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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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進來(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4月27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6000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畢日為93年12月23日);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23日確定,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撤銷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改依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餘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2月18日確定,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1日確定,於10
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4月2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所戒慎,仍於101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17日,經公訴人更正如上)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雖經休息數小時,惟酒意未退,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101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18日,經公訴人更正如上)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盧寶旭 沿新北市○○區○○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段0號時,適 張廷水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新北市○○區○○街1段同向行駛經過該處,因而擦撞林進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致林進來、盧寶旭人車倒地,盧寶旭因而受有骨盆、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員警前往渠等就醫之亞東紀念醫院處理時,對林進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進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進來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盧寶旭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盧寶旭之亞東紀念醫院於101年11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騎乘機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進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月,但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業經公訴人更正如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23日確定,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撤銷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改依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餘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2月18日確定,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1日確定,於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一再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衡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猶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若本件仍依循輕度刑度量處,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宜再以罰金、拘役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亦認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