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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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龍
莊翔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徐嶸文律師被告 吳劭均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龍、莊翔皓、吳劭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張明煌林淵昭 分別與吳青龍、莊翔皓間有債務糾紛,惟經吳青龍、莊翔皓多次催討還款未果,且林淵昭亦避不見面。於民國100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0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31日下午2時許,張明煌為與莊翔皓商討更改所借用之支票發票日期事宜,遂與莊翔皓相約至莊翔皓位於臺北市○○區○○○路○○○巷20樓6樓之辦公室見面,並駕駛車號0000–DL號7人座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淵昭抵達上開地點附近,林淵昭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由張明煌自行前往上址莊翔皓之辦公室內,與莊翔皓見面商討更改支票發票日期事宜。張明煌進入上開辦公室後,吳劭均即夥同在場綽號「掃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質問張明煌有關林淵昭行蹤,迨獲悉林淵昭確係在張明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候一事後,吳劭均、莊翔皓旋即夥同該名綽號「掃把」之成年男子及其餘3、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吳劭均率同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拉張明煌腰間所繫用之皮帶方式,強押張明煌至上址之1樓,並撥打電話通知吳青龍,告知已尋得張明煌、林淵昭,吳青龍即基於與吳劭均等人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電話預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探索汽車旅館」某房間(下稱A房間),並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房間,等候吳劭均等人;莊翔皓則與綽號「掃把」之成年男子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附近尋獲張明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立即開啟車門強行進入,將林淵昭拉至後座,由該名綽號「掃把」之成年男子控制林淵昭之行動,再由莊翔皓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上址1樓處,接應吳劭均、張明煌等人,吳劭均旋夥同其餘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張明煌上車,並指示莊翔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劭均、綽號「掃把」之成年男子及張明煌、林淵昭等人,藉此剝奪林淵昭、張明煌之行動自由,一同前往上開探索汽車旅館間。迨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後,旋即強押林淵昭、張明煌進入A房間內,並推由吳劭均、綽號「掃把」之成年男及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5、6人,共同以徒手、腳踢及踹等方式毆打林淵昭、張明煌,並以此強暴方式私行拘禁林淵昭、張明煌。復因故更換至另1間房號不詳之房間(下稱B房間),繼續私行拘禁林淵昭、張明煌,吳劭均並要求林淵昭、張明煌以行動電話向其等親友借款以清償其2人積欠吳青龍、莊翔皓之債務,且每15分鐘未能籌得款項者即毆打1次,再對其2人嚇稱:再給1小時籌錢,否則將以老虎鉗拔指甲、以鐵鎚打腳板等語。 黃柏誠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依吳青龍指示攜帶張明煌簽發給吳青龍之借據、本票等債權憑證至該汽車旅館B房間內,亦基於與吳青龍、吳劭均、莊翔皓等人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向林淵昭、張明煌出示老虎鉗、鐵鎚(未扣案),共同以此方式脅迫張明煌、林淵昭撥打電話分別向其等親友求援,黃柏誠則於交付債權憑證與吳青龍後,先行離去現場,而林淵昭、張明煌遭吳青龍、吳劭均、莊翔皓私行拘禁於上開汽車旅館B房間之期間內,均因未能順利向親友借得款項,分別遭吳劭均、綽號「掃把」及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接續多次徒手毆打,致使林淵昭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擦傷、胸腹腰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張明煌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肘右上臂挫傷、左眉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淵昭、張明煌撤回告訴),莊翔皓則於同日晚上6時許,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之B房間。
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吳青龍、吳劭均、該名綽號「掃把」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將林淵昭、張明煌押往上開汽車旅館231號房間(下稱C房間)內,繼續私行拘禁,並脅迫其2人持續以電話聯繫親友借款,直至同日晚上11時許,始讓林淵昭、張明煌2人休息,吳青龍則因友人在同汽車旅館另一房間內聚會,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凌晨0時許離開C房間,由吳劭均、綽號「掃把」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在場輪流看守林淵昭、張明煌。復於同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吳劭均、綽號「掃把」之成年男子等人將林淵昭、張明煌叫醒,持續要求其2人聯繫親友借款,直至同日上午某時許,張明煌終獲友人 陳金笙 應允幫忙開票應急,吳劭均旋指示該名綽號「掃把」之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張明煌前往臺北市○○區○○路、中原街口,迨與陳金笙會合後,張明煌即趁機撥打電話予其他友人請求到場救援,並向「掃把」等2人佯稱先至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便利商店影印支票,嗣張明煌之4、5名友人趕抵該處救援時,該名綽號「掃把」之男子與另名共同前來之男子見狀旋即逃逸,並通知在上開探索汽車旅館C房間內看守 林淵照 之吳劭均,吳劭均遂指示在場其餘數名成年男子先行離開,並以電話聯繫吳青龍返回上開探索汽車旅館,由吳青龍、吳劭均共同將林淵昭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某汽車旅館,告以不得報警並稍事休息後,直至同日下午4、5時許,始釋放林淵昭,並各自離開。
二、案經張明煌、林淵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青龍、吳劭均、莊翔皓及被告吳劭均、莊翔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吳劭均、莊翔皓及其2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煌、林淵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吳劭均、莊翔皓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張明煌、林淵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均無引用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張明煌、林淵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青龍、吳劭均、莊翔皓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吳青龍 固坦承 確有於100年8月3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開探索汽車旅館與被告吳劭均、莊翔皓、告訴人林淵昭、張明煌會面,並於同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與被告吳劭均共同偕同告訴人林淵昭離開上開探索汽車旅館,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汽車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張明煌、林淵昭至我和被告吳劭均、莊翔皓之辦公室,找被告莊翔皓換票時,我並不在場,是後來吳劭均打電話給我,告知要與告訴人2人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協商債務處理事宜,我才過去上開探索汽車旅館,我到時,告訴人2人身上及臉上即有受傷,我並不知道是何人打傷告訴人2人,也沒有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我在上開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待了一陣子之後,後來有看到被告吳劭均毆打告訴人2人,但並沒有聽到有人跟告訴人2人說「須打電話借款償還債務,否則每15分鐘打1次」、「再給1小時籌錢,否則將以老虎鉗拔指甲、鐵鎚打腳板」之類的話,也沒有看到有人拿出老虎鉗、鐵鎚恫嚇告訴人2人等語。
㈡、被告吳青龍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莊翔皓、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上開探索汽車旅館,而在該汽車旅館內毆打告訴人2人,並要求告訴人2人以行動電話聯繫親友籌款還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張明煌到我和被告吳青龍、莊翔皓共同成立的辦公室,要找被告莊翔皓換票,我就出面和告訴人張明煌談,後來在辦公室附近找到告訴人林淵昭,我問他們2人要在哪裏談債務處理事情,是告訴人2人表示要到外面去談,我才決定去探索汽車旅館,並沒有強押告訴人2人到上開汽車旅館予以拘禁,也沒有在該汽車旅館對告訴人2人恫嚇「每15分鐘打1次」、「老虎鉗拔指甲」之類的話等語。
㈢、被告莊翔皓坦承:確有於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駕駛告訴人張明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劭均、告訴人林淵昭、張明煌前往上開探索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依被告吳劭均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吳劭均、告訴人2人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到了之後,我就去房間廁所講電話,後來到下午5時許,我就先離開了,並不知道被告吳劭均等人與告訴人2人間發生何事,當天是經告訴人2人同意,才會去探索汽車旅館,並沒有私行拘禁、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被打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張明煌確有於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與被告莊翔皓商討更改所借用之支票發票日期事宜,駕駛車號0000–DL號7人座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淵昭前往被告莊翔皓位於臺北市○○區○○○路○○○巷20樓6樓之辦公室附近,嗣告訴人張明煌自行至被告莊翔皓上開辦公室商討換票事宜時,被告吳劭均即要求至他處協商,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吳青龍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探索汽車旅館,旋由被告莊翔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劭均、告訴人2人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探索汽車旅館」,與被告吳青龍會合後,被告吳劭均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劭均、吳青龍、莊翔皓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煌、林淵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青龍、吳劭均、莊翔皓雖辯稱:告訴人2人是自願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並未對其2人施以私行拘禁等語,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
曾跟被告莊翔皓借了張支票,因為要延票,案發當天下午開車載林淵昭一起去被告莊翔皓位於臺北市○○區○○○路的辦公室,我把車停在南京東路口,因為林淵昭不會開車,所以他坐在副駕駛座上等我,我自己上樓,我一進被告莊翔皓的辦公室,就有3、4個人說沒有關係,請我坐一下,被告莊翔就說票要拿回去,綽號「 小飛 」的男子就是被告吳劭均就問我是否有欠莊翔皓、吳青龍的錢,我回答有,被告吳劭均就說要帶我去見一個朋友,要我跟他一起走,並說最主要是要找林淵昭,還問我林淵昭有無一起來,叫我不要騙他,我說我是開車來的,當時有2個年輕人押我,吳劭均拉住我的皮帶,把我帶到樓下,問我車停哪裡,我說停在巷口,他們就把我的車子開到樓下,要我上車,我的車子是7人座,車子開到莊翔皓辦公室樓下的時候,我看到林淵昭從副駕駛座換到最後1排座位,車上除我和林淵昭外,還有在庭的被告吳劭均、莊翔皓,還有幾個我不認識人,車子應該是坐滿的,由莊翔皓開車載我和林淵昭去南港的探索汽車旅館,我並不知道為何要去探索汽車旅館,但一到該汽車旅館就看到被告吳青龍坐在裡面,他們其中1人叫我及林淵昭坐下後,就對林淵昭說很會躲,都不理他們,接著他們一群人包含被告吳劭均、綽號「掃把」的男子約有5、6人就開始打林淵昭,林淵昭的眼睛有噴血,打完林淵昭之後就換打我,被告吳青龍並沒有出手打我們,就是在那邊看我們被打,我們一共換了3個房間,在A房間客廳被打時,被告吳青龍、莊翔皓都有在現場,但並沒有勸阻,因為我有流血,就問他們可以讓我擦一下血嗎,這時他們才停手,後來就帶我們到B房間,這時被告吳青龍、吳劭均、莊翔皓也都在場,被告吳劭均跟我和林淵昭說希望我們能夠湊錢還吳青龍的債務,因為吳青龍的狀況不好,我們就開始打電話,但沒有辦法湊到,他們等了15分鐘就又開始打我們,是被告吳劭均叫大約5、6名年輕人對我們拳打腳踢,並有用腳踹,被告吳劭均並且說每隔15分鐘,如果沒有任何進展的話,他們就會繼續修理我們,有說要用老虎鉗拔我們的指甲、鐵鎚打我們的腳板,黃柏誠在B房間時才出現,並且有拿出鐵鎚及老虎鉗,但他沒有打我們,因為房間是密閉空間,行動受人控制,無法隨便走動,而且吳劭均說湊不到錢的話,每15分鐘就要繼續修理。手機不在我們身上,如果要打電話時,吳劭均才把手機拿給我們,且只能坐在椅子上並用擴音才能使用手機,現場有年輕人在我們旁邊看著,莊翔皓在B房間時大約是100年8月31日晚候上6、7時候離開,後來到了C房間,他們才沒有繼續打我們,並且讓我在那裡洗澡、吃東西、睡覺,被告吳青龍則是到隔天即100年9月1日凌晨0時許離開C房間。直到第二天我打電話給我朋友陳金笙,他表示願意開支票作擔保,綽號「掃把」的男子及1名有參與打我和林淵昭的年輕人就跟我一起去長春路吉林國小那邊,並且由我開車,與陳金笙碰面後,我就趁機打電話給我朋友求救,他們大約4、5人趕到吉林路150號富邦銀行對面的7-11便利商店來幫我,綽號「掃把」的男子及該名年輕人就從旁邊的巷子跑掉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74頁、第218至221頁,本院卷㈡第38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淵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31日,我陪告訴人張明煌去南京東路,因為我不會開車,在張明煌車上的副駕駛座等他,張明煌自己上樓去辦事情,我當時不知道他去找誰,他說要拿票跟人換票或延票,後來被告莊翔皓就帶一群人過來,並叫我開門,我開門後,他們就叫我坐在車子後面,有兩個大約2、30歲的男生就把我夾在中間,車子由莊翔皓開,並先去接張明煌,除我跟張明煌外,還有在庭的被告吳劭均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我當時只想完蛋了,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後來到了汽車旅館後,一群人包括在庭的被告莊翔皓、吳劭均,就抓著我的褲頭把我押進去房間,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一進房間後就被一群人用手、腳圍毆打,我記得被告吳劭均有打我,其他打我的人我並不認識,當時被告吳青龍、莊翔皓也在場,但沒有打我,我們在探索汽車旅館一共換了3個房間,在A房間時,我的右眼被打到流血,看不到,門牙也被打掉,當時吳青龍就坐在椅子上看我們被打,然後就換到B房間,吳劭均就叫我們打電話湊錢,但手機要用擴音的,他們都聽得到,當時一群人在我和張明煌身邊顧著我們,所以我們不可能自由打電話,在房間每15分就被打1次,我有打電話給很多朋友籌錢,吳劭均有說1小時內籌不到錢,就拿老虎鉗拔我們指甲,後來我有看到有人拿出老虎鉗、鐵鎚,但我不認識那個人,後來到了晚上我們又換到C房間,到了C房間後,就只剩吳劭均和他的朋友在房間,但他們也沒有說要讓我們離開,我在探索汽車旅館期間很害怕、想要離開,但沒有表示出來,直到第2天即100年9月1日張明煌先逃出去,吳青龍、吳劭均就坐計程車帶我到新莊的汽車旅館,然後到當天下午4、5時,放我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74至175頁、第221至222頁,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西園醫院100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受傷部位照片、被告吳青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被告莊翔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劭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110頁)。足認告訴人2人確係遭被告吳劭均、莊翔皓、吳青龍夥同綽號「掃把」及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並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探索汽車旅館內予以拘禁,並由被告吳劭均夥同該名綽號「掃把」及在場之5、6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淵昭、張明煌,復推由被告吳劭均要求其2人以行動電話向其等親友借款以清償積欠被告吳青龍、莊翔皓之債務,且每15分鐘未能籌得款項者即毆打1次,復對告訴人2人恫稱:再給1小時籌錢,否則將以老虎鉗拔指甲、以鐵鎚打腳板等語,再由依被告吳青龍指示攜帶被告吳青龍對告訴人林淵昭、張明煌之債權憑證至該汽車旅館之共犯黃柏誠向告訴人林淵昭、張明煌出示老虎鉗、鐵鎚,共同脅迫告訴人2人撥打電話,告訴人2人遭拘禁期間,因未順利向親友借得款項,分別遭被告吳劭均、綽號「掃把」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多次,致使告訴人林淵昭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擦傷、胸腹腰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明煌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肘右上臂挫傷成、左眉擦傷之傷害,並先後2次更換房間,由吳劭均、綽號「掃把」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在場輪流看守,直至翌日即同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告訴人張明煌終獲友人陳金笙應允幫忙開票應急,被告吳劭均即指示「掃把」及另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告訴人張明煌前往臺北市○○區○○路、中原街口,迨與陳金笙會合後,告訴人脫困後,被告吳青龍、吳劭均即將告訴人林淵昭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某汽車旅館,告以不得報警並稍事休息後,予以釋放等情屬實。
⒉且告訴人2人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期間,確曾撥打電話與其
等親友籌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4至175頁、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煌之前妻 黃家容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有接獲告訴人張明煌要籌錢的電話,剛開始我非常生氣,因為他開口就是要跟我借錢,還叫我去跟我父親借錢,但那通電話張明煌的口氣支支吾吾的,而且前一天他還到我基隆住處,加上他活動的範圍都是在新北市,卻跟我說他人在高雄,所以我就開始覺得有點不對勁,我就在電話中問他是不是被限制住了,他回我說沒有,但我直覺有異,就去報案,後來再打他的電話,他就沒有接,他脫困後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青龍」那群人限制住行動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煌之友人陳金笙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告訴人張明煌打電話給我,叫我大哥,跟我說有一件事,叫我去一下長春路上的國小,我1人到那邊之後,看到他臉部有受傷,旁邊有一些刺龍刺鳳的人,再加上我們平常的應對狀況,我就知道事情有不對勁,對方問我要簽多少來擔保張明煌,我和對方2個人就在現場磋談了10幾分鐘,但我當天沒有簽立支票或開本票給對方,因為條件談不攏,後來張明煌告訴我,他叫對方帶他去另外一個地方調錢,到了另一個地方後,張明煌可能也叫了一些人下來,對方見狀也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96至19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淵昭之友人 陳玉廷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00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有接獲林淵昭要籌錢的電話,我當時就是覺得他怪怪的,講話吞吞吐吐的,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我有在電話裡跟他說「有事說1,沒事說2」,因為他前兩天有說要跟我見面聊天,可是當天爽約,又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所以我就覺得他怪怪的,但他最後沒有說1或2,我講完「有事說1、沒事說2」,電話就突然斷訊了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益徵 告訴人2人於撥打電話與證人黃家容、陳金笙、陳玉廷等人之際,其等確係受被告吳青龍、吳劭均、莊翔皓限制行動中甚明。被告3人辯稱並未對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限制其2人行動自由一節,要與事實有違,均無足採信。
㈢、被告吳青龍雖辯稱:係接獲通知後,才至探索汽車旅館,且於翌日凌晨0時許,即先行離開,並未參與私行拘禁、毆打告訴2人之過程等語;被告莊翔皓則辯稱:僅依吳劭均指示,駕駛張明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劭均等人至探索汽車旅館,且於當天下午5、6時許,即先行離開,並未參與私行拘禁及毆打告訴人2人之過程等語。然查:
⒈被告莊翔皓確有於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駕駛告訴人張
明煌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劭均、告訴人2人等人前往探索汽車旅館,並與被告吳劭均、吳青龍及告訴人2人等人一同在上述探索汽車旅館A、B房間,直至當日下午6、7時許始離開;被告吳青龍則係接獲被告吳劭均、莊翔皓之通知後,由其預訂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復先行前往該探索汽車旅館等候,直至將告訴人2人移置C房間後之翌日凌晨0時許,始離開該汽車旅館C房間,至隔壁房間參加聚會之事實,分別據被告莊翔皓、吳青龍供承明確,核與前開證人張明煌、林淵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2人遭被告吳劭均、綽號「掃把」等人強押至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徒手毆打之,並脅迫其等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之過程,被告莊翔皓、吳青龍均確實在場,亦分別擔任駕駛及預訂私行拘禁地點即探索汽車旅館之工作甚明。且衡諸常情,告訴人2人遭被告吳劭均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強押至上開探索汽車旅館予以私行拘禁並毆打,無論所乘坐之張明煌自用小客車抑或上開探索汽車旅館之房間均屬密閉空間,其等既在告訴人2人遭限制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毆打之過程均在場,豈可能對於告訴人2人遭被告吳劭均及在場之其餘成年男子施暴、私行拘禁之過程,全然不知情?況告訴人張明煌、林淵昭係分別積欠被告吳青龍、莊翔皓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青龍、莊翔皓供述、證人張明煌、林淵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0頁,本院卷㈠第55、86頁,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第49頁),並有被告吳青龍提出之本票影本、借據、保管條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4至97頁),而被告吳劭均係被告吳青龍、莊翔皓之友人,其與告訴人2人並不熟識,亦無恩怨或糾紛,亦據證人即被告吳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倘非被告吳青龍、莊翔皓授意被告吳劭均代向告訴人2人催討債務,被告吳劭均豈可能在毫無任何夙怨之情形,邀集綽號「掃把」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暴並私行拘禁?參以,告訴人張明煌於100年
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被告莊翔皓辦公室,遭被告吳劭均等人共同強押,旋由被告莊翔皓帶同綽號「掃把」及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地點附近尋獲張明煌之自用小客車後,將告訴人林淵昭強押至該車後座予以限制行動自由,並由被告莊翔皓駕車搭載被告吳劭均等人前往探索汽車旅館,且於被告吳劭均等人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告訴人予以施暴、私行拘禁,並脅迫撥打電話籌款之過程,被告吳青龍、莊翔皓確有在場觀看,自始未加以阻止,且由被告吳劭均出面與告訴人2人協調債務解決事宜一節,亦據證人張明煌、林淵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9至
44頁、第50頁),益徵被告莊翔皓、 吳青龍皓 確有授意被告吳劭均代為催討債務,並於被告吳劭均夥同綽號「掃把」等人對告訴人2人施暴、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在場,且分別擔任駕駛及預訂私行拘禁地點即探索汽車旅館等工作甚明。
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吳青龍、莊翔皓雖未對告訴人2人施暴私行拘禁之犯行,惟其2人於被告吳劭均夥同綽號「掃把」等人對告訴人2人施暴、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在場,且且被告吳劭均夥同綽號「掃把」等人對告訴人2人施暴私行拘禁之目的,即係為被告吳青龍、莊翔皓向告訴人2人催討債務,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吳青龍、莊翔皓與被告吳青龍、共犯綽號「掃把」等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本件事實明確,被告吳青龍、吳劭均、莊翔皓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第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罰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旁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既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青龍、吳劭均、莊翔皓與綽號「掃把」等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解決被告吳青龍、莊翔皓與告訴人2人間之債務糾紛,而以強拉告訴人林淵昭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至該車後座;強拉告訴人張明煌腰間所繫用之皮帶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迫使告訴人2人與被告吳劭均等人一同前往上述探索汽車旅館, 復強 拉其2人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由被告吳劭均、綽號「掃把」等人毆打告訴人2人,致其2人受有前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將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於上述探索汽車旅館A、B、C房間內,縱有私行拘禁及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情形,惟不得分論2種罪名,應論以同一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等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期間,復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2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還債,使其等為無義務之事,顯係以現實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要與刑法第305條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不同,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再者,被告等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雖有迫使告訴人2人為無義務之事,然此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被告等人共同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之過程中,由被告吳劭均、綽號「掃把」等人共同以徒手、腳踢及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林淵昭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擦傷、胸腹腰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明煌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肘右上臂挫傷成、左眉擦傷之傷害,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吳青龍、吳劭均、莊翔皓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3人與綽號「掃把」等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就共犯黃柏誠持老虎鉗、鐵鎚恐嚇告訴人2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以強押告訴人2人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探索汽車旅館後,至同年9月1日下午4、5時許釋放告訴人林淵昭時止,其私禁拘禁之地點,雖有更迭,然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乃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3人以包括的一實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明煌、林淵昭之人身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情節較重之林淵昭部分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吳青龍、莊翔皓與告訴人張明煌、林淵昭間有債務糾紛,且林淵昭復避不見面,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夥同綽號「掃把」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期間匪短,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遭受莫大傷害及恐懼,且被告吳青龍、莊翔皓自始否認犯行;被告吳劭均亦僅坦承部分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3人業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吳青龍、莊翔皓復同意免除告訴人2人所積欠之債務,顯見其等並非毫無悔意,且告訴人2人亦於102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3人,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第89頁);並參酌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被告吳青龍、莊翔皓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9頁),被告吳劭均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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