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劉幃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而被告截至107年5月14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
臺幣(下同)25萬9,332元(含簽帳款本金24萬9,442元)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答辯狀稱其因中
年失業及車禍賠償等因素,致106年11月起無力償還各銀行
借貸債務。其曾透過臺北市議員協助與各銀行進行債務清理
協商,然其所能負擔之還款金額與債權銀行之條件差距甚大
而協商不成立。其業於107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希望透過債務更生來解決債務等語。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
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
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其業向本院聲請更生
事件,並提出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107年3月27日
裁定可佐,然該裁定僅係命被告補正文件資料,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自不影
響本案訴訟續行,故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萬9,332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號│(新臺幣)││
││││
├─┼──────┼───────────────────┤
│1│16萬3,167元│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98%計算之利息。│
├─┼──────┼───────────────────┤
│2│7萬6,987元│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
├─┼──────┼───────────────────┤
│3│9,288元│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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