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9、30日間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7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770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禁物,惟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綜上,檢察官請求扣案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