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鴻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林君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盛鴻於民國102年5月20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仁愛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朱海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被告王盛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朱海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挫擦傷併撕裂傷長8公分、四肢挫擦傷、牙冠斷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盛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朱海玲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復據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卷第33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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