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妏 被告 劉倖夫 訴訟代理人 劉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至原告公司應徵,經面試錄取後,竟於同年月25日在網際網路上之「批踢踢實業坊」(簡稱為PTT)電子佈告欄系統(BulletinBoardSystem)內之「Tech_Job」看板區,以「ElCheGuevara(切‧格瓦拉)」之帳號名稱發表標題為「[請益]漢唐光電」之文章,內文為:「想請問各位板上的前輩,有人知道這間公司嗎?因為我上網查過了,找不到這間公司的評價,但公司的資本額又不低(1.8E)。公司已經錄取我了,職位是"國外業務人員(全球網路廣告業務)"。之前就怕說是詐騙或者需要大量人員去跑業務的公司,所以我薪資就開的滿高的(35K),想說可以過濾掉些公司,但還是錄取,也因為這樣我開始質疑這間公司了...囧。在此想請問各位是否有人對這間公司有概念的?煩請您提供些許資訊,感謝您」。上開內容提及詐騙集團與懷疑原告公司之正當性等詞語,造成社會一般大眾瀏覽此文章時,莫不產生不正之聯想,致民眾曲解原告之形象,造成商譽莫大的損害,並使至原告公司求職者亦心生疑慮。後縱被告已自原出處刪除上開文章,然該文已被轉載至亞柏資訊網等其他網站,致使更多網路使用者產生誤解,原告已多次透過電話及E-mail請求被告設法取下文章未果。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⒉被告應登報道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登報版面、字體大小的說明如下)各3日。
⑴刊登範圍: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為全國版a版;自由時報為全國雙版。
⑵刊登版面: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為第一版報頭下;自由時報為社會版或財經版報邊版型。
⑶見報尺寸:中國時報為高×寬=5×15cm;聯合報為高×寬=5×14cm;自由時報為高×寬=4×14cm。
⑷皆可容納約400字。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所發表上開文章,僅係一般求職者保
護自身權益而發問之詢問內容,並無任何誹謗原告之意圖。被告為社會新鮮人,遇到原告願意用高於一般行情僱傭,乃思圖了解公司的狀況而已,並無攻擊原告公司的意思。
㈡對公司評價的詢問,係可受公議的範圍,被告亦僅只為一般
詢問而已,不致造成其他求職者之恐懼;且由文章留言的回應觀之,亦無致使社會大眾產生不好觀感之情況。又原始文章於發表當日下午9:02即已刪除,原告所提出的文章列印資料,實係他人未經被告允許轉載之文章。且被告亦已囑請亞柏資訊網刪除該篇被轉載之文章,該轉載文章也已被刪除,足見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去申請刪除。
㈢被告基於一般詢問目的而為上文,實無誹謗意圖,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刊登前述文章內容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文章列印報表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明確(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文章內容足以使民眾瀏覽時產生不正之聯想,曲解原告之形象而造成商譽損害,致其名譽權受損,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否認有誹謗之意思,抗辯主張文章內容僅屬一般詢問性質,亦不致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名譽權受損害之事實,僅敘述其主觀判斷,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證明,已難遽信確屬真正。而觀之被告所撰上開文章內容,亦僅敘及其至原告公司應徵工作,並因原告同意其所提出較高薪資之要求,就此應徵結果提出個人考量點後,徵詢他人意見以為參考等內容,客觀上並無何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文章中所言「之前就怕說是詐騙或者需要大量人員去跑業務的公司」一語,會令人聯想到原告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故此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然文句之意涵應觀覽前後文而為判斷,不宜斷章取義;本件自原告所刊文章全文以觀,已說明其於求職過程中,係因擔心徵求之單位係需大量人員從事業務行銷之公司,甚或為詐騙不實之求職陷阱,乃於應徵過程中刻意提出較高之薪資要求以為過濾,而其至原告公司應徵時,因原告同意其提出之薪資要求,乃對原告公司產生疑問,而為徵詢他人之意見等語,足見被告僅在敘述自己在求職過程中之疑問,並無指責原告公司之意。且由被告於網路上所獲得之回應情形,有署名「photonic」者回應之「質疑什麼?」、署名「Nspl」者回應之「薪水低也質疑薪水高也質疑?」、署名「dearnce」者回應之「資本額1.8E=>不低??月薪35K=>滿高的??」等內容以觀(參被告所提出之列印報表,本院卷第23頁),均為針對被告就該工作條件之提問所為之回覆,甚認為被告之顧慮並非有理,並無人因此認為原告公司為詐騙集團,亦堪認被告上開為文於客觀上尚不致使人因此產生原告公司為詐騙集團之印象,則被告於主觀上自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其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文章致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正。故被告上開刊登文章行為,或因甫出校門欠缺社會歷練,於用字遣詞上未臻思慮周全,然尚難謂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據此主張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網際網路刊登上開文章,難認為有損害原
告之名譽,縱經他人轉載,亦難認原告確有因此名譽權受侵害,及被告主觀上有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及被上訴人應刊登報紙為道歉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起訴聲明並未為假執行之主張,是被告答辯聲明主張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實屬贅述,附為說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