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嚴章瑞
被 告 詹益樹
兼
訴訟代理人 詹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
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給付價金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開庭前補陳向詹益樹、詹鳳珍有收受856、338存
證信函之回執影本,並於開庭時攜帶原本呈核。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