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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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黃錫祿
被 告 林珮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 戴韶芝
提出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之刑事告訴,由被告以100年度
偵字第997號案件受理偵查,被告罔顧戴韶芝於偵查中已坦
承指摘原告是訟棍,以及原告於刑事告訴狀載明應將戴韶芝
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相繩,被告竟將戴韶芝論以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從輕發落,涉嫌違反刑法第213條公文書
不實登載罪;又被告刻意曲解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
認定戴韶芝可以在法院調解庭公然侮辱原告而不受國法約束
,枉法裁定為戴韶芝脫罪,涉嫌違反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
罪及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此外,被告又故意漠視對
原告有利之4份書證,亦未依法傳喚證人 黃千峯 與另2位在
場證人,即認定戴韶芝罪嫌不足,辦案粗糙,亦涉嫌違反刑
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刑事
訴訟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等規定,造成原
告半年多來時間及精神損失,並喪失對於士林地檢署公正執
法之期待與信心,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9,999元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所為侵權行為如與職務無關,則
純屬私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以下規定負責。反之,若
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
侵害他人權利者,則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等規定負其責任
。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
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
賠償之責。準此,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
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
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
要無疑義。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由是以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按包括法官、檢
察官)與一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侵權行為
責任,差異甚大。前者必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
執行追訴或審判職務時,故意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能構成公務員之侵權行為。申言之,有追訴、審判職
務之公務員必已因執行該職務,而受刑事訴追且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後者則無此項限制。考其
立法理由,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
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
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
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
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在合理範圍內
,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雖係針對國
家就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特別規定。然於目的解釋上而言,該項受有罪判決限制之
要件,於判斷有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自己侵權行為責任
時,當應有適用。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
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否則,倘認一般公
務員因「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因被害人民可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般公務
員因而免責。而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被害人民
受到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限制,不能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
竟得請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自己賠償,則國家賠償
法第13條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除
已造成公務員負民事責任之差別待遇外,豈能促使執行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無所瞻顧?又焉得維護
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原則?倘若如此,該條規定
將造成公務員補充責任條款之立法目的完全落空,殆可斷言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
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大
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為檢察官,顯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
告主張被告身為承辦檢察官,未依法調查證據,刻意曲解司
法院解釋文,將戴韶芝論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從輕
發落,涉嫌違反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124條
枉法裁判罪、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刑事訴訟法第2
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等規定,為戴韶芝脫罪,侵
害原告權利云云,核係被告行使追訴職務上行為,衡諸上開
說明,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故意犯職務上之
罪,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者,被告個人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以觀,被告從未曾因系爭刑案之偵查職務,而受任何
有罪之判決確定,原告逕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尚屬無據。從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以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