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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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告百強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筱寧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複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莊凱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民事準備(一)狀,將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8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視美金換算台幣之利率而定),依前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被告公司係於2009年10月間向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設於香港新界之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ELECTRONICSCO.,LTD訂購貨品一批,並由設在中國大陸之配合廠商訴外人 宏霖 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宏霖公司)負責生產後,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經其點收無誤。惟該貨品保固期滿後,被告卻以宏霖公司業已辦理停業為由,詎不支付尾款美金35,811.4元予COSONICELECTRONICSCO.,LTD,且經該公司催討均無效果。又COSONICELECTRONICSCO.,LTD與宏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皆為 顏聰裕 ,然COSONIC
ELECTRONICSCO.,LTD乃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公司,宏霖公司則係隸屬中國之大陸工廠,二者法人人格迥異,自不容被告以宏霖公司業已辦理停業為由,拒不支付應付貨款。無奈被告竟利用COSONI
CELECTRONICSCO.,LTD在台辦事員 鄭雅蓉 對上情不甚了解,騙使其在擬就之承諾書上蓋用宏霖公司及其負責人顏聰裕之大小章,然因其上未有COSONICELECTRONICS
CO.,LTD簽字或用印,該公司自不受拘束。
(二)查兩造於2009年10月23日由COSONICELECTRONICSCO.,LTD在台辦事員鄭雅蓉與被告財務室經理 呂仲賢 協議確認該批貨款為美金73,720元,並約定從貨款中扣除暫時預留款美金42,189.74元,剩餘美金31,530.25元,被告應於10日內電匯至COSONICELECTRONICSCO.,LTD公司帳戶(即臺灣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嗣被告於2009年11月3日已將美金31,530.25元匯付COSONICELECTRONICSCO.,LTD公司。被告於101年2月8日擬定承諾書由鄭雅蓉簽章,並傳真予被告收執,並將上開暫時預留款核算扣減費用後之餘額美金35,811.4元,被告承諾給付,至102年4月10日COSONICELECTRONICSCO.,LTD公司將上開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從未與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ELECTRONICSCO.,LTD有交易往來,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2號電子郵件為被告與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ELECTRONICSCO.,LTD間之來往文件。尤其,以原告自行提出原證3號承諾書之當事人記載觀之,亦為訴外人「宏霖電子(深圳)有限公司(COSONICELECTRONICSCO.,LTD)」,根本非「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ELECTRONICSCO.,LTD」,二者為完全不同之法人,亦為原告所自承,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ELECTRONICSCO.,LTD有任何交易往來,則被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ELECTRONICSCO.,LTD並無貨款債務債權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受讓貨款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自難獲法准。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子郵件、承諾書等件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是否具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上開證據,執為兩造間具有系爭買賣關係之證明,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一)查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承諾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惟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經查,原告所提上述電子郵件其上雖有「cosonic承諾書」等字樣,惟觀諸承諾書之內容,則為「宏霖電子(深圳)有限公司/COSONICELECTRONICSCO.,LTD(下稱:/COSONIC」,是被告辯稱其係與宏霖電子(深圳)有限公司(COSONICELECTRONICSCO.,LTD)有交易往來,非與「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ELECTRONICSCO.,LTD」有買賣關係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且被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自難以此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ELECTRONICS
CO.,LTD間具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再原告固另提出債權讓與書影本1件為證,然原告已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ELECTRONICSCO.,LTD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此債權讓與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二)又參以訴外人香港商COSONICELETRONICSCO,LTD亦曾以本件債權對被告起訴,然經本院於另案認依所提出「COSO
NICELETRONICSCO,LTD」公司執照既由英屬維京群島(theBirtishVirginIslands)公司註冊處所核發,本難執為香港商COSONICELETRONICSCO,LTD係經依香港地區法律在香港註冊登記公司(「香港商」)之證明文件,即由其提出公司執照COSONICELETRONICSCO,LTD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並非「香港商」,此部分並與COSONICELETRONICSCO,LTD是否於香港設有辦公室無涉。遑論依卷附香港貿易發展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COSONICELETRONICSCO,LTD」係設於中國深圳市(詳本院101訴字第1531號卷第71頁),其地址與卷附承諾書(詳上開卷第
6頁)所載宏霖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相同,此外並查無「COSONICELETRONICSCO,LTD」係另一依香港地區法律在香港註冊登記公司之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香港商COSONICELETRONICSCO,LTD」並非合法成立香港法人,未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有本院101訴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則於另案既係主張被告與香港商COSONICELETRONICSCO,LTD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然原告於本件另為其他之主張,益徵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COSONICELECTRONICSCO.,LTD間具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8
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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