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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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五號抗告人 朱慶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慶培涉犯貪污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據足認其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茲其羈押期間即將期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予以延長羈押,然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實以為佐證,此部分羈押理由顯出於臆測,自屬無據。㈡、抗告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即遭羈押禁見,嗣第一審於所有證人完成交互詰問程序當日,即當庭解除抗告人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顯見本案證據已達可為判決程度,並無再藉由羈押手段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本案經上訴至原審法院時,原審法院亦未禁止抗告人對外通訊接見,益證抗告人再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惟原裁定竟又以抗告人仍有串證之虞為由延長羈押,理由顯有矛盾。㈢、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定有逃亡之虞。參諸實務上不乏殺人、加重強盜等罪,被告遭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高達二十年、二十八年,而較重於抗告人之十九年六月,亦有獲具保停止羈押者;另同為貪污重罪,他案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李春地、蔡光治等人於第一審判決後,無論認罪與否,均獲交保處分,而本案共同被告 張正涼 遭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竟全程未遭羈押。原裁定不具任何理由延長羈押抗告人,顯然違背平等原則等語。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本件抗告人涉犯貪污罪嫌,業經第一審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之基本人性;另抗告人於證人 楊清林楊游碧鳳 (均為行賄者)遭收押後,亦有意圖混淆案情、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行為,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闡敍甚詳。原裁定載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二、三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延長羈押,核屬原裁定法院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者,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依個案情節分別認定,抗告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抗告意旨執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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