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腰部及腿部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補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雖沒有穿著制服,但看起來不像是成年乙情(見偵卷第19背面),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A女故意犯為性騷擾之觸摸隱私處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利用搭乘公車與告訴人A女併坐之機會,以手肘及手恣意觸摸A女腰部、腿部隱私部位,時間竟長達20餘分鐘,其間雖經A女口頭警告,仍不改其犯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女子之畏懼及厭惡感,其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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