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林志昌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5月7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南寮巷28弄5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99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在 趙冠智 位於臺中縣大肚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趙冠智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志昌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趙冠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志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5月7日、9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1725號、99年聲搜字第2583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7月22日查獲室內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7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97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本件被告於9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趙冠智,檢察官因而查獲趙冠智轉讓毒品犯行並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被告於99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23日之偵訊筆錄、趙冠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供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趙冠智,是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並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99年7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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