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愛文 間侵權行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愛文(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
動產移轉與他人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相對人應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
調解等語。
二、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
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
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
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且相對人將自己名下之不動
產移轉與他人,按上揭意旨所示,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
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
權利,並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
損害,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
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