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0七號
原告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右原告與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零柒萬柒仟伍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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