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 黃文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1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呂碧宗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000年0月0日生效),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2年
8月8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有「酒後駕車漱口後測得酒測值0.32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
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騎乘重型機車酒駕而被員警酒測,酒測值0.32mg/l,然而伊也接受罰鍰新臺幣9萬元正已繳清,也非常後悔。但伊從事開營業小貨車為生計,若是駕照被吊銷,恐影響伊生計,然伊當時行為是騎乘機車,為何要吊銷伊營業執照,請查明。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原告經員警攔檢測得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2MG/L,已超過0.25MG/L規定,違規屬實並無違誤。
(二)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原告前於98年12月13日酒後駕車在案,本案(102年5月3日)違規係屬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裁處,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查原告機車駕照業於98年12月16日酒駕吊銷,故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3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有「酒後駕車漱口後測得酒測值0.32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三年」部分,是否包含吊銷原告之「各級」駕駛執照?抑或僅應吊銷原告本件「行為當時」所駕駛之車種之駕駛執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前於98年10月24日、98年12月13日分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此有前案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詎其於5年內之102年5月3日,復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即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是被告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原告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不因本件係騎乘機車而不得吊銷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