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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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暨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㈣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㈢至㈤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晚上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車上,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6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身體,在其身上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1個,再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份。
(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6月
7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128號鑑定書(分裝袋部分)各
1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1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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