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于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于瑄(下稱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16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梅川東路口處,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裁決書,已看到資料顯示寄存郵局,但在家門口從未看到掛號未領的單子,因住家非大樓公寓未有管理員,掛號未領單是否真有留在門口或是亂丟不見,爰提出異議。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6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王于瑄雖以未接到裁決書等語置辯。然查,本
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福里福上巷218之3號」,且迄今未再變更,此有受處分人法務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之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上開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8年3月13日寄存於臺中逢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以受處分人如未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福里福上巷218之3號之住所,理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住所變更之登記,受處分人並未申辦,甚至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而原處分機關依其前揭戶籍地址,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準此,本件裁決書應於寄存送達在臺中逢甲郵局時經10日即98年3月2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3月23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3月24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98年4月12日止為之。又本件受處分人當時設籍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不服,至遲應於98年4月15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卻遲至10
0年3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檢附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