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于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52號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應受送達人因服替代役而未實際居住於其原住居所,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綜上,足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認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並認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作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戶籍地址雖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福里福上巷218之3號」,但受處分人業已多年未居住在該地,而均實際居住在其他處所,此事實可傳喚與受處分人實際共同之家屬出庭為證,並得傳訊管區警員到庭說明。原裁定未依法調查證據,即以送達戶籍地址為由駁回聲明異議,足見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惟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倘有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汽車駕駛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汽車駕駛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汽車駕駛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汽車駕駛人自行承擔。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街與梅川東路口處,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並由受處分人親簽違規通知單在案,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0日作成裁決書,經郵務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中市西屯區逢福里福上巷218之3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於98年3月1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逢甲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所載,有98年3月13日之寄存郵局日戳、郵務人員之送達人章並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中逢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3個欄位自明,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足見原處分機關已寄送裁決書,郵政機關亦已完成送達於受處分人住址之郵遞行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前開裁決書已於98年3月2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受處分人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在即臺中市龍井區,惟仍係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者,依上開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98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卻遲至100年3月17日始行向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足徵受處分人所提之本件聲明異議,顯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雖辯稱:受處分人已多年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
,而實際居住在其他處所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即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之義務,然受處分人並未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其車主地址仍為「臺中市西屯區逢福里福上巷218之3號」,則監理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受處分人並未親自收受送達通知書,殊不影響於送達之效力,其不利益亦應歸諸未陳報新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該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另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證據,即未傳喚與受處分人實際共同之家屬及管區警員到庭說明等情,惟依前揭所述,當無動搖本院認定原處分機關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之心證,亦對全案情節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無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該部分所指,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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