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苓華
任世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2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苓華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之劃有「停」字標字與武陵路61巷交岔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前開路口並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適被告任世偉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行通過前開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被告陳苓華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任世偉則受有右側肘關節脫臼併橈骨頭及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陳苓華、任世偉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苓華與被告任世偉達成和解,且分別於103年1月28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
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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