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政章
複代理人   吳重儀
被   告  劉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
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向原告訂借額度80萬
元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107788元,約定借款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1個月為
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8月1日
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7788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
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
影本1份、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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