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蔡文俊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3月25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南救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財產資料結果,抗告人於民國10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960,000元(原審誤載為96,000元),其名下除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252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外,另尚有田賦4筆,財產總額378,72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別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技能者,亦非不得以其自身之經濟信用籌措訴訟費用。再者,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併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應供擔保後之103年3月10日隨即提出現金102,302元提存於本院,此亦有提存書附於執行事件卷可憑,更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能力籌措款項之人,原審綜合上開事證,以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狀態而無法繳納本訴訴訟費用6,720元為由,認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顯無可採,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乃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之理由,亦未對原審裁定內容指摘有何違誤,其抗告已難認有何理由,且抗告人在100年度有高達960,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迄今尚未逾三年之期,乃抗告人亦未說明在此未逾三年之期間內,何以該960,000元之所得已無餘額以供繳納裁判費,顯難認其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非無憑,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審裁定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二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獻楠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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