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2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偉風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周偉風」),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威寶電信吉安中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提供與「周偉風」,得款約新臺幣(下同)7、800元。俟「周偉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jackyjackypp」刊登不實之手機拍賣訊息,並於98年7月20日以上開門號與甲○○聯繫交易事宜,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
7月21日16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000元至林燕真(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詐欺之方式,要求被害人 楊富山 、 唐瑋汝 、 陳光貴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乃於99年
5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716號、第1462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99年10月22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目前仍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99年度易字第491號),尚未結案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2日花檢慶愛99偵716字第18889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
㈡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均係以交付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雖被害人不同,然二案中檢察官所認被告乙○○幫助詐欺之行為則屬單一,前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確屬同一案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99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1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日丙○朝水99偵緝1511字第94147號函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1號案件審判,本院就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