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
黃達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達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達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可能是因為搬家而遺失上開富邦土城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直到開庭時檢察官要伊回去找才發現遺失,且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上開富邦土城帳戶為被告黃達吉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達吉供述甚明,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表各1份可資為憑;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許朝陽 匯款至被告黃達吉上開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竹山鎮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可憑。是被告黃達吉之上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洵屬無疑。至被告黃達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黃達吉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一起,顯與常情有違。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再觀諸偵查卷附之富邦土城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黃達吉之上開帳戶密集的有金額匯入並隨即提領,此有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黃達吉所稱提款卡遺失後,尚有他人持該提款卡提領現金,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向被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黃達吉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達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渠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81號被告林俊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達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黃達吉均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林俊宇、黃達吉均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林俊宇於民國102年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之85度C咖啡店門前,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吉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黃達吉則於102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土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稱「 陳雅欣 」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吉利養生館內,藉故認識許朝陽並佯裝與之交往,待博取信任後,即誆稱:祖母生病、過世、母親生病住院、其發生車禍需用款項欲向許朝陽借款云云,使許朝陽陷於錯誤,先於102年3月12日,匯款14,000元至上開林俊宇之富邦吉林帳戶內,再於102年5月8日,匯款15,000元至上揭黃達吉之富邦土城帳戶內,所匯款項均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朝陽發覺匯出多筆款項後,對方均未還款,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黃達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被告林俊宇之富邦吉林帳戶、被告黃達吉之富邦土城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表各1份、竹山鎮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嗣經 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俊宇、黃達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渠 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5月25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