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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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再抗告人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匯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伊假扣押所提出假扣押原因之證據,無從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所指之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有所釋明。另相對人與伊簽約時已知伊在大陸有分公司存在,伊資產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應有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非所稱總額僅三百萬元,顯與實情不符;且原法院無視伊提出之說明及客觀事實資料,遽為裁定,未有予伊當庭陳述指摘相對人資料不符之機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於其提起抗告時即已表示,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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