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1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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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二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二字第001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兼送達代收複代理人辛○○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參加人日商‧日精ASB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經(90)訴字第09006300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判字第15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重為審理再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有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85號判決廢棄本院原9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3日以「吹塑成形裝置及成形方法」向被告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號:365573號,下稱系爭專利)。
於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下同)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1為西元1982年10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異議證據2為西元1982年12月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異議證據3為西元1983年5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案經被告審查,於89年8月4日以(89)智專3㈢05018字第0898900131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不成立(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5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重為審理再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有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85號判決廢棄本院原9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2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要件且有違專利法之規定:
⑴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特徵與引證案
一同樣皆具有預塑坯供應部、預塑坯加熱部、吹塑成形部以及製品取出部等主要元件,並且引證案一之吹塑成形部也是設置在長方形路徑的一個短邊。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之差異點僅僅在於系爭案之加熱部係配設於吹塑成型部以外的三邊,而引證案一僅於其中一邊設置加熱部,兩者間之此微差異僅僅是加熱部數量多寡之非關鍵性問題。蓋因,不論是系爭案或引證案一,其設置加熱部之主要目的都是將預塑坯加熱至所需之吹塑成形溫度;而系爭案與引證案一都是以加熱器的方式來對預塑坯進行加熱;引證案一乃係以一個加熱部可以達到此一目的,而系爭案以三個(邊)加熱部同樣也是為了達到相同的目的。如此,雖然有一個加熱部與三個加熱部之非關鍵必要性差異,但是不論是加熱的方式、以及所達到之效果皆屬相同,故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乃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一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簡易變換,並無任何創新實用性可言,更不具有進步性之可專利要件。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載內容除了與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同樣具有預塑坯供應部、預塑坯加熱部、吹塑成形部以及製品取出部等主要元件之外,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同的部份僅在於:預塑坯加熱部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而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載:「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在此需特別強調的是,在該項專利範圍中並未提及第一加熱部與第二加熱部在加熱作用上有何差異,亦即第一加熱部與第二加熱部設置的目的與申請專範圍第1項同樣皆是將預塑坯加熱至所需之吹塑成形溫度。單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來看,其與該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係在於加熱部數量之變化,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三個邊的加熱部,而第
11項則具有第一加熱部與第二加熱部共兩個加熱部。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與引證一相較,其間之差異亦僅僅是加熱部數量上多少之差異以及加熱部形態上之不同。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並未載明第一加熱部與第二加熱部在加熱作用上有何差異,因此就達到「將預塑坯加熱至所需之吹塑成形溫度」之目的來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與引證案一之差別僅僅在於其使用不同形態、不同數量的加熱部,此種簡易之差異及變換乃一般業者易於思及之技術概念,該等此許差異之變化顯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一所揭露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實質上毫無創新實用性及進步性可言,此點尚請貴法官能惠予參酌並作一實質考量。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載技術特徵為一種使用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的方法,其主要的特徵在於將將加○○○區○○○○○段:「將預塑坯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溫度之第一加熱製程」以及「將預塑坯朝向軸向階段性地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記載內容中並未明確揭露第二製程有何特殊之處,因此其最終目的仍是為達到「將預塑坯加熱至所需之吹塑成形溫度」。與引證案一相較可知,在引證案一中早已有揭露使用兩個烤爐17、18來對瓶坯加熱之技術(見引證案一之第1圖),換言之,引證案一也是採用兩個階段加熱的方法來進行加熱,並且達到「將預塑坯加熱至所需之吹塑成形溫度」之目的,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所載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一相較亦是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一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有進步性。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揭露了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中所述之長方形運送路徑是以運送鏈來進行運送之技術。此一「以鏈條構成四個邊之搬運路徑」的技術,雖未單獨見於引證案一、引證案二或引證案三之中,但是引證案一中早已揭示長方形之搬運路徑,而引證案二亦有揭示了水平環繞之鏈條搬運技術,引證案三中更揭示了垂直環繞之鏈條搬運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地結合引證一之長方形搬運路徑以及引證案二、三之鏈條搬運技術,即可簡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以鏈條構成四個邊之搬運路徑」的技術,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鏈條構成四個邊之搬運路徑」的技術明顯地不具有進步性。
⑸更進一步來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技術特徵
是「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不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所記載之文字實難以令人明白『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之第一加熱器』與『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第二加熱器』之間的特徵點差異到底為何?進一步查對系爭案說明書內容可知:第一加熱器是『朝預塑坯之縱向方向延伸』之形態;第二加熱器是『縱向配置4層朝預塑坯運送方向延伸』之形態;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載內容顯然是矛盾有誤,而無法令人了解其實際可操作性並據以實施之可行性,是以,其明顯有違系爭案申請當時之專利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為適法之發明。
⑹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內容來作進一步之分析
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載內容為一種使用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的方法。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共有三個加熱部,並且未進一步界定這三個加熱部彼此間究係有何差異,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主要的特徵在於將加○○○區○○○○段「將預塑坯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溫度之第一加熱製程」以及「將預塑坯朝向軸向階段性地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但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中並未進一步載明如何以三個未有不同之加熱部來分別進行第一加熱製程與第二加熱製程,以及如何達到「將預塑坯朝向軸向階段性地賦予溫差而加熱」之方法,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載內容實在無法令人完全充分了解其可行之操作過程並據以實施,其明顯有違系爭案申請當時之專利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為適法之發明。
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部份:
該鑑定報告第3頁內載明該份鑑定報告是以「專利審查基準」為依據準則。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新穎性與進步性為不同之專利要件,其判斷方式亦有所不同,所謂新穎性之比對應採取單獨比對之方式進行,「特徵不同」即具有新穎性;而進步性之判斷,則應將先前技術各片斷部份相互組合後,再比對發明是否能被「輕易完成」。然,該份鑑定報告之比較分析部份均未見有「將先前技術各片斷部份作一串聯組合」之比對,且其比較結果中均以「技術特徵不同,故不具證據力」來作結論,至於系爭案與各引證案不同之處究係為何?系爭案是否能由各引證案輕易組合完成?則完全未見闡明,由此可見該份鑑定報告明顯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分別作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因此該份鑑定報告中所為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鑑定結果顯然不夠詳實且有誤導之嫌。而被告機關依此一有誤之鑑定報告卻作為唯一參酌證據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誤且不適法。
⒊被告機關所執之諸多論點明顯有誤:
⑴被告機關向來所執「系爭案可適用於加熱時間長之應用的技術未見於引證案」之觀點顯然有誤。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雖界定了三邊具有加熱部,但並未記載有關加熱部之結構形態及溫度設定等條件,且其所記載之三個加熱部的作用是「將預塑坯加熱至所需之吹塑成形溫度」。針對「將預塑坯加熱至所需之吹塑成形溫度」之作用目的而言,長時間加熱或短時間加熱並非完全取決於加熱部之多寡,更關係到預塑坯運送之速度以及加熱部之加熱效能等等其他因素。如果假設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之預塑坯運送的速度是相同的,並且同樣是要達到「將預塑坯加熱至所需之吹塑成形溫度」之作用為目的,則引證案一以一個加熱部來加熱預塑坯達到吹塑成形溫度之加熱效能顯然係優於系爭案;若假設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之預塑坯運送的速度不相同,則難以判斷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何者的加熱時間長。因此被告機關以「系爭案可適用於加熱時間長之應用的技術未見於引證案」作為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之理由,顯然是有所違法之認知及誤判,令人難以理解及認同,尚請貴法官明察秋毫是幸。系爭案申請專利圍第11項揭示其預塑坯加熱部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其中並未詳加記載有關加熱部之溫度及其相關設定條件,且該第一加熱部與第二加熱部的作用同樣皆是「將預塑坯加熱至所需之吹塑成形溫度」。換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並未揭露有關「長時間加熱」之技術思想。一如前述,長時間加熱或短時間加熱並非完全取決於加熱部之多寡,更關係到預塑坯運送的速度與加熱部之加熱效能等相關因素,因此被告機關以「系爭案可適用於加熱時間長之應用的技術未見於引證案」作為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進步性之理由誠不足以採信。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成形方法中,雖載明其加熱製程包括了第一加熱製程與第二加熱製程兩部份,但是並未記載有關「長時間加熱」之方法,且其最終目的仍是「將預塑坯加熱至所需之吹塑成形溫度」。因此被告機關以「系爭案可適用於加熱時間長之應用的技術未見於引證案」作為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具有進步性之理由亦同樣不足採。
⑵被告機關以系爭案以鏈條構成四個邊的搬運路徑並未見
於引證案一、二、三為由認定系爭案具有可專利性之觀點有所疏失。需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1、14項並未記載有關以鏈條運送之技術,有關以鏈條運送之技術乃係記載於相關之附屬項中,因此在審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1項與第14項之獨立項是否具有可專利性時,自不應以其具有「以鏈條構成四個邊的搬運路徑」為由來認定其具有可專利性,否則被告機關顯然有未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1、14項作一逐項技術特徵去審查之疏失,其以此所為之判決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⒋被告機關95年8月23日所呈補充答辯書,其2項理由係分別
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所質疑之處提出說明,其內容仍有偏頗之處,原告實無法苟同,茲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所質疑之處再提出說明。
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謂:引證案片斷部分相互組合後,系爭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明顯的進步?另系爭案有何功效增進?⑴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言,其技術特徵係在於
「該吹塑成型裝置係由預塑坯供應部、預塑坯加熱部、吹塑成形部、製品取出部以及預塑坯運送部所共同組成」、「預塑坯運送部具有大致長方形之運送經路」、「於上述運送經路的短邊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以及「於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上述加熱部」。然,系爭案上述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引證一。請參閱附件一,其係引證一與系爭案之結構比對圖,引證一中明白揭示該製造塑膠容器之裝置至少包括:預塑胚接收站A、加熱裝置B、吹塑成形站C、成型物取出站D以及保溫裝置E。且其運送瓶胚之路徑係呈長方形,而吹塑成形站C即設於長方形之短邊上。由附件一之比對圖中可以得知,系爭案前述之技術特徵中唯一未被引證一所直接揭露的特徵只有「於配設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加熱部」一項而已,其餘的技術特徵皆已見於引證一。但是,引證一中已揭示其設有一加熱裝置B,換言之,引證一與系爭案之差別只在於加熱站是設置於一邊或三邊。而被告機關竟以此加熱部(裝置)之數量差別即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而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的發明專利,如此之認事用法實難昭信大眾。更何況引證一之裝置中還包括有一保溫裝置E,該保溫裝置E係設置於未設置加熱裝置B與吹塑成形站C以外的兩邊,以避免溫度高於室溫之預塑胚的溫度散失(詳見引證一第2欄第59行至第64行)。
亦即引證一中已教示在設置吹塑成形站C之短邊以外的三邊設置有關使「預塑胚溫度」高於室溫之結構。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要增加對預塑胚之加熱效能,理應可將其中一邊或兩邊能使「預塑胚溫度」高於室溫之的保溫裝置替換成加熱效能更佳之加熱裝置,而無替換上之困難。從而,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相較顯然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
⑵被告機關於補充理由書第一項中係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與第11項所述的兩種吹成形裝置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的一種吹塑成形方法共三種技術混在一起論究其技術特徵、進步性乃至於功效的增進,如此的認事用法顯然有違「逐項審查」之原則,其所為之審定則難以令人信服。
⑶就系爭案「有何功效增進?」一事而言,被告機關於補
充理由書中記載「系爭案能使裝置簡略化,藉小型化節省所佔空間,維修的單純化及能提高加熱部的加熱效率與升溫時的加熱之均勻化」。然查,如此之說法顯然是摘錄自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發明說明(3)之第1行至第6行。需知此段說明乃是記載系爭案整個發明共20項申請專利範圍的目的及功效,而非各項專利範圍的「功效增進之處」,此處再次顯現被告機關有並未「逐項審查」之違誤。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所能增進之功效而言共有兩項,其係分別記載於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發明說明(3)第19行至第21行「將吹塑成形部配設在短邊就能有效利用長邊之長度,能節省空間」;以及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1行「將加熱部配設在有吹塑成形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就能獲得充分的加熱部的距離且能確保自預塑胚的升溫至賦予溫度分布所需之足夠時間」。以此觀之,系爭案能增進「節省空間」之功效是因為「將吹塑成形部配設在短邊」之技術特徵所致,然而,此一技術特徵早已見於引證一,因此引證一同樣會因為將「吹塑成形站C設於短邊」而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功效,故而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並無「節省空間」功效之增進。再者,系爭案能增進「獲得充分的加熱距離以及加熱所需之足夠時間」之功效是因為「將加熱部配設在有吹塑成形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之技術特徵。然而增進「獲得充分的加熱距離以及加熱所需之足夠時間」之功效的目的是要使預塑胚能夠被加熱到吹塑成形所需之溫度,讓預塑胚能夠被正確地吹塑成形,引證一透過保溫裝置E與加熱裝置B的設置同樣可以將瓶胚加熱至吹塑成形所需之溫度,讓瓶胚能夠被正確地吹塑成形,故而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並無加熱方面功效之增進。
⑷就系爭案中所謂「提高加熱效率」之功效而言,其主要
是與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記載之先前技術作比較所獲致的效果。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第10行至第14行記載「假如,欲以不改變在加熱部的預塑胚之間隔方式解決上述問題時,通常係於加熱部使加熱器朝著預塑胚的運送方向延伸,而且以方向疊成複數而配置的關係,導致對應於預塑胚間的空無一物之空間部份也變成配置有加熱器,致有加熱器的浪費多,加熱效率低的問題」。顯然系爭案所謂的「提高加熱效率」是因為加熱部內之各加熱器配置的方向不同所致,而不是「將加熱部配設在有吹塑成形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之技術特徵所致,而有關加熱器配設方向之技術並未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記載,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理當不具有「提高加熱效率」之功效才是。
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相較不但未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亦未有「功效增進」之處。被告機關不但未能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其可專利性,反而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11項所述的兩種吹塑成形裝置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的一種吹塑成形方法共三種技術混在一起含糊論述,其所為之審定顯有違誤之處。
⒍最高行政法院又謂:就加熱部數量之增減,與保溫部等其
他類似功效之結合,擴大加熱部所涵蓋之長度或寬度等,是否此一技術領域中所通用之技術?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是否具有可適用於加熱時間較長之應用目的?請參閱附件二,其係引證一之結構圖,依據引證一之說明書第1欄第65行至第2欄第5行之記載:第5圖是運送路徑的另一種具體的可行方式,其係由多數個短邊(28)與多數個直線部(27)相互垂直連接而成的路徑。換言之,引證一之說明書在此已教示不需增加整個裝置之長度即可延長運送路徑長度的技術。而且比照附件二中引證一之第1圖與第5圖可以得知,第5圖中運送路徑形狀作變化的部份,正是第1圖中加熱部B所在之部份。另外,引證一說明書第4欄第7行至第14行記載:按照運送路徑的形狀沿著路徑設置更多搬運瓶胚的支架,對瓶胚允許作更長時間的加熱、再加熱或溫度反射作用(即利用隔熱材料所獲得之效果)。整合這兩個部份的說明可知,引證一之說明書中已然教示加熱裝置可以著沿著運送路徑之形狀變化,例如可於第5圖所示之多數個直線部(27)與短邊(28)上設置加熱裝置。此即已揭示加熱裝置之數量、長度等均可作變化的技術思想;再者,引證一說明書中「對預塑胚允許作更長時間的加熱、再加熱或溫度反射作用」之記載,顯然教示了「加熱時間可以增長」之技術思想與「長時間加熱、再加熱及溫度反射作用」是可以彼此替換之技術的思想。而所謂的「溫度反射作用」即是利用隔熱材料對瓶胚所獲得之作用,也就是保溫裝置E之技術。從而,加熱裝置數量、長度之變化;加熱裝置B與保溫裝置E之結合;擴大加熱裝置之長度;以及增長加熱裝置之加熱時間等技術思想,顯然都已於引證一之說明書中所教示,因此「加熱裝置數量之增減,與保溫部等其他類似功效之結合,擴大加熱裝置所涵蓋之長度或寬度等」顯然已是該項技術領域中通用之技術,並且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顯然並不具有更適合長時間加熱之應用目的。
⒎請再參閱附件三,其係引證二(US4,362,498)與引證三
(US4,382,760)之結構圖示。由引證二第1圖(俯視圖)所顯示之結構中可以看出,引證二在一個完整的瓶胚運送路徑上設置兩組的載入(LOAD)、加熱(OVEN)、吹塑成形(12)以及退出(EJECT)之結構,簡言之,引證二已教示在一運送路徑上可設置兩組的吹塑成形裝置,讓瓶胚運送路徑運轉一週即進行兩次的瓶胚吹塑成形工作。再請參閱附件三中之引證三第1圖所示,其係將瓶胚的運送路徑設計成直立之形態,並且併列三組運送路徑,而對加熱部(14)作寬度上的變化,使其可同步加熱三條運送路徑上之瓶胚,且引證三可同步進行三組的瓶胚吹塑工作。結合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之加熱部之設置技術可以得知:加熱部之數量、長度以及寬度不僅可沿著運送路徑之形狀作變化,亦可在同一運送路徑上設置兩組以上之加熱部,或者在水平方向、垂直方向作擴展,而各引證案結合後之此一技術思想,顯已經涵蓋了系爭案於「將加熱部配設在有吹塑成形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之技術思想,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其它技術特徵:「該吹塑成型裝置係由預塑坯供應部、預塑坯加熱部、吹塑成形部、製品取出部以及預塑坯運送部所共同組成」、「預塑坯運送部具有大致長方形之運送經路」、「於上述運送經路的短邊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更早已被引證一所揭露,從而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言,其顯然不具有進步性,而為不適法之發明專利。
⒏再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而言,其技術特徵為「該
吹塑成型裝置係由預塑坯供應部、預塑坯加熱部、吹塑成形部、製品取出部以及預塑坯運送部所共同組成」、「該預塑坯運送部是間歇性運送預塑坯」及「預塑坯加熱部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然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各引案所揭。系爭案中「該吹塑成型裝置係由預塑坯供應部、預塑坯加熱部、吹塑成形部、製品取出部以及預塑坯運送部所共同組成」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如前所述,引證一中已揭示該裝置至少括:「預塑胚接收站A、加熱裝置B、吹塑成形站C、成型物取出站D以及保溫裝置E。」,此一技術特徵顯然與引證一完全相同。系爭案中「該預塑坯運送部是間歇性運送預塑坯」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二說明書第二欄第59行以下:「運送裝置可以一步一步間歇前進之方式輸送瓶胚」,故而系爭案此一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二所揭示。系爭案中「預塑坯加熱部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說明書第三欄第15行以下及圖示所揭示:「加熱裝置B可設為二個可分離之加熱爐(圖示中標號17與18)。」,故而系爭案此一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一所揭示。從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引證一與引證二中而不具有可專利性。
⒐最後再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而言,其技術特徵有
「係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將合成樹脂製之預塑坯加熱後,予以吹塑成形者」以及「將預塑坯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溫度之第一加熱製程,經第一加熱製程後,將預塑坯朝向軸向階段性地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技術特徵亦已見於各引案。系爭案中「係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將合成樹脂製之預塑坯加熱後,予以吹塑成形者」之記載係為一種附屬記載形式,而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特徵的論述已如前所載,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可專利性要件之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已失所附屬,因此亦應一喪失其暫准專利權。若就系爭案中「將預塑坯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溫度之第一加熱製程,經第一加熱製程後,將預塑坯朝向軸向階段性地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之技術特徵而言,引證一之加熱裝置B沿運送路徑設有兩個加熱爐17與18,顯然加熱爐17是作第一段加熱,而加熱爐18則作第二段加熱至吹塑成形所需之溫度,故而系爭案此一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一中,而喪失其可專利要件。
⒑工業技術發展研究院(下稱原鑑定單位)96年11月30日所呈
鑑定補充說明,應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所指應再詢明鑑定機構之處提出說明,其內容相當籠統不清,原告認有再提出說明的必要。
⒒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謂:「引證案片斷部分相互組合後,系
爭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明顯的進步?另系爭案有何功效增進?就加熱部數量之增減,與保溫部等其他類似功效之結合,擴大加熱部所涵蓋之長度或寬度等,是否此一技術領域中所通用之技術?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是否具有可適用於加熱時間較長之應用目的?」查,原鑑定單位之補充說明既然是鑑定後所要求之鑑定補充說明,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所謂「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應係指系爭案的各項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原鑑定單位的補充說明中明顯未針對各項申請專利之專利範圍分別進行說明,其所為之說明實難供鈞院逐項論斷系爭案的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可專利性,合先敘明。
⒓原鑑定單位補充說明1中指出:系爭案預塑胚加熱部具有
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胚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此配置可以縮短加熱時間增加加熱效率及增加預塑胚之整體溫度均勻性,使其吹塑成形的成品具有較佳的品質均一性,尤其是成品充填碳酸飲料等瓶內有壓力之情況下,較不易因外力使瓶體爆裂。由此可知,原鑑定單位認為「系爭案預塑胚加熱部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胚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之加熱部配置技術是達成「縮短加熱時間增加加熱效率及增加預塑胚之整體溫度均勻性」功效之必要條件,然而系爭案的各項申請專利範並未全部具有如此之加熱部配置技術。
⑴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記載之技術特徵係
在於「該吹塑成型裝置係由預塑坯供應部、預塑坯加熱部、吹塑成形部、製品取出部以及預塑坯運送部所共同組成」、「預塑坯運送部具有大致長方形之運送經路」、「於上述運送經路的短邊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以及「於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上述加熱部」。顯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無原鑑定單位所指「系爭案預塑胚加熱部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胚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具有原鑑定單位在補充說明1中所指之「此配置可以縮短加熱時間增加加熱效率及增加預塑胚之整體溫度均勻性」功效。故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內容顯然係各引證案相互組合後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且不具有明顯的進步以及功效增進之處。
⑵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中記載之技術特徵為
「係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將合成樹脂製之預塑坯加熱後,予以吹塑成形者」以及「將預塑坯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溫度之第一加熱製程,經第一加熱製程後,將預塑坯朝向軸向階段性地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顯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中亦無原鑑定單位所指「系爭案預塑胚加熱部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胚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並不具有原鑑定單位在補充說明1中所指之「此配置可以縮短加熱時間增加加熱效率及增加預塑胚之整體溫度均勻性」功效。故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載之內容顯然係各引證案相互組合後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且不具有明顯的進步以及功效增進之處。
⒔原鑑定單位補充說明2中指出:「加熱部之增減或其他類
似保溫部之結合,或擴大加熱部之長度及寬度,雖為本技術領域共通之手段,其加熱區域的加熱器排列或者有其他方式或數量的結合,目的都是使預塑胚在吹塑成形時溫度達到均勻,然系爭案加熱部的加熱器排列方式及數量之配合設計使溫度均勻性達到最佳化,其功效非其他單純增減加熱器數量或長度、寬度可以輕易達到」。由此可知,原鑑定單位認為系爭案「加熱部的加熱器排列方式及數量之配合設計」是使「溫度均勻性達到最佳化」之必要條件,然而系爭案的各項申請專利範並非每一項都記載了加熱器排列方式及數量之配合設計技術。
⑴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記載之技術特徵係
在於「該吹塑成型裝置係由預塑坯供應部、預塑坯加熱部、吹塑成形部、製品取出部以及預塑坯運送部所共同組成」、「預塑坯運送部具有大致長方形之運送經路」、「於上述運送經路的短邊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以及「於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上述加熱部」。顯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無原鑑定單位所指「加熱器排列方式及數量之配合設計」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具有原鑑定單位在補充說明2中所指使「溫度均勻性達到最佳化」功效。故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內容顯然係各引證案相互組合後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且不具有明顯的進步以及功效增進之處。
⑵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中記載之技術特徵為
「係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將合成樹脂製之預塑坯加熱後,予以吹塑成形者」以及「將預塑坯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溫度之第一加熱製程,經第一加熱製程後,將預塑坯朝向軸向階段性地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顯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中並無原鑑定單位所指「加熱器排列方式及數量之配合設計」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並不具有原鑑定單位在補充說明2中所指使「溫度均勻性達到最佳化」功效。故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載之內容顯然係各引證案相互組合後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且不具有明顯的進步以及功效增進之處。
⑶既然原鑑定單位認為「加熱器排列方式及數量之配合設
計」之技術內容是使系爭案達到「溫度均勻性達到最佳化」之功效的必要條件,則系爭案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中理當應具體指明「加熱器排列方式及數量之配合設計」之技術內容,否則恐難達成原鑑定單位所謂「系爭案加熱部的加熱器排列方式及數量之配合設計使溫度均勻性達到最佳化,其功效非其他單純增減加熱器數量或長度、寬度可以輕易達到」之狀態。然而,系爭案中唯一記載有「加熱器排列方式」技術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記載之技術特徵為「該吹塑成型裝置係由預塑坯供應部、預塑坯加熱部、吹塑成形部、製品取出部以及預塑坯運送部所共同組成」、「該預塑坯運送部是間歇性運送預塑坯」及「預塑坯加熱部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詳閱該項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其內容中並具體指明加熱器之數量如何與排列方式配合之技術,故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載技術所能達成之功效,顯然是單純增減加熱器數量或長度、寬度可以輕易達到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顯然不具有明顯的進步以及功效增進之處。
⒕原鑑定單位補充說明3中指出:「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
,若調整其加熱功率及成形之速度(瓶胚輸送及吹塑成形),配合瓶胚大小及材質之不同,亦可達到較佳之均溫性及適用加熱時間較長之目的」。由此可知,原鑑定單位認為系爭案之「加熱功率及成形速度配合瓶胚大小及材質不同作調整」是達到「較佳之均溫性及適用加熱時間較長」目的必要條件,然而系爭案的各項申請專利範中均未載明「加熱功率及成形速度配合瓶胚大小及材質不同作調整」的技術,因此原鑑定單位認為系爭案「可達到較佳之均溫性及適用加熱時間較長之目的」的說法,並未被系爭案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支持。需知,要達到「加熱時間較長之目的」有兩種方式,其一是增長加熱部之長度,其二則是減慢預塑胚的輸送速度。其中,減慢預塑胚的輸送速度會影響整個吹塑成形裝置之效能,且系爭案之說明書並未記載使用此一手段,而在原鑑定單位補充說明2中即已敘明「加熱部之增減或其他類似保溫部之結合,或擴大加熱部之長度及寬度,均為本技術領域共通之手段」,因此系爭案藉由增加加熱部之長度來達到「加熱時間較長之目的」,顯然是本技術領域中共通之手段,而不具有明顯的進步以及功效增進之處。
⒖由於原鑑定單位(工業技術發展研究院)先前所為之鑑定
報告明顯有缺漏不足之處,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才於判決中指示應再詢明鑑定機構提出說明,故而原鑑定單位所提之鑑定補充說明恐有偏誤之嫌。對此,原告另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案與專利異議引證一(美國專利第4,354,813號)進行「專利有效性」之鑑定(鑑定報告參閱附件一),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96年12月15日作出「待比對案與先前技術比對,則待比對案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之鑑定結果。詳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有效性分析鑑定報告」(下稱有效性鑑定報告)可知,該報告中係分別針對待比對案(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三個獨立項分別進行比對,茲分別摘錄重點於下:
⑴有效性鑑定報告中認為待比對案獨立項第一項(即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僅有要件編號1.10「於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上述加熱部」部份與引證案不相符,因此認待比對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但在經進步性分析比對後,認為待比對案「此項要件之差異僅在於運送路徑與加熱部長短之變更,係為簡易之幾何與數量變更,於技術手段上並無改善」,因此該項要件之技術構成,並未增進實質之功效,故斷定待比對案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
⑵有效性鑑定報告中認為待比對案獨立項第二項(即申請
專利範圍第11項)中僅有要件編號2.10「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預塑胚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胚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份與引證案不相符,因此認定待比對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具有新穎性,但在經進步性分析比對後,認為待比對案揭露之加熱器型式係為達均勻加熱與預塑胚達到預期溫度之功效,唯該技術手段係可輕易變更,故與引證案相較,並未增進實質之功效,故斷定待比對案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有進步性。
⑶有效性鑑定報告中認為待比對案獨立項第3項(即申請專
利範圍第14項)的各項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相較並無要件不符之處。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有新穎性。從而,該有效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為「待比對案與先前技術比對,則待比對案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由此可知,系爭案(即有效性鑑定報告中之待比對案)明顯為不具有進步及功效增進者,而不符專利要件。
⒗綜上所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1項以及第14
項所記載之技術,顯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各引證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加熱部之長度、寬度及數量的增減及加熱時間的變化上並未優於各引證案,而無功效增進之處,系爭案顯為不具有進步性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主要謂:原審應於本件發回後,就
下列事項再詢明鑑定機構:引證案片斷部分相互組合後,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另系爭案有何功效增進?惟查,引證一之保溫絕熱部E係為覆蓋保溫用途,其無法產生加熱作用,故無法加熱預成形物,且其不同於系爭案之三邊(或至少二邊)之加熱方法;引證二為兩邊之搬運路徑;而引證三為垂直搬運路徑,其機構設計及製程之安排不同於系爭案。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1、14項(請求項第1項中之加熱部係於配設於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加熱部;第11項之加熱部是具有第一、二加熱部,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第二加熱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第14項之加熱製程係將預塑坯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第一加熱製程,而後朝向軸向階段性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皆具有二個以上之加熱部,相較於引證一、二、三各案之單一加熱部,系爭案可適用於加熱時間長的應用,而各加熱部之空間配置及溫度設定亦未見於引證各案。系爭案之吹塑裝置之搬運路徑、製造流程及加熱方法皆非引證各案可組合或簡單改良而成,因此,系爭案能使裝置簡略化,藉小型化節省所佔空間,維修的單純化及能提高加熱部的加熱效率與升溫時的加熱之均勻化,系爭案自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之多予加熱部並非單純之等效升溫,故亦非單純之加熱之等差級數功效,且系爭案之升溫及賦予軸向溫度分佈的兩個加熱器及加熱階段,可有效的轉換熱能於預塑胚在吹塑成形中的軟化所需能量,其加熱器之利用效率較高,難謂系爭案非屬「高度創作」。
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又謂:就加熱部數量之增減,與保溫部
等其他類似功效之結合,擴大加熱部所涵蓋之長度或寬度等,是否此一技術領域中所通用之技術?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是否具有可適用於加熱時間較長之應用目的?經查,系爭案的技術特點並非只是加熱部數量之增減。系爭案係藉由其設備整體之配置而達成說明書中所稱功效,因此,當欲意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至三時,應就系爭案之吹塑成形設備作整體之考量,至於擴大加熱部所涵蓋之長度或寬度等,因引證一在單邊擴大加熱部,會造成運送路徑整體尺寸的增大。引證三擴大加熱部所涵蓋寬度及於三個運送路徑,就單一運送路徑而言,也不過是在單邊設有加熱部。另在引證一中,為了獲得用以將預塑坯吹塑成形所需必要加熱時間,而在運送路徑的一邊設置加長的加熱部,則會造成設備整體尺寸的增加。引證二及引證三係整合多條運送路徑,就單一運送路徑而言,也是屬於單邊設有加熱部的形式。欲加長單邊的加熱部長度,都會造成設備整體尺寸的增加。在這種情況下,增加加熱時間與節省空間兩者是彼此衝突矛盾。而依系爭案之加熱部配置,確實可以不用增加運送路徑單邊長度,將加熱部設置於運送路徑之三邊,即能增加加熱時間。因此,系爭案之多個加熱部並非單純之等效升溫,故亦非單純之加熱之等差級數功效,且系爭案之升溫及賦予軸向溫度分佈的兩個加熱器及加熱階段,可有效的轉換熱能於預塑胚在吹塑成形中的軟化所需能量,其加熱器之利用效率較高,系爭案相較於引證各案,確具有功效增進。
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再謂:鑑定報告顯有違反專利審查
基準之瑕疵。惟查,本件經大院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依工業技術研究院專利異議鑑定報告中,其鑑定重點完全依循原告93年8月5日所提行政訴訟補充㈡狀理由二之(二)之「鑑定重點項目」逐一進行鑑定,由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內容第二項鑑定結論及第三項專利鑑定分析得知,引證一、二、三(即異議證據一、二、三)各案分別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另組合引證一、二、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再者,依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內容第二項鑑定結論2所述,已明白指出「本鑑定報告係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為之」,並無原告所稱「其鑑定方式顯然係依侵權鑑定基準進行」及「鑑定報告顯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瑕疵」之情事。
⒋原告於97年1月22日庭訊時重申其爭點為:引證一可證明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經查,系爭案的技術特點並非僅是加熱部數量之增減,而係藉由其設備整體之配置而達成說明書中所稱功效;因此,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時,應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設備作整體考量。至於擴大加熱部所涵蓋之長度或寬度等,因引證一在單邊擴大加熱部,會造成運送路徑整體尺寸的增大,致引證一中為了獲得用以將預塑坯吹塑成形所需必要加熱時間,而在運送路徑的一邊設置加長的加熱部,則會造成設備整體尺寸的增加。且依系爭案之加熱部配置,確實可以不用增加運送路徑單邊長度,將加熱部設置於運送路徑之三邊,即能增加加熱時間。因此,系爭案之三個加熱部並非單純之等效升溫,亦非單純之加熱之等差級數功效,且系爭案之升溫及賦予軸向溫度分佈的三個加熱階段,可有效的轉換熱能於預塑胚在吹塑成形中的軟化所需能量,其加熱器之利用效率較高,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具有顯然的進步,自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於97年1月22日庭訊時所提補充理由狀中之附件一: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有效性分析鑑定報告一份。
經查,大院於更一審之審理時,即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1568號)意旨,將本件異議案送交鑑定,而在鑑定單位之遴選過程中,大院係發交兩造所合意之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雖工研院於94年11月29日所作出之鑑定報告不夠完整,致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大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復經大院二次準備程序庭(96年3月27日、96年7月17日)後,再函請工研院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1285號)意旨中所指之缺漏補充說明,而工研院亦於96年5月23日及96年11月30日分別提出補充意見、補充說明,基於工研院之三次報告內容,對於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之技術分析,已臻明確,自無另送鑑定單位再為鑑定之必要。
⒍綜上,依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及前一項所述,已充分說明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僅依據引證一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無法將該先前技術以置換或改變等方式完成系爭案之發明者,且系爭案能使裝置簡略化,藉小型化節省所佔空間,能提高加熱部的加熱效率與升溫時的加熱之均勻化,系爭案具有顯然的進步,自難謂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原告所臨訟製作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有效性分析鑑定報告」,因該鑑定報告既未經兩造雙方所合意,且又係屬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件,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第00000000號「吹塑成形裝置及成形方法」發明專利
被異議案之行政訴訟上訴第二次發回更審事件,參加人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85號判決、及原告甲○○95年2月24日之行政訴訟上訴狀等事由,補充陳述如下:
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85號判決部分關於上開判
決書第20頁(第11至18行),最高行政法院要求再次釐清系爭案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者「顯然的進步」乙節,實質上參加人曾以95年4月4日之上述參加陳訴狀(該參加陳訴狀之理由第3、4項,係回應原告之95年2月24日之行政訴訟上訴狀第3、4頁對於系爭案是否具有「高度創作」之質疑)具體答覆過。針對系爭案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者「顯然的進步」,參加人擬以系爭案與該三項引證案之構造比較圖(詳更二審附件一),以及該構造比較圖之差異分析表(詳更二審附件二)再次澄清,並具體回覆最高行政法院指摘之事由如下:
①系爭案無法由引證案片斷部份相互組合、與引證案各
具不同之發明概念,系爭案具有引證案無法推及之優點,亦即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者「顯然的進步」系爭案之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詳更二審附件一),係在長方形短邊上配置吹塑成形部,而其他三邊上配置加熱部。其中因為該吹塑成形部具有可開閉之大衝程的結合機構,如果將該結合機構配置在長方形之長邊上時,則短邊必須變長,整個空間亦須變大,因此,系爭案改將吹塑成形部配置在短邊上,可使長邊的長度變得更有效地被利用,如此才能達到節省空間之目的。再者,系爭案藉由該吹塑成形部所在之短邊以外的三邊上以配置加熱部,而可充分確保加熱部的距離,以及從預塑胚昇溫到可供吹塑時之溫度分布,而具有充分之加熱時間(詳原說明書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第1行,或日文說明書第3頁第10-16行)。如此一來,因為可以有效且高效率地利用長方形的預塑胚搬運路徑以配置加熱部,藉由充分的加熱時間和均勻的溫度分布,結果才能使吹塑成形品的吹塑品質提升。
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發明,係將預塑胚加熱部區,分為第1加熱部及第2加熱部。第1加熱部中,係使用在預塑胚縱向延伸的加熱器,使預塑胚昇溫至個別的吹塑成形的適溫或比其稍低的溫度。第2加熱部中係使用在預塑胚搬運方向延伸,而在縱向配置複數段的加熱機而可付與預塑胚一種縱向的溫度分布(詳原說明書第9頁第1-13行,日文說明書第6頁第22-28行)。
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的發明,係定義為使用系爭案第11項的成形裝置之成形方法,可達成與系爭案之第11項的發明同等的效果。反觀,引證案1至3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因為完全沒有如系爭案之上述技術思想,其配置方式根本違反系爭案論及之優點,當然不具備系爭案所主張之「功效」;引證案1至3既然沒有類似「效能」,原告根據該三項引證案,當然無法推及系爭案具備之優點,因此與該三項引證案比較之下,即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者「顯然的進步」。
②在系爭案中有關加熱部之數量增減、加熱部和保溫部
之組合,以及加熱部的長度等係屬整體運用,絕非引證案可推及、或此一技術領域中之通用技術關於吹塑成形技術包括熱型胚方式及冷型胚方式兩種,以熱型胚方式而言,即射出成形之預塑胚保有熱度(熱型胚)而投入至吹塑成形裝置;以冷型胚方式而言,在射出成形後,預塑胚被冷卻到室溫之後(冷型胚)被投入至吹塑成形裝置,系爭案發明則屬於後者。
引證案1係揭示一種以可共有於熱型胚及冷型胚等二種方式為目的的吹塑成形裝置。但是引證案1並非強調空間配置經濟性之吹塑成形機構之思維,而是在於主張既可作熱型胚,其中利用保溫罩(從長邊到短邊)使預塑胚之內外溫差緩和,或者作冷型胚,該保溫罩只是保溫而已。以引證案1之單一長邊上所設置的二個加熱部,作為對熱型胚及冷型胚雙方進行加熱,而非以一個加熱部,對熱型胚加熱的方式作設計的。
在引證案1中,如將長邊及短邊上所配置的保溫室替換成加熱部,事實上將與引證案1所揭之發明課題相反,因為當保溫室替換成加熱部之後,預塑胚的內外溫差反而不會被緩和,而因而失去引證案1之發明目的。因此,對引證案1而言,根本沒有將長邊及短邊上所配置的保溫罩換成加熱部的動機。其次,在引證案2及3中,僅在長邊上設置有加熱部。在引證案2中,短邊上因為配置有鍊條,所以在短邊上要配置加熱部並不實際;引證案3因為是採用垂直方式搬運,所以若將已經加熱過的預塑胚作垂直方向之搬運時,則因自重而造成彎曲成香蕉狀,而只能在下邊設置加熱部。因此,綜合上述,在系爭案與該三個引證案之討論中,顯然地,加熱部之數量增減、加熱部和保溫部之組合,以及加熱部的長度等整體運用方式,絕非引證案可推及、或者此一技術領域中之通用技術。參加人再次重申,系爭案之訴求並不在於加熱設備之單一設備設計發明,例如:加熱裝置或吹塑機,而是整個吹塑成形裝置中,所有設備包括加熱部之數量、組合方式及長度參數等之整體性考量。
③系爭案相對於該三項引證之記載,確實具有可適用在
加熱時間長的應用目的如上述說明,系爭案之配置方式,藉由在吹塑成形部所在之短邊以外的三邊上,配置加熱部以使加熱部的時間及距離充分,並藉此而確保從預塑胚昇溫至可吹塑成形時之溫度分布均勻且時間充分(詳原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1行,或日文說明書第3頁第14-16行)。然而這些技術特徵,顯非該三項引證案之發明目的,故無法由該三項引證案所能推及。
④系爭案之技術特點缺乏由該三項引證之片斷部份相互
組合的動機;換言之,系爭案並非有據此探討「突出之技術特徵」或者「顯然的進步」的必要性針對上開判決書第19頁(第6至12行)有關「進步性」定義與判斷方式,參加人認為有再釐清之空間。按申請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其中並無「進步性」一詞;「進步性」一詞衍生自先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專利審查基準」之第1-2-20頁,其定義不同於一般認知之「功效」判定,而是『根據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換言之,本法中並無所謂「功效」之法理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定義之「進步性」概念並不等同「功效」一說。再者,所謂「突出之技術特徵」或者「顯然的進步」等主觀判斷方式,在該「專利審查基準」中之第1-2-21頁,係明白拘限在『當先前技術之片段部份相互結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者「顯然的進步」』。因此,採用「突出之技術特徵」或者「顯然的進步」等所謂『功效』主觀判斷時,必須非常謹慎,必須拘限在專利案之技術特徵可被『先前技術之片段部份相互結合』之情形下。證諸上開規定可知,是否能輕易完成之程度判斷,依次分別為(1)探討選擇與結合之可能性;如有可能,則(2)探討該選擇與結合之困難度;如初步認定困難度不高,則最後
(3)探討則該選擇與結合是否可以產生預期不到之「功效」,或者是否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者「顯然的進步」。反論推之,如果透過引證資料之選擇與結合明顯為不可能、或者必須特別巧思安排以解決選擇與結合產生之技術問題,當然視為「不能輕易完成」,而直接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在此情形下,自無繼續討論是否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者「顯然的進步」的必要性。查系?案之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11及14等項皆具有該三項引證案所未揭示之差異性,如同更二審附件一及更二審附件二之構造比較圖解所示,系爭案之加熱設施平面配置,根本無法由引證案1至3所能直接結合者。退一萬步言,即令系爭案之在平面上之配置,係可由原告之該三項引證案加以結合,但仍必須考慮相關設施之立體空間設計的問題,及熱量因其他設施不同的接續方式,包括水平或垂直方式而產生加熱進程(temperatureprogramming)的變化,所致影響後續成形部胚料之品質等技術困難度。是故,發明人必須善盡巧思以克服這些配置,無論平面之結合或者立體空間上之排列變化後所形成的技術問題,因為彼此差異性過大,自然屬於非可輕易完成,當然具有進步性。
⑤反向推論原告所提出之該三項引證案技術內容,更足
徵系爭案之技術特點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者「顯然的進步」誠如更二審附件一之構造比較圖所示,系爭案之加熱設施為三邊配置,包括一長邊之第2加熱部,一長邊與一短邊形成之加熱部,然引證案1至3均屬單邊配置加熱部,其中引證案2係屬兩個單段,例如兩個引證案3之設施採重複設置,比較引證案2及引證案3之不同點在於,引證案2為平面設置,引證案3為立面設置。有關原告所執『加熱部數量之增減,與保溫部等其他類似功效之結合,擴大加熱部所涵蓋之長度或寬度等,均已為此一技術領域中所通用之技術』云云,均為參加人所難認同,一部份理由在於,以原告所提之引證案及立場而言,如仿照上訴人之上述思維,引證案2不過是引證案3之重複設置,細微差異僅在於引證案2係平面配置;又引證案3與引證案1相較,引證案1也不過是將一個單邊之加熱裝置改以兩個短烘爐替代,外加一『L』型保溫罩而已,按原告立場觀之,原告所執該三個引證案何能稱得上具有『進步性』?然事實上,原告既然援引該三項專利作為引證案,顯然原告實質上亦不否認,彼等引證案間之差異微細程度尚屬符合『進步性』之要件,且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告『均准專利』;相反地,奈何原告對於系爭案較諸彼等三引證案之差異性更加具體明顯,反而誣指系爭專利為『並非高度創作』?⑵原告95年2月24日之行政訴訟上訴狀部份關於最高行政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補充調查事項,即原告在95年2月24日之行政訴訟上訴狀中所陳鑑定報告瑕疵之部分,參加人綜合回應如下:
①有關原告略引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謂『判斷進
步性之基本原則,包括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個別判斷進步性』乙節,查該基本原則係供專利審查委員於專利申請階段提供判斷進步性要件時之適用,如獨立項不符進步性要件,但其附屬項或其他獨立項之技術特點可能符合進步性要件,宜逐項審查而避免全部核駁,以符合審查經濟原則。然而,系爭案為異議或舉發案件,如果系爭案獨立項與引證案比對結果具進步性而可准專利,其相關附屬項亦推定具進步性,此乃該專利基準規定與實務界共識,因此,如果異議或舉發案件之系爭案獨立項已具進步性,其附屬項即無再逐一討論之必要,此與專利申請階段之審查方式不同,原告顯然未詣或誤解該審查基準之規定;再者,原告略引系爭案異議提起時專利審查基準第1-9-41頁,謂『審定異議不成立或舉發不成立時,應注意就所有之舉證引證案均已逐一論究,避免有漏未審查之情事。』云云,查原告提起異議之引證案有三,不但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之後答辯書狀中均已明確論述過,另外配合原告要求鑑定之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在其鑑定報告中亦已分別地或整體地論述過,故無『有漏未審查』之引證案情事。總之,參加人綜觀原告之訴缺乏上訴理由,原判決並無不法或不當,及原告所引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與第1-9-41頁之規定及說明,其間亦無任何關聯性。
②有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是否具進步性,全憑
原告提起異議之引證案內容是否曾揭示或建議過,且結合複數引證案是否可以容易推知而定。查系爭案獨立項與異議之三項引證案之間顯見差異已如上陳。至於系爭案之『鏈條結構』,首先,系爭案獨立項與引證案比對結果因具進步性而可准專利,其相關附屬項之技術特點自然亦推定具有進步性亦如上陳,其次由於系爭案之該『鏈條結構』係原告引證案所未曾揭示或建議過之技術特點,故被告機關於審查時加以比較與分析,當然更可確認系爭案之可專利性,被告綜合考量而作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所有差異的判斷,乃依職權且已善盡調查之職,故應無原告所謂審查不當情事。
③有關原告攻訐「鑑定報告」之陳詞,參加人認為猶不
可取。該「鑑定報告」乃應原告指摘原審不當,完全依其主張之鑑定內容與事項,委請公正第三機構而辦理者。原告立場自不能一反先前所持,全盤推翻該公正第三機構之客觀意見。蓋世上尚無「完美」、「絕對客觀」之鑑定報告,但問其是否能釐清事實、解決爭點。查原告所執該鑑定報告之誤謬,皆無關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特點;其次,原告所謂該鑑定報告中對於引證案之引用忽略說明書及圖式乙節,參加人以為行政機關或鑑定機構都有引或不引該『說明書及圖式』的裁量與判斷空間,當以是否與系爭獨立項之技術特點相關為斷,換言之,原告之彼等引證案,即說明書及圖式中,假如有片段或糢糊之記載,但並非基於同一技術手段或解決課題之目的時,行政機關或鑑定機構基於專業判斷,當然可以不採之,否則每一專利案之特點皆可由任意剪接複數引證案中之片段而得,豈不縱容非善意之異議或舉發人大玩『拼圖遊戲』?④最後,檢視該「鑑定報告」之比對方式,明顯非循「
全要件」、「均等論」及「全卷禁反言」之侵權鑑定標準模式,而係確採「解讀系爭案技術特點」、「比對先前技術(引證案)揭示」、及「判斷是否容易推及」的審查標準程序,原告攻訐鑑定報告係『顯然依侵權鑑定基準進行,而非依專利審查基準進行』之偏頗陳詞,參加人認為萬不可取。
⑶綜合上述,參加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之指摘事由應已獲得
具體澄清、原告之上訴理由並非實質存在、原判決並無不法或不當,及該受委託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依原告要求鑑定內容鑑定之結果仍具有客觀性且足資釐清事實、解決爭點等等為由,為此謹請鈞院鑒核。⒉續參加人前95年9月27日及9月29日之答辯狀(誤植為「陳
述狀」),兼覆原告甲○○君95年10月20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參加人補充答辯如下:
⑴有關原告對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要件之詮釋方式與推論邏輯,參加人甚難認同:
①簡摘上開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對於系爭案不
具發明專利要件之理由,其主要質疑,包括:1.一個加熱器(引證案),與三個加熱器(系爭案)有何不同?2.一般朝向預塑胚之加熱器(引證案),與另包括縱向配置複數層之朝向預塑胚加熱器(在系爭案實施例中,係以4層配置為例)有何不同?3.「一次加熱至預定吹塑成形溫度」(引證案),與「二階段分別加熱而最終至吹塑成形溫度」(系爭案)有何不同?首先,參加人不解原告是否確曾詳閱系爭案之說明書並理解技術內容?再者,參加人亦質疑原告是否已經理解引證案之客觀記載及分析「技術課題」、「技術手段」與「欲達效果」其間之不同?相反地,事實上,原告忽略了證據內容與比較之基礎,率而推論「部件數量」、「加熱次數」等係簡單數理關係,並作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參加人不禁要坦言原告之陳詞不但缺乏工學常識,其推論亦以偏蓋全。
②針對原告上開陳詞,參加人試以趣論「蘋果」與「香
蕉」有何不同?「蘋果」有較「香蕉」優異?為例說明之。如以食物觀點,「蘋果」與「香蕉」均為「水果」、均含豐富水分與維生素,大體而言,並非不可視為「同類食物」;再者,以價格論,「蘋果」價昂、不若「香蕉」發生滯銷問題,似亦可斷言「蘋果」應較「香蕉」優異。然此等「不倫不類」之比喻,持不同觀點之人當然無法接受,通常其細究口感、視/味覺,以及營養學成分(例如,蘋果之富鐵質與香蕉之富鉀離子)作為評價觀點,所獲結論必然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申請當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案是否具備該專利要件,端視可否由引證案或證據資料之揭露,是否基於相同發明目的與技術手段為觀點,而具有結合之動機,是否其結合係屬困難者。因此,原告若僅單純提問「一個加熱器」與「三個加熱器」、加熱器之採「一般配置」與「縱向複數層配置」,以及「一次加熱」與「二階段分別加熱」之間有何差異,而不細究系爭案與各個引證案之發明目的、技術原理與所欲效果等之大前提,隨即偏頗斷言系爭案之發明無「進步性」或「顯而易知」,則猶如以水果為主題,不以評價水果之特徵性質為界定方法,隨即遽論「蘋果」之等同、或較「香蕉」為優異一般,均屬誤謬。
③回顧參加人於95年9月27日之補充答辯狀中坦言【以
下請參考參加人95年9月27日之補充答辯狀、附件構造圖式與比較表等資料】,系爭案之發明目的在於空間配置與熱能利用之經濟性;其技術手段係透過由吹塑成形部所在之短邊以外的三邊上以配置加熱部,而可充分確保加熱部的距離,使從預塑胚昇溫到可供吹塑時之溫度分布具有充分之加熱時間(第1項),又採分段式加熱及不同之加熱方式,亦即,在第1加熱部中,使用在預塑胚縱向延伸的加熱器,使預塑胚昇溫至個別的吹塑成形的適溫或比其稍低的溫度,然後在第2加熱部中使用在預塑胚搬運方向延伸,而在縱向配置複數段的加熱機而可賦予預塑胚一種軸向的溫度分布(第11、14項);其發明功效包括配置與能源利用之經濟、使吹塑成形品的吹塑品質提升。
反觀,引證案1之發明目的在於提供可兼作熱型胚及冷型胚之吹塑成形裝置;其技術手段係透過一個『L』型保溫罩,使其在熱型胚製程下,利用保溫罩緩和預塑胚之內外部溫差,或者在冷型胚製程下,該保溫罩作為保溫之用;其功效在於可兼作熱型胚及冷型胚,但顯無如系爭案之配置與能源利用經濟、使吹塑成形品的吹塑品質提升的目的。引證案2之發明目的在於提供改良之吹塑成形裝置,其輸送路徑實質包括兩批次(Withsuchanarrangement,alongeachof
thetworunsofthepathsperformsmaybeloaded,heatedandpresentedtotheclampfollowedbytheejectionoftheblownarticles.);其技術手段係透過成形部共用一組支持構造,使兩個批次製程於一個構造上實施;其功效主要為節省成形部之空間,然整體空間未必節省,再者,與引證案1及3相同,其加熱時間不足,也發生吹塑成形品的吹塑品質問題。引證案3之發明目的在於透過複數運送路徑之整合以節省空間需求;其技術手段係透過將整體部件以垂直方式來配置;其功效固然可以節省空間,但因為是採用垂直方式來搬運,所以只能在裝置下邊設置一加熱部,若在裝置上部及垂直位置設置,則已經加熱過的預塑胚作垂直方向搬運時,將因軟化及自重而造成彎曲成香蕉狀,因此,整體而言,引證案3之配置有配置彈性受限、加熱時間不足,及發生吹塑成形品的吹塑品質問題。
綜論原告之上述三項引證案,包括發明目的、技術手段與功效等特徵性質,均與系爭案有極大不同,例如,一旦引證案1去除『L』型保溫罩之後,原本兼具熱型胚及冷型胚製程之發明目的必然消滅而不存在;再者,引證案2或引證案3,皆希望透過支持構造之共用,或垂直配置方式來節省空間,然而它們並沒有設置第二或第三加熱器之可能性,因為它們只能將加熱器配置於局部地點,例如下部的侷限,如此,遂發生加熱部長度不足,及影響到吹塑成形品的吹塑品質問題。
因此,參加人當然不認同,系爭案之裝置發明與配置,是可以藉由原告之手法,猶如電影製作一般,藉任意剪接引證案1、2或3之局部,加上原告自己旁白,而卻忽視引證案1、2或3證據內容與結合之可行性。
是故,原告怎可用單一引證案之片段而分別論斷系爭案整體?④承上,針對原告所提涉及「工學常識」的問題,包括
對於加熱器數量、加熱器型態以及分階段加熱等問題,這些在系爭案說明書中早已揭示過之技術內容,如今原告詳細閱讀後卻依然缺乏概念。
如同上述,引證案1之發明意旨在於提供兼作熱型胚及冷型胚之吹塑成形裝置,是故其設計需求,不可能違反其目的,而採三邊設置加熱器。引證案2及3之發明意旨,雖然著眼於配置空間問題,但其透過共同支持構造或垂直配置方式,也無提供三邊設置加熱器之空間。反觀系爭案之中文說明書第11頁第11至23行之記載,『…,將預塑胚加熱製程分為二階段,將第一加熱製程(包括第1長邊及第1短邊)作為預塑胚全體之升溫製程,將第二加熱製程(即第2長邊)作為對該受熱之預塑胚賦予軸向溫度分布之製程。…』。因此,第一加熱製程之加熱器排列係朝向預塑胚,目的在提升預塑胚之全體升溫,第二加熱製程之加熱器排列係縱向配置複數層之朝向預塑胚加熱器,使預塑胚之受熱具有軸向溫度分布。
以技術觀點而言,作為吹塑成形品之材料,其在熔點與定向結晶下會隨溫度而具有不同之機械強度,以及在預塑胚形狀之彎部或頸部等位置,如為定溫下亦會影響其機械強度。因此,預塑料在吹塑成形之前,於第一加熱製程中使整體塑料狀態均勻地在特定溫度之上,接著在第二加熱製程中使該塑胚具有軸向溫度分布,其係依附胚模形狀而分布,當之後進行吹塑成形時才可獲得一致的成形品。如果僅單純一次加熱,例如引證案1至3,勢必在短時間內快速提升預塑胚之溫度,一者預塑胚材料之熱傳速度尚不足均勻地分佈,甚至有可能局部塑料,外部塑料已軟化、但內部塑料尚未達到結晶點或相變化之階段【有點類似高溫煎牛排,在時間不足下,外熟內生】。再者,單純一次加熱,其預塑胚之軸向或特定位置也缺乏溫度分布,故預塑胚軸向在缺乏溫度分佈下,部份彎處或頸部等需要較高溫度區域之機械強度較高,如此情形下,一旦進行吹塑,其成形品亦必然無法厚度一致、光滑無瑕。
再者,基於相同之加熱進程(temperatureprogramming)變化與溫度均勻性之設計考量,系爭案說明書第12頁第5至7行亦記載著:『於此發明,以採用在已配設加熱部的三邊均予以設置與預塑胚自轉所需的加熱自轉用鏈,俾在各加熱部使預塑胚邊自轉邊加熱之方式為佳。』(另可參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18項之請求內容),亦即,除了證實有關加熱器數量、加熱器型態以及分階段加熱等這些考量,係與提升吹塑成形品的吹塑品質與效果有關之外,透過該預塑胚自轉用鏈,進行一邊加熱、一邊自轉,更能強化預塑胚之熱傳效果。
因為,系爭案之加熱時間充分、在第二加熱製程之加熱器排列係縱向配置複數層,使預塑胚之受熱具有軸向溫度分布等設計考量,均非引證案曾經揭示或建議過的;而對照引證案1至3之記載內容,其並非同時涉及配置經濟與吹塑成形品質之考量,也基於不同於系爭案之技術課題與效果,自然在該三個引證案中無法看到如系爭案之記載,當然也不會出現如系爭案之採用三個加熱器、加熱器係採不同加熱方式,以及採分階段加熱這樣的技術特點。
系爭案之技術特點既然不同於原告之引證案內容,系爭案之目的與功效亦非引證案所能具備,因此,系爭案可以符合新穎性與非顯而易知性(或稱「進步性」)的專利要件當然無庸置疑,原處分機關與鑑定單位持相同看法亦無違誤;原告之推論無據、其質疑背離工學常識,結果自不可信。
⑤事實上,關於原告在上述「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對
於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要件之質疑,均已明白揭露於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中,原告不假仔細研讀說明書相關之具體記載,反向質疑系爭專利之「可操作性」或「實施之可行性」,亦即,原告並非在異議審查階段即提出該爭點,遽然在此行政訴訟更審階段另外提出新的爭點與理由,其不符行政訴訟程序規定而涉突襲之嫌自不可採,事實上參加人亦無回應之必要。⑥查系爭案之對應申請案,美國專利核准公告第
5,834,038號【補充答辯狀附件1】,在該公告文件之引證案比對(ReferenceCited)欄位中,亦明白顯示,美國專利商標局在審理系爭案之可專利性時,實質上已清楚地比較過系爭案與該三項前案,包括引證案1(US4,354,813)、引證案2(US4,362,498)及引證案3(US4,382,760)之間的差異性,以及認定熟悉該項技術者不可能輕易由該引證案而了解或實施系爭案發明內容之事實。
⑵相對原告之錯誤詮釋與推論,鑑定之流程與結論並未違誤;原告反對被告處分之理由亦不可採:
關於上開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對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與「被告處分機關之答辯理由」之攻詰,參加人既於前開95年9月27日之答辯已完整闡述過,本次補充答辯容不贅述。
⑶綜合上述,參加人以系爭案並無原告指摘之技術問題,
該問題純為原告不理解專利法、審查基準等規定,以及欠缺工學常識所使然,原判決並無不法或不當,及該受委託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依原告要求鑑定內容鑑定之結果仍具有客觀性且足資釐清事實、解決爭點等等為由,為此謹請鈞院鑒核併案審理,並重為適法之判決,至感公便。
⒊參加人茲依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鈞院當庭指示,就95年
8月11日之95年度判字第01285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所提列再詢事項:「引證案片斷部分相組合後,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另系爭有何功效增進?就加熱部數量之增減,與保溫部等其他類似功效之結合,擴大加熱部所涵蓋之長度或寬度等,是否此一技術領域中所通用之技術?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是否具有可適用於加熱時間較長之應用目的?」,補充說明如下:
⑴在系爭案說明書習知技術一節中,曾述及相對於系爭案
之先前技術,其中預塑坯於吹塑成形部之間隔是因為需配合其製品大小或吹塑成形部的寬度而不得不予擴大,相對地在加熱部則因使用朝著預塑坯運送方向延伸之加熱器的關係,須要儘量縮短預塑坯的間隔俾提高效率為佳,所以,如日本特開昭00-00000公報所揭示,使加熱部之預塑坯的間隔小於吹塑成形部的預塑坯的間隔(參照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2行)。換言之,系爭案中所舉例之日本特開昭00-00000公報係運用改變運送路徑上預塑坯間隔的手段,縮短在加熱部的預塑坯間隔,使預塑坯在加熱部彼此靠得更近,因此運送路徑在加熱部區段可以容納更多的預塑坯,藉以提升加熱部的使用率。
同樣地,引證1係基於此類的技術思想而被開發出來。在引證1摘要第二句話,便開宗明義闡明引證1所揭示之吹塑成形裝置之路徑長度可以藉由增加滑軌部而變更,且沿整個路徑相鄰預塑坯中心之間的距離是可變更的(參照附件節譯A)。由引證1第1圖可看出,運送路徑由矩形路徑所構成(參照附件節譯D),預塑坯是由矩形底板2所承載(參照附件節譯C、F、G)。在運送路徑的長邊上,底板2是以底板之長邊彼此鄰接並排,因此在運送路徑的長邊上,預塑坯間隔距離為短。相對的,在運送路徑的短邊上,底板2是以其短邊彼此鄰接並排,因此在運送路徑的短邊上,預塑坯間隔距離為長。相同長度的運送路徑,在長邊可容納的預塑坯數量會比在短邊上還來得多。因此,將吹塑成形部設置在路徑短邊(參照附件節譯H、I)。根據引證1之設計原則,為了提升加熱部的使用率,加熱部應設置於預塑坯更密集的地方,所以將加熱部設置於運送路徑的長邊。在運送路徑的短邊上,預塑坯之間距會變長,如果將加熱部設置在運送路徑的短邊,反而會降低加熱部的使用率。因此,在此種預塑坯之間隔會沿路徑變化的設備中,熟習該項技術者是不可能在短邊上設置加熱部,更不可能如系爭案在運送路徑三邊設置加熱部。再者,根據引證1所揭示塑成形裝置,在運送路徑的每一角隅處,都必須設置推動承載預塑坯之底板的推動構件(22,23)(參照附件節譯C)。於是,引證1之塑成形裝置至少需要4個動力源,用以驅動承載預塑坯之底板在運送路徑上移動。引證1在其第5圖揭示將運送路徑接成具有數段平行的曲折路徑,藉以延長路徑長度,因而提升路徑上預塑坯的儲存容量(參照附件節譯E)。又,引證1所需要的動力元件比系爭案多,無論是設備的製造成本或後續的維修保養,系爭案之吹塑成形裝置將具有更多優勢。就技術本質而言,具備更長的運送路徑及更多的動力元件之引證1,似乎與設備簡略化小型化(系爭案之目的)是相違背的。關於加熱部之配置,引證1僅在運送路徑單邊設置加熱部。由於引證1係可兼用於熱型坯及冷型坯,故在加熱部的上游處設置涵蓋運送路徑兩邊的L型絕熱罩,用以防止熱型坯之熱散逸(參照附件節譯J)。如其字面意思,絕熱罩只能阻絕熱散逸。絕熱罩自身無法產生熱能,延長加熱時間,與加熱部是各屬不同的技術手段,不能混為一談。引證1又於第1加熱爐17之相同邊設置第2加熱爐18,只有在以冷型坯供應至機器的時候才使用,提供額外的加熱(參照附件節譯K)。由此可知,引證1為了使冷型坯獲得更長的加熱時間,於是在運送路徑的單邊增加加熱部長度,但隨之而來的缺點是運送路徑整體尺寸的增大。又因為引證1目的之一在於兼用於熱型坯及冷型坯而在加熱部上游的兩邊設置有絕熱罩,熟習該項技術者不會捨棄原有的絕熱罩,而以加熱部取代之。
⑵一般而言,一個供應部、一個加熱部、一個成形部及一
個排出部可構成一條容器瓶的運送路徑。系爭案與引證1之設備都是屬於單一運送路徑型,而引證2之技術思想主要在於在單一設備中整合兩條運送路徑,可同時吹塑多個容器瓶,以提高生產速度(參照附件節譯M),其中每一運送路徑各自具有供應部、加熱部及排出部,吹塑成形部則是有部分為兩條運送路徑所共用(參照附件節譯O,共用的部分為夾模構件30)。相較於引證1,引證2所揭示者與系爭案差距更遠。引證2是在水平面上整合兩條平行方向相反的運送路徑(參照附件節譯P)。以引證2之第1圖為例,單一運送路徑上的成形部具有7個模穴,在一次的吹塑成形的循環中,兩條運送路徑共可產出14個容器瓶。
正因為引證2之吹塑成形設備具有兩條運送路徑,當然具備有兩個加熱爐72,但以單一運送路徑而言,仍僅具有單一加熱爐。嚴格來說,引證2也只能算是屬於單邊設有加熱部的類型。另外,根據引證2之吹塑成形設備,當其中之一的模具組閉合進行吹塑時,另一模具組則是開啟的(參照附件節譯L)。如此,模具組閉合的運送路徑這時候要暫時停止移動,等待吹塑過程結束。另一方面,模具組開啟的運送路徑需保持運行,以將已吹塑的容器瓶帶離模具組,並將後面待吹塑的預塑坯帶到定位,準備進行下一次的吹塑。可見引證2中兩個運送路徑的運作是不同步的,因此引證2需要兩個獨立運作的路徑動力源或複雜的調變運送機構,才能達成雙運送路徑的非同步運作。增加動力源或增加調變使用複雜的運送機構不僅造成成本的昂貴,日後的檢修保養也會變得更困難更耗時。
⑶類似於引證2,引證3也是屬於高速生產容器瓶的設備,
在一次吹塑程序中,操作多組模具,同時對複數個排列成陣列的預塑坯進行吹塑(參照附件節譯L、S)。不同於引證2在水平面整合兩條生產路徑,引證3則是在單一設備中於垂直面上整合三條運送路徑。預塑坯的陣列取決於運送路徑及單一承載器所搭載預塑坯之數量(參照附件節譯T)。根據引證3所揭示之實施例包含三條運送路徑,單一承載器可搭載三個預塑坯,引證3之設備在一次吹塑程序中可吹塑的預塑坯陣列則為3×3的陣列。
引證3揭示使用一個加熱爐同時涵蓋三條運送路徑並對其加熱,再怎麼說,對於單一運送路徑而言,引證3只是在運送路徑的單邊設有加熱部。再者,由於引證3之運送路徑係位在垂直面上,在部分路徑上,預塑坯是以懸臂狀態被運送,如果這個時候預塑坯已經加熱或正在加熱,會因為自重的關係成香蕉狀彎曲。這完全無法實用,所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不可能在引證3之運送路徑三邊設置加熱部。
⑷雖然引證2及引證3都有提及具有節省空間的功效。請留
意的是,引證2實質上是包含兩條運送路徑,與兩台各具有單一運送路徑的設備之加總體機相比,引證2確實具有節省空間的功效。同樣地,與三台各具有單一運送路徑的設備之加總體積相比,引證3也具有節省空間的功效。引證2及引證3因為整合多條運送路徑而節省空間,系爭案因為將成形部設置在短邊且將加熱部設置於其它三邊,充分應用空間而實現設備小型化的功效。所謂「節省空間」乃是出於不同的比較基準,系爭案為單一運送路徑,引證2為雙運送路徑,引證3為三運送路徑,而且採用的技術手段也各有不同。如果直接以引證2及引證3與系爭案相比,而談論何者真正具有節省空間的功效,根本是毫無意義。
⑸引證案片斷部分相組合後,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
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根據系爭案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發明,吹塑成型部係設置在矩形運送路徑的短邊,於運送路徑的其他三邊設置有加熱部。吹塑成形部配備有具有一定衝程距離的模具開閉裝置,模具開閉裝置的衝程方向則垂直於吹塑成形部所在的運送路徑(可由系爭案第1圖看出)。換言之,設置於短邊上之吹塑成形部,其模具開閉裝置的衝程方向則垂直於該短邊上,與長邊平行。如果吹塑成形部設置在矩形運送路徑的長邊上,衝程距離會受限於運送路徑的短邊長度。在這種情況下,為了確保模具開閉裝置充分長的衝程距離,勢必要增加短邊的長度,因而造成運送路徑及吹塑成形裝置整體空間的增加。因此,系爭案有利地將吹塑成形部設置在矩形運送路徑的短邊上,使得長邊的長度可充分有效地被利用,進而達成節省空間之目的。另一方面,由於吹塑成形部設置在短邊,所以模具開閉裝置的衝程距離不受短邊長度限制。因此,可將短邊長度儘可能的縮短,將有助於使吹塑成形裝置小型化。其次,加熱部係設置於有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能獲得充分的加熱部長度,因而能確保自預塑坯升溫至賦予溫度分布所需之足夠長的時間,溫度均勻分布之功效。反觀各引證案,根據各引證案之揭示,因其技術本質,並不適合於運送路徑三邊設置加熱部。無論如何擷取各引證案之片斷並加以組合,都無法據以完成系爭案。
⑹另系爭案有何功效增進?
系爭案能使裝置簡略化,藉小型化節省所佔空間,維修的單純化及能提高加熱部的加熱效率與升溫時的加熱之均勻化。此外,系爭案更揭示第2加熱部(請求項第11項),以實行賦予預塑坯軸向溫度分布的第2加熱製程(請求項第14項)。引證1至3完全沒有關於此的揭示,也是系爭案相對於引證1至3所具備之特有功效。
⑺就加熱部數量之增減,與保溫部等其他類似功效之結合
,擴大加熱部所涵蓋之長度或寬度等,是否此一技術領域中所通用之技術?系爭案的技術特點絕非只是加熱部數量之增減。系爭案係藉由其設備整體之配置而達成說明書中所稱功效,因此,當欲意比較系爭案與引證1至3時,應就系爭案之吹塑成形設備作整體考量,例如加熱部與運送路徑的配置、加熱部的型態(具有朝預塑坯縱向延伸的加熱器或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加熱器)、應用加熱部的加熱製程等等。其次,保溫部僅能用於阻絕熱散逸,無法增加加熱時間。即便結合保溫部,仍是與運送路徑三邊設有加熱部之系爭案差距甚遠。至於擴大加熱部所涵蓋之長度或寬度等,亦如前揭所說明,引證1在單邊擴大加熱部,會造成運送路徑整體尺寸的增大。引證3擴大加熱部所涵蓋寬度及於三個運送路徑,就單一運送路徑而言,也是不過是在單邊設有加熱部。
⑻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是否具有可適用於加熱時間較
長之應用目的?加熱時間是與加熱部之長度成正比。比較加熱時間長短,則相當於比較加熱部長度。光只是比較加熱部長度,即能斷定何者優何者劣?在引證1中,為了獲得用以將預塑坯吹塑成形所需必要加熱時間,而在運送路徑的一邊設置加長的加熱部,則會造成設備整體尺寸的增加。引證2及引證3係整合多條運送路徑,就單一運送路徑而言,也是屬於單邊設有加熱部的形式。欲加長單邊的加熱部長度,都會造成設備整體尺寸的增加。在這種情況下,增加加熱時間與節省空間兩者是彼此衝突矛盾。本問題應該回歸到探究何者能在加熱時間之增加及設備空間之節省兩者之間,均能獲得最大效用。根據系爭案之加熱部配置,確實可以不用增加運送路徑單邊長度,將加熱部設置於運送路徑之三邊,即能增加加熱時間。
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提列再詢事項應已獲得具體澄清,原判決並無不法或不當,為此謹請鈞院鑒核併案審理,以為公平之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因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審應於本件發回後,就下列事項再詢明鑑定機構:⑴引證案片斷部分相互組合後,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⑵另系爭案有何功效增進?⑶就加熱部數量之增減,與保溫部等其他類似功效之結合,擴大加熱部所涵蓋之長度或寬度等,是否此一技術領域中所通用之技術?⑷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是否具有可適用於加熱時間較長之應用目的?又本院發回前指示之應調查事項,原判決均未予調查,函送鑑定事項亦未提及,均應一併詳予調查。
四、查參加人於84年12月13日以系爭專利「吹塑成形裝置及成形方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公告暫准專利為365573號,經原告於88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系爭處分及90年1月16日經(九0)訴字第09006300750號訴願決定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吹塑成形裝置及成形方法」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五、經查: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0項,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附原處分卷足稽,分別為:
⒈一種吹塑成形裝置,係用於將合成樹脂製預塑胚加熱後,
予以吹塑成形,其特徵為具有:供應預塑坯之預塑坯供應部;將自預塑胚供應部供應之預塑坯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之預塑坯加熱部;將於預塑坯加熱部加熱之預塑坯吹塑成形為製品形狀的吹塑成形部;取出經吹塑成形為製品之製品取出部;與將預塑坯循環運送至上述各部之預塑坯運送部;而上述預塑坯運送部具有大致長方形之運送經路,於上述運送經路的短邊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於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配設上述加熱部。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預塑坯
運送部具有保持上述預塑坯之複數運送構件,及固定這些運送構件之運送鏈,以上述運送鏈運送此運送構件。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於配設上述
加熱部之上述運送經路的三邊全體配設用於使上述預塑坯自轉之加熱自轉用鏈。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預塑坯
運送部具有保持上述預塑胚之複數運送構件,固定這些運送構件之運送鏈,以及與配設於上述運送經路的角落部的上述運送鏈嚙合的四個第一鏈輪,於配設上述加熱部之上述運送經路三邊的角落部,具有與上述成形自轉用鏈嚙合之三個第二鏈輪,於上述同位置之角落部的三個第一鏈輪與第二鏈輪是具有共同軸。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連接於配設
上述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之上述吹塑成形部上游位置之長邊所配設的上述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朝向上述預塑坯運送方向延伸之加熱器。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預塑胚
運送部是間歇性地運送上述預塑坯,上述預塑坯加熱部是於上述預塑胚之各間歇停止位置,於上述預塑坯返送經路,各配置一支朝向上述預塑胚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於自配設上
述吹塑成形部之前面短邊接連於運送方向之前述吹塑成形部下游位置之前述長邊之端部,並列配設製品取出部及預塑坯供應部。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運送鏈
是有複數鏈即構件及連接這些鏈節構件之中空銷,上述運送構件具有可裝卸地插入上述中空銷內的固定銷,藉此固定銷與上述運送鏈連接。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預塑坯
運送部具有保持上述預塑坯之複數運送構件,與固定這些運送構件之運送鏈,上述運送轉件具有與上述運送鏈嚙合之基部,及對於此基部可裝卸地配設的運送用銷,此運送用銷插入預塑坯內,以保持預塑坯。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運送鏈
具有複數鏈節,與連接這些鏈節的中空銷,上述運送構件具有可裝卸地插入上述中空銷內之固定銷,藉此固定銷,上述基部與上述迅送鏈連接。
⒒一種吹塑成形裝置,用於將合成樹脂製預塑坯加熱後.予
以吹塑成形,其特徵為具有:供應預塑坯之預塑坯供應部;將自預塑坯供應部所供應之預塑坯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之預塑坯加熱部;將於預塑坯加熱部加熱之預塑坯,吹塑成形為製品形狀之吹塑成形部;取出經吹塑成形為製品之製品取出部;以及將預塑坯循環運送至上述各部之預塑坯運送部;而上述預塑坯運送部是,間歇性地運送預塑坯,上述預塑坯加熱部是具有第一加熱部及第二加熱部,第一加熱部是具有朝向頂塑坯的縱向延伸之加熱器,第二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預塑運
送部是,將對應於一次吹塑成形之預塑坯件數的件數之預塑坯,以維持對應於吹塑成形時之預塑坯間隔的間隔下運送。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或第項之吹塑成形裝置,其中上述
第一加熱部是於預塑坯運送經路之兩側配置各一支朝向預塑坯縱向延伸之加熱器。
一種吹塑成形方法,係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吹塑
成形裝置將合成樹脂製之預塑坯加熱後,予以吹塑成形者,其特徵為由:藉預塑坯供應部依次將預塑坯供應吹塑成形裝置之預塑坯供應製程;藉預塑坯加熱部將所供應之預塑坯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之預塑坯加熱製程;以及將經加熱之預塑坯,於吹塑成形部,藉壓縮流體吹塑成形之吹塑成形製程所構成,而上述預塑坯加熱製程是包含,將預塑坯之大略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溫度之第一加熱製程,經第一加熱製程後,將預塑胚朝向軸向階段性地賦予溫差而加熱之第二加熱製程。
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方法,其中於第一加熱製程是以朝向預塑坯縱向延伸之加熱器來加熱。
⒗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方法,其中於第二加熱製程是以
沿著預塑坯運送方向延伸,且以縱向排列配置成複數層之加熱器來加熱。
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方法,其中上述預塑胚運送部是
設置大略長方形之運送經路,於上述運送經路之短邊設置上述吹塑成形部,於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以外的其他三邊設置上述加熱部,於上述加熱部加熱後,於吹塑成形部吹塑成形。
⒙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方法,其中於配設上述加熱部之
三邊,設置使預塑坯自轉用的加熱自軸用鏈,於上述各加熱部,邊使預塑坯自轉邊予以加熱。
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方法,其中配設於自配設上述吹
塑成形部之短邊接連於上述吹塑成形部上游位置之長邊所配設之上述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向上述預塑坯之運送方向延伸的加熱器,而以上述複數層的加熱器加熱預塑胚。
⒛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方法,其中於自配設上述吹塑成
形部的上述短邊朝向運送方向連續的上述吹塑成形部下游位置之上述長邊的端部,並列設置預塑坯供應部,與製品取出部,於配設上述吹塑成形部的短邊下游位置之長邊,實行預塑坯的供應與製品的取出。
㈡查本件經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6號判決函請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依其專利異議鑑定報告中「專利鑑定分析」之「3.系爭案與證據1至3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分析:以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分析,其構成部分之分析比對如下:
┌─────────┬───────┬──────┐│系爭案│證據1至3│比較結果│├─────────┼───────┼──────┤│⒈一種吹塑成形裝置│證據1:│證據1之結構││,係用於將合成樹│一種預塑瓶坯吹│特徵與系爭案││脂製預塑坯加熱後│拉成形裝置,包│不同,且加熱││,予以吹塑成形,│括預塑坯供應部│部技術特徵不││其特徵為具有:供│,配置於運送路│同,故不具證││應預塑坯之預塑坯│徑的另一長邊之│據力。││供應部;將自預塑│預塑坯加熱部,│││坯供應部供應之預│配置於運送路徑│││塑坯加熱至吹塑成│另一短邊及一長│││形溫度之預塑坯加│邊之隔熱罩,及│││熱部;將於預塑坯│配置於運送路徑│││加熱部加熱之預塑│短邊之吹塑成形│││坯吹塑成形為製品│部,一成品取出│││形狀的吹塑成形部│部及大致呈長方│││;取出經吹塑成形│形運送路徑之預│││為製品之製品取出│塑坯運送部。│││部;與將預塑坯循├───────┼──────┤│環運送至上述各部│證據2:一種預│證據2具有多││之預塑坯運送部;│塑瓶坯吹拉成形│主要組元件,││而上述預塑坯運送│裝置,包括兩組│且其預塑坯運││部具有大致長方形│預塑坯供應部,│送部、預塑坯││之運送經路,於上│各自裝設於運送│加熱部、吹塑││述運送經路的短邊│路徑的一長邊之│成形部之結構││配設上述吸塑成形│兩組預塑坯加熱│特徵與系爭案││部,於配設上述吹│部,配置於運送│不同,且加熱││塑成形部的短邊以│路徑兩長邊一體│部技術特徵不││外的其他三邊配設│跨接之兩組吹塑│同,故不具證││上述加熱部。│成形部,一成品│據力。│││取出部,及具有││││長橢圓形運送路││││徑之。│││├───────┼──────┤││證據3:│證據3之預塑│││一種預塑瓶坯吹│坯運送部、預│││拉成形裝置,包│塑坯加熱部、│││括置於長方形路│吹塑成形部之│││徑上位長邊之預│結構特徵與系│││塑坯供應部,設│爭案不同,且│││置於長方形路徑│加熱部技術特│││下位長邊之預塑│徵不同,故不│││坯加熱部,設置│具證據力。│││於長方形路徑下││││位長邊之吹塑成││││形部,一成品取││││出部及垂直地面││││之截斷面成長方││││形的多軌運送路││││徑之預塑坯運送││││部。││├─────────┼───────┼──────┤│⒒一種吹塑成形裝置│證據1:│預塑坯運送部││,用於將合成樹脂製│預塑坯加熱部由│、預塑坯加熱││預塑坯加熱後,予以│兩烤爐(17,18)│部之結構特徵││吹塑成形,其特徵為│及一反射板(19)│與系爭案不同││具有:供應預塑坯之│所構成,且預塑│,且加熱部技││預塑坯供應部;將自│坯運送部並未揭│術特徵不同,││預塑坯供應部所供應│露是否為間歇性│故不具證據力││之預塑坯加熱至吹塑│或連續性之運送│。││成形溫度之預塑坯加│方式。│││熱部;將於預塑坯加├───────┼──────┤│熱部加熱之預塑坯,│證據2:│預塑坯運送部││吹塑成形為製品形狀│兩預塑坯加熱部│、預塑坯加熱││之吹塑成形部;取出│皆為烤爐(72)組│部之結構特徵││經吹塑成形為製品之│成,為連續性加│與系爭案不同││製品取出部;以及將│熱製程,且預塑│,且加熱部技││預塑坯循環運送至上│坯運送部並未揭│徵特徵不同,││述各部之預塑坯運送│露是否為間歇性│故不具證據力││部;而上述預塑坯運│或連續性之運送│。││送部是,間歇性地運│方式。│││送預塑坯,上述預塑├───────┼──────┤│坯加熱部是具有第1│證據3:│預塑坯運送部││加熱部及第2加熱部│預塑坯加熱部為│、預塑坯加熱││,第1加熱部是具有│烤爐(14)同時將│部之結構特徵││朝向預塑坯的縱向延│多軌運送路徑之│與系爭案不同││伸之加熱器,第2加│預塑坯,在同一│,且加熱部技││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大空間中加熱,│術特徵不同,││數層的朝向預塑坯之│且預塑坯運送部│故不具證據力││縱向延伸的加熱器。│並未揭露是否為│。│││間歇性或連續性││││之運送方式。││├─────────┼───────┼──────┤│⒕一種吹塑成形方法│證據1:│預塑坯加熱製││,係使用如申請專利│預塑坯加熱由兩│程之內容與系││範圍第1項之吹塑成│烤爐(17,18)及│爭案不同,且││形裝置將合成樹脂製│一反射板(19)│加熱製程技術││之預塑坯加熱後,予│所構成,其加熱│不同,故不具││以吹塑成形者,其特│製程並未揭露是│證據力。││徵為由:藉預塑坯供│否具有兩段式加│││應部依次將預塑坯供│熱。│││應吹塑成形裝置之預├───────┼──────┤│塑坯供應製程;藉預│證據2:│預塑坯運送製││塑坯加熱部將所供應│預塑坯供應部以│程、預塑坯加││之預塑坯加熱至吹塑│一個方向環繞運│熱製程、吹塑││成形溫度之預塑坯加│動時,可同時供│成形製程之內││熱製程;以及將經加│料給各一邊之吹│容與系爭案訴││熱之預塑坯,於吹塑│塑成形部,為一│求之特徵不同││成形部,藉壓縮流體│雙邊快速製程,│,且加熱技術││吹塑成形之吹塑成形│且兩預塑坯加熱│特徵不同,故││製程所構成,而上述│部皆為烤爐(72│不具證據力。││預塑坯加熱製程是包│)組成,為連續│││含,將預塑坯之大略│性加熱製程。│││全體加熱至吹塑成形├───────┼──────┤│溫度或比此稍低的溫│證據3:│預塑坯運送製││度之第1加熱製程,│垂直地面之截斷│程、預塑坯加││經第1加熱製程後,│面成長方形的多│熱製程、吹塑││將預塑坯朝向軸向階│軌運送路徑,為│成形製程之內││段性地賦予溫差而加│多線式同時供應│容與系爭案訴││熱之第2加熱製程。│之預塑坯供應製│求之特徵不同│││程,其預塑坯加│,且加熱技術│││熱部為烤爐│特徵不同,故│││(14),同時將多│不具證據力。│││軌運送路徑之預││││塑坯,在同一大││││空間中加熱,且││││未揭露為兩段式││││預塑坯加熱製程││││。││└─────────┴───────┴──────┘
可知依原告93年8月13日陳報狀,經被告及參加人同意由本院送請鑑定系爭專利與引證諸案技術特徵等之比較結果,可知證據1即引證1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其加熱部技術特徵亦不同,足認引證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即引證2具有多主要組元件,且其預塑坯運送部、預塑坯加熱部及吹塑成形部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仍有不同,且加熱部之技術特徵亦不同,另認引證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明;而證據3即引證3之預塑坯運送部、預塑坯加熱部及吹塑成形部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亦有所不同,且加熱部之技術特徵仍屬不同,堪認認引證3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該鑑定報告只有結論理由模糊,無法客觀採憑等語,難謂可採。蓋該鑑定報告,採用對照比較分析,突顯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結構及技術特徵之差異,自非理由模糊不清。
㈢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發回意旨,本院再發文鑑定機構就相關疑義補充說明理由,其業已先後2次具體補充答覆。
⒈其第一次補充意見:「本補充意見係依據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庭,請求就第000000000號「吹塑成形裝置及成形方法」發明專利可否經由證據1USP0000000號專利,證據2USP0000000號專利及證據3USP0000000號專利之組合輕易推知,進行鑑定內容之意見補充。補充意見: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解析發明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號『吹塑成形裝置及成形方法』(公告編號第365573號,下稱系爭案),係一種吹塑成形裝置,能使裝置簡略化,藉小型化節省所佔空間,維修的單純化及能提高加熱部的加熱效率與升溫時的加熱之均等化。具有預塑坯供應部,預塑坯加熱部,吹塑成形部,製品取出部,以及預塑坯運送部。預塑胚運送部是固定預塑坯之間隔下,間歇性地運送預塑坯。預塑坯加熱部分為第1加熱部與第
2加熱部,第1加熱部具有朝著預塑坯的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第2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朝著預塑坯的運送方向延伸之加熱器,而於第1加熱部實行預塑坯全體之升溫,於第2加熱部則賦予預塑坯縱向之溫度分布。第1加熱部係在預塑坯的間歇停止位置,在預塑坯運送經路的兩側各配置一支朝著預塑坯的縱向延伸的加熱器系爭案之專利內容見專利說明書,其權利範圍應加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第11項及第14項所載。2﹒市售一般吹塑成形裝置皆包含供料部、預塑胚加熱部、成形部及取出部等區段,其成形流程皆大致相同差別在於各個區段之機械結構、組合數量及結合各區段之輸送方式不同,單純擷取不同結構及數量之區段互相組合,該組合後之吹塑成形裝置其成形週期(由瓶胚到成品)及成形的品質皆不同於原成形裝置。其中預塑胚加熱部對成形週期及成形品質有關鍵性影響,系爭案針對預塑胚預熱設置第1及第2加熱部,因加熱部區段加長,瓶胚預熱較均勻,可配合成形部之不同材質成品吹塑成形時間,調整各個加熱部之加工參數(溫度分佈及加熱功率),相對影響成形週期時間,而引證案1至3之預塑胚加熱部雖可以調整加工參數(溫度及功率)進而影響成形週期,然其調整之參數值必與系爭案不同,故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所達到之功效可以單純由各引證案輕易組合而推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5月23日工研轉字第096000626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可查。可知鑑定機關亦認定,縱結合引證1、引證2及引證3,仍無法輕易推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結構。
⒉其第二次補充意見:「(問:系爭案有何功效增進?)答
:系爭案預塑胚加熱部具有第1加熱部及第2加熱部,第
2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胚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此配置可以縮短加熱時間增加加熱效率及增加預塑胚之整體溫度均勻性,使其吹塑成形的成品具有較佳的品質均一性,尤其是成品充填碳酸飲料等瓶內有壓力之情況下,較不易因外力使瓶體爆裂。」、「(問:加熱部數量之增減,與保溫部等其他類似功效之結合,擴大加熱部所涵蓋之長度或寬度等,是否此一領域中所通用之技術?)答:加熱部之增減或其他類似保溫部之結合,或擴大加熱部之長度及寬度,雖為本技術領域共通之手段,其加熱區域的加熱器排列或者有其他方式或數量的結合,目的都是使預塑胚在吹塑成形時溫度達到均勻,然系爭案加熱部的加熱器排列方式及數量之配合設計使溫度均勻性達到最佳化,其功效非其他單純增減加熱器數量或長度、寬度可以輕易達到。」、「(問: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是否具有可適用於加熱時間較長之應用目的?)答: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若調整其加熱功率及成形之速度(瓶胚輸送及吹塑成形),配合瓶胚大小及材質之不同,亦可達到較佳之均溫性及適用加熱時間較長之目的。」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11月30日工研轉字第09600162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頁以下)。另揭明,系爭專利之設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其獨創性,尤其系爭專利之預塑胚加熱部具有第1加熱部及第2加熱部,第2加熱部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朝向預塑胚之縱向延伸的加熱器,此項設計可縮短加熱時間,增加加熱效率及增加預塑胚之整體溫度均勻性,使其吹塑成形的成品具有較佳的品質均一性之增進功效之優點。
⒊據上,益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構造確
實與原告所提之引證諸案有明顯之差異及功效之增進,自具進步性,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將引證諸案予以組合組合,系爭專利難謂有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之進步等語。
惟查,系爭專利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發明,吹塑成型部係設置在矩形運送路徑的短邊,於運送路徑的其他三邊設置有加熱部,能獲得充分的加熱部長度,足以確保自預塑坯升溫至賦予溫度分布所需之時間,溫度均勻分布之功效,而據各引證案所示,渠等對加熱後溫度之保持,因欠缺適度之設計與配置,以致無法發揮溫度均勻分布之功效,是無論如何擷取各引證案之片斷並加以組合,都無法據以完成系爭專利。原告之主張既與專家鑑定之意見相左,且其組合亦屬片斷,尚無法整體具體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訴自難謂可採。
㈣原告固稱系爭專利不具功效之進步等語。然查,系爭專利能
使裝置簡單化,藉小型化以節省所佔空間,並能提高加熱部加熱效率與升溫時加熱均勻化之效果,前已述及。此外,系爭專利更揭示第2加熱部(請求項第11項),以實行賦予預塑坯軸向溫度分布的第2加熱製程(請求項第14項),此為引證1至3所未揭示者,益證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至3所具備之功效。
㈤又,當系爭專利與引證1至3為比較時,非僅是加熱部數量之增減而已,仍應就系爭專利之吹塑成形設備為整體考量。
例如「加熱部」與「運送路徑」的配置、「加熱部的型態」(具有朝預塑坯縱向延伸的加熱器或是以縱向配置複數層的加熱器)、「應用加熱部」之加熱製程等項。另,引證諸案縱設有保溫部用之於阻絕溫度散逸,然並無法增加加熱時間。即便結合保溫部,仍與運送路徑三邊設有加熱部之系爭專利之加熱與保溫之功能有別。原告指陳系爭專利加熱部之配置,僅僅是數量之變更而已,欠缺進步效能等語,容有誤解,無法採酌。
㈥末查,檢視原告所舉之引證諸案:
⒈引證1之發明目之在於提供可兼作熱型胚及冷型胚之吹塑
成形裝置;其技術手段係透過一個『L』型保溫罩,使其在熱型胚製程下,利用保溫罩緩和預塑胚之內外部溫差,或者在冷型胚製程下,該保溫罩作為保溫之用;其功效在於可兼作熱型胚及冷型胚,但顯無如系爭案之配置與能源利用經濟、使吹塑成形品的吹塑品質提升之目的。
⒉引證2之發明目的在於提供改良之吹塑成形裝置,其輸
送路徑實質包括兩批次(Withsuchanarrangement,alongeachofthetworunsofthepathsperforms
maybeloaded,heatedandpresentedtotheclampfollowedbytheejectionoftheblownarticles.);其技術手段係透過成形部共用一組支持構造,使兩個批次製程於一個構造上實施;其功效主要為節省成形部之空間,然整體空間未必節省。再者,與引證案1及3相同,其加熱時間不足,將可能發生吹塑成形品之吹塑品質問題。
⒊引證3之發明目的在於透過複數運送路徑之整合以節省空
間需求;其技術手段係透過將整體部件以垂直方式來配置;其功效固然可節省空間,但因係採垂直方式搬運,以致僅能在裝置下方設置一加熱部,如裝置在上部及垂直位置設置,則因已加熱過之預塑胚為垂直方向搬運時,將因軟化及自重而造成彎曲狀。因之,整體而言,引證3之配置受有配置之限制、且加熱時間有限,亦可能產生吹塑成形品之吹塑品質問題。
⒋基上所述,原告所舉之引證諸案,渠等發明目的、技術手段與功效等特質,均與系爭專利有別,不能相提並論。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而本件前經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6號判決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明確在卷,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復經本院先後2次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發回更審之意旨事項為補充說明,經鑑定機關確認明確無誤在卷,業經專業機關鑑定系爭專利較引證諸案進步,具備進步性在案。從而被告以原告所舉之引證諸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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