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張之毓
鄭採英
一、原告與被告 林彥伶 (原名 林燕栖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8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60,6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應補繳11,0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民事起訴狀暨證明系爭票據債務存在之相關證據。
(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