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燕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小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楊小燕於97年7月7日入監服刑,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附近,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1支後,旋即持有之,並藏放在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3年
3月21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上述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而上開捲菸1支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小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3偵-0405)、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含海洛因成份之捲菸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僅有捲菸1支,因此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捲菸1支,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