元是要行賄己○○的錢。」等語(見99偵25406卷㈢第314、311至312頁)。⑹於原審100年5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透過葉美雪
介紹認識己○○,葉美雪有跟我說他是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還是哪裡的警員,但己○○沒有介紹他任職何單位;我有交付賄款給己○○,用以行賄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至於只有立人派出所還是包括二分局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們店開在二分局、五分局都有,那時候葉美雪說己○○是二分局的管區或是派出所的員警,他可以幫忙行賄,但我並沒有去確認己○○到底在二分局何派出所任職,因為不好意思去確認;行賄部分是壬○○與己○○談的,我只負責每個月把錢交給他們,我交錢給己○○時,目的就是要行賄警察,可以幫助我們的店不要被查緝。」、「(在調查局稱從91年5月到91年7、8月,妳在京翔旅行社辦公室每個月交付30萬元給己○○?)是的。」、「(從91年7、8月間到92年11月間,..妳在○○路000○0號茶行、西屯路與英才路口張正和所經營的洗車廠,每個月交付40萬元給己○○?)對。但我交錢給己○○時,都沒有人看到,只有我與己○○知道;我在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都是事實,我在91年4月交付30萬元給己○○,91年5月18日交付賄款25萬元給辛○○、10萬元給甲○○,雙重付款的原因是辛○○、甲○○、己○○他們索賄的話,我們就願意重複給,至於錄影是將來做為證據之用;我交錢給己○○目的就是行賄,己○○也知道這是要打點的錢,我與壬○○、酒店都沒有積欠己○○錢,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從91年4月到91年7、8月是每個月30萬元,之後每個月40萬元;我在調查局99年11月9日所述於91年5月有請丁○○交付30萬元給己○○,我是聯絡己○○來『四季咖啡館』,請丁○○轉交,但我沒告知丁○○轉交的目的為何,己○○該次後向我表示他與丁○○較無信任基礎,希望由我自己處理,所以其餘賄款都是我親自交付己○○的;我在調查局100年1月24日所述交錢地點洗車廠,是己○○約我在該處,己○○說那是他弟弟經營的洗車廠;而我在調查站100年1月24日所述,己○○結婚時,我開賓士車去己○○二林老家跟隨車隊前往其新婚妻子 陳幼君 臺中太平娘家迎娶,之後陳幼君有與己○○到我○○路○段000號5樓辦公室找我先生壬○○,這台賓士車現仍在使用,號碼是8319等語,都是實在的。」(見原審卷㈢第49頁反面至58頁)。
⑺於本院上訴審102年2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原審認
定我與壬○○行賄己○○的時間,當時己○○來辦公室(臺中市○○路○段○○○號)時,我並不在場,比較晚回來,之後壬○○告訴我每個月大概幾號要給己○○多少錢,並沒有提到我們交錢給己○○,他答應如何處理等細節,但在我們認知中,每個月給執法人員30萬元,大家都心知肚明,拿錢就是要辦事情,就是要處理這些人的費用。」(見上訴卷㈧第205至206頁)。
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妳於調查站、偵查、原審、本
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證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筆錄我有看過,陳述都實在。」、「(妳的刑事案件都已經判決確定了,剛剛在問壬○○的時候,他有說到怎麼交錢給警察都是妳在處理,妳是否確實有依照妳過去所說的每個月定期的給妳要打點的警察這些錢,妳以前的陳述是否都正確?)都正確,我確實有給。」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6頁及反面)。
⒉壬○○部分:
⑴於99年12月1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於99年
12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偵25406卷㈡第213頁、本院卷㈦第78頁)。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1年4、5月間,..我與我太太癸○○○已經不信任辛○○、甲○○等人..,我太太癸○○○建議我,可找己○○代替辛○○,按月交付賄款給己○○,由他出面行賄打點立人派出所員警。經我同意後,我太太便直接與己○○洽談後續按月交付30萬元賄款之事宜。事後我太太告訴我,己○○願意每月收受30萬元賄款,由其本人出面擺平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員警,以求臺中市警察人員不要找『歡喜就好』酒店的麻煩,查緝本酒店內之脫衣陪酒等不法行為。」、「91年4、5月間起我太太癸○○○依約定按月交付30萬元賄款給己○○,過了3、4個月,己○○先與我太太癸○○○交涉,告知每月所交付之30萬賄款不夠打點行賄臺中市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員警之用,希望能夠將賄款提高至40萬元。之後己○○親自到我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辦公室內,與我本人見面,己○○同樣告訴我每月所交付之30萬元賄款不夠用,希望能將賄款提高至40萬元,我為了避免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對我開幕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之不法行為進行查緝,也希望不要被警察臨檢站崗影響酒店的生意,因而我才答應己○○之要求。」、「我們交付40萬元賄款予己○○均是由我太太癸○○○出面交付,我本人並未出面交付,我記得我們按月交付賄款給己○○之期間應該是如癸○○○所說的,到己○○不再擔任臺中市○○路○○○號『歡喜就好』酒店之管區警員為止。」等語(見99偵25406號卷㈡第181至182頁)。
⑵於100年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從85年到91年6月
間開始經營『歡喜就好』酒店期間,經營各家酒店有無中斷過?)有,但中斷的時間不長,大約1、2個月,一間店結束之後,我就會積極再找其他地方開業。」、「(你們從85年到99年8月間被查獲為止,是否都以經營色情KTV酒店為業?)是,脫衣陪酒都有。」、「(提示壬○○9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第5頁第10行至第7頁第20行並告以要旨),你就行賄己○○的部分,所陳述之內容是否都實在?)實在。」、「(當初辛○○介紹己○○給你們認識的時候,是否有說己○○是立人派出所的管區員警?)我記得辛○○當時是說他可以幫我們打點立人派出所的員警,..」、「(當初為何己○○要向你表示每月行賄金額要從30萬元提高為40萬元?)他當初是跟我說警局裡面的人士想要增加費用,說30萬元不夠。」等語(見99偵25406卷㈣第110至111頁)。
⑶於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由辛○○介紹
而與己○○接觸,辛○○介紹己○○與我認識時,辛○○還每個月固定跟我收錢;我記得91年6月後才由己○○正式行賄打點的工作,就由我太太癸○○○與己○○接觸;我對己○○印象蠻好的,因為他很小心,我記得第一次的錢是丁○○拿給他,然後己○○不要,他說要認識老闆,但那次他錢有收,只是之後跟我太太癸○○○說不要再藉由他不認識的人,我記憶裡是他要求見我一面,我們有見面,我有介紹我是負責人,所以我有與葉枝詳、己○○3人見過面,辛○○也在場,因為是他介紹己○○與我認識的,就在『一見鍾情』酒店大廳,當時辛○○介紹己○○為二分局的朋友,姓張,並向己○○介紹我就是董事長,我對己○○說以後就麻煩你,己○○就點頭,當時認識己○○的目的就是希望他多關照一點,辛○○帶過來時跟我說己○○在立人派出所人面很廣,可以幫忙打點立人派出所;認識己○○當時酒店剩一家,警方臨檢的消息會有人跟我太太癸○○○講,他們不需要跟我本人聯繫,在之前葉美雪、葉枝詳管店的階段,臨檢資訊只要跟他們2人說就可以了,也不用跟我太太癸○○○講,而在臨檢前後葉枝詳、葉美雪也都會告訴我;我太太負責交錢階段,偶爾也是會事先知道臨檢的資訊,那個時期誰向我太太拿錢,就是誰透露臨檢的資訊,每個時期都不一樣,事實就是如此,若同一時期有2個人以上拿錢,就不一定由何人來透露,在6月份以後是由己○○拿錢,就是由己○○透露臨檢訊息給我們;我記得己○○是6月份開始來拿30萬元,拿到8月份,他說可能要再增加10萬元,因為局裡面人事方面30萬元不夠,這句話是他跟我說的,他的意思是說他打點的部分跟辛○○是一樣的單位,而錢的部分,我太太應該會比較清楚,我只知道從8月份開始增加10萬元到40萬元;己○○來拿錢的地點,有時到我京翔公司辦公室,有時在外面;給己○○30萬元讓他做的事,就跟辛○○一樣,辛○○與己○○應該有交接,是我猜測的;所謂公關打點,到底針對分局或總局或周圍分局等,就要看打點的人怎麼說,而在經過錄音之後(指91年4月21日),我就瞭解辛○○所打點的,跟己○○應該是同一單位,就是二分局、當地派出所、總局,基本上管轄區打點這是一定的,其他單位是否增加,我都不知道,直到91年4月21日才知道打點單位。」、「(為何你認為己○○有辦法可以打點派出所、二分局、總局?)一間店開下去,就是有成果我才會繼續行賄他,己○○從91年6月開始跟我拿錢,店裡臨檢次數較交際前為低,跟隔壁酒店比就知道了,我們店裡也沒有因為脫衣陪酒的情況被警方查獲過;我在歷次調查、偵查、準備程序所述均實在,今日證述也是按照我記憶、回憶來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至123頁)。
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理時復具結證稱:「所有警察行賄部分,
只有己○○部分是我直接與其接洽,是辛○○引薦見面的,引薦見面就是要拜託己○○打點的關係,我也有對己○○說店裡面請你好好關照一下,就是幫忙一下,己○○就點頭,我們見面就是要談這個,每月行賄30萬元是固定費用,我把辛○○卸任之後,就換成己○○,等於金額交接而已,我也有親口對己○○談論此事,己○○是我們自己找來要替代辛○○。」等語(見上訴卷㈧第241、243頁反面至244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說以前沒有執照的時候有給,
你認為91年3月以後就不用給了,你講的以前有給是指什麼?)以前有給,那應該說85年了,我們對警察講以前就是一直連下來的。」、「(就5年的30萬,就你剛剛講的除了你在某一天看到,你認知到這件事情,以及後面站崗的事,除此之外的時間點,就這件事情你是否有任何親身經歷或處理的事情?)沒有了,反正我只知道每個月都有交出去這個交際費,也沒有斷過,至於交給誰,應該說85年到91年為一個階段,辛○○是一個階段,辛○○的階段也都是由別人,我也沒有看過辛○○來拿錢,你講的這是91年之後的事情,戊○○來拿了幾次,每個月來拿,這是我太太交給他,我知道沒有斷過,但是有沒有因為拿錢給他,我交代戊○○要幫我辦什麼事,這倒沒有,只有站崗那一次而已,因為我公司沒有什麼事。」、「(你回答的一個重點都是錢怎麼拿出去,都是你太太癸○○○在處理?)對,沒錯,財務的部分都是她在處理。」、「(你只知道大的方向?)對。」、「(你知道的主軸應該是每個月都有送錢給警察,這點是否是確認的?)沒錯,我確定。我只有在91年我以為沒有給他,因為有牌照了,85年至91年之前沒有牌照,91年我是建議不要給,但我太太還是有給,是到我看到戊○○去拿的那一次,她才告訴我從來沒有間斷,但我還是聽她講的,我還是沒看到。」、「(是否細節還是癸○○○比較清楚?)比較清楚,因為錢都是她在發的。」、「(你之前的證述,你稱筆錄都有看過,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因為在市調站問筆錄,他會比較細,讓我有足夠的時間慢慢去回想,因為事隔真的太久,十幾年了,如果像這種這麼急促的問法,我一開始當然是想不起來。」、「(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在市調站之陳述全部都實在?)對,事實上反而比較詳盡,因為他比較有時間讓我去回想。」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4、78頁及反面)。
⒊丁○○部分:
⑴於99年10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10月28日調查員
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他5122卷㈡第266、264頁)。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稱:「(妳是否認識己○○?)己○○〈綽號『 阿涼 』〉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察。我與他沒有金錢借貸、投資關係及私人怨隙。」、「我記得91年間癸○○○曾指示我出面交付當月打點賄款30萬元現金給己○○,交付地點為○○路○段000號1樓『四季咖啡館』的魚缸後面,當時我曾告訴己○○,這是壬○○夫婦交代我轉交的,己○○親自收執後隨即離開,其後我則未再出面交付,均由癸○○○自行處理。」(見99他5122卷㈡第245頁反面、251頁)。
⑵於99年10月29日偵訊時並具結證稱:「(行賄的部分妳參與
哪一部分?)我只有拿錢一次給二分局的警察綽號『阿涼』,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是拿30萬元給他。是壬○○或癸○○○指示我拿錢給他的,我忘記是針對哪一家酒店。」(見99他5122卷㈡第266頁)。
⑶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11月12日調查員
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偵25406卷㈡第192頁)。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稱:「我記得91年間,癸○○○曾指示我在○○路○段000號1樓『四季咖啡館』內魚缸後面,親自交付當月賄款30萬元現金給己○○本人收執。」(見99偵25406卷㈡第5頁反面)。
⑷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並具結證稱:「(91年間,癸○○○
是否曾指示妳在○○路○段000號1樓,拿30萬賄款給己○○?)有,但當時我不知道那筆錢是要做什麼用途,我知道他是警察,可是我當時不知道那筆錢是要行賄他的款項,癸○○○當時只叫我把錢拿給他就好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只有這一次拿錢給他而已。」(見99偵25406卷㈡第193頁)。
⑸於原審100年5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擔任壬○○助
理期間,我有見過己○○,他會來找壬○○或癸○○○,我在調查站所述91年間癸○○○交代我轉交30萬元給己○○,是實在的,地點在『四季咖啡廳』,當時癸○○○沒有告訴我這30萬元的用途,該30萬元好像有用一個紙袋裝著,我可以確認在水族箱後面交給他,是因為只有一次所以印象深刻,交完錢後,我有無告訴癸○○○,我忘記了,可是依照我的經驗,我會報告,之後我就沒再經手交錢給己○○的事了;在調查站所述,調查員當時並沒有暗示我要如何回答,在歷次的調查站、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至91頁)。
㈡稽之證人壬○○、癸○○○就其等如何認識被告己○○、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與被告己○○,及通報警方臨檢、查緝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與其等知悉等事實,大致相符,證人葉美雪亦就如何經辛○○引見認識己○○之過程,證稱:「90年2月間,壬○○請辛○○能打通『一見鍾情』酒店立人派出所管區警員己○○,辛○○遂透過關係找到己○○,並與己○○相約在臺中市○○路○段與陝西路口某茶藝店見面,當時辛○○有向我介紹己○○是立人派出所之管區警員,辛○○也告知己○○有一間酒店在第二分局轄區,請己○○能多予照顧,己○○則答應會予照顧,..其後並與壬○○、癸○○○、辛○○、己○○及我等人,約在『一見鍾情』酒店一起商談不要被立人派出所查緝之事宜。」等語明確(見99偵25406卷㈡第38、36、33頁;原審卷㈢第159頁)。而被告己○○並自承「於80年間曾與辛○○一起在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任職而認識,當時是同一個派出所的同事」等語(見99偵25406卷㈢第93頁反面至94、106頁)。另癸○○○於91年5月委託不知情之丁○○交付30萬元與被告己○○乙節,亦經丁○○證述明確,與癸○○○所述相符。衡情壬○○、癸○○○、丁○○與被告己○○前無任何仇隙,亦無任何金錢糾紛,其等自無設詞誣陷之理。至「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癸○○○就行賄己○○30萬元、40萬元之起迄時間(或僅提及40萬元、或供述末次行賄時間為93年4、5月間或92年11月份之差異),與壬○○供述略有不一,暨丁○○證述其交付30萬元與己○○時,究否知情為賄款一節亦有先後不一致之處。惟觀本案案發時間,距離其等於99年8月21日壬○○、癸○○○遭調查員查獲後所製作之筆錄,相隔近10年,則壬○○、癸○○○就賄賂細節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自須相互勾稽比對,始得瞭解全委,而其等對於行賄被告己○○之重要且主要之待證事實確實一致,自不能以其等對賄賂時間起迄時間之差異,而遽認其等供述有何不足採之處。至丁○○雖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30萬元是癸○○○交付給己○○之賄款,作為打點之用。
然於原審業已證述:當時伊並不知道那是賄款,因為癸○○○筆錄有提到她拿多少錢給何人,所以伊自己才講說那是賄款,但當時癸○○○只有說己○○會來拿錢而已(見原審卷㈢第91頁)。而癸○○○自始至終均稱並未告知丁○○交錢用途,丁○○不知情等語明確。是以,丁○○供述其並不知道癸○○○要伊轉交給己○○之款項為賄款一節,自屬可信,其受癸○○○代為轉交30萬元與己○○,僅為不知情之被利用者,而應論以壬○○、癸○○○間接正犯(見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242頁倒數第3至5行)。且此亦無礙於認定被告己○○收受賄賂之事實。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據以質疑丁○○亦為本案行賄之共犯,所述不可採一節(見上訴卷㈡第104頁、上訴卷㈨第270頁、上訴卷㈩第116至117頁),自為本院所不採。再者,癸○○○證述其原先在京翔旅行社辦公室內交付賄款與被告己○○,其後改在其友人經營之武昌路茶行,及其胞弟張正和所營英才路與西屯路附近之西屯路上某汽車廠內交付乙節,並經其帶同調查員前往查證確實為己○○胞弟張正和所經營之亮軒洗車廠無誤,當時並兼營計程車行(見99偵25406卷㈢第264、314、312頁),並拍攝照片在卷(見99偵25406卷㈢第267頁)可參,復為被告己○○所自承:伊胞弟張正和曾在西屯路與英才路交岔口附近(西屯路上)開設計程車出租行及兼中古車買賣,對面路角係一間水果行,旁邊為台電變電所,伊偶爾會到我胞弟之出租車行泡茶,伊只記得伊弟弟約於3、4年前結束該車行,開設時間大約於90年至95、96年間等語無誤(見99偵25406卷㈢第94頁反面)。足見壬○○、癸○○○指證上情及丁○○指證有一次係由其交付30萬元與己○○乙情,確實可信(雖證人癸○○○證述曾在臺中市○○路○○○○○號茶行交付賄款,該址於100年2月17日乃「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羅先生向屋主 陳碧桃 承租,經警務正 李應華 詢問陳碧桃及左右鄰居、里長,均表示該址不曾經營過茶行,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訪談 張武寬葉曲景林裕賜陳海通 四人之紀錄表各乙份〈見99偵25406卷㈣第121、132至136頁〉,惟因時間久遠,店面經營狀況又有更易,證人癸○○○係在押期間,由調查人員帶同外出探勘,在時間壓力之下,可能誤記地址或誤認街景,惟尚不影響其證稱由其親自行賄被告己○○整體事實之憑信性,併此指明)。
㈢至被告己○○於100年1月12日首次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提
示壬○○、癸○○○照片後,全盤否認「認識被告壬○○和癸○○○」,有該份筆錄在卷可參(見99偵25406卷㈢第94頁)。然證人癸○○○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1月24日在調查站所述,『我記得己○○於90年12月間結婚時,曾經向我先生壬○○提出要求,希望能出借我家的賓士S320轎車給己○○當結婚禮車,當時壬○○要我開我家的賓士S320轎車前往己○○處,配合結婚迎娶充當禮車。結婚當天,我駕駛我們所有之賓士S320轎車前往己○○彰化縣二林鎮之老家,跟隨車隊前往己○○妻陳幼君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娘家迎娶,載同陳幼君女方家屬回到己○○彰化縣二林鎮之老家,此時我才認識己○○之妻陳幼君。另外,結婚後不久,己○○曾帶同其妻陳幼君到我位於○○路○段000號5樓辦公室找我先生壬○○,當時我也在場....該部賓士S320轎車目前仍為我先生壬○○所有,且仍正在使用,當時的車號為0000(英文字母已忘),後來改為2889-FY,近期再改為7082-UR。』」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57頁反面、99偵25406卷㈢第265頁)。與被告己○○於原審所述:「我太太叫陳幼君;我是90年12月間結婚;我是彰化二林人;我太太是臺中太平人。
」等語相符,並緊接改稱:「經過回想之後,我那時任第二分局派出所管區時,曾經看過他們,我曾經和被告壬○○、癸○○○聊過天,沒什麼交情。」(見原審卷㈢第335頁反面至336頁)。足見被告己○○於調查站所述「不認識壬○○、癸○○○夫妻」係屬不實。若非被告己○○與被告壬○○、癸○○○有私交,且癸○○○確曾親身駕車參與己○○結婚迎娶過程,癸○○○豈有可能就上開己○○個人之非公開資訊瞭若指掌,且均屬正確,又特別記憶深刻?此更足以認定被告己○○所述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癸○○○所證內容可採。
㈣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壬○○、癸○○○行賄被告己○○之時間及金額各若干乙節。
⒈壬○○、癸○○○固然證述:於90年2、3月起即有行賄被告
己○○每月5萬元,作為其個人關照基本費用,而非打點其他警員之費用,直到91年3、4月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頁反面之癸○○○證述、原審卷㈢第114頁反面至115頁之壬○○證述)。惟壬○○、癸○○○均證稱該5萬元係交由葉美雪處理,葉美雪則證稱係伊認為被告己○○龜毛,不願經手行賄事宜,故該筆5萬元賄款係外加在辛○○每月收受的30萬賄款外,由辛○○經手。然起訴書起訴該段期間行賄辛○○的人,並非葉美雪,而是葉枝詳,葉枝詳又證述其打開紙袋看到是3綑千元鈔,研判是30萬元,葉美雪亦證稱嗣後辛○○曾經向伊反應,每月的賄款仍然是30萬元,並沒有多加要給己○○的5萬元,伊猜測應該是己○○直接向壬○○、癸○○○拿取等語。是綜合上開證詞,該段期間無法認定壬○○、癸○○○有外加5萬元給己○○之賄款,透過葉枝詳給辛○○,再轉交己○○之犯行,則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己○○自90年2、3月間起即有按月收賄5萬元之事實。⒉本案實際交付行賄款項與被告己○○者乃癸○○○,壬○○
亦證述其對於交付金錢之記憶,不若太太癸○○○清楚,應以癸○○○所述為準,已如前述。是以,依證人癸○○○雖對於最初行賄被告己○○之時間曾有「91年6、7月起至93年
4、5月止按月行賄40萬元」(見99他5122卷㈠第139頁)、「自91年4月起按月行賄30萬元,約91年7、8月起提高至40萬元,直到93年1、2月為止」(見99偵25406卷㈠第120頁反面、121頁反面、122頁)、「91年5月開始交付30萬元,後來提高至40萬元,約1年半左右」(見99偵25406卷㈢第266頁)、「從91年4月到91年7、8月是每月30萬元,之後每月
40萬元,92年11月壬○○認為每月40萬元太高,向己○○表示降低,己○○遂停止收賄」(見原審卷㈢第56頁反面、57頁)等供述。然癸○○○於最初詢問時雖供述末次行賄時間為93年4、5月止,無非係誤認「歡喜就好」開幕時間所致,經調閱「歡喜就好」登記資料後,方確認正確之行賄時間。再參照癸○○○可以確認剛開始每月行賄30萬元,且第2次行賄時間為91年5月份,係透過不知情之丁○○為之,經過3、4個月後調高至40萬元,直到92年11月份為止。是以,基於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壬○○、癸○○○自91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行賄被告己○○30萬元,自91年9月起至92年11月止,按月行賄被告己○○40萬元,對被告己○○較為有利,亦與卷證資料較為相符。故此段時期,被告己○○共收賄750萬元(30萬×5月+40萬×15=750萬元)。
㈤對被告己○○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業者壬○○等人因被告己○
○於89年間任職立人派出所時,立人派出所所長 楊春賢 強力取締壬○○所經營「我喜歡KTV俱樂部」,曾經派員去站崗,當時「我喜歡KTV俱樂部」有委請律師發函到派出所,說要告處理人員,所以針對管區警員都指控有收賄的情形,被告己○○係遭壬○○、癸○○○挾怨報復,可以請當時立人派出所同事 林圳坤 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反面)。
經原審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林圳坤到庭作證,林圳坤雖證稱85年間與己○○是立人派出所同事,當時己○○為「我喜歡
KTV俱樂部」之管區警員,其等確實有因取締而接獲律師函等情節。然其亦證述稱:該律師函威脅要告5、6名警員,但我未曾聽聞除了己○○以外的其他4、5名警員,有任何警員遭到被告壬○○、癸○○○指控收賄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4至185頁)。由此觀之,自難僅憑89年間之律師函,即認己○○係遭壬○○、癸○○○誣陷指控有收賄犯行,被告己○○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雖辯護稱:85年至87年間
,被告己○○有取締壬○○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見上訴卷
㈤第330頁)。惟經詢以與本案被告己○○被訴自91年起收賄之關連性時,則陳稱「己○○取締時不知道是壬○○所經營的,但壬○○曾供述該酒店是他經營的,取締時壬○○並不在場」等語(見上訴卷㈧第16頁反面)。則壬○○縱然有遭警取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然遭取締時其人並不在現場,己○○亦不知道該店為壬○○所經營,顯然壬○○亦無從藉此取締事件,挾怨報復被告己○○之情事發生。是以被告己○○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實無從認定壬○○有誣指或陷害被告己○○收賄之動機存在,要難引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己○○辯護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1年7月23日警署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欲證明己○○於91年7月8日到91年8月16日前往受訓,故不可能於此段時間收受賄賂乙節(見上訴卷㈤第331至334頁)。然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按月交付賄款給己○○,沒有間斷,有時候打電話給他,當天給,也有己○○打電話來要,有按月固定給,但忘記幾號,有可能打電話時他不方便,就會另外約定時間再給錢,早拿晚拿都有可能,看約定時間而定,我沒有印象有過己○○因為受訓而沒有交付賄款的情形。」(見上訴卷㈧第203頁反面至204、206頁反面至207頁)等語。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自85年開始,每個月都有交付金錢給警察,沒有斷過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5頁反面)。
而收受、交付賄款並無強制性,僅業者方即壬○○、癸○○○為避免其等所營酒店經營色情業務為警查獲,而有交付賄款之舉,依己○○受訓期間僅1個月餘,先給或慢給,均不無可能,期間復有星期假日,尚難認前開己○○受訓資料可為其並未按月收受賄賂之有利認定。
⒋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癸○○○與證人丁○○對於交付30萬元之地點,所述情
節相互矛盾,且證人丁○○明確證稱於調查局筆錄前,調查員有事先將癸○○○之筆錄交給丁○○看,則不能排除丁○○所述有交付30萬元予己○○之證詞,係配合癸○○○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原判決引用癸○○○之證詞與丁○○之證詞矛盾,顯有重大瑕疵,已有違背法令等語。然證人丁○○於原審100年5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擔任壬○○助理期間,我有見過己○○,他會來找壬○○或癸○○○,我在調查站所述91年間癸○○○交代我轉交30萬元給己○○,是實在的,地點在『四季咖啡廳』,當時癸○○○沒有告訴我這30萬元的用途,該30萬元好像有用一個紙袋裝著,我可以確認在水族箱後面交給他,是因為只有一次所以印象深刻,交完錢後,我有無告訴癸○○○,我忘記了,可是依照我的經驗,我會報告,之後我就沒再經手交錢給己○○的事了;在調查站所述,調查員當時並沒有暗示我要如何回答,在歷次的調查站、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0至91頁)。是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調查員當時並未暗示其如何回答,自無可能如辯護人所稱「係配合癸○○○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等情,上開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⑵證人癸○○○與壬○○關於被告己○○如何收受賄賂,前後
證述之細節,雖或有不同,然其2人所證內容何以可採,業如上開理由㈡所述,且有證人丁○○所證之內容為憑。則辯護人徒以證人癸○○○、壬○○所證細節不同,及其等證詞不得互為補強,即認證詞均不可採,難認有據。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當時擔任內勤工作,僅
辦理毒品調驗、少年業務,並無負責警勤區之臨檢,即無查緝經營色情之特種營業場所之職務,自難認被告本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己○○擔任警察工作(其任職簡歷詳如【附表二】所示),如同前述二、㈣5.辛○○、甲○○部分之說明,其係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所定義之公務員,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身為警察人員,其所負責警勤區內有經營色情行業之妨害風化案件,本應依法予以取締,即便非其警勤區內所轄內有經營色情行業之妨害風化案件,亦應當本於偵查犯罪為全體警察人員之共同責任,不分界域,立即通知有關單位,相互協調聯繫予以支援。被告己○○雖非被告壬○○、癸○○○所營酒店所屬轄區之管區警員,然警察非不可於警勤區外執行取締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之勤務,已如前述。況依癸○○○所述:「當時葉美雪告訴我與壬○○,員警己○○是『一見鍾情』之管區警員,我與壬○○認為只要能夠協助『一見鍾情』酒店經營,不要被查緝即可,至於己○○是否確實為立人派出所之管區警員,我與壬○○並沒有進一步確認。」、「己○○向我收受賄款期間,並沒有明白告訴我其在第二分局真正之職務,我與壬○○也不便進一步追問,只要『歡喜就好』酒店能順利經營,不被查緝即可,該段期間,『歡喜就好』酒店均順利經營。」(見99偵25406卷㈢第314、
312、266頁)。是以,縱使己○○於其收受賄賂期間,並非壬○○、癸○○○所營酒店之轄區警員,其仍屬對於各該酒店妨害風化等罪之犯行,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亦即取締查緝各該酒店之妨害風化等犯行,係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警察人員之間,常有同學、同訓、輪調、共事之情形,是與業者方欲行賄打點之管區警察有人脈基礎,亦屬常見,縱非直屬管區,亦不至於妨礙「打通」、「打點」警方之工作,此由壬○○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前述
二、㈣5.之供證述自明(見原審卷㈢第334頁、上訴卷㈧第243頁、本院卷㈦第75頁反面、76頁)。是以,被告己○○辯稱被告壬○○、癸○○○所營【附表一】所示酒店皆非屬其警勤區範圍內,不在其職責查緝犯罪範圍內;其當時擔任內勤工作,壬○○、癸○○○等人不可能對其等行賄云云,均屬無據。
⑷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供稱:「....之前我
的供述中有些許時間上的錯置,我誤將『歡喜就好』酒店的開幕時間記成93年6月間,實際上『歡喜就好』酒店係91年6月9日即開幕,所以91年6月間我們在立人派出所轄區只有經營一家『歡喜就好』酒店,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一見鍾情』酒店在『歡喜就好』酒店開幕後就結束營業,因此,我與壬○○按月交付予己○○之40萬元賄款,目的是為了讓『歡喜就好』酒店不被警察人員查緝。」等語(見99偵25406卷㈠第120頁反面至122頁反面)。是以,本院上訴審判決第139頁關於被告己○○收賄時間之認定,係在說明基於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其末次收賄時間,並非「93年4、5月」間。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為,「本院上訴審判決既確認共同被告壬○○、癸○○○於91年6月就停止對被告行賄,惟嗣於理由內又認定渠等係自91年4月起至92年11月止按月行賄被告,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妳為何會在102年3
月15日寫這樣的呈報狀給高等法院?)我跟我先生討論,然後我自己決定要寫,也是有原因,因為我當初去調查局做筆錄時我很緊張,因為很怕,然後去的時候我是先跟老闆見面,然後我們在涼亭那邊講話,老闆有跟我講說:『黃組長是自己人』要我好好配合說會沒事,我真的有很多事情都不清楚,進去裡面是張小姐拿『英姐』(指癸○○○)的筆錄給我看,我看英姐的筆錄就跟著說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我這樣講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然證人丁○○除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於91年間,依癸○○○之指示,親自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己○○本人收執外。於原審100年5月23日審理時,更具結證稱:伊擔任壬○○助理期間,見過被告己○○,伊在調查站所述91年間癸○○○交代伊轉交30萬元給己○○等情屬實。由此足認,證人丁○○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就交付30萬元給被告己○○一節,所述前後一致,自屬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為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而與實情不符。則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而認其於調查站所為供述非出於真意,而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云云,亦屬無據。
⑹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利用他人為工具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而言。被利用者純為犯罪之工具,其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而被利用之情形,包括非構成要件、無故意、無意圖、無違法性或無責任性等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1年間,癸○○○是否曾指示妳在○○路○段000號1樓,拿30萬賄款給己○○?)有,但當時我不知道那筆錢是要做什麼用途,我知道他是警察,可是我當時不知道那筆錢是要行賄他的款項,癸○○○當時只叫我把錢拿給他就好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只有這一次拿錢給他而已。」(見99偵25406卷㈡第193頁)。由此足見,證人丁○○受癸○○○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己○○,其本身並無任何犯罪故意而不構成犯罪,自屬癸○○○所利用之工具,而應論以壬○○、癸○○○間接正犯(見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242頁倒數第3至5行)。且證人丁○○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件被告,自無論以「間接正犯」之餘地。則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136頁第20行雖記載「僅為不知情之間接正犯」,然既已說明證人丁○○為不知情之被利用者,自無事實未予釐清之情形。被告己○○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㈥又如前述二、㈤關於辛○○、甲○○部分之說明,業者行賄
之目的,即希望警方避免查緝、取締其等所營色情行業,方願意交付相當款項以資賄賂,此由壬○○、癸○○○一再證述:拿錢行賄己○○之目的,就是要取代辛○○、甲○○,希望其能打點相關派出所、分局等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等人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壬○○於原審、本院上訴審證稱:其出面談交付30萬元給己○○,有請己○○好好關照店一下、幫忙一下,己○○點頭表示允諾(見原審卷㈢第121頁、上訴卷㈧第243頁反面),其後並達成每月交付30萬元、40萬元等賄賂款項。而被告己○○身為具有偵查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為其所明知,對於壬○○、癸○○○所共同經營酒店均有從事色情交易之妨害風化犯行,復經壬○○等人證述明確,誠如壬○○於原審所質疑,倘如被告己○○所辯非管區,根本無法幫壬○○等人的忙,壬○○等人何故要1個月給警員3、40萬元,去捐孤兒院就好了(見原審卷㈢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可以通風報信,最基本的是臨檢班、臨檢網,不然伊花30萬是花假的,警察沒辦法包庇,但是可以通風報信(見本院卷㈦第76頁)。顯見己○○主觀上亦明知壬○○、癸○○○按月交付賄款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其等所營色情行業被警查緝,竟仍違背其職務應予查緝之行為,故意不予查緝,甚至通報臨檢、稽查事宜與壬○○等業者方知悉等積極包庇行為,益徵被告己○○收受壬○○一方所交付之每月賄款,確實與被告己○○違背職務行為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要無可疑。
㈦被告己○○明知被告壬○○、癸○○○共同經營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色情行業,竟以不予取締之警察勤務違反,以職務上應作為而不作為,即以其未來具有義務違反性之職務行為為藉口,向業者壬○○、癸○○○顯示其可賄賂性,並收取其等按月交付之賄款,甚至通報警方稽查、臨檢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與其等知悉,以包庇壬○○、癸○○○所營色情酒店;而業者壬○○等人按月行賄之目的,自係為請被告己○○不要取締其等非法,讓其等所營酒店生意得以繼續營運;業者壬○○等人對於警察勤務職務行為之義務違反性,以及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違反性之對價關係均應有認識;是被告己○○有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故意甚明。故本案被告己○○有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㈧又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請求函調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90年至92年第三組織業務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0頁)。經該局以103年1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分局偵查隊於90年至92年間(前第三組)之業務職掌分配表,因事隔10餘年,已查無相關資料暨電腦寄存檔案,致無法提供。」(見本院卷㈢第19頁),併予敘明。
四、戊○○、乙○○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部分:㈠被告戊○○、乙○○向癸○○○、壬○○要求、期約,進而
按月收受賄賂30萬元乙情,已經證人癸○○○、壬○○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原審或併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⒈癸○○○部分:
(1)於99年9月16日偵訊及本院上訴審102年2月7日審理時、本院103年10月27日均具結證述:其於99年9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他5122卷㈠第95頁、上訴卷㈧第220頁、本院卷㈦第86頁)。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我認識乙○○,約於91年1、2月間,我和我先生壬○○曾至綽號『堂哥』之謝星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與乙○○見面,當時謝星堂介紹我和我先生壬○○與乙○○認識,當時戊○○也受邀在場,謝星堂告訴我們,乙○○係調查局人員,戊○○係警察人員,後來我先生壬○○因為身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不便與外界應酬,將對外與各機關人員的接觸、聯繫工作交給我處理,其後我因洽請乙○○、戊○○協助處理有關綽號『葉子』葉美雪兄妹向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檢舉壬○○涉及組織犯罪、流氓等不法案件,即與乙○○、戊○○有較多的聯繫及交往;其後,我才知道乙○○係任職於臺中縣調查站之人員;約隔1年多,戊○○曾到我位於臺中市○○路○○○號的辦公室主動向我提起,他已調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服務,我才知戊○○是第五分局的警察,又隔了2年多,戊○○復告訴我,他又調到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服務;我認識乙○○之後,雙方均無金錢借貸或投資等往來;我與戊○○自認識開始迄今,戊○○未曾向我、壬○○借錢,我與壬○○也未曾向戊○○借錢,雙方也沒有任何的投資等關係。」、「約於93年
6月間,我與壬○○獨資開設之『歡喜就好』酒店開幕不久後,戊○○多次至臺中市○○路之辦公室找我見面,戊○○向我表示,為避免被警察單位查緝不法,可由其出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警察人員打點、行賄,另外,為避免調查局單位對『歡喜就好』酒店查緝,可透過乙○○出面向調查局等單位打點、行賄,故我和壬○○每月必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的賄款,經我與戊○○多次協商後,戊○○同意我每月支付30萬元的賄款給戊○○及乙○○,由其等分別出面打點警察單位及調查單位方面人員,該30萬元賄款中的其中18萬元,交由戊○○負責打點、行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警察人員,而另外12萬元,則交由乙○○出面打點、行賄調查局、臺中縣市調查站等單位,且戊○○要求我在每月5日左右,一次交付30萬元現金給他。93年6月起至96年6月間,我均有依照戊○○的要求,按月於5日前後支付30萬元的賄款給戊○○。」、「93年6月至96年6月間,每月之5日前後,戊○○均會主動和我聯絡,並親自到我位於臺中市○○路○○○號5樓的辦公室,向我拿取30萬元的賄款,我均是以現金方式交付。至於乙○○則未曾到我辦公室向我拿取每月30萬元的賄款,其只是偶爾會到我辦公室和我聊天。」、「我只知道戊○○會將其中12萬元分配給乙○○,至於戊○○係如何交付給乙○○,我則不敢過問,也不好意思向乙○○本人求證。」、「『歡喜就好』酒店是我和壬○○獨資開設的,並無其他股東,所以我均未保留相關帳冊供股東查帳,通常我會以半個月為期,記錄酒店之收支帳款,查核無誤後,我即會銷毀相關帳冊資料;我每月交付給戊○○的30萬元賄款,我均無正式登錄在酒店或相關企業的帳冊當中,故無相關憑證可供參考;而每月支付30萬元賄款的資金來源,則均是從『歡喜就好』酒店的營業收入中勻支。」、「93年6月間至96年6月間,乙○○從前述每月30萬元賄款中拿取12萬元,究竟係打點、行賄哪些調查單位或是哪些人員,乙○○均未告訴我,我也不敢過問。」、「因為96年初我與壬○○便開始不信任戊○○,不願意再支付戊○○30萬元賄款,由其出面打點、行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警察人員及調查單位人員,因此,我和壬○○才會另外找『 盧哥 』出面處理。」、「我和壬○○停止按月支付30萬元賄款予戊○○做為打點賄款後,乙○○並未出面向我及壬○○要求交付每月12萬元之賄款。」、「93年6月至96年6月間,我按月交付30萬元賄款予戊○○之合作期間,我經常委請戊○○運用警政電腦系統,代為查詢酒店小姐之前科、戶籍及失蹤人口等電腦資料,以過濾酒店小姐是否有吸毒、詐欺、失蹤人口等情形,再決定要不要聘僱或借錢給該名酒店小姐。」等語(見99他5122卷㈠第80頁反面至
81、84頁、87頁)。
(2)於99年10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9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他5122卷㈠第128、122頁)。
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稱:「印象中,我於93年間開始按月交付賄款30萬元給戊○○後,我為求自保,曾錄過一次我交付賄款給戊○○的對話錄音,該對話錄音帶目前可能存放在我個人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路及五權路口)的保險箱裡面,我願意帶同貴站人員到該行保險箱內取出相關錄音帶,提供給貴站及檢察官參考。」、「(妳曾否提供電話予乙○○使用?期間為何?電話號碼為何?)有的,我約於95年間開始提供一支手機門號予乙○○使用,直至
99年3月底左右,我才停止提供該手機門號予乙○○使用,我記得95年間,我係要求公司會計 劉庭讌 (原名: 劉文燕 )以其個人或其胞姐 劉文環 之名義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予乙○○使用,我印象中,我提供予乙○○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乙○○使用該手機門號期間所有電信費用都是由我負擔。」等與(見99他5122卷㈠第104頁反面、108頁)。
(3)於99年10月1日偵訊時並另具結證稱:「戊○○說他拿到30萬元後,其中18萬元會拿去打點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警員,其中12萬元拿給乙○○處理調查單位的部分。」、「(妳按月拿30萬元給戊○○,是否為了避免警調人員前往查緝『歡喜就好』酒店妨害風化的犯行?)是。」、「(戊○○每月所拿到的30萬元,如何轉交乙○○?)我不清楚。」、「(是否清楚戊○○、乙○○實際上如何打點相關警調單位?)不清楚,我就是信任他們,也不好意思多問。」、「(妳按月付30萬元給戊○○的期間,是否有被警調人員查獲過妨害風化?)沒有。」、「(93年6月至96年6月間,按月交付30萬元賄款予戊○○期間,是否常請戊○○幫妳查詢酒店小姐之前科、戶籍、失蹤人口等電腦資料?)有。」、「(妳是否有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給乙○○使用?)有,時間大約是95年間,一直到99年3月左右為止,當初是京翔旅行社會計劉庭讌以他個人或他姊姊劉文環的名義申辦的,這是因為乙○○提出要求,方便我們跟他聯絡事情,電話費都是由我來支付。」、「(是否承認犯行賄罪及妨害風化罪?)承認。」等與(見99他5122卷㈠第123、124、126至128頁)。
(4)於99年10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10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他5122卷㈠第246頁)。而依其於99年10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稱:「自93年6月間起,戊○○、乙○○按月向我收取30萬元賄款時,我即與戊○○約定,請其日後協助查詢新進酒店小姐及酒店客人之前科、失蹤人口、通緝、車籍、戶籍等資料,戊○○答應我所求,便自93年6月起,至96年4、5月間止,戊○○均配合我的要求,替我查詢前述資料,也未要求我額外支付查詢的賄款。平時我除以簡訊告訴戊○○需查詢之對象資料外,另外,戊○○會經常到我『京翔旅行社』5樓辦公室找我,我便將事先寫好需查詢之對象資料交給戊○○,戊○○再以電話或簡訊方式向我回報。」、「戊○○均會於每月5日前後,主動前來我臺中市○○路○段○○○號5樓辦公室,向我拿取30萬元賄款,我均以現金交付給戊○○,再由戊○○將其中12萬元分配給乙○○。」等語(見99他5122卷㈠第196頁、198頁反面)。
(5)於99年10月20日偵訊時並具結證稱:「(95年9月7日23時1分許、23時3分許之簡訊內容,95年9月9日1時37分許與戊○○通話監聽譯文、同日1時40分許之簡訊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屬實,當時是丁○○本人把小姐的身分證號碼傳給我,我再傳給戊○○,請他幫我查詢小姐有無前科及是否為失蹤人口等資料,後來戊○○打電話告訴我查詢結果,我再傳簡訊給丁○○。」、「(妳就95年10月20日16時23分許、..與戊○○通話之監聽譯文,..就監聽譯文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屬實,就是請戊○○幫我查那些小姐有無前科及是否為失蹤人口等資料。」、「(妳就95年11月25日7時2分許、...與戊○○通話之監聽譯文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屬實,就是請戊○○幫我查那2位小姐及那輛車的資料。」等語(見99他5122卷㈠第250至251頁)。
(6)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每個月向妳拿取賄款30萬元之前,是否都會先打電話跟妳聯繫?)他大部分都是直接到漢口路四段198號5樓的辦公室找我拿錢,很少事先電話聯絡,除非他過去之後找不到我,才會先打電話。我通常是每月5日之前會把30萬元拿給他。」(見99他5122卷㈡第47、48頁)。
(7)於99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1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偵25406卷㈠第186、184頁)。而依其於99年1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稱:「(提示:99年5月27日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等報表—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所列印共18頁,所示刑案資料查詢報表來源為何?)該刑案資料查詢報表係今日我本人主動帶同貴局人員至我本人住所即臺中市○○○路○○○號18樓之7取出,我願意主動提供貴站人員參考並扣押。」、「(同前提示)該18頁刑案資料查詢報表內列記查詢 鄭焜年陳美玉 等48人之前科、通緝及失蹤人口等警政電腦查詢資料明細,該等資料來源為何?是否為妳本人持有?用途為何?)所示刑案資料查詢報表共18頁是我本人持用無誤,93年5月間,所示資料是我委請當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員警戊○○,協助查詢我和壬○○當時經營酒店所僱用之所有員工共48人關於前科、通緝及失蹤人口等相關紀錄所得文件,我記得我當時先將公司員工身分證字號明細交予戊○○,再由戊○○查詢該等員工之前科、通緝及失蹤人口等資料,戊○○查詢完畢後,直接將查詢結果的電腦報表列印出來交給我本人收執,我再持該等資料用以稽核所有員工的背景,戊○○將該等資料交給我以後,我即順手帶回家核對員工名冊存放迄今。」、「我現在可以確定『歡喜就好』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係於91年6月9日重建完成新開幕,而戊○○和乙○○亦確實是自91年6月起取代辛○○及甲○○之角色,按月向我本人收取30萬元之賄款,用以打點警察單位和調查單位人員。我只記得『歡喜就好』酒店新開幕的時候,戊○○和乙○○就開始向我和壬○○按月收取30萬元賄款,我於99年9月13日調查筆錄第9頁所稱,自93年6月起其等2人才向我收賄的說法應是我記錯『歡喜就好』酒店開幕的時間,丁○○之說法才是正確的,因此,戊○○和乙○○應係自91年6月至96年6月止按月向我收取30萬元的賄款,時間長達5年左右。」、「戊○○及乙○○均知悉我與壬○○係以脫衣陪酒、猥褻行為或進行性交易等方式經營『歡喜就好』酒店,因為謝星堂、戊○○和乙○○等人協助我和壬○○處理遭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等案件後,謝星堂、戊○○和乙○○等人曾偕同友人到我和壬○○開設之『歡喜就好』酒店消費,另外,我和壬○○之前也曾告知戊○○、乙○○,我們的酒店係以小姐脫衣陪酒、猥褻行為或進行性交易等方式經營,所以,我和壬○○才會洽請戊○○和乙○○行賄、打點警察單位和調查單位人員,而戊○○和乙○○等人一定知悉我和壬○○係以脫衣陪酒、猥褻行為或進行性交易等方式經營『歡喜就好』酒店。」、「(前述妳與壬○○自91年6月起,按月交付賄款30萬元予戊○○及乙○○,用以打點酒店轄區警察單位及調查單位人員,為何妳與壬○○同時期還需另外交付高達40萬元賄款予己○○,用以打點、行賄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員警?)由於我和壬○○考量到『歡喜就好』酒店已花費鉅資新建裝潢,希望能夠順利經營不被司法單位查緝,因而採取雙重路線,一方面交付賄款予戊○○及乙○○,打點行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察人員及調查局調查單位人員,另一方面再透過己○○打點、行賄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員警。」、「之前我的供述中有些許時間上的錯置,我誤將『歡喜就好』酒店的開幕時間記成93年6月間,實際上『歡喜就好』酒店係91年6月9日即開幕,所以91年6月間我們在立人派出所轄區只有經營一家『歡喜就好』酒店,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一見鍾情』酒店在『歡喜就好』酒店開幕後就結束營業。」、「(前述己○○按月向妳及壬○○收受40萬元賄款期間,其曾否協助妳查詢酒店小姐、客人及員工等前科、通緝、失蹤人口或車籍等公務資料?己○○曾否通報妳警察臨檢或查緝色情酒店等相關訊息?)由於當時我均是透過員警戊○○協助查詢酒店小姐、客人及員工等前科、通緝、失蹤人口或車籍等公務資料,因此,不需要再請己○○協助查詢,但是己○○平時每月均會提供我有關立人派出所或第二分局實施擴大臨檢之臨檢表等,內容告知警方實施臨檢酒店之日期及時間,以便我事先因應。」等語(見99偵25406卷㈠第119至120、122頁反面)。
(8)於99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扣案的刑案資作業集中查詢報表18張,這18張報表是否妳主動交給調查官查扣?)是。是戊○○提供,提供時間是93年5月間,是我請他幫忙查詢酒店員工的前科、通緝等資料,他拿到○○路000號的『歡喜就好』酒店給我。」、「(○○路000號的『歡喜就好』酒店是93年6月間開始營運或91年6月間?)是91年
6月間開始營運,之前記錯日期了,當時有以 邱水福 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實際開始營運時間是91年6月間,我知道是91年6月9日開幕。」、「(乙○○、戊○○向妳收取賄賂的時間?)是從91年6月間開始,之前會講93年6月間是記錯『歡喜就好』酒店開幕的時間,行賄他們的方式與金額就跟我以前所說的一樣,只是時間是從91年6月間開始。」、「戊○○與乙○○都知道我所經營的『一見鍾情』、『給我感覺』等酒店,也是有坐檯小姐脫衣陪酒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的情形,乙○○與謝星堂等人有來消費過,戊○○我也有告訴他。」等語(見99偵25406卷㈠第184至186頁)。
(9)於100年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關於每月行賄戊○○、乙○○3O萬元的時間,是否自91年6月間開始?)是,這件事情於『歡喜就好』酒店營業之前,就已經談妥了,於91年6月5日開始還沒開幕前,應該就已經給戊○○30萬元,共中12萬元是要給乙○○打點調查單位的人,其中18萬元是要給戊○○打點二分局及立人所的人。」(見99偵25406卷㈣第115、114頁)。
(10)於原審100年5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歡喜就好』酒店是在91年6月9日開幕,不是93年6月份,在調查局第一次筆錄我記錯年份,當時只知道乙○○在調查站服務,何單位我不知道;從91年6月份開始,戊○○、乙○○每月向我拿30萬元直到96年5月份為止;因為在91年間壬○○被提報流氓,謝星堂說乙○○可以幫忙擺平,乙○○帶我們去認識彰化八卦山的同事,就說要用800萬元擺平此事,800萬元是交給謝星堂,謝星堂說他有轉交乙○○,所以我與壬○○認為乙○○與戊○○有能力幫我們處理這些事情;之前在調查站所述有錄下戊○○的對話,但查證後沒有放在彰化銀行保險箱內,可能放在辦公室已經丟掉了;之所以沒有去查證乙○○與戊○○的服務單位,是因為朋友謝星堂已經告訴我們他們
2人在做什麼工作,我們覺得可以信任,就沒有去查;但賄款30萬元都是在○○路0段000號或202號5樓辦公室內,交給戊○○,沒有交給乙○○,交錢時有時陳木桂在,有時候黃奕超在,大概各約2、3次,我也沒有向戊○○查證其有無轉交乙○○,但戊○○說他每月交給乙○○12萬元;每月交付之賄款都是來自酒店營業收入,91年6月份位在大雅路的『歡喜就好』酒店營業後,乙○○有到過該酒店,好像是跟謝星堂一起去,當時我不在場,是酒店員工講的,該次有無脫衣陪酒我忘記了。」、「(92年..壬○○又再度被提報流氓需要錢擺平?)有,但我忘記是幾年,是戊○○跟我說的,後來我就拿300萬元出來給戊○○擺平,我們也有懷疑過他們是否藉故要錢,但沒有去問乙○○,也沒去查證,之後我們還是繼續交付賄款,因為當時怕得罪他們,如果沒有繼續行賄,我們的店就無法經營;依我當時認知,乙○○、戊○○應該都有取締『歡喜就好』酒店脫衣陪酒的權限,所以我才繼續送錢,因為謝星堂介紹認識時,說他們一個在調查局,一個是派出所員警,他們兩個關係不錯、能力不錯,可以幫我們處理事情,謝星堂這樣說我就相信,但我個人沒向乙○○與戊○○查證過;91年6月到92年11月這段期間我們同時進行兩邊行賄,己○○部分40萬元【應區分91年6月至8月止、每月30萬元,91年9月至92年11月止、每月40萬元】、乙○○與戊○○30萬元,重複行賄目的在買雙重保險,以避免『歡喜就好』酒店被查緝,後來覺得太貴無法支付,所以開始拒絕己○○這邊,改由乙○○、戊○○這邊接手,一直行賄乙○○、戊○○部分到96年5月份為止;我們夫妻與乙○○認識後,乙○○有要我們不要再做酒店,大部分是對我說的,當時乙○○應該知道『歡喜就好』酒店的經營性質為脫衣陪酒,因為乙○○有對我說過『你們酒店做得這麼衝、這麼辣』,希望我們可以不要再繼續做酒店,乙○○也有關心酒店營運的情形,會問我店裡生意好不好;『歡喜就好』酒店何時開始有警員站崗我忘記了,但大概95年間我有拜託乙○○幫忙擺平這件案子,因為我認為他關係應該不錯,在電話譯文內,我有要求乙○○擺平立人派出所所長吳清和,我的直覺是乙○○是調查站的,應該可以去跟他們溝通一下看可不可以站遠一點,立人派出所有站一陣子,後來就沒有了,但我沒有注意是不是在講完電話之後,但乙○○有跟我說他有去關心過;乙○○沒有很明確地跟我講,他有能力去擺平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不要去臨檢的事,他只有說接觸看看而已,並沒有說他一定能擺平;我與壬○○所經營的酒店或公司都沒有積欠乙○○、戊○○任何欠款;我在調查站、偵查及準備程序所述均實在,在偵查中提到我於95年間有辦手機給乙○○使用,直到99年3月底,這段期間電話費用都是由我負擔,都是實在的,當初乙○○有在幫我們處理事情,我覺得有需要幫他申請電話、付電話費的需要,乙○○有跟我說他需要電話,本來想用我的名義去辦,但乙○○說不要,要用旁邊的人名義去辦,這應該是要規避電話監聽【被告乙○○於原審100年5月23日審理時,於訊問證人完畢後供述:電話是他們買來送我的,原因是網內互打不用錢,這電話我有拿去辦案,超過的電話費,我有付錢給她〈見一審卷㈢第80頁〉】;91年6月9日開幕的『歡喜就好』」酒店是屬於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轄區,戊○○沒有在立人派出所服務過,但有無在二分局我不知道,除擴大臨檢外,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其他單位的人也會來取締,在調查通緝犯及查失蹤人口時,其他單位的人就會來取締,我所經營的酒店,轄區以外的員警或其他單位,我們也會去行賄,只要在二分局或五分局轄區內的店還有在營業,我們還是會去行賄;我所記得『歡喜就好』酒店是從93年6月開始,但後來調查官幫我查詢稅捐處紀錄,我從91年3、4月就已經登記,所以可以確定是從91年6月份開始營業;我們公司每天都會結帳,但沒有記帳,只會留下小姐領薪水的帳;我交錢30萬元給戊○○,戊○○說總額是30萬元,12萬元拿給乙○○,18萬元自己拿,但我沒有詢問或追蹤每一分局有幾個人分,也沒追蹤調查站拿給何人,都是基於信任;送出30萬元後,前面都沒有來站崗,95年以後才有來站崗,我們直覺就是他們有去處理;方才所述91年處理流氓之事,戊○○也有幫忙,那時候戊○○都與乙○○一起比較多,我知道他們兩個人有搭配在幫我們處理事情,我們私底下有談論彰化縣流氓案要如何處理,戊○○都有在場,後來30萬元由戊○○跟我談,所以我才會交給戊○○;我交付30萬元給戊○○時,黃奕超有看過,但他不知道用途為何;在我經營酒店期間,市政府警察局總局的人、當地派出所都有來臨檢,但沒有調查站人員來臨檢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頁反面至85頁)。
(11)於本院上訴審102年2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提供電話給乙○○及戊○○使用,因為乙○○與戊○○有在幫我們做事情,但戊○○好像用沒多久後就沒再使用了,我們交錢都是交給戊○○,乙○○只是會用我們給他的電話來關心我們,乙○○的意思是,用他的電話比較敏感,需要我們請一支給他使用;我們交30萬元給戊○○、乙○○,行賄目的當然是希望我們的店能夠平安,不要出事情,不要有警察,不要有人來囉唆。」等語(見上訴卷㈧第221至222、224頁反面)。
(1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妳的印象所及,從95年7月到96年5月妳是否有親手支付每個月30萬元或任何的賄款給乙○○?)都是戊○○過來,然後我就直接拿給戊○○。」、「(現在問的是乙○○,乙○○有沒有?)我沒有本人拿給他。」、「(妳說妳本人沒有拿給他,妳是否有委託任何人親手交給乙○○?)每個月戊○○會過來,我就轉交給戊○○。」、「(91年6月至96年5月五年間『歡喜就好』酒店每月給30萬的這件事情,是在開始支付之前的何時間、地點、由妳跟何人去討論,還是由妳個人去決定?)我記得好像是在軍福路那邊,我們有養鴿子,我印象中是在車上跟戊○○討論,是回來之後再問我先生這樣子可不可行。」、「(是誰先提起、談論的內容為何?)我已經模糊了。」、「(一開始是誰先跟誰去講到要給錢、要作何用,妳是否還記得?)那時候我記得好像只有我跟戊○○再談而已。」、「(談是談這30萬要作何用的?)那時候是做公司的警政人員維護,因為我們公司要繼續營業,怕他們來打擾,希望他幫我們維護。」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1、82頁)。
⒉壬○○部分:
⑴於99年9月10日偵訊、本院上訴審102年2月7日審理及本院10
3年10月27日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於99年9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他5122卷㈠第73頁、本院上訴卷㈧第243頁、本院卷㈦78頁)。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約在90年間,我與綽號『葉子』之葉姓兄妹發生經營酒店的糾紛,葉姓兄妹曾找離職的酒店員工向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檢舉我本人涉及流氓等不法的情事,我為了擺平此事,透過員工 林木桂 的介紹,認識綽號『 阿堂 』的男子(詳細姓名我不清楚),『阿堂』與我見面時又向我表示,為了替我擺平這件事,需再介紹任職於調查局的乙○○給我認識,我告訴乙○○,希望其可以協助我解決葉姓兄妹栽贓我本人的不法情事,乙○○即再介紹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某分局之警察戊○○給我認識,我與戊○○才因此認識彼此。」、「我均找太太癸○○○出面處理與公務機關人員接洽、聯繫等事宜,所以,其後反而是我太太癸○○○與戊○○的接觸較為頻繁。」、「戊○○多次找我太太癸○○○,藉口臺中市警察局、轄區二分局將對臺中市的酒店,包括我所經營的『歡喜就好』酒店進行查緝,要我太太支付賄款予戊○○,由戊○○去打點、處理,不要讓警察單位『囉唆』;另外,戊○○也多次透過我太太癸○○○約我見面、泡茶,我與戊○○見面時,戊○○便故意告訴我,現在臺中市警察局正對臺中市轄內酒店加強查緝不法,要我多注意,避免遭警察單位查緝,我便知悉戊○○又要藉此理由向我要求賄款,我本人很不喜歡與戊○○接觸,所以後續支付賄款等事宜,我均交由我太太癸○○○出面與戊○○洽商處理,我可以確定戊○○有向我太太癸○○○拿取賄款,但是關於支付賄款的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必須問我太太癸○○○才清楚。
」等語(見99他5122卷㈠第69至70、72頁)。⑵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本院103年10月27日審理時,均具
結證述:其於99年10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他5122卷㈡第239、236頁、本院卷㈦第78頁)。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約於93年至96年間,戊○○均會按月向我太太癸○○○索取賄款,打點相關警察單位,該等行賄之聯繫及交付賄款都是由我太太與戊○○聯絡,所以詳細支付賄款的金額及行賄期間要問我太太才清楚,另外也是因為我對戊○○及乙○○等人前述藉臺中縣警調單位調查我涉及組織犯罪及流氓的案件向我勒索,我對戊○○及乙○○很不滿,我不願意和他們見面,才會都是由我太太和他們聯絡,我太太癸○○○確實在93年到96年間按月支付賄款給戊○○等人。」、「戊○○於93年至96年間按月向我太太收受賄款,沒有其他人員與我們接洽,都是戊○○負責聯繫及收取賄款。」、「戊○○於93年至96年間按月向我太太收受賄款,資金來源都是公司自有資金,係以公司預備金方式提領準備約100萬元放在公司的保險箱內備用,該按月的賄款就是從公司保險箱內拿出,並由我太太癸○○○交付給戊○○。」、「我太太在93年至96年間按月交付賄款給戊○○期間,確實常常請戊○○幫忙查詢至本公司應徵酒店小姐之人員,有無前科、是否為失蹤人口等資料,過濾來應徵酒店小姐的人員有沒有吸毒、失蹤及詐欺等前科,再決定要不要聘僱或借錢給他們。」、「戊○○大多是以口頭告知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前來本公司應徵酒店小姐之人員的前科、戶籍、失蹤人口等查詢資料,告知我太太癸○○○。」、「(另外有無其他人員向你透露遭到調查人口販運及組織犯罪的情形?)約於99年8月初,乙○○曾經主動打電話給我的員工『黃先生』【名不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依其於原審具結證述:該名「黃先生」即為黃奕超,見原審卷㈢第128頁反面】,並向他表示前述我遭臺中市警察局調查人口販運及組織犯罪,乙○○並表示要我暫避風頭至99年9月15日的掃蕩色情專案結束,『黃先生』均有向我轉告。」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226頁正反面、227頁反面至228頁)。
⑶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並另具結證稱:「(93年6月間至96
年約5、6月間,..是否按月拿錢行賄戊○○與乙○○?)有,但他們都是找癸○○○拿錢,金額我不清楚,但我確定他們有向我太太拿錢,因為我太太有向我提過,我太太說都是戊○○來向她拿錢。」、「(你們夫妻是否也有請戊○○幫你們查詢新進小姐的前科等個人資料?)有,我太太都會請他幫忙查詢,有好幾次了。」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237頁)。
⑷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及本院103年10月27日審理時均具結
證述:其於99年12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偵25406卷㈡第215、213頁)。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稱:「(癸○○○與你壬○○自91年6月起,按月交付賄款30萬元予戊○○及乙○○,用以打點..,為何你與癸○○○同時期還需另外交付高達40萬元賄款予己○○,用以打點、行賄..)91年6月我花費鉅資於臺中市○○路○○○號重新裝潢『歡喜就好』酒店並重新開幕,希望能夠順利經營不被司法單位查緝,因而採取雙重路線,比較安心,一方面交付30萬元賄款予戊○○及乙○○,用以打點行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察人員及調查局調查單位人員,另一方面再透過己○○打點、行賄較基層之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所長、管區警員及其他員警。」等語(見99偵25406卷㈡第181頁反面至182頁)。
⑸於99年12月15日偵訊時並另具結證述:「(之前所說關於拿
錢行賄戊○○、乙○○的情節是否都屬實?)屬實。」(見99偵25406卷二第215頁)。
⑹於100年2月18日偵訊時及本院103年10月27日審理時,均具
結證述,其於100年2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偵25406卷㈣第111頁、本院卷㈦第78頁)。而依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稱:「我與癸○○○長期按月支付30萬元賄款予戊○○及乙○○,用以打點行賄警察、調查站人員,是期望讓我所經營的酒店能夠順利經營,確實包括大雅路之『歡喜就好』酒店及文心路之『春夏秋冬』酒店。」(見99偵25406卷㈣第85頁)。
⑺於100年2月18日偵訊時並另具結證稱:「(你們從85年到99
年8月間被查獲為止,是否都以經營色情KTV酒店為業?)是,脫衣陪酒都有。」(見99偵25406卷㈣第111、110頁)。
⑻於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1年1、2月左
右認識被告乙○○,透過我員工陳木桂介紹認識謝星堂,再由謝星堂介紹認識乙○○,我於85年到91年間與葉枝詳、葉美雪合作,辛○○跟 葉氏 兄妹比較熟,利用一些離職員工陷害我,我才知道原來是辛○○去彰化縣刑警隊陷害我,擺平經過就是乙○○跟我、癸○○○去彰化八卦山調查站林吉村 幫忙,去瞭解整個過程,後來乙○○告訴我已經擺平好了,因為此事我記得我交付25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我記得是花了1千萬元擺平這起流氓案件,前面250萬元遭謝星堂挪用,但謝星堂卻說只有200萬元,錢就是經由謝星堂轉交被告乙○○,但我沒有進行查證,我只有相信謝星堂,因為他可以代表被告乙○○;我花完1千萬元才擺平此事,隔年又要再辦一次(指92年間戊○○對我表示我又被提報流氓管訓乙事),當時戊○○說是乙○○要他來講我案件的,戊○○叫我拿錢出來解決,我當然對他說此話感覺很生氣,每年都在辦我流氓,後來就由我太太癸○○○去跟他談,之後癸○○○告訴我『人家開口就給人家....,假設今天沒有這件事情,人家開口要300萬元,如果不給他,他也一定會搞出事情來,那我們不就很倒楣,上次的1千萬元不就白花了』,後來我決定給戊○○300萬元,目的就是花錢消災,其實我也知道這件事情是假的,我也沒有那麼笨,我也有透過警方友人去瞭解,但我知道沒有用,這是在我太太付錢之後才去查的,這是約在92年4、5月間發生之事,之後就由癸○○○與他們接觸,我跟乙○○很少見面;謝星堂只有幫忙我們處理彰化刑警隊的流氓案件,並沒有說乙○○要負責幫我處理公關的事情;癸○○○所述91年6月到92年11月進行雙軌行賄一定有的,不可能這個人斷了之後才去找其他人,這會來不及;『歡喜就好』酒店是從91年6月9日開幕一直營業到99年,沒有裝潢,我經營『歡喜就好』酒店期間,每個月淨賺幾百萬元,有時候扣掉開銷可以賺幾百萬元,有時候扣掉開銷還要倒貼幾百萬元,酒店沒有固定獲利,這要看客人及小姐的數量;我只能確認癸○○○每個月給戊○○、乙○○30萬元,至於誰給18萬元、誰給12萬元,是癸○○○跟我講我才知道,因為錢是癸○○○在管,癸○○○有說乙○○拿12萬元打點臺中縣市調查站,戊○○拿18萬元去打點警察局,但我們夫妻從來不查證;我並不瞭解調查站的調查官有無查緝脫衣陪酒的職權,但一般調查站不會去查酒店,刑事組查酒店就會被笑了,他們是辦大案件。」、「(既然十多年調查站人員都沒查緝過,為何你相信癸○○○所述每個月交付12萬元打點調查站人員?)花錢消災,....但我並沒有去求證,..他有沒有去打點,我也不知道,事實是他有拿錢,但以戊○○與乙○○來講的話,乙○○事實上對我們算是蠻不錯的,我比較不能諒解戊○○,因為乙○○聊天時有叫我們夫妻要轉行,也會關心我們人身安全,所以我對乙○○印象比較好,但乙○○不是叫我把酒店關掉,是叫我說看有什麼可以投資的正當行業,多投資一些;雖然我認為調查站不會查緝酒店,但給乙○○行賄12萬元,我認為乙○○一定可以幫得上忙,因為他是在調查站,在我們業者的態度是調查站大過警察局,警察怕調查員,如果有他幫忙的話,戊○○應該會更順利,因為戊○○是負責警察局的,乙○○可以幫忙戊○○,兩人比較好推動行賄的工作;我剛才所說行賄款項,是包括『春夏秋冬』與『歡喜就好』2家酒店,賄款部分就由拿錢的人去處理打點,不是我們業者指定,但我們心裡很明白,拿錢去也辦不了事,但還是要給錢,我當時想法是如此,我是有跟癸○○○講白了,癸○○○想說30萬元拿了也沒有功效,但又不能不給,所以乾脆再找另外一線的人繼續打點,所以可能有法官所講的重疊行賄的問題;我認識乙○○後,他有無到『歡喜就好』、『春夏秋冬』酒店消費過,我自己沒看到,但我太太部分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想要設計、陷害乙○○、戊○○,我在調查站、偵查及準備程序所述均實在,至於開始行賄乙○○、戊○○的時間為91年6月還是93年6月份,我只能回答我記不得了;我每月交付戊○○30萬元,目的在打點,談論過程由癸○○○與戊○○談,時間應該是在91年6月9日『歡喜就好』酒店開幕以後的事,至於打點哪些單位這要問癸○○○,之後癸○○○只有告訴我拿多少錢給她去打點,沒有告訴我要打點哪些單位;我並不知道酒店當地分局或臺中市警察局,在查緝酒店時其內部臨檢點的選擇及相關程序為何;我方才說對戊○○比較不能諒解的原因,是因為戊○○朋友曾告訴我,戊○○要找外面兄弟綁架我,來筆大的,所以才與戊○○有隔閡。」、「(你剛才回答說你心裡也很清楚,每月拿去這些錢也辦不了事情,..為何還要給錢?)我們寧可得罪神,也不想得罪鬼,今天他來開口,我拒絕他,下次來搞我的人就是他;癸○○○那邊應該有戊○○拿錢的錄影帶,戊○○也很緊張地去找過黃奕超、丁○○要放在銀行保險箱內的錄影帶,該錄影帶的事是本案之前癸○○○就告訴我的,但她沒有告訴我錄影帶內容為何,但剛好與戊○○去向黃奕超要錄影帶此事相符,我知道才講出來,而錄製錄影帶的目的,同樣在自保而已;除了給戊○○、乙○○30萬元打點費外,他們2人並沒有任何人情義理要報答我,給錢打點目的在於希望幫助我們所經營的酒店不要被查緝;認識戊○○應該是在90年12月,91年1月間我們開始去找謝星堂,戊○○是乙○○介紹認識的;我在調查站、偵訊、準備程序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至137頁)。
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以你本身主觀上並不具體認知
到這30萬要做什麼用,只認知到是規費、交際費?)是這樣子沒錯。」、「(跟打點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這有一定要這樣做嗎?)這是一定要的啦,不用再講,這酒店不行賄難開三個月,管區對保、刑事對保這一定通通都要有的,這是規費,以前八大行業每一間都有的事情。」、「我剛有講過行賄的東西並不代表要包庇業者,但是可以通風報信,就是最基本的臨檢班、臨檢網,不然我花30萬是花假的,他沒辦法包庇,但是他可以通風報信,我這通短訊會談到乙○○,是因為在以前我們認識的這些年,乙○○等於是一個代表而已,他輩分比較高,並不代表說他是一個收賄者。」、「打點的部分,以我太太多年來的交付方式是,假設乙○○是代表,當然我給了你這30萬,你要給戊○○多少、你要給管區多少、你要給刑事多少那是你乙○○的事情,我們只給30萬全包,業者是這樣子,至於他們怎麼打點,那當然是拿錢的那個人要去打點,不是由我們業者出面去打點。」、「律師你講的我知道,他們到底有沒有貪汙、有沒有違背職務就這樣子而已,但是我只能夠告訴你,我的認定他們是拿錢不辦事,我並不認為他們有貪污,但我並不是法官,我認為他們大不了是侵占而已,詐欺騙我而已,可是法官的認定可能不是這樣子,可能是違背職務很重的罪,但是當我們業者你不拿錢給他,又怕惹熊惹虎(臺語音譯)惹回到我們家,來找我們麻煩,我們花錢是求平安,並不巴望他們包庇我們或幹嘛,他們拿錢你要問的很簡單,是說他們拿錢是不是違背職務,我相信你要套我的話就是這麼簡單,我也可以直接告訴你他們有沒有違背職務,我認為沒有,但我不是法官。」、「(你知道的主軸應該是每個月都有送錢給警察,這點是否是確認的?)沒錯,我確定。我只有在91年我以為沒有給他,因為有牌照了,85年至91年之前沒有牌照,91年我是建議不要給,但我太太還是有給,是到我看到戊○○去拿的那一次,她才告訴我從來沒有間斷,但我還是聽她講的,我還是沒看到。」、「(是否細節還是癸○○○比較清楚?)比較清楚,因為錢都是她在發的。」、「(你之前的證述,你稱筆錄都有看過,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因為在市調站問筆錄,他會比較細,讓我有足夠的時間慢慢去回想,因為事隔真的太久,十幾年了,如果像這種這麼急促的問法,我一開始當然是想不起來。」、「(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在市調站之陳述全部都實在?)對,事實上反而比較詳盡,因為他比較有時間讓我去回想。」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5頁反面、76頁及反面、77頁及反面)。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證人癸○○○、壬○○就其等因彰化縣流氓案件,亟需擺平,如何經由林木桂,認識謝星堂,再經由謝星堂而認識乙○○、戊○○,後其乙○○、戊○○如何要求、期約、交付賄賂,及乙○○、戊○○確實收受賄賂等主要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均始終如一。雖癸○○○就其等交付賄賂與戊○○、乙○○時間,一度供稱93年6月,壬○○則稱應該是93年6月或稱不記得了。此部分或因癸○○○、壬○○均於99年8月21日被查獲後所製作,距離其等行賄戊○○、乙○○時間91年6月起已經過8年之久,始於嗣後調查員查知【附表一】編號十二「歡喜就好」酒店係於91年3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同年7月29日異動,癸○○○始回憶應係於91年6月9日開幕,且自開幕後並無因裝潢而停止營業之情形,自應以癸○○○所述輔以有客觀之「歡喜就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為佐(見99偵25406卷㈠第143頁),方與事實相符。此外,除癸○○○與壬○○就開始行賄戊○○、乙○○之時間記憶有所差異外,其餘指證戊○○、乙○○2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無二致,要難認其等所為指述有何不足採之處。至於癸○○○雖證述其交付款項與戊○○時,黃奕超、陳木桂均有在場,各2、3次,然均經黃奕超、陳木桂否認此節(見原審卷㈢第176、209頁),惟依癸○○○上開僅述及黃奕超、陳木桂各在場2、3次,並未提及黃奕超、陳木桂在場做何事、是否親眼目睹其交錢與戊○○等情節,遑論癸○○○於原審業已證稱黃奕超雖在場看過,但他不知用途為何。是以,黃奕超、陳木桂既均非當事人,對於事不關己之情節未予記憶,因而與癸○○○為不同之供述,不難想見,自不能以黃奕超與陳木桂前開證詞與癸○○○所述之不一致,遽行全盤推翻其所為之證述。
4.至癸○○○或壬○○於本院上訴審102年2月7日審理時,對於被告乙○○辯護人所提示之逐字譯文及所詰問之問題,時有證稱:「我忘記了,我不記得了,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等語。然無論係被告乙○○之辯護人或其他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癸○○○、壬○○、葉美雪或丁○○等人於調查站詢問筆錄之逐字譯文,頁數眾多,且因為「逐字」翻譯之故,篇幅甚巨,針對一個問題之詢答內容亦有長達數頁或十餘頁者,若非自頭至尾從頭閱覽仔細閱讀或朗讀出聲,實難理解其中單一詢答內容,此由癸○○○屢屢證稱「可是這個根本就不是我們當時製作的筆錄」(見上訴卷㈧第212頁)、「我不知道你這個是哪裡來的」(見上訴卷㈧第217頁反面)、「因為它這個是直接都用跳的,我真的是不知道它到底在(未說完)」(見上訴卷㈧第218頁),及壬○○證述:「這一句話的意思我就不知道」、「他一下子怎麼跳到這裡來是什麼意思」(見上訴卷㈧第236頁反面)等語可明。且「逐字譯文」亦與一般人閱讀完整段落之通常習慣有違,自不能以癸○○○或壬○○於本院審理時,對辯護人提示其等於調查站「逐字譯文」內容無法回憶,而認其等調查站供述係出於杜撰或來自他人之誘導。況且,於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後,經本院再提示卷附其等調查站筆錄,並交付閱覽後,癸○○○與壬○○始均證稱:這才是其等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調查員均提示讓其等閱覽後才簽名,均為其等自由意識而為製作等語(見上訴卷㈧第220、243頁)。是以,被告乙○○之辯護人認癸○○○、壬○○於上開調查站筆錄均非本於其等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來自他人誘導云云,尚非可取。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癸○○○、壬○○所述行賄被告乙○○、戊
○○期間,被告乙○○、戊○○2人時常關心其等所營「歡喜就好」酒店營運情形、警方站崗及臨檢情形,亦有【附證三】所示各該通譯文可證。
⒈茲摘要並析述如下:
(1)【附證三】編號1、2之通話內容(均95年9月4日):①戊○○要癸○○○轉告壬○○稱有急事,一定要到辦公室等
其,戊○○表示當日下午5點半過去癸○○○與壬○○辦公室等語,癸○○○表示好,並轉告壬○○上情。
②經核與癸○○○證述:「95年9月4日17時40分許,戊○○確
實依約定到我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辦公室與我及壬○○見面,我知道戊○○是藉有急事為由,順便來向我們拿取9月份每月30萬元的賄款,因此,當時我便從辦公室內之保險箱拿出30萬元現金,直接全數交給戊○○收執。」(見99他5122卷㈠第246、194頁反面)、「當天通完話後,他有到○○路○段000號5樓的辦公室跟我與壬○○碰面,我有拿30萬元賄款給他。」(見99他5122卷㈠第250頁)等內容大致相符。
(2)【附證三】編號7、8之通話內容(均95年9月6日):①壬○○傳簡訊與癸○○○告知「局長帶隊..」,壬○○並質
疑「怎麼會是分局長帶隊」、「不正常」、「照理講分局長應該大哥會向我們說一下」、「所以我一向不相信他拿處理那個,都是被他額外拿去了啦」,癸○○○並表示「所以他們講的話,我們只聽一半而已」、「我向他說你的意思傾向不要,我就向他說不好賺啊,我就哀給他聽,最後他就不敢再講了」、「他意思在我們未發覺前能再拿最後一次,這怎麼有人會嫌,一定是越多越好」等語。
②經核與癸○○○證述:「我與壬○○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
壬○○質疑我們已經透過『大哥』即乙○○特別行賄、打點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照理說,該分局長帶隊臨檢『歡喜就好』酒店前,『大哥』即乙○○應該會事先向我們通報,我和我先生壬○○均認為,乙○○所拿要去行賄、打點第二分局分局長之賄款,並未實際打點分局長,而是被乙○○私吞。」(見99他5122卷㈠第246、194頁反面至195頁反面)、「我是跟壬○○說二分局分局長帶隊至『歡喜就好』酒店臨檢,刁難門鎖的事情,我們所說的『大哥』是指乙○○,他之前有說會去打點分局長,是戊○○說乙○○可以直接行賄分局長。」(見99他5122卷㈠第250頁)等內容大致相符。
(3)【附證三】編號9之通話內容(95年9月17日):①乙○○主動電詢關心癸○○○最近酒店之站崗情況、有無照
上次所述進行、其昨天也看到警員在電動玩具及釣蝦場前面站崗、經營有無虧損等情,並於癸○○○抱怨因為路邊那些人的因素,客人流失速度較快,酒店經營受影響,並有虧損、一星期佔一半等語後,乙○○對其表示「靠夭,沒事在那邊衝來衝去到底在衝幹嘛!」並表示會請「少年仔」再與其聯絡等情。
②核與癸○○○證述:「該通電話的主要內容是,乙○○詢問
我『歡喜就好』酒店最近有沒有遭警察臨檢,我告知乙○○,『歡喜酒店』最近雖未被臨檢,但是立人派出所會於每個週五、週六在『歡喜就好』酒店附近執行路檢、站崗,另外,我在該通電話中也有向乙○○提到,『路邊那些人』即是指警察站崗,對本店景氣影響很大,客人流失很快,回客率速度變慢,已經直接影響到公司的營業狀況,而且有時候立人派出所一星期在本公司附近執行路檢、站崗的天數甚至超過4天,乙○○告訴我,他會考慮看看怎麼解決此事,再請綽號『少年仔』戊○○跟我聯絡對策如何。」(見99他5122卷㈠第246、216頁反面)、「我是在乙○○談論警察常常在『歡喜就好』酒店站崗的事件,我表示因為這樣,『歡喜就好』酒店生意差很多。乙○○最後說會考慮怎樣處理,並會請綽號『少年仔』的戊○○和我聯絡。」(見99他5122卷㈠第258頁)內容大致相符。
(4)【附證三】編號17、21之通話內容(95年9月23日):①壬○○對癸○○○質疑「春夏秋冬」酒店被搜索,為何「康
仔」都沒有給消息,癸○○○表示不知道,壬○○則表示明天要問他等語。於戊○○事後主動來電時,癸○○○則質問「你昨天那個怎麼沒通知?」戊○○則表示「沒有吧,我簽結啊」,癸○○○仍堅決表示「昨天有拿票來看啊」,戊○○則表示「我不知道」等語。
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17)該通電話是我
與壬○○之對話,主要意思為95年9月23日我們所經營之文心路『春夏秋冬』酒店,於凌晨遭到警察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臨檢,特別去搜索酒店的監視器錄影主機,結果未查獲不法證據,我先生壬○○便打電話質問我,照理說我們每月支付給『 康仔 』(即戊○○)每月30萬元的賄款,應該會事先通報警察將持搜索票前來搜索,但戊○○都沒有事先通報我們消息,我先生壬○○表示明天再向戊○○詢問原因。」(見99偵25406卷㈣第156、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因為『春夏秋冬』酒店被警察拿搜索票臨檢,壬○○在抱怨說為何戊○○事先沒有告訴我們。」(見99偵25406卷㈣第156頁)、「(【附證三】編號21)該通電話是我癸○○○與戊○○之對話,主要意思為我質問戊○○,『春夏秋冬』酒店被警察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臨檢,為何沒有事先告知,戊○○表示他負責的案子已經簽結,有很多檢舉我們酒店的事情,其中所謂『拿票』指警察持搜索票,『簽結』是檢舉本公司的案子已由戊○○簽結。」(見99偵25406卷㈣第156、74頁)、「我是問戊○○為何沒有事先把警察要搜索的事告訴我,他說他的部分已經簽結了。」(見99偵25406卷㈣第156頁)。
及壬○○證述:「(【附證三】編號17)該通電話主要意思為95年9月23日我所經營之文心路『春夏秋冬』酒店於凌晨遭到警察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臨檢,我向我太太質問為什麼『康仔』(即警察戊○○)每月向我們收受30萬元的賄款,竟然警察持搜索票的事,事先都沒有通報我們消息,癸○○○則表示明天再向戊○○詢問原因。」(見99偵25406卷㈣第111、84頁反面)、「(【附證三】編號21)該通電話是我太太癸○○○與戊○○之對話,主要意思為癸○○○質問戊○○,『春夏秋冬』酒店被警察持搜索票搜索臨檢為何沒有事先告知,但是戊○○表示他負責的部分已經簽結。」(見99偵25406卷㈣第111、85頁)等內容大致相符。
(5)【附證三】編號46之通話內容(95年11月27日):①戊○○對癸○○○表示「公文有來」、「色情、八大會加強查察」,叮嚀癸○○○要嚴謹一點、要消毒消毒等語。
②核與癸○○○證述:「戊○○告訴我,警察局最近發公文,
對於酒店等八大行業加強查緝色情,並提醒我們多加注意。」(見99他5122卷㈠第246、196頁反面)、「他的意思是告訴我會有掃黃掃黑的專案,公文下來。」等內容大致相符(見99偵25406卷㈣第157頁)。
(6)【附證三】編號54-1、54-2之通話內容(95年12月14日):①戊○○通知癸○○○等一下要擴大臨檢、等一下警察局會過
去、春安,癸○○○表示知道等情,繼而癸○○○店內之 楊峻憲 轉告助理丁○○要小心等情。
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54-1)該通電話是
戊○○告訴我本人當天警察局有擴大臨檢,以讓我提醒『歡喜就好』等2家酒店能夠注意,躲避警察之臨檢,不要被查到不法。」、「(【附證三】編號54-2)該通電話是楊竣憲打給丁○○,因為前通電話戊○○通報我本人,當天警察局有擴大臨檢,因此我指示楊竣憲通報給『歡喜就好』酒店現場之助理丁○○提醒注意警察臨檢,電話中楊竣憲告知丁○○這2天會有警察臨檢,要酒店內場人員注意臨檢,不要被查到不法。」(見99偵25406卷㈣第156至157、74頁反面),及壬○○證述:「(【附證三】編號54-1)該通對話是戊○○告訴我太太癸○○○當天警察局有擴大臨檢,提醒本酒店注意。」、「(【附證三】編號54-2)該通電話是因為戊○○告訴我太太癸○○○當天警察局有擴大臨檢,因此癸○○○指示楊峻憲通報給『歡喜就好』酒店現場之助理丁○○提醒注意警察臨檢,因此楊峻憲打此通電話告知丁○○這2天會有警察臨檢,要酒店內場人員注意。」(見99偵25406卷㈣第111、85頁正反面)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95年12月26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中市警察局95年12月份擴大臨檢工作經費結報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局頒擴大臨檢、順風、春風專案勤務計畫表(勤前教育時間:95年12月14日23時30分;執行時間95年12月15日0時至3時、95年12月19日15時至18時)等件在卷(見99偵25406卷㈣第137至141頁)可資佐證,益徵癸○○○、壬○○證述上情為可採信。
(7)【附證三】編號55、56、57之通話內容(95年12月19日):①乙○○主動告知戊○○「人家就看到他表現有比較好,要把
他劃掉,這個節骨眼,裡面的和外面的又跟上次一樣就對了」、「人家本來要把他劃掉了嘛!」、「叫他比較乖一點比較重要拉」等語。戊○○即聯繫癸○○○稱「本來是複查」「對你印象有改觀複查..複查以後就要結束了,怎麼會又讓他看到那個電子鎖」、「他這是複查的理由」,癸○○○表示知道等語。
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55、56、57)該3
通電話確實是我與戊○○、戊○○與乙○○等人相互間的通話內容無誤。該3通電話的主要內容是,95年12月間,我經營的『歡喜就好』酒店曾遭轄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臨檢發現包廂內門鎖不合格,被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列入不良紀錄之酒店,進而時常派員警到酒店附近路檢、站崗直接影響酒店營業,我將此情告知乙○○及戊○○,乙○○及戊○○答應協助處理,該3通電話主要意思為,乙○○向第二分局或立人派出所查詢、瞭解後,告知戊○○本酒店原先配合將包廂內門鎖改為可以活動開啟之合法模式後,本可獲得第二分局或立人派出所認可,從違規酒店之名單中刪除,但是,近期本酒店又被警察臨檢發現包廂另外設置暗藏之『電子鎖』,直接影響到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對本酒店守法的信心,必須要再次複查,確認改善情形,第3通電話內容則是乙○○打電話詢問我,綽號『少年仔』的戊○○有沒有轉告我,酒店被發現暗藏『電子鎖』後必須複查等情。」(見99他5122號卷㈠第246、218頁正反面)、「戊○○告訴我因為『歡喜就好』酒店包廂被查到有電子鎖不合格,所以還會再複查的事情。乙○○所說的『少年仔』是指戊○○。」(見99他5122卷㈠第259頁)等內容大致相符。而上述臨檢情形,復據證人吳清和證述:「我在94年6月23日到96年1月12日,因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主管,在95年下半年度,曾接獲『歡喜就好』KTV疑有脫衣陪酒不法情事的情資,所以我馬上指派一組便衣人員混入該店進行探查,發現該店每間包廂的門竟裝有電動暗鎖,以致於無法一窺究竟,所以我研判該店疑似為規避查緝,而做此裝置,且認為前述情資應屬可信。因此,我就利用配合臺中市警二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向該店現場人員表示必須將該暗鎖卸下,結果再次對該店臨檢時,該店卻未配合處理,我為了防制該店從事脫衣陪酒不法情事,且因當時該路段常有飆車族橫行,所以我就報請臺中市警二分局加強臨檢、防飆等勤務,經該局核准後,由本所在該店門口附近設立防飆攔截點進行攔查,並配合臺中市警二分局對該店進行臨檢勤務,直到96年1月12日被調派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為止。
」、「(你在調查站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在該酒店門口設立防飆攔截點,我有時候會帶隊。」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295至296頁、290頁及反面),確與癸○○○所述相符。
(8)【附證三】編號58之通話內容(95年12月20日):①乙○○主動對癸○○○表示,其需要3個星期才有辦法處理
前述臨檢之事,要與他們好好溝通,並請其轉告壬○○,要壬○○與癸○○○不要受外面的或內部的影響等語。
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58)該通電話是我
與乙○○的對話無誤。如我前述,當時我和壬○○經營的『歡喜就好』酒店常遭第二分局或立人派出所員警路檢、站崗,又聽乙○○及戊○○表示,係因本酒店再次被警方發現包廂內暗藏『電子鎖』,才無法馬上從違規之酒店名單中剔除,乙○○打此電話的主要目的是,要我轉告我先生壬○○,本件將『歡喜就好』酒店從違規名單中剔除之事,他必須花
3個星期的時間才能處理好;至於警察在本酒店附近站崗、臨檢和路檢的情形,乙○○則向我保證不會比目前更糟了,乙○○另外表示,尚有些事情必須由其與第二分局的警察人員溝通、說明,最後,乙○○還提醒我,希望本酒店之內部員工不要受到影響,我和壬○○也不要受到外界朋友的左右,找其他的門路去處理這件事情。乙○○在本通電話中所說的『他們』即指第二分局的警察人員。」(見99他5122卷㈠第246、218頁反面)、「乙○○是表示有關包廂被檢查有電子鎖及警察在『歡喜就好』酒店附近站崗的事情,必須花3個禮拜處理,他所說會跟『他們』溝通一下,是指他們會跟二分局跟立人派出所的警察溝通。」(見99他5122卷㈠第259頁)等內容大致相符。
(9)【附證三】編號59之通話內容(95年12月23日):①癸○○○對乙○○表示因為「地方的」一直說有人「點」、
有人來投訴,乙○○表示「又在那邊亂就對了」「我有告訴少年仔」等語。
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59)該通電話確實
是我和乙○○的對話無誤,我記得95年12月中旬左右,『歡喜就好』酒店曾遭到立人派出所持搜索票前來查緝毒品,並指稱本酒店以藥物控制酒店小姐,後來,乙○○即打電話向我詢問相關情形,並問我『地方的』即指立人派出所平時是否均有打點、疏通,我則再次向乙○○確認,我平時確實有透過其他人於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等三大節交付賄款打點、疏通立人派出所員警,我並告訴乙○○,當日持搜索票前來查緝之警察人員,還跟我表示係因有人向該單位檢舉,他們才前來查緝毒品等案,我即在該通電話向乙○○抱怨,一直有人向警方亂檢舉,已騷擾本酒店很久了。」(見99他5122卷㈠第246、219頁)等內容大致相符。
(10)【附證三】編號60之通話內容(95年12月31日):①乙○○對癸○○○表示,其與「大胖仔」去找癸○○○所說
的那些人,「大胖仔」也對那些人表示不要做出一些讓商人難過之事,所有股東都找出來了,知道這樣就好了,癸○○○表示好等語。
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60)該通電話確實
是我與乙○○的對話無誤。該通電話之主要意思為,95年12月底,『歡喜就好』酒店一直遭人檢舉,造成警察前來臨檢且進一步持搜索票前來查緝毒品,我和壬○○研判,這應是公司前股東葉美雪及葉枝詳等人持續檢舉所造成,我與壬○○便洽請戊○○與乙○○出面向葉美雪及葉枝詳說明、化解,不要再持續檢舉本酒店,影響本酒店的生意,該通電話即是乙○○向我回報,其和綽號『大胖子』之戊○○已出面替我們找到前股東葉美雪與葉枝詳等人,但葉美雪及葉枝詳均發誓不是他們檢舉的,不過,戊○○也利用該次機會向葉氏兄妹告誡,往後不要再為難『歡喜就好』酒店,停止檢舉等動作。」(見99他5122卷㈠第246、219頁正反面)、「這是因為95年12月間『歡喜就好』酒店一直有人檢舉不法,我跟壬○○認為是之前的股東葉枝詳、葉美雪去檢舉造成的,乙○○與綽號『大胖仔』的戊○○就要去找他們兄妹瞭解,乙○○告訴我他們兄妹不承認有檢舉。」(見99他5122卷㈠第259頁)等內容大致相符。
(11)【附證三】編號61、62之簡訊內容(96年1月3日)①癸○○○主動傳簡訊告知戊○○,因為景氣不好及「黑面」
變本加厲,每個月給戊○○等人之費用先暫停,店已經請朋友先處理中,並請戊○○先與大哥商量再回覆等語。
②核與癸○○○證稱:「我傳該封簡訊予戊○○之原因為,95
年11、12月之2個月期間,立人派出所所屬警車及員警持續每晚9時至12時之重要營業時間,在○○路000號『歡喜就好』酒店附近站崗路檢,而且從距酒店100公尺處站崗路檢,一直往酒店門口靠近,影響酒店生意甚大,最後變本加厲,竟然直接在酒店門口站崗路檢,造成酒店沒有客人上門,無法營業,經我透過管區警員查詢確認,是立人派出所所長綽號『黑面』之吳清和強力要求員警在本酒店門口站崗路檢,我與壬○○非常氣憤,認為戊○○每月向我們收取30萬元賄款,竟沒有將立人派出所擺平,懷疑係戊○○未實際行賄、打點立人派出所所長等人,才會造成此結果,經我與壬○○研商後,壬○○決定暫停按月支付30萬元賄款予戊○○及乙○○,我便撰寫該封簡訊傳予戊○○,要求戊○○與『大哥』即乙○○商量後,再給我們確實的答覆。」(見99他5122卷㈠第246、197頁)、「簡訊所說第『大哥』是指乙○○,因為95年11月、12月間,立人派出所每天晚上都有持續在『歡喜就好』酒店附近站崗及路檢,最後甚至綽號『黑面』的吳清和所長還帶隊直接在『歡喜就好』酒店門口站崗路檢,我跟壬○○很氣憤,氣憤的原因是認為每個月給戊○○及乙○○30萬元,他們都沒有打點好,所以我才傳簡訊給戊○○表示不再每個月給他們錢,並請戊○○跟乙○○商量後再給我回覆。」(見99他5122卷㈠第251頁)、「所稱『店已經有請朋友先處理中』,就是當時聽到綽號『黑面』的吳清和所長有一位開殯儀社的朋友,我們就想透過那位朋友跟吳清和協調一下。我所說『給你們的費用先暫停』是指每個月要給戊○○、乙○○的30萬元要先暫停。」(見99他5122卷㈡第48、47頁)等內容大致相符。
(12)【附證三】編號64、65、67、68、71之通話內容(均96年1月4日):
①戊○○接獲編號61、62簡訊後,聯絡乙○○表示要找其,乙
○○表示要戊○○「先回一下」、「原則上可以,一些細節再研究」,戊○○表示跟癸○○○說今天要見面,戊○○並於當日前往癸○○○臺中市○區○○路辦公室樓下見面等情。
②核與癸○○○證稱:「(【附證三】編號68、71)該等對話
確實為我與戊○○之對話無誤,戊○○收到我所發前述要求暫停支付每月賄款30萬元之簡訊後,便於隔日96年1月4日下午4點半許,單獨1人到我漢口路三段196、198號門口見面,戊○○和我在1樓見面商談,戊○○詢問我昨天所傳簡訊要求戊○○與乙○○商量暫停按月向我拿取30萬元賄款之詳細原因為何,我便告訴戊○○,『歡喜就好』酒店遭到立人派出所所長綽號『黑面』之吳清和故意長期站崗路檢,嚴重影響酒店營業,又因為景氣不好,實在無力再按月支付30萬元賄款給戊○○及乙○○朋分,我也要求戊○○與乙○○商量處理,再向我回覆,戊○○應允會與乙○○商量後,再向我答覆。」(見99他5122卷㈠第246、197頁正反面)、「當天下午戊○○跟我碰面,了解我不想再付賄款的原因,我就告訴他,戊○○表示他會跟乙○○商量後再回覆我。」(見99他5122卷㈡第251頁)等內容大致相符。
(13)【附證三】編號81、86-1之通話內容(96年1月5日、6日):
①乙○○對戊○○表示,我們跟「 姐仔 」一起買的香末,跟「
黑面」買的那個香末太辣了、太嗆了,她說嗆到站在門口那邊都喘不過氣來,癸○○○翌日主動傳簡訊告知戊○○,請其轉知大哥香末可以用,不像向買的很嗆(並未具體表明係何人購買)等情。
②核與癸○○○證稱:「(【附證三】編號86-1)該則簡訊確
實是我於96年1月6日傳予戊○○無誤。」、「我於96年1月3日傳簡訊給戊○○,告知將暫停按月支付30萬元賄款予戊○○及乙○○,隔日,戊○○與我見面,經我告知傳簡訊之原因係受到立人派出所所長故意站崗路檢,致酒店無法營業。再於96年1月6日(應係4日)下午5時許,戊○○突然跑到我○○路○段000號5樓辦公室找我,向我表示,我於1月3日所傳的簡訊太過於明顯,會暴露乙○○及戊○○每月向我們收取30萬元之情事,深怕遭到檢調單位監聽蒐證,為掩飾該通簡訊內容,戊○○告訴我,乙○○已寫好掩飾的簡訊內容,要我依照戊○○口述,逐字登打此簡訊內容,故意再次傳簡訊給現場之戊○○,我便依照戊○○要求,登打此簡訊內容傳予戊○○,所示譯文內容便是該次我所傳予戊○○之掩飾簡訊。簡訊內容所稱『大哥』係指乙○○,主要內容是乙○○編撰我請『大哥』乙○○代為購買焚香用的『香末』即木粉,要請『大哥』乙○○報價每袋金額,再決定我要購買之數量。實際上,我們所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或辦公室處所,平時並沒有焚燒木粉的習慣,也不需要購買,簡言之,簡訊內容是乙○○造假杜撰,要我配合傳此簡訊掩飾我於1月3日所傳簡訊的內容。」(見99他5122卷㈠第246、197頁反面至198頁)、「當天下午戊○○到漢口路的辦公室找我,他說1月3日我傳給他的簡訊太明顯,會暴露我每月給他們30萬元賄款的事情,他就要求我傳這通掩飾簡訊給他,他說這通簡訊內容是乙○○先寫好,我實際上並沒有請乙○○幫我買香末。」(見99他5122卷㈠第251、252頁)、「這通簡訊與我送給受奉宮的香末完全沒有關係。這通簡訊是因為戊○○表示之前96年1月3日我傳給他的那通簡訊太過露骨,叫我傳這通簡訊來掩飾,這通簡訊的內容是乙○○請戊○○念給我打的,戊○○說這通簡訊的內容是乙○○寫的。我並沒有按月透過乙○○買香末送給受奉宮,只總共約2至4次而已。」(見99他5122卷㈡第48、49頁)、「香末、拜拜,只是暗語而已」(見原審卷㈢第79頁)等內容大致相符。
(14)【附證三】編號86-2、89、90、91之通話內容(均96年1月6日):
①戊○○詢問癸○○○可否見面,大哥要拿一些證件給癸○○
○,癸○○○答允,原約定在張 皓帆 律師事務所,後改約定在大雅路通豪飯店附近之甜不辣店等情。
②核與癸○○○證稱:「(【附證三】編號86之2)該等對話
確實為我與戊○○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戊○○佯稱『大哥』即乙○○要拿『證件』給我,實際上是要約我與乙○○見面進一步商談有關是否繼續按月支付30萬元賄款之事宜,戊○○詢問我可否到『皓帆』即是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樓之 張皓帆 律師事務所(當時向我借用該址)見面,我表示可以,但是最後沒有到張皓帆律師事務所,而是改到漢口路3段172號統一超商旁之甜不辣店見面。」、「(【附證三】編號89、90、91)該等對話確實為我與戊○○及戊○○與乙○○之對話無誤,該3通電話主要內容為如我前述,96年1月6日,戊○○通報我,將與乙○○之見面地點改為下午6點在漢口路三段172號統一超商旁之甜不辣店,約於6時許,乙○○亦聯絡戊○○,確認到該甜不辣店與我見面,最後,乙○○依約到達現場與我及戊○○見面。」、「乙○○、戊○○與我見面時,乙○○詢問我『歡喜就好』酒店實際營運情形,為何會營運下滑,並關心立人派出所所長綽號『黑面』之吳清和故意派員警在酒店附近路檢站崗之情形,我便將實際情形告知乙○○及戊○○,但是乙○○及戊○○並未正式告訴我,其等願意停止向我收受每月30萬元賄款,用以行賄打點警察單位及調查單位,我也不敢再多表示意見。」(見99他5122卷㈠第246、198頁正反面)等內容大致相符。
(15)【附證三】編號98、99之通話內容(均96年1月12日):①戊○○告知癸○○○「黑面」已經調任第三分局,並由第四
分局過來接任第二分局,癸○○○隨即傳送「黑面今天已經調到三公司」之簡訊與壬○○等情。
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98)該通電話確實
是我與戊○○之對話無誤,該通對話之主要意思是,96年1月12日戊○○打電話告訴我,綽號『黑面』的立人派出所所長吳清和已經調到第三分局。我收到後馬上以簡訊方式通知我先生壬○○之簡訊。」(見99他5122卷㈠第246、220頁)、「戊○○是告訴我綽號『黑面』的立人派出所所長已經調走了。當時我只知道立人派出所所長是綽號『黑面』,後來才知道他叫吳清和。」(見99他5122卷㈠第260頁);證人吳清和證述其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所長期間為94年6月23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之後調到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因為其在85年間在繼中派出所擔任主管期間,掃蕩電玩不接受關說,故一些市議員稱呼其為「黑面」,表示其為人剛正不阿,一直被稱呼迄今(見99他5122卷㈡第295、289頁反面)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吳清和之臺中市警察局退休人員資料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見99他5122卷㈡第292至294頁)可查。
(16)【附證三】編號100之通話內容(96年1月12日):①乙○○詢問癸○○○近況,癸○○○表示「普通」,乙○○
表示「是平安就對了」,再問「站衛兵」情形,癸○○○表示「現在沒有了」等語。
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100)該通電話確
實是我和乙○○的對話無誤,乙○○在該通電話中詢問我,96年元月初,立人派出所員警至『歡喜就好』酒店附近路檢、站崗的情形有沒有好轉,我向乙○○表示,自從96年元月
6日我和乙○○、戊○○見面、洽商解決警方至本酒店門口站崗的情形後,隔了不久,本酒店就沒有再被警方『站衛兵』即路檢、站崗了。」(見99他5122卷㈠第246、219頁反面)、「這是乙○○向我關心立人派出所在『歡喜就好』酒店附近路檢的情形有無改善。」(見99他5122卷㈠第260頁)等內容大致相符。
(17)【附證三】編號101之通話內容(96年1月13日):①戊○○告知乙○○「 黑仔 」走掉了,乙○○表示「我會不知道嗎?我昨天、前天就打電話給他了」等語。
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101)該通電話確
實是乙○○與戊○○的對話無誤,該通對話主要內容明顯可知,戊○○也通知乙○○有關綽號『黑仔』即立人派出所所長吳清和已經調離該所的消息,乙○○則表示,其早已知悉並於前一天與吳清和電話聯絡過了。」(見99他5122卷㈠第
246、220頁)等內容大致相符。
(18)【附證三】編號102之通話內容(96年1月14日):①乙○○通知癸○○○「2間房子」、「要清一清」、「新人
新氣象」、「一些事情要保守一點」,癸○○○應允等情。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102)該通電話確
實是我與乙○○的對話無誤,該通電話係乙○○主動打電話叮嚀我,在農曆春節過年前,我與壬○○當時經營『歡喜就好』、『春夏秋冬』等2家酒店,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應指示員工將酒店內不該留存之違法物品清乾淨,乙○○提醒我的第2件事情是,立人派出所換新的所長,要我和壬○○約束一下前述2間酒店之酒店小姐在包廂內的行為,必須再保守一點,另外,第3點則是乙○○向我表示,我若有時間就找戊○○過來商談。」(見99他5122卷㈠第246、220頁正反面)、「乙○○所說那2間房子,是指『歡喜就好』酒店與『春夏秋冬』酒店,他提醒我要把酒店不該有的東西清一清。他所說『新人新氣象』是指綽號『黑面』的立人派出所所長已調走了,換新人來接,提醒我小姐在包廂內的作法要保守一點。」(見99他5122卷㈠第260頁)、「所稱『違法的東西』,是指小姐自己寫的心事或記數節、出場的數字,這對酒店來講也是有相關影響力。至於乙○○說要再保守一點,就是不能有脫衣陪酒的行為。」(見原審卷㈢第72頁反面)。
(19)【附證三】編號103之通話內容(96年1月17日):①乙○○詢問癸○○○泡茶的地方有無叫人去打掃、過年到了,要叫人消毒一下,癸○○○表示好等情。
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103)該通電話確
實是我與乙○○的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係乙○○主動打電話提醒我,本公司臺中市○○路○段○○○號5樓等平常泡茶之辦公室,也要清理掉我和壬○○經營酒店的相關帳冊資料,我告知乙○○,我尚未整理辦公室內的敏感資料,乙○○特別提醒,過年到了,務必要請人清除掉我與壬○○放置在公司辦公室的酒店帳證資料才行。」(見99他5122卷㈠第246、220頁反面)、「乙○○是提醒我○○路○段000號5樓的辦公室所留存的酒店帳冊資料要清理一下。」(見99他5122卷㈠第260頁)、「所謂『打掃要清掉敏感帳冊』,就是小姐及員工的薪水,小姐薪水每期都領那麼多錢的話,當然很敏感;行賄根本沒有帳冊。」(見原審卷㈢第73頁)。
(20)【附證三】編號104之通話內容(96年1月20日):①乙○○再度關心癸○○○「泡茶的地方清掃好了嗎?」、該
裝箱就裝箱、該清理掉的就清理掉,並詢問「點的香會嗆到門口嗎?」癸○○○表示最近又開始了,點香也會到門口,乙○○要癸○○○告訴「少年仔」再打電話給其等情。
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104)該通電話確
實是我與乙○○的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係乙○○主動打電話再次跟我確認,本公司5樓辦公室是否已將經營帳冊等敏感資料清除完畢,另外,乙○○詢問我,最近第二分局或立人派出所的員警有沒有再度到我和壬○○經營的酒店門口站崗、路檢,我則向乙○○表示,最近警察又開始在酒店門口路檢、站崗,乙○○則要我打電話聯絡綽號『少年仔』之戊○○,告知警方又再度於本酒店門口站崗、路檢等情形。乙○○向我表示之『點的香會嗆到門口嗎』即是以暗語詢問我,最近第二分局或立人派出所的警察進行路檢、站崗有無在本酒店門口執行。」(見99他5122卷㈠第246、220頁反面至22
1頁)、「乙○○所說『點的香會嗆到門口嗎』,是問我警察是否有站到『歡喜就好』酒店門口路檢站崗的事情,我回答那段時間還是有這樣的情形,他請我與戊○○聯繫,把這件事情告訴戊○○。」(見99他5122卷㈠第261頁)、「我與乙○○對話後,立人派出所及第二分局員警繼續在『歡喜就好』酒店門口繼續駐點站崗,也有到酒店裡面臨檢過,但沒有發現脫衣陪酒的情形。」(見原審卷㈢第73頁反面)。
(21)【附證三】編號105之通話內容(96年1月23日):①乙○○詢問癸○○○「現在還那麼嗆嗎?」癸○○○表示「
有稍微降一下!」乙○○再表示「如果品質不好再打電話給我」,癸○○○對其稱謝等情。
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105)該通電話確
實是我與乙○○的對話無誤,如我前述,我於96年1月20日告知乙○○,現在警察人員又開始在本酒店門口附近站崗、路檢,影響本酒店的營業情形,隔了幾天,乙○○又主動打電話問我確認,最近第二分局或立人派出所的員警有沒有比較收斂一點,不再到我和壬○○經營的『歡喜就好』酒店門口站崗、路檢,我則向乙○○表示,最近警察確實是有比較收斂一點了,都在距離本酒店門口較遠的地方執行路檢、站崗,乙○○則告訴我,如果警察人員又繼續跑到本酒店門口執行路檢、站崗的話,要我再向其反映。乙○○向我表示之『現在還都那麼嗆鼻嗎』,即是以暗語詢問我,最近第二分局或立人派出所的警察執行路檢、站崗有無威脅到本酒店的經營;『品質』即是暗指警察站崗威脅酒店經營之狀況。」(見99他5122卷㈠第246、221頁)、「乙○○所說『現在都還這麼嗆嗎』是問我警察是否仍在『歡喜就好』酒店門口路檢站崗,我說有稍微降一下,是指警察路檢站崗有距離『歡喜就好』酒店遠一點,而且路檢天數有變少。乙○○所說『這次比較不會這麼嗆鼻就對了』,是在向我確認警察不會像以前一樣在『歡喜就好』酒店門口路檢,我回答對。他所說『如果品質不好的話,再打電話給我』,是指如果警察持續在酒店門口路檢的話,就打電話告訴他。」(見99他5122卷
㈠第261頁)、「乙○○沒有在電話中說這是他去疏通的結果,我也不能確定是乙○○去疏通的結果,但我有口頭跟乙○○講,請他去處理這件事情。」(見原審卷㈢第73頁反面至74頁)。
(22)【附證三】編號106、107之通話內容(均96年1月27日):①乙○○再度關心癸○○○「最近他們點的香會嗆嗎?」癸○
○○表示「比較不會了」,乙○○表示「我會叫他們品質慢慢的換」,並叮嚀癸○○○「你就向一家買就好了,不要向
2家買,到時大家在那邊推責任!」並請其轉知壬○○知悉「點的香有順就好了」,並詢問吃日本料理還是魯肉飯,不要急、新人新氣象,癸○○○表示「希望如此」,末提醒癸○○○再準備..聯絡「少年仔」等情。
②核與癸○○○證述:「(【附證三】編號106)通話中,我
與乙○○該段對話主要意思為,乙○○詢問我現在有無再次透過葬儀社老闆的路線向立人派出所關說,請警方不要再到『歡喜就好』酒店站崗,我則向乙○○表示,我並未再透過葬儀社老闆向立人派出所關說,乙○○立即向我表示,這是正確的作法,他還提醒我,透過一條路線打點行賄立人派出所的警員就好了,不要透過第二條路線,避免兩派人馬到時互推責任,另外,乙○○也要我告訴我先生壬○○,目前警方較少到『歡喜就好』酒店門口站崗,只要維持這種平順的狀況即可。」、「我與乙○○該段對話主要意思為,乙○○以現在是吃『日本料理』還是去吃『魯肉飯』等暗語,詢問我和壬○○目前究係經營『春夏秋冬』酒店還是『歡喜就好』酒店,我則告訴乙○○,我和壬○○同時經營前述兩家酒店,乙○○所指之『日本料理』係暗指文心路『春夏秋冬』酒店,而『魯肉飯』則係暗指大雅路『歡喜就好』酒店。該段對話最後,乙○○提醒我,最近可聯絡綽號『少年仔』戊○○,不要拖太久,明顯就是要提醒我,記得要聯絡戊○○見面,務必在96年2月5日以前交付30萬元的現金賄款,不得拖延。」、「在96年2月5日以前,我有依約定交付30萬元賄款交給戊○○及乙○○等人朋分,依照慣例,戊○○均會在每月5日左右,主動到我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的辦公室向我拿取30萬元現金賄款,因此,原則上每月5日以前,我均會準備30萬元現金賄款交由戊○○及乙○○朋分。」(見99他5122卷㈠第246、221頁反面至222頁)、「乙○○所說『最近他們點的香會嗆嗎』,是問我警察會不會再到『歡喜就好』酒店門口路檢及路檢的情形是否很多,我回答比較不會了。乙○○所說『妳就向一家買就好了,不要向二家買』,是要我不要再透過其他的管道去關說立人派出所的警察,只要透過他跟戊○○的管道就好了。乙○○最後所說『不要拖延太久』,是指下個月要給他們30萬元不要拖太久。
後來在96年2月5日之前,我就有在○○路○段000號5樓的辦公室付30萬元給戊○○。乙○○所說『你們現在都是去吃日本料理還是去吃魯肉飯』,是問我們夫婦比較常去『春夏秋冬』酒店還是『歡喜就好』酒店,因為『春夏秋冬』酒店比較氣派,所以他用吃日本料理來形容,『歡喜就好』酒店規模比較小,他用吃魯肉飯來形容。」(見99他5122卷㈠第261至262頁)、「96年1月27日這段期間,我們有跟立人派出所的員警保持送賄款的關係,但沒有辦法透過這關係瞭解他們路檢勤務的內容。」、「葬儀社路線,是李姓員警跟我講,吳清和跟葬儀社老闆很熟,如果要解決這件事情,只能去拜託葬儀社老闆。事後也有跟乙○○講過葬儀社的行賄路線。」、「一條路線就是乙○○、戊○○,第二條路線就是葬儀社的老闆,立人派出所並不是電話中的路線。」、「我通常會在月初將30萬元準備好放在辦公桌底下,戊○○有時候在1、2日會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告訴他後,他會自動過來拿錢,那次是不是剛好要過年,又是在月初,所以我就會提早拿給戊○○,請他過來拿。最後一句話,過年前可能有春安檢查,有時候比較忙,所以就提早處理。乙○○一次都沒有向我拿過錢。」(見原審卷㈢第74頁反面至75頁)。
(23)【附證三】編號108之通話內容(96年2月2日):①乙○○對癸○○○表示其當日去「 黑豆仔 」他「經理」之「
廟」,得知「魯肉飯」要點香40天,癸○○○抱怨再點一下就糟了,乙○○回稱其有向他反應「你們現在所用的香末都用的那麼嗆!嗆到一大群哀哀叫」等語。
②核與癸○○○證稱:「(【附證三】編號108)該通電話確
實是我和乙○○的對話無誤,該通電話中,我與乙○○該段對話主要意思為,乙○○告訴我,其當日前去綽號『黑豆仔』之周姓管區所屬之立人派出所上級即第二分局內詢問狀況,得知該轄區警察人員將持續於『魯肉飯』前即『歡喜就好』酒店門口執行路檢、站崗約40天左右,我表示若如此發展下去本酒店就糟了,乙○○則表示,此事見面時再好好詳談。」(見99他5122卷㈠第246、222頁)、「乙○○說有去第二分局了解結果,轄區警察還要在『歡喜就好』酒店前面路檢站崗40天,他所說的魯肉飯前,就是指『歡喜就好』酒店前面,他所說『點香40天』是指警察要路檢站崗40天,乙○○是用『香末』、『嗆』來暗指警察路檢站崗的事情。」(見99他5122卷㈠第262頁)、「警員在這通電話之後也是有到『歡喜就好』酒店站崗、路檢、臨檢,但沒有查到脫衣陪酒。」(見原審卷㈢第75頁反面)。
(24)【附證三】編號126、127(均96年2月17日)、編號128(96年2月19日)、編號130(96年2月22日)之通話內容:
①乙○○要戊○○告知「那邊」即癸○○○一方「一家烤肉萬
家香,或是說萬家烤肉一家香」;後戊○○告知乙○○「一個3點6、一個2點2」並自覺丟臉,乙○○表示「改天找我之後,再找他們打看看」;後乙○○致電癸○○○表示「『少年仔』說妳很周到,過年又包個紅包給我」予以稱謝等情。②核與癸○○○證稱:「(【附證三】編號126、127)戊○○
確實曾在96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至公司5樓辦公室和我見面,戊○○當時以農曆過年資金需求較大為由,暗示我能夠再額外交付金錢等好處,我隨即包了2個紅包給戊○○,其中1包裝有3萬6,000元現金,請戊○○轉交給乙○○,我另外準備了一個裝有2萬2,000元的紅包給戊○○,戊○○當天即將該2包紅包帶走。」、「(【附證三】編號128)該通電話確實是乙○○與戊○○之對話無誤,依戊○○與乙○○之對話內容可知,他們係以打牌為暗語,由乙○○詢問戊○○,96年
2月17日其向我拿取的紅包金額若干,戊○○則以暗語回應,打牌贏的錢分別為『3點6』和『2點2』,即是表示我給的紅包款項分別為3萬6,000元及2萬2,000元,兩人在該通電話的口氣和對話內容顯示,戊○○與乙○○等人對我所給予的紅包金額頗不滿意。」、「(【附證三】編號130)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和乙○○的對話無誤,乙○○收到我透過戊○○所轉交的3萬6,000元紅包之後,主動打電話來感謝我和壬○○,並表示其已收到我包的紅包了。」(見99他5122卷㈠第
246、222頁反面至223頁)、「內容是指農曆年我有包3萬6千元及2萬2千元的紅包分別要給乙○○、戊○○,我都是在○○路○段000號5樓的辦公室交給戊○○,戊○○跟乙○○是用打牌贏多少的暗語來談這件事情,後來乙○○收到紅包後就打電話給我感謝。」(見99他5122卷㈠第262頁)。
⒉經核上開各通訊監察內容,經癸○○○逐一解釋說明其與壬
○○、戊○○或乙○○間之對話內容真意,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字面所載意思相符;而就上述1.⑷⑹之譯文,並經壬○○證述,及就上述1.⑺(15)之譯文,亦經吳清和證述明確,彼此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尤其依癸○○○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證三】編號126、127、128所示內容,經由戊○○與乙○○2人商討出面要求過年紅包之經過,以及乙○○知道紅包金額的失望反應:「這牌不要,沒有關係,改天找我之後,再找他們打看看」,明顯可以得知被告乙○○平日係推由被告戊○○出面索賄,其自己則在幕後運籌,兩人為同夥,此與證人壬○○所描述:「據我所知,乙○○與戊○○是一夥的,如同俗話說的乩童及案頭一樣相互唱雙簧」(見91他5122卷㈠第70頁反面)不謀而合。足見癸○○○就上開各該通譯文所為解讀,適足以說明戊○○、乙○○確實於收受賄賂後,允諾打點警方,及透漏相關臨檢、稽查等訊息。壬○○、癸○○○前開指證,自堪採信。
⒊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乙○○、戊○○多次關心癸
○○○酒店營運情形、生意是否因警察站崗而受影響,其等會想辦法解決,並請癸○○○要轉告壬○○。更有甚者,於癸○○○傳送【附證三】編號61、62之簡訊內容後,乙○○並告知戊○○要重謄簡訊內容再次傳送【附證三】編號86-1之簡訊內容,以免編號61、62之「每個月要給你們的費用先暫停」等涉及收賄留下跡證,而要求癸○○○配合。果非癸○○○所述係戊○○應乙○○要求,要其重謄重傳,何以癸○○○會杜撰此一異常情節,且在此通話或簡訊前,均未曾提及其有請乙○○購買香末,以及所購買之香末是否過嗆一節,實難想像。癸○○○更結證稱:之前伊奉獻香末給受奉宮,約2至4次左右,每次4、5萬元,是請丁○○去南部購買,賣香末的人是乙○○介紹,但伊並沒有請戊○○或乙○○買過香末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48、49頁)。況且,在其後之對話,乙○○、戊○○多次提及「行程」、「旅行團」、「名單」、「補習班」、「答案卡」等內容(見【附證三】編號73、84、85、86、92、93、94之通話內容),卻對於補習班、答案卡、旅行團、名單意指為何,均稱不知道,益見其等心虛。又在【附證三】編號81之通話內容有「太嗆了」,乙○○表示在中港路那邊購買的,亦與證人癸○○○、陳木桂證述受奉宮要買的香末都到嘉義去買,沒有到中港路買過等情不符(見91他5122卷㈡第48頁、原審卷㈢第209頁正反面)益見乙○○為圓謊掩飾之舉措。再者,癸○○○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對上開通訊譯文編號8、60、61之解釋時,癸○○○仍一再表示與上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㈦第83頁反面至84頁)。由此可知,乙○○、戊○○為免癸○○○欲停止行賄之簡訊內容過於明白而遭人發覺,尚要求癸○○○重謄再傳,亦可見其等欲蓋彌彰之心態。
⒋至癸○○○就96年2月17日交付賄款3萬6千元、2萬2千元與
戊○○,再轉交其中之3萬6千元與乙○○部分,於原審雖證述:「我覺得過年到了,包個紅包給他們好過年。」、「(是行賄的一部分還是基於大家的友情?)應該是基於大家的友情,剛好快過年了,所以才包個紅包,不是行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0、79頁反面)。然壬○○、癸○○○與被告乙○○、戊○○之間並非宗親或父執輩等長輩、晚輩關係,實無所謂過年交付「紅包」給被告乙○○、戊○○之理由及必要。此應係被告乙○○、戊○○於96年2月5日收受當月賄款之後,因為開銷較大,商議由戊○○主動於同年月17日至被告癸○○○辦公室索賄,被告癸○○○與壬○○ 乃承 之前交付賄款給被告乙○○、戊○○之雙方默契之下,當無拒絕之可能,否則會得罪被告乙○○、戊○○,有妨害渠等原先長期交付賄款給被告乙○○、戊○○,以遂行渠等妨害風化酒店能順利經營之目的。且被告壬○○、癸○○○於調查、偵查、準備程序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陳述及證稱:渠等與被告乙○○、戊○○間,係業者交付賄款給警調人員,以利渠等妨害風化酒店順利經營下去,如果確實沒有積極效果,會再多找其他人員多線、多方進行等語。是癸○○○於原審中證述:係基於「情誼」而交付上開賄款,無期望被告戊○○、乙○○提供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等語;乃係業者與收賄公務員之配合及默契下,於同年月5日當月賄款後之再提供賄款,以確保「情誼」不變,不橫生枝節。癸○○○固然無須特別區分前揭17日之3萬6千元、2萬2千元與原前述5日當月賄款差別,有否特別違背職務之「服務」,然交付及收受上開賄款時之雙方,顯然均明白前開96年2月17日之賄款與當月賄款相同性質,且係由被告乙○○、戊○○強勢提出要求,推由被告戊○○親自至被告癸○○○辦公室洽商。從而,被告壬○○、癸○○○當無就此等增加之「小錢」拒絕,亦無特別言明或冀求有額外違背職務之「服務」為對價之要求,應符常情。是被告壬○○、癸○○○於96年2月17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乙○○3萬6千元、交付戊○○2萬2千元,及被告乙○○、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上開賄賂等犯行,仍堪認定,自不因癸○○○於原審證述上情,而足以為被告乙○○、戊○○有利之認定。
㈢癸○○○在行賄期間,有轉告戊○○查證小姐資料,由癸○
○○再告知丁○○部分,已經癸○○○、丁○○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附證四】附證所示各該通訊監察內容及「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查捕逃犯作業集中查詢報表身分證/兵籍號碼相同者」、「查詢人口作業身分證字號集中查詢報表」等件共18紙在卷(見99偵25406卷㈠第128、151至169頁)可資佐證。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則其縱曾一度辯稱此為癸○○○為助其提高績效云云,然無礙於其妨害秘密之犯行。亦足以說明前開癸○○○所證行賄情節應屬可採。
㈣壬○○、癸○○○因壬○○於91年所犯流氓案件,係透過警調人員處理部分:
⒈緣於91年1、2月間,壬○○聽聞自己遭彰化縣刑警隊偵辦流
氓案件,為擺平彰化縣警方偵辦的流氓案件,而經由員工陳木桂介紹認識綽號「堂哥」之謝星堂,謝星堂即在其大里住處介紹壬○○、癸○○○等人認識乙○○、戊○○,乙○○、戊○○允諾代為關心案情,期間,乙○○並建議用謝星堂所經營「裕欣企業社」名義申請8、9個門號給相關人員作為商談此事之秘密電話,並曾帶壬○○夫妻等人到八卦山彰化縣調站找跟乙○○為同期調查員之林吉村,由壬○○當面拜託林吉村幫忙獲允,嗣後乙○○提供檢舉人即秘密證人名單予壬○○,壬○○指示丁○○和乙○○介紹之張皓帆律師私下聯繫秘密證人 周麗花 等人出面和解,嗣後彰化縣刑警隊承辦人員 林金汪 未曾約談、傳喚或拘提被告壬○○、癸○○○等人,內政部警政署不予核定壬○○為流氓,且該妨害風化案件,亦為檢察官簽結,林吉村並曾透過陳木桂向壬○○索贈得過獎之賽鴿雛鴿,乙○○事後有向林吉村表示該流氓案件沒有成立等過程,分別經證人謝星堂、張嘉整於99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林吉村於100年1月18日偵查中證述「事後乙○○有告訴我,壬○○流氓的行為沒有成立」、陳木桂、黃奕超、壬○○、癸○○○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詞可參;並有壬○○、張皓帆律師、丁○○和指證人之一周麗花(花名 珍妮 )於91年1月24日上午11點半、中午12點多,及張皓帆律師、丁○○、周麗花、指證人之二 張雅玲 (花名 小琦 )於91年5月7日會談錄音譯文共4份附卷(見99偵25406卷㈣第1至10頁)可佐,且與彰化縣刑警隊製作之指證人筆錄相符。足見證人壬○○所述,其於91年1、2月間,和癸○○○出資委請乙○○、戊○○擺平彰化偵辦之流氓案件,嗣由乙○○提供該案之指證人名單,並介紹張皓帆律師幫忙處理與指證人接洽、和解等節(見99偵25406卷㈢第274頁反面之乙○○供述有介紹張皓帆律師與壬○○、癸○○○認識,作為法律顧問等語),與卷附書證相符,應非子虛。
⒉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於91年1月30日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全案關係人一覽表及筆錄各乙份,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彰化地檢署分案為
91年度他字第234號卷( 黃股 ),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罪,分案日期為91年2月1日、結案日期為91年12月9日,被告為壬○○、癸○○○、葉美雪,有卷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函文在卷(見99偵25406卷㈠第173頁正反面)可參。又檢察官簽結之理由為:「本件係壬○○、癸○○○夫妻二人在臺中市開設一見鍾情、辣辣情人、給我感覺、四季咖啡館、非我莫屬、歌聲戀情、柔情似水等酒店,與葉美雪、葉枝詳、丁○○等人涉嫌共同容留多名女子在各酒店與男客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採行績效制度之管理方式,若被容留女子之工作表現未達公司規定標準,或行為不符合公司之要求,即施以罰款、強迫簽本票、罰站、毆打等處罰,甚至僱用保鑣負責看管被容留女子防止渠違規或逃走,以該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容留女子之自由,而逼渠賣淫。惟查出面檢舉之被害女子嗣後或不知去向、或不願再配合警方調查,致本件無從繼續追查足證被告等人犯罪之積極證據,故擬予報結」,亦有該91年12月9日簽呈在卷(見99偵25406卷㈠第177頁反面)可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12月16日彰檢朝黃字第45592號函覆彰化縣警察局在案(見99偵25406卷㈠第178頁)。而彰化縣警察局建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部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本案楊O林、楊游O鳳等二名,經核均非本署列管不良幫派組合成員者,所報亦未檢附足資證明渠屬具知名度之黑道幫派、角頭首惡或隱身幕後之事證資料,所涉提供色情服務犯罪行為,亦與組織犯罪特性有間,不合本署函頒『九十年加強執行治平專案實施規定』貳之二『具知名度之黑道幫派、角頭首惡或隱身幕後,且有相當影響力或惡勢力者』要件,不予核列為『治平專案檢肅目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1年2月6日警署刑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99偵25406卷㈠第179頁反面)可參。是姑不論上開案件是否因被告戊○○、乙○○協助擺平(即有無因果關係),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壬○○、癸○○○確實曾遭彰化縣刑警隊偵辦流氓、妨害風化等案件,而被告壬○○、癸○○○確曾請託被告戊○○、乙○○幫忙擺平該流氓案件,且被告壬○○等人確實未遭起訴或核定為流氓。是被告壬○○、癸○○○所述其等相信流氓案件是由被告戊○○、乙○○收賄後幫忙擺平的,確實有相當依據。由此亦可佐證證人壬○○、癸○○○所述於91年6月後採取雙重路線,分別打點酒店轄區之基層警員與被告乙○○、戊○○,以求對其等經營妨害風化之酒店事業有所助益等情,並非無據。
⒊再者,依癸○○○所證,其為請被告乙○○、戊○○協助擺
平彰化流氓案件,曾依照被告乙○○建議,以謝星堂所經營「裕欣企業社」名義申辦遠傳電信之人頭門號(後依照乙○○建議更換一批中華電信門號),供相關人員作為秘密電話聯絡部分,亦為被告乙○○於100年1月26日調查中坦承在卷(見99偵25406卷㈢第274頁反面),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99偵25406卷㈡第128至130頁)。且於95年間因謝星堂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遭催繳,謝星堂即請乙○○出面向壬○○夫妻要求負責付清電話費用,亦有乙○○、癸○○○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附證三】譯文編號16),足徵癸○○○所述之真實性。
⒋被告乙○○於100年1月26日在調查站詢問時,坦承91年1、2
月間,有帶被告壬○○、癸○○○到八卦山彰化縣調查站找同學林吉村請託了解壬○○流氓案件乙事(見99偵25406卷
㈢第273頁反面)。被告乙○○雖辯稱:「見面後過幾天,林吉村打電話告訴我,因其正忙於偵辦毒品案件,沒空向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瞭解調查壬○○、癸○○○夫婦涉及妨害風化、流氓案件,並要我轉告壬○○、癸○○○夫婦可直接找律師處理案件事宜....我轉告壬○○、癸○○○夫婦,並沒有再做其他協助作為,也沒有追問該案之最後處理結果。
」云云(見99偵25406卷㈢第273頁反面至274頁)。惟查:
⑴證人林吉村於100年1月18日偵查中明確證述:「事後乙○○
有告訴我,壬○○流氓的行為沒有成立。」、「我沒有涉嫌貪污,我認為我當時是被乙○○利用,他事後都沒有再帶我去與壬○○夫婦碰面,他應該是擔心他詐財的事情被我或壬○○夫婦知道。」等語(見99偵25406卷㈢第171、172頁)。由此足見,壬○○於91年間之彰化流氓案件偵辦結果,係乙○○告知證人林吉村,而非被告乙○○所辯:沒有追問該案最後處理結果云云。
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91年彰化縣警察局
在辦的流氓案件,你曾經有帶壬○○、癸○○○上八卦山的彰化縣調站找你的同學林吉村?)確實有。」、「(後來有無跟林吉村講壬○○的流氓案件發展或是結果?)沒有。」、「(到現在為止都沒有?)有時候想到大家會聊一聊。」、「(如果講到彰化縣警局壬○○流氓案件,你都跟林吉村聊何事?)當初有帶壬○○夫婦到彰化縣調查站跟林吉村見面,有跟林吉村談到這個事情,隔兩、三天,我不能確定是誰打電話,林吉村跟我講這個案件他沒有去打聽,要我轉告 楊氏 夫婦。」、「(後來沒有聊到這個案件?)沒有。」、「(為何林吉村在100年1月18日偵查筆錄中稱:事後乙○○有告訴我壬○○的流氓案件沒有成立?)那是經過好幾年。」、「(既然經過好幾年後,為何還會聊到這件事情?)到底組織犯罪的部分有無成立,我也不清楚。」、「(所以對於林吉村稱,你有告訴他,後來流氓案件沒有成立,這點你有無意見?)沒有,我們私交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4頁反面至235頁)。綜上,關於壬○○流氓案件最後偵辦結果,確係由乙○○告知證人林吉村,被告乙○○否認此節,尚無可採。
⑶再者,被告乙○○亦於同日調查中自承:伊帶壬○○夫妻和
林吉村見面的3、4年後,林吉村表示想買四季鴿舍優良賽鴿的種鴿,伊知道四季鴿舍為壬○○所有,便向壬○○所僱用之訓鴿師陳木桂轉達,經陳木桂轉告老闆壬○○之後,伊記得陳木桂確實致送2隻種鴿給林吉村,期間的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99偵25406卷㈢第157頁反面至158頁)。此部分與證人壬○○所述,伊對林吉村開口索討雛鴿的行為印象深刻乙節相符,此段「索贈雛鴿」過程,亦據證人陳木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11頁正反面)。若證人林吉村係以緝毒工作繁忙為由,拒絕幫忙壬○○夫婦處理彰化流氓案件,且認為自己是「被乙○○利用,所以乙○○事後都沒有再帶我去與壬○○夫婦碰面,他應該是擔心他詐財的事情被我或壬○○夫婦知道」,則林吉村為免 瓜田 李下,就算顧及乙○○的同期同學交情,也會刻意和業者壬○○夫妻保持距離,怎會於91年初「遭乙○○利用詐財」見面後3、4年,又主動跟壬○○開口索討雛鴿?是證人林吉村上開證述內容,尚難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癸○○○、壬○○所證述委託被告戊○○、乙○○「
擺平」91年彰化流氓案件之情節,尚堪採信。被告戊○○、乙○○顯係藉此事件彰顯自己與警調之良好關係,並使癸○○○、壬○○認定被告戊○○、乙○○確實有能力、人脈足以操弄警調單位,亦為其等行賄被告戊○○、乙○○之動機與原因,益徵癸○○○、壬○○前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乙○○、戊○○涉嫌擺平
壬○○上開流氓案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10595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1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上訴卷㈧第55至64頁)。惟稽之該案所引述證據資料,壬○○與癸○○○均證述確實有透過謝星堂,請乙○○、戊○○代為擺平壬○○涉犯流氓案件,因而有交付財物之舉。再參照證人陳木桂、黃奕超、丁○○、林吉村等人證述,認定壬○○、癸○○○確實有前往謝星堂住處,與乙○○、戊○○商談壬○○流氓案件,委請乙○○瞭解案情內容,及事後乙○○確實有偕同壬○○、癸○○○前去找林吉村,請林吉村幫忙瞭解壬○○在彰化縣警察局所調查案件之內容等情。證人謝星堂與其配偶張嘉整均證述壬○○為擺平流氓案件,有交付財物與其,其再轉交乙○○等情,核與壬○○、癸○○○證述透過謝星堂轉交財物與乙○○等情相符。雖壬○○與癸○○○就其等交付財物與謝星堂之經過、金額,與謝星堂、張嘉整所述略有不符,且除其等供述外,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戊○○有向壬○○、癸○○○表示得以疏通擺平彰化縣警察局所調查案件或國稅局調查逃漏稅之案件,及被告乙○○、戊○○2人有向壬○○、癸○○○收賄之事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自上開在謝星堂住處見面,見面目的即在商討壬○○涉犯流氓案件,壬○○與癸○○○有委請乙○○幫忙瞭解,事後乙○○帶同壬○○與癸○○○找到林吉村請其幫忙,後壬○○所涉流氓案件即未被提報流氓、所涉犯刑事案件亦均經行政簽結(已如前述㈣2.)等情形觀之,壬○○與癸○○○主觀認知係因乙○○出面擺平所致,尚有所憑據。況且,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壬○○流氓案件根本未進行傳喚或查緝壬○○,即直接結案,已經彰化縣刑大二組組長 劉良富 證述明確(見99偵25406卷㈢第151至152頁),彰化縣刑大二組小隊長 邱寶源 亦證述:其並不清楚為何該案未進行查緝作為即直接結案,林金汪說被害人部分都傳不來,所以才沒辦法繼續動,他會向檢察官報告等語(見99偵25406卷㈢第190至191頁)。承辦人林金汪則證述:該案沒有進行查緝壬○○就結案,是因為警政署沒有核定壬○○流氓身分,刑事案件就要加強蒐證,後來被害人聯絡不到,檢察官指示有新事證再續辦等語(見99偵25406卷㈢第226至227頁),適與壬○○與癸○○○所提出錄音而由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官黃金泉所譯「91年1月24日壬○○與彰化縣刑警隊指證人周麗花談話錄音之譯文」、「91年1月24日張皓帆壬○○與彰化縣刑警隊指證人周麗花談話錄音之譯文」、「91年5月7日律師張皓帆付款予彰化縣刑警隊指證人周麗花談話錄音之譯文」、「91年5月7日律師張皓帆付薪予彰化縣刑警隊指證人張雅玲之談話錄音譯文」(見99偵25406卷㈣第1至10頁)中,周麗花(花名「珍妮」)提及店內離職員工 林正一 (綽號「 大頭 」)、 陳錦興 (綽號「 阿興 」)聯合含其本人在內共有4名小姐出面指證被告壬○○、癸○○○等人強迫性交易,是「阿興」找其的,「阿興」並介紹稅捐處之人給其認識,其有對稅捐處的人表示家裡需要錢很可憐,想要把薪水要回來,但並沒有製作筆錄等情相符,並有周麗花、張雅玲(花名「小琦」)自張皓帆律師處收款之對話內容。可徵壬○○與癸○○○所述,其等透過乙○○、戊○○瞭解案情,再透過乙○○介紹之張皓帆律師找出壬○○流氓案之指證小姐先行和解安撫後,該等指證小姐因而未配合檢警單位之詢(訊)問,以致壬○○流氓案件事證不足,不予提報流氓或予以簽結,而認為乙○○、戊○○有能力擺平壬○○所犯流氓案件,核屬有據。是以,縱使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認該案尚無乙○○、戊○○收受謝星堂處轉交來自壬○○、癸○○○行賄款項之確切心證,而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壬○○、癸○○○確實透過謝星堂請乙○○幫忙處理壬○○流氓之事,確係真實,而此適為壬○○、癸○○○信任乙○○有能力擺平流氓案件,乃至其後行賄打點之基礎,並無違背常情。故上開針對「流氓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認定乙○○、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之結論,尚無從為被告乙○○、戊○○未為「本案」收賄行為之有利認定。
㈤參諸99年8月21日壬○○、癸○○○遭收押後,乙○○經由
陳木桂找到謝星堂,就壬○○流氓案件處理情形進行錄音;暨乙○○、戊○○透過管道亟欲瞭解壬○○、癸○○○供詞,是否有其等收賄之錄影帶放在銀行保險箱內,及找丁○○串證等情,已據陳木桂、黃奕超、蔡啟榮、丁○○等人證述明確。
⒈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陳木桂部分:於原審100年5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曾經在調查站稱:『99年9月22日前幾天,我記得是中秋節前幾天(經核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卷㈣第11-19頁所附,由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官黃金泉製作之《99年9月17日乙○○與謝星堂談話錄音譯文》,堪認定陳木桂所指應係99年9月17日),我下班後到乙○○家,乙○○說因為壬○○、癸○○○被收押,擔心牽連到他跟謝星堂,且謝星堂已經二度中風,怕日後謝星堂無法言語,所以乙○○要我陪他去謝星堂家要對謝星堂秘密錄音』,所述實在;我曾經在調查站稱:『秘密錄音後隔幾天,乙○○約我到 黃棋謀 (現已更名黃奕超)家見面,我就陪他去漢口路三段壬○○公司附近的臺中市○○○街黃奕超家,好像是因為出事情要關心的樣子,我只聽到他們商量壬○○跟癸○○○被收押的事情』,確實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頁反面)。
⑵黃奕超部分:
①99年11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當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
陳述俱屬實在(見99偵25406卷㈠第103頁)。而依其於99年11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約於99年9月中旬,壬○○、癸○○○夫婦遭收押約20多日後,壬○○原本負責養鴿子的離職員工陳木桂突然帶同乙○○到我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家找我,見面時,乙○○告訴我,壬○○、癸○○○夫婦遭收押後,胡亂供述乙○○曾夥同黑道份子綽號『登群』向其恐嚇勒索500萬元,或乙○○向壬○○、癸○○○夫婦拿錢,壬○○夫婦所說內容並不實在,對乙○○造成很大的困擾及傷害,乙○○告訴我此情,與我見面約30分鐘後即離去。後來,戊○○便先後2、3次到我住所拜訪我,戊○○告訴我,其和乙○○未曾結合黑道份子綽號『登群』向壬○○恐嚇勒索,另一方面,戊○○亦一再詢問我目前壬○○與癸○○○之供述內容,我告知戊○○,壬○○、癸○○○之供述內容我不清楚,可直接找委任律師 吳憲明 瞭解供述狀況。另外,我記得有一次,戊○○到我家找我,詢問我老闆娘癸○○○有無在彰化銀行設有保險箱,保險箱內是否存放有關戊○○之錄影帶,我則告知戊○○我本人不清楚此情。直到99年10月5日左右(詳細日期已忘),約於下午2、3點,乙○○與戊○○2人直接到我住所找我,我當時不在家,由我太太聯繫我本人,我便立即返家與乙○○、戊○○等2人見面,乙○○、戊○○要我立即聯絡丁○○到我家與其等見面,我便電話聯絡丁○○,告知有重要人士要與其見面,請立即前來我家,丁○○依約前來我家,而與乙○○、戊○○見面,見面時,乙○○、戊○○詢問丁○○之主要內容為,壬○○與癸○○○在彰化銀行之保險箱內有何物品,有無藏放錄影、錄音帶,錄影、錄音帶內容是否與乙○○、戊○○有關,壬○○、癸○○○及丁○○有無錄影、錄音存證乙○○、戊○○向壬○○、癸○○○夫婦拿錢的內容,彰化銀行之保險箱是以何人名義開設,目前鑰匙係由何人保管、如何取得,丁○○則向乙○○、戊○○表示,並不清楚戊○○所提有關保險箱及錄影、錄音帶之事,我等4人見面約1個小時後,乙○○、戊○○及丁○○便各自離去。」、「約於99年10月21、22日左右(詳細日期已忘)晚間,戊○○再次到我家找我,戊○○告訴我,如果壬○○、癸○○○夫婦曾經錄影存證戊○○向癸○○○收取30萬元,日後遭到司法單位調查時,希望丁○○能夠配合作證,戊○○向癸○○○收取30萬元賄款之後,戊○○有返還該30萬元賄款給癸○○○,並要我務必出面找丁○○串證,拜託丁○○能夠配合作此供述,我則表示要丁○○作此不實供述可能行不通,但是戊○○則一再央求我一定要出面向丁○○拜託,傳話給丁○○,我則答應戊○○會向丁○○講看看。」、「約隔3、4天後,即99年10月26日左右,約於下午4、5點,我與丁○○聯絡並相約在○○路○段000號京翔旅行社門口見面,丁○○依約駕車到達現場,我便直接坐上丁○○之座車,我在車上向丁○○表示:『戊○○拜託我向妳轉告,如果錄影帶有錄到老闆娘(癸○○○)拿30萬元給戊○○,日後如有人在調查時,可以作證表示,後來戊○○有把該30萬元交給丁○○,再還給老闆娘。』丁○○聽後則向我表示:『怎麼可以這樣!』我則再向丁○○表示:『這是康仔要我轉告你的,但還是不能這樣亂講。』」(見99偵25406卷㈠第99頁反面至100頁)。
②於99年11月8日偵訊時並另具結證稱:「(戊○○於壬○○
夫婦另案遭羈押後,是否曾去你家找你,並向你探詢癸○○○在彰化銀行有無保險箱及保險箱內有無存放有關戊○○之錄影帶等事項?)有,大約是今年9月底的時候,他一個人過來我家,他問我是否知道癸○○○在彰化銀行有開一個保險櫃,我回答說不曉得。」、「(戊○○與乙○○是否又於今年10月5日左右下午2、3點,去你家找你,並要求你聯絡丁○○過來?)有,我也有聯絡丁○○來我家,他們問丁○○是否知道癸○○○在彰化銀行有保險櫃,有無鑰匙,丁○○回答說不曉得這些事情。」、「(戊○○於99年10月21、22日左右晚間,是否又有去你家找你,希望你轉告丁○○有關日後遭司法單位調查時,配合作證的事情?)有,他要我轉告丁○○說如果有錄影帶錄到他收30萬元的話,要丁○○作證說他後來有將30萬元還給癸○○○。30萬元的金額是戊○○自己講出來的。後來隔約3、4天,我就有約丁○○在○○路0段000號京翔旅行社的門口碰面,丁○○開車過來後,我就直接上她的車,在車內跟她說戊○○請我轉達如果有錄影帶錄到戊○○拿30萬元,要丁○○於日後被調查時作證說戊○○已經把錢拿給她,由她退還給癸○○○。丁○○回答說怎麼可以這樣講,因為她認為事實並不是這樣,我也對丁○○說戊○○不可以這樣亂說。」、「(為何戊○○、乙○○會找你探詢壬○○夫婦的供述內容及在銀行有無保險箱的事情?)因為他們認識我,就找我問問看。」、「(戊○○、乙○○為何要透過你聯絡丁○○?)因為他們沒有丁○○的聯絡方式,才請我幫忙。」(見99偵25406卷㈠第103至104頁)。
③於100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
為陳述俱屬實在(見原審卷㈢第179頁),而依其於100年1月6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在9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第5頁供稱:戊○○找丁○○串證..等情,所述均實在。」、「(提示:黃奕超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10月20至28日之通聯紀錄1至7頁1份)所示之通聯紀錄,確實是我本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受話與發話之通聯紀錄。」、「99年8月21日壬○○夫婦遭收押之後,丁○○確實是以0000000000之電話與我聯絡。」、「(依該通聯紀錄顯示,99年10月21日晚間19:15:54至19:16:51,你與丁○○先後有3次之通聯,...)經我查看此通聯紀錄後,我可以確認,戊○○確實於99年10月21日到我家找我,要我轉告丁○○進行30萬元賄款的串證事宜,我記得戊○○要我聯絡丁○○馬上到我家來,我便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但連撥數通均未順利接通,最後才撥通丁○○的電話,電話中我告訴丁○○:〈『康仔』有事情要告訴妳,請妳到我家來。〉丁○○則告訴我,其人目前在南投廟裡,沒有辦法過來,等過幾天回臺中時再和我聯絡。戊○○得知丁○○無法馬上前來見面,便拜託我務必請求丁○○同意替他作收受癸○○○交付30萬元賄款有再返還給癸○○○之偽證。」、「我在9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第5頁供稱:我轉述戊○○稱如果錄影帶有錄到30萬元,要丁○○稱30萬元後來有還給戊○○..等情是實在的。我記得99年10月26日前1、2天,戊○○到臺中市○○路○段○○○號門口遇到我,再次詢問我是否有轉告丁○○配合作偽證,我則告知戊○○我尚未與丁○○見面,戊○○便再次央求我務必洽請丁○○配合作偽證,也因此,我才於99年10月26日左右聯絡丁○○見面,過程如我前述筆錄內容所說,轉告丁○○有關戊○○所拜託30萬元賄款偽證的事情。」、「(同前提示..通聯紀錄)經我檢視該等通聯紀錄,我可以確認我確實於99年10月26日15:21:51至16:27:07之間,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與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樓下見面。因此,該等通聯確實為前述我與丁○○相約見面,並由我轉知丁○○有關戊○○拜託丁○○於日後接受司法單位調查時,務必同意配合作出戊○○已返還癸○○○30萬元賄款等偽證之相關通聯。」等語(見99偵25406卷㈢第77至80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99偵25406卷㈢第81至84頁)。
④於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之前在99年11
月8日調查筆錄第5頁所述要求丁○○串證乙事,所述均實在,當時是戊○○找我去跟丁○○講串證的事,乙○○沒有找過我;我在99年11月8日調查站所述戊○○有到我家找我,問有關癸○○○在彰化銀行保險箱內有無他的錄影帶的事,我說我不清楚;(經辯護人請求提示99偵25406卷㈠第99頁反面筆錄後)99年10月5日該次乙○○有去我家,是我太太跟我說乙○○、戊○○來我家,叫我回家,不知誰叫我去找丁○○,他們2人與丁○○談話內容,當時我在泡茶也有走來走去,他們在說保險箱的事情我現在忘記了;戊○○、乙○○於壬○○、癸○○○被收押後,有來關心案情的進度;我今天的記憶,時間久了比較會忘記,但不會故意顛倒說給調查人員或檢察官聽;我在99年11月8日調查站筆錄,我有看過我所做的筆錄,也瞭解裡面記載的意思;在壬○○、癸○○○被收押後,第1次乙○○與陳木桂來找我說老闆亂咬他,後來戊○○2、3次到我住處,告知我他沒有與乙○○聯合黑道「登群」對壬○○恐嚇,而戊○○問我目前壬○○、癸○○○供述內容為何,我表示不清楚,要他問律師;戊○○有無問我保險箱錄影帶的事,我現在記不起來了,筆錄所記載的內容,我也忘記有沒有這樣說了,戊○○當初請我轉達給丁○○的內容,我記不起來了;但調查站筆錄內容都是我自己陳述的,調查員沒有要我如何陳述,調查員沒有叫我照筆錄念,他只是說丁○○說幾點在樓下見面及叫我交代的事而已,他沒有叫我照丁○○的筆錄內容回答,調查員告訴我丁○○筆錄內容為何,我並沒有受到她筆錄的影響,當天檢察官複訊時,我也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來回答,我跟戊○○與乙○○都沒有私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6至183頁)。
⑶蔡啟榮部分:
①99年10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99年9月底在中港路與
英才路口附近之集集茶行,與丁○○、乙○○、戊○○、楊峻憲碰面之過程為何?)當天早上是丁○○通知我過去的,我到了之後,丁○○、乙○○、戊○○、楊竣憲都已經在場了,我事先不知道乙○○、戊○○、楊竣憲也會來,因為丁○○只說她要跟我約見面,我到場後乙○○、戊○○就一直問我說我們老闆娘癸○○○在彰化銀行有一個保管箱,問我是否知道,我回答說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就叫我不要騙他們,要我給他們保管箱的鑰匙,我說從來沒有聽過這件事,也不知道鑰匙在哪裡,乙○○、戊○○就說保管箱裡面有對他們非常重要的東西,他們一定要拿走,我說我真的不知道保管箱的事,他們二人一直問了十幾分鐘,我還是回答不知道,他們二人就一直要我回想有沒有什麼貴重的東西放在什麼地方,我還是回答沒有,我就先離開了。」、「乙○○在集集茶行碰面之前,沒有與他談過話,我知道別人都稱呼他『朱大哥』,我都稱戊○○為『康仔』。」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306頁)。
②於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8月21日壬○
○夫婦被收押後,我有到集集茶行,在場者有丁○○、楊峻憲、戊○○及乙○○,我當時停留約20分鐘,戊○○有問我癸○○○名下有沒有一個保險箱,要我告訴他,有鑰匙叫我要拿給他,我說我沒有,我從來都不知道有保險箱的事情,他說一定有,只是我不願意講,就是一直要我拿出來,因為這個東西對他很重要,我說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都沒有聽說過,從來都不知道彰化銀行有保險箱的事情,就一直重複的問我這些事情,此外,沒有其他對話,戊○○有說保險箱內有光碟還是影帶,內容我不知道,當天乙○○也是跟戊○○一樣的對話,戊○○如果問,乙○○也是說很重要,一定要告訴他們,他們要拿走光碟或影帶,當時乙○○在問時,他的神情是憂慮、緊張,因為他一直反覆的問,要我把保險箱的位置告訴他們。」、「(戊○○問:在集集茶行,你是不是說我和乙○○揩油,所以對我們怨恨很深?)我沒有講,這是你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6至188頁)。
⑷丁○○部分:
①99年10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10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俱屬實在(見99他5122卷㈡第266、264頁)。
而依其於99年10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記得99年9月底某日下午〈詳細日期我不確定〉,戊○○及乙○○透過友人楊竣憲〈綽號『叮噹』〉通知我和蔡啟榮〈綽號『 小蔡 』〉,到英才路上的集集茶行見面,見面過程約1小時,戊○○及乙○○到場後不斷洽詢我和『小蔡』等2人關於癸○○○保管箱內藏何物品等問題,並不斷提示是否有錄影帶之類的物品,我等2人均不清楚無法答覆;此後,約於99年10月5日下午2、3點,戊○○及乙○○透過友人黃大哥〈電話:0000000000,詳細姓名我不知道,按即為黃奕超〉通知我到黃大哥位於臺中市○區○○路的住處見面,見面時間同樣約1小時,戊○○和乙○○均有到場,見面主要目的亦是詢問有關癸○○○保管箱內藏何物品及影帶等問題,我同樣回答我不清楚,直到99年10月26日下午4點多,我駕車至漢口路與黃大哥見面,我抵達後黃大哥坐在我的副駕駛座向我表示,戊○○拜託他找我見面,並且要求黃大哥務必轉告我,如果有單位偵辦戊○○和乙○○向癸○○○拿取賄款的案件,希望我可以出面澄清戊○○等人並未收賄,若有錄影帶畫面拍攝到戊○○至癸○○○經營的旅行社即5樓辦公室拿取30萬元賄款,請佯稱戊○○事後有將該筆賄款退還給我轉交予癸○○○,我和黃大哥的談話大約維持10幾分鐘,黃大哥下車後我就駕車離開現場,因此我才知道戊○○及乙○○之前向癸○○○按月拿取的賄款金額為30萬元。」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251頁反面至252頁)。
②於99年10月29日偵訊時並另具結證稱:「我在99年10月28日
調查筆錄第14、15頁所陳述有關與戊○○、乙○○、蔡啟榮、楊竣憲等在集集茶行碰面及談話的內容,都屬實。乙○○與戊○○在集集茶行有問我與蔡啟榮有關癸○○○保管箱放什麼物品,有無錄影帶的事情,我們都回答不知道。後來戊○○也透過一位黃大哥找我,轉達如果有關單位找我問話,問到有關他們的部分,希望我幫他們釐清,就是說他與乙○○沒有收賄。」(見99他5122卷㈡第266至267頁)。
③於原審100月5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0年左右,在謝星
堂家裡見過戊○○,99年8月21日壬○○、癸○○○被收押後也有在茶行看過戊○○,但時間忘記了,當時有我、蔡啟榮、戊○○、乙○○、楊峻憲等5人,是在談錄影帶的事,戊○○、乙○○想知道賄賂錄影帶的去向,是指他們2人拿錢的錄影帶,2個人都有問錄影帶的事,問錄影帶放何處,但我們不知道,我不確定有無錄到戊○○及乙○○的錄影帶,但有錄到辛○○與甲○○的;經過幾天後,在黃奕超住處也有再因同樣的事情在討論,乙○○、戊○○與我講話,但我忘記我們談話的內容為何,在壬○○、癸○○○被收押後,我只有與他們2人會面該2次,這2次我都確定有見過乙○○與戊○○;之後黃奕超也有再與我單獨講過這件事情1次,當時黃奕超表示戊○○打電話給黃奕超,說如果有問到拿30萬元的話,請我們幫忙說,他們有拿錢,但到樓下之後把錢拿給我,再把錢轉給癸○○○,就等於他們沒拿這筆錢;我在99年10月28日調查站所述99年10月間、10月5日、10月26日有關乙○○、戊○○部分所述均實在,若非親身經歷這
3次事件,我本來不知道戊○○與乙○○有向壬○○、癸○○○收賄之事,當時乙○○、戊○○與我見面2次,當時感覺乙○○與戊○○很擔心有被錄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2至93頁反面、95頁反面至96頁)。
⒉證人陳木桂所述上情,復有99年9月17日錄音帶及「99年9月
17日乙○○與謝星堂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99偵25406卷㈣第11至19頁),所述內容復為被告乙○○所是認(見下述3.⑶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謝星堂並證述:99年9、10月間,乙○○確實偕同陳木桂到伊大里市住處找伊,當時僅有伊、乙○○與陳木桂在場(見99他5122卷㈡第334、332頁反面),足見陳木桂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被告乙○○係擔心謝星堂供出對其不利之內容,實屬明確。又證人黃奕超、蔡啟榮、丁○○證述上情之主要內容均相符,由此更可認定,被告戊○○、乙○○均擔心收賄之事實,在被告壬○○、癸○○○妨害風化犯行遭查獲後,可能東窗事發,故不斷私下找壬○○、癸○○○之員工探詢保險箱、錄影帶,並請丁○○為虛偽之證述。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為掩飾其等收賄之犯行,要無可疑。
⒊至乙○○雖辯稱:其係為書寫職務報告,而與陳木桂等人有
上開接觸之舉云云。惟即便被告乙○○係為書寫職務報告,其明知陳木桂、丁○○、黃奕超、蔡啟榮等人均為其被偵辦案件中屬行賄者一方之職員,謝星堂則為引介其與壬○○、癸○○○認識之人,在案件偵辦期間,私下與其等接觸,試圖瞭解壬○○、癸○○○供述之內容,遊走於法律邊緣,極度不恰適,且有瓜田李下之嫌,應係身為調查員之被告乙○○所明知,豈能以為撰寫職務報告一情予以卸責。且查:
⑴稽之其於99年9月29日主動書寫之職務報告(見99偵25406卷
㈣第20至24頁),其中內容略提及:「夥同綽號『登群』歹徒向楊氏夫婦詐財部分、康姓警員亦曾協助壬○○以金錢(金額不詳)擺平遭臺中市某治安單(漏『位』)提報流氓管訓,該等金額已遭朱、康等人自92年春季北海季軍賽鴿渠贏得之獎金中朋分部分,朱調查員10餘年前,曾協助壬○○免遭彰化刑警隊提報流氓管訓,代價為2百萬元部分」等語。
適與壬○○於調查站首次筆錄供述的範圍相符,顯見在壬○○於99年9月10日在調查站供述之後,該筆錄內容旋即外流,為被告乙○○所得知,亦可見被告乙○○密切觀察被告壬○○、癸○○○之相關供述(此亦與證人蔡啟榮、黃奕超、丁○○所述相符)。
⑵另該職務報告前兩段內容如下,「壹、職於90年間,因宗教
信仰之故擔任臺中縣○○鄉○○村○○街道教神祇『受奉宮北極玄天上帝』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兼帝爺公會副會長義務職迄99年5月間;緣於91年間『受奉宮』監事謝星堂(從事鋼樑結構工程,住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已因中風行動不便,惟思慮、記憶尚清晰)、委員陳木桂(從事油漆工程,電話:0000-000000)等2人,引薦陳木桂當時服務之臺中市『春夏秋冬』商務KTV俱樂部負責人壬○○(營業地址:臺中市○○路○段○○○號,經營暢飲300酒店,當時亦兼任『受奉宮』顧問)及渠配偶癸○○○與職相識。雙方相識之初,職曾多次向謝星堂、陳木桂及『康』姓員警(姓名不詳,『受奉宮』信徒)表示:渠等係『娛樂界商賈』交往複雜,宜保持距離勿深交為妙,且職與楊氏夫婦亦僅為普通朋友;由於壬○○夫婦在SARS疫情傳染期間擴大營業,並將事業觸角伸向『四季24H室內馬場』及『金碧(誤繕為壁)輝煌24HKTV俱樂部』,僱用綽號『叮噹』(姓名不詳,需由該公司黃姓裝潢師0000000000聯繫)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經營色情酒店,另借貸每位職員32萬元,名義為集資擔任馬場股東,實則收受高利貸;上開營業場所復於本(99)年8月間,遭臺中地檢署指揮臺中市警方搜索偵辦,壬○○、癸○○○夫婦遭羈押至今。貳、職於9月23日及9月25日獲悉本案偵辦期間,楊氏夫婦對職相當不滿,曾向辦案人員證稱:臺中縣調查站朱姓調查員及臺中市康姓警員,夥同綽號『登群』之歹徒,約於1年多前向渠等勒索1筆金錢(金額未說明)朋分;朱調查員於10餘年前亦曾以代價2百萬元,協助壬○○免遭彰化縣刑警隊提報流氓管訓;另康姓員警亦曾協助壬○○以金錢(金額不詳)擺平,以免遭臺中市某治安單(漏『位』)提報流氓管訓,該等金額均遭朱、康等人自92年春季北海季軍賽鴿贏得之獎金中朋分等語;另獲悉:癸○○○則指證臺中縣調查站朱調查員與『登群』亦向渠恐嚇取財等語;至此,職發現壬○○夫婦所言與事實完全不符,因此主動提出書面報告,靜待調查。」等語。惟被告乙○○不但在其「主動提出」之書面報告中,將平日頻繁聯絡,有十年以上交情之搭檔戊○○,隱匿稱為「康姓員警,姓名不詳,受奉宮信徒」,而不寫出全名「戊○○」,顯然被告乙○○完全沒有要協助督察室調查、釐清事實之真意。
⑶再由職務報告內容「據本(99)年9月26日陳木桂向職表示
:92年間渠擔任壬○○經營之『四季鴿社』賽鴿總教練,92年4月間贏得『92年春季北海季軍』賽鴿彩金約880萬元,扣除本金後,可在4月底或5月上旬派得彩金約6百萬元,依慣例總教練可分得1成獎金,約60萬元,惟壬○○非但不給付 更向渠 表示:『因案遭臺中市某治安單位提報流氓管訓,請託康先生協助擺平,而且彩金2百萬元恐已遭康先生及朱調查員朋分』;陳木桂告知職上情時,並提供『五洲賽鴿』雜誌予職參考,職始知壬○○曾贏得賽鴿彩金等事,因此埋怨陳木桂為何未事先告知此事?俾向壬○○澄清。三、朱調查員10餘年前,曾協助壬○○免遭彰化刑警隊提報流氓管訓,代價為2百萬元部分:職日前查證此事件時,陳木桂自稱:
當年癸○○○曾面交5萬元, 囑渠 攜往餐廳,供謝星堂宴請彰化朋友,當時你並不在場;經與陳木桂親赴謝星堂居所求證時,謝星堂當面向職及陳木桂表示:記得當年壬○○夫婦曾以茶葉禮盒內裝2百萬元,於夜間送至家中欲擺平此事,惟因個人急用乃先挪用,至於該案事後並無下文,因此本案與朱先生毫無干係,我願意據實向貴單位長官說明及作證;此外職與陳木桂、謝星堂本次對話已錄音製成光碟片,提供長官參考。肆、調查員本應謹慎交往,職與從事特種行業之壬○○夫婦認識多年,並捲入壬○○與『登群』之間債務糾紛,破壞本局形象、損害局譽,願接受處分;另本案已由臺中地檢署偵查,職願配合偵查。」等語。即可了解被告乙○○繕寫該份職務報告,只是為了鋪陳其已經私下找過陳木桂、謝星堂串證的理由而已,也就是以「自清」為名義,給自己已經主動串證行為,鋪陳正當理由,待日後遭行政調查、刑事訴訟備用。以被告乙○○身為調查人員之職務經歷,當知私下搶先聯絡證人是相當不恰當的施壓、串證行為,竟仍為之,顯係經深思熟慮,而非因單純所犯的無心之過。
⑷又被告乙○○透過陳木桂積極聯繫相關人士,意圖在偵查人
員蒐證前,影響證人之行為,亦據陳木桂於調查站、原審證述如前,且99年偵字第25406卷㈣第11至19頁所附「99年9月17日乙○○與謝星堂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乙○○在錄音開始時,先將謝星堂住址、當天日期說出,並脫口而出「這個我如果錄不好,這下子就完了」,如果真的希望謝星堂說「完整的實話」,即無「錄得好、錄不好」之差別?足見被告乙○○係試圖事先串證。
⑸由此可知,被告乙○○辯解稱係為書寫職務報告,而有與證
人陳木桂、黃奕超、蔡啟榮、丁○○等人碰面及對謝星堂錄音之舉,掩飾其試圖瞭解案情、進行串證等舉止,要無可採。
㈥由上開㈠至㈤證人證述、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堪認壬○○
、癸○○○指證被告乙○○、戊○○包庇其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戊○○另有洩漏警方臨檢、查緝及依癸○○○指示查證酒店內成員相關前科素行等紀錄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與其知悉,及其等有期約、交付賄賂與被告乙○○、戊○○,及被告戊○○、乙○○有共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情,確係屬實。
㈦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壬○○、癸○○○行賄被告乙○○、戊○○之時間及金額若干乙節。
⒈癸○○○雖於99年9月13日第1次接受詢問時供述:自93年6
月9日「歡喜就好」酒店開幕後,就開始對被告戊○○、乙○○進行每月的行賄30萬元(見99他5122卷㈠第95、84頁)。惟經調查員提示「歡喜就好」酒店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予癸○○○閱覽後,癸○○○並於99年11月9日改供述:之前我記錯日期了,「歡喜就好」酒店應該是91年6月9日開幕,所以是從91年6月份開始每月行賄30萬元,不是93年6月份(見99偵25406卷㈠第122、186、184頁),並於其後供述均直指是在「歡喜就好」酒店開幕就開始行賄,該店並沒有停止營業或停業裝潢過,此外,復有「歡喜就好」酒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顯示於91年3月4日核准設立、91年7月29日異動等情在卷可佐(見99偵25406卷㈠第143頁)。足見癸○○○自始至終均供述其自「歡喜就好」酒店開幕後就陸續行賄,僅其誤記「歡喜就好」酒店時間為91年6月份或93年6月份之差異而已。而癸○○○在調查員出示「歡喜就好」酒店之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佐證後,已可確認其確定行賄被告2人之時間為91年6月份,自應以其後供述且與卷證相符之資料為可採信。
至壬○○雖亦證述:伊記得是從93年6月份開始行賄(見原審卷㈢第129頁),然其亦無法說明,為何「歡喜就好」酒店於91年6月份開幕,卻於93年6月份才開始行賄之原因;且此亦與壬○○、癸○○○一再證述:其等所經營酒店從沒有中斷行賄的情形,就算一家不營業,也會準備下一家的營業等語,及其等係於91年4月終止對辛○○、甲○○的行賄(91年5月18日則是拿取先前積欠未給之賄款,6月份未再行賄),並於92年11月份終止對己○○之行賄(均如前述),倘如壬○○所記憶係於93年6月份方對被告乙○○、戊○○行賄,則自92年12月起至93年5月止該段期間,即有約半年時間未行賄任何人,亦明顯與其供述不符。再稽之壬○○與癸○○○,甚至丁○○所述,店內財務均由癸○○○掌管,壬○○於原審及本院亦證述應該以癸○○○所述,因為酒店都是癸○○○在處理為準(見原審卷㈢第112頁正反面、118頁,本院卷㈦第78頁反面)。再參諸卷附癸○○○從其住處提交給調查員扣案之18張前科資料查詢單,據被告戊○○坦承係其任職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時受癸○○○委託所查,亦與證人癸○○○證述相符,並係癸○○○於調查中主動偕同調查人員到其住處取出扣押,該批資料查詢日期為「93年5月」,衡情被告戊○○當不至於甘冒違法風險,利用警方資料庫,提供癸○○○免費查詢酒店員工前科等服務,就此更足以佐證收賄時間不會晚於93年5月。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乙○○問:你一樓到四樓是91年3月4日經濟部營業司將所有的證照全部都發給你,你是用一樓『歡喜就好』酒店的名義對外營業,三、四樓當時也是同時對外營業,你說6月9日開幕,5月22日就開始讓渡,這個時間你是否有記錯?)沒有記錯,很正常。剛剛他說到的發執照3月多,我6月9日開幕,在酒店業不代表我今天拿到執照,我就要馬上開業,我可以看日子延後開業,這是第一;第二,我每一層樓都有一個牌照,也都有現場負責人,來應付平時的稽查,因為我是金主不可能在現場營業,所以每一層樓每一個牌照都有負責人,至於剛剛他所問到的 許鳳榮 更換給丁○○,這在酒店業也很正常,比如說我是人頭負責人,我本來接了,但是可能我不接了,那去麻煩老闆你再去找一個負責人來跟我交接,是類似這一種。」(見本院卷㈦第72頁反面至73頁)。由此更可證明,歡喜酒店係在91年6月間開始營業無誤。是以,本院認定應以「歡喜就好」酒店開幕時間為91年6月份,與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以相互印證,認定此為壬○○與癸○○○開始行賄被告乙○○與戊○○之時間。
⒉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乙○○、戊○○自91年6月起至95年6月
30日止,每月共同收賄30萬元,共收賄1470萬元(30萬×49月=1470萬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止(其中96年2月份之行賄,指除96年2月17日以外之該次),每月共同收賄30萬元,共收賄330萬元(30萬×11月=330萬);以上合計乙○○、戊○○共收賄1800萬元(1470萬元+330萬元=1800萬元);另於96年2月17日共同收賄5萬8千元。又證人癸○○○雖證稱,其交付與被告戊○○30萬元,其中18萬元交由戊○○打點、行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立人派出所警察人員,另外12萬則交由被告乙○○打點、行賄調查局及臺中縣市調查站等單位。另證稱:於96年2月17日將匯款2萬2千元、3萬6千元,分別裝入紅包袋,交由被告戊○○收受,並請被告戊○○將裝有3萬6千元之紅包轉交給被告乙○○等情。然本院既認定被告乙○○、戊○○共同收賄,則30萬及5萬8千元賄款如何分配,均無礙於認定其2人之罪責,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乙○○辯護人雖主張:既然「歡喜就好」酒店之開幕
時間為91年6月9日,何故被告乙○○於91年6月5日開始索賄乙節(見上訴卷㈨第140頁)。然壬○○、癸○○○業已證述其等從未中斷行賄,且付款日期雖有約定,但究非如票據屆期,如不屆期提示,效力將會如何等法律明定,亦難以此些微日期之差異,而認定癸○○○所述行賄日期之不可信,乃至全盤推翻其行賄之供述內容,自屬至明之理。是被告乙○○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不足為被告乙○○之有利認定。
⒋又被告乙○○雖否認其有收到來自戊○○轉交之每月12萬元
行賄賄款,然被告乙○○與壬○○、癸○○○等人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癸○○○證實其聽戊○○表示,賄款30萬元中,12萬元交由被告乙○○打點臺中縣市調查站相關人員,此節雖未為癸○○○所親自見聞,然依【附證三】編號31之通訊監察譯文,戊○○於95年10月4日左右,撥打電話聯絡其妻將12萬元現款拿至市○路○○○路附近之車行交與戊○○,再由戊○○交付乙○○乙節,已經乙○○、戊○○證實當日戊○○確實有交付12萬元現金與乙○○等情屬實(至被告乙○○、戊○○雖均辯稱此為私人借貸,然為本院所不採,詳見下述㈧⒈),足以佐證癸○○○其會於每月約5日(原審證述)或每月約1至5日(本院上訴審證述)將30萬元交給戊○○,再由戊○○將其中12萬元交給乙○○乙情,就時間而言亦屬相符。再稽之癸○○○證述行賄期間,乙○○經常會關心其店內生意營運情況、警方臨檢及站崗等詳情,並會囑附「少年仔」即戊○○多加注意,亦與【附證三】編號9、16、57、59、102、104、10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果非乙○○確實收受來自戊○○每月轉交之賄款12萬元,以其與壬○○、癸○○○無親無故,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以其身為調查員之敏感身分,何需多次關心壬○○、癸○○○等人生意興旺、盈虧與否、警方臨檢及站崗等情形,實難想像。益可見壬○○、癸○○○指證有行賄被告戊○○與乙○○30萬元,及癸○○○轉述被告戊○○直承收取18萬元,另轉交12萬元與乙○○部分,係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故戊○○對癸○○○所為其與乙○○間賄款之分擔比例,業已對癸○○○為審判外之自白(針對被告戊○○而言),且具任意性,而該自白復與卷附上開譯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勾稽參酌後,已有補強證據,自堪採信。
㈧對被告乙○○、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乙○○與戊○○雖均辯稱:【附證三】編號30至34所示
95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為先前戊○○向乙○○借貸13萬元,先前戊○○已償還1萬元,當天係要還12萬元給乙○○,才會叫戊○○太太拿家中現款12萬元給戊○○,以便還款與乙○○,該12萬元並非賄款云云。然查:
⑴就乙○○與戊○○所述該筆借貸情節,戊○○於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我是95年7月底,因我小孩要讀大學及我私人欠別人錢,我自己沒有存款,至少需要12萬元,我就去乙○○家向他借12萬元,乙○○就當場拿12萬元現金給我,借款的時間是平常還是白天還是週末我忘記了,也沒有借據,也不用算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與乙○○上訴理由狀載:乙○○係於95年8月下旬借款12萬元與戊○○,95年10月4日約定還款,乙○○以該費用繳納在臺中榮總生病住院之父母親相關費用(見上訴卷㈡第86頁),同狀又改稱:
於95年8月下旬借款13萬元,已先償還1萬元,其餘12萬元於95年10月4日償還(見上訴卷㈡第100頁),所載借貸金額、時間並不相符。是否屬實,不無可疑。
⑵而被告乙○○於99年10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即已供稱:「
我認識曾任職臺中市警察局偵查佐之戊○○,約10年前,我擔任烏日據點時,因工作關係而認識時任臺中市警察局烏日派出所之轄區警員戊○○,他也常到受奉宮來參拜,我與戊○○私交不錯,約於92年11月7日,因戊○○之妻 林秀珍 開設幼稚園及購屋需要用錢,戊○○夫婦乃親自到我家向我及我太太吳美利借款300萬元,我太太吳美利開立3張各100萬元之第一銀行個人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給他們,戊○○夫婦並未提供任何抵押或簽立借據,我們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自93年1月至94年11月,戊○○不定期不定額還款給我,金額為5至20餘萬元不等,均以現金支付給我,總計還給我311萬5千元;99年10月間,戊○○父親過世,因辦理喪葬事宜所需,又向我借了20萬元。」(見99他5122卷㈡第187頁反面)。可見乙○○在該次應詢時,即已將其與戊○○間僅有上開300萬元、20萬元2筆債務,且300萬元已清償完畢,2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予以釐清,並提出手寫還款明細資料(見99他5122卷㈡第192頁)以供憑參,卻未供述其於95年8月下旬尚有1筆12萬元或13萬元借貸與戊○○之款項,則其嗣後供述尚有該筆借款存在,其真實性自堪質疑。而戊○○於99年10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述:其與乙○○僅上開300萬元借貸債務,已於94年底清償完畢,之後2人沒有借款關係,直到99年10月份,因父親過去才向乙○○借款20萬元辦理喪世,目前該筆款項尚未返還(見99他5122卷㈡第159頁反面至160頁),與乙○○同日調查站筆錄所述僅有上開2筆借貸核屬相符。卻與戊○○於原審100年2月25日訊問時供稱:「乙○○就是我的金主,我如果缺錢3、5萬元就跟他借,但我都有還,借錢多少都有貼補他利息,前妻開設幼稚園向其借貸300萬元部分利息好像10多萬元,父親去世喪葬費用20萬元就沒計算利息。」(見原審卷㈠第64頁)、於100年3月2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95年7月底因我小孩要讀大學及我私人欠別人的錢,去乙○○家向他借12萬元,乙○○當場拿12萬元現金給我,沒有借據也不用算利息。」(原審卷㈠第146頁)、於100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向乙○○借13萬元,95年10月4日有給乙○○12萬元,之前有先償還1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91頁)、「除94年底清償300萬元後,直到99年10月間因父喪再度向乙○○借貸20萬元,這中間都還有陸續向其借貸,之前所述除300萬元外另有20萬元借貸,是指我比較記得大筆的是最近的。」(見原審卷㈢第191、192頁反面)等情不符。而嗣後戊○○所更改之供述,除借貸時間為95年7月底,與乙○○所述95年8月及其所提出高雄蓬萊路郵局存摺影本上載95年8月14日以提款卡提款1萬元、同年月24日、25日各以提款卡提款6萬元之紀錄(見上訴卷㈤第102頁)不符外,亦與乙○○供述其借貸習慣為「借款開支票,還款收現金」亦屬不符(見99他5122卷㈡第187頁反面)。另戊○○究竟係借貸13萬元或12萬元,前後供述亦有不符之處。
⑶由上以觀,被告乙○○與戊○○是否有其等所謂12萬元或13
萬元之借貸,僅有其等相異之供述,甚至連其等自己之供述亦反覆不定,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反觀癸○○○供述其一方係於每月約5日(於本院則證述每月約1至5日)左右交付賄款予戊○○30萬元,再由戊○○轉交乙○○12萬元等詞歷歷,亦有【附證三】編號30至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該次譯文時間為當月4日,與癸○○○依約給付賄款之時間相近,金額恰好為戊○○告知癸○○○其交付乙○○賄款12萬元之自白,不謀而合。而戊○○於調查站詢問時,就上開譯文部分,先供述:【附證三】編號30譯文中所提「大哥」為乙○○,「那個」係指藥類,因為乙○○家人生病,我幫忙購買藥物,買完後放在家中,故乙○○特地要我回去拿等語,經調查員再提示【附證三】編號31至33所示錄音及譯文後,繼改稱:我要修正剛才所說「那個」放在家裡,是指12萬元放在家裡,不是指藥類,我請前妻林秀珍從家裡拿出12萬元交給乙○○,用以償還我積欠乙○○的款項等語(見99他5122卷㈡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反面),亦可見其欲掩飾「那個」實即為金錢之意,果戊○○與乙○○於95年間仍有借貸關係,戊○○大可坦然以對,何需掩飾其交付與乙○○者實為現金12萬元,卻偽稱為藥物,足見其心虛不實。
⑷又果乙○○與戊○○所述確有該筆12萬元或13萬元借貸乙情
屬實,戊○○如何償還乙○○該筆款項,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95年9月底,我跟乙○○說,我在95年10月領薪水再還給他,這筆12萬元我是從我8、9、10月的薪水及我前妻的薪水湊出,我1個月的薪水7萬多元,每月開銷約
5、6萬元以上,我前妻每月薪水3萬元左右,95年間我有信用貸款50萬元、70萬元兩筆,再用房子貸款110萬元,總共房屋貸款500多萬元(本來只貸款400多萬元,再加上110萬元),我每月要還貸款3萬多元,我有兩棟房子,一棟買740萬元,貸款560萬元,另還有一間公寓,每月要還貸款,我剛剛講每月開銷5、6萬元,不包含每月要還貸款3萬元的部分,我不記得我在95年8、9月是如何湊12萬元還給乙○○。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於原審100年5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上開所述均實在(見原審卷㈢第194頁),則以戊○○與其配偶合計約11萬元薪資,沒有其他收入,每月需負擔8、9萬元家庭開銷及房屋貸款,此種情形持續95年到96年左右,是以,戊○○無論於95年7月或8月向乙○○借貸,於短短2個月或3個月期間,戊○○在每月充其量僅餘2、3萬元之情況下,似無能力於95年10月4日一次償還乙○○12萬元,而其又無法供述其係向何人借貸來償還乙○○(蓋倘如戊○○所述,乙○○即為其金主,顯然其如向他人借貸,此係異於常態,應為其記憶深刻,而可於法院審理期間予以供出,卻捨此不為),就其償還乙○○所謂之「借貸」來源是否屬實,大有可疑之處。
⑸至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雖舉證人即其配偶吳美利到庭證
述:乙○○於95年8月14日、24日、25日各自郵局領取1萬元、6萬元、6萬元,總共13萬元借予戊○○,這是我在乙○○解除禁見後,乙○○叫我去看他郵局存摺才知道的,因為5、6萬、10、20萬元都不是算大筆金額,我不會過問他使用錢的狀況(見上訴卷㈤第83頁反面至84頁)。惟被告乙○○縱然先後提領13萬元,其用途為何、交付何人,僅單純之提款紀錄尚無從證明,且倘戊○○以小孩就學及私人需用等情去乙○○家中向其借貸12萬元,乙○○係「當場」拿出錢來(依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何以乙○○會有分3次,而時間分別為8月14日、24日、25日提款之情形,殊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乙○○或戊○○應在於其等獲得解除禁見之處分後,經由家人尋找相關足以彌縫【附證三】編號30至34(95年10月4日)所示譯文中交付12萬現金之跡證使然,故吳美利前揭證述及乙○○所提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礙難採信,均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乙○○、戊○○此部分償還借貸所為之辯解,顯
與常情不符。而如前所述,此部分應為癸○○○按月行賄30萬元賄款與戊○○,再由戊○○轉交其中12萬元與乙○○收執。被告乙○○、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⒉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以原審認定壬○
○夫婦自91年4月到91年8月每月行賄己○○30萬元,自91年8月(按應係91年9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至92年11月間每月行賄己○○40萬元。依此認定,僅「歡喜就好」酒店一家行賄,於91年6月至92年11月止,每月行賄即高達6、70萬元,顯然不合常理(見上訴卷㈨第253頁反面)。惟此亦為壬○○與癸○○○所證實無誤,誠如壬○○所述,酒店收入每月淨收入數百萬元都有,且其等為「歡喜就好」斥資裝潢甚巨,加上是戊○○主動索賄,其寧願得罪神,也不願意得罪鬼,今天他來開口,我拒絕他,下次來搞我的人就是他(見原審卷㈢第125頁正反面、133頁反面、13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但是當我們業者你不拿錢給他,又怕惹熊惹虎(臺語音譯)惹回到我們家,來找我們麻煩,我們花錢是求平安,..。」(見本院卷㈦第77頁)。是以,被告乙○○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亦僅屬其臆測之詞,要屬無據。
⒊復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查證人壬○○、癸○○○指證被告乙○○、戊○○收受賄賂乙節,前後供詞除就行賄時間之始點記憶有誤外,餘均始終相符,尤其證人壬○○、癸○○○於本院審理,仍一再具結證稱:確實有行賄警調人員。復有如【附證三】、【附證四】所示監聽譯文、簡訊內容可佐,及乙○○、戊○○事後積極找人串證之舉,可資佐參,就戊○○轉交賄款12萬元與乙○○部分,亦有【附證三】編號31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如上述1.之說明。而被告乙○○如始終未自戊○○處收受癸○○○交付之其中賄款12萬元,何故其要多次關心癸○○○、壬○○所營「歡喜就好」酒店經營狀況、警員站崗情形,並多次提及要叫「少年仔」即戊○○處理等情。是以,壬○○、癸○○○指證戊○○、乙○○共同收受賄賂每月30萬元及於96年2月17日收賄5萬8千元等情,並非僅其等憑空杜撰而為指述,而係有上開補強證據佐參。被告乙○○之辯護人質疑壬○○、癸○○○係為圖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而為不實誣陷云云,顯無可取。至於辯護人又質疑,陳木桂、黃奕超並無如癸○○○所述於交付賄款與戊○○時有在場,欲藉此質疑癸○○○證詞之可信度,然此部分已於前述四、㈠3.說明,亦不影響癸○○○證詞之真實性,故不再贅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提出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部分節本(見上訴卷㈨第154至184頁),認為應比照電玩弊案,判處被告乙○○無罪云云。然於該電玩弊案,法院認僅業者 李玉明 之自白及扣案之筆記簿欲佐證第2線之 柯文賓 等人犯罪之事證,而扣案之筆記簿,僅業者李玉明有將款項交與第1線之 許鴻輝 等人之紀錄,而無許鴻輝等人再轉交第2線柯文賓等人之紀錄,且監聽期間亦未發現第2線之柯文賓等人有與相關電玩業者或其他員警談論賄款或洩密之電話錄音等節,而終判決柯文賓等人無罪。與本案被告乙○○(與戊○○實均居於第1線之角色)犯罪事證,除經壬○○、癸○○○證述明確外,復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證三】、【附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乙○○與戊○○事後企圖串供、串證之行止,亦經丁○○等人證述如前,而被告乙○○確實收受來自戊○○轉交之12萬元,亦有【附證三】編號31至34之譯文可佐,加以【附證三】編號126、128、130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與戊○○於電話中談論戊○○向癸○○○藉由紅包名義向其收取3萬6千元、2萬2千元賄款,亦可知壬○○、癸○○○等人指證被告乙○○犯行應非杜撰,足見被告乙○○本案犯行罪證確鑿,自不能與前揭電玩弊案之事證相互比擬,而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乙○○上訴審之辯護人質疑業者壬○○、癸○○○為何
不追問賄賂去向、打點對象等及另質疑96年5月份為何壬○○、癸○○○膽敢停止收賄乙節。惟癸○○○已經證述96年
5月份因為生意不好,無力負擔高額賄款,所以經乙○○、戊○○同意後,停止交付賄款,其另外透過「盧哥」向警員繼續行賄,每月賄款20萬元(見99他5122卷㈠第86頁反面、198頁反面、252頁、99偵25406卷㈢第284頁正反面、312、314頁、上訴卷㈧第219頁反面),且徵諸【附證三】編號61、62之簡訊內容,癸○○○業已證述該2通即為其與壬○○向戊○○、乙○○表示要終止收賄之意思,但為戊○○、乙○○所不接受,伊等只好繼續行賄。可徵癸○○○與壬○○本即有欲停止繼續行賄戊○○、乙○○之意思,乃遭戊○○、乙○○所拒,其等基於害怕得罪戊○○、乙○○之心態,始繼續交付賄款,並於96年5月份徵得其等同意後停止交付,改找其他管道,自與常情並不相悖。且按收賄、行賄均係犯罪行為,縱一方有違約,對方也不可能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且為隱密進行免得曝光、遭到查緝,僅能全然建立在雙方的「互信基礎」之上,一旦談妥價碼、交付日期、方式等必要條件之後,此「賄賂契約」,在雙方互信關係未動搖之狀況下,按常理即會按月繼續進行,否則若斷續為之、或短期內即更換行賄對象,非但無法達到業者行賄之目的,亦無法確認到底行賄有沒有功用,且容易走漏風聲,讓知悉內情的人越來越多而導致犯行曝光,行賄亦為犯罪行為,是原則上業者亦不願意存留清楚的帳冊、更不可能要求收賄者簽收現金,又業者通常畏懼警調人員,是其行賄僅求自身犯罪行為能順暢進行,以利營生,並無得罪警調人員之理,是縱使未積極查證、追問賄款流向,亦係為免得罪收賄之警調人員或走露行賄風聲之合理做法,且縱使認為行賄成效不彰,在收賄方未「欣然同意」停止收賄前,業者忍耐而繼續行賄,亦符常情。是以,被告乙○○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⒌被告乙○○、戊○○上訴審之辯護人均質疑本案監聽譯文均
在95、96年間即已監聽完畢,為何遲未進行蒐證、傳訊、調查之動作,因而懷疑另有隱情,被告戊○○辯護人並請求本院上訴審向臺中市調查站查明此節(見上訴卷㈢第222至223頁、卷㈦第348頁)。惟此部分已經證人黃金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證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製作的,一般本局聲請監聽票,我們會引據很多查證,包括相關人的指證,偵辦情形有二種情況,一種是本局人員外勤發覺,一種是根據百姓檢舉,會引據很多查證,至於本案是透過檢舉或經由本局人員蒐證,此部分我們保留,但我們都有公文給特偵組;本案基本上是透過情報的提醒,因為警察跟我們刑事單位尤其涉及到同仁問題,會有一種友性的提醒,長官接獲情報後,就告訴我們,因為我們本來就有案,只是再回饋回來認為正確性相當;至於監聽到96年間,後來沒有聲請續行監察,原因在於特偵組黑金中心任務編組業務結束,致無法繼續偵查中作為,而本案在本局並未簽結,也未終結,剛好本人在96年後承辦一連串各鄉鎮,包括立委級的工程弊案,基於輕重緩急的取捨因素,且本案證據都還在,且評估『歡喜就好』酒店仍持續在運作,我想這個應該還會再繼續,而我所承辦前開工程弊案一直持續到99年中,剛好我剛才所講的警察單位通報本局人員乙○○涉及到此重大弊案,才引起長官高度重視,我才把兩案拿出來,當時沒想到乙○○涉案如此深,再加上壬○○、癸○○○供述,再輔助通訊監察內容,更加深此事實之確信性,本來本案還可以稍微放到我們可以辦,卻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抄查,就形成本案的立機,也算是不得已;因為特偵組改組解散,承辦檢察官已經歸建,我們需要指揮檢察官,才於99年9月2日發文報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本案要請貴署接續辦理,雖然時隔3年餘,但這是我們行政系統辦案程序的問題;本案如果不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我們還是一樣會發動搜索『歡喜就好』酒店,就照一般該有的程序辦理;在執行通訊監察前後,我們都沒有問過業者,沒有與壬○○或癸○○○有所接觸」。等語(見上訴卷㈧第227至229頁反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9年9月2日中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99他5122卷㈠第1至2頁)。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亦僅其等憑空臆測之詞,要屬無據。
⒍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僅95年9月份至96年3月份止之通訊
監察譯文,欲作為被告戊○○犯91年6月起至95月8月份止之收受賄賂犯行,有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矛盾違誤,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不足以辨別對話內容之真意一情,資為被告戊○○辯護。然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與乙○○收受賄賂之始末,已經壬○○、癸○○○證述明確,茲不再贅述,而其等所為指證述內容,非但指證被告戊○○與乙○○犯罪,連帶自己犯罪亦必須承擔各該罪名及刑責,其等仍均指證被告戊○○與乙○○犯收受賄賂,且有卷附【附證三】、【附證四】所示譯文可佐,果非屬實,壬○○與癸○○○何以會誣指經常好意提醒、告知有警方搜索、站崗等事宜之戊○○與乙○○2人,顯然與人之感情、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而要無可信。而由【附證三】與【附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8張前科資料查詢單,適足以佐證壬○○與癸○○○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雖因警方蒐證,客觀上難強求於犯罪之開端即行開始,惟經由壬○○、癸○○○之完整供述,被告戊○○、乙○○事後串證行為,加以上開譯文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戊○○、乙○○自91年開始之犯行,並無被告戊○○辯護人所質疑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矛盾」情形。又按公務員收受賄賂,刑度甚重,尤其係警察、調查員(官)之具有調查職務身分之人員,更可加重刑責至二分之一,則被告戊○○、乙○○基於身分,及業者壬○○、癸○○○經營違法色情行業之敏感度,其等有收賄、行賄事宜,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收受賄賂」「收受金錢」等對話,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附證三】與【附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其等明言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明白用語,惟參照壬○○與癸○○○,及戊○○與乙○○均不否認有通風報信、關心其等經營酒店之對話內容,堪認壬○○、癸○○○確實有交付賄賂與被告戊○○、乙○○為其
2人收受等犯行。是以,被告戊○○辯護人此部分質疑,要屬無據,以上均無從為被告戊○○之有利認定。
⒎戊○○擔任警察工作(其任職簡歷詳如【附表二】所示),
如同前述二、㈣5.辛○○、甲○○部分之說明,其係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所定義之公務員,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身為警察人員,其所負責警勤區內有經營色情行業之妨害風化案件,本應依法予以取締,即便非其警勤區內所轄內有經營色情行業之妨害風化案件,亦應當本於偵查犯罪為全體警察人員之共同責任,不分界域,立即通知有關單位,相互協調聯繫予以支援。被告戊○○雖非被告壬○○、癸○○○所營酒店所屬轄區之管區警員,然警察非不可於警勤區外執行取締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之勤務,其仍屬對於各該酒店妨害風化等罪之犯行,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亦即取締查緝各該酒店之妨害風化等犯行,係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警察人員之間,常有同學、同訓、輪調、共事之情形,是與業者方欲行賄打點之管區警察有人脈基礎,亦屬常見,縱非直屬管區,亦不至於妨礙「打通」、「打點」警方之工作,此由壬○○供述(見原審卷㈢第334頁、上訴卷㈧第243頁)可明。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函查被告戊○○於95年1月間至96年8月間,先後擔任「第一組偵查佐」及「偵查第二隊偵查佐」等職務,其工作職掌為何?有無負責之管轄區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3年3月12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戊○○95年1月10日至95年12月12日任前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組偵查佐,承辦內勤文書作業,惟已無職務分配表;95年12月12日至96年8月1日任前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佐,負責刑案偵辦,並無指定負責之管轄區域(見本院卷㈡第99頁)。是以,被告戊○○擔任偵查佐且負責刑案偵辦期間,並無指定負責之管轄區域,並非因此限制其偵查犯罪之職權,足見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故被告戊○○辯稱被告壬○○、癸○○○所營【附表一】所示酒店皆非屬其警勤區範圍內,不在其職責查緝犯罪範圍內,壬○○、癸○○○等人不可能對其等行賄云云,均屬無據。至被告乙○○於91至96年間,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改制後為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員、調查官,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14款:「法務部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十四、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制之諮詢規劃、管理事項。」同法第14條第2項:
「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薦任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第3項:「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等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知有犯罪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足認身為司法警察(官)之被告乙○○,對於收賄期間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酒店之妨害風化犯罪情事,亦係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此由證人黃金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有查緝『貪污犯罪』之職責,也有『協力維護治安』的職責,很多實務上貪污都有關色情行業,我們也會因為貪污而去查緝妨害風化、容留女子賣淫、陪酒等,至於協力維護治安部分,包括人口販運組織法部分,實務上就涉及容留良家婦女等,所以實務上我們的執掌還包括『協力維護治安』職責。」、「(如果不是調查員或警察涉及貪污,你們會不會單純以要協力維護治安為由,去查緝妨害風化案件?)會,基本上會,只是不納入我們的重點而已,我們有這個責任,且調查局還有一個『上級特調』案件,就是配合政策需要,舉例而言,查緝外勞與調查局執掌有何關連?但行政會治安會議要求調查局查緝外勞,這屬於行政法,我們就配合查緝外勞,就是所謂『上級特調』案件,我們也要承辦,只是輕重問題而已。」等語(見上訴卷㈧第226頁反面至227、233頁反面至234頁)可明。是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編印93年1月、98年4月之犯罪調查手冊影本各2(本院卷㈠第329至339頁),並主張調查妨害風化案件,並非其職務範圍內一節,顯無可採。
㈨又如前述二、㈤關於辛○○、甲○○部分之說明,業者行賄
之目的,即希望警方避免查緝、取締其等所營色情行業,方願意交付相當款項以資賄賂,此由壬○○、癸○○○一再證述:拿錢行賄戊○○之目的,就是希望其能打點相關派出所、分局等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等人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其後並達成每月交付30萬元之賄賂款項;而被告戊○○、乙○○分別身為具有偵查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調查員(調查官),為其等所明知,對於壬○○、癸○○○所共同經營酒店均有從事色情交易之妨害風化犯行,復經壬○○等人證述明確。誠如壬○○於原審所質疑,倘如被告戊○○、乙○○所辯非管區,根本無法幫壬○○等人的忙,壬○○等人何故要一個月給警員3、40萬元,去捐孤兒院就好了(見原審卷三第334頁正反面、上訴卷㈧第2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可以通風報信,最基本的是臨檢班、臨檢網,不然伊花30萬是花假的,警察沒辦法包庇,但是可以通風報信(見本院卷㈦第76頁)。顯見被告戊○○、乙○○主觀上亦均明知壬○○等人按月交付賄款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其等所營色情行業被檢警調單位查緝,竟仍違背其等職務應予查緝、調查之行為,故意不予查緝、調查,甚至通報臨檢、稽查事宜與壬○○等業者方知悉等積極包庇之行為,益徵被告戊○○、乙○○收受壬○○一方所交付之每月賄款,確實與被告戊○○、乙○○違背職務行為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要無可疑。
㈩被告戊○○、乙○○明知被告壬○○、癸○○○共同經營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之色情行業,被告戊○○竟以不予取締之警察勤務違反,被告乙○○亦以不予查緝之調查勤務違反,以其等職務上應作為而不作為,即以其未來具有義務違反性之職務行為為藉口,向業者壬○○、癸○○○顯示其等可賄賂性,並收取其等按月交付之賄款,而業者壬○○等人按月行賄之目的,自係為請被告戊○○、乙○○不要取締其等非法,讓其等所營酒店生意得以繼續營運,業者壬○○等人對於警察勤務職務行為、調查員職務之義務違反性,以及賄賂與其等職務行為違反性之對價關係均應有認識,是被告戊○○、乙○○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甚明。故本案被告戊○○、乙○○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戊○○於本院上訴審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上訴審不予調查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上訴審之辯護人雖提出壬○○、癸○○○2人
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提票,對照其等警、偵訊筆錄,製作兩者之對照表1份,欲證明其等於部分時間有借調至臺中市調查站,卻無製作相關筆錄之製作,顯與正常偵查中提訊收押禁見之被告,均會製作筆錄以資查考之方式,大相逕庭,攸關壬○○、癸○○○對被告乙○○所為指述是否可信,是否勾串栽贓,欲再度聲請傳喚證人黃金泉、壬○○與癸○○○一節(見上訴卷九第70、71頁)。然上情已經黃金泉、壬○○、癸○○○於本院上訴審102年2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經證人壬○○、癸○○○結證在卷(詳如壹、五、㈡⒎所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丁○○,欲證明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與壬○○、癸○○○討論後配合渠等指示而為(見上訴卷㈨第71至73頁)。惟經核其聲請傳訊理由,係認黃金泉於本院102年2月7日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詰問以「是否讓本案證人丁○○或蔡啟榮等人與壬○○、癸○○○見面」時,竟無法為「有」或「無」之肯定回答,而係以「你提示一些時點給我,我才有辦法回答,不然這樣概括我沒辦法回答。」、「99年12月18日我沒辦法確定有無讓丁○○與壬○○或癸○○○見面討論案情。」、「這一點我沒辦法確定」,而推論出其所欲待證之事實。惟本案查獲時,距離壬○○、癸○○○行賄時間91年至96年止,業已相隔3至5年許,且又歷經先前行賄辛○○、甲○○、己○○等階段,各該時期行賄者略有不同,檢調人員為釐清壬○○、癸○○○、葉美雪、葉枝詳等人行賄之各該時期、各該收賄者、賄賂金額、時間地點等,試圖喚起壬○○等人記憶,已經證人黃金泉、癸○○○、葉美雪等人證述明確如前,且依辯護人上開所引黃金泉之詢答內容,「是否讓丁○○與或蔡啟榮與壬○○、癸○○○見面」此問題,究竟係「見面討論案情」或「單純見面」或於調詢過程中擦身而過等情,語意尚屬不明,則黃金泉無法為肯認之回答,希望辯護人提供明確之時間點才有辦法回答,尚屬中肯;雖辯護人再進而詰問「99年12月18日」此一日期時,黃金泉仍然表示「這一點我沒辦法確定」,然證人黃金泉原已明確證述:「(臺中市調查站通知丁○○跟蔡啟榮到臺中市調查站的這些次數,你有無讓他們跟壬○○或癸○○○見面討論案情?)基本上他們的部分不需要討論案情。」(見上訴卷㈧第231頁),雖嗣後依循辯護人之問題順勢回答,然在辯護人並未提示其他足以喚起證人黃金泉記憶之具體事證前,僅泛言「99年12月18日有無讓丁○○或壬○○、癸○○○見面討論案情」一語,黃金泉因而回答「這個我沒辦法確定,因為這個已經發動偵辦之後」(見上訴卷㈧第231頁反面),亦屬人之常情,尚難遽認黃金泉有利用提訊之機會讓丁○○與壬○○或癸○○○串證之機會。況且,丁○○於原審100年5月23日業已具結證稱:
「我歷次在調查中、偵訊所述均實在,且庭訊時有些內容不記得,要看調查局之筆錄。」、「(就己○○部分,辯護人詰問以,調查員是否要求你跟著癸○○○的筆錄講?)調查員當時並沒有暗示我要怎麼回答。」、「(就乙○○部分,辯護人詰問以:調查員拿癸○○○的筆錄給妳看的目的?)讓我回想以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91頁正反面、92、93、94頁反面),彼時庭訊過程中,被告乙○○於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謝尚修律師均全程在場,張慶宗律師並已過詰問丁○○上情,丁○○於具結後並明確證述:調查站之內容全部由其自己陳述,並未受到暗示,業已回應被告乙○○辯護人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偽。是以,本院上訴審認並無再傳喚證人丁○○之必要。至於丁○○於本院上訴審在未為任何傳訊前,即主動於102年3月1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陳明其 曾告訴乙○○稱「我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曾多次與楊先生夫婦見面討論案情,且調查員有拿我的筆錄給楊先生認可後,才讓我簽名」云云(見上訴卷㈨第85至92頁),適與被告乙○○辯護人於102年3月14日遞狀之時間僅相隔一日,內容復與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七狀第2至4頁所載,欲聲請丁○○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相符,其提出之動機、時間均屬可疑。況且,丁○○前揭狀述內容亦與其於原審明確之證述大相逕庭,已難遽信為真實,其於狀紙主動請求出庭作證,本院上訴審因認核無此必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然其所證內容除與調查、偵查中不同外,更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去甚遠。本院因此認為,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調查員當時並未暗示其如何回答,自無可能如辯護人所稱「係配合癸○○○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已如上訴。是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復以其自行勘驗癸○○○99年11月19
日調查站光碟譯文,認有足以證明癸○○○與壬○○在調查人員安排下相互串證誣陷之證據,並聲請勘驗(見上訴卷㈨第73、74頁)。惟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可以看出係黃金泉與癸○○○輕鬆聊天之對話,尚難據此認定黃金泉有利用機會讓癸○○○、壬○○串證之舉。是以本院上訴審亦認為無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之辯護人廖志堯律師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21日
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上訴卷㈩第30至31頁),雖提出「99年9月10日臺中市調查站詢問筆錄擷取照片」,認為該次偵訊過程中,黃金泉有提出1張紙與壬○○,及該日詢問14時47分15秒起至14分47分20秒止,調查員之詢問內容,認為此即為黃金泉讓壬○○與癸○○○討論案情之證據;又質疑黃金泉拿出交與壬○○之紙張,並非白紙,而係以電腦打字之筆錄內容(見上訴卷㈩第32頁),並請求勘驗云云。
⑵然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那是一張白
紙,好像是我在想一些事情,在回憶時,我自己在那裡寫,我問黃金泉有沒有白紙,是黃金泉拿給我的。」等語(見上訴卷㈧第235頁)無誤。雖被告戊○○辯護人以壬○○所拿之該份紙張與之後所拿的紙張顏色已有不同,可見黃金泉是拿已經電腦打好之筆錄讓壬○○看(見上訴卷㈩第37、38頁),被告戊○○辯護人雖有此質疑,然依其等自行勘驗結果亦僅能陳述有顏色上差異,而無法確認其上是否已書寫文字(見上訴卷㈩第38頁),遑論其上具體內容為何。是以,被告戊○○辯護人據此臆測黃金泉有利用機會讓壬○○與癸○○○串供,進而於上開書狀請求勘驗上開錄影帶,顯無可取(此由被告戊○○之辯護人廖志堯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21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聲請調查?」時均未表示意見〈見上訴卷㈨第212頁〉一語可明),本院上訴審亦不為此無益之調查。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戊○○之全部監聽錄音檔(見本院卷㈡第46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送相關監聽光碟到院,經該處以103年6月24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全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複本96片到院(見本院卷㈡194至195頁)。嗣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到院勘驗後,於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表示:「關於監聽光碟,目前已經聽取10片左右,但內容與本案大致無關。」。被告乙○○、戊○○均捨棄勘驗監聽光碟(見本院卷㈦第12頁)。是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甲○○、己○○、戊○○、乙○○等人,自85年6月至95年6月30日止,分別為上開收賄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等所犯固係貪污治罪條例,為特別刑法,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此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辛○○、甲○○、己○○等人,及被告戊○○、乙○○於91年6月至95年6月30日止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5日修正第2條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另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三、又被告辛○○、甲○○、己○○等人行為後,及被告戊○○、乙○○於91年6月至95年6月30日止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均有修正,第56條併予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其中:①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千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③第50條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之規定,惟該但書規定與本案被告辛○○、甲○○、己○○、戊○○、乙○○等人無涉,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④第51條第5款由原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⑤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則依修正後規定,原本符合連續犯規定者,只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卻論以數罪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⑥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三、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被告辛○○、甲○○、己○○、戊○○、乙○○行為後(後2人此指限於95年7月1日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67條、第6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四、茲審酌被告辛○○、甲○○、己○○、戊○○、乙○○(後2人只限於95年7月1日前)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另其等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亦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改論以數罪併罰,均較為不利;且修正後數罪併罰之最高刑度提高至30年亦較不利。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
足見修正後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辛○○、甲○○、己○○、戊○○、乙○○(後2人此指限於95年7月1日前)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辛○○、甲○○、己○○、戊○○、乙○○(後2人此指限於95年7月1日前),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9款、第56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等規定。至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由原先之「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刑法修正前法律為有利於被告辛○○、甲○○、己○○、戊○○、乙○○(後2人此指限於95年7月1日前)。是綜合比較新舊,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自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於85年10月23日又經修正,查被告辛○○自85年6月起至91年5月(87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應予排除)止收受賄賂犯行期間,前揭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行為期間終了係91年5月18日,一部涉及81年7月17日法律,一部涉及85年10月23日法律,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27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與被告甲○○、己○○、戊○○、乙○○(後2人此指限於95年7月1日前)均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至該條例部分條文雖再歷經修正,惟該條款均未再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現行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㈠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欄肆、一、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辛○○期約後收受賄賂,其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身為警員,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認僅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欄肆、一、㈠之多次收受賄賂犯行
,異時或異地收取,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辛○○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遞加重其刑。
㈥又公務員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收賄,本即在於提供
業者「違背職務之不法對價服務」。是被告辛○○事先通報警方查緝、臨檢訊息等等「積極包庇及洩密之行為」,均係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目的均在於單一使業者壬○○、癸○○○、葉美雪、葉枝詳所經營妨害風化犯行之酒店得以順利營業。故被告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允諾以其人脈打點相關派出所、總局等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葉美雪、葉枝祥等人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妨害風化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行,均不另論罪,此部分應予說明。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壬○○、癸○○○以葉美雪為白手套行賄被告辛
○○之期間為「85年間到90年1月,初期10萬,逐步提高為20萬、30萬」,起訴時間、金額未臻明確,且未扣除自87年8月28日起至87年11月4日止被告辛○○停職期間收受賄賂部分,故其此部分停職期間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2.公訴意旨又以「壬○○、癸○○○、葉美雪自90年2月間起至91年3月間止,為使該期間經營之酒店得以順利經營,由葉枝詳連續按月在臺中市○○路○○○號附近或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1之住處附近等處所,多次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辛○○收受(葉枝詳並不知悉交予辛○○之賄款中有包含行賄己○○之5萬元),辛○○再將其中之5萬元轉交予己○○」部分,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然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壬○○、癸○○○均證稱該5萬元係交由葉美雪處理,然葉美雪證述係外加在被告辛○○每月收受的30萬元賄款外,而起訴書起訴該段期間行賄辛○○的人已經不是葉美雪,而是葉枝詳,葉枝詳又證稱其打開看到的是3捆千元鈔,研判是30萬元,葉美雪亦證稱辛○○有向伊反應,每月賄款仍為30萬元,並沒有多加5萬元,伊猜測應該是己○○直接向壬○○、癸○○○拿取。是綜合上開證詞,該段期間無法認定壬○○、癸○○○有如起訴書所載,外加5萬元給己○○之賄款,透過葉枝詳給被告辛○○,轉交己○○之犯行,故此部分被告辛○○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⒊惟上開1.2.部分縱使成罪亦與經本院認定被告辛○○有罪部
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肆、一、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甲○○期約後收受賄賂,其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身為警員,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如前述一、㈢。公訴意旨認僅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肆、一、㈡之多次收受賄賂犯行
,異時或異地收取,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雖被告甲○○收受賄賂之時間分別為88年7月至12月止、90年9月至91年3月份止、91年5月18日,中間相隔1年又9個月,惟被告壬○○、癸○○○所營酒店自85年至99年8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始終持續經營,其如果一家酒店停業,也會再找下一個營業地點繼續營業,因而並未中斷行賄,已經壬○○、癸○○○一再證述明確。而如葉美雪於本院上訴審所述,被告甲○○收受賄賂之原因,是因為壬○○要在民族路開設一家酒店(即本院依照卷內事證,所認定之「水車姑娘」酒店),及在向上路開設「非我莫屬」酒店,都是一分局轄區,才找上甲○○等語。而由【附表一】所示在一分局轄區者,確實僅有【附表一】編號六、七之「水車姑娘」酒店及「非我莫屬」酒店,故認因為業者壬○○、癸○○○欲在一分局轄區內開設妨害風化酒店,而向被告甲○○行賄,就壬○○而言係本於概括犯意反覆行賄甲○○,就被告甲○○而言,顯亦係基於反覆收賄之概括犯意而為,自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遞加重其刑。
㈥又公務員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收賄,本即在於提供
業者「違背職務之不法對價服務」,是被告甲○○事先通報警方查緝、臨檢訊息等等「積極包庇及洩密之行為」,係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目的均在於單一使業者壬○○、癸○○○、葉美雪所經營妨害風化犯行之酒店得以順利營業。故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允諾以其人脈打點相關派出所、總局、分局等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葉美雪等人知悉,使其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等妨害風化犯行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妨害風化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行,均不另論罪,此部分應予說明。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壬○○與癸○○○、葉美雪自88年2、3月間起
至91年3月間為止,將10萬元(上開期間初期)或5萬元(上開期間中後期),按月交付被告甲○○賄款等情。
⒉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時間、金額未臻明確,經本院查證後
,認為壬○○與癸○○○、葉美雪行賄被告甲○○之時間、金額,係自88年7月起至88年12月止、每月10萬元,自90年9月起至91年3月止、每月5萬元,及91年5月18日之10萬元,被告甲○○逾此範圍之收受賄賂犯行則無法證明。且此部分縱使成罪亦與經本院認定其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己○○部分:㈠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肆、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己○○期約後收受賄賂,其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己○○身為警員,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如前述一、㈢。公訴意旨認僅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肆、二部分之多次收受賄賂犯行
,異時或異地收取,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己○○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遞加重其刑。
㈥又公務員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收賄,本即在於提供
業者「違背職務之不法對價服務」,是被告己○○事先通報警方查緝、臨檢訊息等等「積極包庇及洩密之行為」,均係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目的均在於單一使業者壬○○、癸○○○所經營妨害風化犯行之酒店得以順利營業。故被告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允諾以其人脈打點相關派出所、分局等相關人員,並將其職務上應保密之警方臨檢、稽查事宜洩漏與壬○○、癸○○○知悉,使其等得以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以免為警取締其妨害風化犯行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妨害風化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行,均不另論罪,此部分應予說明。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壬○○、癸○○○、葉美雪自90年2月間起至
91年3月間止,為使該期間經營之酒店得以順利經營,由葉枝詳連續按月在臺中市○○路○○○號附近或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樓之1之住處附近等處所,多次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辛○○收受(葉枝詳並不知悉交予辛○○之賄款中有包含行賄己○○之5萬元),辛○○再將其中之5萬元轉交予己○○部分,認被告己○○與辛○○共同按月收受
5萬元賄款等情。⒉然此為被告己○○所堅決否認,且依如前述一、㈦2.所示壬
○○、癸○○○、葉美雪、葉枝祥等人證詞,該段期間無法認定壬○○、癸○○○有如起訴書所載,外加5萬元給己○○之賄款,透過葉枝詳給辛○○,轉交己○○之犯行。故被告己○○被訴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惟此部分縱使成罪亦與經本院認定其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與戊○○部分:㈠被告乙○○與戊○○所為犯罪事實欄肆、三部分,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91年6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各犯連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收受賄賂之1罪;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份止〈其中96年2月份之收賄指除96年2月17日以外之該次〉,各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收受賄賂罪,共11罪;另於96年2月17日該次,亦各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收受賄賂之1罪)。
㈡被告乙○○、戊○○就91年6月前該次要求、期約後,自該
月起收受賄賂直至95年6月30日止,該次要求、期約行為,為其後連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戊○○於96年2月17日要求之低度行為,為當日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戊○○就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份為止,按月收取賄賂30萬元部分,乃承91年6月份第1次之要求、期約而來,故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份為止之各次收受賄賂,即無另行要求、期約等行為,應予敘明。
㈢被告乙○○、戊○○身為調查員(調查官)、警員,均負有
調查職務之人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如前述一、㈢。公訴意旨認均僅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㈣被告乙○○與戊○○就犯罪事實欄肆、三所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壬○○、癸○○○於96年2月17日交付被告戊○○收受之賄款2萬2千元及3萬6千元,雖分別裝入紅包袋內,其中3萬6千元部分則由被告戊○○轉交予被告乙○○。然依【附證三】編號126、127(均96年2月17日)、編號128(96年2月19日)、編號130(96年2月22日)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戊○○告知被告乙○○「一個3點6、一個2點2」並自覺丟臉,乙○○則表示「改天找我之後,再找他們打看看」。足見被告戊○○、乙○○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收受上開賄款5萬8千元,是此部分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被告乙○○與戊○○就91年6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多次收
受賄賂犯行,異時或異地收取,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戊○○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等所犯連續收受賄賂之1罪及收受賄賂之12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收受賄賂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㈦被告乙○○與戊○○就91年6月起至95年6月30日前犯連續收
受賄賂之1罪,自95年7月起至96年5月止(其中96年2月份之收賄,指除96年2月17日以外之該次),收受賄賂共11罪,及於96年2月17日,收受賄賂之1罪,異時或異地收取,時間、空間明顯有相當間隔,依社會通念應予單獨評價,故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乙○○另涉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
公務員包庇他人妨害風化罪嫌(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將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規定刪除,並將原第3項之公務員包庇罪移為第2項,僅係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被告戊○○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罪嫌。然公務員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收賄,本即在於提供業者「違背職務之不法對價服務」,是其事先通報警方查緝、臨檢訊息、代業者查詢僱用的酒店小姐有無前科,是否為通緝犯等等「積極包庇及洩密之行為」,均係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目的均在於單一使業者壬○○、癸○○○所經營妨害風化犯行之酒店得以順利營業,故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另涉犯上開2罪名,而與其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其等2人上開犯行經本院認定為其等違背職務之部分行為,且經本院予以審理,而非犯罪不能證明,併此敘明。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戊○○洩漏如【附表三】編號一;㊹至㊽所示之前科資料等紀錄部分,因該部分之行為與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洩密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辛○○、甲○○、己○○、戊○○、乙○○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
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加重其刑至2分之1」,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2分之1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10分之1,並未加重至2分之1,而再予減輕2分之1為不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78號、47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針對刑法第47條所稱加重本刑至2分之1,均有如上見解。另刑法第66條「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亦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74號判決要旨亦均為相同之見解。是以,本案被告辛○○、甲○○、己○○、戊○○、乙○○等人均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然加重之刑度為何,應於本刑2分之1範圍內予以加重即可,非謂「法定本刑加重後,最輕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見原審判決書第67頁倒數第3、4列),故原審此部分關於被告辛○○、甲○○、己○○、戊○○、乙○○部分法律見解之論述,即非正確。
㈡被告辛○○、甲○○、己○○於本案並無「要求」賄賂犯行
,而係出於壬○○、癸○○○或葉美雪等人之「行求」賄賂,原審卻認為被告辛○○、甲○○與己○○有要求賄賂犯行,亦有未洽。被告辛○○、甲○○、己○○與被告壬○○、癸○○○或葉美雪之「期約」賄賂犯行,事實欄並無相關事實之記載,理由欄卻泛載其等「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壬○○、癸○○○或葉美雪部分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顯然矛盾,亦有未洽(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10、68、71頁)。
㈢被告辛○○自87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停職,停職期
間所收取之每月20萬元,雖有害公務員官箴,然究與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原審仍予認定,即有未洽。
㈣被告甲○○收受賄賂之時間為88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10
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91年3月止、每月5萬元,加上91年5月18日之10萬元,總計105萬元。原審連同90年1月至5月止、每月10萬元亦予算入,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亦有不當。
㈤被告己○○收受賄賂之時間應為91年4月至91年8月止、每月
30萬元,另自91年9月至92年11月止、每月40萬元。原審於事實欄一方面認定被告己○○於91年8月收受賄款30萬元,又認定91年8月收受賄款40萬元,而重複計算,顯有不(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9列、第10頁第8列)。且理由欄內又未為認定被告己○○收受賄賂金額之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就被告戊○○洩密及與被告乙○○包庇他人經營妨害風化部
分,原審先認定以上均係被告戊○○、乙○○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目的均在於單一使業者壬○○、癸○○○所經營妨害風化犯行之酒店得以順利營業,又認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即可(見原審判決書第73頁第1至8列),前後論述顯有矛盾,而有未洽。
二、被告辛○○、甲○○、己○○、戊○○、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部分判決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甲○○、己○○及戊○○、乙○○有罪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被告乙○○、戊○○被訴於96年2月17日要求、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壬○○、癸○○○該日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均為有罪之認定,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為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辛○○、甲○○、己○○、戊○○、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論述:㈠被告辛○○部分:
爰審酌被告辛○○為警察學校93期畢業,相當於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見上訴卷㈨第55頁)可佐,任職狀況如【附表二】所示,曾於80年間因偵破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搶案,破格升任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巡佐;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並於96年7月16日退休,按月領國家退休俸6萬元左右;身為警察,未能克盡職責,戮力從公,自85年6月間起迄91年5月止違背職務長期收受妨害風化業者之賄賂高達1465萬元;經查獲本案後,否認91年4月21日錄音帶中講話男子、91年5月18日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於原審審理、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91年5月18日有前往取款25萬元,目的在訛騙壬○○、癸○○○,經本院上訴審告以可能另涉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名後,於本院上訴審102年3月21日審理時竟又否認有收取25萬元此節(見上訴卷㈨第215頁反面),供述翻覆不一,態度丕變,於99年10月28日為原審裁定羈押,旋於同年11月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經急診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心導管手術,於同年月4日出院,有該院9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99偵25406卷㈠第147頁)可參,考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對社會風氣所生損害、有辱國家、人民對公務員之期待,犯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原審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有期徒刑22年),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為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106期畢業,相當於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見上訴卷㈨第56頁)可佐,任職狀況如【附表二】所示;已婚,育有二子一女,均在學;身為警察,未能克盡職責,戮力從公,自88年7月起至88年12月止、90年9月起至91年3月止,共計違背職務收受妨害風化業者之賄賂105萬元;考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對社會風氣所生損害、有辱國家、人民對公務員之期待,犯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原審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有期徒刑20年),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被告己○○部分:
爰審酌被告己○○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相當於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見上訴卷㈨第57頁)可佐,任職狀況如【附表二】所示;已婚,育有二子;身為警察,未能克盡職責,戮力從公,自91年4月到92年11月止違背職務收受妨害風化業者之賄賂高達750萬元;考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對社會風氣所生損害、有辱國家、人民對公務員之期待,犯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原審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8年),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為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見上訴卷㈨第58頁)可佐,72年考上調查員,先後在臺東、臺南、澎湖、高雄、嘉義調動,於89年到臺中,93年升任調查專員,任職狀況如【附表二】所示;已婚,育有兩女,一就業、一就學;身為調查員、調查官,未能克盡職責,戮力從公,與酒店業者過從甚密,不知廉潔自持,自91年6月到96年5月長達5年整,竟推由戊○○出面共同向妨害風化業者積極索取賄賂達1800萬元,並由戊○○轉交720萬予乙○○,期間適逢過年又推由戊○○共同向妨害風化業者收取紅包賄款3萬6千元、2萬2千元,並由戊○○轉交3萬6千元與乙○○,除已固定收取賄賂外,另假借過年名義索取紅包,見戊○○僅自癸○○○處取得3萬6千元與2萬2千元紅包,竟對戊○○表示下次換其出馬之意(見【附證三】編號128),猶見其與戊○○利欲薰心、甚為囂張;考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對社會風氣所生損害、有辱國家、人民對公務員之期待,犯後猶與戊○○積極找人串證、探詢壬○○等妨害風化業者之供述內容及查證錄音帶、錄影帶等物,企圖混淆案情,干擾司法偵辦作為,膽大妄為,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原審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有期徒刑25年),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91年6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止〈其中96年2月份收賄指除96年2月17日以外之該次〉,及96年2月17日部分)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5項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㈤被告戊○○部分:
爰審酌被告戊○○係警員班139期畢業,相當於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見上訴卷㈨第59頁)可佐,任職狀況如【附表二】所示;離婚,育有二女一子;身為警察,未能克盡職責,戮力從公,自91年6月到96年5月長達5年整,其與乙○○積極共同推由其向妨害風化業者按月收取30萬元賄賂,高1800萬元,而其中720萬轉交予乙○○,戊○○部分則收取1080萬元,過年期間復共同向妨害風化業者收取紅包賄款3萬6千元、2萬2千元,其實得2萬2千元,轉交乙○○3萬6千元,除已固定收取賄賂外,另假借過年名義索取紅包,猶見其與乙○○利欲薰心;且於收賄期間,多次利用警方資料庫查詢酒店小姐前科、通緝資料等應保密之資訊,違法犯行可見一般;考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對社會風氣所生損害、有辱國家、人民對公務員之期待,犯後猶與乙○○積極找人串證、探詢壬○○等妨害風化業者之供述內容及查證錄音帶、錄影帶等物,企圖混淆案情,干擾司法偵辦作為,膽大妄為,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原審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有期徒刑25年),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91年6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止〈其中96年2月份收賄指除96年2月17日以外之該次〉,及96年2月17日部分)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及其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㈥本件被告辛○○、甲○○、己○○,及戊○○、乙○○犯罪
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戊○○、乙○○96年5月份該次除外),但因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所受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不相符合,應不予減刑。
四、追繳沒收、沒收部分:㈠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原第2項,98年4月22日正公布移列為第3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故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內容參照)。
㈡經查:
⒈所得財物部分:
⑴被告辛○○自85年6月起至91年5月18日止,期間扣除自87年
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從寬認定3個月,每月20萬元)賄款,共收賄1465萬元,並未扣案或入庫,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甲○○自88年7月起至88年12月止、90年9月起至91年3
月止,及91年5月18日,共收賄105萬元,並未扣案或入庫,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被告己○○自91年4月至92年11月止共收賄750萬元,並未扣
案或入庫,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被告戊○○與乙○○自91年6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月收
受30萬元賄款,總共收受賄賂1470萬元,自95年7月起至96年5月止(其中96年2月收賄指除96年2月17日以外之該次),按月收受賄款30萬元,共收賄330萬元,及於96年2月17日收受紅包賄款3萬6千元、2萬2千元,均為其等2人共同收賄所得財物,且均未扣案或入庫,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⒉手機部分:
⑴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及未扣案NOKIA廠牌(據乙○○之
供述〈見上訴卷㈨第248頁〉)手機1支,係癸○○○借用公司會計劉文燕名義申辦後贈送與被告乙○○(申租資料見上訴卷㈨第13頁,申租起迄時間自92年5月14日起至98年9月17日退租止),而已為被告乙○○所有。雖被告乙○○以該門號、手機與癸○○○作為聯繫之用,然亦有供與他人聯絡之私人用途,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已經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供述在卷(見上訴卷㈨第249頁),且目前已停用,亦有前開申租資料記載可明,本院斟酌上情,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及不詳手機,該門號係乙○○申請
(申租資料見上訴卷㈨第11頁)。被告乙○○雖以上開門號與戊○○使用,然亦有供與他人聯絡之私人用途,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已經被告乙○○於本院供述在卷(見上訴卷
㈨第249頁),且目前均已停用,亦有前開申租資料記載可明,本院斟酌上情,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及不詳手機,該門號係戊○○申請
(申租資料見上訴卷㈨第10頁),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及不詳手機,該門號係戊○○以不知情之前妻林秀珍名義申請(申租資料見上訴卷㈨第12頁)。被告戊○○雖以上開
2支門號輪流與癸○○○、乙○○使用,然亦有供與他人聯絡之私人用途,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已經被告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上訴卷㈨第248頁),且目前均已停用,亦有前開申租資料記載可明,本院斟酌上情,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丁、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0595號案件,就被告辛○○、甲○○(犯罪事實欄肆、一、㈠㈡)、己○○(犯罪事實欄肆、二)、被告乙○○、戊○○(犯罪事實欄肆、三)部分,移送併辦(見上訴卷㈢第125頁),與其等所犯前各該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摘部分之說明: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是以,A雖任職於某市政府警察局,惟既發覺他市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時間為103年5月13日,而本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之時間則為102年12月5日。是最高法院對於「警察官長、警察於管轄區外是否有調查犯罪之職權」之見解,業經刑事庭會議討論並做成決議。則依最高法院所持之最新決議意旨,自應認為警察官長、警察就管轄區域外之犯罪行為,亦具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貳、被告辛○○自90年2月起,係透過葉枝詳收受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壬○○、癸○○○透過葉美雪向被告辛○○行賄之時間為85年6月間起至90年1月間止,亦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酒店於85年6月間起至90年1月間止之經營期間(,而不包括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酒店之經營期間,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本判決主文寫法均採用司法院97年2月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一│辛○○│犯罪事實欄│辛○○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肆、一、㈠│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禠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甲○○│犯罪事實欄│甲○○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肆、一、㈡│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禠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己○○│犯罪事實欄│己○○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肆、二、│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乙○○│⑴犯罪事實│乙○○、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戊○○│欄肆、三、│悖職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之91年6月│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應連帶追││││起至95年6│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月30日止之│產連帶抵償之。││││犯行││││├─────┼──────────────────────┤│││⑵犯罪事實│乙○○、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欄肆、三、│收受賄賂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之95年7月1│,褫奪公權肆年,十一罪之各罪所得財物均新臺幣││││日起至96年│參拾萬元均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5月份止共│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1次之犯行│││││(其中96年│││││2月份之收│││││賄指下⑶之│││││犯行)││││├─────┼──────────────────────┤│││⑶犯罪事實│乙○○、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欄肆、三、│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之96年2月│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17日之犯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妨害風化酒店經營狀況┌──┬─────┬────┬────────┬─────────────┐│編號│營運期間│酒店名稱│地點│備註│├──┼─────┼────┼────────┼─────────────┤│一│85、86年間│歡喜就好│臺中市○○路與后│①葉美雪99.11.17偵訊筆錄(│││經營約1年│KTV酒店│庄路口附近│見99偵25406卷二第37頁)│││││(轄區:臺中市警│②癸○○○99.12.│││││察局第五分局水湳│15偵訊筆錄(見99偵25406│││││派出所)│卷二第197頁)│├──┼─────┼────┼────────┼─────────────┤│二│85、86年間│柔情似水│臺中市○區○○路│①壬○○99.12.14調查筆錄(│││經營約1年│KTV酒店│127號│見99偵25406卷二第179頁)│││││(轄區:臺中市警│②癸○○○100.2.│││││察局第一分局大誠│14偵訊筆錄(見99偵25406│││││派出所)│卷三第311頁)│├──┼─────┼────┼────────┼─────────────┤│三│85、86年間│逍遙自在│臺中市○○路○段│①癸○○○99.10.8偵訊筆錄│││經營約1年│KTV酒店│與華美西街口附近│(見99他5122卷一第156頁│││││(轄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②癸○○○99.12.│││││派出所)│15偵訊筆錄(見99偵25406││││││卷二第197頁)│├──┼─────┼────┼────────┼─────────────┤│四│86、87年間│春夏秋冬│臺中市○區○○路│①癸○○○99.12.│││經營約1年│KTV酒店│3段196號│15偵訊筆錄(見99偵25406│││││(轄區:臺中市警│卷二第196、197頁)│││││察局第二分局立人│②葉美雪99.10.28偵訊筆錄(│││││派出所)│見99他5122號卷二第第282││││││頁)││││││③壬○○99.12.14調查筆錄(││││││見99偵25406卷二第179頁)│├──┼─────┼────┼────────┼─────────────┤│五│87、88年間│愛來愛去│臺中市北屯區文心│①癸○○○99.12.│││經營約1年│KTV酒店│路4段786號│15偵訊筆錄(見99偵25406│││││(轄區:臺中市警│卷二第196、197頁)│││││察局第五分局文昌│②壬○○99.12.14調查筆錄(│││││派出所)│見99偵25406卷二第179頁)│├──┼─────┼────┼────────┼─────────────┤│六│88年間│水車姑娘│臺中市○區○○路│①癸○○○99.12.│││經營約半年│KTV酒店│71號│15偵訊筆錄(見99偵25406│││││(轄區:臺中市警│卷二第196頁)│││││察局第一分局繼中│②葉美雪99.12.15偵訊筆錄(│││││派出所)│見99偵25406卷二第206頁)││││││③壬○○99.12.14調查筆錄(││││││見99偵25406卷二第179頁)││││││④癸○○○100.2.││││││14偵訊筆錄(見99偵25406││││││卷三第311頁)│├──┼─────┼────┼────────┼─────────────┤│七│90年間│非我莫屬│臺中市○區○○路│①壬○○99.12.14偵訊筆錄(││││KTV酒店│與美村路口附近│見99偵25406卷二第180頁反│││││(轄區:臺中市警│面)│││││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八│89、90年間│歌聲戀情│臺中市○區○○路│①癸○○○99.12.│││經營約1年│KTV酒店│279號│15偵訊筆錄(見99偵25406│││││(轄區:臺中市警│卷二第196頁)│││││察局第二分局文正│②壬○○99.12.14調查筆錄(│││││派出所)│見99偵25406卷二第180頁)││││││③癸○○○99.10.││││││8偵訊筆錄(見99他5122卷││││││一第155頁)│├──┼─────┼────┼────────┼─────────────┤│九│89、90年間│辣辣的心│臺中市北屯區文心│①壬○○99.12.14調查筆錄(│││經營約1年│KTV酒店│路4段619號對面│見99偵25406卷二第183頁反│││││(轄區:臺中市警│面)│││││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十│89年至91年│一見鍾情│臺中市○區○○路│①壬○○99.12.14調查筆錄(│││4、5月間│KTV酒店│279號│見99偵25406卷二第180頁)│││││(轄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十一│90年4月間│給我感覺│臺中市○區○○路│①癸○○○99.12.│││至91年6月│KTV酒店│2段92號6樓之2│15偵訊筆錄(見99偵25406│││(起訴書誤││(轄區:臺中市警│卷二第196頁)│││載為5月)││察局第二分局育才│②葉美雪99.10.28偵訊筆錄(│││間止││派出所)│見99他5122卷二第第282、││││││284頁)││││││③核准設立日期為90.04.04,││││││登記名稱為「給我感覺視聽││││││伴唱名店」(見99年度偵字││││││25406號卷二,第229頁商業││││││登記資料)│├──┼─────┼────┼────────┼─────────────┤│十二│91.06.09至│歡喜就好│臺中市○區○○路│①癸○○○99.12.│││99.08.21止│KTV酒店│201號│15偵訊筆錄(見99偵25406│││││(轄區:臺中市警│卷二第195頁)│││││察局第二分局立人│②核准設立日期為91.03.04,│││││派出所)│登記名稱為「歡喜就好視廳││││││歌唱名店」(見99年度偵字││││││25406號卷二,第230頁商業││││││登記資料)│├──┼─────┼────┼────────┼─────────────┤│十三│94、95年間│春夏秋冬│臺中市北屯區文心│①癸○○○99.9.│││經營約1、2│KTV酒店│路4段619號│13調查筆錄(見99他5122卷│││年後,於97││(轄區:臺中市警│一第80頁)│││年間停業││察局第五分局文昌│②癸○○○100.2.15調查筆│││││派出所)│錄(見99偵25406卷四第73││││││頁反面)│└──┴─────┴────┴────────┴─────────────┘【附表二】公務員任職狀況┌──┬───┬─────┬───────────────────────┐│編號│被告│任職期間│服務單位及職稱│├──┼───┼─────┼───────────────────────┤│一│乙○○│73年至89年│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科員│││(99.│├───────────────────────┤││10.28.││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南市調查處│││調查筆││)調查員│││錄,見│├───────────────────────┤││99他51││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調查員│││22卷二│├───────────────────────┤││第185││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員│││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89年至93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下同)調查員,│││├─────┼───────────────────────┤│││93年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官│├──┼───┼─────┼───────────────────────┤│二│戊○○│78.01.16至│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隊員│││(見99│79.01.01││││他5122├─────┼───────────────────────┤││卷二第│79.01.01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四大隊隊員│││62至63│81.06.27││││頁警察├─────┼───────────────────────┤││人員人│81.06.27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隊員│││事資料│82.01.04││││簡歷表├─────┼───────────────────────┤││)│81.07.28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四大隊隊員││││82.01.04││││├─────┼───────────────────────┤│││82.01.04至│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82.01.15│警員│││├─────┼───────────────────────┤│││82.01.15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87.05.02││││├─────┼───────────────────────┤│││87.05.02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溫寮駐在所警員││││88.06.21││││├─────┼───────────────────────┤│││88.06.21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漁港派出所警員││││88.09.16││││├─────┼───────────────────────┤│││88.09.16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91.01.10││││├─────┼───────────────────────┤│││91.01.10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警員││││92.01.01││││├─────┼───────────────────────┤│││92.01.01至│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94.04.14│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94.04.14至│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中五分局偵查員││││94.07.01││││├─────┼───────────────────────┤│││94.07.01至│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五分局偵查佐││││95.01.10││││├─────┼───────────────────────┤│││95.01.10至│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組(現改制為第一隊││││95.12.12│)偵查佐│││├─────┼───────────────────────┤│││95.12.12至│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佐││││96.08.01││││├─────┼───────────────────────┤│││96.08.01至│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97.11.19││││├─────┼───────────────────────┤│││97.11.19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警員││││98.10.23││││├─────┼───────────────────────┤│││98.10.23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99.01.05││││├─────┼───────────────────────┤│││99.01.05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三│辛○○│65.07.25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實習警員│││(見99│66.01.31││││他5122├─────┼───────────────────────┤││卷二第│66.01.31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56至57│68.08.06││││頁警察├─────┼───────────────────────┤││人員人│68.08.06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事資料│70.05.29││││簡歷表├─────┼───────────────────────┤││)│70.05.29至│臺中縣警察局警員││││75.02.03││││├─────┼───────────────────────┤│││75.02.03至│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77.02.13││││├─────┼───────────────────────┤│││77.02.13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79.03.03││││├─────┼───────────────────────┤│││79.03.03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80.05.27││││├─────┼───────────────────────┤│││80.05.27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巡佐││││87.08.05││││├─────┼───────────────────────┤│││87.08.05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巡佐││││87.12.15││││├─────┼───────────────────────┤│││87.08.28至│停職││││87.11.04││││├─────┼───────────────────────┤│││87.12.15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巡佐││││90.01.01││││├─────┼───────────────────────┤│││90.01.01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巡佐││││91.03.27││││├─────┼───────────────────────┤│││91.03.27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巡佐││││96.01.17││││├─────┼───────────────────────┤│││96.01.17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巡佐││││96.07.16││││├─────┼───────────────────────┤│││96.07.16│自願退休│├──┼───┼─────┼───────────────────────┤│四│甲○○│73.11.14至│臺灣省保安警察局第一總隊實習隊員│││(見99│74.05.27││││他5122├─────┼───────────────────────┤││卷二第│74.05.27至│臺灣省保安警察局第一總隊隊員│││58至59│74.12.18││││頁警察├─────┼───────────────────────┤││人員人│74.12.18至│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事資料│76.09.13││││簡歷表├─────┼───────────────────────┤││)│76.09.13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79.11.17││││├─────┼───────────────────────┤│││79.11.17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87.04.27││││├─────┼───────────────────────┤│││87.04.27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警員││││88.02.26││││├─────┼───────────────────────┤│││88.02.26至│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中五分局偵查員││││92.01.31││││├─────┼───────────────────────┤│││92.01.31至│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中五分局小隊長││││94.07.01││││├─────┼───────────────────────┤│││94.07.01至│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五分局小隊長││││95.12.12││││├─────┼───────────────────────┤│││95.12.12至│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小隊長││││98.01.14││││├─────┼───────────────────────┤│││98.01.14起│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五分局小隊長│├──┼───┼─────┼───────────────────────┤│五│己○○│77.04.01至│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試用隊員│││(見99│78.05.08││││偵2540├─────┼───────────────────────┤││6卷三│78.05.08至│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實習隊員│││第110│78.11.23││││至111├─────┼───────────────────────┤││頁人事│78.11.23至│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隊員│││資料列│79.01.01││││表報表├─────┼───────────────────────┤││)│79.01.01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一大隊隊員││││79.11.11││││├─────┼───────────────────────┤│││79.11.11至│臺中市警察局警員││││79.11.21││││├─────┼───────────────────────┤│││79.11.21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81.01.09││││├─────┼───────────────────────┤│││81.01.09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87.04.24││││├─────┼───────────────────────┤│││87.04.24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90.04.20││││├─────┼───────────────────────┤│││90.04.20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現改制為偵查隊)警││││92.03.26│員│││├─────┼───────────────────────┤│││92.03.26至│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中二分局偵查員││││94.03.02││││├─────┼───────────────────────┤│││94.03.02至│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中五分局小隊長││││94.07.01││││├─────┼───────────────────────┤│││94.07.01起│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五分局小隊長│└──┴───┴─────┴───────────────────────┘【附表三】戊○○收賄期間洩漏個人情資之應秘密之事項┌──┬─────┬─────────┬─────────┬───────┐│編號│洩漏時間│詢問身分證統一編│洩漏內容│備註││││號、姓名或車號│││├──┼─────┼─────────┼─────────┼───────┤│一│93年5月間│①B222055***鄭○年│前科紀錄、通緝或失│⑴見99偵25406│││某日時許│②F124152***│蹤等之資料│卷一第151至││││③L123669***││169頁所附之││││④B200025***││刑案資料作業││││⑤L201864***││集中查詢報表││││⑥B221870***││、查捕逃犯作││││⑦B220863***││業集中查詢報││││⑧C221163***││表、查尋人口││││⑨B220652***││作業集中查詢││││⑩M121385***││報表││││⑪A122504***││││││⑫L123306***││⑵編號㊹-㊽起││││⑬J121084***││訴書未記載││││⑭K122605***周○憲││││││⑮L122715***柯○良││││││⑯B220858***││││││⑰B200992***││││││⑱N203202***││││││⑲B200973***賴○雪││││││⑳F126042***徐○謙││││││㉑S222790***李○梅││││││㉒I123683***││││││㉓L123640***││││││㉔N222665***顏○菊││││││㉕X200063***劉○蘭││││││㉖B221097***王○鴻││││││㉗M121998***││││││㉘H221794***││││││㉙B201233***委○選││││││㉚T122471***鄭○明││││││㉛B121987***││││││㉜L122205***││││││㉝L123106***││││││㉞F126623***││││││㉟U121184***王○強││││││㊱M121755***││││││㊲L121762***張○發││││││㊳F126414***││││││㊴P120167***││││││㊵N120260***││││││㊶M120708***││││││㊷Q121575***││││││㊸N101033***楊○鐘││││││㊹J220310***││││││㊺L123377***││││││㊻220208***││││││㊼B221089***││││││㊽L123433***│││├──┼─────┼─────────┼─────────┼───────┤│二│95.09.09│㊾E223264***蔡○芳│戶政事務所報失蹤│參【附證四】│││01:37:06├─────────┼─────────┤││││㊿R224396***吳○琪│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三│95.09.12│E222232***張○玲│毒品及動產擔保前科││││22:43:21││││├──┼─────┼─────────┼─────────┤││四│95.09.18│N224568***康○萍│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18:23:58├─────────┼─────────┤││││N224255***柯○婷│竊盜、遺棄前科││├──┼─────┼─────────┼─────────┤││五│95.09.20│T223379***李○真│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19:36:24├─────────┼─────────┤││││C223332***柯○菁│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六│95.09.28│Q222973***劉○瑄│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14:46:03││││├──┼─────┼─────────┼─────────┤││七│95.10.21│J220155***陳○予│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10:16:53├─────────┼─────────┤││││S223391***曾○君│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八│95.10.24│U221018***賴○筠│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14:40││││├──┼─────┼─────────┼─────────┤││九│95.10.26│B222057***陳○青│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19:21:05├─────────┼─────────┤││││F224621***鄭○如│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C220493***呂○慧│下迷藥之前科││││├─────────┼─────────┤││││3D-0***歐○娟│車主及地址資料││├──┼─────┼─────────┼─────────┤││十│95.10.30│A224600***羅○榕│毒品前科││││11:12││││├──┼─────┼─────────┼─────────┤││一一│95.11.06│N224109***劉○菁│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17:39:30├─────────┼─────────┤││││M221540***李○芳│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H222667***李○合│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A227641***沈○欣│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A222485***尹○藤│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一二│95.11.13│Q221276***陳○涵│生日及地址資料││││17:29:53││││├──┼─────┼─────────┼─────────┤││一三│95.11.15│7***-FB│車主余○英││││18時許││││├──┼─────┼─────────┼─────────┤││一四│95.11.17│E223095***許○娜│偽造文書前科││││17:54:00││││├──┼─────┼─────────┼─────────┤││一五│95.11.22│R222036***簡○慧│酒駕前科││││17:39:24││││├──┼─────┼─────────┼─────────┤││一六│95.11.27│T223140***曾○真│無通緝,但有誣告││││11:48:28││前科││││├─────────┼─────────┤││││2***-PT│車籍資料│││││○鈦興業有限公司│││││├─────────┼─────────┤││││D221850***陳○儀│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一七│95.12.06│A224666***高○│毒品前科││││16:20:16││││├──┼─────┼─────────┼─────────┤││一八│96.01.02│L222130***周○羚│妨害婚姻前科││││19:54:52││││├──┼─────┼─────────┼─────────┤││一九│96.01.04│M221989***涂○娟│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20:36:21││││├──┼─────┼─────────┼─────────┤││二○│96.01.05後│T223153***陳○婷│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某日時許├─────────┼─────────┤││││D220247***王○雅│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二一│96.01.17│B222520***葉○鈺│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18:03:59││││├──┼─────┼─────────┼─────────┤││二二│96.01.24│S221046***張○心│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某時許├─────────┼─────────┤││││L223982***廖○柔│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二三│96.01.31~│X220094***黃○玉│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96.02.01間││││││某時許││││├──┼─────┼─────────┼─────────┤││二四│96.02.13│E222853***│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某時許│蘇○琪│││├──┼─────┼─────────┼─────────┤││二五│96.02.26│A225041***王○淳│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某時許├─────────┼─────────┤││││M221583***賴○蓓│組織犯罪、詐欺前科││├──┼─────┼─────────┼─────────┤││二六│96.03.03│N221489***粘○貞│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15:01:03││││├──┼─────┼─────────┼─────────┤││二七│96.03.09│N225032***陳○慈│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19:53:02││││├──┼─────┼─────────┼─────────┤││二八│96.03.15│B221887***蔡○蓁│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某時許├─────────┼─────────┤││││H222806***徐○芬│無前科或失蹤等資料││├──┼─────┼─────────┼─────────┤││二九│96.03.27後│4***-LP│車主登記臺中市○○││││某日時許││局││││├─────────┼─────────┤││││0***-ND│車主登記為宜○傢俱││││││城││├──┼─────┼─────────┼─────────┤││三○│96.04.01│B120733***賴○男│地址及無前科或失蹤││││15:12:46││等資料││└──┴─────┴─────────┴─────────┴───────┘【附證一】91年4月21日臺中市員警辛○○與壬○○葉美雪等商
論行受賄內容之錄音譯文┌─────────────────────────────────┬──┐│時間:91年4月21日│備註│├─────────────────────────────────┼──┤│地點:臺中市○○路○段○○○號1樓之「四季咖啡館」││├─────────────────────────────────┤││現場人員:壬○○與辛○○、葉美雪(股東兼白手套)、壬○○特助丁○○│││(負責錄音)。││├─────────────────────────────────┤││楊(壬○○):…我只要平靜過日子就好了,你瞭解嗎?│││葉(葉美雪):我也想要平靜過日子就好了…│││楊:但是我們坦白說,你也知道,我已經很久沒有管店裏的事情了!我是養│││鴿子過日子!…簡單說,不過這件事情我們不要再談了,怎麼說了,我│││是覺得說,交(指行賄酒店轄區警方)那麼多錢,處理不了這些事情…│││。│││葉:以前有3個老公仔標(台語音)…,如果看到我們沒空,咻一聲就跑玩│││女人。│││陳(辛○○):那不就很會花(錢)?│││葉:很會花,從8點多開始坐,坐到昨天早上才回去…(指在酒店自晚上8點│││喝酒至昨天早上凌晨才走)│││陳:嗯!那真很的很行(台語音)…,一直窩著!黏著!│││葉:窩著!黏著,扒不開!│││(錄音機號數碼017開始)│││楊:…(聽不清楚)。「老猴」真的要幫忙一下!要麻煩你們照顧!│││陳:不要這樣說啦,說什麼照顧,大家是朋友啦,不要這樣說啦…我明明兄│││弟比較和,才會交到你們,我常常講…│││葉:沒有阿,你常常說認識我很衰小…│││陳:欸,講話要憑良心講耶…,我沒有講,這句話!│││葉:…你不是說!我今天要不是認識你們這些人,我今天就不會這樣,不會│││被人家就近管教!│││陳:我巷子內的(台語音,指內行),這是我的本事。│││葉:欸,你今天才來我這邊而已…│││陳:不是阿,我現在參與了阿,我也不會去亂啊,那天在升等考給我打玩的│││!│││楊:有些事事情我再跟你談,但是,公司是平平靜靜,對不對?大型店,合│││法店,我是絕對不逃漏稅,有多少稅金,我們就繳多少,我一樣不會過│││問酒店內的事情,我要在這邊泡茶!其他我不要管!│││陳:其他,其他你也不要(管),重點是這些小姐…因為這些小姐,有辦法│││掌握的到,我們就比較好處理…│││楊:然後!我們先講清楚!我要的是店裡平平靜靜就好,合法店這樣就好…│││,我們坦白講,老大!│││陳:不要這樣叫我啦│││楊:老大,你曾經…(聽不清楚)…你要幾份?你說,我不要以後又有這樣│││的情形…。│││陳:我到目前都不曾…(聽不清楚)。│││楊:…(聽不清楚)│││陳:其實今天我要算的話,老早就算了,不會說,今天已經走了這麼多年再│││來算的話,已經那個了啦…(指配合打點行賄轄區員警)│││楊:今天這樣啦,時機不好…,我憑良心說!因為 林特理 (指助理丁○○)│││也不是外人,我們認識這麼多年了,你也有照顧到,這個我很感心,都│││沒來叫你過來,你的人我知道,頭到尾從來不會怨你,這樣有沒有很清│││楚!│││陳:謝謝!│││楊:所以我有什麼話會叫你來,就是要告訴你,以我們的交情,這麼多年來│││,你也知道我的個性,我的人不會亂來。│││陳:其實今天我會抱怨的只有一點,就是你們大家不要像「 俊金 」(音譯)│││那樣子,因為我聽了實在感到很痛苦,你知道嗎?說實在的,我都積著│││…。│││楊:…我現在講清楚,以後才不會有後話…(聽不清楚)這件事對公司有很│││大的危害喔…。│││陳:這個會啊,就會像你說的。│││楊:他們都不講道理的,你如果跟「 包仔 」說,他聽到會不高興,以後…好│││不好!│││陳:我們如果有什麼意見,有什麼!我們可以拿出來在檯面上談,因為我們│││這些問題,其實都沒有危害到公司,我們這些都是本身的問題,但是最│││後一定會「卡」到公司(指壬○○之酒店公司),我們要將這些跟本問│││題處理,最後才不會「卡」到公司,以我們就「正常營運」啊,才不會│││讓外人懷疑東懷疑西,這樣我們也很疲勞,因為以後的事業(指壬○○│││的酒店事業),不是說只有這1、2間,因為以後的事業做比較大的時候│││,一定會受到大家注目的焦點,而會注意你的人,很簡單嘛,就是會找│││人去「弄」(指檢舉)你的店嘛,只要「弄」你們這些人店倒了,他就│││高興了,他就爽了啊,對不對?│││葉:外面的人所說的一句話,就只有這邊大餅,怎麼會淪到我們吃!│││陳:對!嘿啊。│││葉:就這樣唷?│││陳:對啊。│││(錄音機號碼070開始)│││楊:有可能是一些離職的員工啊,這我瞭解啦,之前媒體。但是,我跟你講│││啦,以後要安撫的(指打點、行賄),基層是「警員仔」這邊,中層…│││、高層的我每月25給你,只要你有辦法讓我的店平平安安、順順利利,│││這樣就好了…至於「葉子」的錢,只要替我去店裏巡一巡就好了,基層│││的…(聽不清楚),你瞭解我意思嗎?因為我沒有空,真的沒空!…你│││知道我一定會給,這筆我不是忘記了…,因為公司現在都在「出錢」(│││指用錢)!││├─────────────────────────────────┼──┤│陳:我曾經向「妹仔」(指葉美雪)講過!「總仔」忘記這條錢就算了,這│①││筆錢我不會看在眼裡,我會先處理(指辛○○會先自行出資交付賄款給│││其他警察),因為我們的交情和他們的交情,我們不能讓他們知道,因│││為「總仔」你在忙的時候,我不會去說!「喂,總仔!今天日子到了,│││你要記得交那個囉」,我不會這樣…葉:要不然你那天怎麼會跟我要10│││萬元?││├─────────────────────────────────┼──┤│陳:我不會催妳…│②││楊:你那天說的10萬元要給誰?│││陳:我跟爌肉(指甲○○)。│││葉:總局。(指臺中市警察局總局)陳:這件事我會先去處理,處理好了之│││後,你有想到的話再說,沒有想到的話,我就算了,我不要為了這個芝│││麻小事,再來跟你拿這些錢。│││葉:我為了你和爌肉,我昨天還來跟他(指壬○○)要錢耶!│││陳:我不是有跟妳提起,我會先處理掉…(指先付賄款給其他警察)│││葉:我哪知道你會先處理掉,那你也知道,我們最近比較早給人家,晚給人│││家!…│││楊:我問你!「爌肉」的「交際費」(指每月的賄款)什麼時候給?│││陳:15(指每月15日)啦,這兩條15的啦。│││葉:那兩條15的,「總局」和「爌肉」都是15啦。(指2筆賄款均係每月15│││日交付)楊:那「爌肉」1個月的交際費是多少?│││葉:其他沒有了,剩5塊而已。(陳:他沒有了)│││楊:「爌肉」每月交際費5萬就對了?│││葉:對啊,然後我有什麼事情,我就叫他出來處理。││├─────────────────────────────────┼──┤│楊:「老猴」(指辛○○),我說你實在的,我原來每個月給你30萬元,現│③││在時機不好,我每月掉到只有15萬元。│││陳:如果我是比較會哀的人,你調降時(指調降賄款)的第一天,我就找你│││講了,我從頭到尾我都是先自行處理,沒說到半句…││├─────────────────────────────────┼──┤│葉:月初快到了,你不是要拿給我!?│││陳:歹勢唷,我有跟「總仔」講,他沒跟你說嗎?他說的就這些(應指數目│││),今天憑良心講!今天我不是為她(指即阿妹仔葉美雪)講話,她不│││是我老婆,她也不是和我睡覺的(指女友)。│││葉:呸!我又不衰小!(台語)。││├─────────────────────────────────┼──┤│陳:今天以我「老仔」的立場來講,你們2個是平起平作,可以相互罵!但│④││你把「阿妹仔」的調降,真的沒有道理。(指調降壬○○支付給葉美雪│││之月薪)楊:不是!講真的!│││陳: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調降,就是「阿妹仔」(葉美雪)不能調降,不是│││說我特別對她比較好。││├─────────────────────────────────┼──┤│楊:不是啦!我是說這個是「基層的」,那天我已經和她說好了。│││陳:你如果有說,那我就沒話說…楊:她(葉美雪)也知道時機不好,公司│││快撐不住!│││陳:「總仔」我可以說一句話嗎?她不是和我睡覺的人(指女友),要和我│││睡覺也不合適!│││楊:我也沒和她睡啊!你怎麼說這樣子!│││葉:我哪有那麼衰,跟你們兩個老頭仔(台語音)…│││陳:其實你根本沒差那5萬元,「阿妹仔」因為小孩一天天長大,「總仔」│││我說實在的!│││楊:後面有人會講話啦,你聽的懂嗎?│││陳:有人會說閒話啦,我替你說,這種關係除了我「老仔」知道而已!以外│││,根本不需要跟其他人解釋…│││(錄音機號碼112開始)│││楊:我們不要講這些啦,你辛○○,說難聽一點,你們這群,人家已經對你│││們很反感,一個「老仔」,現在又要扯一個「 王仔 」,講坦白一點!│││陳:今天「王仔」,我說實在。│││楊:你福將呢!幹!如果出事情,他要怎麼處理?│││陳:今天我是有道理的向他們說,不是說,我今天不認識,我今天不是亂七│││八糟的去跟他們說…│││葉:我都起雞皮疙瘩了,你賴我去死啦。│││陳:不然這樣啦,你跟他老婆換一下內衣內褲好不好!│││楊:我也覺得說…(聽不清楚),這件事情你一定要出來談,因為你不出來│││談,你一定…(聽不清楚),我沒騙你,我不怕得罪人,你的個性,想│││法很單純。│││陳:不是我想法單純,因為這種東西,我們要照理講。│││楊:那些人?│││陳:那些人!我們依理去和他們講!但他們不和我們照道理講!而且我在這│││邊講的,只有我們4個人知道而已,今天如果有外人在,我就不敢講,│││是不是這樣講,我現在要講話要看時間、地點和人,恁爸這次嚇到了。│││(錄音機號數碼126開始)││├─────────────────────────────────┼──┤│楊:下次要再經過他人的手啦,我跟你說,「戴帽子的」(指警)的「交際│⑤││費」,你幫提醒一下,一點都不要擔誤!「總局的」!「爌肉的」!要│││處理好!,已「落了」就「落了」(指調降賄款金額),真的!再多我│││就沒辦法了,拜託…,這樣好不好!│││陳:這你安心?這個你不用煩惱啦…│││楊:你幫我顧好啦,麻煩你…(指顧好酒店不要被警察抄查)││├─────────────────────────────────┼──┤│陳:我有哪一次會說,「欸,時間到了…」(指交付賄款的時間到了),我│││太太說這個時間到了,你又要跳出來,我說這個沒有辦法,這是我們做│││人唯一的原則就是要這樣。│││楊:對啦,這就是拿人錢財替人消災!..那麼多年當作朋友!我講坦白的!│││陳:我把你們這些人都當作朋友阿,當作自己的人,真的如果我沒有把你沒│││當做朋友的話,我不會說這樣的話…│││楊:我也是覺得平平安安就好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嗎?說真的,那些「戴帽│││子的」(指警察),真的越來越沒有規矩,開一店(酒店),如果一個│││月多來亂幾次,生意就不用做了。│││陳:這個月,我們憑良心講,是不按理出牌的…│││楊:我是說「臨檢」啦…│││陳:我說給你聽啦,不要說「戴帽子的」(指警察),現在「戴帽子的」的│││也挫在等(台語音)你知道嗎?│││葉:白手套嗎?│││陳:檢察官自己出來,你知道嗎?檢察官自已去衝護膚店!檢察官只要交辦│││單交給交給刑事組就好了,幹你娘!他現在要到2分局,就調海岸巡防│││署,單位和台中市有關係嗎?│││楊:沒有。│││陳:你跟海岸巡防署的有關係嗎?│││楊:沒有。│││陳:沒關係啊,地方的分局長也是挫在等(台語音)。│││葉:刑事仔的不知情啦。│││陳:大家都不知道阿。│││葉:不相信警察!派出所也不相信!…因為..你可能沒有看新聞,還抓了2│││、3件有白手套的案子,在台北。│││陳:嘿啊。歹勢,苗栗也出來1件。│││葉:不是苗栗,是新竹。│││陳:新竹,對,也有1件。│││葉:台北?│││陳:三峽也查出1件。│││葉:台北前兩天也有爆出1件,昨天是新竹的!。│││陳:昨天還有1件三峽的,16人。│││楊:都是警察嗎?│││陳:都跟八大行業有關係的。│││葉:警察啦,戶政事務所也被查到,市政府的也被查到,南投的也查到,我│││跟你講,我每天都有在看新聞…│││陳:所以說這個月真的很不按牌理出牌,坦白講,這個月排臨檢排了3次,│││警政署1次,警察局2次,其他都是空白的,這下你看看,空白時段都是│││不按牌理出牌的,我剛從潭子回來,文昌的轄區,你打電話問他,環中│││路的路檢,那個是「四平的」(指四平派出所轄區),結果「文昌」(│││指文昌派出所)在路檢。│││葉:對!。│││陳:這就不按牌理出牌,我看了一下是「572」。│││楊:什麼叫「572」。│││陳:教授啊,「施教授」。│││楊:為什麼要叫他「教授」。│││陳:他的名字啦,巡佐,我都叫他教授,我還問他「教授,你怎麼在這裡」│││?│││楊:你也跟他是同事唷?│││陳:認識啊,他是警員啊,我在四平(指四平派出所)當警員的時候還巡佐│││的時候,我就遇到他,我就問他說,「你不是文昌的,怎麼跑來四平?│││」,他就說「嘿啊,我來查四平的阿」,所以說現在這個月都不按牌理│││出牌。│││葉:他現在怕你這個轄區和你這個分局,你這個派出所和這個轄區內(指酒│││店)掛鉤,所以他會調其他不同轄區的人來查。│││陳:現在臨檢都調海岸巡防署的人。│││楊:好啦,沒關係啦。│││陳:這個月!不只有我們會哀!我們還不需要哀!護膚店才會哀!因為他們│││都被抄!│││楊:你麼這些「基層的」(指基層警察),麻煩眼睛張亮一點!多幫忙!│││陳:我會的!我一定會的!因為這種「東西」(指打點警察),我現在當作│││是我的事業在做,你知道嗎?│││葉:搖頭咧?搖頭店和護膚店現在都被抄查了,再來要衝酒店了。│││陳:因為這些店我都當作我的事業在經營,不是說我愛來,我也是要天天來│││,你知道嗎?天天來看,現在不看無法安心,我也當作我的事業在經營│││。│││葉:「爌肉仔」說,酒店的抓不到,都是去釣那些大陸妹(笑),說都快發│││瘋了。│││陳:之前並沒有在抓大陸妺!│││葉:不是都在抓槍枝嗎?│││陳:現在有了!│││葉:有了!他說抓大陸妹是現場,最快的!就是毒品的最快了,現在都在衝│││那些店。│││楊:「爌肉」就是抓…嗎?│││葉:沒有啦,是大里的…│││陳:是大里!。│││楊:他是甲○○。│││葉、陳:甲○○。│││楊:瘦瘦的!怎麼會大家都叫他外號叫「爌肉」?│││葉:我女兒就叫他「爌肉」,沒有啦,他這個只是他的綽號啦。││├─────────────────────────────────┼──┤│(錄音機號碼195開始)│⑥││楊:那你們要的「交際費」,..要提醒我!拜託一下!真的有時候會..,有│││時候會晚了一點,拜託…(聽不清楚)│││陳:你也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葉:那這樣15、25就到了…(指每月15日、25日應該交付之賄款)│││陳:對啊。│││葉:25、15都到了阿,15是「爌肉」和「總局」,6樓的(指臺中市○○路2│││段92號6樓「給我感覺」酒店)是25的阿。│││楊:現在幾號?│││陳:現在21(指該月21日)了啊。│││葉:現在21了啊。│││陳:就照「速結」就好了,就是照「速結」就好了,這些小事你不要放在心│││上。│││楊:拜託!不要講這是小事啦!你的問題!我會顧著!我的人不要這樣子!│││陳:我們2個是兄弟,我向他們顧好就好,我們倆沒有差啦,我們2個可以平│││平安安、順順利利就好了。││├─────────────────────────────────┼──┤│楊:我要去買「永保安康」的回來掛。│││陳:我那邊有啦,車票的,「永保安康」。│││葉:我也要「恭喜發財」。│││陳:那1張200元…(結束)││├─────────────────────────────────┴──┤│以上為解譯單位人員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官黃金泉製作。│├────────────────────────────────────┤│製作時間:99年10月14日│└────────────────────────────────────┘【附證二】91年5月18日錄影臺中市員警辛○○、甲○○收賄錄影音譯文錄影音重要譯文摘要內容:
┌─────────────────────────────────┬──┐│時間:91年5月18日17時53分57秒至18時19分50秒。│備註│├─────────────────────────────────┼──┤│地點:臺中市○○路○段○○○號五樓(癸○○○5樓辦公室)││├─────────────────────────────────┤││現場人員:癸○○○、特助丁○○、辛○○及中途到場之甲○○(同步錄音│││及錄影)││├─────────────────────────────────┤││(錄影帶時間:17時53分57秒)│││游(癸○○○):他們等一下過來。│││陳(辛○○):等一下過來喔。│││游:抱歉又叫你過來。│││陳:沒差啦,7點半就起來了。│││游:那麼早。│││陳:我上8點的呀。│││(錄影帶時間17:55:47)│││陳:都一樣這樣。││├─────────────────────────────────┼──┤│游:現在就是都不要交給「二哥」(指葉枝詳)用了,不要交給葉枝詳用了│①││(指處理按月交付賄款),現在都收回來改為自已用了。│││陳:我知道!「總仔」有說了!昨天都已和「總仔」(指壬○○)說好了。│││游:都說了喔?│││陳:早上都講好了。(指91年5月18日凌晨見面)游:早上都有講了!│││陳:對呀。│││游:早上有講好,叫我來用!(指按月交付賄款)。│││陳:早上時候。││├─────────────────────────────────┼──┤│林(丁○○):因為「櫻姊」(指癸○○○)他不知道是大部分是,我們拿│②││給誰的部分,他不知道。│││陳:我跟你解釋一下,「15號的」(指每月15日交付之賄款)。│││游:「15號的」是你的嗎?│││陳:是「爌肉」(指甲○○)的。│││游:「爌肉」的。│││陳;還有1個「15號的」是總局(指每月15日交付賄款給臺中市警察局總局│││),我的「25號」(指每月25日交付之賄款),這樣而已。│││游:金額呢?│││陳:金額,「爌肉」5。(指5萬元)游:「爌肉」5。│││陳:還1個是「總局的」5。(指按月交付5萬元給臺中市警察局員)。│││游:「總局的」。│││陳:我的「15」,這樣而已。│││游:你的是「25號」(指每月25日交付),金額是「15」(指每月15日交付│││),15萬,是這樣子嗎?│││陳:對,這樣而已。│││游:都交給你本人嗎,還是交給誰,交給「助理」嗎?│││陳:是!是!就是向「老大」早上講的這樣。││├─────────────────────────────────┼──┤│游:因為現在…是文心路那邊蓋成這樣!(指蓋文心路的酒店),大家弄的│││很不高興!我們不想要追究!所以這邊把它收回來自已用!│││陳:現在「老大」不在這邊,因有我們在這邊!。到底這個原因出在何處?│││這個可以問工程顧問,其實這個事情,已經那麼多年了。│││游:我們跟你講,就是我們太相信他了,把全部的全權力都交給他,說實在│││是錯在我們自己把權力給人家太多了。│││陳:現在「二哥」(指葉枝詳)也沒有講什麼?…,只要叫他把事情攤出來│││講!。│││游:叫他出來講!他說交給公司處理!│││陳:話不能這麼講。│││游:這樣子而已,他不講呀,這樣子呀。│││陳:「總仔」他說,我們用1650萬的東西蓋700多,因為這是人住的地方,│││你說1650萬,用1300萬當然會有2成跑掉這是對的。│││游:我們是不會再去追究這個…。│││陳:怎機這事情會搞成這樣子!│││……│││陳:這不是個性壞不壞的問題,我們是要站在公司這方面的,我們是向公司│││領薪水的,無論再怎麼錯一定要站在公司這方面,我們是公司的人不是│││外人呀。│││游:現在問題叫他出來交待清楚,都不講呀,不講就沒辦法…│││陳:你不想講也要講明白,你不能這樣做呀,你沒吃這些錢,不要緊,做這│││個的差價是跑到什麼地方去呀。│││林:不用查了啦。│││游:更難看而已。│││陳:沒有錯,……│││陳:「總仔」還有開發新的市場。│││林:有在想,……││├─────────────────────────────────┼──┤│(錄影帶時間18:08:30)│③││况(源慶、綽號爌肉已在場)│││游:上個月也沒給嘛。│││况:對!│││陳:對,連這個月10萬,我們的一個10萬、一個15萬,25萬,35。│││游:是35。│││陳:還有10萬呀,他們的一個5、一個5呀,上個月15呀,25呀。│││游:和上個月,一次2個月,不是2個月而已嗎。│││陳:2個月10萬呀,..1個月5萬、5萬,不是10萬嗎?,我上個月我的25號的│││15萬呀,不是25萬嗎,..你聽不懂意思喔!。│││游:加在一起!。│││陳:加「爌肉」的35啦。│││况(源慶):現在就是加在一起啦!│││游:喔!好。│││陳:全部加在一起了啦,沒有分開,全部加在一起了啦。│││游:數學不好!頭昏掉了。15、10。。│││陳:不是啦,15、10、10啦。│││游:對啦,你就分開就好了。│││陳:這樣你知道嗎!│││林( 桂朱 ):這樣加起來是35耶,加起來是35耶、2個月。│││陳:對呀。│││况(源慶):對!2個月35啊!│││林:2個月。│││陳:嗯,就是這個月25號開始的!還沒有到呀,對不對,...沒有到不能拿│││!今天才18號呀。對!│││游:「總局」那個是交給誰?..交給你喔。│││陳:對。││├─────────────────────────────────┼──┤│(18:10:36癸○○○起身去另一房間拿妥備妥35萬元現金)……│④││(18:11:44癸○○○拿35萬元,放10萬元在甲○○面前茶几,再放25萬元│││放在辛○○面前茶几,後返回座位)││├─────────────────────────────────┼──┤│(18:11:51)│││陳:文心路那個12月份會好嗎?(指文心路春夏秋冬酒店)│││游:何處?│││况:文心路那邊!│││游:要看看!│││陳:看年底會不會好!年底會好,就可以搶過年啊!│││况(源慶):那個房子外觀都快好了!│││陳:還要裝潢!可能要3、4個月!│││游:是個要重新動啊!│││况(源慶):現在有在作了!已經停快半年多了。(指文心路春夏秋冬酒店│││房舍)陳:已休那麼久了!│││游:已停工半年了,都不敢向我們講。(指葉枝詳)。現在都推給公司處理│││!│││陳(文昌):我都不知道!我以為那邊(文心路酒店建築)是在等候請牌!│││等候檢查!│││游:我們問他,他也說在請牌啊!請牌已經停止快半年多了!│││陳:現在是在等使用執照嗎?下來了嗎?│││游:還沒有!昨天去請牌了!│││况(源慶):發電機還沒有准嗎?使用執照當然不會准。│││游:現在就是要他(指葉枝詳)放給公司處理,告訴我們說看公司要怎麼處│││理!他什麼都不講。現在只好我們自已况:如果每項都弄好!要用就很│││快了!現在大雅路好了嗎?(指大雅路浪漫情酒店硬體整修)。│││游:大雅路快好了!│││…………│││陳:我叫你去看的醫生,他都禮拜3看,看到凌晨3、4點。│││林:看到半夜。│││陳:人多呀,他要看到完,都看到2、3點,3、4點,禮拜3而已;禮拜5是比│││較重一點的病,那個得到的都是癌症的,是安排禮拜5,平等街,「李│││ 世明 」(音)還是「 張世明 」(音)啦。│││况:那麼常在看醫生。│││陳:啊。│││况:那麼常在看醫生。│││陳:沒有啦,我去問啦,那天問我說去哪看,報一報我才叫你去看,你有沒│││有去看。│││况:沒去看。│││林:這樣不用問啦。│││况:對啦,可是很準,我腎在痛的時候,我告訴他,他說這太累了,腎發炎│││,有的沒的,很準耶。│││陳:這2天叫「總仔」去看。│││林:他哪有時間在那裡等。│││陳:你掛號的時候,你掛號,禮拜1差不多幾點去,掛號費繳著等他,掛是│││不會啦,把脈看看,若說都沒醫生,不可能每天那麼多人去看。│││林:「 師仔 」很不要看醫生。│││陳:不是呀,「師仔」不打針,不吃藥,要吃中藥呀…。│││林:不是只有累而已。│││况:他的經營理念很好,他的經營頭腦要走入企業化,是沒有錯,一個公司│││慢慢做起來,有一個企業在,這樣說也是他的那個…,還要去走一走。││├─────────────────────────────────┼──┤│(18:19:26)│⑤││陳:我們現在去那邊相等!等一下還要去!..好!再見!│││游:好!│││(辛○○拿起茶几上25萬元賄款,甲○○拿起茶几上10萬元賄款一起下樓離│││去!)(結束)││├─────────────────────────────────┴──┤│以上為解譯單位人員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官黃金泉製作│└────────────────────────────────────┘【附證三】認定戊○○、乙○○收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共150通,期間為95年9月4日到96年3月18日)┌──┬─┬─┬─────┬─┬─────┬───────────────┐│編│日│時│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聯內容摘要││號│期│間││←│││├──┼─┼─┼─────┼─┼─────┼───────────────┤│1│95│15│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9│11│癸○○○│←│戊○○│)│││04│37││││康:「姊仔」(指癸○○○)有急││││││││事,叫總仔(指壬○○)6點││││││││一定要到辦公室等我。││││││││游:在那邊等你?││││││││康:在辦公室5樓那邊。││││││││游:他人現在在這邊。││││││││康:我5點下班,我5點半過去,「││││││││你知道吧」?││││││││游:好。│├──┼─┼─┼─────┼─┼─────┼───────────────┤│2│95│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9│44│ 游碧 鳳││壬○○│)│││04│30││││游:喂,你過去了嗎?││││││││楊:還沒。││││││││游:康仔(刑警戊○○)現人在找││││││││你。││││││││楊:我忘了,他到了嗎?││││││││游:人已到了。人在這邊。││││││││楊:好,我上樓去。│├──┼─┼─┼─────┼─┼─────┼───────────────┤│3│95│16│0000000000│→│0000000000│(未提供)│││09│09│戊○○││乙○○│朱:喂。│││05│51││││康:我剛剛在講電話。││││││││朱:你走得開嗎?││││││││康:你在哪裡?││││││││朱:沒有啦,我要去榮總啦。你幾││││││││點下班?││││││││康:我5點半。││││││││朱:5點半,那這樣好了,我從榮││││││││總下來再打電話給你。││││││││康:好。...│├──┼─┼─┼─────┼─┼─────┼───────────────┤│4│95│17│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09│10│戊○○││乙○○│朱:康仔,怎麼樣?│││05│22││││康: 大仔 。││││││││朱:你有打電話給我嗎?││││││││康:沒有。││││││││朱:那我怎麼會有未接電話?好啦││││││││,沒關係,我現在人在榮總,││││││││我等下再跟你聯絡。││││││││康:好。│├──┼─┼─┼─────┼─┼─────┼───────────────┤│5│95│18│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09│44│戊○○││乙○○│朱:我在福雅路這邊,不過今天雨│││05│49││││下得很大,我看改天好了。││││││││康:好啊好啊。││││││││朱:我明天下午,原則上可能明天││││││││下午吧!││││││││康:好,沒關係。│├──┼─┼─┼─────┼─┼─────┼───────────────┤│6│95│2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提供)│││09│01│戊○○││乙○○│朱:你在家裡嗎?│││05│06││││康:對阿,我在家裡啊。││││││││朱:你有車可以開嗎?││││││││康:有啊,不然我等下21點要去永││││││││興所簽名。││││││││朱:來來來,我要去陳醫師那邊。││││││││康:陳醫師?哪一個陳醫師?││││││││朱:陳醫師你也不知道?││││││││康:啊?││││││││朱:在建國北路3段29號康:建國││││││││北路3段29號。││││││││朱:建國北路你知道嗎?││││││││康:我真的不知道,台中市有建國││││││││北路唷?││││││││朱:你不知道唷?你從那邊來,來││││││││到自由路,自由路右轉阿,右││││││││轉直走有鐵路嘛。││││││││康:在賊仔市那邊嗎?││││││││朱:沒有啦,什麼賊仔市那邊,建││││││││國北路就在那邊嘛。││││││││康:地檢署對面那個唷?││││││││朱:沒有啦,從地檢署過來你就看││││││││到地下道嘛,你不要過去,你││││││││就右轉,右轉自由路直走那邊││││││││有一個右邊的岔路,往烏日的││││││││方向就可以看到建國北路,你││││││││現在可以出發了,我現在從大││││││││里出發,我快被煩死了。││││││││康:好。│├──┼─┼─┼─────┼─┼─────┼───────────────┤│7│95│2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師父:剛上岸,那個局長│││09│43│癸○○○││壬○○│帶隊主要只(貓)門鎖不合格其它│││06│││││登記小姐身分證姓名(台中市北區││││││││健行路581號12樓頂)│├──┼─┼─┼─────┼─┼─────┼───────────────┤│8│95│2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14樓頂│││09│44│壬○○││癸○○○│)│││06│36││││楊:那個簡訊,你看懂意思嗎?他││││││││在主要只(貓)那個門鎖,那││││││││個「貓」那個門鎖。(指注意││││││││門鎖),那是有人上網「貓」││││││││(指檢舉我們)游:那之前不││││││││是已講過了。││││││││楊:暗鎖都已經裝好了,哪有差,││││││││如果一直「貓」那門鎖,就拆││││││││掉它,「歡店」我已經有設暗││││││││鎖。││││││││游:好啊!││││││││楊:怎麼會是分局長帶隊,感覺很││││││││奇怪?││││││││游:那是很正常。││││││││楊:不正常,你多想一下,照理講││││││││「分局長」應該「大哥」(指││││││││乙○○)會向我們說一下。││││││││游:對!這早就知道,這個就沒了││││││││啊!││││││││楊:沒了啊!││││││││游:所以他們講的話,我們只聽一││││││││半而已。││││││││楊:對啊!所以我一向不相信他會││││││││處理那個,都是被他額外拿去││││││││了啦。││││││││游:對!上次他不是要拿最後一次││││││││,我就說不用了。││││││││楊:如是最後一次,也是加減拿,││││││││怎麼不會嫌的。││││││││游:對啊!對!││││││││楊:上次他跟你說,他怎麼說?││││││││游:我向他說你( 楊總 )的意思傾││││││││向不要,我就向他說不好賺啊││││││││,我就哀給他聽,最後,他就││││││││不敢再講了。││││││││楊:這樣喔!││││││││游:後來他就不敢講了。我說問你││││││││,他就不敢再講了。││││││││楊:對!,對!他可能有發覺,我││││││││們已感覺怪怪的。(指懷疑依││││││││約打點分局長)。││││││││游:對啊!││││││││楊:你看他有沒有發覺?(指發覺││││││││我們懷疑未送出)││││││││游:應該有啦!││││││││楊:如果他有發覺,為何還會向我││││││││們開口?││││││││游:他意思在我們未發覺前能再拿││││││││最後一次。這怎麼有人會嫌,││││││││一定是越多越好。││││││││楊:現在時機也不是很好,真的是││││││││哀哀叫。││││││││游:這我有向他說。││││││││楊:如果有是沒關係,是沒關係,││││││││但是沒有。(指未實際打點)││││││││,因為辛苦,怎會這樣作。││││││││游:這我知道。││││││││楊:對!││││││││游:你現在在那裏。││││││││楊:我現在正要處理3件事情。││││││││(餘談處理事情內容)│├──┼─┼─┼─────┼─┼─────┼───────────────┤│9│95│14│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頂│││09│25│癸○○○││乙○○│)│││17│58││││朱:楊小姐,最近有怎麼樣嗎?││││││││游:最近沒有。││││││││朱:(笑)呵呵呵,這樣唷,這樣││││││││就好了。││││││││游:喔,好。││││││││朱:有照「上次所說的那樣」進行││││││││就對了?││││││││游:他現在是禮拜五、禮拜六去。││││││││朱:昨天禮拜六嘛,對啊,我昨天││││││││也看到他們在那個「電動玩具││││││││」前面站崗,「釣蝦場」也有││││││││在站崗。││││││││游:「釣蝦場」應該沒有吧。││││││││朱:有。││││││││游:應該是他的點剛好在那邊吧?││││││││朱:有,在員林。沒關係就這樣穩││││││││穩地做,不然怎麼辦?││││││││游:喔,好哇好哇。││││││││朱:對不對,走一步算一步啦。││││││││游:喔,好。││││││││(朱遊說游早日轉型比較好)││││││││朱:我感覺應該比別人好得多吧?││││││││游:都差不多吧也沒有好多少啊?││││││││也是一樣很糟糕啊。││││││││朱:總比「鏗鏘」(台語音)他們││││││││那些再好一點吧?││││││││游:喔,對。││││││││朱:你們有虧損嗎?││││││││游:有一點點。││││││││朱:你們經營到虧損嗎?││││││││游:上次就有一點啊。││││││││朱:這樣唷。││││││││游:對啊。││││││││朱:這樣不是辦法吧!││││││││游:(笑)對啊,所以之前就堅持││││││││要這樣子,那就這樣子也沒辦││││││││法啊。││││││││朱:你說堅持怎麼樣?││││││││游:那些之前就堅持要這樣做嘛。││││││││朱:什麼人堅持要這麼做?││││││││游:「路邊那些人」嘛。客人流失││││││││得比較快,要回的速度會比較││││││││慢啊。││││││││朱:這樣就不好了,靠夭,沒事在││││││││那邊衝來衝去(指警方查緝)││││││││到底在衝幹嘛!││││││││游:我不知道啊。││││││││朱:這樣不是很糟,被影響得很嚴││││││││重這樣嗎?││││││││游:是有一些啦,一個星期大概占││││││││一半啦。││││││││朱:這樣怎麼做?││││││││游:要不然要怎麼辦?││││││││朱:這樣我考慮看看,我再請「少││││││││年仔」跟你聯絡。││││││││游:好哇。│├──┼─┼─┼─────┼─┼─────┼───────────────┤│10│95│14│0000000000│←│0000000000│(和信未提供)未通│││09│46│戊○○││乙○○││││17│41│││││├──┼─┼─┼─────┼─┼─────┼───────────────┤│11│95│15│0000000000│→│0000000000│(未提供)│││09│50│戊○○││乙○○│康:「老大」你找我唷。│││17│27││││朱:你現在人在哪裡?││││││││康:我在水里。││││││││朱:水里唷,這麼好,那幾點要回││││││││來?││││││││康:差不多6點。││││││││朱:6點回家以後再打電話給我。││││││││康:好哇。││││││││朱:再找個地方見面,你車開過來││││││││。││││││││康:好好好,我知道。││││││││朱:嗯,不急啦。│├──┼─┼─┼─────┼─┼─────┼───────────────┤│12│95│18│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未通│││09│22│戊○○││乙○○││││17│30│││││├──┼─┼─┼─────┼─┼─────┼───────────────┤│13│95│18│0000000000│→│0000000000│(未提供)康:大仔,我差不多再│││09│45│戊○○││乙○○│過20分鐘就到了。│││17│50││││朱:好啊。我到樓下等你。│├──┼─┼─┼─────┼─┼─────┼───────────────┤│14│95│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13│││09│11│癸○○○││戊○○│樓頂屋凸)│││17│11││││游:喂!││││││││康:姐仔!你人在文心路(指文心││││││││路春夏秋冬酒店),還是大雅││││││││路(指大雅路歡喜就好酒店)││││││││。││││││││游:我人在外面!││││││││康:你人在外面喔!沒有啦!是「││││││││大仔」(指乙○○)叫我過來││││││││看看,現在生意不好嗎?││││││││游:是啊!││││││││康:是「麻拉斯」(音)(指打平││││││││),你現在一天作多少錢!(││││││││指日營業額)。││││││││游:一天沒有多少錢!││││││││康:伊在那邊煩惱啊!就是伊在煩││││││││惱,才叫我趕快過來!(笑!││││││││)(指乙○○在煩惱)││││││││游:煩惱!過來也沒有用!還不是││││││││一樣!││││││││康:對啊!伊在煩惱!一天有沒有││││││││作「60」(指日營業60萬元)││││││││游:沒有!││││││││康:「50」(萬元)差不多嗎?││││││││游:嗯!對!有時候只有「40」而││││││││已。(指日營業額40萬元)。││││││││康:是2間嗎?(指春夏秋冬、歡││││││││喜就好2酒店)││││││││游:是啊!││││││││康:為什麼?││││││││游:不知道啊!││││││││康:是這樣子!那我知道了!││││││││游:你那個有幫我看嗎?(指查詢││││││││資料)││││││││康:明天!因為這2、3天我都在外││││││││面!││││││││游:好啊!││││││││康:我跑去台北。││││││││游:我才覺得奇怪,打電話也沒有││││││││回!││││││││康:我就跑到台北去挺扁!是倒扁││││││││!││││││││游:(笑)你是倒扁,還是挺扁!││││││││康:去倒扁(笑),去看看!去贊││││││││助一下。││││││││游:好!│├──┼─┼─┼─────┼─┼─────┼───────────────┤│15│95│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13│││09│12│戊○○││乙○○│樓頂屋凸)│││17│52││││朱:你好!││││││││康:大仔,她現在沒有在裡面耶,││││││││他現在在外面。││││││││朱:那要改天。││││││││康:對啊、對啊。││││││││朱:我剛剛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他有││││││││在那邊。││││││││康:「50」啦,他現在一天這樣。│├──┼─┼─┼─────┼─┼─────┼───────────────┤│16│95│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09│55│癸○○○││乙○○│朱:你在哪裡?│││22│34││││游:我在家。││││││││朱:平平安安吧?││││││││游:還好吧。││││││││朱:沒事就好了。││││││││游:好啊。││││││││朱:「少年仔」那天有沒有找你?││││││││那天我有叫他過去,他不知道││││││││有沒有過去?││││││││游:有哇,他有過來阿。││││││││朱:他有跟你說「堂哥」(指謝星││││││││堂)那個,你有沒有處理?││││││││游:沒有耶,他沒有跟我提,我不││││││││知道耶。││││││││朱:他沒跟你說,這個傢伙真差勁││││││││,「堂哥」那天打電話給我,││││││││他說好幾年前,他用他公司的││││││││名義幫人家申請電話,現在那││││││││4支電話都還有在用。││││││││游:4支電話還有在用?││││││││朱:對,他說4支電話還有在用,││││││││那其他的電話好像有餘款未繳││││││││,那現在...││││││││游:餘款未繳?││││││││朱:對,那現在變成怎麼樣你知道││││││││嗎?變成那個電信公司有找律││││││││師跟他催討這筆款項,他是給││││││││我電話,我想一想,這樣的話││││││││就,我們對「堂哥」那邊就不││││││││太好交代,所以我就跟「少年││││││││仔」(戊○○)講,跟他講說││││││││那天晚上要去找你,他也跟我││││││││說好。││││││││游:他有過去找我啦,我剛好不在││││││││。││││││││朱:他就這樣當作沒事。││││││││游:他那時候是意思要講公司方面││││││││的事情,那公司方面的事情不││││││││是我們講一講就可以解決,這││││││││樣子啊。││││││││朱:你在講什麼我聽不懂。││││││││游:我是講說,那天他來找我,意││││││││思是說要跟我講公司的事情。││││││││朱:他說要談公司的事情,你們公││││││││司怎麼樣了?││││││││游:嗯嗯,上次不是說那個嗯...││││││││朱:「站衛兵」那個唷?││││││││游:「站衛兵」還有另外一件,那││││││││個...成績不是很。││││││││朱:啊!對啦對啦對啦。││││││││游:他上次是要來跟我講這個,我││││││││又剛好人在外面,他就說改天││││││││吧,他就說下次講也沒用啊..││││││││朱:那天我跟「堂哥」通過電話之││││││││後,我有找他,我跟他說如果││││││││是整體性的,大家就要,我是││││││││建議說如果是整體性的你們就││││││││要慢慢跑了啊。││││││││游:嗯。││││││││(閒聊酒店現在景氣差的原因)…││││││││(朱和游討論資金的缺口要怎麼補││││││││起來)06:20││││││││朱:那個「堂哥」的事情,我跟你││││││││建議啦,這件事情既然他這樣││││││││講,我是建議可能要找木桂或││││││││什麼人,找 阿木 去跟他把那些││││││││單子拿回來,那些單子拿回來││││││││。││││││││游:嗯。││││││││朱:應當要處理的要處理掉,那個││││││││好像是,好像是,他有跟我講││││││││說是登記木桂的名字。││││││││游:哪有可能是登記木桂的名字!││││││││是他太太吧?││││││││朱:他電話中是這樣跟我說,我就││││││││沒有過去,你知道嗎?││││││││游:他那個好像不是登記在木桂的││││││││名字吧!他應該是他們公司來││││││││講的話,我好像有看過,印象││││││││中好像有看過,好像是他老婆││││││││的名字,它們公司的名字啊。││││││││朱:對對對。││││││││游:對啊,應該不是登記在「木桂││││││││」(陳木桂)的名下,是登記││││││││在他們的名下。││││││││朱:這樣唷,登記在他們的名下這││││││││樣...││││││││游:對阿。││││││││朱:靠夭,我看這樣好了,我是建││││││││議你啦,沒關係啦,那時候就││││││││有跟人家借用,事情總是要有││││││││個了斷嘛。││││││││游:對阿,我知道啊,可是問題當││││││││初的時候有跟他講說我們已經││││││││不要再用了,請他去幫我們撤││││││││銷掉,然後解除掉這樣子,他││││││││說有合約上的問題,我是覺得││││││││說,他當初到期了不要,就直││││││││接解除掉了。││││││││朱:對,那好像是一年還是兩年對││││││││不對?││││││││游:對啊。時間到就算是我們違約││││││││的話,也只要付違約金就可以││││││││啦,也不用付到那樣子啊。││││││││朱:這樣唷?││││││││游:嘿啊,當初不是說他們在用?││││││││朱:啊?││││││││游:當初不是說他們在用?就說是││││││││「 東榮 」(音譯)在用的還是││││││││誰在用的?││││││││朱:這樣唷,瞭解瞭解。││││││││游:不是說我們不做處理或是不認││││││││帳,就是他們當初也沒做處理││││││││啊。││││││││朱:就是亂成一團就對了。││││││││游:就自己拿去用了啊。││││││││朱:靠夭,現在用一用又找你們過││││││││來付錢這樣子?││││││││游:就是說事情已經過那麼久了也││││││││都沒有處理,那他們自己本身││││││││也這樣子,我也不知道要怎麼││││││││那個。││││││││朱:我跟你說,我跟你建議一點,││││││││這種事情大家都是朋友啦,損││││││││友益友這個再做打算,在這種││││││││情況之下去面對,怎麼樣的時││││││││候你跟他說清楚,有問題我會││││││││跟他講,因為那天他跟我說那││││││││些話,我聽了也不太舒服你知││││││││道嗎?我就跟「少年仔」講,││││││││趕快去跟你「姐仔」說,要不││││││││然「堂哥」都在找我,這事情││││││││我又不知道要怎麼說,這樣啦││││││││。││││││││游:喔。││││││││朱:那他可能就忘記的樣子。││││││││游:這我就不曉得。││││││││朱:這樣唷。好哇好哇。你們現在││││││││用經紀公司生意有沒有比較好││││││││?││││││││游:小姐會入的多一點。││││││││...(閒聊資金理財諮詢)││││││││朱:其他沒有什麼雜七雜八的事了││││││││吧?││││││││游:嗯,比較少了。││││││││朱:比較少唷。那他們那邊有按照││││││││他們的承諾做就對了?││││││││游:對啊,有哇。││││││││朱:那這樣就好了,比上不足比下││││││││有餘阿。││││││││游:對啊。││││││││朱:你們如果有按照他們的承諾做││││││││,你就按照他們的承諾走。││││││││游:好。││││││││朱:跟妳先生說在這情形下,就自││││││││己的腳步抓好,這樣子。│├──┼─┼─┼─────┼─┼─────┼───────────────┤│17│95│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9│08│癸○○○││壬○○│7樓頂)(註:壬○○告知春夏秋│││23│03││││冬酒店被警察持搜索票搜索, 楊質 ││││││││問游為何「康仔」戊○○沒有告知││││││││消息)││││││││楊:妳還在「歡店」喔?(指大雅││││││││路歡喜就好酒店)││││││││游:沒有啊,我還在路上啊。││││││││楊:你要進來東興喔。││││││││游:嗯啊。││││││││楊:歡店那個搜索票妳知道嗎。││││││││游:「春店啦」。(指文心路春夏││││││││秋冬酒店)││││││││楊:春店啦,「康仔」(指戊○○││││││││)為什麼都沒給消息?││││││││游:不知道啊。││││││││楊:裝 肖仔 !幹!好啦,明天再問││││││││他啦。││││││││游:好啊。│├──┼─┼─┼─────┼─┼─────┼───────────────┤│18│95│2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09│02│戊○○││乙○○│康:喂大仔。│││23│42││││朱:你問你「姐仔」約一下,明天││││││││晚上有沒有空?││││││││康:好好。││││││││朱:你等下回電給我,好嗎?││││││││康:好好好。││││││││朱:差不多,我明天先上去宮(指││││││││受奉宮)回來到這邊,吃飽飯││││││││可能6、7點吧。││││││││康:好。│├──┼─┼─┼─────┼─┼─────┼───────────────┤│19│95│2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09│21│戊○○││乙○○│康:他們兩個電話都不通。│││23│09││││朱:啊?兩支都不通?││││││││康:我等下再打,等一下。││││││││朱:我要確定時間。││││││││康:好,我知道。│├──┼─┼─┼─────┼─┼─────┼───────────────┤│20│95│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段○○○號│││09│25│癸○○○││戊○○│6樓頂)│││23│03││││康:姐仔,你明天晚上有空嗎?││││││││游:明天晚上唷!││││││││康:「大哥」說要見面。││││││││游:明天晚上唷!││││││││康:對,明天晚上幾點?看你有沒││││││││有空?││││││││游:嗯,明天晚上沒有空耶。││││││││康:沒空唷,好啊好啊,我跟他講││││││││一下。││││││││游:喔,好。│├──┼─┼─┼─────┼─┼─────┼───────────────┤│21│95│20│0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號7│││09│26│癸○○○││戊○○│樓)(註游女向戊○○質疑文心路│││23│48││││春夏秋冬酒店被警持搜索票搜索,││││││││為何未事先通報)││││││││康:你下禮拜什麼時候有空?││││││││游:下禮拜都可以呀。││││││││康:確定一下。││││││││游:不要禮拜一跟三、四啊││││││││康:哪禮拜二好了,幾點?││││││││游:你昨天「那個」怎麼沒有通知││││││││?(指春夏秋冬酒店被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康:蛤?有啊。││││││││游:你向誰通知?││││││││康:沒有吧,我簽結啊。(指簽結││││││││檢舉案)││││││││游:沒有啊,他昨天有「拿票」來││││││││看啊。(指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康:對啊,昨天那個我簽結了耶。││││││││游:哪有。││││││││康:我的部份簽結了。││││││││游:對啊,他昨天有過去啊。││││││││康:昨天有過去喔!││││││││游:對啊,「拿票」過去你都不知││││││││道。││││││││康:我不知道,你們那個部份我簽││││││││結了,奇怪,很多件耶。(指││││││││很多檢舉案)││││││││游:不曉得啊,昨天「拿票」過去││││││││啊。││││││││康:好我知道。│├──┼─┼─┼─────┼─┼─────┼───────────────┤│22│95│0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星期二是我婆婆生日│││09│17│癸○○○││戊○○│可能要改日期或者是約晚一點你再│││26│││││回電給我(臺中市○區○○街○○號││││││││)│├──┼─┼─┼─────┼─┼─────┼───────────────┤│23│95│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段○○○號│││09│29│癸○○○││戊○○│6樓頂)│││26│51││││康:姐仔,你準備好了嗎?準備好││││││││了我就過去載你。││││││││游:嗯,還沒,我現在還在家裡。││││││││康:這樣唷。││││││││游:嗯。││││││││康:好啊好啊,我看什麼時候我再││││││││約他。││││││││游:還是你先去談?││││││││康:不知道要談什麼,我也不清楚││││││││。││││││││游:沒關係,不然你先去談看看,││││││││看情形如何你再告訴我啊!││││││││康:我哪知道啊,「他」說要出去││││││││。││││││││游:可是我還在家裡耶。││││││││康:對啊,要不然就等一下..││││││││游:對啊,我是想說如果你在急的││││││││話,不然你先去聽看看,到底││││││││怎麼樣?你再告訴我。││││││││康:喔,好啊,我問問他。││││││││游:好啦,不然你問問他,看怎麼││││││││樣你再告訴我好了。│├──┼─┼─┼─────┼─┼─────┼───────────────┤│24│95│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段○○○號│││09│31│戊○○││乙○○│12F屋頂)│││26│15││││康:喂,大仔。││││││││朱:怎麼樣?││││││││康:她叫我問你有什麼事情之後,││││││││再叫我回報她。││││││││朱:這些人唷!││││││││康:我實在喔...│├──┼─┼─┼─────┼─┼─────┼───────────────┤│25│95│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段○○○號│││09│32│癸○○○││戊○○│6樓頂)│││26│05││││康:姐仔,「大哥」說不然改天拉││││││││。││││││││游:你沒問他有什麼事嗎?││││││││康:有啊,我有問他,他就說沒有││││││││啊,沒有什麼事情啊,改天好││││││││了,他就這樣講啊。││││││││游:喔,好啦好啦。│├──┼─┼─┼─────┼─┼─────┼───────────────┤│26│95│14│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9│46│癸○○○││戊○○│)│││28│03││││康:姐仔,沒有唷。││││││││游:喔好啊。│├──┼─┼─┼─────┼─┼─────┼───────────────┤│27│95│20│0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號)未通│││10│40│戊○○│←│男子││││02│01│││││├──┼─┼─┼─────┼─┼─────┼───────────────┤│28│95│20│0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10│40│戊○○││男子│頂)(友人問戊○○與太平市轄區│││02│18││││內的警察人員是否熟識,背景為楊││││││││清林在與旁人談話,戊○○疑似至││││││││壬○○辦公室拿取該月賄款)││││││││男:喂,你找我?││││││││康:對呀,怎樣。要講事情。││││││││男:整天在講事情,那我事情都不││││││││跟我處理。││││││││康:有啦,很難找人。││││││││男:太平啦,你太平都沒有朋友在││││││││那裡?││││││││康:太平,我打電話去我同鄉問看││││││││看。││││││││男:我跟你說,(ㄙㄨㄧㄉㄨㄥˊ││││││││)跟你也不錯。││││││││康:嗯。││││││││男:你不要跟他說什麼原因,我之││││││││前聽這個臭俗仔說現在跟在(││││││││ㄙㄨㄧㄉㄨㄥˊ)旁邊什麼人││││││││身邊,(ㄙㄨㄧㄉㄨㄥˊ)跟││││││││你機關關係都很好,拜託耶,││││││││叫(ㄙㄨㄧㄉㄨㄥˊ)先來講││││││││一次看看在否。應該他跟我說││││││││的沒錯,說(ㄙㄨㄧㄉㄨㄥˊ││││││││)對啦。││││││││康:你怎麼說去那邊?││││││││男:你去瞭解一下,你有辦法處理││││││││,你去處理比較簡單,聽懂嗎││││││││?我再叫別人的話又複雜了。││││││││這你聽懂嗎?││││││││康:有啦。││││││││男:你也當一回事吧?││││││││康:我跟(ㄙㄨㄧㄉㄨㄥˊ)出去││││││││一下,我打給他看看他有空否││││││││,我常跟他出去,看他有空找││││││││他見面。││││││││男:大頭仔他清輝(音譯)被抓在││││││││彰化。││││││││康:哪裡?││││││││男:彰化。││││││││康:被抓流氓的樣子。││││││││男:檢察官辦的。││││││││康:那糟糕了。││││││││男:已經收押禁見。全部整群都中││││││││,我跟你說很多事情不能說太││││││││多。│├──┼─┼─┼─────┼─┼─────┼───────────────┤│29│95│2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10│27│戊○○││乙○○│康:大仔你好。│││03│54││││朱:你在哪裡?││││││││康:我在家裡。││││││││朱:我要去陳醫師那邊,你要過去││││││││嗎?││││││││康:我沒有車耶,過幾天好不好?││││││││我過幾天再過去找你。││││││││朱:我想說要去陳醫師那邊,你要││││││││不要一起去?沒車你不會騎機││││││││車唷!││││││││康:去那邊很遠耶。││││││││朱:你真的很懶,我現在從大里剛││││││││剛出發而已。││││││││康:休假的時候我會過去啊,星期││││││││四啊明天,後天啦,後天我會││││││││過去啊。││││││││朱:沒有啦,我現在是想說...嗯.││││││││..你那天處理那個「酒醉朋友││││││││」那邊你沒有過去探望嗎?││││││││康:酒醉?││││││││朱:你不是說有個酒醉的朋友剛好││││││││找到你,你說那個叫什麼「阿││││││││ 義仔 」!││││││││康:喔,有啊,我有過去阿,「阿││││││││義仔」我知道阿。││││││││朱:「 阿義 仔」到最後不是去找一││││││││個「朋友」?││││││││康:到最後他又沒有打電話給我!││││││││朱:唉..││││││││康:那天說好了之後他又沒打電話││││││││給我,我又沒有他的電話,我││││││││不好意思又找「那個」││││││││問他的電話。││││││││朱:「阿義」不是喝酒,拜託你去││││││││看的那個朋友?叫你去看的那││││││││個朋友你沒有去找他嗎?(暗││││││││指癸○○○有沒有要求轉交打││││││││點費用)││││││││康:喔(恍然大悟的語氣),那不││││││││是我去吧!││││││││朱:要不然是誰過去?(暗指誰去││││││││行賄打點派出所警員)││││││││康:人家他們會處理吧!(暗指楊││││││││游 碧鳳 等人三節會找管區去打││││││││點),他們會過去吧!││││││││朱:什麼人過去?││││││││康:他會拜託人過去啊!(指楊游││││││││碧鳳會自己找人打點)││││││││朱:拜託什麼人過去?││││││││康:我不知道,我前天去,昨天去││││││││啦,他都沒提。││││││││朱:對啊,真糟糕!││││││││康:他都沒講。││││││││朱:你確定真的不過來?這麼閒不││││││││會騎機車過來?││││││││...(兩人討論 朱父 的病情)││││││││康:那裏很遠,我星期四再開車過││││││││去啦。││││││││朱:不是星期四(10月5日,指該││││││││月 朱康 向楊拿取之賄款日期)││││││││,我現在要跟你談的是,「阿││││││││義仔」他朋友那個...你看他││││││││們(指楊和游)處理「這些事││││││││情」(指中秋節打點轄區警員││││││││)都很散...││││││││康:他應該有叫「在地的」(暗指││││││││立人派出所管區)去處理。││││││││朱:這樣唷!││││││││康:他應該是這樣做,他的做法都││││││││是這樣。││││││││朱:這樣啊,這樣也好啦,反正過││││││││年過節拿個月餅過去是正確的││││││││啦。││││││││康:我知道啊││││││││朱:要不然平常都在麻煩人家,是││││││││不是?拿月餅、送柚子是很正││││││││常的,禮數不能忘啦!你確定││││││││不過來唷?││││││││康:我過兩天再過去啦。│├──┼─┼─┼─────┼─┼─────┼───────────────┤│30│95│0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10│37│戊○○││乙○○│康:喂!大哥你好!│││04│23││││朱:我在你們市政路與文心交叉口││││││││之保養場!你要不要過來!││││││││康:我的「那個」在家裏。(指每││││││││月月初之賄款)││││││││朱:不會返回家去拿!方便嗎?││││││││康:好!我叫我太太那個!││││││││朱:不是啦!你不要弄的太晚。││││││││康:我等一下打給你!│├──┼─┼─┼─────┼─┼─────┼───────────────┤│31│95│0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10│38│戊○○││戊○○妻│ 康妻 :喂!│││04│34││││康:你有沒有在家?││││││││康妻:有啊!││││││││康:喔!有在家!我那個櫥櫃有一││││││││疊10萬元,還有一疊2萬元,││││││││你掀起來看有沒有。││││││││康妻:在何處?││││││││康:在我的櫥櫃那邊!││││││││康妻:你有2個櫥櫃!││││││││康:就是我放錢那個(櫥櫃)。││││││││康妻:是你衣服裏的喔!那要幹什││││││││麼?││││││││康:12萬元,你算一下,看數字對││││││││不對?有一疊2萬元,一疊10││││││││萬元。││││││││康妻:對!對!││││││││康:你拿出來!你拿到文心路和市││││││││政路,「大哥」(乙○○)在││││││││那邊,你拿給他一下!││││││││康妻:在何處?││││││││康:文心路和市政路那邊!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你拿著開車,││││││││我再打電話給你!你先過去那││││││││邊!││││││││康妻:文心路和市政路喔!││││││││康:對!│├──┼─┼─┼─────┼─┼─────┼───────────────┤│32│95│0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10│40│戊○○││戊○○妻│康妻:喂!│││04│54││││康:你拿到公司給我!(臺中市刑││││││││警隊)││││││││康妻:喔好!│├──┼─┼─┼─────┼─┼─────┼───────────────┤│33│95│0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10│52│戊○○││戊○○妻│康:喂!│││04│17││││康妻:我已到了!(指拿12萬元至││││││││刑警隊)││││││││康:好!你等一下。│├──┼─┼─┼─────┼─┼─────┼───────────────┤│34│95│0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10│53│戊○○││乙○○│朱:喂!│││04│47││││康:大哥!我直接過去好了!你是││││││││說是在市政路和文心嗎?││││││││朱:就是LEXUS汽車服務中心這裏││││││││!││││││││康:好!│├──┼─┼─┼─────┼─┼─────┼───────────────┤│35│95│1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12樓頂│││10│50│癸○○○││乙○○│)│││26│10││││朱:你下午有空嗎?││││││││游:下午...可能沒有。││││││││朱:那你差不多什麼時候有空?│├──┼─┼─┼─────┼─┼─────┼───────────────┤│36│95│13│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10│31│癸○○○││乙○○│朱:你的電話剛剛怎麼會這樣?│││26│44││││游:斷訊。││││││││朱:這樣唷,沒電唷。那你什麼時││││││││候有空?││││││││游:我不知道,沒辦法確定。││││││││朱:沒辦法確定唷。我是想跟你說││││││││一個方向而已。││││││││游:我知道啊。││││││││朱:這樣,你差不多什麼時候比較││││││││有空?││││││││游:時間上沒有辦法控制啦。││││││││朱:要不然我過去,我去那個律師││││││││那邊,我如果有過去,我再打││││││││電話上去。││││││││游:喔好哇好哇。│├──┼─┼─┼─────┼─┼─────┼───────────────┤│37│95│1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你有空嗎?過來找我│││10│14│癸○○○││戊○○│一下?(台中市○○區○○○路1│││30│││││段308號6樓頂)│├──┼─┼─┼─────┼─┼─────┼───────────────┤│38│95│11│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段○○○號│││10│20│癸○○○││戊○○│6樓頂)│││30│59││││康:你差不多幾點在那邊?到公司││││││││。││││││││游:差不多2、3點左右。││││││││康:2、3點,好好好,我知道。│├──┼─┼─┼─────┼─┼─────┼───────────────┤│39│95│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10│02│癸○○○││戊○○│)│││30│24││││游:喂。││││││││康:我等下再過去。││││││││游:啊?││││││││康:等一下我再過去,好嗎?││││││││游:等一下喔,等下我要回去家裡││││││││吃飯。││││││││康:多久以後?你幾點要走?││││││││游:不一定。再過一陣子我就要回││││││││去家裡吃飯。││││││││康:那我等一下過去。││││││││游:好哇。│├──┼─┼─┼─────┼─┼─────┼───────────────┤│39-1│95│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3段21巷61│││10│48│癸○○○││戊○○│號之1、11樓)│││30│20│壬○○│││康:姐仔嗎?││││││││游:我正和我女兒講電話中(日本││││││││電話),你和他(壬○○)講││││││││一下!你等一下,你講給他(││││││││壬○○)聽!││││││││(楊:誰?)││││││││康:我剛有問!是市府(臺中市政││││││││府)交辦的(指加強查緝酒店││││││││)!跟上次一樣,指示例行性││││││││去走一走!他有講!││││││││楊:喔!││││││││康:他有講!這個市政府來的,確││││││││定有這件事情!向你報告一下││││││││!交辦來,和以前一樣意思?││││││││楊:喔!││││││││康:我們的店要注意好!看好就好││││││││了!應該不會超過1、2個禮拜││││││││!(只專案查緝色情),應該││││││││1週內就會執行!││││││││楊:好!││││││││康:我先向你講一下。│├──┼─┼─┼─────┼─┼─────┼───────────────┤│40│95│20│0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路○○○號13樓屋頂)│││10│02│戊○○││乙○○│朱謂人在阿一鮑魚,那個是去繞繞│││31│39││││(指協助關心)談某人擔任組頭。││││││││朱:...我現在剛好在「阿一鮑魚││││││││」的門口,我沒有進去。你跟││││││││他說,穩定就好了啦,可能下││││││││星期就會去「揮」(台語音)││││││││,可能這星期或下星期就會去││││││││查緝了。那個「裡面」(疑指││││││││酒店小姐)亂來(疑指脫衣陪││││││││酒),那哪有辦法!瞭解嗎?││││││││康:對呀,我瞭解。│├──┼─┼─┼─────┼─┼─────┼───────────────┤│││││││(遠傳未提供)朱 問康 ,今天下午││41│95│19│0000000000│←│0000000000│之脫逃新聞有沒有加強。朱問康何│││11│41│戊○○││乙○○│時過來?康謂週日才會過去朱之家│││03│31││││。朱謂會打電話給「你姐」(游碧││││││││鳳),( 朱向康 要求見面拿每月5││││││││日前之賄款)(閒聊脫逃新聞的問││││││││題)01:00││││││││朱:你這幾天要過來嗎?││││││││康:我差不多星期天。││││││││朱:為什麼?││││││││康:我星期六明天要回去處理我父││││││││親的事情...││││││││(有關財產的事情)││││││││朱:你這兩天不過來就對了?││││││││康:我星期天過去。││││││││朱:星期天何時過來?││││││││康:星期天上午就過去了。││││││││朱:那天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空?││││││││康:你有要去哪裡?││││││││朱:你來我這邊啦。││││││││康:我是說星期天你有要去哪裡嗎││││││││?││││││││朱:不知道,沒關係到時候再聯絡││││││││,我再打電話給你「姐仔」,││││││││我再打個電話給你。││││││││康:好。│├──┼─┼─┼─────┼─┼─────┼───────────────┤│42│95│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11│43│癸○○○││乙○○│)未通│││03│26│││││├──┼─┼─┼─────┼─┼─────┼───────────────┤│43│95│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11│20│癸○○○││乙○○│)朱:那天你有打電話找我嗎?│││15│20││││游:不知道我不記得了。││││││││朱:不記得了?那個張律師他的事││││││││務所幾點關門?││││││││游:嗯好像是6點的樣子。││││││││朱:6點唷。哇,6點我從這邊過去││││││││也來不及,這樣怎麼辦?││││││││我現在從這邊過去可能會超過││││││││6點。││││││││游:是唷。要不然跟張律師說一下││││││││,請他晚一點關。││││││││朱:對啊對啊。這樣我現在過去。││││││││游:好好。│├──┼─┼─┼─────┼─┼─────┼───────────────┤│44│95│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11│21│癸○○○││乙○○│)│││15│21││││朱:不然我看沒關係啦,不要好了││││││││,你那邊旁邊不是有冷飲店,││││││││我到旁邊冷飲店就好了。││││││││游:喔好哇好。││││││││朱:好。│├──┼─┼─┼─────┼─┼─────┼───────────────┤│45│95│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3│││11│02│癸○○○││乙○○│樓頂)│││15│33││││朱:「少年仔」如果有拿地籍圖給││││││││你,你先去問妳們主公。││││││││游:喔好哇好哇。││││││││朱:因為我想說這次如果問「帝爺││││││││公」這邊,問下去,到時候大││││││││家又在那邊傳話,什麼人要買││││││││什麼,話又一堆。││││││││游:好好。│├──┼─┼─┼─────┼─┼─────┼───────────────┤│46│95│11│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12樓頂│││11│48│癸○○○││戊○○│)前半段為洩密部分之內容,詳見│││27│28││││附證四,此略。││││││││康:對,我跟你講,公文有來。││││││││游:嗯。││││││││康:它就是說,那個色情,八大會││││││││加強查察...││││││││游:喔,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游接聽另一支電話;游:喂,對││││││││,請他上來,好,謝謝!)││││││││康:它那個報紙有報導啦,今天有││││││││出來。││││││││游:報紙有登?今天有出來?什麼││││││││報紙?││││││││康:嗯,那我再拿給你啦,我再拿││││││││給你,我有資料。││││││││游:喔,好哇好哇。││││││││康:我再拿給你,這樣,嘿啊嘿啊││││││││,你知道這個是什麼嗎?││││││││游:什麼?││││││││康:應該是報社的機率比較高。││││││││游:嗯。││││││││康:不過我們還是需要嚴謹一點,││││││││你知道嗎?││││││││游:好,好哇。││││││││康:你就消毒消毒啦,沒差。││││││││游:好。│├──┼─┼─┼─────┼─┼─────┼───────────────┤│47│95│22│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12│25│戊○○││乙○○│朱:你人在車上嗎?│││01│26││││康:沒有啊,他剛剛到啊!││││││││朱:你去旁邊,你去旁邊。││││││││康:怎麼了?││││││││朱:你去旁邊,我跟你講。││││││││康:好。│├──┼─┼─┼─────┼─┼─────┼───────────────┤│48│95│2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路○○○號12樓屋頂)│││12│26│戊○○││乙○○│朱指導康和他人洽談、要求索回朱│││01│03││││之借款。││││││││朱:喂!我跟他通電話你知道嗎?││││││││康:知道啊。││││││││朱:沒關係,我跟你說這事情很簡││││││││單,你跟他說事情不要再(ㄧ││││││││ˊㄘㄟˋ),看怎處理就怎處理││││││││。他一個月前說要去做什麼生││││││││意,我在霧峰代表會跟他們收││││││││集拿一些錢轉給他去台北,我││││││││跟他說生意好好做,欠人的去││││││││還一還,昨天我打電話問他有││││││││問題嗎?他拍胸脯說沒問題,││││││││今天我們要替他跑這樣子有道││││││││理嗎?拿兩張票給你開一張2個││││││││月,一張40天以後的票,這叫││││││││答案?他在亂說時,說我大仔││││││││打電話說答案是怎樣。││││││││康:嗯,好。││││││││朱:沒關係,我說他寫給我,我拿││││││││去還他,我手上沒有拿他任何││││││││一樣東西,今天我們公務人員││││││││為了他這樣借給他,結果他搞││││││││成這樣,有道理嗎?│├──┼─┼─┼─────┼─┼─────┼───────────────┤│49│95│15│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朱告知康,等一下│││12│57│戊○○││乙○○│去辦公室找他,康謂明天好不好!│││05│30││││朱謂為何?康謂人尚未「回去」!││││││││(暗語--指去向游拿賄款。(指去││││││││拿每月5日前之賄款。)││││││││朱:你現在在辦公室嗎?││││││││康:有啊。││││││││朱:我現在在豐原,不然我等下先││││││││到你辦公室那邊?││││││││康:這樣唷!││││││││朱:嗯。││││││││康:這樣唷,明天好了。││││││││朱:也可以啊,為什麼?││││││││康:要不然我還沒「回去」啊!(││││││││暗指要回家去拿賄款)││││││││朱:哇..好啦。││││││││康:明天啦。││││││││朱:好。│├──┼─┼─┼─────┼─┼─────┼───────────────┤│50│95│15│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12│58│戊○○││乙○○│朱:你回家拿(暗指回家拿賄款)│││05│54││││不是只要幾分鐘嗎?││││││││康:嗯..嗯..差不多還要20分鐘。││││││││朱:20分鐘,這樣比我還早阿,我││││││││從豐原去那邊「卡等」(台語││││││││發音)啊。││││││││康:這樣啊...朱:你看如何?││││││││康:好啦好啦,不然我回去一趟好││││││││了。│├──┼─┼─┼─────┼─┼─────┼───────────────┤│51│95│19│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朱問康,康與朱│││12│26│戊○○││乙○○│約8點左右英才路郵局見面)│││05│18││││康:大仔你好!││││││││朱:你在哪裡?││││││││康:我在辦公室還沒回家!││││││││朱:啊!到現在還沒有回家唷!││││││││康:對啊,我在寫一份公文。││││││││朱:哇!哭夭,我是想說...今天││││││││要出去的。││││││││康:你要去哪裡?││││││││朱:要處理...(暗指拿癸○○○││││││││交付之當月賄款)││││││││康:好哇,不然你看要約幾點?││││││││朱:你看幾點?││││││││康:9點好嗎?││││││││朱:在哪裡?││││││││康:隨便啊。││││││││朱:現在幾點?││││││││康:現在7點多。││││││││朱:哇!我想說明天還有工作要忙││││││││...││││││││康:不然你看等一下,你到郵局那││││││││邊,英才路那邊,郵局那邊。││││││││(英才郵局)││││││││朱:幾點?││││││││康:差不多8點好不好?││││││││朱:8點50分?現在幾點?││││││││康:不是啦,7點50分,差不多8點││││││││,現在差不多7點25分。││││││││朱:好啊,當然好啊...8點唷。││││││││康:好。│├──┼─┼─┼─────┼─┼─────┼───────────────┤│52│95│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路○○○巷○號8樓頂)│││12│58│戊○○││乙○○│朱:喂。│││05│06││││康:你到了嗎?││││││││朱:我馬上到。││││││││康:好。│├──┼─┼─┼─────┼─┼─────┼───────────────┤│││││││(台中市○區○○里○○鄰○○街12││53│95│20│0000000000│←│0000000000│4號12樓頂及屋凸)│││12│11│戊○○││乙○○│康:喂!│││05│12││││朱:你到了嗎?││││││││康:到了!我早就到了!││││││││朱:你人在那裡?││││││││康:我在路口對面賣箱型車這邊!││││││││朱:你怎麼沒有開燈?│├──┼─┼─┼─────┼─┼─────┼───────────────┤││95│2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54│12│11│戊○○│←│乙○○│(清查音檔)│││05│13│││││├──┼─┼─┼─────┼─┼─────┼───────────────┤│54-1│95│23│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6樓頂│││12│18│戊○○││癸○○○│)(註:戊○○通報癸○○○,臺│││14│43││││中市警察局要擴大臨檢)││││││││游:喂!││││││││康:姐仔,等一下要擴大臨檢喔!││││││││游:好!││││││││康:等一下警察局會過去,春安!││││││││游:好!│├──┼─┼─┼─────┼─┼─────┼───────────────┤│54-2│95│23│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12│21│丁○○││楊峻憲│(註:楊峻憲通報在歡喜就好酒店│││14│20││││之丁○○最近有擴大臨檢)││││││││憲:我跟你們講「櫻姐」( 楊游碧 ││││││││鳳)說叫你們最近要小心,最││││││││近有擴大臨檢,你跟「內場」││││││││的講一下,這幾天要那個喔。││││││││林:嗯,這幾天喔?││││││││憲:對,這幾天有擴大臨檢。││││││││林:沒有說說到什麼時候嘛!││││││││憲:沒有耶,說這幾天。││││││││~(楊峻憲問在旁之癸○○○││││││││:櫻姐!這幾天喔!)││││││││~嗯,這2天!││││││││林:好。│├──┼─┼─┼─────┼─┼─────┼───────────────┤│55│95│14│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12│32│戊○○││乙○○│朱:「康仔」。│││19│42││││康:是。││││││││朱:那就是他本來、本來…但是被││││││││人家「點」(指檢舉)到,點││││││││到的時候,人家就看他表現有││││││││比較好,要把他劃掉,這個節││││││││骨眼,「裡面的」和「外面的││││││││」又跟上次一樣就對了,人家││││││││看完之後,本來沒事情,問完││││││││了之後反而有事情,我問他,││││││││他就說,現在反而變成他沒信││││││││心的對象就對了,這樣啦。││││││││康:嗯嗯嗯,好啊,我再跟他講。││││││││朱:人家本來要把他劃掉了嘛!││││││││康:嗯,對。││││││││朱:啊?││││││││康:我知道。││││││││朱:你講話可以有元氣一點嗎?講││││││││話這麼沒元氣,我真的很懶得││││││││跟你說話。││││││││康:好啦,有啦有啦,我知道。││││││││朱:對不對?既然這樣,這件事情││││││││變成這樣他就比較麻煩了。││││││││康:好。││││││││朱:對啦對啦,叫他比較乖一點比││││││││較重要拉。││││││││康:好好好。│├──┼─┼─┼─────┼─┼─────┼───────────────┤│56│95│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12│40│癸○○○││戊○○│)│││19│56││││康:他那個本來是複查,你知道嗎││││││││?││││││││游:嗯。││││││││康:他那個就是說,有對你印象有││││││││改觀複查,還有那個,複查以││││││││後就要結束了,怎麼會又讓他││││││││看到那個「電子鎖」那個對不││││││││對,稍微又下降了,又不改觀││││││││了。││││││││游:嗯。││││││││康:他這是複查的原由。││││││││游:這個都已經這麼久了還在複查││││││││。││││││││康:「大哥」他今天打給我,我就││││││││這樣跟他講。││││││││游:嗯,好哇,沒關係,到時候再││││││││看看好了。││││││││康:你要跟他講清楚一下,解釋一││││││││下用意。││││││││游:好哇...│├──┼─┼─┼─────┼─┼─────┼───────────────┤│57│95│21│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12│42│癸○○○││乙○○│朱:「少年仔」有找你嗎?│││19│39││││游:有。││││││││朱:好,好。那我明後天再過去。││││││││游:好哇好哇。│├──┼─┼─┼─────┼─┼─────┼───────────────┤│58│95│1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12│39│癸○○○││乙○○│)│││20│35││││朱:跟你先生(指壬○○)說,這││││││││件事情我大約3個星期才有辦││││││││法處理好。││││││││游:喔,好。││││││││朱:嗯嗯,不會比目前糟糕啦。││││││││游:喔好。││││││││朱:你跟他說,有些事情我還是好││││││││好跟「他們」溝通一下。││││││││游:喔,好好。││││││││朱:不要受到外面的左右,還是內││││││││部的什麼什麼,那些都不要。││││││││游:OK,好,謝謝。│├──┼─┼─┼─────┼─┼─────┼───────────────┤│59│95│21│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9│││12│06│癸○○○││乙○○│樓)│││23│28││││游:喂。││││││││朱:喂,楊小姐啊。你剛剛說「地││││││││方的」(指轄區之立人派出所││││││││),你不是有「通」(指行賄││││││││疏通)?││││││││游:有啊。││││││││朱:對啊,那他是看看就走了還是││││││││有囉嗦?││││││││游:他一直說有人「點」啦,就是││││││││說有什麼毒品還是什麼有的沒││││││││有。││││││││朱:那時候我就有跟妳們說,你們││││││││應該要主動宣示。││││││││游:有哇,問題就是就是,最近就││││││││是,因為不曉得到底是哪一個││││││││,然後在那邊...││││││││朱:又在那邊亂就對了。││││││││游:對啊,已經亂很久了。││││││││朱:對啊。他在亂我知道,那天我││││││││有告訴「少年仔」。││││││││游:嗯。││││││││朱:嗯。││││││││游:但是還是繼續來啊,也是聲稱││││││││說有人來投訴的啦。││││││││朱:他現在人在哪裡?││││││││游:他現在人在外面。││││││││朱:去哪裡?││││││││游:對啊,陪小孩去看電影,陪去││││││││看電影啦。││││││││朱:好好好。│├──┼─┼─┼─────┼─┼─────┼───────────────┤│60│95│1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樓頂│││12│28│癸○○○││乙○○│)│││31│38││││游:大哥!││││││││朱:楊小姐,我和「大胖仔」去找││││││││你說的那些人!將那些股東找││││││││出來!結果在那邊發誓不是他││││││││們!││││││││游:嗯!││││││││朱:瞭解嗎?大胖仔有告訴他們,││││││││不要作出一些讓「商人」(音││││││││)難過之事。有向他們講這樣││││││││子!││││││││游:好!好!││││││││朱:所有「股東」都有找出來了!││││││││狀況你們已經瞭解!很多事情││││││││!現在時代不一樣了!││││││││知道這樣就好了!││││││││游:好!好!││││││││朱:這樣好不好,不好意思!因為││││││││...我「另外支手機」沒有帶││││││││!才麻煩他打給你!││││││││游:好!好!││││││││朱:好!│├──┼─┼─┼─────┼─┼─────┼───────────────┤│61│96│1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有件事想跟你和大哥商量│││01│17│癸○○○││戊○○│,看看你們的意見如何,因景氣不│││03│││││好加上黑面變本加厲,已經站到大││││││││雅公司正門前,已經快不能呼吸了││││││││?我的意思是每個月要│├──┼─┼─┼─────┼─┼─────┼───────────────┤│62│96│18│0000000000│→│0000000000│(續前通簡訊)給你們的費用先暫│││01│17│癸○○○││戊○○│停,店已經有請朋友先處理中,麻│││03│││││煩你跟大哥商量過再給我答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63│96│0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01│42│癸○○○││戊○○│頂)未通│││04│00│││││├──┼─┼─┼─────┼─┼─────┼───────────────┤│64│96│13│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巷○○號)│││01│53│戊○○││乙○○│朱:「康仔」怎麼了?│││04│20││││康:大哥你在家裡嗎?││││││││朱:沒有,我在豐原,要不要到豐││││││││原聊天?││││││││康:嘿啊,我想要過去找你。││││││││朱:你有什麼事情要找我?你電話││││││││幾號我打過去?││││││││康:0000-0000。││││││││朱:0000-0000。│├──┼─┼─┼─────┼─┼─────┼───────────────┤│65│96│14│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巷○○號)│││01│10│戊○○││乙○○│朱:要不然乾脆晚一點?│││04│20││││康:啊?││││││││朱:還是你現在就要過來?││││││││康:沒差啊。││││││││朱:沒有啦,不然你就先回一下(││││││││指回簡訊),人家這個你要先││││││││回,你跟他講說,原則上可以││││││││,一些細節再研究。││││││││康:這樣唷。││││││││朱:對阿,要先回人家,這樣不回││││││││人家怎麼可以。││││││││康:我有跟她說今天要跟她見面,││││││││見面的時候我再跟她講││││││││朱:...這個一定要處理的啊。││││││││康:對阿,我想說她昨天才傳給我││││││││,我想說今天先跟她見面,順││││││││便看怎麼樣,我再跟她談這樣││││││││就好了。││││││││朱:好,那你從那邊來我這邊要多││││││││久?││││││││康:30到40分鐘吧。││││││││朱:好吧。│├──┼─┼─┼─────┼─┼─────┼───────────────┤│66│96│14│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巷○○號)│││01│27│戊○○││男性友人│(重要)│││04│02││││男:你接到我們的帖子怎麼不來給││││││││我們同宗的看看?││││││││康:好啦,我先到豐原一趟。││││││││男:啊?││││││││康:我要去調查站(指臺中縣調查││││││││站)啦。││││││││男:是喔。││││││││康:對啦,我到調查站一下,我等││││││││下再過去。│├──┼─┼─┼─────┼─┼─────┼───────────────┤│67│96│15│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縣豐原市○○路○○○號)│││01│20│戊○○││乙○○│朱:喂。│││04│12││││康:我到了。││││││││朱:好。│├──┼─┼─┼─────┼─┼─────┼───────────────┤│68│96│1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樓頂│││01│20│癸○○○││戊○○│)│││04│50││││康:姐仔,你待會下來樓下一下,││││││││我要趕去上班,我跟你講一講││││││││,這樣就好了。││││││││游:好哇。│├──┼─┼─┼─────┼─┼─────┼───────────────┤│69│96│1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01│27│戊○○││癸○○○│)未通│││04│56│││││├──┼─┼─┼─────┼─┼─────┼───────────────┤│70│96│1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01│28│戊○○││癸○○○│)未通│││04│20│││││├──┼─┼─┼─────┼─┼─────┼───────────────┤│71│96│1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01│28│戊○○││癸○○○│)│││04│58││││游:喂。││││││││康:姐仔,我到了。│├──┼─┼─┼─────┼─┼─────┼───────────────┤│72│96│1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未│││01│37│戊○○│→│乙○○│通│││04│19│││││├──┼─┼─┼─────┼─┼─────┼───────────────┤│73│96│18│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01│21│戊○○││乙○○│朱:我等下會到臺中市。│││04│37││││康:好哇。││││││││朱:我跟你確定一個「行程」。││││││││康:好。││││││││朱:我再打給你,你電話要接唷。││││││││康:我在辦公室,我去你那邊以後││││││││就回來了。││││││││朱:好。│├──┼─┼─┼─────┼─┼─────┼───────────────┤│74│96│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01│48│戊○○││乙○○借用│朱:你家裡電話怎麼打不進去?22│││04│58│││同事手機│03-0038。││││││││康:我過來辦公室啦。││││││││朱:啊?││││││││康:我過來辦公室了啊。││││││││朱:你太誇張了吧。││││││││康:喔,我就剛到辦公室,我剛剛││││││││過來,有人找我。││││││││朱:有人找你的話,你要坐多久?││││││││康:我現在可以過去了啊,差不多││││││││。││││││││朱:你去張大律師那邊啦,他們在││││││││那邊泡茶啦。││││││││康:這樣唷,我過去那邊。││││││││朱:好。我等下就過去。││││││││康:好好好。│├──┼─┼─┼─────┼─┼─────┼───────────────┤│75│96│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西屯區何安裡17鄰四川路│││01│53│戊○○││張皓帆│32號)│││04│29││││張皓帆:你9點時到我的事務所好││││││││不好!有些事情要和你商││││││││量?││││││││康:好!│├──┼─┼─┼─────┼─┼─────┼───────────────┤│76│96│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01│54│戊○○││乙○○│)│││04│20││││康:剛剛張律師打電話給我說9點││││││││半耶。││││││││朱:這樣喔。是怎麼了?││││││││康:我不知道。││││││││朱:嗯,好。││││││││康:好。│├──┼─┼─┼─────┼─┼─────┼───────────────┤│77│96│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1│41│戊○○││乙○○│朱:你到了嗎?│││04│54││││康:在加油站這邊嗎?││││││││朱:加油站,稍等,我看一下。加││││││││油站?我這邊是大樓樓下啊。││││││││康:那邊不是有加油站嗎?││││││││朱:沒有啦,向上南路1段。││││││││康:南路唷,不是向上路唷。││││││││朱:向上南路1段276號,這邊有一││││││││間洗衣店啦。你在洗衣店那邊││││││││等我好不好?││││││││康:好好好。│├──┼─┼─┼─────┼─┼─────┼───────────────┤│78│96│21│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01│24│戊○○││張皓帆│)(康仔問? 張皓帆子 要不要下樓│││04│15││││一起去)│├──┼─┼─┼─────┼─┼─────┼───────────────┤│79│96│2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4│││01│20│戊○○│←││樓)│││04│03│││││├──┼─┼─┼─────┼─┼─────┼───────────────┤│80│96│23│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1│31│癸○○○│││)游告知某女,現正在談事情(和│││04│44││││康仔)│├──┼─┼─┼─────┼─┼─────┼───────────────┤│81│96│18│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01│15│戊○○││乙○○│朱:「康仔」你在哪裡?│││05│47││││康:公司。││││││││朱:你在哪裡?││││││││康:在忙。││││││││朱:你昨天不是跟我說什麼,我們││││││││跟你「姐仔」一起買的香末,││││││││跟「黑面」買的那個香末,太││││││││辣了,太嗆了這樣子嗎?││││││││康:對。││││││││朱:太嗆了是不是?││││││││康:啊?││││││││朱:說太嗆了這樣子?││││││││康:嗯。││││││││朱:靠夭,不然你等下有時間嗎?││││││││你再打電話給我。││││││││康:好哇好哇。││││││││朱:在中港路那邊有另外一間啦。││││││││康:嗯嗯。││││││││朱:中港路那邊有另外一間,我之││││││││前有經過那邊,我有進去看過││││││││。││││││││康:喔。││││││││朱:啊?││││││││康:喔。││││││││朱:那她是怎麼跟你說?你昨天是││││││││怎麼跟我講,她是說嗆到站在││││││││門那邊都喘不過氣來。││││││││康:嗯嗯嗯。││││││││朱:哪有可能這樣,嘉義那邊已經││││││││用那麼久了。││││││││康:對啊,奇怪。││││││││朱:靠夭,那可能「混加」(台語││││││││發音)的樣子。││││││││康:嗯嗯。││││││││朱:是不是這樣子?││││││││康:嗯,對。││││││││朱:不然這樣,你待會有空再打電││││││││話給我。││││││││康:喔喔喔,好。││││││││朱:我們再一起去,在中港路那個││││││││「烘爐」路邊攤附近,那邊有││││││││一間連鎖店,我們去那邊看看││││││││。││││││││康:好好好。││││││││朱:我們去那邊試試看再決定。││││││││康:好。│├──┼─┼─┼─────┼─┼─────┼───────────────┤││96│18│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未通││82│01│15│戊○○│←│乙○○││││05│48│││││├──┼─┼─┼─────┼─┼─────┼───────────────┤│83│96│19│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01│44│戊○○││乙○○│朱:你好了沒?我剛剛打電話過去│││05│30││││問,他說營業時間到幾點而已││││││││耶。││││││││康:我現在還在忙阿。││││││││朱:你差不多要到幾點阿?││││││││康:差不多,現在人帶回來的話,││││││││差不多要到9點。││││││││朱:啊?││││││││康:9點阿。││││││││朱:9點,不然我再開車過去,開││││││││車到你那邊不就差不多9點,││││││││可是店家10點就休息了耶。││││││││康:哪有?那邊怎麼會10點就休息││││││││,那不是做到1、2點的嗎?││││││││(戊○○不知乙○○係以虛偽││││││││之事實演戲,誤以為乙○○係││││││││指烘爐熱炒店的營業時間)││││││││朱:沒有啦,10點,我剛剛有打電││││││││話過去問啦。││││││││康:喔,好,要不然找別家。││││││││朱:不行啦,怎麼可以找別家,他││││││││們說....(欲言又止)││││││││康:好,9點啦,差不多8、9點。││││││││朱:可是已經8點了耶。││││││││康:對啊,差不多8、9點阿。││││││││朱:要不然我先過去,我到你們樓││││││││下我再打電話給你,你再跟我││││││││一起過去看。││││││││康:好。│├──┼─┼─┼─────┼─┼─────┼───────────────┤│84│96│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01│49│戊○○││乙○○│康:你好。│││06│08││││朱:你如果要寄那些「旅行團」的││││││││名單出去的話。(指掩飾之簡││││││││訊內容稿)││││││││康:是。││││││││朱:你要讓「旅行社」知道唷。││││││││(暗指開京翔旅行社之楊游碧││││││││鳳)││││││││康:我知道啊。││││││││朱:那你處理好了以後,那個「名││││││││單」底稿到時再把它拿回來就││││││││好。(指將掩飾簡訊草稿取回││││││││)││││││││康:我知道,我聽得懂,我回去休││││││││息囉。││││││││朱:好。│├──┼─┼─┼─────┼─┼─────┼───────────────┤│85│96│14│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01│38│戊○○││乙○○│康:「大哥」我差不多5點多再過│││06│50││││去。││││││││朱:對啊,你訂一訂,看怎麼樣你││││││││再打給我。││││││││康:我差不多5點多唷。││││││││朱:去1、2天的所有行程要確定。││││││││康:好。│├──┼─┼─┼─────┼─┼─────┼───────────────┤│86│96│17│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01│03│戊○○││乙○○│朱:喂,「康仔」你幾點要過去「│││06│24││││補習班」?││││││││康:我已經到了啊。││││││││朱:哇,靠夭,我還有一張「答案││││││││卡」說。││││││││康:嗯嗯。││││││││朱:我拿著「答案卡」這樣要怎麼││││││││辦?││││││││康:這樣啊。││││││││朱:對阿,「答案卡」你可能也要││││││││告訴他一下。││││││││康:好好。││││││││朱:這樣沒關係,我跟你說,你等││││││││下打電話給我,我現在人在家││││││││裡,你再看要幾點,看要在哪││││││││裡,你再告訴我。││││││││康:好好好。││││││││朱:好嗎?││││││││康:好。││││││││朱:我「答案卡」拿到了。││││││││康:好。│├──┼─┼─┼─────┼─┼─────┼───────────────┤│86-1│96│1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臺中市○區○○路448│││01│08│癸○○○││戊○○│之1號頂樓)告訴大哥,他請人送│││06│││││來的香末可以用,不像向(黑面)││││││││買的很嗆,人在門口就不能呼吸,││││││││費用我會每月給你們,每袋多少錢││││││││呢?請大哥先報價,大哥如何。│├──┼─┼─┼─────┼─┼─────┼───────────────┤│86-2│96│17│0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頂樓││(同│01│19│癸○○○││戊○○│)││附證│06│││││康:姐仔,你等一下有空嗎?看要││四、││││││去哪裡?等一下「大哥」說要││17.││││││拿一些「證件」給你。││第3││││││游:好哇。││通)││││││康:幾點?看你!││││││││游:都可以。││││││││康:要在哪裡?││││││││游:都好。││││││││康:皓帆那邊(指臺中市○○路張││││││││皓帆律師事務所處)好了。││││││││--癸○○○稱:漢口路││││││││游:喔,好。││││││││康:幾點?││││││││游:看你們阿。││││││││康:我打電話給他看看。││││││││游:好。│├──┼─┼─┼─────┼─┼─────┼───────────────┤│87│96│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路○○○號13F屋頂)未│││01│28│戊○○││乙○○│通│││06│49│││││├──┼─┼─┼─────┼─┼─────┼───────────────┤│88│96│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路○○○號13F屋頂)│││01│30│戊○○││乙○○│朱:「康仔」怎麼樣?│││06│55││││康:我們在「補習班」那邊見面啦││││││││。││││││││朱:樓下嗎?││││││││康:對啊,還有一件事情,就是那││││││││個「香末」、「香末」要叫「││││││││木桂」去載啦。││││││││朱:載「香末」?我看不用吧。││││││││康:不用嗎?││││││││朱:喂,你的電話怎麼吱吱叫,怎││││││││麼啦?││││││││康:喔,我在那個啦,我在浴室。││││││││朱:浴室唷。││││││││康:嗯。││││││││朱:這樣我現在人過去好了。││││││││康:好好好。│├──┼─┼─┼─────┼─┼─────┼───────────────┤│89│96│17│0000000000│→│0000000000│(未提供)│││01│36│戊○○││癸○○○│游:喂。│││06│39││││康:姐仔,差不多7點在甜不辣那││││││││邊。││││││││游:好。│├──┼─┼─┼─────┼─┼─────┼───────────────┤│90│96│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巷○○號)│││01│45│戊○○││癸○○○│游:喂。│││06│12││││康:姐仔,6點啦,不是7點,我剛││││││││剛跟你說7點是不是?││││││││游:恩。││││││││康:6點啦,我搞錯了,歹勢,腦││││││││袋昏昏的。││││││││游,好啦。│├──┼─┼─┼─────┼─┼─────┼───────────────┤│91│96│18│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01│05│戊○○││乙○○│朱:你在哪裡?│││06│24││││康:我要到了啊。││││││││朱:我在通豪這個紅綠燈這邊。││││││││康:對啊,就是那個...││││││││朱:天津?你要去哪裡?││││││││康:那個叫什麼,甜不辣那邊。││││││││朱:你要吃甜不辣唷?││││││││康:對阿。││││││││朱:這樣好,好好。│├──┼─┼─┼─────┼─┼─────┼───────────────┤│92│96│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01│07│戊○○││乙○○│朱:「康仔」唷。│││08│47││││康:是。││││││││朱:你在辦公室唷?││││││││康:對啊。││││││││朱:你怎麼會現在還在辦公室?││││││││康:對啊。││││││││朱:怎麼樣?││││││││康:我在忙啊。││││││││朱:我想要去確定那個那個「行程││││││││」的問題。││││││││康:這樣唷。││││││││朱:對啊,那個「行程」的問題││││││││,那一定要...(欲言又止)││││││││康:我知道,要不然晚一點,我現││││││││在沒空。││││││││朱:要不然你有空再打給我。││││││││康:喔,好。│├──┼─┼─┼─────┼─┼─────┼───────────────┤│93│96│2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9樓)│││01│24│戊○○││乙○○│朱:我剛剛打你的電話真的是打到│││08│05││││會煩,你知道嗎?不是電話沒││││││││人接、就是沒開機,你剛剛打││││││││過來我就馬上打過去,你還..││││││││康:我在騎機車阿。││││││││朱:電話也不接。││││││││康:我在騎車阿,我剛剛走出來。││││││││朱:這樣喔,你今天加班到現在唷││││││││?││││││││康:沒有阿,我上班到2點阿。││││││││朱:阿?││││││││康:我上到2點啊。││││││││朱:你上到2點你應該要說清楚啊││││││││,你...我剛剛打電話,你也││││││││不說清楚,如果你上到2點,││││││││我乾脆就開車,資料帶著,出││││││││來跟你對那些「行程」。││││││││康:沒有啦,我就忙到剛剛才結束││││││││啊,我要走就要忙完才可以走││││││││啊。││││││││朱:這樣唷。││││││││康:對啊,我們這種就算自由班的││││││││,忙完才可以走啊。││││││││朱:旅行社沒有找你對「行程」嗎││││││││?││││││││康:沒有啊。││││││││朱:這樣不是辦法阿。││││││││康:沒打,人家都沒打來。││││││││朱:「導遊」都還沒有打電話給你││││││││唷?││││││││康:沒有啊。││││││││朱:那天在那邊傳真,人家不是有││││││││傳,你在那邊的時候他不是有││││││││傳嗎?││││││││康:嗯,對。││││││││朱:這樣唷,這樣看看,都已經這││││││││麼晚了,我出去有一些事情,││││││││我想說「行程」我沒有叮嚀,││││││││沒有拿「表」跟你對一下這樣││││││││不行。││││││││康:嗯嗯。││││││││朱:是不是這樣?││││││││康:要不然我等下開車到你家?││││││││朱:不是,我怕家裡,我不方便處││││││││理這些事情。││││││││康:嗯。││││││││朱:你明天幾點有空?││││││││康:我明天請搜索票,我明天和後││││││││天都沒有空,我們要跟中打配││││││││合那個...這兩天都沒有空,││││││││第3天才有空。││││││││朱:電話中就不需要講這些,我覺││││││││得你真的很差勁,電話中要養││││││││成習慣,怎麼可以在電話中談││││││││到公事咧!對不對?這是私人││││││││的事情,這是你們去玩的事情││││││││,還說什麼中打什麼打...││││││││康:星期四啦。││││││││朱:整天都沒空,24小時都沒空?││││││││康:嗯,要到星期四啦。││││││││朱:哪有可能明天和後天24小時都││││││││沒空?││││││││康:早上可以啦。││││││││朱:你幾點開機?││││││││康:我差不多10點就開機啦。││││││││朱:工作的人10點才開機會不會太││││││││誇張。││││││││康:我從來沒有關機啊。││││││││朱:對阿,我是想說你「行程」都││││││││還沒有確定,你...(暗指都││││││││還沒有拿到96年1月份賄款30││││││││萬元)康:明天啦,明天早上││││││││啦。││││││││朱:像你這樣,找整天也找不到人││││││││。││││││││康:明天早上啦。│├──┼─┼─┼─────┼─┼─────┼───────────────┤│94│96│0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巷○○號)│││01│22│戊○○││乙○○│朱:你還在睡唷?│││09│06││││康:對啊,我要起來了。││││││││朱:9點多了耶。││││││││康:沒關係。││││││││朱:你幾點有空?││││││││康:現在。││││││││朱:你要開車還是騎機車?││││││││康:沒關係我開車過去。││││││││朱:開車的話...不然你整理好要││││││││出門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康:好哇。││││││││朱:好不好?你昨天晚上幾點睡?││││││││康:我昨天差不多2點。││││││││朱:差不多了啦,可以啦睡7個半││││││││小時夠了啦。││││││││康:好啦。││││││││朱:因為那個旅行團不給人家確定││││││││一下不行啦。││││││││康:好好。││││││││朱:你整理好再打給我。││││││││康:好好。│├──┼─┼─┼─────┼─┼─────┼───────────────┤│95│96│0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巷○○號)│││01│57│戊○○││乙○○│(重要!朱和 康約 拿賄款)│││09│27││││朱:喂。││││││││康:大仔你要在哪裡見面?││││││││朱:你要去哪裡?││││││││康:隨便,看你!││││││││康:好,約哪裡?││││││││朱:我太太機車不知道有沒有騎出││││││││去?...這樣好了,要不然到││││││││那個旅行社樓下郵局那邊,你││││││││到哪邊要多久?││││││││康:郵局那邊唷!嗯...差不多10││││││││分鐘吧。││││││││朱:這樣你就比我還快。││││││││康:就是之前那個郵局那邊嘛(暗││││││││指英才路英才郵局)。││││││││朱:嗯,就是旅行社樓下的郵局啊││││││││。││││││││康:嗯。││││││││朱:就是從我這邊過去,比較近的││││││││那一個郵局有沒有?││││││││康:我知道。││││││││朱:嘿啊嘿啊。││││││││康:好。│├──┼─┼─┼─────┼─┼─────┼───────────────┤│96│96│1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乙○○告訴康仔│││01│10│戊○○││乙○○│說自己還沒有出門,朱表示自己有│││09│47││││帶資料,康仔約朱到地檢署, 朱拒 ││││││││絕,表示待會再電話聯絡)││││││││朱:我還沒有出門耶。││││││││康:沒關係啊。││││││││朱:你咧?││││││││康:我出來了阿!││││││││朱:那你不就...我要拿那些資料││││││││耶...那你要在那邊等嗎?││││││││康:好哇,我等一下沒關係啊。││││││││朱:還是你要過來一點?││││││││康:不然就去地檢署那邊好不好?││││││││朱:地檢署那邊好嗎?等一下還是││││││││要把「東西」拿到旅行社啊。││││││││康:這樣唷。││││││││朱:好啦好啦,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康:好。│├──┼─┼─┼─────┼─┼─────┼───────────────┤│97│96│11│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康│││01│29│戊○○││戊○○同事│與同事協調安排值班的事情(根據│││09│00││││基地台位置,證明朱 與康 慣常在英││││││││才郵局見面)│├──┼─┼─┼─────┼─┼─────┼───────────────┤│98│96│21│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1│59│癸○○○││戊○○│游:喂!│││12│03││││康:「黑面」已經走了!(指立人││││││││派出所吳清和)游:啊?││││││││康:已經走了!││││││││游:已經走了!何時走的?││││││││康:是今天。││││││││游:去哪裡?││││││││康:去第三(指第三分局),換第││││││││四的(指換第四分局的人過來││││││││接所長)│├──┼─┼─┼─────┼─┼─────┼───────────────┤│99│96│2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剛收到訊息說黑面今│││01│13│癸○○○││壬○○│天已經調到三公司│││12│39│││││├──┼─┼─┼─────┼─┼─────┼───────────────┤│100│96│2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01│53│癸○○○││乙○○│朱:你有沒有想出來是身旁何人?│││12│56││││游:嗯!││││││││朱:我那天向你說的,你那個朋友││││││││也跟你說,說那個「葬儀社」││││││││的,也是你身旁的人。是何人││││││││你想到了嗎?││││││││游:想沒有!││││││││朱:再過幾天以後,我會向你說!││││││││游:好!││││││││朱:最近情況如何?││││││││游:最近普通啊!││││││││朱:是平安就對了!這樣就好了!││││││││游:對!││││││││朱:「站衛兵」那些呢?(指警察││││││││站崗路檢)。││││││││游:現在沒有了!││││││││朱:這樣子好!幾天後就沒有了?││││││││游:差不多,我們見面完,禮拜一││││││││就沒有了!││││││││朱:禮拜一!││││││││游:禮拜一還有,禮拜二還沒有!││││││││朱:我還是老話一句。你們要快一││││││││點轉行。││││││││(以下為朱對游分析未來方向,勸││││││││導其轉型轉行)│├──┼─┼─┼─────┼─┼─────┼───────────────┤│101│96│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01│02│戊○○││乙○○│朱:「康仔」幹嘛?│││13│52││││康:那個「黑仔」走掉了,跟你講││││││││一下。││││││││朱:我會不知道嗎?我昨天、前天││││││││我就打電話給他了。││││││││康:嗯。││││││││朱:你另外一支電話幾號?││││││││康:00000000。│├──┼─┼─┼─────┼─┼─────┼───────────────┤│102│96│21│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2段330之3│││01│19│癸○○○││乙○○│號7樓頂)│││14│11││││朱:過年快到了,那「2間房子」││││││││,要叫人家清一清。││││││││游:好啊!都有叫他們清掃了!││││││││朱:第二件事情!新人新氣象,一││││││││些事情要保守一點!(所指為││││││││何?應指立人派出所「黑面」││││││││吳清和調走換新人上任)││││││││游:好!││││││││朱:你知道意思嗎?││││││││游:知道!││││││││朱:第三件,你有空要叫「少年仔││││││││」(戊○○)過來和你談一下││││││││!因為我最近想過去!但是找││││││││不出時間來!││││││││游:好啊!││││││││朱:好!這樣子你聽得懂嗎?好!││││││││游:謝!│├──┼─┼─┼─────┼─┼─────┼───────────────┤│103│96│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樓頂│││01│05│癸○○○││乙○○│)│││17│45││││朱:你們泡茶的地方,有沒有叫人││││││││去打掃!││││││││游:何處?││││││││朱:泡茶的地方。││││││││游:還沒有!││││││││朱:這樣子!││││││││游:這2天會打掃。││││││││朱:好!過年要到了,你叫人消毒││││││││一下。││││││││游:好!│├──┼─┼─┼─────┼─┼─────┼───────────────┤│104│96│22│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01│24│癸○○○││乙○○│354之3地號)│││20│29││││朱:泡茶的地方清掃好了嗎?││││││││游:差不多了..因為東西太多了!││││││││朱:這樣子喔!該裝箱的裝箱,該││││││││清理掉的就清理掉!││││││││游:好!好!││││││││朱:最近,那個「點的香會嗆到門││││││││口嗎」(指警察路檢站崗)。││││││││游:會啊!也是會到門口啊!(指││││││││警察在酒店門口路檢站崗)朱││││││││:「點香」的也是會到門口!││││││││但前陣子...││││││││游:對啊!前陣子...││││││││朱:最近又開始了!就對了。(指││││││││警察開始又在酒店門口路檢站││││││││崗)游:對啊!││││││││朱:哭夭!沒關係,這2天你有空││││││││時,你告訴「少年仔」(指康││││││││村田)再打電話給我!││││││││游:好啊!││││││││朱:不要太久。││││││││游:好啊!大哥!謝謝。│├──┼─┼─┼─────┼─┼─────┼───────────────┤│105│96│15│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12樓頂│││01│23│癸○○○││乙○○│)│││23│35││││朱:現在還都那麼嗆嗎?││││││││游:有稍微降一下!(指警察比較││││││││少站崗了)。││││││││朱:這次比較不會那麼「嗆鼻」││││││││(暗語)就對了。││││││││游:對!││││││││朱:這樣好!這樣好!你如果「││││││││品質」不好,再打電話給我!││││││││游:好!大哥,謝謝。│├──┼─┼─┼─────┼─┼─────┼───────────────┤│106│96│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巷56/│││01│45│癸○○○││乙○○│58/60號)│││27│58││││朱:最近他們「點的香會嗆」(暗││││││││語)嗎?││││││││游:比較不會了。(指警察較少在││││││││酒店門口站崗)朱:好!這樣││││││││子!││││││││游:好啊!││││││││朱:我會叫他們品質慢慢的換!││││││││游:好!好!││││││││朱:還有找那個葬儀社的人去!(││││││││指找葬儀社老闆路線向警察關││││││││說酒店門口站崗之事)。││││││││游:沒有!││││││││朱:這個是正確的!││││││││游:好!││││││││朱:我跟你講!你就向一家買就好││││││││了,不要向2家買,到時大家││││││││在那邊推責任!(指找一條路││││││││線打點警察,不要透過第2條││││││││路線,避免到時互推責任。)││││││││游:好!好!││││││││朱:這個事情,你要向你丈夫(指││││││││壬○○)講一下,告訴他,「││││││││點的香」有順就好了。這樣好││││││││不好!││││││││游:好!好!││││││││朱:那個「點了有香」嗎?││││││││游:(笑…)還好啦!(註:配合││││││││編暗語而發笑)朱:你們現在││││││││都是去「吃日本料理」,還是││││││││去「吃魯肉飯」?││││││││游:都有啦!││││││││朱:不要急喔!現在新年新氣象!││││││││新人新氣象!││││││││游:喔!希望如此!││││││││朱:你最近如果有空,再準備...││││││││聯絡「少年仔」(指戊○○)││││││││…││││││││游:好啊!││││││││朱:不要拖延太久)指要求支付春││││││││節過年之賄款),我可能明天││││││││以後,到月底才有空!││││││││游:好!││││││││朱:沒電了!││││││││游:好!│├──┼─┼─┼─────┼─┼─────┼───────────────┤│107│96│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段100之│││01│48│癸○○○││乙○○│10號樓頂)│││27│03││││游:喂!││││││││朱:我就還有電!是你的電話為何││││││││「機一聲」!還是我的電話在││││││││「機」!為何「機一聲」││││││││游:應該是你的!我沒有啊!││││││││朱:怎麼這麼奇怪!怎麼會這樣(││││││││註:作壞事,懷疑被監聽)││││││││游:嗯!││││││││朱:你向你丈夫說要乖一點!││││││││游:好,謝謝!│├──┼─┼─┼─────┼─┼─────┼───────────────┤│108│96│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2│49│癸○○○││乙○○│)(重要)│││02│20││││朱:我今天去「黑豆仔」(指周姓││││││││管區)他「經理」之廟(暗語││││││││,指第2分局分局長)。││││││││游:嗯!││││││││朱:說你們「魯肉飯」前的那個,││││││││還要向你們點香40天。…(指││││││││酒店門口警察站崗40天)││││││││游:嗯!││││││││朱:就這樣子!││││││││游:喔!││││││││朱:就是「香」要繼續點40天!││││││││游:再「點一下」就遭了!(笑!││││││││)朱:我告訴他,你們現在所││││││││用的「香末」都用的那麼嗆!││││││││嗆到一大群哀哀叫!││││││││游:嗯!││││││││朱:沒有關係!這個遇到時再講!││││││││游:好!好!││││││││朱:好!│├──┼─┼─┼─────┼─┼─────┼───────────────┤│109│96│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9樓)│││02│04│戊○○││乙○○│(重要)朱告知康約8點30會到英│││06│17││││才郵局那邊,(指向康拿賄款!)││││││││朱:康仔,你在幹嘛?││││││││康:我跟朋友吃飯。││││││││朱:這麼好唷,你要吃到幾點?││││││││康:等一下吧。││││││││朱:阿?││││││││康:等一下就結束了。││││││││朱:我可能8點半會到「郵局」那││││││││邊。││││││││康:好!│├──┼─┼─┼─────┼─┼─────┼───────────────┤│110│96│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02│53│戊○○│←│乙○○│未通│││06│08│││││├──┼─┼─┼─────┼─┼─────┼───────────────┤│111│96│2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未通│││02│53│戊○○│←│乙○○││││06│09│││││├──┼─┼─┼─────┼─┼─────┼───────────────┤│112│96│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2│54│戊○○│←│乙○○│未通│││06│45│││││├──┼─┼─┼─────┼─┼─────┼───────────────┤│113│96│2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未通│││02│54│戊○○│←│乙○○││││06│45│││││├──┼─┼─┼─────┼─┼─────┼───────────────┤│114│96│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2│56│戊○○│→│乙○○│康:大仔!我已經到了!│││06│53││││朱:我人在對面!││││││││康:好。(疑康到英才郵局領款交││││││││付賄款給朱)│├──┼─┼─┼─────┼─┼─────┼───────────────┤│115│96│2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市○路○○○號12樓│││02│21│癸○○○││乙○○│頂(台中衣蝶百貨公司))朱遊說│││06│50││││游不要將旅行社收掉!....││││││││朱:你最近有沒有遇到「少年 仔大 ││││││││胖」他哥哥!││││││││游:沒有!││││││││朱:最近幾天,有空時再去吃「黑││││││││輪」(指到游公司旁甜不辣店││││││││見面)游:好!││││││││朱:我等一下再打電話!││││││││游:大哥,謝謝!│├──┼─┼─┼─────┼─┼─────┼───────────────┤│116│96│14│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朱游│││02│53│癸○○○││乙○○│約到樓下張律師見面。│││07│06││││游:喂朱:楊小姐,你在張律師那││││││││邊嗎?││││││││游:我還沒有過去耶。││││││││朱:你差不多幾點要過去?││││││││游:等一下過去。││││││││朱:我經過附近,我想要順道去你││││││││那邊。││││││││游:好哇。││││││││朱:那個養鴿子的那邊,那條路要││││││││怎麼走?││││││││游:我不知道你說那裏?││││││││朱:就是靠近山邊,在墓仔埔邊那││││││││條路一直走過橋,再來要怎麼││││││││走?││││││││游:太原路唷。││││││││朱:對對對,太原路一直直走會到││││││││張律師那邊嗎?││││││││游:會阿,太原路直走接大雅路。││││││││朱:大雅路之後再左轉?還是右轉││││││││?││││││││游:右轉。││││││││朱:好哇好,這樣我到那邊可能要││││││││半小時,因為我路比較不熟。││││││││游:好。│├──┼─┼─┼─────┼─┼─────┼───────────────┤│117│96│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2│││02│34│癸○○○││乙○○│樓頂)(重要)│││07│52││││朱:我剛剛聽皓帆說,你再過去一││││││││點那個...那個已經處理掉了││││││││。││││││││游:哪一個再過去一點那個?││││││││朱:「金的」阿(指金時代?)。││││││││游:有嗎?││││││││朱:有啦,都清楚了啦。││││││││游:我不知道了。││││││││朱:大掃除了啦,所以說這個是個││││││││很好的轉型的,這樣好不好?││││││││游:嗯,好哇,我知道。│├──┼─┼─┼─────┼─┼─────┼───────────────┤││96│17│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未提供)││118│02│17│戊○○│←│乙○○││││08│14│││││├──┼─┼─┼─────┼─┼─────┼───────────────┤│119│96│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2│17│戊○○││乙○○│朱:你如果要去那邊!(指去找楊│││08│14││││游碧鳳),你那天若有空先找││││││││我見面後,要去再去。││││││││游:好!│├──┼─┼─┼─────┼─┼─────┼───────────────┤│120│96│19│0000000000│→│0000000000│(新竹縣○○鄉○○路00鄰000號│││02│40│戊○○││乙○○│)│││08│││││朱:康仔!怎樣?││││││││康:大仔! 曾建台 是不是以前的臺││││││││中市站主任嗎?││││││││朱:沒有啊!怎麼有!││││││││康:是曾建台?││││││││朱:沒有啊!││││││││康:是主任?還是副主任?││││││││朱:沒有啊!││││││││康:沒有嗎?會不會已經調臺北了││││││││!││││││││朱:沒有啊!要作什麼?││││││││康:沒有啦!只要問有沒有這個人││││││││!││││││││朱:沒有這個人啦!││││││││康:是沒有這個人喔!說是在臺北││││││││,好好!我再問看看!││││││││朱:你是在幹什麼,說的沒頭沒有││││││││尾的!││││││││康:沒有啦!就是昨天去他住的地││││││││方對面搜索,因為之前他有反││││││││應,他住的那邊複雜!││││││││朱:你這樣講,我聽不懂!││││││││康:沒有關係,我有空再告訴你。│├──┼─┼─┼─────┼─┼─────┼───────────────┤│121│96│14│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02│52│戊○○││乙○○│未通│││11│52│││││├──┼─┼─┼─────┼─┼─────┼───────────────┤│122│96│14│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02│59│戊○○││乙○○│(重要)(朱問康,他那間房子貸│││11│01││││款450萬元一個月要付多少貸款,││││││││朱謂想買一問店面要賣2388萬,朱││││││││想要貸款2000萬,利息和本金一個││││││││月約要10幾萬元。)││││││││朱:喂!││││││││康:大仔,你找我喔?││││││││朱:我想問你那間房子貸款多少?││││││││康:450萬啊。││││││││朱:450萬一個月要繳多少?││││││││康:2萬5啊。││││││││朱:靠夭,附近有一間店面,說要││││││││賣2388萬元,我想乾脆貸款20││││││││00萬元。││││││││康:可能沒辦法,市價多少?││││││││朱:那不重要,問題是2000萬一個││││││││月要付多少?││││││││康:利息加本金,利息是1萬多而││││││││已,100萬沒幾千塊,約7千至││││││││8千左右。││││││││朱:幹,一個月要10多萬,別想了││││││││。││││││││朱:你「姐仔」有沒有找你過去!││││││││康:沒有!││││││││朱:我看可能不會叫你過去了!(││││││││指交付過年紅包或2月份賄款││││││││)││││││││康:不要就算了!││││││││朱:但我感覺這樣比較好!││││││││康:嗯!││││││││朱:我現在人在大里!看你幾點有││││││││空!││││││││康:我現在正在當值!││││││││朱:當值你就沒法跑!我本來想說││││││││你如果方便,我們就去找他聊││││││││一下!││││││││康:沒關係,等個幾天就知道了。│├──┼─┼─┼─────┼─┼─────┼───────────────┤│123│96│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2│29│癸○○○││乙○○│)朱告知游,過年休假期間,可以│││16│30││││打0000000000那支電話連絡!││││││││朱:楊小姐唷,休假這段時間,你││││││││如果有什麼事情要找我,就打││││││││0000000000那支電話。││││││││游:好。││││││││朱:那支電話你知道吧。││││││││游:我知道,大哥謝謝。│├──┼─┼─┼─────┼─┼─────┼───────────────┤│124│96│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02│11│癸○○○││乙○○│頂)│││16│29││││游:他是說...││││││││朱:難過?││││││││游:對。││││││││朱:年後再打算好了。││││││││游:年後,我就想說等過完年再說││││││││。││││││││朱:改天如果你要處理這種事情,││││││││最好是預先告知我。││││││││游:好哇好哇。││││││││朱:要不然我現在覺得背負的壓力││││││││很大。││││││││游:好,大哥,謝謝。│├──┼─┼─┼─────┼─┼─────┼───────────────┤│125│96│14│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頂│││02│51│癸○○○││戊○○│)(戊○○向癸○○○拿取過年賄│││17│08││││款紅包)││││││││康:姐仔,你到了嗎?││││││││游:我還沒,但是「總仔」在,「││││││││總仔」在樓上阿。││││││││康:這樣喔。││││││││游:我去收個東西。││││││││康:好好好。││││││││游:嗯。│├──┼─┼─┼─────┼─┼─────┼───────────────┤│126│96│15│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02│42│戊○○││乙○○│)(極重要--戊○○到癸○○○處│││17│29││││拿過年之賄款)││││││││朱:你的電話根本就打不進去阿!││││││││康:對阿,因為我出門啦,我剛剛││││││││出來。││││││││朱:你現在人在哪裡?││││││││康:在「那邊」坐阿。││││││││朱:我跟你說,你這樣做事情很糟││││││││糕,我跟你說,我打給你之後││││││││你再...,你應該不知道我有││││││││打給你吧?││││││││康:我不知道,你說。││││││││朱:我是覺得你,做事情記得格調││││││││不要忘。││││││││康:我知道。││││││││朱: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就是說,││││││││很多事情你要把你的困難說給││││││││他聽。││││││││康:恩。││││││││朱:自己的困難要說給他們聽,不││││││││是說,一家烤肉萬家香,或是││││││││說萬家烤肉一家香。這樣聽得││││││││懂嗎?││││││││康:恩。││││││││朱:我不是跟你說我打電話給你之││││││││後你再出門嗎?你這麼急做什││││││││麼?││││││││康:沒關係。││││││││朱:做事情什麼沒關係?││││││││康:好啦。││││││││朱:這樣知道嗎?││││││││康:我知道。││││││││朱:所以說有很多事情,我們一路││││││││走來就是像帝爺公所講的維持││││││││一個正義阿,吃頭路公務員的││││││││格調不能忘記,這樣了解嗎?││││││││康:瞭解。│├──┼─┼─┼─────┼─┼─────┼───────────────┤│127│96│1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02│20│戊○○││乙○○│)│││17│20││││康:喂!││││││││朱:你吃飽後,再打電話給我。(││││││││指拿到賄款後)││││││││康:好!好!│├──┼─┼─┼─────┼─┼─────┼───────────────┤│128│96│11│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巷○○號)│││02│43│戊○○││乙○○│朱:康仔!你在睡覺!│││19│29││││康:是!││││││││朱:怎麼命這麼好!你昨天和你「││││││││姐仔」(癸○○○)打牌贏多││││││││少?││││││││康:一個3點6,一個2點2。(指拿││││││││到過年紅包錢3點6萬元及2點││││││││2萬)││││││││朱:可憐!打一個下午才贏這樣子││││││││!││││││││康:對!丟臉!││││││││朱:對啊!我沒有想到!那一天我││││││││去!這牌不要!…沒有關係,││││││││改天找我之後,再找他們打看││││││││看!││││││││康:好!│├──┼─┼─┼─────┼─┼─────┼───────────────┤│129│96│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巷○○號)│││02│12│戊○○││乙○○│未通│││22│02│││││├──┼─┼─┼─────┼─┼─────┼───────────────┤│130│96│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2│18│癸○○○││乙○○│)(重要)│││22│03││││游:喂!││││││││朱:楊小姐。││││││││游:大哥你好!││││││││朱:恭喜!(春節)有沒有出去!││││││││都沒有出去嗎?││││││││游:沒有!││││││││朱:少年仔(戊○○),說你很周││││││││到!過年又包個紅包給我。││││││││游:小小意思!給你過年,看能不││││││││能萬事如事。││││││││朱:拜託,當然要萬事如意!││││││││游:對啊!││││││││朱:最近如何?(指生意)││││││││游:還好!││││││││朱:有沒有7、8分。││││││││游:差不多6分多快7分。││││││││朱:就比去年,差很多嗎?││││││││游:這是一定的!。。││││││││朱:現在在幹什麼?││││││││游:在清鴿屎啊!││││││││朱:你再私下向他講一下。謝謝!││││││││(指感謝過年賄款紅包)││││││││游:不會啊!│├──┼─┼─┼─────┼─┼─────┼───────────────┤│131│96│13│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巷○○號)│││02│10│戊○○││乙○○│未通│││23│42│││││├──┼─┼─┼─────┼─┼─────┼───────────────┤│132│96│13│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巷○○號)│││02│43│戊○○││乙○○│朱問康今晚有沒有要去橋園飯店給│││23│52││││「庫仔」請客,包一包紅包就好了││││││││。││││││││朱:今天晚上有沒有要給「庫仔」││││││││請客?││││││││康:今晚?你不是說昨天晚上?怎││││││││麼會..?││││││││朱:沒有啦,今晚啦,在僑園飯店││││││││拉,我包一包紅包過去就好了││││││││。││││││││康:這樣唷。││││││││朱:我再打電話給你。││││││││康:好啊好啊。│├──┼─┼─┼─────┼─┼─────┼───────────────┤│133│96│1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巷○○號)│││02│06│戊○○││乙○○│朱告知康,開車去僑園吃喜酒!約│││23│37││││6點半過去!││││││││康:大哥你好。││││││││朱:你今晚要不要去?││││││││康:恩,看看阿,好阿,隨便,看││││││││你阿?可是那邊那麼多人方便││││││││嗎?││││││││朱:哪有關係?反正..你家到那邊││││││││不是很近嗎?││││││││康:你說僑園唷?是阿,蠻近的,││││││││差不多10多分鐘。││││││││朱:你要騎車還是開車過去?││││││││康:開車阿。││││││││朱:我也會開車過去,我想說包一││││││││包紅包,不然就是紅包拿給他││││││││之後我們就走啦,這樣也可以││││││││阿。都無所謂啦,你要包紅包││││││││嗎我看你應該不用包吧!││││││││康:好阿。││││││││朱:反正我們公務人員辛苦的要死││││││││,怎麼包?││││││││朱:你和他們不是認識?││││││││康:很久沒見面,忘記了。││││││││朱:好。││││││││朱:...他那邊六點半入席嘛,我││││││││差不多六點出發,到那邊應該││││││││還早。││││││││康:他是請怎樣?││││││││朱:娶媳婦,你看怎樣?怎麼靜下││││││││來不講話?││││││││康:你紅包給他就好,還要在那邊││││││││吃?││││││││朱:在那邊吃又沒怎樣!││││││││康:好。│├──┼─┼─┼─────┼─┼─────┼───────────────┤│134│96│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巷○○號)│││02│10│戊○○││乙○○│(朱告知康不要來吃喜酒,周日再│││23│40││││約見面。)││││││││朱:我在僑園的門口這邊,你過來││││││││這邊要多久?││││││││康:10多分。││││││││朱:...現在這邊停電,不知道要││││││││搞到什麼時候,這樣我們改天││││││││見面好了。││││││││康:星期天好嗎?││││││││朱:沒關係,我如果想到有空我再││││││││打電話給你好了。││││││││康:好。│├──┼─┼─┼─────┼─┼─────┼───────────────┤│135│96│13│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巷○○號)│││02│55│戊○○││乙○○│朱告知康,會去陳醫師那邊再打電│││27│27││││話給你。(約15日在通豪飯店晚上││││││││辦活動)││││││││朱:「康仔」你昨天又喝酒唷?││││││││康:我昨天值班到天亮啦怎麼啦。││││││││朱:你今天要做什麼?下午要做什││││││││麼?││││││││康:他說15日啦,15日通豪地下室││││││││他要辦活動拉。││││││││朱:怎麼樣?││││││││康:他說15啦下午在通豪,下午叫││││││││我跟你說。││││││││朱:通豪?15唷?剛好元宵節那天││││││││唷!中午還是晚上?││││││││康:晚上。││││││││朱:晚上我可能會參加。││││││││康:我也會去。││││││││朱:你手機不要關,我等下去陳醫││││││││師那邊可能會打電話給你。││││││││康:好。│├──┼─┼─┼─────┼─┼─────┼───────────────┤│136│96│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9樓)│││02│08│戊○○││乙○○│朱告知目前人在福康路東海漁村這│││27│39││││邊,康與朱相約在中港路漢口路相││││││││約見面。││││││││康:大仔,我在漢口路和中港路口││││││││路口這邊等你。││││││││朱:沒有,我是要跟他講話耶。││││││││康:他沒有接阿。││││││││朱:靠夭,「總仔」可能是喝醉了││││││││。││││││││康:對阿。││││││││朱:漢口路和中港路...││││││││康:就是永豐棧那邊,那個路口。││││││││朱:中港路的話,那邊不是會塞車││││││││,哀哀叫,那裡不會塞車,我││││││││現在福康路就塞車了,我現在││││││││在東海漁村那邊耶。││││││││康:從那邊下來很快拉15分鐘就到││││││││了。交流道那裡會塞,過來就││││││││不會塞了。│├──┼─┼─┼─────┼─┼─────┼───────────────┤│137│96│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9樓)│││02│10│戊○○││乙○○│朱告知康,要去 金宏聲 汽車百貨對│││27│48││││面見面。││││││││朱:我看我們到「 金弘笙 」那邊啦││││││││。││││││││康:金弘笙?││││││││朱:就是市政路那邊阿。││││││││康:喔好哇好。││││││││朱:我看我們就在金弘笙的對面就││││││││好了。││││││││康:好好。│├──┼─┼─┼─────┼─┼─────┼───────────────┤│138│96│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3段│││02│24│戊○○││乙○○│888號)朱告知康,人已到金宏聲│││27│39││││汽車百貨見面。││││││││朱:我到了,我在金弘笙的門口。││││││││康:好,我馬上過去。│├──┼─┼─┼─────┼─┼─────┼───────────────┤│139│96│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3段│││02│29│戊○○││乙○○│888號)朱告知 康人 在金宏聲。│││27│16││││朱:喂康:大仔,你在哪裡?││││││││朱:我在裡面阿。││││││││康:喔!│├──┼─┼─┼─────┼─┼─────┼───────────────┤│140│96│1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3│14│戊○○││乙○○│朱告知康,要過去參加歡喜酒店之│││04│09││││春酒,並在現場慢慢觀察。││││││││照我們昨天所講。││││││││朱:康仔,我人還在日月潭啦。││││││││康:恩。││││││││朱:所以你一定要過去啦,拜託啦││││││││。││││││││康:好阿好啦我會過去啦。││││││││朱:對阿,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你「││││││││姐仔」││││││││康:好阿。││││││││朱:你過去之後,我那天跟你講的││││││││事情你要記得,慢慢從旁邊觀││││││││察就好了。││││││││康:好阿,我知道。││││││││朱:去就快快樂樂這樣好不好?││││││││康:好阿,那你什麼時候過去?││││││││朱:我現在在日月潭要怎麼過去?││││││││康:喔好阿。││││││││朱:看怎麼樣,你們如果要去哪裡││││││││(指續攤)再打電話給我。不││││││││要在那裡趕來趕去,我頭痛的││││││││很。││││││││康:好。│├──┼─┼─┼─────┼─┼─────┼───────────────┤│141│96│1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3│15│癸○○○││乙○○│)朱和楊對話!朱講沒有吃春酒。│││04│37│壬○○│││朱:來來來請他(指壬○○)聽。││││││││游:(跟壬○○表示:「總仔」,││││││││大哥請你聽一下,他說趕不過││││││││來了)楊:你怎麼沒有來?││││││││朱:跟你拜個晚年,我跟你說,昨││││││││天我去上班嘛,今天回家照顧││││││││老人家,過年的時候摔了一跤││││││││,本來可以走了現在又...又││││││││有一些親戚到家裡,我走不好││││││││意思,親戚元宵那天來來去去││││││││,有的從台北下來。││││││││楊:好啦。││││││││朱:先跟你道歉啦。││││││││楊:不會啦,老人家比較重要啦。││││││││朱:對啦對啦。如果有什麼事情再││││││││多聯繫啦。││││││││楊:好。│├──┼─┼─┼─────┼─┼─────┼───────────────┤│142│96│18│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03│29│戊○○││乙○○│)康告知朱,人要去參加歡喜酒店│││04│10││││之春酒,去觀察一下。││││││││朱:康仔。││││││││康:大仔,我要過去囉!││││││││朱:好阿,我剛剛打電話過去,他││││││││說拜拜的宮裡的人也有過去,││││││││你一定要過去一下啦,觀察一││││││││下。││││││││康:好啊。│├──┼─┼─┼─────┼─┼─────┼───────────────┤│143│96│18│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樓頂│││03│45│癸○○○││乙○○│)朱和游、姐夫談喝春酒之事。│││04│00│乙○○姊夫│││朱:楊小姐那邊很熱鬧唷。││││││││游:對阿,你要不要過來?││││││││朱:我趕到那邊太晚了啦。││││││││游:喔。││││││││朱:我姐夫不是有過去嗎?││││││││游:有哇。││││││││朱:你請他聽電話好不好?你離他││││││││很遠嗎?││││││││游:你稍等一下,我走到後面去找││││││││他好了。││││││││朱:那我等下再打。││││││││游:不用,我現在已經走到後面了││││││││。││││││││(游告訴一男子朱大哥要求對方接││││││││電話)││││││││朱:姊夫,你剛剛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人還在日月潭啦,宮裡││││││││還有什麼人過去?││││││││男:主委、會長和總務,他只請我││││││││們幾個而已啦。││││││││朱:好哇好哇,那你等下記得過去││││││││跟楊小姐的先生說一下,今天││││││││元宵節我必須回到日月潭這邊││││││││。││││││││男:好。││││││││朱:喂,我現在人還在日月潭,去││││││││到那邊不知道幾點了,改天再││││││││給你請好了。││││││││游:好啦好啦。│├──┼─┼─┼─────┼─┼─────┼───────────────┤│144│96│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3│53│癸○○○││乙○○│)朱問游開了40桌│││04│46││││朱:你們還沒有結束唷││││││││游:剛剛結束││││││││朱:喔很會玩唷。││││││││游:對阿。││││││││朱:開幾桌?││││││││游:剛剛好。││││││││朱:100嗎?││││││││游:沒有啦,40啦。││││││││朱:這樣大家聚一聚也不錯啦。││││││││游:對阿。││││││││朱:氣氛應該不錯吧?││││││││游:氣氛不錯啦。││││││││朱:這樣阿。少年仔胖子他哥哥有││││││││去嗎?││││││││游:有阿有。││││││││朱:有喔,恩,好哇好哇,他態度││││││││如何?││││││││游:還不錯吧。││││││││朱:這樣唷。││││││││游:對阿他很晚才來。││││││││朱:很晚才來唷。││││││││游:嗯,謝謝。│├──┼─┼─┼─────┼─┼─────┼───────────────┤│145│96│1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03│54│戊○○││乙○○│朱:康仔,你人在何處?│││18│49││││康:在家!││││││││朱:打00000000,你打過來!││││││││康:好!│└──┴─┴─┴─────┴─┴─────┴───────────────┘【附證四】戊○○收賄期間洩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日期│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聯內容摘要│││││←│││├───┴──┴─────┴─┴─────┴───────────────┤│1.查詢「蔡○芳」、「吳○琪」前科│├───┬──┬─────┬─┬─────┬───────────────┤│950907│2303│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戊○○│⑴E223264***⑵R224396***(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頂樓│││││││)│├───┼──┼─────┼─┼─────┼───────────────┤│950909│0137│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12樓頂│││06│癸○○○││戊○○│)│││││││康:阿姐,我向你報告,第一個(│││││││蔡○芳E223264***)戶政事│││││││務所被報失蹤。第2個沒有資│││││││料。│││││││游:好!好!│├───┼──┼─────┼─┼─────┼───────────────┤│950909│014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蔡○芳E223264***有││││癸○○○││綽號「未來│被報失蹤吳○琪R224396***(OK)│││││││(台中市○區○○街○○○號)│├───┴──┴─────┴─┴─────┴───────────────┤│2.查詢「張○玲」、「康○萍」及「柯○婷」前科│├───┬──┬─────┬─┬─────┬───────────────┤│950912│2243│0000000000│←│0000000000│(未提供)│││21│癸○○○││戊○○│游:喂。│││││││康:動產擔保和毒品。│││││││游:阿?│││││││康:你那天問我的那些,動產擔保│││││││和毒品,張玲雅..│││││││游:喔,好好。│├───┼──┼─────┼─┼─────┼───────────────┤│950912│224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張○玲E222232***毒││││癸○○○││綽號「未來│品及動產擔保(未提供)││││││」丁○○││├───┼──┼─────┼─┼─────┼───────────────┤│950913│223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N224568***康○萍(││││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丁○○│、**號(溫○華廈管理委員))│├───┼──┼─────┼─┼─────┼───────────────┤│950914│012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戊○○│⑴N224568***(台中市○區○○路│││││││581號12樓頂)│├───┼──┼─────┼─┼─────┼───────────────┤│950914│1433│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康○萍N224568***柯││││癸○○○││綽號「未來│○婷N224255***張○玲E222232***││││││」丁○○│(台中市○區○○路○○○○○號頂樓│││││││)│├───┼──┼─────┼─┼─────┼───────────────┤│950918│1823│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58│癸○○○││戊○○│)│││││││康:第2個竊盜、遺棄。│││││││游:竊盜和遺棄唷!│││││││康:嗯嗯。│││││││游:第1個呢?│││││││康:第1個沒有。│││││││游:喔,好。│├───┼──┼─────┼─┼─────┼───────────────┤│950918│182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綽號「未來│⑴N224568***(OK)││││││」丁○○│⑵N224255***(竊盜及遺棄)(台│││││││中市○區○○路○○○○○號頂樓)│├───┼──┼─────┼─┼─────┼───────────────┤│950918│1829│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康○萍N224568***(││││││綽號「未來│OK)柯○婷N224255***(竊盜及遺││││││」丁○○│棄)(台中市○區○○路○○○○○號│││││││頂樓)│├───┼──┼─────┼─┼─────┼───────────────┤│950918│1829│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收到(台中市北區大││││癸○○○││綽號「未來│雅路473之6號樓頂)││││││」丁○○││├───┴──┴─────┴─┴─────┴───────────────┤│3.查詢「李○真」、「柯○箐」前科│├───┬──┬─────┬─┬─────┬───────────────┤│950920│193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24│癸○○○││戊○○│康:都沒有唷。│││││││游:喔,好。│├───┼──┼─────┼─┼─────┼───────────────┤│950920│193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李○真T223379***││││癸○○○││綽號「未來│-Ok柯○箐C223332***-OK(台中││││││」丁○○│市○區○○街○○○號)│├───┼──┼─────┼─┼─────┼───────────────┤│950920│1939│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感 溫蛤 (台中市北區││││癸○○○││綽號「未來│梅亭街386號)││││││」丁○○││├───┴──┴─────┴─┴─────┴───────────────┤│4.查詢「劉○瑄」前科│├───┬──┬─────┬─┬─────┬───────────────┤│950926│234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劉○瑄Q222973***(││││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街○○○號)││││││」丁○○││├───┼──┼─────┼─┼─────┼───────────────┤│950926│2342│0000000000│→│0000000000│⑴Q222973***(台中市○區○○路││││癸○○○││戊○○│1段226號5樓頂)│├───┼──┼─────┼─┼─────┼───────────────┤│950928│144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3│癸○○○││戊○○│)│││││││康:姐仔,沒有唷。│││││││游:喔好阿。│││││││康:等一下「大哥」要去你家唷。│││││││游:喔,好。│├───┼──┼─────┼─┼─────┼───────────────┤│950928│150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劉○瑄Q222973***(││││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950928│150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OK沒問題(台中市北││││癸○○○││綽號「○○○區○○路473之6號樓頂)││││││」丁○○││├───┼──┼─────┼─┼─────┼───────────────┤│950928│150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收(台中市北區大雅││││癸○○○││綽號「未來│路448之1號頂樓)││││││」丁○○││├───┴──┴─────┴─┴─────┴───────────────┤│5.查詢「陳○予」、「曾○君」前科│├───┬──┬─────┬─┬─────┬───────────────┤│951020│162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J220155***陳○予急││││癸○○○││綽號「未來│件(台中市○區○○路○○○○○號頂││││││」丁○○│樓)│├───┼──┼─────┼─┼─────┼───────────────┤│951020│162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J220155***急件(台││││癸○○○││戊○○│中市○區○○路○○○○○號頂樓)│├───┼──┼─────┼─┼─────┼───────────────┤│951020│164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S223391***曾○君(││││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951020│164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戊○○│⑵S223391***(台中市○區○○路│││││││448之1號頂樓)│├───┼──┼─────┼─┼─────┼───────────────┤│951021│011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3│癸○○○││戊○○│11樓)│││││││康:姐仔,都沒有,那兩個都沒有│││││││唷。│││││││游:好。│││││││康:跟你講一下。│││││││游:好,謝謝。│├───┼──┼─────┼─┼─────┼───────────────┤│951021│012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今天那倆位都OK(台││││癸○○○││綽號「未來│中市○區○○街○○○號)││││││」丁○○││├───┼──┼─────┼─┼─────┼───────────────┤│951021│0129│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感溫蛤 !││││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丁○○│11樓)│├───┴──┴─────┴─┴─────┴───────────────┤│6.查詢「賴○筠」前科│├───┬──┬─────┬─┬─────┬───────────────┤│951023│155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U221018***賴○筠(││││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951023│155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戊○○│⑴U221018***(台中市○區○○路│││││││448之1號頂樓)│├───┼──┼─────┼─┼─────┼───────────────┤│951024│144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沒有(台中市北區大││││癸○○○││戊○○│雅路448之1號頂樓)│├───┼──┼─────┼─┼─────┼───────────────┤│951024│145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U221018***賴○筠││││癸○○○││綽號「未來│_OK(台中市○區○○路○○○○○號││││││」丁○○│頂樓)│├───┴──┴─────┴─┴─────┴───────────────┤│7.查詢「陳○青」、「鄭○如」、「呂○慧」及「歐○娟」之前科、車籍資料│├───┬──┬─────┬─┬─────┬───────────────┤│951025│174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B222057***陳○青││││癸○○○││綽號「未來│F224621***鄭○如(台中市北區大││││││」丁○○│雅路448之1號頂樓)│├───┼──┼─────┼─┼─────┼───────────────┤│951025│174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戊○○│⑴B222057***│││││││⑵F224621***(台中市○區○○路│││││││448之1號頂樓)│├───┼──┼─────┼─┼─────┼───────────────┤│951025│175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戊○○│⑶C220493***(台中市○區○○路│││││││448之1號頂樓)│├───┼──┼─────┼─┼─────┼───────────────┤│951026│1921│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5│癸○○○││戊○○│5樓)│││││││康:電話都打不通,你的電話是怎│││││││麼了?│││││││游:哪有可能?│││││││康:真的,都關機這樣。│││││││游:沒有啦,哪有可能關機。│││││││康:第1個沒有,第2個沒有,第3│││││││個,來,我跟你講,第3個那│││││││個有沒有,這個比較危險,那│││││││個曾經下迷藥把人家那個喔。│││││││游:什麼?│││││││康:下迷藥。│││││││游:恩。│││││││康:這樣你知道嗎?會下藥拉!│││││││游:喔,好。│││││││康:我跟你講,你還有跟我問「那│││││││個人」,他我看他是沒有什麼│││││││事(指前科)啦,不過,他的│││││││名字,他叫那個歐,歐洲的歐│││││││,○...│││││││游:○女的○。│││││││康:對,娟,就是 阿娟 的那個娟,│││││││女字旁的。│││││││游:女字旁的娟。好,再來。│││││││康:我跟你報一個「 洪美 ...」(│││││││音譯)。│││││││游: 洪美惠 (音譯)。│││││││康:他跟我報錯了。│││││││游:好。│││││││康:歐○娟才對。│││││││游:對。那他的那個「有的沒的」│││││││咧?│││││││康:他都沒有,他都沒有。│││││││游:都沒有,那身分證字號、電話│││││││咧?│││││││康:他都沒有寫,他的都沒有寫。│││││││游:那住址對不對?│││││││康:對。│││││││游:年次那些都沒有寫嗎?│││││││康:他那個都沒有寫。│││││││游:那找得到嗎?│││││││康:這可能很難找了拉,這很難找│││││││了拉。│││││││游:恩。│││││││康:這個不好找拉,這應該是沒有│││││││在台北...│││││││游:好。│├───┼──┼─────┼─┼─────┼───────────────┤│951026│192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B222057***陳○青││││癸○○○││綽號「未來│-OkF224621***鄭○如-OK(台中││││││」丁○○│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5樓)│├───┼──┼─────┼─┼─────┼───────────────┤│951026│192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C220493***呂○慧-││││癸○○○││綽號「未來│下迷藥(台中市○區○○路3段161││││││」丁○○│號地下5樓)│├───┼──┼─────┼─┼─────┼───────────────┤│951026│192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更正車主-歐○娟,地││││癸○○○││壬○○│址-台北市○○○路○○○巷○○號*樓,│││││││其他沒有記錄(台中市○區○○路│││││││3段161號地下5樓)│├───┼──┼─────┼─┼─────┼───────────────┤│951026│195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收(台中市北區三民││││癸○○○││綽號「未來│路3段161號地下5樓)││││││」丁○○││├───┴──┴─────┴─┴─────┴───────────────┤│8.查詢「羅○榕」前科│├───┬──┬─────┬─┬─────┬───────────────┤│951027│201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樓頂)│││13│癸○○○││戊○○│康:姐仔,我星期一(指95年10月│││││││30日)進去再給你好不好?│││││││游:喔,好哇。│││││││康:那我先跟你說一下,你剛好給│││││││我,可是我剛離開。跟你講一│││││││下,歹勢啦。│││││││游:好。│├───┼──┼─────┼─┼─────┼───────────────┤│951030│111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毒品(台中市北屯區││││癸○○○││戊○○│崇德二路1段308號6樓頂)│├───┼──┼─────┼─┼─────┼───────────────┤│951030│1113│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A224600***羅○榕-││││癸○○○││綽號「未來│毒品(台中市○○區○○○路○段││││││」丁○○│308號6樓頂)│├───┼──┼─────┼─┼─────┼───────────────┤│951030│111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收(台中市北屯區崇││││癸○○○││綽號「未來│德二路1段308號6樓頂)││││││」丁○○││├───┴──┴─────┴─┴─────┴───────────────┤│9.查詢「劉○箐」、「李○芳」、「李○合」、「沈○欣」及「尹○藤」等前科及││公司登記資料│├───┬──┬─────┬─┬─────┬───────────────┤│951101│202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N224109***劉○箐(││││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12樓頂)││││││」丁○○││├───┼──┼─────┼─┼─────┼───────────────┤│951101│202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戊○○│⑴N224109***(台中市○區○○路│││││││657號頂樓)│├───┼──┼─────┼─┼─────┼───────────────┤│951102│223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M221540***李○芳││││癸○○○││綽號「未來│H222667***李○合(台中市西屯區││││││」丁○○│寧夏東七街15號)│├───┼──┼─────┼─┼─────┼───────────────┤│951102│223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戊○○│⑵M221540***│││││││⑶H222667***(台中市西屯區寧夏│││││││東七街15號)│├───┼──┼─────┼─┼─────┼───────────────┤│951103│173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43│癸○○○││戊○○│)│││││││康:喂,姐仔唷,我人在台北受訓│││││││,我差不多星期一(95年11月│││││││6日),我一次給你和那些「│││││││資料」。│││││││游:好好好。│││││││康:好,抱歉,我北上一天。│││││││游:好啦。│├───┼──┼─────┼─┼─────┼───────────────┤│951106│173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30│癸○○○││戊○○│)│││││││康:都沒有。│││││││游:恩,好。│├───┼──┼─────┼─┼─────┼───────────────┤│951106│174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A227641***沈○欣││││癸○○○││綽號「未來│-OKA222485***尹○藤-OK(中市│││││○○○區○○路○○○○○號頂樓│├───┼──┼─────┼─┼─────┼───────────────┤│951106│1743│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收到,感溫蛤!││││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951106│185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57│癸○○○││戊○○│)│││││││康:那天「總仔」說的,移到我這│││││││邊的部分差不多20幾間,都大│││││││型的沒有用耶。│││││││游:什麼大型的沒用?│││││││康:你聽得懂我意思嗎?我把資料│││││││調出來,那都是大型的,那些│││││││都沒有用阿。市府那邊有沒有│││││││熟人?因為他們都有登記你知│││││││道嗎?│││││││游:恩。│││││││康:市府,市府那邊熟嗎?│││││││游:有哇。│││││││康:嘿啊,那你叫他給你名冊就好│││││││了。│││││││游:好哇,我再問問看好了。│││││││康:不然我這邊都是大型的,對│││││││你沒用,大型你要的話,我再│││││││給你。│││││││游:好哇,好。│├───┴──┴─────┴─┴─────┴───────────────┤│10.查詢「陳○涵」基本資料│├───┬──┬─────┬─┬─────┬───────────────┤│951113│179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53│癸○○○││戊○○│)(經查陳○涵身分證字號Q22127│││││││6***,戶籍登記:嘉義縣六腳鄉潭│││││││子墘**號)│││││││康:你抄一下。│││││││游:好,來。│││││││康:知道名字嗎?│││││││游:恩。│││││││康:陳○涵(音譯)嘛。│││││││游:恩。│││││││康:53游:阿?│││││││康:53。│││││││游:恩康:11游:恩康:18游:恩│││││││康:那個霧峰,霧峰鄉。│││││││游:霧峰。│││││││康:舊正村,舊社的舊。│││││││游:舊社的舊,舊什麼鄉?│││││││康:正,正正當當的正,舊正村。│││││││游:舊正村。│││││││康:北岸路。│││││││游:北。│││││││康:海岸的岸,北岸。│││││││游:東西南北的北?│││││││康:對,海岸的岸。│││││││游:安全的安?│││││││康:沒有啦,「岸」啦,海岸的岸│││││││啦。│││││││游:海岸的岸啦。│││││││康:北岸路36巷**號。│││││││游:36巷....│││││││康:**號。│││││││游:**號。│││││││康:恩恩。│││││││游:那有別的那個?│││││││康:搞定拉。│││││││游:嘿啊,我知道阿。│││││││康:沒啦。│││││││游:好。│├───┴──┴─────┴─┴─────┴───────────────┤│11.查詢「許○娜」前科、「7***-FB」車籍資料│├───┬──┬─────┬─┬─────┬───────────────┤│951115│000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E223095***許○娜(││││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951115│001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戊○○│⑴E223095***(台中市○區○○路│││││││473之6號樓頂)│├───┼──┼─────┼─┼─────┼───────────────┤│951115│142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路○○號)│││53│癸○○○││小蔡│游:小蔡,你昨天那個車牌再給我│││││││一下。│││││││蔡:恩。│├───┼──┼─────┼─┼─────┼───────────────┤│951115│143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15│癸○○○││小蔡│頂)│││││││蔡:7***。│││││││游:7***。│││││││蔡:FB。│││││││游:FB,AB的B嗎?│││││││蔡:FB。│├───┼──┼─────┼─┼─────┼───────────────┤│951115│143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54│癸○○○││戊○○│之6)│││││││康:喂,報上來。│││││││游:7***。│││││││康:幾號?│││││││游:7***。│││││││康:7***。│││││││游:對,FB,AB的B。│││││││康:7***,好,我知道,好好。│││││││游:好。│├───┼──┼─────┼─┼─────┼───────────────┤│951115│181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37│癸○○○││戊○○│)(極重要)│││││││康:「大哥」說要你到樓下。│││││││游:好。│││││││康:在「文心茶行」(音譯)這邊│││││││,你知道嗎?│││││││游:好。│├───┼──┼─────┼─┼─────┼───────────────┤│951117│0353│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E223095***(台中市││││癸○○○││戊○○○○區○○路○○○號12樓頂)│├───┼──┼─────┼─┼─────┼───────────────┤│951117│1754│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0│癸○○○││戊○○│)│││││││康:他的(指E223095***之前科資│││││││料)我前幾天有給你啦。│││││││游:沒有吧。│││││││康:有啦。│││││││游:有嗎?我記得沒有。│││││││康:我跟你講,那個偽造文書,│││││││信用卡盜刷的那種偽造文書。│││││││游:恩。│││││││康:知道了嗎?│││││││游:這樣而已嗎?│││││││康:恩,只有這樣。│││││││游:好好。│├───┼──┼─────┼─┼─────┼───────────────┤│951117│175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E223095***許○娜(││││癸○○○││綽號「未來│偽造文書-信用卡)(台中市北區││││││」丁○○│大雅路448之1號頂樓)│├───┼──┼─────┼─┼─────┼───────────────┤│951117│175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感溫蛤!││││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12.查詢「簡○慧」前科│├───┬──┬─────┬─┬─────┬───────────────┤│951121│182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R222036***簡○慧(││││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951121│182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R222036***(台中市││││癸○○○││戊○○○○區○○路○段○○○號3樓頂)│├───┼──┼─────┼─┼─────┼───────────────┤│951122│173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24│癸○○○││戊○○│)│││││││康:酒駕喔。(應指R222036***之│││││││前科)│││││││游:喔,好。│├───┼──┼─────┼─┼─────┼───────────────┤│951122│174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R222036***簡○慧-││││癸○○○││綽號「未來│酒駕(台中市○區○○路○○○○○號││││││」丁○○│樓頂)│├───┼──┼─────┼─┼─────┼───────────────┤│951122│174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感溫蛤-││││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13.查詢「陳○儀」、「曾○貞」等人之前科及「2***-PT」車籍資料│├───┬──┬─────┬─┬─────┬───────────────┤│951125│070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剛春店門口附近,有││││癸○○○││戊○○│停一台車牌0***-PT白色轎車,只│││││││有一女坐在後座,拉下玻璃窗,拍春│││││││店外觀照,拍完即離開!!...昨天下│││││││午6點30分左右(台中市北區美德│││││││街52號)│├───┼──┼─────┼─┼─────┼───────────────┤│951125│171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D221850***陳○儀,││││癸○○○││綽號「未來│急件喔-(台中市○區○○路448之││││││」丁○○│1號頂樓)│├───┼──┼─────┼─┼─────┼───────────────┤│951125│171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D221850***急件喔-││││癸○○○││戊○○│(台中市○區○○路○○○○○號頂樓│││││││)│├───┼──┼─────┼─┼─────┼───────────────┤│951126│1333│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3│癸○○○││戊○○│)(重要)│││││││康:姐仔,不要意思!│││││││游:你最近在忙什麼?│││││││康:我休假到周一,周六、周日休│││││││息!那個我知道!我周一12點│││││││時,我打給你,統統告訴你!│││││││游:好好!我想那個很急,怎麼都│││││││找不到人!│││││││康:因周六、周日我沒有進去裏面│││││││(指辦公室)│││││││游:我想怎麼找不到人!│││││││康:我判斷這個是要寫周刊的!│││││││游:寫周刊的!你幫我查一下。│││││││康:好!周一12點再統統給你!│├───┼──┼─────┼─┼─────┼───────────────┤│951126│134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16│癸○○○││戊○○│)│││││││游:喂!│││││││康:姐仔!我看喔!你參考看看,│││││││以最壞的打算,你的「5樓」│││││││那邊,今晚「消毒」、「消毒│││││││」,你上班的那邊也消毒消毒│││││││!│││││││游:嗯!│││││││康:最壞打算!周一晚!周一中午│││││││,我都把它處理好!我們以最│││││││謹慎的作法!│││││││游:好啊!│││││││康:這樣你知道嗎?│││││││游:好!│││││││康:5樓你也消毒消毒!│││││││游:好!好!│├───┼──┼─────┼─┼─────┼───────────────┤│951126│194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T223140***馬上查有││││癸○○○││戊○○│無通緝(台中市○區○○路○○○號│││││││頂樓)│├───┼──┼─────┼─┼─────┼───────────────┤│951126│215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樓頂)│││11│癸○○○││戊○○│康:姐仔,你那個沒有阿(指T223│││││││140***沒通緝)。│││││││游:沒有是不是。│││││││康:對,剩下的資料明天再給你。│││││││游:好好,謝謝。│├───┼──┼─────┼─┼─────┼───────────────┤│951127│1148│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12樓頂│││28│癸○○○││戊○○│)│││││││康:你拿個筆。│││││││游:喔,好。│││││││康:○鈦興業股份有限,不,興業│││││││有限公司。│││││││游:哪一個○?│││││││康:一個「免」,免責權的免,在│││││││一個?部,你知道嗎?│││││││游:免責權的免。│││││││康:在一個?部。│││││││游:恩。│││││││康:鈦是金字旁再一個太太的太。│││││││游:恩。│││││││康:○鈦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即2***-PT車號之車主登│││││││記資料)│││││││游:等一下,0000000,9993還是│││││││93?│││││││康:7993。│││││││游:7993,恩。│││││││康:神岡,中山路。│││││││游:中山路,恩。│││││││康:851巷。│││││││游:多少?│││││││康:851。│││││││游:851巷。│││││││康:32弄。│││││││游:32弄。│││││││康:35。│││││││游:35,**號?│││││││康:恩,35弄**號。│││││││游:35弄**號。│││││││康:再來是之前那個通緝的,那個│││││││沒通,那個只有誣告。│││││││游:恩,誣告。│││││││康:恩,那個「D」有沒有,「│││││││D」那個部分有沒有,那個沒│││││││有資料。│││││││游:恩。│││││││康:「L」那個毒品和...│││││││游:毒品跟什麼?│││││││康:毒品而已。│││││││游:毒品而已,那你另外一個說什│││││││麼誣告還有什麼?│││││││康:誣告就是通緝的那個嘛。│││││││游:喔,沒有通就對了。│││││││康:對,我跟你講,公文有來。│││││││游:恩。│││││││康:它就是說,那個色情,八大會│││││││加強查察...│││││││游:喔,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游接聽另一支電話;游:喂,對│││││││,請他上來,好,謝謝!)│││││││康:它那個報紙有報導啦,今天有│││││││出來。│││││││游:報紙有登?今天有出來?什麼│││││││報紙?│││││││康:恩,那我再拿給你啦,我再拿│││││││給你,我有資料。│││││││游:喔,好哇好哇。│││││││康:我再拿給你,這樣,嘿啊嘿啊│││││││,你知道這個是什麼嗎?│││││││游:什麼?│││││││康:應該是報社的機率比較高。│││││││游:恩。│││││││康:不過我們還是需要嚴謹一點,│││││││你知道嗎?│││││││游:好,好哇。│││││││康:你就消毒消毒啦,沒差。│││││││游:好。│├───┴──┴─────┴─┴─────┴───────────────┤│14.查詢「高○」之前科│├───┬──┬─────┬─┬─────┬───────────────┤│951129│153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A224666***高○○(││││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951129│153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A224666***(台中市││││癸○○○││戊○○○○區○○路○○○○○號頂樓)│├───┼──┼─────┼─┼─────┼───────────────┤│951206│16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16│癸○○○││戊○○│)│││││││康:毒品啦。│││││││游:那是哪一種毒品?│││││││康:恩....它是寫毒品,沒有寫哪│││││││一種的。│││││││游:這樣唷,你們沒有分哪一種喔│││││││?│││││││康:沒有,那個沒有分。│││││││游:沒有分唷,那「 安仔 」那個咧│││││││?│││││││康:都一樣,安仔(指安非他命)│││││││和四號(指 海洛因 )都一樣。│││││││游:都寫一樣喔。│││││││康:恩。│││││││游:好,我知道啦,謝謝。│├───┴──┴─────┴─┴─────┴───────────────┤│15.查詢「周○羚」之前科│├───┬──┬─────┬─┬─────┬───────────────┤│960102│0103│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L222130***周○羚││││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街○○○號)││││││」丁○○││├───┼──┼─────┼─┼─────┼───────────────┤│960102│010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L222130***(台中市││││癸○○○││戊○○○○區○○路○段○○○號5樓頂)│├───┼──┼─────┼─┼─────┼───────────────┤│960102│1954│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52│癸○○○││戊○○│頂)│││││││康:姐仔,那個妨害婚姻唷。│││││││游:阿?│││││││康:妨害婚姻啦,妨害家庭。│││││││游:喔,好!│├───┼──┼─────┼─┼─────┼───────────────┤│960102│222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L222130***周○羚防││││癸○○○││綽號「未來│害婚姻(台中市○區○○路473之││││││」丁○○│6號樓頂)│├───┴──┴─────┴─┴─────┴───────────────┤│16.查詢「涂○娟」之前科│├───┬──┬─────┬─┬─────┬───────────────┤│960104│0123│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N221989***涂○娟││││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960104│012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N221989***(台中市││││癸○○○││戊○○○○區○○路○○○○○號頂樓)│├───┼──┼─────┼─┼─────┼───────────────┤│960104│024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N221989***涂○娟,││││癸○○○││綽號「未來│這一位有錯誤請從新輸入(台中市││││││」丁○○○○區○○路○○○號12樓頂)│├───┼──┼─────┼─┼─────┼───────────────┤│960104│024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收,明天會在查清楚,││││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丁○○│11樓)│├───┼──┼─────┼─┼─────┼───────────────┤│960104│1620│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樓頂│││50│癸○○○││戊○○│)│││││││康:姐仔,你待會下來樓下一下,│││││││我要趕去上班,我跟你講一講│││││││,這樣就好了。│││││││游:好哇。│├───┼──┼─────┼─┼─────┼───────────────┤│960104│1628│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55│癸○○○││戊○○│)│││││││康:姐仔,我到了。│││││││游:好好。│├───┼──┼─────┼─┼─────┼───────────────┤│960104│183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M221989***涂○娟(││││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960104│183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M221989***(台中市││││癸○○○││戊○○○○區○○路○○○○○號頂樓)│├───┼──┼─────┼─┼─────┼───────────────┤│960104│2036│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段0號4樓│││21│癸○○○││戊○○│頂)│││││││康:那個沒有唷(指涂○娟沒有前│││││││科)。│││││││游:好。│├───┼──┼─────┼─┼─────┼───────────────┤│960104│203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M221989***涂○娟││││癸○○○││綽號「未來│=OK(台中市○區○○路○○○號樓頂││││││」丁○○│)│├───┴──┴─────┴─┴─────┴───────────────┤│17.查詢「陳○婷」、「王○雅」之前科│├───┬──┬─────┬─┬─────┬───────────────┤│960105│163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T223153***陳○婷││││癸○○○││綽號「未來│D220247***王○雅(台中市北區大││││││」丁○○│雅路448之1號頂樓)│├───┼──┼─────┼─┼─────┼───────────────┤│960105│163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戊○○│⑴T223153***│││││││⑵D220247***(台中市○區○○路│││││││448之1號頂樓)│├───┼──┼─────┼─┼─────┼───────────────┤│960106│1719│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同附│25│癸○○○││戊○○│)││證三編│││││康:姐仔,你等一下有空嗎?看要││號86-2│││││去哪裡?等一下「大哥」說要││)│││││拿一些「證件」給你。│││││││游:好哇。│││││││康:幾點?看你!│││││││游:都可以。│││││││康:要在哪裡?│││││││游:都好。│││││││康:皓帆那邊(指臺中市○○路張│││││││皓帆律師事務所處)好了。│││││││--癸○○○稱:漢口路│││││││游:喔,好。│││││││康:幾點?│││││││游:看你們阿。│││││││康:我打電話給他看看。│││││││游:好。│├───┼──┼─────┼─┼─────┼───────────────┤│960106│1745│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9│癸○○○││戊○○│)│││││││康:姐仔6點啦,我剛跟你講成7點│││││││。│││││││游:好。│├───┴──┴─────┴─┴─────┴───────────────┤│18.查詢「葉○鈺」之前科│├───┬──┬─────┬─┬─────┬───────────────┤│960116│002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B222520***(台中市││││癸○○○││綽號「未○○○區○○街○○○號)││││││」丁○○││├───┼──┼─────┼─┼─────┼───────────────┤│960116│002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B22252***(台中市││││癸○○○││戊○○○○區○○街○○○號)│├───┼──┼─────┼─┼─────┼───────────────┤│960116│131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B222520***-OK(台││││癸○○○││綽號「未來│中市○區○○街○○號)││││││」丁○○││├───┼──┼─────┼─┼─────┼───────────────┤│960117│1803│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40│癸○○○││戊○○│)│││││││康:姐仔,喂喂喂。│││││││游:喂。│├───┼──┼─────┼─┼─────┼───────────────┤│960117│1803│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59│癸○○○││戊○○│)│││││││康:那個沒有唷(指沒有前科)。│││││││游:好。│├───┴──┴─────┴─┴─────┴───────────────┤│19.查詢「張○心」、「廖○柔」之前科│├───┬──┬─────┬─┬─────┬───────────────┤│960124│030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S221046***張○心││││癸○○○││綽號「未來│L223982***廖○柔,這個還兩位個││││││」丁○○│月才滿18歲喔,(台中市西屯區台│││││││中港路2段124號7樓頂)│├───┼──┼─────┼─┼─────┼───────────────┤│960124│0303│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S221046***張○心││││癸○○○││戊○○│L223982***廖○柔(台中市西屯區│││││││台中港路2段124號7樓頂)│├───┼──┼─────┼─┼─────┼───────────────┤│960124│184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S221046***張○心││││癸○○○││綽號「未來│L223982***廖○柔,這個還兩位個││││││」丁○○│月才滿18歲喔,都OK(台中市北屯││││○○○區○○○路○段○○○號6樓頂)│├───┴──┴─────┴─┴─────┴───────────────┤│20.查詢「黃○玉」之前科│├───┬──┬─────┬─┬─────┬───────────────┤│960131│195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X220094***黃○玉(││││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960131│200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X220094***(台中市││││癸○○○││戊○○○○區○○路○○○○○號頂樓)│├───┼──┼─────┼─┼─────┼───────────────┤│960201│002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X220094***黃○玉││││癸○○○││綽號「未來│-OK(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丁○○│10樓頂)│├───┴──┴─────┴─┴─────┴───────────────┤│21.查詢「蔡○琪」之前科│├───┬──┬─────┬─┬─────┬───────────────┤│960213│0029│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蔡○琪E222853***)││││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街○○○號)││││││」丁○○││├───┼──┼─────┼─┼─────┼───────────────┤│960213│003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E222853***(台中市││││癸○○○││戊○○○○區○○街○○○號)│├───┼──┼─────┼─┼─────┼───────────────┤│960213│164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蔡○琪E222853***││││癸○○○││綽號「未來│-OK(台中市○區○○路○○○○○號││││││」丁○○│頂樓)│├───┴──┴─────┴─┴─────┴───────────────┤│22.查詢「王○淳」、「賴○蓓」、「粘○貞」之前科│├───┬──┬─────┬─┬─────┬───────────────┤│960225│014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王○淳A225041***賴││││癸○○○││綽號「未來│○蓓M221583***(台中市北區美德││││││」丁○○│街52號)│├───┼──┼─────┼─┼─────┼───────────────┤│960225│0245│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戊○○│⑴A225041***│││││││⑵M221583***(台中市○區○○街│││││││386號)│├───┼──┼─────┼─┼─────┼───────────────┤│960226│165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王○淳A225041***賴││││癸○○○││綽號「未來│○蓓M221583***(台中市西屯區同││││││」丁○○│志巷54之2號4樓)│├───┼──┼─────┼─┼─────┼───────────────┤│960226│173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戊○○│⑴A225041***│││││││⑵M221583***(台中市○區○○路│││││││448之1號頂樓)│├───┼──┼─────┼─┼─────┼───────────────┤│960226│1813│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N221489***粘○貞(││││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960226│1814│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癸○○○││戊○○│⑶N221489***(台中市○區○○路│││││││448之1號頂樓)│├───┼──┼─────┼─┼─────┼───────────────┤│960226│185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王○淳A225041***(││││癸○○○││綽號「未來│詐欺,偽造文書)賴○蓓M221583**││││││」丁○○│*(組織犯罪,詐欺)(台中市北區│││││││大雅路448之1號頂樓)│├───┼──┼─────┼─┼─────┼───────────────┤│960230│1501│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3│癸○○○││戊○○│)│││││││康:姐仔,沒有唷。│││││││游:喔,好哇。…│├───┴──┴─────┴─┴─────┴───────────────┤│23.查詢「陳○慈」之前科│├───┬──┬─────┬─┬─────┬───────────────┤│960309│0008│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N225032***謝謝!││││癸○○○││戊○○│(台中市○區○○街○○○號)│├───┼──┼─────┼─┼─────┼───────────────┤│960309│1953│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02│癸○○○││戊○○│)│││││││康:姐仔,那個沒有唷(指沒有前│││││││科)│││││││游:OK好,謝謝。│├───┴──┴─────┴─┴─────┴───────────────┤│24.查詢「蔡○蓁」、「徐○芬」之前科│├───┬──┬─────┬─┬─────┬───────────────┤│960313│012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 蔡宜蓁 B221887***(││││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街○○號7樓││││││」丁○○│頂)│├───┼──┼─────┼─┼─────┼───────────────┤│960313│0123│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B221887***(台中市││││癸○○○││戊○○○○○區○○○○街○○號7樓頂)│├───┼──┼─────┼─┼─────┼───────────────┤│960313│0141│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徐○芬H222806***(││││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街○○號7樓││││││」丁○○│頂)│├───┼──┼─────┼─┼─────┼───────────────┤│960313│014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H222806***(台中市││││癸○○○││戊○○○○○區○○○○街○○號7樓頂)│├───┼──┼─────┼─┼─────┼───────────────┤│960315│154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蔡○蓁B221887***(││││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960315│1546│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徐○芬H222806***(││││癸○○○││綽號「未來│台中市○區○○路○○○○○號頂樓)││││││」丁○○││├───┼──┼─────┼─┼─────┼───────────────┤│960315│190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縣○○鎮○○路○○號5樓頂│││50│癸○○○││戊○○│)電信語音信箱:餘額為350元請│││││││輸入對方號碼再按#│├───┼──┼─────┼─┼─────┼───────────────┤│960315│2121│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都OK(台中市○區○○路448││││癸○○○││綽號「未來│之1號頂樓)││││││」丁○○││├───┴──┴─────┴─┴─────┴───────────────┤│25.查詢「4***LP三凌黑色」、「0***ND三凌黑色」、「MQ3***_NISS鐵灰」等車籍││資料、│├───┬──┬─────┬─┬─────┬───────────────┤│960327│162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4***LP三凌黑色,0**││││癸○○○││戊○○│*ND三凌黑色,MQ3***_NISS鐵灰.(│││││││台中市○區○○路○○○○○號頂樓)│├───┴──┴─────┴─┴─────┴───────────────┤│26.查詢「賴○男」之前科等基本資料│├───┬──┬─────┬─┬─────┬───────────────┤│960401│0922│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賴○男B120733***生││││癸○○○││戊○○│日50年8月27日今天要全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960401│1512│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號頂樓│││46│癸○○○││戊○○│)│││││││康:這個都沒有唷,那你要不要住│││││││址?│││││││游:你等一下我拿筆抄。│││││││康:他在崇德路你知道嗎?│││││││游:恩。│││││││康:1段,崇德路1段180號。│││││││游:1段180號。│││││││康:那個都沒有(指沒有前科)。│││││││游: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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