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7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764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陳文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逾期一個月內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一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文進前於民國100年9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整,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枚在案。
(二)依上開債務人與聲請人之約定條款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36%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500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一期計算為限。依約債務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條規定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三)茲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月2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共計31,142元整,雖經生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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