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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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 黃郁珊 相對人萬岱鐵板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萬岱鐵板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二期給付勞方(黃郁珊)薪資總計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伍佰元,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以上一期逾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於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員工,因相對人積欠工資,伊乃向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6、13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方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8,500元,惟相對人迄今僅支付14,250元外,其餘14,250元迄未付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誤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2月6、13日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