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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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論處。
三、核被告郭文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 曹麗珍 於道路上行駛,全無法治觀念,復因不勝酒力,自後高速追撞前方由 林智偉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安全氣囊爆出,其並因此受有臉部及右手撞傷等傷害;乘客曹麗珍亦受有右臉及右手撞傷等傷害;前車駕駛林智偉則受有脖子扭傷及右腳撞傷等傷害,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08號被告郭文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龍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從後追撞前方由林智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笫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共18張。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
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考。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變更僅得判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