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至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醉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期滿,監理單位方面之罰鍰,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請准予免罰等語。
二、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98年6月9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酒後駕車且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6MG/L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㈡惟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
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再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俟緩起訴期滿(或緩起訴經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之終局確定結果)後,再依具體個案而決定是否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為不足最低罰鍰之裁處,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㈣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期滿,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寒暑假營養午餐專戶(臺中縣庫存款戶)支付25,0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固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畢上開款項完畢,然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有如前述(期滿日為100年6月24日),受處分人如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該緩起訴處分仍得由檢察官撤銷並續行偵查或起訴。從而,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自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未察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前開罰鍰之裁處,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自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重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受處分人該次酒後駕車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遽予為罰鍰之裁罰,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先予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或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於法尚無違背,且此部分亦非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事項,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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