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林鴻達
被   告  駱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與原告簽立「U
-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0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提款機辦理
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款期限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8月1
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契約書
第4條規定,其借款利息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
之5.32(訂約時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嗣後
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且自核貸日起按日
計息;再依契約書第7條、第9條第2項規定,每動用一筆借
款,並需加收帳務管理費100元,且以每月10為繳款截止日
。如逾期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
101490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依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
、客戶帳務資料、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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