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莊博硯 原名 莊金清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相關資料,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均有投保紀錄,至100年
8月1日投保薪資亦有新臺幣(下同)25,200元,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於96年間失業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命聲請人於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1,95
0元及補正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據,該裁定並於100年9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