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美華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8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揭㈡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4日;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㈣、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㈥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㈧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至㈧所示之罪刑,尚未入監執行,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
4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5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黑色電子磅秤1臺、電子磅秤1臺(型號:HL-6578)、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大陸白牌之紅色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大陸白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筆記本1本、記帳本1本、白色粉末1包,經吳美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美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吳美華於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3月4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載為「於102年3月4日某時」乙節,爰更正如上;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5955)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3/22,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6、1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美華於102年3月5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0663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查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102年3月6日)15時40分許,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0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調查筆錄1份(受詢問人欄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偵卷第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1臺、電子磅秤1臺(型號:HL-6578)、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大陸白牌之紅色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大陸白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筆記本1本、記帳本1本、白色粉末1包,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亦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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