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5年6月12日傍晚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住處,受 孫書明 委託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52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物是葡萄糖,係綽號「阿弟」之孫書明的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毒品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有該局9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1142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孫書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伊所
有,是伊於95年6月12日傍晚時將該毒品交給甲○○,並請甲○○幫伊放好,伊沒有交代甲○○要放在何處,是甲○○自己決定要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第
2頁),是證人孫書明已明確證稱係其委託被告保管上開毒品之情。查證人孫書明上開證詞具體明確,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物係葡萄糖云云,查扣案之毒品係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又扣案海洛因僅係1小包(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而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會用小包分裝葡萄糖,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文華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
1日訊問筆錄第4頁)。又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反應,證人即警員林文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扣得該毒品時,被告一直說那是葡萄糖,說是伊所有,但因現場沒有檢驗試劑,所以警方帶回分局初步檢驗,被告即改口稱係孫書明所有摻海洛因在裡面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62號偵查卷第5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強調那是葡萄糖,伊在現場時,有問被告該包毒品何用,被告說那包是葡萄糖,說要騙孫書明是海洛因要給孫書明施打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第4頁)。
是依證人林文華所述,被告於警方初步檢驗該扣案毒品前,即稱該物雖其所有,但為葡萄糖,且要騙孫書明該物係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其後經警初步檢驗後,即改稱係孫書明所有云云,其前後所述不一,即有可疑,況該扣案物確係孫書明交付被告保管,業據證人孫書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由被告於警初步檢驗後方稱該扣案物係孫書明所有,且掩飾該扣案物係孫書明託其保管之情(被告甚至向警員訛稱騙孫書明該物係海洛因供其施用),顯見被告當知該扣案物品確含海洛因成分。至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多有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後施用之情形,是縱扣案物中確有葡萄糖成分,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
而言,本即與該物係何人所有無涉,則被告既係受孫書明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海洛因,則該海洛因已為被告事實上可得支配,自屬被告所持有中,是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係孫書明所有,固屬實情,惟亦無解其持有海洛因之刑責。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受他人委託保管海洛因、持有海洛因數量僅1小包、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52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