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欄第5行至第6行「提供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利用電話下注簽賭」應更正為「於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經營地下六合彩,提供電話號碼予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簽賭」,同欄第7行至第8行「每注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元、80元,並以當期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中獎依據」應更正為「每注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7元,並以香港賽馬協會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中獎依據」,同欄第12行「102年6月26日19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2年6月27日19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某日起至102年6月27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六合彩簽單11張│├──┼────────┤│4│六合彩通告單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7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2年4月起,提供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利用電話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2種,每注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元、80元,並以當期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中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各可得5,7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額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02年6月26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簽單11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簽單11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扣案可憑,且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2年4月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場所供賭客簽賭、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