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 律師相對人里長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子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子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被告里長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拆屋還地事件繫屬中,因相對人所屬公寓大廈社區曾於八十六年年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推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互選 徐萬乾 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而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大廈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且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因被告之規約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載明選舉或改組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大廈住戶大會之主要任務之一,應由住戶大會依規約第三章所定之決議方式選任或改選管理委員,並未以明文另行規定得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外之方式選任或改選管理委員,是系爭大廈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逕由住戶以書面推選之方式改選一0三年度之管理委員及推選出之「主任委員」,已與上開大廈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有違,對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恐不生效力。因系爭大廈於八十六年間經住戶大會選出管理委員並互選出徐萬乾擔任主委後,嗣後即從未依大廈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改選管理委員,而系爭大廈規約第二十八條規定其主任委員之任期為一年,且因大廈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可見徐萬乾現已非被告之主任委員,是目前被告並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及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且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大廈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相對人之規約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業已載明選舉或改組其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大廈住戶大會之主要任務之一,即應由其住戶大會依規約第三章所定之決議方式選任或改選管理委員,並未以明文另行規定得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外之方式選任或改選管理委員,且其規約第二十八條復規定其主任委員之任期為一年之情,亦有該份規約在卷可憑(見卷第七十、七十一頁)。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於八十六年間有召開住戶大會並合法推選出主任委員徐萬乾外,於徐萬乾任期屆滿後,相對人均未召開住戶大會改選其管理委員之情,已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報備資料(包括八十六年間選舉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廈規約(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在卷可憑,且經相對人以書面選舉方式,所推選出之所謂「主任委員」林子雄先生,到庭陳稱:今年其等係用書面方式選舉完成,就其所知相對人後來就沒有開過住戶大會,就是各棟各推派一個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卷第二二九頁),堪信為實。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來之主任委員徐萬乾已因任期屆滿而解任,且相對人之後未召開住戶大會,其所為改選管理委員之程序不合法,其目前並無合法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乙節,即無不合。而因林子雄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8樓),已於今年度經相對人之社區住戶,以未召開住戶大會之票選方式,而選任為「主任委員」,其就社區之共同事務已為相當之處理及了解,且事實上其亦已行使形同社區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之職權達相當之期間(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事件卷宗資料可憑),故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以選任林子雄先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