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分別係於民國94年4月21日、94年8月9日判決確定,均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確定,依上開說明,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3年8月初│93年7月底││年月日│至93年9月5日止│至93年9月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3年毒偵字第1721號│93年核退偵字第19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20號│94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3月23日│94年8月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120號│94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確定日期│94年4月21日│94年8月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款、第3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