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64號
原告 沈松山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美娥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萬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