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徐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先後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
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而被告截至107年6月2日止,積欠應付帳
款新臺幣(下同)27萬8,726元(含簽帳款本金27萬650元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萬8,726
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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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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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萬2,534元│自民國10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48%計算之利息。│
├─┼──────┼──────────────────┤
│2│18萬1,985元│自民國10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
│3│7萬6,131元│自民國10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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