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徐秉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璽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徐秉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收養陳璽安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秉生(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陳璽安(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徐秉生收養被收養人陳璽安為養子,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 李春霞 、被收養人之生父 陳清哲 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且收養人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無配偶,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 陳明 可據(參見本院100年3月28日、5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被收養人生父之代理人亦到庭稱:陳清哲有痛風,身體不太舒服,所以今日無法到庭。陳清哲現在年紀大了,他表示已經二十幾年沒有跟陳璽安聯絡也都沒有往來,他有交代我,如果有人要收養他,他同意。陳清哲年紀已經快要八十歲了,他表示如果陳璽安自己同意被別人收養,他願意尊重。(參見本院100年6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