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林茂祥
崔娟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崔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崔娟娟於民國90年6月份間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及現金卡,依約被告崔娟娟應依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條款
繳納消費款項及借貸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然被告崔娟娟卻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自95年8月9
日起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2,363元、現金卡部分自
同年6月10日起迄今共積欠95,687元,兩造曾於95年4月份
間達成債務協商,未料被告崔娟娟僅依協商約定繳款至95年
8月9日後,即毀諾不再繳款。被告崔娟娟明知上開債務迄
未清償完畢,竟於95年9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
被告林茂祥,被告彼此間為夫妻關係,被告林茂祥對被告崔
娟娟所負債務知之甚詳,則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無償行為
使被告崔娟娟積極財產明顯減少,且未使被告崔娟娟減少債
務,顯見被告間係為規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追索求償而移轉
甚明,被告間之行為已係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之困難,
依據最高法院94年重上字第294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觀諸,被告間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崔娟娟與被告林茂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林
茂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
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崔娟娟否認係為脫產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與被告林茂祥,倘若被告崔娟娟有意脫產,何需與銀行公會
協商還款,當應自93年開始負債之初,即立刻脫產,此外,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茂祥於89年間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
出勞工首次購屋低利貸款後而購買,但因為當時被告林茂祥
雙親住所登記為被告林茂祥所有,因此被告林茂祥申辦貸款
之資格不符,始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崔娟娟所有
,以利申辦貸款,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多數係由被告林
茂祥經營之公司帳戶轉入被告崔娟娟帳戶內後,由被告崔娟
娟至銀行繳納,被告崔娟娟實僅立於代繳之地位,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出資人為被告林茂祥,被告崔娟娟係家庭主婦,不
可能有收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
林茂祥所有,被告崔娟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林茂祥僅
係履行借名契約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各1份
、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慶豐商業銀
行協議書1份、慶豐商業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份、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1份、系爭不動產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
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知
有原因,則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
而言,最高法院分別闡釋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及75年
度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經查,被告崔娟娟於95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予被告林茂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稽,被告崔娟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使其財
產積極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
虞,惟原告於95年10月13日以後曾數次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7日德地資
字第1001000542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
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既詳載所有
權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等,堪認原告於
95年10月13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即可知悉被告崔
娟娟於95年9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茂祥,是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已知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法律行為,竟遲至
100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徵諸民事起訴狀上載
本院收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
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
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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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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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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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10000分之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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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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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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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德市○○段│八德市○○段│桃園縣八德市○○街│全部│
│00000-000│0000-0000地號│226巷14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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